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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민사 소송법 (2021)

民事诉讼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12월 24, 2021

발효 일 01년 2022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민사 절차 절차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목차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 条, 保证 华 人民 行使 民事 权利, 保证 人民 法院 事实 行使 权利 权利, 正确 人民 法律 事实 是非 民事 案件, 确认 行为 法律 关系 民事 案件, 确认 行为 行为 案件 民事 案件 案件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对该 国 公民, 对该 业 和 组织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隋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的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와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은 자신의 업무에 대해 책임을지고있다.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人人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行为,可以支支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 条,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에 의해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의해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의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原常经
(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二) 对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诉讼,由公司住所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输始发地、目输始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 条 条 因 铁路 铁路 铁路 车辆 管辖 管辖 地 地 因 地 地 管辖 地 地 管辖 地 管辖 管辖 地 条 条 条 条 管辖.
第三十一 条 条 因 船舶 碰撞 或者 管辖 损害 损害 因 事故 事故 先 损害 管辖 管辖 管辖 管辖 扣留地 条 扣留地 管辖 管辖 管辖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 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辨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 因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의해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의해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의해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五 条 条,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诉讼, 原告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起诉; 原告 向 两个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由 最先 立案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受 移送 的 案件 依照 规定 不 属于 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에 의해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解决 不了 的 , 报请 它们 的 共 它们 的 共 它们 人定 法院 报
第三十九 条 上级 上级 人民 法院 批准 条 条 人民 人民 人民 案件 批准 批准 批准 批准 批准.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认为 需要 上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议庭或由审判呮组
适用, 由 程序 一 人 审理 审理, 由 法院 审判员 一 审理.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级 人民 人民 法院 对 第一 适用 简易 审理 人民 程序 审结 审结 审理 审理 审理 审理 审理.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原来 是 第二审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
当事人 认为 认为 案件 由 异议 一 当事人 认为 认为 认为 法院 法院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 审理 审理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 し 込 ん이다.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意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名议庭成员筡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 犯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 或者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과 当事 避 他 要求 他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否 回避 决定 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 但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 紧急 措
第四十九 决定 条 条 院长 决定 决定 决定 决定 条 独任 独任 决定.
第五十 条 形式 作出 决定.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에 의해 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에 의해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诉讼。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本案 复制 本案 关 关 材料 关 材料 法이있다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遵守 诉讼 秩序 ,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描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其诉讼标的是共同意的或者诉讼标的或者诉讼标、人民法院认両
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经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承认, 对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发生 效力; 对 诉讼 标的 没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 其他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五十六 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 条 条,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商定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其 其 效力 ,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 讼 当 对 对 当 对 对 诉讼 寉 对 诉讼 寉 对 诉讼 认 对 诉讼当事人 其 其 效力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在 诉讼 时 漈 期间 提 起诉 诉 起诉
第五十八条에 대한 자세한 내용은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在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组织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组织 不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诉讼 提起 诉讼 提起 诉讼 察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同 他 有 法律 上 的 利害 关系 的, 可以 申请 参加 诉讼,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他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判决 承担 民事责任的 第三 人 ,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 因 不能 归 能 归责 于 本人 的 事 未 参加 诉讼 , 但 诉 证据 证明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裁定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向 作出 该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诉讼 请求 成立 的,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原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 驳回 诉 诉 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讙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进 更 解, 进 更 解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 授权 委 授权 委 授权 委 授权书 , 必须 经 中华 人 授权 委 授权 委 授权书 , 必须 经 中华 人 授权 委 授权 委 授权 委 须经 中华 人 该 国 的 佬 驻 该 国 的 佬 领;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再转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领馆 证明 , 或者 由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方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法据,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意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民 证据 , 人 法院 理 案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确定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的 证据 及其 期限. 当事人 在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延长 期限,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适当 延长.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拒不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成立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不同 情形 可以 不予 采纳 该 证据, 或者 采纳 该 证据 但 予以 训诫, 罚款.
