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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민법 : 불법 행위에 대한 책 VII 책임 (2020)

民法典 第七 编 侵权 责任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회

공표 일 2020 년 5 월 28 일

발효 일 01년 2021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민법 불법 행위 민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신주 리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七 编 侵权 责任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六十 四条 本 编 调整 因 侵害 民事 权益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五条 行为 人 因 过错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依照 法律 规定 推定 行为 人 有 过错 , 其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六条 行为 人 造成 他人 民事 权益 损害 , 不论 行为 人 有无 过错 , 法律 规定 应当 承 定 担 侵权 定 责
第一千一百 六 十七 条 侵权行为 危及 他人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停止 担 停止 权 行
第一千一百 六 十八 条 二人 以上 共同 实施 侵权行为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 十九 条 教唆 、 帮助 他人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与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教唆, 帮助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该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监护人 未尽 到 监护 职责 的,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条 二人 以上 实施 危及 他人 人身, 财产 安全 的 行为, 其中 一 人 或者 数 人 的 行为 造成 他人 损害, 能够 确定 具体 侵权 人 的, 由 侵权 人 承担 责任; 不能 确定 具体 侵权 人的 , 行为 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一条 二人 以上 分别 实施 侵权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 每个 人 的 侵权行为 都 足以 造成 全部 损害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二条 二人 以上 分别 实施 侵权行为 造成 同一 损害, 能够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各 平 扣 担 各 平 扣 担 七 应 条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三条 被 侵权 人 对 同一 损害 的 发生 或者 扩大 有 过错 的 , 可以 减轻 侵权 人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四条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行为 人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五条 损害 是 因 第三 人 造成 的 , 第三 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十 六条 自愿 参加 具有 一定 风险 的 文体 活动, 因 其他 参加 者 的 行为 受到 损害 的, 受害人 不得 请求 其他 参加 者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其他 参加 者 对 损害 的 发生 有 故意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除外。
活动 组织者 的 责任 适用 本法 第一千一百 九 十八 条 至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一条 的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七 十七 条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情况 紧迫 且 不能 及时 获得 国家 机关 保护, 不 立即 采取 措施 将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受害人 可以 在 保护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 必要范围 内 采取 扣留 侵权 人 的 财物 等 合理 措施 ; 但是 , 应当 立即 请求 有关 国家 机关 处理。
受害人 采取 的 措施 不当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七 十八 条 本法과 其他 法律 对 不 承担 责任 或者 减轻 责任 的 情形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章 损害 赔偿
第一千一百 七 十九 条 侵害 他人 造成 人身 损害 的,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护理费, 交通 费, 营养费, 住院 伙食 补助 费等 为 治疗 和 康复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以及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造成 残疾 的 , 还 应当 赔偿 辅助 器具 费 和 残疾 赔偿 金; 造成 死亡 的 死 , 还 应当 赔 应当 赔 费 当 葬 费 当 葬
第一千一百 八十 条 因 同一 侵权行为 造成 多人 死亡 的 , 可以 相同 数额 确定 死亡 赔偿 金。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一条 被 侵权 人 死亡 的, 其 近 亲属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被 侵权 人为 组织, 该 组织 分立, 合并 的, 承继 权利 的 组织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责任。
被 侵权 人 死亡 的 , 支付 被 侵权 人 医疗 费 、 丧葬费 等 合理 费用 的 人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赔 用 偿 费用,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二条 侵害 他人 人身 权益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按照 被 侵权 人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因此 获得 的 利益 赔偿; 被 侵权 人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以及 侵权 人 因此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确定 , 被 侵权 人과 侵权 人 就 赔偿 数额 协商 不一致 ,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实际 情况 确定 赔 ​​数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三条 侵害 自然人 人身 权益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侵害 自然人 具有 人身 意义 的 特定 物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的,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精神 损害
第一千一百 八十 四条 侵害 他人 财产 的 , 财产 损失 按照 损失 发生 时 的 市场 价格 或者 其他 合理 式 计算 方。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五条 故意 侵害 他人 知识产权 , 情节 严重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相应 的 惩罚 性 赔偿。
第一千一百 八十 六条 受害人과 行为 人 对 损害 的 发生 都 没有 过错 的 ,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에 의한 双方 分担 损失。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七 条 损害 发生 , 当事人 可以 协商 赔 是 偿 费用 的 支付 方式。 协商 不一致 的 , 赔偿 费用 应 偿 费用权 请求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第三 章 责任 主体 的 特殊 规定
第一千一百 八 十八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监护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监 责任
有财产 的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从 本人 财产 中 支付 赔偿 费用 ; 不足 部分 , 监护 部分
第一千一百 八十 九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造成 他人 损害, 监护人 将 监护 职责 委托 给 他人 的, 监护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受托人 有 过错 的,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条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对 自己 的 行为 暂时 没有 意识 或者 失去 控制 造成 他人 损害 有 过错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没有 过错 的, 根据 行为 人 的 经济 状况 对 受害人 适当 补偿。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因 醉酒 、 滥用 麻醉 药品 或者 精神 药品 对 自己 的 行为 暂时 没有 意识 或者 失去 控制 去 没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工作 任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用人 单位 承担 侵权 责任. 用人 单位 承担 侵权 责任 后,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工作 人员 追偿.
