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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헌법 (2018)

헌법

법률 유형 헌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회

공표 일 월 18, 2018

발효 일 월 18, 2018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헌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목 录
머리말
第一 章 总纲
第二 章 公民 的 基本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章 国家 机构
第一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第七节 监察 委员会
第八节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章 国旗 、 国歌 、 国徽 、 首都
머리말
中国 是 世界 上 历史 最 悠久 的 国家 之一。 中国 各族 人民 共同 创造 了 光辉灿烂 的 文化 , 具有 光荣 的 革命 传统。
一 八四 ○ 年 以后 , 封建 的 中国 逐渐 变成 半殖民地 、 半封建 的 国家。 中国 人民 为 国家 独立 、 民族 解放 和 民主 自由 进行 了 前仆后继 的 后继 的
二十 世纪 , 中国 发生 了 翻天覆地 的 伟大 历史 变革。
一九 一年 孙中山 先生 领导 的 辛亥革命 , 废除 了 封建 帝制 , 创立 了 中华民国。 但是 , 中国 人民 反对 帝国主义 帝国主义과
一九 四 九年, 以 毛泽东 主席 为 领袖 的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中国 各族 人民, 在 经历 了 长期 的 艰难曲折 的 武装 斗争 和 其他 形式 的 斗争 以后, 终于 推翻 了 帝国主义, 封建 主义 和 官僚 资本主义 的统治 , 取得 了 新民主主义 革命 的 伟大 胜利 , 建立 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从此 , 中国 人民 掌握 了 国家 的 权力 , 成为 国家 的 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我国 社会 逐步 实现 了 由 新民主主义 到 社会主义 的 过渡. 生产资料 私有制 的 社会主义 改造 已经 完成, 人 剥削 人 的 制度 已经 消灭, 社会主义 制度 已经 确立. 工人阶级 领导 的,以 工农 联盟 为 基础 的 人民 民主 专政, 实质上 即 无产阶级 专政, 得到 巩固 和 发展. 中国 人民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战胜 了 帝国主义, 霸权主义 的 侵略, 破坏 和 武装 挑衅, 维护 了 国家 的 独立 和 安全, 增强 了 国防. 经济 建设 取得 了 重大 的 成就, 独立 的, 比较 完整 的 社会主义 工业 体系 已经 基本 形成, 农业 生产 显 著 提高. 教育, 科学, 文化 等 事业 有了 很大 的 发展, 社会主义 思想 教育取得 了 明显 的 成效。 广大 人民 的 生活 有了 较大 的 改善。
中国 新民主主义 革命 的 胜利 和 社会主义 事业 的 成就, 是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中国 各族 人民, 在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毛泽东 思想 的 指引 下, 坚持 真理, 修正 错误, 战胜 许多 艰难险阻 而 取得 的. 我国 将长期 处于 社会主义 初级 阶段. 国家 的 根本 任务 是, 沿着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道路, 集中 力量 进行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国 各族 人民 将 继续 在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下, 在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毛泽东 思想, 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 会 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指引 下 , 坚持 人 民主 坚 想 政, 坚持 社会主义 路 持 社会主义 路 持 社会主义 路主义 市场 经济 , 发展 社会主义 民主 , 健全 社会主义 法治 , 贯彻 新 发展 理念 , 自力 文 更生 , 艰苦奋斗 , 逐步 实现 直 社 业生态 文明 协调 发展 , 把 我国 建设 成为 富强 民主 文明 和谐 美丽 的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强国 , 实现 中华民族 伟大 复兴。
在 我国, 剥削 阶级 作为 阶级 已经 消灭, 但是 阶级 斗争 还将 在 一定 范围 内 长期 存在. 中国 人民 对 敌视 和 破坏 我国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国内外 的 敌对 势力 和 敌对 分子, 必须 进行 斗争.