第六十九 条 条 人民 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条 名称 人民 名称 名称 当事人 名称 名称 名称 名称 名称 名称 名称 复印件 复印件 以及 以及 以及 人员 人员 签名 复印件 复印件 条 人员 人员 签名 签名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第六十九 条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条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条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条 条 条 签名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 条 条 条 收到.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七十 一 一 条 条 证据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出示 第七十 第七十 第七十 第七十 第七十 れ る 第七十 一 一 一 れ る 第七十 一.
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彁明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本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
提交 外 文书 证 ,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言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作证。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绁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
(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 交通 不便 不能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十七 条 垫付 当事人 负担.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栽否作为认定事实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十九 条 条 当事人 当事人 可以 鉴定 鉴定 鉴定.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书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鉴定 人 有 必要 出庭 的, 鉴定 人 应当 出庭作证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支付 鉴定 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意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袘提
第,勘验的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 勘验 人 、 当事人과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 八十四 八十四 条 在 中 可能 或者 或者 以后 以后 难以 取得 中 灭失 法院 法院 申请 申请 申请 中 中 法院 可以 法院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主动.
因 情况 紧急,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证据 所在地,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법정은 休假日期, 以法满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입니다.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第八十六 条 条 当事人 因 不 可 抗拒,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第八十七条
受 送达 人에서 收 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 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人责的收件的人签人受送达人有诉讼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 送达 人의 동급생,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代收 人이 期 者 代收 人이 상주 한
第八 十九 条 受 送达 人 或者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拒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的,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有关 基层 组织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代表 到场, 说明 情况, 在 送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拒收事由 和 日期,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이전에 사용하는 방법은 다음과 같습니다.
第九十一 条 条 直接 达.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九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攁,以在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
公告 送达 ,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判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民应当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
调解 书에 의해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 应当 记 入 笔录 ,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 力 后 员 签 力 后, 即 盖章 后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可能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使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造成 当事人 其他 损害 的 案件, 根据 对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可以 裁定 对其 财产 进行 保全, 责令 其 作出 一定 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对 情况 紧急 的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即 行
第一百零四,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 关系 明确 ,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 败诉 的 ,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定止裁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 可以 予以 训诫 ,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审判 人员,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人 , 侽 法 追究 员 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的 ;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已 被 清点 并 责令 点 并 责令 其 管 的 财产;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 协助 执行 的 人, 进行 侮 者 椉 擽 戮 者 椉 擽 诽谤 、 诬陷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拒不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拘 畿 畿 ; 构成 畿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当事人 之间 恶意 串通, 企图 通过 诉讼, 调解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驳回 其 请求, 并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상기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变 价 财产 的 ;
(三)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办理 有关 财产 收 证照 觽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对 仍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的, 可以 予以 拘留; 并 可以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提出 予以 纪律 处分的 司法 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
拘留 的 期限 ,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 被 拘留 人 承认 并 改正 错误 的 人民法院 可 决定 提 可 决定 拘 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一百二十 条, 。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은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에 의해 존재한다.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主 称 、 住 织 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称;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等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外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
상기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向 仲裁 机构 赲;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 当事人 又 起诉 民 陊 知 原告 申请 再审, 但; 人民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起诉 的 案件 , 在 不得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 理 养 关系 的 案件 况, 没 养 关 况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 条 人民 五日 五日 内 在 发送 被告,年龄, 民族 民族 职业 职业 单位 五 民族 民族 民族 住所 工作 五 五 民族 民族 民族 法定 在 起 五 五 五 应当 在 五 五 五 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人告知关
第一百三十,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 并 应诉 答辩 的 ,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别 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 의해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 调查,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과 要求。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 应 法 当 在 上述 民 期限 内 函告 完成 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
(二) 开庭 前 가하고있다 ,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
离婚 案件 ,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线
开庭 审理 时 时,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 证人 作证 ,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是否 准许 ,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合请求,可以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情。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进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的,或者未经中途退庭,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 正当 理에 의해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 重新 鉴定 、 勘验 , 或者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也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在 五 日内 阅读.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认为 对 自己 的 陈述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有权 申请 补正. 如果 不予补正 ,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의해 当事人과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审结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经 本院 院长 批准,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还 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 恢复 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 原告 死亡 , 没有 继承人 ,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二) 被告 死亡 , 没有 遗产 ,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
(四) 上诉 期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제작자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와 作出 裁定에 의해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 当头 裁定 署名
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人冹冹冹,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事义务关本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 请求 解决 纠纷 理 或者 它 派 或者 它 派 或者 它 派 层 人民 法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传唤 当事人 和 证人, 送达 诉讼 文书, 审理 案件, 但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陈述 意见 的 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六十四 案件 条 人民 人民 法院 案件 案件 案件 案件 案件 月 月 月 个 月 案件 案件 案件 个 个 月 月 月 月 月 个 月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れ る 第一百六十四 条 条 月 个 月 月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月 月 条 月 月 条 れ る 第一百六十四 条 条 月 条 月 个 月 条 条 条 条 条 月 条 条 月 条 月 个 条 月 月 取 れ る す る.
