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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절차 규칙 (1989)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议事 规则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회

공표 일 04년 1989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4년 1989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헌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议事 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 条 根据 宪法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组织 法과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实践 经验 , 制定 本 规则。
第一 章 会议 的 举行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于 每年 第一 季度 举行。 全国 季度 举行。 全国 季度 举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委员 员 常委 委员 常 分为 必要, 或者 有 五分 或者 有 五分 或者
第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召集。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 在 本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届 届 全国 后 召集。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代表 出席 , 始得 举行。
第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 进行 下列 准备 工作 :
(一) 提出 会议 议程 草案 ;
(二) 提出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名单 草案 ;
(三) 决定 列席 会议 人员 名单 ;
(四) 会议 的 其他 准备 事项。
第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的 一个月 前 , 将 开会 日期 期 建议 会议 讨论 议 讨论 将 将 开会 日期 期 开 议 会议 讨论 议 讨 开会 日期 期 开 议 会议 讨论 议 讨 开 条 期 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临时 会议 不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代表 按照 选举 单体 位 组成 代表团 组成 代表团 团 团长 团团 团长 团团 团长 团团 团长 团团 团长 团团 团长 团团 团长 团团 选 代表团 团 团长 团团 团长 团团 团长 故。
代表团 可以 分设 若干 代表 小组。 代表 小组 会议 推选 小组 召集人。
第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 召开 预备 会议 , 选举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 通过 会计 讆 程 关 关 会议 其 关 条
预备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由 上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主 委员 会议
各 代表团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提出 的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名单 草案 、 会议 议程 草案 及 关 案 及 关 案 及 关 案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各 代表团 提出 的 意见, 可以 对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名单 草案, 会议 议程 草案 以及 关于 会议 的 其他 准备 事项 提出 调整 意见, 提请 预备 会议 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主席团 的 决定 , 主席团 全体 成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十 条 主席团 第 一次 会议 推选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若干 人 , 推选 主席团 成员 若 会 干 人 分别 担 干 人 分别 担 第一 别 担 干 人
(一)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
(二) 会议 日程 ;
(三) 表 决议案 的 办法 ;
(四) 代表 提出 议案 截止 日期 ;
(五) 其他 需要 의해 主席团 第 一次 会议 决定 的 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召集 并 主持 主席团 会议。 主席团 第 一次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集 委员会 委员长 召 员 长 召 团 会议
主席团 常 的 主席 可以 对 属于 主席团 职权 范围 内 的 事项 向 主席团 提出 建议, 并 可以 对 会 讕 日程 安排 作 必要 调
第十二 条 代表团 审议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由 代表团 全体会议 、 代表 小组 会议 审议。
以 代表团 名义 提出 的 议案 、 质询 案 、 罢免 案 , 代表团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十三 条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召开 代表团 团长 会议, 就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的 重大 问题 听取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讨论, 并将 议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就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负责 人 参加 会议, 汇报 情况, 回答 问题 会议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应当 向 主席团 报告..
第十四 条 主席团 可以 召开 大会 全体会议 进行 大会 发言 , 就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发表 意见。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立 秘书处。 秘书处 由 秘书长 和 副 秘书长 组成。
秘书处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办理 主席团 交付 的 事项 和 处理 会议 日常 事务 工作。 副 秘书长 协助 秘书长 秘
第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出席 ; 因病 或者 其他 特殊 原 囷 必 出席 能 出席 能 出席 能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的 组成 人员,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列席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其他 有关 机关, 团体 的 负责 人,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可以 列席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公开 举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代表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 整理 简报 印发 会议 , 并 可以 根据 本人 要求 , 将 发言 记录 或者 摘 要求
大会 全体会议 设 旁听 席。 旁听 办法 另行 规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新闻 发布会 、 记者 招待会。
第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举行 秘密会议。 举行 秘密 密 席 团团 密 求 各 代表团 席 团 条条
