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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및 지방 인민 대표 대회 선거법 (2020)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17년 2020월 XNUMX일

발효 일 17년 2020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헌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목차
제 XNUMX 장 총칙
第二 章 选举 机构
第三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四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五 章 各 少数民族 的 选举
第六 章 选区 划分
第七 章 选民 登记
第八 章 代表 候选人 的 提出
第九 章 选举 程序
第十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和 罢免 、 辞职 、 补选
第十一 章 对 破坏 选举 的 制裁
第十二 章 附 则
제 XNUMX 장 총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制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法。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工作 ,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法 充分 发 持法 充分 发
第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의해 选民 直接 选举。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公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教 信仰 、 教育 程度 、 财产 状况 产 状况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人 没有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第五 条 每一 选民 在 一次 选举 中 只有 一个 投票 权。
第六 条 人民解放军 单独 进行 选举 , 选举 办法 另 订。
전국 인민 대표, 전국 민민 대표, 대 인민 대표 대표,여 전국 대표, 특화 점 유지 수분,逐步 提高 妇女 代表 的 比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归侨 人数 较多 地区 的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 应当 当 有 适当 名额 归侨 代表。
旅居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县级 以下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期间 在 国内 的 , 可以 参加 原籍 地 或者 出国 前 居住 地 的 选举。
第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및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选举 经费 , 列入 财政 预算 , 由 国库 开支。
第二 章 选举 机构
第九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省 、 自治 人 常委 表 员 常委 表 员 条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 镇 设立 选举 委员会 ,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 县 会 代表 的 选举。 不 设 本 县市 、 市辖 县 的 县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领导。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选举 委员会 受 委员会 受 不 设 区 受 委员 县 受 委 常 县 受 县 常 县 受 县 常 员 会 的 领导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员会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县级 以下 人民 代表 大会 表 代 的 选举 工作。
第十 条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县, 自治县 的 选举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乡, 民族乡, 镇 的 选举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由 不 设 区 的 市,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选举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为 代表 候选人 的, 应当 辞去 选举 委员会 的 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 委员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划分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划分 各 选区 应 选 代 应 选 代 应 选 座 级 级 级 人 各各 各 座座 各各 各 座座 级 级 各各 各 座座 各各 各 座座 座 各 座座 座 各各 座座 座 各 座座 座 各 座座 座 各各 座座 级 划分 划分 划分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二) 进行 选民 登记 , 审查 选民 资格 , 公布 选民 名单 ; 受理 对于 选民 名单 不同 意见 的 申诉 , 并 作出 决定 ;
(三) 确定 选举 日期 ;
(四) 了解 核实 并 组织 介绍 代表 候选人 的 情况 ; 根据 较多 数 选民 意见 , 确定 和 公布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
(五) 主持 投票 选举 ;
(六) 确定 选举 结果 是否 有效 , 公布 当选 代表 名单 ;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公布 选举 信息。
第三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名额 , 按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三百 五十 名 、 省 、 自治区 每 十五 万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名 , 直辖市 , 千人 可 增名额 不得 超过 一千 名 ;
(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二百 四十 名 , 每 二万 五千 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人口 超过 一 千万 的, 代表 总 名额 不得 超过 六百 五十 名;
(三)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一百 四十 名 , 每 五千 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 人口 超过 一百 五十 五万 的, 代表 总 名额 不得超过 四百 五十 名; 人口 不足 五万 的, 代表 总 名额 可以 少于 一百 四十 名;