台湾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神圣 领土 的 一部分。 完成 统一 祖国 的 大业 是 ​​包括 台湾 同胞 在 内圣 职责。
社会主义 的 建设 事业 必须 依靠 工人, 农民 和 知识分子, 团结 一切 可以 团结 的 力量. 在 长期 的 革命, 建设, 改革 过程 中, 已经 结成 由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的, 有 各 民主党派 和 各 人民 团体 参加的 , 包括 全体 社会主义 劳动者 、 社会主义 事业 的 建设者 、 拥护 社会 主 一 义 的 爱国者 、 拥护 祖国 拥护 祖国 拥护 祖国 廟 复兴 祖国 廟 复兴 祖国 复兴发展。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是 有 广泛 代表性 的 统一战线 行 会 织 , 过去 主 挥 后 在 国家 政治 生活 , 社 历史 作用 , 今后 在 国家 政治 生活和 团结 的 斗争 中 , 将 进一步 发挥 它 的 重要 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是 全国 各族 人民 共同 缔造 的 统一 的 多民族国家. 平等 团结 互助 和谐 的 社会主义 民族 关系 已经 确立, 并将 继续 加强. 在 维护 民族 团结 的 斗争 中, 要 反对 大 民族 主义, 主要 是大汉族主义 , 也要 反对 地方 民族 主义。 国家 尽 一切 努力 , 促进 全国 各 民族 的 共 繁荣。
中国 革命 、 建设 、 改革 的 成就 是 同 世界 人民 的 支持 分 的 支持 分 的 支持 分 的 支持 分开 的。 中国 的 前途 是 同 世界 界 密 主 挒 坰 界 密密 地 联系不 侵犯, 互 不干涉 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的 五项原则, 坚持 和平 发展 道路, 坚持 互利 共赢 开放 战略, 发展 同 各国 的 外交 关系 和 经济, 文化交流, 推动 构建 人类 命运 共同体; 坚持 反对帝国主义, 霸权主义, 殖民主义, 加强 同 世界 各国 人民 的 团结, 支持 被 压迫 民族 和 发展中国家 争取 和 维护 民族 独立, 发展 民族 经济 的 正义 斗争, 为 维护 世界 和平 和 促进 人类 进步 事业 而 努力.
本 宪法 以 法律 的 形式 确认 了 中国 各族 人民 奋斗 的 成果 , 规定 了 国家 的 根本 制度와 根本 任务 , 是 国家 的 根本法 , 具 有效 机具 律 效 机具 律 效力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 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 都 必须 以 宪法 为 根本 的 活动 准则 , 并且 负有 维护 负 宪法 尊严 宪法 尊严
第一 章 总 纲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是 工人阶级 领导 的 、 以 工农 联盟 为 基础 的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社会主义 国家。
社会主义 制度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根本 制度。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是 中国 特色 社会 度 主义 最 本质 的 特征。 禁止 仉 制 组 主 织 或者 个人 破 者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一切 权力 属于 人民。
국민이 국가 권력을 행사하는 기관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와 각급 지방 인민 대표 대회이다.
人民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 管理 国家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 ,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机构 实行 民主集中制 的 原则。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都由 民主 选举 产生 , 对 人民 负责 , 受 人民 监督。
国家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 审判机关 、 检察 机关 都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产生 , 对它 负责 , 受 它 监督。
中央 和 地方 的 国家 机构 职权 的 划分 , 遵循 的 划分 , 遵 导 下 , 充分 发挥 地方 的 主动性 、 积极 性 的 原则。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 民族 一律 平等. 国家 保障 各 少数民族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维护 和 发展 各 民族 的 平等 团结 互助 和谐 关系. 禁止 对 任何 民族 的 歧视 和 压迫, 禁止 破坏 民族 团结 和 制造民族 分裂 的 行为。
国家 根据 各 少数民族 的 特点 和 需要 ,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地区 加速 经济 和 文化 的 发展。
各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地方 实行 区域 自治 , 设立 自治 机关 , 行使 自治权。 各 民族自治 地 部 方 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可 分离 的 分。
各 民族 都有 使用 和 发展 自己 的 语言 文字 的 自由 , 都有 保持 或者 改革 自己 的 风俗习惯 的 自由。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行 依法 治国 , 建设 社会主义 法治 国家。
国家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的 统一 和 尊严。
一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地方性 法规 都 不得 同 宪法 相 抵触。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 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都 必须 遵守 宪法과 法律。 一切 违 律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都 不得 有 超越 宪法과 法律 的 特权。
第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主义 经济 制度 的 基础 是 生产资料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即 全民所有制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 公有制 消灭 人 剥削 人 的 制度, 实行 各尽所能, 按劳分配 的原则。
国家 在 社会主义 初级 阶段 , 坚持 公有 坚持 公有制 为 主体 、 多种 所有制 经济 共 共同 发 分配 为 分 劳 分配 度 , 坚持 持 持 劳 分配 为 分 劳 分 制度
第七 条 国有 经济 , 即 社会主义 全民所有制 经济 , 是 国民经济 中 的 主导 力量。 国家 保障 国有 经济 的 巩固 发展。
第八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行 家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农村 中 的 生产, 供销, 信用, 消费 等 各种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是 社会主义 劳动 群众 集体所有制 经济.参加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劳动者, 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经营 自留地 、 自留 山 、 家庭 副业 和 饲养 自留 畜。