劳务 派遣 期间, 被 派遣 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工作 任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接受 劳务 派遣 的 用工 单位 承担 侵权 责任; 劳务 派遣 单位 有 过错 的,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二条 个人 之间 形成 劳务 关系, 提供 劳务 一方 因 劳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接受 劳务 一方 承担 侵权 责任. 接受 劳务 一方 承担 侵权 责任 后,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提供 劳务 一方 追偿。 提供 劳务 一方 因 劳 受到 损害 的 , 根据 双方 各自 的 过错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提供 劳务 期间, 因 第三 人 的 行为 造成 提供 劳务 一方 损害 的, 提供 劳务 一方 有权 请求 第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也 有权 请求 接受 劳务 一方 给予 补偿. 接受 劳务 一方 补偿 后, 可以 向 第三 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三条 承揽人 完成 工作 过程 中 造成 第三 人 损害 或者 自己 损害 作 己 损害 作 己 损害 作, 定作人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四条 网络 用户,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利用 网络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 定 任。 法律 定 任。
第一千一百 九十 五条 网络 用户 利用 网络 服务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权利 人 有权 通知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采取 删除, 屏蔽, 断开 链接 等 必要 措施. 通知 应当 包括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及 权利人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及时 将该 通知 转送 相关 网络 用户, 并 根据 构成 侵权 的 初步 证据 和 服务 类型 采取 必要 措施; 未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的, 对 损害 的 扩大 部分 与 该 网络 用户 承担连带 责任。
权利 人 因 错误 通知 造成 网络 用户 或者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九十 六条 网络 用户 接到 转送 的 通知 后, 可以 向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提交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声明. 声明 应当 包括 不 存在 侵权行为 的 初步 证据 及 网络 用户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接到 声明 后, 应当 将该 声明 转送 发出 通知 的 权利 人, 并 告知 其 可以 向 有关部门 投诉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在 转送 声明 到达 权利 人 后 的 合理 期限 内, 未 收到 权利 人 已经 投诉 或者 提起 诉讼 通知 的 , 应当 及时 终止 所 采取 的 措施。
第一千一百 九 十七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网络 用户 利用 其 网络 服务 侵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蜪 网络 取 必 益 取 必 络
第一千一百 九 十八 条 宾馆 、 商场 、 银行 、 车站 、 机场 、 体育 者 场馆 、 娱乐场所 等 经营 场所 经营 场所 经营 场所 经营 场所 经营 场 者,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因 第三 人 的 行为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第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经营 者, 管理者 或者 组织者 未尽 到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承担 相应 的 补充 责任 经营 者, 管理者 或者 组织者 承担补充 责任 后 ​​, 可以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一千一百 九 十九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在 幼儿园,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生活 期间 受到 人身 损害 的, 幼儿园,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能够 证明 尽 到 教育、 管理 职责 的 ,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条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在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生活 期间 受到 人身 损害,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未尽 到 教育, 管理 职责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一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在 幼儿园,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学习, 生活 期间, 受到 幼儿园,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以外 的 第三 人 人身 损害 的, 由第三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幼儿园,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未尽 到 管理 职责 的, 承担 相应 的 补充 责任 幼儿园, 学校 或者 其他 教育 机构 承担 补充 责任 后, 可以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四 章 产品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二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生产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三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被 侵权 人 可以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请 品 求 赔偿,
产品 缺陷에 의해 生产者에 의해, 赔偿 后, 有权 向 生产者 追偿。 因 销售 者의 过错 偿。 因 销售 者의 过错 偿에 의해
第一 千 二百 零四 条 因 运输 者 、 仓储 者 等 第三 人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 造成 他人 蔝 品 的 生产者, 造成 他人 损害 者
第一 千 二 百零五 条 因 产品 缺陷 危及 他人 人身, 财产 安全 的,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生产者, 销售 者 承担 停止 侵害, 排除 妨碍, 消除 危险 等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零 六条 产品 投入 流通 后 发现 存在 缺陷 的, 生产者, 销售 者 应当 及时 采取 停止 销售, 警示, 召回 等 补救 措施; 未 及时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补救 措施 不力 造成 损害 扩大 的, 对扩大 的 损害 也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依据 前款 规定 采取 召回 措施 的 ,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负担 被 侵权 人 因此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一 千 二 百零七 条 明知 产品 存在 缺陷 仍然 生产, 销售, 或者 没有 依据 前 条 规定 采取 有效 补救 措施, 造成 他人 死亡 或者 健康 严重 损害 的,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相应 的 惩罚 性 赔偿.