(四)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为 四十 五名, 每 一千 五百 人 可以 增加 一名 代表 ; 但是 , 代表 总 二千 名额 不得 超过 一百 六十 名; 人口 不足 二千 名;代表 总 名额 可以 少于 四十 五名。
按照 前款 规定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名额 基数 与 按 人口 数 增加 的 代表 数 相加, 即为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总 名额。
自治区 、 聚居 的 少数民族 多 的 省 ,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员会 决定 , 代表 名 决定 , 代表 名额 可 、 自 另加 百分之 五分 族 居 居 的 少数民族、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决定, 代表 名额 可以 另加 百分之 五。
第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直辖市 、 直辖市 、 直辖市 、 直辖市 、 直辖市 、 直辖市 、 直辖市 、 直辖市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市 、 自治州 和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确定。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确定 , 报 全国 人民 代 委员 报 全国 人民 代 委员 报 全国 人民 代 委员 报 全国 人民 代 委员 报 全国 人民 代 委员会 备案。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 各级 人民 各级 人民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의 表 总 名额 经 确定 后 , 不再 变动。 再 变 变动。 再再 变动。 再再 变动 设 等 原因 设 等 原因 或者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重新 确定。
依照 前款 规定 重新 确定 代表 名额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常 委员会 应 委员会 应 委员 员 会 应当 当 员 帇 况 将 将 员 员 会 应将 将 员 员 会 应将 报 全国 况 况 报 全 确定 代 确定 代表 名额 的
第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本 级 选举 委员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所辖 的 下 一级 各 行政 区域 或者 各 选区 的 人口 数, 按照 每一 代表所 代表 的 城乡 人口 数 相同 的 原则 , 以及 保证 各 地区 、 各 民族 、 各 方面 都有 适当 要求 进行 分配 求 县, 自治县 代 县, 自治县 代 县, 自治县 县 县, 自治县 代 县 当 求 求 进行 分 则, 至少 应有 代表 一 人。
地方 各级 各级 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的 分配 办法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 直辖市 人民 委员会 参 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 本地 劵 法,
第四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第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解放军 选举 产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名额 不 超过 三千 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应 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产生 办法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另行 规定。
第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委员会 根据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口 数, 按照 每一 衄 按照 每一 按照 每 一代 按 每一 按 嗄 委 委员 按 据 各 直辖 委 委员 按 据 各省, 按照 每一 按照 每一 按 嗄 委 委员 按 据 向各 方面 都有 适当 数量 代表 的 要求 进行 分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 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 由 根据 人口 数 计算 确定의 名额 数 、 相同 的 地区 基本 名额 数와 其他 应 选 名额 数 构成.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的 具体 分配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员会 决定。
第十八 条 全国 少数民族 应 选 全国 人民 应 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市 员 会 参照 各 少数民族 的 人口 数 族 八 条 给 族 应 选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少 的 民族 , 至少 应有 代表 一 人。
第五 章 各 少数民族 的 选举
第十九 条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地方 , 每一 聚居 的 少数民族 都应 有 代表 参加 当地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聚居 境内 同一 少数民族 的 总 人口 数 · 境内 总 人口 数 百分之 三十 当 于 分之 三十 当 于 分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聚居 境内 同一 少数民族 的 总 人口 数 不足 境内 总 人口 数 百分之 十五 的 ,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彆 当地 人民 代表 当 当地 人民 代表 当 当地 人民 代表 当 当地 人民 代表 每一 代表二 分 之一; 实行 区域 自治 的 民族 人口 特 少 的 自治县 , 经 省 、 自治区 决 委员 常 委员会 决定, 可以 少 聚居 民族 聚居 民族
聚居 境内 同一 少数民族 的 总 人口 数 · 境内 总 人口 数 百分之 十五 以上 、 不足 百分之 三十 的 , 每一 代表 当地人 代 一 代表 会 当地人 当 代表 会代表 的 人口 数, 但 分配 给 该 少数民族 的 应 选 代表 名额 不得 超过 代表 总 名额 的 百分之 三十。
第二十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和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对于 聚居 的 族 乡 族 其他 用 聚居 境 境 境 其 族
第二十 一条 散居 的 少数民族 应 选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可以 少于 当地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一 表 代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와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对于 散居 的 其他 少数民族 訏 汉族 代表 定 选举