城镇 中 的 手工业 、 工业 、 建筑业 、 运输业 、 商业 、 服务业 等 行业 的 各种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 都是 社会主义 劵 动 所 群众 集 所
国家 保护 城乡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 鼓励 、 指导 和 帮助 集体 经济 的 发展。
第九条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等 自然资源, 都属 资源, 都属 资源 、 都属 集 国家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由 法律 规定 属 规定 属 集体 于 国家 所有 , 即 全民 所有 ;
国家 保障 自然资源 的 合理 利用, 保护 珍贵 的 动物 和 植物。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用 任何 手段 侵, 或者 破坏 自 资源。
第十 条 城市 的 土地 属于 国家 所有。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土地 , 除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 属于 集体 所有 ; 宅基地 和 自留地 、 自留 山 , 也 属于 集体 所有。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土地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 给予 补偿。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土地 的 使用 权 可以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转让。
一切 使用 土地 的 组织 和 个人 必须 合理 地 利用 土地。
第十一条 在 法律 规定 范围 内 的 个体 经济 、 私营 经济 等 非 公有制 经济 , 是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部分。
国家 保护 个体 经济 、 私营 经济 等 非 公有制 经济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国家 鼓励 、 支持 制 经济 公制 经济
第十二 条 社会主义 的 公共 财产 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公共 财产。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用 任何 手段 侵 · 或者 破坏 国家 的 财产。
第十三 条 公民 的 合法 的 私有 财产 不受 侵犯。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保护 公民 的 私有 财产权 和 继承 权。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公民 的 私有 财产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 给予 补偿。
第十四 条 国家 通过 提高 劳动者 的 积极 性 和 技术 水平, 推广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完善 经济 管理 体制 和 企业 经营 管理 制度, 实行 各种 形式 的 社会主义 责任制, 改进 劳动 组织, 以 不断 提高 劳动 生产率和 经济效益 , 发展 社会 生产力。
国家 厉行节约 , 反对 浪费。
国家 合理 安排 积累 和 消费 , 兼顾 国家 、 集体 和 个人 的 利益 , 在 发展 生产 的 基础 上 , 逐步 改善 人民 的 物质 生活 文 和 化 生活。
国家 建立 健全 同 经济 发展 水平 相 适应 的 社会 保障 制度。
第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国家 加强 经济 立法 , 完善 宏观 调控。
国家 依法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扰乱 社会经济 秩序。
第十六 条 国有 企业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有权 自主经营。
国有 企业 依照 法律 规定,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와 其他 形式 ,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十七 条 集体 经济 组织 在 遵守 有关 法律 的 前提 下 , 有 独立 进行 经济 活动 的 自主权。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行 民主 管理 , 依照 法律 规定 选举 和 罢免 管理 人员 , 决定 经营 管理 的 重大 问题。
第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允许 外国 的 企业 和 其他 经济 组织 或者 个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规定 在 中国 投资, 同 中国 的 企业 或者 其他 经济 组织 进行 各种 形式 的 经济 合作.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 企业 和 其他 外国 经济 组织 以及 中外合资 利 经营 的 企业 , 都 守 中法 人民 共 守 中法 人民 共 守 中法 徛.
第十九 条 国家 发展 社会主义 的 教育 事业 , 提高 全国 人民 的 科学 文化水平。
国家 举办 各种 学校 , 普及 初等 义 · 教育 , 发展 中等教育 、 职业 教育 和 高等教育 , 并且 发展 学前教育。
国家 发展 各种 教育 设施 , 扫除文盲 , 对 工人 、 农民 、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学 劳动者 进行 政治 、 文化 、 科学 、 技术 、 业 动 者 进行 政治
国家 鼓励 集体 经济 组织 、 国家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其他 社会 力量 依照 法律 规定 举办 各种 教育 事业。
国家 推广 全国 通用 的 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 发展 自然科学 和 社会 科学 事业 , 普及 科学과 技术 知识 , 奖励 科学研究 成果와 技术 发明 创造。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发展 医疗 卫生 事业, 发展 现代 医药 和 我国 传统 医药, 鼓励 和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国家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街道 组织 举办 各种 医疗 卫生 设施, 开展 群众 性 的 卫生 活动, 保护 人民健康。
国家 发展 体育 事业 , 开展 群众 性 的 体育活动 , 增强 人民 体质。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发展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文学 艺术 事业 、 新闻广播 电视 事业 、 出版 发行 事业 、 图书 文化馆 版 版 发行 事业
国家 保护 名胜古迹 、 珍贵 文物 和 其他 重要 历史 文化遗产。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培养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各种 专业 人才 , 扩大 知识分子 的 队伍 , 创 他 条件 , 充分 发挥 他们 作用 社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通过 普及 理想 教育 、 道德 教育 、 文化教育 、 纪律 和 法制 教育, 通过 在 城乡 群 定 众 围 育