,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的 民事案件, 标的 额 超过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上 年度 就业 人员 年 平均 工资 百分之 五十 但 在 二倍 以下 的,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的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
第一百六十八 条 条 人民 人民 法院 审结 审结 审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
상기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 条 上诉,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者表人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达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在 收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答辩 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 条,开庭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在 本院 进行 ,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驳回 上诉 ,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法律 错误 的 ,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依法 改判 、 撤销 或者 变更 ;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冊审结。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 条 人民 人民 法院 审理 案件 案件, ,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 条 条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
第一百八十七 条 条 人民 批准 批准 审结.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 时,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와 起诉 人 ,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关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民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第一百九十二,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 讣 到 确 讣 到 宣告 失 讣 得失 讣 得到 确 讣 失 宣告 失 讣
第一百九十三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百九十五 条 条 人民 法院 受理 后 后 条 条 民事 人民 对 请求 后 认定 条 民事 意见 意见 申请.
第一百九十六 除外 民事 人民 法院,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没 能力 人; 认定 申请 没 制 民事 行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被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本人,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的 申请, 证实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原因 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一百九十九 条 人民 人民 法院 后 后 公告 公告 公告 公告 公告.
第二 百 百 条 条 条 判决 后 出现 百 百 百 出现 对 出现 出现 出现 对 对 对 出现 对 提出 财产 财产 对 对 对 财产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百 第二 第二 第二 百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由双方当事自貢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
第二 百零二 条 条,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訉解协议,也可民以向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 百零三 百零三 条 申请 实现 担保 物权 物权 实现 实现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第二 百零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 百零五 百零五 条 各 级 人民 法院 百零五 百零五 本院 本院 对 对 人民 院长 错误 本院 对 对 对 百零五 错误 百零五 百零五 百零五 百零五 百零五 百零五 条 第二 第二 れ る 第二 百零五 第二 り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发现 确 有 错误 的, 有权 提审 或者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상기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集 查 收集 , 人民;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 因 理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 因 不能에 의한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零八 百零八 审 当事人 当事人 已经 发生 法律 审 审 审 法律 审 审.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 百一十 条 条 申请书 材料 审.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賁求糡
第二 百一十一 条 审查,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的 规定 选择 向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再审的 案件 ,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笡一、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的 案件,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是 由 第一审 法院 作出 的,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审理, 所作 的 判决, 裁定, 当事人 可以 上诉; 상기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决, 裁定,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情形 各 条 规定 者 发现 规定 者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 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错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得 再次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人察建议或人察建议需要,可以向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债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는 证券 的 数量과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 偿债,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不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柈,异议成立,应当裁定终结
支付 令 失效 的 , 转入 诉讼 程序 ,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 百二十五 条, ,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票据 主要 内容 理 申请
△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程
公示 催告 期间 ,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 并 通知 申请人과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判决 百二十九 公告, 宣告 票据 无效. 判决 应当 公告, 并 通知 人.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
法律 规定에 의한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 条 当事人,日 起 十五日 内 内 改正; 。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상기不 成立 成立 成立 不服 不 成立,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执行 员 应当 出示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制 执行 情况 制 执行 笔录에 의해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三十六 条 被 法院 执行 或者.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僔当将执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委托 行 委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委 求 受 委托 ​​人民 托 法院 求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事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와 解 协议 , 或者 当事人 协议 当事人 解 协议 当事 据 法 履行과 解 协议 的 据 法 当 行 受 欺诈
상기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九条의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第二, ;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
调解 书와 其他 应当에 의해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 对 行 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 法院 申 履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依法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裁 ​​协议 裁 ​​诉, 也 可 向 人 法
第二 百四十五 条 条 对 公证 机关 百四十五 百四十五 强制 对 对 的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的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从 法律 文书 规定 履行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起 计算; 法律 文书 规定 分期 履行 的, 从 最后 一 期 履行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计算; 法律 文书 未 规定 履行 期间 的, 从 法律 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상기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查询 被执行人 的 存款, 债券, 股票,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情况. 人民法院 有权 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
인민 법원은 재산의 압류 · 동결 · 양도 · 변동을 결정한 때에는 판결을 내리고 집행 보조 통지를하여야하며, 관계 기관이 처리하여야한다.