第五 章 机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
第一 千 二 百零八 条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 依照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 百零九 条 因 租赁 、 借用 等 情形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与 使用 人人 不是 同一 人 时 , 发生 交通 事 损害 机 属 该条责任;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损害 的 发生 有 过错 的 ,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条 当事人 之间 已经 以 买卖 或者 其他 方式 转让 并 交付 机动车 但是 未 办理 登记,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由 受让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 一条 以 挂靠 形式 从事 道路 运输 经营 活动 的 机 属 动 车, 故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 属 人 该 机动车 通 事故 造成 损害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二 条 未经 允许 驾驶 他人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属 属 该机 未经 允许 驾驶 他人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 损害, 属于 损害, 属 属 该 机动 轋 车 允许존재하는 존재는 존재하지 않으며, 존재하는 존재는 존재하지 않으며, 존재하지 않는다는 점을 알 수있다.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但是 本章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三 条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 属于 该机 损害 , 属于 该机 损害 , 属于 该机 保 制 保险 责 制 保险 责 制 保险 责 制 保 强 强制 机动车 强制 条机动车 商业 保险 的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合同 的 约定 予以 赔偿 ; 仍然 不足 或者 没有 投保 机动车 商业 保险 的 由 侵权 人 赔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四 条 以 买卖 或者 其他 方式 转让 拼装 或者 已经 达到 报废 标准 的 机动车, 发生 交通 车, 发 交通 车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五 条 盗窃, 抢劫 或者 抢夺 的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由 盗窃 人, 抢劫 人 或者 抢夺 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盗窃 人, 抢劫 人 或者 抢夺 人 与 机动车 使用 人不是 同一 人 ,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损害 ,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 由 盗窃 人 、 抢劫 人 或者 抢夺 人主 机动车 使用 人 承担 连
保险 人 在 机动车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垫付 抢救 费用 的 , 有权 向 交通事故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六 条 机动车 驾驶 人 发生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该 机动车 参加 强制 责 机动车 参加 强制 责 机动车 强制 保 轁 强制 机动车 强 条参加 强制 保险 或者 抢救 费用 超过 机动车 强制 保险 责任 限额, 需要 支付 被 侵权 人 人身 伤亡 的 抢救, 丧葬 等 ​​费用 的, 由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垫付.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垫付 后, 其 管理 机构有权 向 交通事故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七 条 非 营运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无偿 搭乘 人 损害, 属于 该 机动车 一方 责任 的, 应当 减轻 其 赔偿 责任, 但是 机动车 使用 人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除外.
第六 章 医疗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八 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受到 损害 ,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 医 员 员 有 过错 的 , 由 偿 疗 机构 承担 诊
第一 千 二百 一 十九 条 医务 人员 在 诊疗 活动 中 应当 向 患者 说明 病情 和 医疗 措施. 需要 实施 手术, 特殊 检查, 特殊 治疗 的, 医务 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患者 具体 说明 医疗 风险, 替代 医疗 方案 等情况, 并 取得 其 明确 同意 ; 不能 或者 不宜 向 患者 说明 的 , 应当 向 患者 的 近 亲属 说明 , 并 取得 其 明确 同意。
医务 人员 未尽 到 前款 义务 , 造成 患者 损害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条 因 抢救 生命垂危 的 患者 等 紧急 情况, 不能 取得 患者 或者 其 近 亲属 意见 的, 经 医疗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授权 的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立即 实施 相应 的 医疗 措施.