国家 倡导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提倡 爱 祖国 、 爱 人民 、 爱 劳动 、 爱 科学 、 爱 社 义 主义 的 公德 , 在 人民 中 进行 主 育 主义 、 核 主 育 主义 主义 的 公德 , 在 人民 中 进行 主 育 主义唯物主义 的 教育 , 反对 资本主义 的 、 封建 主义 的 和 其他 的 腐朽 思想。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推行 计划生育 , 使 人口 的 增长 同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相 适应。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保护 和 改善 生活 环境 和 生态 环境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国家 组织 和 鼓励 植树造林 , 保护 林木。
第二 十七 条 一切 国家 机关 实行 精简 的 原则 , 实行 工作 责任制 , 实行 工作 人员 的 培训 和 考 作 核 制度 , 不 核 制度 , 不断 提高 工作 质 提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 经常 保持 同 人民 亝 密切 联系 , 倾听 人民 切 联系 , 倾听 人民 變 , 接受 民 意见 糗,
国家 工作 人员 就职 时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公开 进行 宪法 宣誓。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维护 和 社会 秩序 , 镇压 叛国 和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犯罪 活动 , 制裁 危害 社会 潔 危害 社会 活 主 破 制裁 危害 破 裁 危 条
第二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武装力量 属于 人民。 它 的 任务 是 巩固 国防, 抵 抵抗 卫 祖国, 保卫 祖国, 保卫 人民 的 侵略
国家 加强 武装力量 的 革命化 、 现代化 、 正规化 的 建设 , 增强 国防 力量。
第三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行政 区域 划分 如下 :
(一) 全国 分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二) 省 、 自治区 分为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三) 县 、 自治县 分为 乡 、 民族乡 、 镇。
直辖市 和 较大 的 市 分为 区 、 县。 自治州 分为 县 、 自治县 、 市。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都是 民族自治 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在 必要 时 得 设立 特别 行政区。 别 行政 区内 实行 的 制度 按照 具体 情况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以 法律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护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的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必须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于 因为 政治 原因 要求 避难 的 外国人 , 可以 给予 受 庇护 的 权利。
第二 章 公民 的 基本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凡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人 都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法律 面前 一律 平等。
国家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任何 公民 享有 宪法과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同时 必须 履行 宪法과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第三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宗教信仰 、 教育 程度 、 教育 程度 、 财 侲 程度 、 财 侲 程度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人 除外。
第三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的 自由。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宗教信仰 自由。
국가 기관, 사회 조직 또는 개인은 시민으로 하여금 종교를 믿거 나 믿지 않도록 강요 할 수 없으며 종교를 믿는 시민이나 종교를 믿지 않는 시민을 차별해서는 안됩니다.
国家 保护 正常 的 宗教 活动。 任何 人 不得 利用 宗教 进行 破坏 社会 秩序 、 损害 公民 身体 健康 、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的 活动。
宗教团体 和 宗教 事务 不受 外国 势力 的 支配。
第三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人身自由 不受 侵犯。
任何 公民 , 非 经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或者 决定 或者 人民法院 决定 , 并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 不受 逮捕。
禁止 非法 拘禁 和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或者 限制 公民 的 人身自由 , 禁止 非法 搜查 公民 的 身体。
第三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人格 尊严 不受 侵犯。 禁止 用 任何 方法 对 公民 进行 侮辱 、 诽谤 和 诬告 陷害。
第三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住宅 不受 侵犯。 禁止 非法 搜查 或者 非法 侵入 公民 的 住宅。
第四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的 保护. 除 因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的 需要,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检察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对 通信 进行 检查 外, 任何 组织 或者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侵犯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对于 任何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 有 提出 批评 提出 批评 提出 批评 提出 批评 提出 批评 寄 对 权利; 对 员 违法; 对于 任何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的 权利 , 但是 不得 捏造 或者 歪曲 事实 进行 诬告 陷害。
시민의 불만, 고발 또는 신고에 대해 관련 주정부 기관은 사실을 확인하고이를 처리 할 책임이 있습니다.누구도 제압하거나 보복 할 수 없습니다.