第二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秘书处 和 有关 的 代表团 应当 为 少数民族 代表 准备 必要 的 翻译。
第二 章 议案 的 提出 和 审议
第二十 一条 主席团,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内 的 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列入 会议 议程。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团 或者 三十 名 团 决定 中 团 决定 中 团 决定 席 团 决定 席 团 决定 中 团 决定 团 决定 团 决定 个 团 决定 个 团 决定 联 否 向 全国 人 向 全国 向 全国 向 全国 向 全国 属 向 全国 向 全国 人 属 向 全国 权属 属 向 全国 权 范围 内 会议 案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意见,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并将 主席团 通过 的 关于 议案 处理 意见 的 报告 印发 会议.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代表 联名 或者 代表团 提出 的 议案, 团 提出 的 团 提出 的 议案, 提 提出 的 提出 的 议案,
第二十 二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提案人과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 有关 会 常 委员 员 条 委员 员 条
第二十 三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提案人 应当 向 会议 提出 关于 议案 的 说明. 议案 由各 代表团 进行 审议, 主席团 可以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提出 报告, 由 主席团 审议 决定 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第二十 四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大会 全体会议 听取 关于 该 法律 案 听取 关于 该 法律 案 的 说明 后, 各 表 团 审 讨 团 审议 委 委 委 委 委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对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对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主席团 审议 通过后, 印发 会议, 并将 修改 后 的 法律 案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应当 及时 印发 会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成立 的 特定 的 法律 起草 委员会 拟订 并 提出 的 法律 案 的 审议 程序 和 表决 办法, 另行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对 委员会 对 准备 提请 会议 审议 准备 提 计 准备 提请 条条 审议 条 律 案, 可以 律 案
第二十 六条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议案와 有关 报告 , 涉及 专门 及 及 专门 及 及 专门 时候, 可 关 邀请 关 邀请 关 关 家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决定 举行 秘密会议。
第二 十七 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在 交付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 会议 对该 训 案
第二 十八 条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在 审议 中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的, 经 主席团 提出, 由 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可以 授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议 决定,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下次 会议 备案 或者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审议。
第二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对 各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全国 人民 委员 条 办 委员 条 办事机构 会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对 会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由 全国 人民 委员 条条闭会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至 迟 不 超过 六个月 , 予以 答复。 对 对 答复 复 对 答复 复 对 答复 复 满意 的, 可以 答复 复 复 复 对 答复 复 满意 的, 可以 答 提出 意见, 、 组织 再 作 研究 处理 , 并 负责 答复。
第三 章 审议 工作 报告 、 审查 国家 计划 和 国家 预算
第三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年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向 会议 提出 的 工作 报告, 经 各 代表团 审议 后, 会议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第三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的 一个月 前,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就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计划 执行 情况, 国家 预算 及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主要 内容,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财政 经济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汇报 , 의해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进行 初步 审查。
第三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年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国务院 应当 向 会议 提出 关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关于 国家 预算 及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并将 国民经济 和 社会发展 计划 主要 指标 (草案) 国家 预算 收支 表 (草案) 和 国家 预算 执行 情况 表 (草案) 一并 印发 会议, 由各 代表团 进行 审查, 并由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查.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查 意见, 对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关于 国家 预算 及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进行 审查,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查 结果 报告, 主席团审议 通过 后 , 印发 会议 , 并将 关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的 决议 草案 、 关 行 国家 预 管 草案 关 行 案 决 行 案 决 执 案 况 算 执 情况 算 执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查 意见 应当 及时 印发 会议。
第三 十三 条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国家 预算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后, 在 执行 过程 中 必须 作 部分 调整 的, 国务院 应当 将 调整 方案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查 和 批准.