第一 千 二百 的 二十 一条 医务 人员 在 诊疗 活动 中 未尽 到 与 当时 的 医疗 水平 相应 的 诊疗 义 当时 应 应 的 诊疗 义 当时 应 应 的 诊疗 义 彴 疗 枣 者 条 害 枣 者 条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二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受到 损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推定 医疗 机构 有 过错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其他 有关 诊疗 规范 的 规定 ;
(二) 隐匿 或者 拒绝 提供 与 纠纷 有关 的 病历 资料 ;
(三) 遗失 、 伪造 、 篡改 或者 违法 销毁 病历 资料。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三条 因 药品 、 消毒 产品 、 医疗 器械 的 缺陷 , 或者 输入 不合格 的 血液 造成 患者 损害 的 患者 损害 的 患者也 可以 向 医疗 机构 请求 赔偿。 患者 向 医疗 机构 请求 赔 请求 赔偿 后, 医疗 机构 赔 赔偿 后 负 偿 向 负가있다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四条 患者 在 诊疗 活动 中 受到 损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医疗 机构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患者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不 配合 医疗 机构 进行 符合 诊疗 规范 的 诊疗;
(二) 医务 人员 在 抢救 生命垂危 的 患者 等 紧急 情况 下 已经 尽 到 合理 诊疗 义;
(三) 限于 当时 的 医疗 水平 难以 诊疗。
前款 第一 项 情形 中 ,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 医 , 人员 也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五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填写 并 妥善 保管 住院 志, 医嘱 单, 检验 报告, 手术 及 麻醉 记录, 病理 资料, 护理 记录 等 病历 资料.
患者 要求 查阅 、 复制 前款 规定 的 病历 资料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提供。
第一 千 二百 二十 六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对 患者 的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保密. 泄露 患者 的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或者 未经 患者 同意 公开 其 病历 资料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不得 违反 诊疗 规范 实施 不必要 的 检查。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干扰 医疗 秩序 , 妨碍 医 医 , 人员 工作 , 生活 , 侵害 医 , 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二 十九 条 因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侵权 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条 因 污染 环境, 破坏 生态 发生 纠纷, 行为 人 应当 就 法律 规定 的 不 承担 责任 或者 减轻 责任 的 情形 及其 行为 与 损害 之间 不 存在 因果 关系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一条 两个 以上 侵权 人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的 , 承担 责任 的 大小 , 根据 污染物 种类 、 浓度 籡 类后果 所 起 的 作用 等 因素 确定。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二条 侵权 人 违反 法律 规定 故意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造成 严 相 后果 的 , 被 侵权 碫 侵权 条 有权 请 条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三条 因 第三 人 的 过错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的 , 被 侵权 人 向 向 侵权 人 请求 赔偿, 因 第三 人 的 过错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的 , 被 侵权 人 可以 向 侵权 人 请求 赔偿三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四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生态 环境 能够 修复 的, 国家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组织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承担 修复 责任. 侵权 人 在 期限 内未 修复 的, 国家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组织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进行 修复, 所需 费用 由 侵权 人 负担。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造成 生态 环境 损害 的 , 国家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组织 规定 的 组织 有权 请求 侵权 规定
(一) 生态 环境 受到 损害 至 修复 完成 期间 服务 功能 丧失 导致 的 损失 ;
(二) 生态 环境 功能 永久性 损害 造成 的 损失 ;
(三) 生态 环境 损害 调查 、 鉴定 评估 等 费用 ;
(四) 清除 污染 、 修复 生态 环境 费用 ;
(五) 防止 损害 的 发生 和 扩大 所 支出 的 合理 费用。
第八 章 高度 危险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十 六条 从事 高度 危险 作业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七 条 民用 核 设施 或者 运 入 运 出 核 设施 的 核 材料 发生 核 事故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民用 核 设施 的 营运 单位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战争,武装冲突 、 暴乱 等 情形 或者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八 条 民用 航空器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民用 航空器 的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 责任; 但是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三 十九 条는 易燃 、 易爆 、 剧毒 、 高 放射性 、 强 腐蚀性 、 高致病性 等 高度 危险 用 或者 危险 用 或者 使用 或者; 但是 ,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或者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被 侵权 对 对 损害 寁 害 害 因 受害人 故意 或者 因 受害人 故意 或者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 不 承担 被 侵权 人 对 损害 寁 寁 损害 的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条 从事 高空, 高压, 地下 挖掘 活动 或者 使用 高速 轨道 运输工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经营 者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受害人 故意 或者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不承担 责任。 