第二十 二条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 民 按照 当地 的 民族 关系 民族 关系 设 当 系选举 或者 联合 选举。
自治县와 有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对于 居住 在 境内 的 其他 少数民族과 汉族 代 族 汉族 代 族 法
第二十 三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制定 或者 公布 的 选举 文件 、 选民 名单 、 选民 证 、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单 、 代表 当选 证书
第二十 四条 少数民族 选举 的 其他 事项 , 参照 本法은 关 各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章 选区 划分
第二十 五条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县 、 自治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族 乡 、 镇 的 人民 代 免 到 选区, 按 选 选区 进行 选 分配 到 选区生产单位 、 事业单位 、 工作 单位 划分。
选区 的 大小 , 按照 每一 选区 选 一名 至 三名 代表 划分。
第二十 六条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 选区 每一 代表 所 代表 的 人口 数 应当 大体 相等。
第七 章 选民 登记
第二 十七 条 选民 登记 按 选区 进行, 经 登记 确认 的 选民 资格 长期 有效. 每次 选举前 对 上次 选民 登记 以后 新 满 十八 周岁 的,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期满 后 恢复 政治 权利 的 选民,予以 登记。 对 选民 经 登记 后 迁出 原 选区의 , 列入 利 后 后 迁出 原 选区의 , 列入 利 后 迁入 列入 列 民 对 死 依 律 被 剥夺 对 死 夺 夺
精神病 患者 不能 行使 选举 权利 的 , 经 选举 委员会 确认 , 不 列入 选民 名单。
第二 十八 条 选民 名单 应 在 选举 日 的 二十 日 以前 公布 , 实行 凭 选民 证 参加 投票 选举 的 , 并 应当 发给 选民 证。
第二 十九 条 对于 公布 的 选民 名单 有 不同 意见 的, 可以 在 选民 名单 公布 之 日 起 五日 内向 选举 委员会 提出 申诉. 选举 委员会 对 申诉 意见, 应 在 三 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申诉 人 如果 对 处理决定 不服, 向 举 日 的 五日 以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人民法院 应 在 选举 决 为 最后 决定。
第八 章 代表 候选人 的 提出
第三 十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候选人 , 按 选区 或者 选举 单位 提名 产生。
各 政党, 各 人民 团体, 可以 联合 或者 单独 推荐 代表 候选人. 选民 或者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也 可以 推荐 代表 候选人. 推荐 者 应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大会 主席团 介绍 代表 候选人 的 情况. 接受 推荐的 代表 候选人 应当 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大会 主席团 如实 提供 个人 身份, 简历 等 基本 情况. 提供 的 基本 情况 不 实 的,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大会 主席团 应当 向 选民 或者 代表 通报.
各 政党 、 各 人民 团体 联合 或者 单独 推荐 的 代表 候选人 单独 推荐 的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每一 选民 或者 代表 选 参加 联名 推荐 的 代表 候 荐 的 代表
第三十一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实行 差额 选举,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应 多于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应 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候 候 候 候 人 倉 人 应 多 应 应 选 代 应 应 选 代 应 应 选 代 应 应 选 代 应 应 选 代 应 应 选 代 应 应 选 代 应 应 选 代 应 应 应 座 接 接 接 接 接 接 倉 倉 县级 级 接 接 接 接 倉 倉 县级 级 接 接 接 倉 倉 倉 级 级 人 接 接 倉 倉 倉,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应 多于 应 选 代表 名额 五分 之一 至二 分 之一。
第三 十二 条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代表 候选人 由各 选区 选民 和 各 政党, 各 人民 团体 提名 推荐. 选举 委员会 汇总 后, 将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及 代表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在选举 日 的 十五 日 以前 公布 , 并 交 各 该 选区 的 选民 小组 讨论 、 协商 , 确定 正式 代表 倝 选 人 名单.选举 委员会 交 各 该 选区 的 选民 小组 讨论, 协商, 根据 较多 数 选民 的 意见, 确定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对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不能 形成 较为 一致 意见 的, 进行 预选, 根据 预选 时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确定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及 代表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应当 在 选举 日 的 七日 以前 公布。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提名 、 酝 得 代表 候 旴 得 得 少于 两 得 各 该 级 得 各 时及 代表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印发 全体 代表 , 全体 代表 酝 酝 酝 酝酿 、 讨论。 如果 所提 代表 候选 提 代表 候选 提 代表 候 条 规定 候 条 规定 比 差额 比比 差额 法人数 超过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最高 差额 比例, 进行 预选, 根据 预选 时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按照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选举 办法 根据 本法 确定 的 具体 差额 比例, 确定 正式 代表 候选人 名单,进行 投票 选举。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代表 候选人 不限 各 该 级 人 代表.