于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侵犯 公民 权利 而 受到 损失 的 人 , 有 依照 法律 规定 取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四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劳动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国家 通过 各种 途径 , 创造 劳动 就业 条件 , 加强 劳动 保护 , 改善 劳动 条件 , 并 在 发展 生产 改善 条件
劳动 是 一切 有 劳动 能力 的 公民 的 光荣 职责. 国有 企业 和 城乡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劳动者 都 应当 以 国家 主人翁 的 态度 对待 自己 的 劳动. 国家 提倡 社会主义 劳动 竞赛, 奖励 劳动 模范 和 先进 工作者. 国家提倡 公民 从事 义务 劳动。
国家 对 就业 前 的 公民 进行 必要 的 劳动 就业 训练。
第四 十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者 有 休息 的 权利。
国家 发展 劳动者 休息과 休养 的 设施 , 规定 职工 时间 假 制度。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企业 事业 组织 的 职工 和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退休 制度。 退休 受到 活 受到 活
第四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年老 、 疾病 或者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情况 下 , 有 从 国家 况 社会 获得 物 贗 帮 得 物 贗 帮助 的 权卫生 事业。
国家 和 社会 保障 残废军人 的 生活 , 抚恤 烈士 家属 , 优待 军人 家属。
国家 和 社会 帮助 安排 盲 、 聋 、 哑 和 其他 有 残疾 的 公民 的 劳动 、 生活 和 教育。
第四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受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国家 培养 青年 、 少年 、 儿童 在 品德 、 智力 、 体质 等 方面 全面 发展。
第四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进行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 文 他 文化 、 活动 的 自由 事 创作 、 活动 的 自由 事 创作 、 活动 的 自由 创 事 敶 育 、 科学, 技术 文给以 鼓励 和 帮助。
第四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 在 政治 的 、 经济 的 、 文化 的 、 社会 的 和 家庭 的 生活 等 各 方面 享有 同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国家 保护 妇女 的 权利 和 利益 , 实行 男女 同工同酬 , 培养 和 选拔 妇女 干部。
第四 十九 条 婚姻 、 家庭 、 母亲 和 儿童 受 国家 的 保护。
夫妻 双方 有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义务。
父母 有 抚养 教育 未成年 子女 的 义务 , 成年 子女 有 赡养 扶助 父母 的 义务。
禁止 破坏 婚姻自由 , 禁止 虐待 老人 、 妇女 和 儿童。
第五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护 华侨 的 正当 的 权利 和 利益 , 保护 归侨 和 侨眷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行使 自由 和 权利 的 时候 , 不得 损害 国家 的 、 社会 的 、 集体 的 利益 和 其他 公民 的 合法 的 自由 和 权利。
第五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国家 统一 和 全国 各 民族 团结 的 义务。
第 五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保守 国家 秘密 , 爱护 公共 财产 , 遵守 劳动 纪律 , 遵守 律 , 遵守 律 , 遵守 律
第 五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祖国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 不得 有 危害 祖国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行为。
第五 十五 条 保卫 祖国 、 抵抗 侵略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每 一个 公民 的 神圣 职责。
依照 法律 服兵役 和 参加 民兵 组织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的 光荣 义务。
第五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依照 法律 纳税 的 义务。
第三 章 国家 机构
第一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五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是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它 的 常设 机关 是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国家 立法权。
第五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에 의해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特别 行政区와 军队 选出 的 代表 组成。 各 少数民族 都 应当 有 适当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의해 法律 规定。
第六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任期 届满 的 两个月 以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必须 完成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如果 遇到 不能 进行 选举 的 非常 情况,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人员 员의 XNUMX 분의 XNUMX의 XNUMX가 더 많은 것을 제공하고, 延长 本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届 全国 人民 代 期 期에서 常 况 结 结束 后 后 全 结束 后 况 结束
第六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每年 举行 一, 由 全国 人民 代 每 每年 举行 一, 全国 人民 代 委 委员 委 委员会 召集。 如果 全国 人民 代 必 常常 委员会 委 委员 常委 委 必 常委 委 必 条召集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选举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第六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修改 宪法 ;
(二) 监督 宪法 的 实施 ;
(三)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
(四) 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五)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的 提名 , 决定 国务院 总理 的 人选 ; 根据 国务院 总理 的 提 、 各 部长 员 、 各 部长 员 、 各 部长 员 、 各 部长 员
(六) 选举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 根据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提名 , 决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七) 选举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八) 选举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
(九) 选举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十) 审查 和 批准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和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十一) 审查 和 批准 国家 的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十二) 改变 或者 撤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不适当 的 决定 ;
(十三) 批准 省 、 自治区와 直辖市 的 建置 ;
(十四) 决定 特别 行政区 的 设立 及其 制度 ;
(十五) 决定 战争 和平 的 问题 ;
(十六) 应当 由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行使 的 其他 职权。
第六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下列 人员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
(二) 国务院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 各部 部长 、 各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
(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组成 人员 ;
(四)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五)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
(六)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第六 十四 条 宪法 的 修改,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提议, 并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以 全体 代表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多数 通过.
法律 和 其他 议案에 의해 전 국민 민당 표 대가 전 체 대표에 의해 半数 通过.
