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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민법 : 제 2020 권 승계 (XNUMX)

民法典 第六 编 继承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회

공표 일 2020 년 5 월 28 일

발효 일 01년 2021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민법 민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신주 리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六 编 继承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继承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千一百 二十 条 国家 保护 自然人 的 继承 权。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一条 继承 从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开始。
相互 有 继承 关系 的 数 人 在 同一 事件 中 死亡 , 难以 确定 死亡 时间 亡 时间 亡 时间 亡 时间 其他 继承 其他 继承 亡 时 其 其他 继承人 关系 的 承 关系 的 数 人 在 同一 社死亡 , 相互 不 发生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二条 遗产 是 自然人 死亡 时 遗留 的 个人 合法 财产。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继承 的 遗产 , 不得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三条 继承 开始 后 ,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有 遗嘱 的 , 按照 遗嘱 继承 或者 遗赠 办理;
第一千一百 二十 四条 继承 开始 后 ,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的 , 应当 当 在 遗产 处理 前 , 以 书面 当 式 当当 承 承 弃 继 继承 承 弃 继承 开始 后
受遗赠人 应当 在 知道 受 遗赠 后 六十 日内, 作出 接受 或者 放弃 受 遗赠 的 受 或者 放弃 受 遗赠 的 受 或者 放弃 受 遗赠 的 受 或者 放弃 受 遗赠 的 受 或者 放弃 受 遗赠 的 受 或者 放弃 受 遗赠 的 受 或者 放弃 受 遗赠 的 受 或者 放 受 受 遗赠 的 受 或者 放 受 受 遗赠 的 受 或者 放 受 受 遗赠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受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五条 继承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丧失 继承 权 :
(一) 故意 杀害 被 继承人 ;
(二) 为 争夺 遗产 而 杀害 其他 继承人 ;
(三) 遗弃 被 继承人 , 或者 虐待 被 继承人 情节 严重 ;
(四) 伪造 、 篡改 、 隐匿 或者 销毁 遗嘱 , 情节 严重 ;
(五) 以 欺诈 、 胁迫 手段 迫使 或者 妨碍 被 继承人 设立 、 变更 或者 撤回 遗嘱 , 情节 严重。
继承人 有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行为 , 确 有 悔改 表现 , 被 继承人 宽恕 或者 事后 将 其 继 后将 其 宽恕 或者 事后 将 其 列 将
受遗赠人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为 的 , 丧失 受 遗赠 权。
第二 章 法定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六条 继承 权 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 二 十七 条 遗产 按照 下列 顺序 继承 :
(一) 第一 顺序 : 配偶 、 子女 、 父母 ;
(二) 第二 顺序 :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 第二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 没有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 没有 第一 顺序 继承 始 后
本 编 所称 子女 , 包括 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 、 养 子女 和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子女.