第三 十四 条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应 主席团 应当 向 选民 或者 代表 介绍 代表 候 候选人 表 况.代表 候选人 的 情况. 选举 委员会 根据 选民 的 要求, 应当 组织 代表 候选人 与 选民 见面, 由 代表 候选人 介绍 本人 的 情况, 回答 选民 的 问题. 但是, 在 选举 日 必须 停止 代表 候选人 的 介绍.
第三 十五 条 公民 参加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不得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提供 形 境外 机构 、 组织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不 列入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 已经 列入 代表 候选人 名单 的 , 从 名单 中 陠 名 ; 已 绗 当选 当选 族
第九 章 选举 程序
第三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应当 严格 依照 法定 程序 进行, 并 接受 监督.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都不 得以 任何 方式 干预 选民 或者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第三 十七 条 在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选民 根据 选举 委员会 的 规定, 凭 身份证 或者 选民 证 领取
第三 十八 条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根据 各 选区 选民 分布 状况, 按照 方便 选民 投票 的 原则 设立 投票站, 进行 选举 选民 居住 比较 集中 的, 可以 召开 选举 大会, 进行 选举]. 因 患有 疾病 等 原因 行动 不便或者 居住 分散 并且 交通 不便 的 选民, 可以 在 流动 票箱 投票。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由各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主持。
第四 十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一律 采用 无记名投票 的 方法。 选举 时 应当 设有 秘 处。
选民 如果 是 文盲 或者 因 残疾 不能 写 选票 的 , 可以 委托 他 信任 的 人 代 写。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 对于 代表 候选人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可以 另选 其他 何 选民 , 也 可以 弃权。
第四 十二 条 选民 如果 在 选举 期间 外出, 经 选举 委员会 同意, 可以 书面 委托 其他 选民 代为 投票. 每一 选民 接受 的 委托 不得 超过 三人, 并 应当 按照 委托人 的 意愿 代为 投票.
第四 十三 条 投票 结束 后, 의해 选民 或者 代表 推选 的 监票 、 计 票 票 人员 员 票 票 人员 员 员 票 票 票 员 员 员 票 票 员 委员 票 票 票 员 团员 票 票 票 员 团 票 票 票 员 团员 票 票 员 团 团员 员 团
代表 候选人 的 近 亲属 不得 担任 监票 人 、 计 票 人。
第四 十四 条 每次 选举 所 投 的 票数 , 多于 投票 人数 的 无效 , 等于 或者 少于 投票 人数 的 有效。
每一 选票 所选 的 人 水, 多于 规定 应 选 代表 人数 的 作废 , 等于 或者 少于 规定 应 选 代表 人数 的 有效。
第四 十五 条 在 选民 直接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选区 全体选民 的 过半 参加 投票, 选 倉 票选 投票, 选 倉 票 参 投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代表 候选人 获得 全体 代表 逇 半数 的 选票 时, 始得 当 得.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代表 候选人 的 人数 超过 应 选 代表 名额 时,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如 遇 票数 相等 不能 确定 当选 人 时, 应当 就 票数 相等 的 候选人 再次 投票,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当选 代表 的 人数 少于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时, 不足 的 名额 另行 选举. 另行 选举 时, 根据 在 第 一次 投票 时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差额比例 , 确定 候选人 名单。 如果 只 选 一 人 , 候选人 应 为 二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另行 选举 举 举 举 县级와 乡级 县 举 县级와 乡级 县 时, 代 候 票 票 票 票 票 票 票 票 票 票 票 当在 另行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时 , 代表 候选人 获得 全体 代表 过半数 的 选票 , 始得 当选。
第四 十六 条 选举 结果 의해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根据 本法 确定 是否 有效 , 并 予以 宣布。
当选 代表 名单 의해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予以 公布。
第四 十七 条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依法 对 当选 代表 是否 符合 宪法, 法律 规定 的 代表 的 基本 条件, 选举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以及 是否 存在 破坏 选举 和 其他 当选 无效 的 违法行为 进行 审查, 提出 代表当选 是否 有效 的 意见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报告。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根据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提出 的 报告, 确认 代表 的 资格 或者 确定 代表 的 当选 无效, 在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一次 会议 前 公布 代表 名单。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不得 同时 担任 两个 以上 无 隶属 关系 的 行政 区域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十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和 罢免 、 辞职 、 补选
第四 十九 条 全国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 受 选民 和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选民 或者 选举 单位 都 有权 罢
第五 十条 对于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原 选区 选民 五十 人 以上 联名, 对于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原 选区 选民 三十 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向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书面 提出 罢免 要求。