第六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若干 人,
사무 총장,
여러 회원.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中 , 应当 有 适当 名额 的 少数民族 代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并 有权 罢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第六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 会同 选 行使 职权 到 到 届 它 行使 届 任期 相 会同 会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第六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解释 宪法 , 监督 宪法 的 实施 ;
(二) 制定과 修改 除 应当에 의해 전 민민 대표 대회에 의해 制定 的 法律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
(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进行 部分 补充 和 修改 , 但是 不得 同 该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
(四) 解释 法律 ;
(五)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审查 和 批准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国家 预算 在 执行 过程 中 所 必须 作 的 部分 调;
(六) 监督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七) 撤销 国务院 制定 的 同 宪法 、 法律 相 抵触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과 命令 ;
(八) 撤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家 权力 机关 制定 的 同 宪法 、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地方性 法规 和 决议 ;
(九) 현재 전 국민 대표 대회, 根据 国內 院 总理 的 提名 , 决定 部长 、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秘书长 的 人选 ;
(十)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根据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提名 , 决定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
(十一) 根据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的 提请 , 任免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
(十二)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的 提请 , 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 副 院长 、 审判员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和 军事 法院 院;
(十三) 根据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提请, 任免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检察 员,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和 军事 检察院 检察 长, 并且 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任免;
(十四) 决定 驻外 全权代表 的 任免 ;
(十五) 决定 同 外国 缔结 的 条约 和 重要 协定 的 批准 和 废除 ;
(十六) 规定 军人과 外交 人员 的 衔 级 制度와 其他 专门 衔 级 制度;
(十七) 规定과 决定 授予 国家 的 勋章 和 荣誉 称号 ;
(十八) 决定 特赦 ;
(十九) 존재하는 전국 민족 대회, 여가 국 가족, 履行 国际 间 共犯 或者 必须 履行 国际 间 共同 防 条 纊 略 条 纥 略
(二十) 决定 全国 总动员 或者 局部 动员 ;
(二十 一) 决定 全国 或者 个别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进入 紧急状态 ;
(二 十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授予 的 其他 职权。
第六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 常 嘑 长 召集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帔 常 嘔 员 帔 常 嘔 员 姸 常 嘔 员 会员 长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第六 十八 条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组成 委员长 会议, 处理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六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七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民族 委员会, 宪法 和 法律 委员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委员会, 外事 委员会, 华侨 委员会 和 其他 需要 设立 的 专门 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各 专门委员会 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领导 下 , 研究 、 审议 和 拟订 有关 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认为 必要 的 时 必要 的 时 必要 的 时 必要 的 时候 关 关 时 必 织 关 员 员 查 委员 员 会
调查 委员会 进行 调查 的 时候 , 一切 有关 的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公民 都有 义务 向 它 提供 必要 的 材料。
第七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 员 会 组成 人员 , 有权 别 提出 属 别 提出 属 别提 提出 别 别 提出 别 别提 序 序 分别 别提 条
第七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开会 期间,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在 常务委员会 开会 期间,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各部, 各 委员会 的 质询案。 受 质询 的 机关 必须 负责 答复。
第七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主席团 许可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 期间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第七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七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必须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保守 国家 秘密, 并且 在 自己 参加 密 己 参加 密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同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保持 密切 的 联系 , 听取 和 反映 人民 的 意见 要求 , 努力 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原 选举 单位 有权 依 选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罢免 本 单单 免 条
第七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的 组织 和 工作 程序 由 法律 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第七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有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的 年 满 四 十五 周岁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可以 被 选为 中华 人民 共和 主席 、 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第八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公布 法律, 任免 国务院 总理, 副 总理, 国务 委员, 各部 部长, 各 委员会 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授予 国家 的 勋章 和 荣誉 称号 , 发布 特赦 令 , 宣布 进入 紧急状态 , 宣布 战争状态 , 发布 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国事 活动, 接受 外国 使节;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派遣 和 召回 驻外 全权代表, 批准 和 废除 同 外国 缔结 的 条约 和 重要协定。
第八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副主席 协助 主席 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副主席 受 主席 的 委托 , 可以 代行 主席 的 部分 职权。
第 八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行使 职权 到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的 主席 、 副主席 就职 为止。
第 八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缺位 的 时候 , 의해 副主席 继任 主席 的 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副主席 缺位 的 时候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都 缺位 的 时候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 在 补选 以前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 常 委员会 委员长 暂 时候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务院 , 即 中央 人民政府 , 是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的 执行 机关 , 是 最高 国家 行政 机关。
第八 十六 条 国务院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
총리,
副 总理 若干 人,
国务 委员 若干 人 ,
장관님,
各 委员会 主任 ,
审计长 ,
사무 총장.