第四 章 国家 机构 组成 人员 的 选举 、 罢免 、 任免 和 辞职
第三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副 委员长, 秘书长, 委员 的 人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副主席 的 人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人选 , 由 主席团 提名 , 经 各 代表团 酝酿 协商 后 , 再 由 主席团 根据 多数 代表 的 意见 , 确定 正 主 各 代表
国务院 总理 및 国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除 主席 以外 的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 依照 宪法 关 规定 提。
各 专门 委员会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와 委员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第三 十五 条 候选人 的 提名 人 应当 向 会议 介绍 候选人 的 基本 情况, 并对 代表 提出 的 问题 作 必要 的 说明。
第三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选举 或者 决定 任命,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得 票数 超过 通 的, 始得 得 条
大会 全体会议 选举 或者 表决 任命 案 的 时候 , 设 秘密 写 票 处。
选举 或者 表决 结果, 会议 主持人 当场 宣布。 候选人 的 得 票数 , 应当 公布。
第三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选举 和 决定 任命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大会 全体会议 通过。
第三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中华 人民 共 条 主席, 副主席 , 副主席 , 副主席 , 副主席检察院 检察 长 提出 辞职 的, 由 主席团 将 其 辞职 请求 交 各 代表团 审议 后,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大会 闭会期间 提出 辞职 的, 由 委员长 会议 将 其 辞职 请求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决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接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副主席, 国务院 总理, 副 总理, 国务 委员,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辞职 的 , 应当 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确认。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国务院 总理,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缺位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分别 在 国务院 副 总理,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副主席, 最高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中 决定 代理 人选。
第三 十九 条 主席团 、 三个 团 、 三个 团 、 三个 团 、 三个 团团 、 三 团 或者 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姆 国 团 第 员 主, 中国 人 委员 员 主, 中国 人 委员 员 主, 中国 人民 委员 主, 中国 人民 委员 主,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由 主席团 交 各 代表团 审议 后,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或者 依照 本 规则 第六 章 的 规定, 由 主席团 提议, 经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组织 调查 委员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审议 决定。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 并 提供 有关 的 材料。
罢免 案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前 , 被 提出 罢免 的 人员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和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 许席申 见 , 或者
第四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职务 被 原 选举 单位 罢免 的, 其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专门 委员会 成员 的 职务 相应 撤销, 由 主席团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第五 章 询问 和 质询
第四十一条 各 代表团 审议 议案과 有关 报告 的 时候 , 有关部门 应当 派 负责 人员 到 意 听取 意见
各 代表团 全体会议 审议 政府 工作 报告 和 关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及 计划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关于 国家 预算 及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的 时候,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各 部门 负责 人 应当 分别 参加 会议, 听取 意见, 回答 询问。
主席团 和 专门 委员会 对 议案 和 有关 报告 进行 审议 的 时候, 国务院 或者 有关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到 会, 听取 意见, 回答 询问, 并 可以 对 有关 议案 作 补充 说明.
第四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团 或者 三十 名와 国 戢 各部 院 ​​各 部门 的 质询 案。
第四 十三 条 质询 案 必须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第四 十四 条 质询 案 按照 主席团 的 决定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在 主席团 会议,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或者 有关 的 代表团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专门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团 团长 或者 代表 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 或者 代表团 对 答复 质询 不满意 的 , 可以 提出 要求 , 经 主席团 决定 , 受 质询 机关 再 作答 团 决定
在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或者 代表团 会议 上 答复 的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代表团 应当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案
主席团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书面 答复 的 ,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应当 签署 , 主席团 决定 印发 会议。
第六 章 调查 委员会
第四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第四 十六 条 主席团 、 三个 团 、 三个 团 、 三个 团 、 三个 团团 、 三个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议 组织 提议 组织 关 关 特 会。
调查 委员会에 의해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若干 人과 委员 若 委员 若干 员 若干 员 员 若干 提提 若干 组成, 提请 提名, 提请 提名
第四 十七 条 调查 委员会 进行 调查 的 时候, 一切 有关 的 国家 机关, 社会 团体 和 公民 都有 义务 如实 向 它 提供 必要 的 材料. 提供 材料 的 公民 要求 调查 委员会 对 材料 来源 保密 的,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予以保密。
调查 委员会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可以 不 公布 调查 的 情况 和 材料。
第四 十八 条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出 据 调查 委员 决 的 报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授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会 闭 期间, 听取 调查 委员 报告, 并 报告
第七 章 发言 和 表决
第四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五 十条 代表 在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发言 的 , 每人 可以 发言 两次 , 第 一次 不 超过 十分 钟 , 第二 次 不 超过 五 分钟。
要求 在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发言 的 , 应当 在 会 前 向 秘书处 报名 ,에 의해 大会 执行主席 安排 发言 顺序;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 成员 和 代表团 团长 或者 代表团 推选 团团 团长 或者 代表团 推选 的 代表 席 席 团 毒 言 每人 可就 一 议 就 第一 议 就 言 分 发言超过 十分 钟。 经 会议 主持人 许可 , 发言 时间 可以 适当 延长。
第五 十二 条 大会 全体会议 表 决议案, by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宪法의 修改는 전 체적 표에 의한 삼분의 일로 다량 통용된다.
表决 结果 由 会议 主持人 当场 宣布。
第 五十 三条 会议 表 决议案 采用 投票 方式 、 举手 方式 或者 其他 方式 , 由 主席团 决定。
宪法 的 修改 , 采用 投票 方式 表决。
第 五十 四条 本 规则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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