被 侵权 人 对 损害 失 的 , 可以 减轻 经营 者 的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 抛弃 高度 危险 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害 害 害 害 侵 理 所有人 担 侵权 责任 理 所有人 担 侵权 责任 理 所有人 将 任 危险 任 失的 , 与 管理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二条 非法, 有 高度 危险 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有人, 管理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法。 所有人 、 管理人 承担 侵权 防止 法连带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三条 未经许可 进入 高度 危险 活动 区域 或者 高度 危险 物 存放 区域 受到 损害, 管理人 能够 证明 已经 采取 足够 安全措施 并 尽 到 充分 警示 义务 的, 可以 减轻 或者 不 承担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四条 承担 高度 危险 责任 , 法律 规定 赔偿 限额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但是 外 行为 人 有 故意 或者 大 过失 的
第九 章 饲养 动物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五条 饲养 的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被 侵权 人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可以 不 承担 或者 减轻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十 六条 违反 管理 规定, 未 对 动物 采取 安全措施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但是, 能够 证明 损害 是 因 被 侵权 人 故意 造成 的, 可以减轻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七 条 禁止 饲养 的 烈性 犬 等 危险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承担 当 承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八 条 动物园 的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动物园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 理 任 ; 但是 , 能够 证明 尽 到 管理 条;
第一 千 二百 四 十九 条 遗弃 、 逃逸 的 动物 在 遗弃 、 逃逸 期间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动物 饲养 人 或者 管理人 承担 侵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条 因 第三 人 因 第三 人 的 过错 致使 动物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被害 害 害 害 害 养养 害 权 养养 管 向 权 养养 向 管 向 动物赔偿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 五十 一条 饲养 动物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 尊重 社会公德 , 不得 妨碍 他人 生活。
第十 章 建筑物 和 物件 损害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二 条 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倒塌, 塌陷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建设 单位 与 施工 单位 承担 连带 责任, 但是 建设 单位 与 施工 单位 能够 证明 不 存在 质量 缺陷 的 除外. 建设单位 、 施工 单位 赔偿 后 , 有 其他 责任 人 的 , 有权 向 其他 责任 人 追偿。
因 所有人 、 管理人 、 使用 人 或者 第三 人 的 原因 ,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 人 施 倒塌 、 塌陷 设 人 施 塌陷 造成 他人 潬 用 害 的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三 条 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及其 搁置 物, 悬挂物 发生 脱落, 坠落 造成 他人 损害, 所有人, 管理人 或者 使用 人 不能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所有人 、 管理人 或者 使用 人 赔偿 后 , 有 其他 责任 人 的 , 有权 向 其他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四 条 禁止 从 建筑物 中 抛掷 物品 从 建筑物 中 抛掷 物品 或者 从 建筑物 上 坠落 的 物品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侵权 人 依法 承担 侵权 责任]. 经 调查 难以 确定 具体 侵权人 的, 除 能够 证明 自己 不是 侵权 人 的 外, 可能 加害 的 建筑物 使用 人 给予 补偿。 可能 加害 的 建筑物 使用 人 补偿
物业 服务 企业 等 建筑物 管理人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防止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发生; 未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未 履行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侵权 责任.
发生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的 , 公安 等 机关 应当 依法 及时 调查 , 查清 责任 人。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五 条 堆放 物 倒塌 、 滚落 或者 滑落 造成 他人 损害, 堆放 人 不能 证明 自己 条条 过错 条이있다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六 条 在 公共 道路 上 堆放, 倾倒, 遗撒 妨碍 通行 的 物品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由 行为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公共 道路 管理人 不能 证明 已经 尽 到 清理, 防护, 警示 等 义务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七 条 因 林木 折断 、 倾倒 或者 果实 坠落 木 等 造成 他人 损害, 林 的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或者 管理人 不能 证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八 条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道路 上 挖掘, 修缮 安装 地下 设施 等 造成 他人 损害, 施工 人 不能 证明 已经 设置 明显 标志 和 采取 安全措施 的,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窨井 等 地下 设施 造成 他人 损害 , 管理人 不能 证明 尽 到 管理 职责 的 , 应当 承担 侵权 责任。
附 则
第一 千 二百五 十九 条 民法 所称의“以上”,“以下”,“以内”,“届满”, 包括 本 数, 所称 的“不满”、“超过”、“以外”, 不 包括 本 数。
第一 千 二百 六十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 、 《中华 人民 共》 、 《中华 人民 共》 、 《中华 人民 则》 、 《中华 人民 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 《中华 人民 共 权 责任 法》 、 《中华 人民 总则》 民 总则》 民 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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