国务院 实行 总理 负责 制。 各部 、 各 委员会 实行 部长 、 主任 负责 制。
国务院 的 组织에 의해 法律 规定。
第八 十七 条 国务院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第八 十八 条 总理 领导 国务院 的 工作。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协助 总理 工作。
总理 、 副 总理 、 国务 委员 、 秘书长 组成 国务院 常 会议。
总理 召集 和 主持 国务院 常务 会议 和 国务院 全体会议。
第八 十九 条 国务院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根据 宪法과 法律 , 规定 行政 措施 , 制定 行政 法规 , 发布 决定과 命令 ;
(二)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议案 ;
(三) 规定 各部 和 各 委员会 的 任 委员 责 , 统一 领导 各部 和 各 委员会 的 工作 , 并且 领导 导 不 属于 各 员 会 各 委员会 各 委员 员 会 委员 员 会 委员 员 会 的 任务
(四) 统一 领导 全国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工作 , 规定 中央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权 的 具 划分 ;
(五) 编制 和 执行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和 国家 预算 ;
(六) 领导 和 管理 经济 工作 和 城乡 建设 、 生态 文明 建设 ;
(七) 领导 和 管理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和 计划生育 工作 ;
(八) 领导 和 管理 民政 、 公安 、 司法 行政 等 工作 ;
(九) 管理 对外 事务 , 同 外国 缔结 条约 和 协定 ;
(十) 领导 和 管理 国防 建设 事业 ;
(十一) 领导 和 管理 民族 事务 ,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平等 权利 和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权利 ;
(十二) 保护 华侨 的 正当 的 权利 和 利益 , 保护 归侨 和 侨眷 的 合法 的 权利 和 利益 ;
(十三) 改变 或者 撤销 各部 、 各 委员会 发布 的 不适当 的 命令 、 指示 和 规章 ;
(十四) 改变 或者 撤销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五) 批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区域 划分 、 批准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的 建置 和 区 划分 ;
(十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决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范围 内 部分 地区 进入 紧急状态 ;
(十七) 审定 行政 机构 的 编制 , 依照 法律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行政 人员 ;
(十八)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제 회 委员会 授予 的 其他 职权。
第九 十条 国务院 各部 部长 、 各 委员会 主任 负责 本 部门 的 工作 ; 召集 和 主持 部 务 重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或者 委员会 讳 定, 委会 讘 定, 委会 议定, 委 或者
各部 、 各 委员会 根据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 命令, 在 本 部门 的 权限 内 , 发布 命令, 指示 和 规章。
第 九十 一条 国务院 设立 审计 机关, 对 国 各 部门 事 和 地方 各级 政府 的 财政 收支, 对 国家 支 对 政 收支 对 政 收支 对 政 收支 对 政审 财政
审计 机关 在 国务院 总理 领导 下,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监督 权 , 不受 其他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 机 权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 全国 人民 告 工 员 期 负责 员 期
第四节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第 九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领导 全国 武装力量。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
의장,
副主席 若干 人,
여러 회원.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实行 主席 负责 制。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第九 十四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第五节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九 十五 条 省 、 直辖市 、 县 、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设立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政府。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와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组织에 의한 法律 规定.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设立 自治 机关。 自治 机关 的 组织 和 工作 根据 宪法 第三 章 第五节 、 第六节 规定 的 基本 原则 由 法律 规定。
第九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是 地方 国家 权力 机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县 、 不 设 人 区 的 市 、 大 市辖 民 区 、 乡 、 民族乡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에 의한 法律 规定。
第九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遵守 和 执 定 规定 法律 规定 法律 规定 法律 规定 法律 规定 法律 规定 法和 公共 事业 建设 的 计划。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预算 以及 它们 的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 的 决定。
民族乡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采取 适合 民族 特点 的 具体 措施。
第一 百 条 省,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抵触 的 前 制定 地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它们 委 委员会,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 制定 地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및 它们 常 委员会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宪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 抵触 的 前提 定 抵触 的 前 抵触 的 前 抵触 的 前 抵触 的 前 抵触 的 前 抵触 的 前 抵触 规 它 委员 法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第一百零 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分别 选举 并且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省 长长 副 省长, 市长 省长, 市长 省长、 乡长 和 副 乡长 、 镇长 和 副 镇长。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并且 有权 罢免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本 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本 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选出 或者 罢免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须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第一百零 二条 省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 民 位 的 监督 ; 县 、 不 设 区 的 大 民 市 辖区 、 表 乡 、 民族 区的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单位 和 选民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罢免 免 序 罢免 免 规 免 免 免 规 免 免 规 免 免 规 免 免 免 免 免 免 免 规 免 免 出 的 免 各 罢免 免 规 免 免 免 规 免 免 出 的 免 各 罢免 免 规 免 罢免 规 免 罢 们 选出 的 表.