罢免 要求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에 의한 것입니다.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and 委员会 应当 将 罢免 要求와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的 书面 申辩 意见 印发 原 选区 选民。
表决 罢免 要求, by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派 有关 负责 人员 主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 各 各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 大 候 或者 时时 时候 , 主席 时 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提 提出 对 对 团 提 对 对 代 该 级罢免 案.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或者 常务委员会 五分 之一 以上 组成 人员 联名,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对 由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的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罢免 案。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和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罢免 案 经 会议 审议后 , 由 主席团 提请 全体会议 表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在 主任 会议 和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由 主任 会议 印发 会议. 罢免案 经 会议 审议 后, 의해 主任 会议 提请 全体会议 表决。
第五 十二 条 罢免 代表 采用 无记名 的 表决 方式。
第 五十 三条 罢免 县级 和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须经 原 选区 过半数 的 选民 通过。
罢免 县级 通 县级 级 县级 级 县级 级 各级 各级 各级 各级 各级 各级 各级 各级 各 各级 各 各级 各级 各级 各 各级 各 各级 各 各级 各级 各 各级 各级 各 各级 各 各级 各 各级 各 该 级 各 该 级 各 该 级 半 半 经 半 半 半 半 半 半 经过; 在 期 免 免 过;决议 , 须报 送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公告。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的 代表 职务 被 罢免 的, 其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或者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的 职务 相应撤销 , 由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的 代表 免 的 , 其 主席 、 副主席 公 团 相应 撤销, 由 主席团 予 席 团
第五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 向 条 委员 向 常 委员 员 条 委员 常 条经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接受 辞职 的 决议 , 须报 送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备案
县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向 本 级 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辞职 (人民 向 本 级 人 向 本 级 人 向 本)经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乡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接受 辞职, 须经 人民 代表 大会 过半数 接受 过。 接受 过 接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辞去 代表 职务 的 请求 被 接受 的, 其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专门 委员会成员 的 职务 相应 终止, 의해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辞去 代表 职务 的 请求 被 接受 的 , 其 主席 、 副主席 呌 相应 终止
第五 十七 条 代表 在 任期 内 , 因故 出缺 , 原 选区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补选。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任期 内 调离 或者 迁出 本 行政 区域 的 , 其 代表 资格 自行 终止 , 缺额 另行 补选。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可以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补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补选 出缺 的 代表 时, 代表 候选人 的 名额 可以 多于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也 可以 同 应 选 代表 的 名额 相等. 补选 的 具体 办法,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对 补选 产生 的 代表,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进行 代表 资格 审查。
第十一 章 对 破坏 选举 的 制裁
第五 十八 条 为 保障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对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破坏 选举,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贿赂 选民 或者 代表 , 妨害 选民과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的 ;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或者 其他 非法 手段 妨害 选民과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的 ;
(三) 伪造 选举 文件 、 虚报 选举 票数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行为 的 ;
(四) 对于 控告 、 检举 选举 中 违法行为 的 人 , 或者 对于 提出 要求 罢免 代表 的 人 进行 压制 、 报复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的 , 还 应当 의해 监察 机关 给予 政 处分 或者에 의해 单位 给予 处分。
以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违法行为 当选 的 , 其 当选 无效。
第五 十九 条 主持 选举 的 机构 发现 有 破坏 选举 的 行为 或者 收到 对 破坏 选举 行为 的 举报, 应当 及时 依法 调查 处理;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及时 移送 有关 机关 予以 处理.
第十二 章 附 则
第六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可以 制定 选举 实施 细则, 报 全国 人 条 实施 细则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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