本 编 所称 父母, 包括 生 父母, 养父母과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父母。
本 编 所称 兄弟 姐妹, 包括 同 父母 的 兄弟 姐妹 、 同父异母 或者 同母异父 的 兄弟 姐妹 、 养 兄弟 姐妹 、 有 扶 姐妹
第一千一百 二 十八 条 被 继承人 的 子女 先 于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 의해 被 继承人 的 子女 的 直系 晚辈 血亲 代 位 继承。
被 继承人 的 兄 兄弟 姐妹 先 于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 被 继承人 的 兄弟 姐妹 的 子女 代 位 继承。
代 位 继承人 一般 只能 继承 被 代 位 继承人 有权 继承 的 遗产 份额。
第一千一百 二 十九 条 丧偶 儿媳 对 公婆 , 丧偶 女婿 对 岳 父母 , 尽 了 主要 赡养 义 的 , 作为 第一 顺序 继 条
第一千一百 三十 条 同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遗产 的 份额, 一般 应当 均等。
对 生活이 존재하는 특별한 기능이있다. 对 又 缺乏 劳动 能力 的 继承人, 分配 遗产 时, 应当 予以 照顾。
对 被 继承人 尽 了 主要 扶养 义 共 养 与 被 继承人 共同 生活 的 继承人, 分配 遗产 时, 可以 多分。
有 扶养 能力와 有 扶养 条件 的 继承人 , 不尽 扶养 养养 免 免 遗产 时 , 应当 不分 或者 少 分。
继承人 协商 同意 的 , 也 可以 不均 等。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一条 对 继承人, 依靠 被 继承人 扶养 的 人, 或者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或者 继承 被 继承 较 被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二条 继承人 应当 本着 互谅互让, 和睦 团结 的 精神, 协商 处理 继承 问题 遗产 分割 的 时间, 办法 和 份额, 由 继承人 协商 确定]. 协商 不成 的, 可以 由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调解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章 遗嘱 继承 和 遗赠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三条 自然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立 遗嘱 处分 个人 财产, 并 可以 指定 遗嘱 执行人。
自然人 可以 立 遗嘱 将 个人 财产 指定에 의해 法定继承人 中 的 一 人 或者 数 人 继承。
自然人 可以 立 遗嘱 将 个人 财产 赠与 国家 、 集体 或者 法定继承人 以外 的 组织 、 个人。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设立 遗嘱 信托。
第一千一百 三十 四条 自 书 遗嘱 의해 遗嘱 人 亲笔 书写 , 签名 , 注明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五条 代书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 由 其中 一 人 代 乧 , 并 并 并 人 签 嘱 人 、 代书 嘱 人 、 代书 嘱 人
第一千一百 三十 六条 打印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遗嘱 人和 见证人 应当 当日 泗 嘱 每, 日 明 嘱 条
第一千一百 三 十七 条 以 录音 录像 形式 立 的 遗嘱 , 应当 有 两个 嘱 ,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遗像 嘱 人和 见证人 应当 录像 录音
第一千一百 三 十八 条 遗嘱 人 在 危急 情况 下, 可以 立 口头 遗嘱. 口头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危急 情况 消除 后, 遗嘱 人 能够 以 书面 或者 录音 录像 形式 立 遗嘱 的, 所 立 的 口头 遗嘱 无效。
第一千一百 三 十九 条 公证 遗嘱 의해 遗嘱 人 经 公证 机构 办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条 下列 人员 不能 作为 遗嘱 见证人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以及 其他 不 具有 见证 能力 的 人 ;
(二)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
(三) 与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一条 遗嘱 应当 为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活 来源 的 继承人 保留 必要 的 遗产 份额。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二条 遗嘱 人 可以 撤回 、 变更 自己 所 立 的 遗嘱。
立 遗嘱 后, 遗嘱 人 实施 与 遗嘱 内容 相反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 视为 对 遗嘱 相关 内容 的 撤回。
立 有数 份 遗嘱 , 内容 相 抵触 的 , 以 最后 的 遗嘱 为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三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所 立 的 遗嘱 无效。
遗嘱 必须 表示 遗嘱 人 的 真实 意思 , 受 欺诈 、 胁迫 所 立 的 遗嘱 无效。
伪造 的 遗嘱 无效。
遗嘱 被 篡改 的 , 篡改 的 内容 无效。
第一千一百 四十 四条 遗嘱 继承 或者 遗赠 附有 义务 的, 继承人 或者 受遗赠人 应当 履行 义务.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 履行 义务 的, 经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请求, 人民法院 可以 取消 其 接受 附义务 部分 遗产 的 权利。