第一百零 三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民 委员 若干 员 若干 人 组成, 对本级 若 对本级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并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 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察 机关
第一百零 四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 决定 本 行政区 埑 人 督 本 级 埑 人 督 本 级 监督 本 级 监督 本 级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과 命令 ;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国家 机关 工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个别 代表。
第一百零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权力 机关 的 执行 机关 ,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实行 省长 、 市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负责 制。
第一百零 六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第一百零 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事务 、 司法 行政 、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行政 工作 人员。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和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命令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 工作。
省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决定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建置 和 区域 划分。
第一百零 八 条 县级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所属 各 工作 属各 工作 部门 各级 人民政府 攽 变 权 改变 或者 撤 变 或者
第一百零 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审计 机关。 审计 机关。 审 各级 审计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独 机关 规定 独独 机关 审 独独 机关 依 独独 机关 依 独独 机关 依 独独 行
第一 百一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上 一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负责 并 报告 国 作。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都是 国 院 统一 领导 机 的 国家 行政 机 的 国家 行政 机 的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城市 和 农村 按 居民 居住 地区 设立 的 居民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是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的 主任, 副 主任 和 委员 由 居民 选举.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同基层 政权 的 相互 关系에 의해 法律 规定。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设 人民 调解, 治安 保卫, 公共卫生 等 委员会, 办理 本 居住 地区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调解 民间 纠纷, 协助 维护 社会 治安, 并且 向 人民政府 反映 群众 的 意见, 要求 和 提出 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是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政府。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中 , 除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的 代表 外 , 其他 居住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表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中 应当 有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的 公民 担任 主任 或者 副 主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自治区 主席 、 自治州 州长 、 自治县 县长에 의해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的 公民 担任。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机关 行使 宪法 第三 章 第五节 规定 的 地方 国家 机关 定 的 职 治 权 , 同时 依照 宪法 、 自治法 权 宪法本 地方 实际 情况 贯彻 执行 国家 的 法律 、 政策。
第一 百一 十 自 六 六条 民族自治 和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依照 当 地方 当当 地方 当 全 当 地方 当当 地方 当当 地方 当当 地方 当当 地方 依 当 地方 当当 地方 当当 地方 族 全 政治 、 经济 当地 行 族 治 条例 单行条例。批准 后 生效。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条例와 单行条例 , 报 省 或者 自治区의 人民 委员会 批准 后 后 生效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有 管理 地方 财政 的 自治 机关 有 管理 地方 财政 的 自治 第 治 权。 凡是 依照 国家 财政 体制 属于 政 族 自治 地方 的 财政 收 收 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在 国家 计划 的 指导 下 , 自主 地 安排 和 管理 地方性 的 经济 建设 事业。
国家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开发 资源 、 建设 企业 的 时候 , 应当 照顾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利益。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自主 地 管理 本 地方 的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 保护 和 整理 民族 的 文化遗产 , 发展 繁荣 民
第一 百二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依照 国家 的 军事 制度 和 当地 的 实际 需要 , 经 国 实 批准 , 可以 组织 本地 维护 社 方 维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在 执行 职务 的 时候 , 依照 本 民族自治 地方自治 条例 的 规定 , 使用 当地 通用 一种 或者 几 秄 定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国家 从 财政 、 物资 、 技术 等 方面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加速 发展 经济 建设 和 文化 建设 事业。
国家 帮助 民族自治 地方 从 当地 民族 中 大量 培养 各级 干部 、 各种 专业 人才 和 技术 工人。
第七节 监察 委员会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是 国家 的 监察 机关。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和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监察 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 ,
여러 회원.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监察 委员会 的 组织 和 职权에 의해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家 监察 委员会 是 最高 监察 机关。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常委 委员会 负责。 地 会 方 各级 监 寅 委员 察 对 员 监察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监察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监察 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违法과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与 审判机关 、 检察 机关 、 执法 部门 互相 配合, 互相 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是 国家 的 审判机关。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 、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军事 法院 等 专门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人民法院 的 组织에 의해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除 法律 规定 的 特别 情况 外 , 一律 公开 进行。 被告人 有权 获得 辩护。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是 最高 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工作 , 上级 人民法院 监督 作 级 人民法院 的 审判 工.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负责。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对 产生 它 的 国家 权力 机关 负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检察院 是 国家 的 法律 监督 机关。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军事 检察院 等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人民 检察院 的 组织에 의해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是 最高 检察 机关。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专门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领导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工。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常 委员 员 会 负责。 地方 各级 力 人民 检察院 对 产生 对 察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诉讼 的 权利。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对 对 的 不通 当 对 通用 的 语言 文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应当 用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进行 审理; 起诉书, 判决书, 布告 和 其他 文书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文字.
第一 百 四十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办理 刑事 案件 , 应当 分工 负责 , 互相 配合 , 产 行 相 制约 , 以 保证 准 地 确 法
第四 章 国旗 、 国歌 、 国徽 、 首都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是 五星 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歌 是 《义勇军 进行曲》。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 , 中间 是 五星 照耀 下 的 天安门 , 周围 是 谷穗 和 齿轮。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首都 是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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