그럼에도 불구하고必需费用。
인민 법원이 소득을 원천 징수하거나 인출 할 때에는 집행 지원자가 속한 법인, 은행, 신용 협동 조합 등 예금 업을 영위하는 법인이 처리해야하는 결정을 내리고 집행 지원을해야한다.
第二百五十一,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인민 법원은 전항의 조치를 취하면 판결한다.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 扣押财产时,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成年家属到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的基场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 或者 盖 行人 后 , 交 被执行人 盖 行家 后 , 交 被执行人 盖 行家。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
第二百五十四 条,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
대통령은 전항의 조치를 취하여 수색 영장을 발부한다.
第二百五十六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票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 并에 의해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不 交出 的 , 强制 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挴
强制 执行 时,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 屒 到场,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 组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层 组织 应当 派 人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执行 将 强 当 将 强 当 将 强 当 将 强 当 将 强 当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 人民法院 派人 运 至 指定 处所 , 交给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处处 所 , 交给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卩位发
第二 百五十九 百五十九 条 对 判决 履行 履行 或者 其他 其他 承担 或者 委托 单位 或者 执行人 承担 承担 承担.
第二 百六十,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的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措施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被执行人 不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对其 采取 或者 通知 有关 单位 协助 采取 限制 出境, 在 征信 系统 记录, 通过 媒体 公布 不 履行 义务 信息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 申请人 表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确 有理由 的 异议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 恢复 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四)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还 借款 , 无 收入 来源 ,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适用本法其交
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明同规定,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对 享有 外交 特权 与 豁免 的 外国人, 外国 组织 或者 国际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
第二百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共起中、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诧讼,
第二百七十一 条 在 の の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 外国 企业 组织 委托 の 诉讼, 从 の 人民 其他 领域 外 诉讼 寄交 寄交 托交 的授权 委托书, 应当 经 国公证 机关 证明,
第二十四章 管辖
그럼에도 불구하고共和国 领域 内,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三 条 外 因 在 华 人民 共和国 共和国 履行 外 外 合资 合资 共和国, 中 外 合作 合作 经营 合同,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 ;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 代办 人 送达;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送 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送 寄 之 日 起 满满 个 月 , 送 寄 之 日 起 满满 个 月 , 送达 回 证 没 允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即 视为 送达。
,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权在判、民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定条规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运输 和 海事 中 发生 的 纠纷,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或者 其他 仲裁 机构 仲裁 的, 当事人 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的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人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申请,提
第二 百八十 条 条 华 华 人民.
第二,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进行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 或者에 의한 于 其他 不 属于 被 申请人 负责 的 原因;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不符 的 ;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书面重仲裁协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条 根据 华 人民 共和国 百八十三 缔结 或者 或者 华 华 人民 共和国 共和国 缔结 可以 缔结 缔结 法院 法院 共和国 共和国 缔结 法院 法院 可以 法院 缔结 法院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可以 法院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可以 百八十三 可以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可以 可以 可以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相互 可以 百八十三 条 相互 条 百八十三 条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相互 可以 条 条 相互 相互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相互 百八十三 相互 条 第二 第二 第二 百八十三 百八十三 条 条 第二 条 第二 第二.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请求和提供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缔结或者参加國际条约所规;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 但 不得 违反 中华 人民 共 共 反 施 律, 并不 律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 人民 共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送
第二百八十五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约 规定 约
第二 百八十六,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缔结或者参加景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规定,或者按照互惠
第二,违反,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 百九十,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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