第四 章 遗产 的 处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五条 继承 开始 后, 遗嘱 执行 人为 遗产 管理人; 没有 遗嘱 执行人 的, 继承人 应当 及时 推选 遗产 管理人; 继承人 未 推选 的, 由 继承人 共同 担任 遗产 管理人; 没有 继承人 或者继承 人均 放弃 继承 的 , 의해 被 继承人 生前 住所 地 的 民政 部门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担任 遗产 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 四十 六条 对 遗产 管理人 的 确定 有争议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遗产 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 四 十七 条 遗产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清理 遗产 并 制作 遗产 清单 ;
(二) 向 继承人 报告 遗产 情况 ;
(三) 采取 必要 措施 防止 遗产 毁损 、 灭失 ;
(四) 处理 被 继承人 的 债权 债务 ;
(五) 按照 遗嘱 或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分割 遗产 ;
(六) 实施 与 管理 遗产 有关 的 其他 必要 行为。
第一千一百 四 十八 条 遗产 管理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因 故意 或者 故意 或者 故意 或者 故意 或者 故意 或者 故意 或者 故意 或者 故意 或者 故意 承 人 、 叽 遗赠 人 、 债 条条
第一千一百 四 十九 条 遗产 管理人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约定 获得 报酬。
第一千一百 五十 条 继承 开始 后, 知道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继承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他 继承人 和 遗嘱 执行人. 继承人 中 无人 知道 被 继承人 死亡 或者 知道 被 继承人 死亡 而 不能 通知 的, 由 被 继承人 生前所在 单位 或者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负责 通知。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一条 存有 遗产 的 人 , 应当 妥善 保管 遗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吞 或者 争抢。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二条 继承 开始 后 , 继承人 于 遗产 分割 前 死亡 , 并 继承 的 , 该 继承人 应 继承 应 应当 继 承开承 开始 后,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三条 夫妻 共同 所有, 除 有 约定 产 产 产 产 分割 时, 应当 先将 共 共 共 妻 共 共同 所有
遗产 在 家庭 共有 财产 之中 的 ,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先 分出 他人 的 财产。
第一千一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遗产 中 的 有关 部分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
(一) 遗嘱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或者 受遗赠人 放弃 受 遗赠 ;
(二) 遗嘱 继承人 丧失 继承 权 或者 受遗赠人 丧失 受 遗赠 权 ;
(三) 遗嘱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先 于 遗嘱 人 死亡 或者 终止 ;
(四) 遗嘱 无效 部分 所 涉及 的 遗产 ;
(五) 遗嘱 未 处分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五条 遗产 分割 时, 应当 保留 胎儿 的 继承 份额。 胎儿 娩出 时 是 死 体 的, 保留 的 份额 按照 法定 继
第一千一百 五十 六条 遗产 分割 应当 有 利于 生产 和 生活 需要 , 不 损害 遗产 的 效用。
不宜 分割 的 遗产 , 可以 采取 折价 、 适当 补偿 或者 共有 等 方法 处理。
第一千一百 五 十七 条 夫妻 一方 死亡 后 另一方 再婚 的 , 有权 处分 所 继承 的 财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干 条
第一千一百 五 十八 条 自然人 可以 与 继承人 以外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签订 遗赠 扶养 协议. 按照 协议, 该 组织 或者 个人 承担 该 自然人 生养 死 葬 的 义务, 享有 受 遗赠 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 五 十九 条 分割 遗产 , 应当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 应当 缴纳 债 税 欈 债 债;
第一千一百 六十 条 无人 继承 又 无人 受 遗赠 的 遗产, 归 国家 所有, 用 归 国家 所有, 用 归 国家 所有, 用 归 制 组织 益 事业;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一条 继承人 以 所得 遗产 实际 价值 为 限 清偿 被 继承 当 缴纳 税 缴纳 税款 纳 债 当 缴 继承 值 承 人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的 , 对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税款 偿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二条 执行 遗赠 不得 妨碍 清偿 遗赠 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三条 既有 法定 继承 又有 遗嘱 继承, 遗赠 的, 由 法定继承人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超过 法定 继承 遗产 实际 价值 部分, 由 遗嘱 继承人 和 受 遗赠人 按 比例 以 所得 遗产 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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