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청구인 VM Co., Ltd.와 피 신청인 Jiangsu Zhonghui Import & Export Co., Ltd. 간의 대외 중재 판정 승인 및 집행 신청 (2019)

申请人 VM 有限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江苏 中 汇 进出口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

법정 무한 해사 법원

케이스 번호 2018 E 72 Xie Wai Ren No.1 ((2018) 鄂 72 协 外 认 1 号 之一)

결정 날짜 2019 년 5 월 15 일

법원 수준 중급 인민 법원

시험 절차 첫 번째 인스턴스

소송 유형 민사 소송

사례 유형 케이스

주제 외국 중재 판정의 인정 및 집행 중재 및 중재

편집자 CJ 옵저버

武汉 海事 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8 년) 鄂 72 协 外 认 1 号 之一
申请人 : VM 有限公司 (Valentine Maritime Ltd.)。 住所 地 : 利比里亚 共和国 蒙罗维亚 布罗德 路 ** (80BroadStreet, Monrovia, Liberia)。
法定 代表人 : Najjad Ahmad Zeenni , 该 公司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罗 赟 , 北京市 中 伦 (上海)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张迪 , 北京市 中 伦 (上海)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江苏 中 汇 进出口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 省 南京市 北京 西路 **
法定 代表人 : 陈忠宇 , 该 公司 总经理。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吴福洪 , 北京 观 韬 中 茂 (南京)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吴 萱 , 北京 观 韬 中 茂 (南京)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南京 天舜 船舶 有限公司。 住。 住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 省 南京市 浦口 区 乌江 镇 双 云 村 ** / div>
法定 代表人 : 周 冰 , 该 公司 总经理。
申请人VM有限公司(Valentine Maritime Ltd.)(以下简称VM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被申请人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在收到本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鄂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申请人中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中汇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鄂民辖终3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VM公司申请称,2007年9月,申请人VM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南京天舜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在中国南京签订造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VM公司向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天舜公司购买一艘船舶(船号为TS0717)。根据该合同第13条的约定,若各方对由该合同所引起或与合同相关的事项产生的任何争议,该争议应按照英国法律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英国伦敦通过仲裁解决。之后,因就船舶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申请人VM公司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庭于2017年5月12日就该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5日出具更正及澄清在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于2017年10月13日就申请人VM公司因仲裁产生的费用作出费用金额的裁决。上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申请人VM公司现向本院申请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仲裁庭在英国伦敦就申请人VM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天舜公司造船合同纠纷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含备忘录)及费用金额的裁决。申请人VM公司同时在申请书中列出了各项费用的利息计算标准和金额。
被 申请人 中 汇 公司 陈述 意见 称 , 被 申请人 天舜 公司 并不 知晓 境外 仲裁 境外 仲裁 一事 , 涉案 仲裁 裁决 裁 裁 纽约 公 纽未 接获 关于 指派 仲裁 员 或 仲裁 程序 之 适当 通知, 或 因 他 故, 致 未能 申辩 者 "的 情形, 因此, 请求 法院 拒 予 承认. 此外, 被 申请人 中 汇 公司 还 对 申请人 VM 公司在 申请书 中 列出 的 利息 计算 标准 和 金额 不予 认可。
被 申请人 天舜 公司 未 向本院 陈述 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9月21日,申请人VM公司作为买方,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天舜公司共同作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07SINOWAY-S208的造船合同,约定卖方同意在被申请人天舜公司处设计、建造、下水、装配和完成、销售并交付一艘120米铺管驳船,买方同意从卖方处购买、接收上述船舶,并支付船舶价款,被申请人中汇公司、被申请人天舜公司连带并各自对本合同的履行负有责任。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各方之间因本合同(或合同任何条款规定)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且该争议不能由合同各方自行解决,则该争议应按照英国法律在英国伦敦通过仲裁解决。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将任何此类争议提交仲裁。任何一方的仲裁请求中均应述明由该方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并具体说明该方要求仲裁的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仲裁请求通知后的二十日内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由此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随后选择第三名仲裁员,由此指定的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解决该等争议。若另一方未能如前所述,在收到仲裁要求通知后二十日内,任命第二名仲裁员,该方将被认为接受指定仲裁方任命的仲裁员为自己一方的仲裁员,在此情况下,仲裁由该仲裁员独任的仲裁庭进行。另外,当双方按上述办法分别指定的仲裁员未能在第二名仲裁员被任命后二十天内对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上述两名仲裁员所代表的合同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英国法院或有管辖权的英国其他官方组织来任命第三名仲裁员。除非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上诉,否则,由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视情况而定)的多数做出的仲裁裁决,对本合同双方都是终局的、确定的和有约束力的。”上述合同项下船舶交付后,买卖双方就船舶质量发生争议。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律师通过邮件向两名被申请人发出启动仲裁程序的通知。申请人指定IanGaunt先生作为仲裁员,并提议仲裁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2012)进行。2014年8月12日,两名被申请人的律师通过邮件指定CliveAston先生作为仲裁员,并同意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2012)进行仲裁。随后,IanGaunt先生和CliveAston先生根据上述规则共同指定DennisFry先生作为第三名仲裁员并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2017年3月6日至9日,仲裁庭在英国伦敦进行庭审,双方当事人均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2017年5月12日,仲裁庭在英国伦敦作出仲裁裁决(除费用金额外的最终裁决)。2017年6月5日,仲裁庭作出备忘录,对上述仲裁裁决部分内容进行更正与澄清。2017年10月13日,仲裁庭在英国伦敦作出费用金额的裁决。上述裁决及备忘录均已向当事人送达。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本案 为 申请 承认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涉案 仲裁 裁决 系 临时 仲裁 庭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作出 的 海事仲裁 裁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 诉讼 特别 程序 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海事仲裁 裁决,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判决, 裁定 以及 国外 海事仲裁 裁决 的, 向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或者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海事 法院 提出". 被 申请人 中 汇 公司,被 申请人 天舜 公司 的 住所 地 均 位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 省 南京市 , 属于 本院 管辖 区域 , 故 本院 对 本案 具有 管辖权。
涉案 仲裁 裁决 系 临时 仲裁 庭 根据 英国 法律 在 英国 作出 , 中国 和 英国 均为 《纽约 公约》 已 缔约, 已 约 公约作出 的 保留 声明 的 情形 , 故 应 适用 《纽约 公约》 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申请人 VM 公司 向本院 提交 的 造船 合同, 仲裁 裁决, 备忘录 及 费用 金额 的 裁决 等 文件 形式上 符合 "纽约 公约"第四 条 的 规定. 根据 审查 查明 的 事实, 申请人 律师 通过 邮件 向 两名 被 申请人 发出 启动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后, 被 申请人 律师 代表 两名 被 申请人 回复 邮件 指定 仲裁 员, 并 参加 了 仲裁, 因此, 被 申请人 中 汇 公司 关于 被 申请人 天舜 公司 未 得到仲裁 通知 的 抗辩 理由 不能 成立。 涉案 仲裁 裁决 不 存在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款 约 第五 条 第一 款 及第 定 款 及第 定 款 及第 款款 形
申请人 VM 公司 虽 在 申请书 中 列出 了 利息 的 计算 标准 和 金额, 但 该 公司 仅 申请 承认 而未 同时 申请 执行 涉案 仲裁 裁决, 故 本院 在 本案 中 不对 利息 的 计算 标准 和 金额 进行 审查.
综上所述 , 依照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第三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 兏 国 讼 法》 第 杼 百 八十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的 规定 , 裁定 如下 :
承认由DennisFry先生、IanGaunt先生、CliveAston先生组成的仲裁庭在英国伦敦就申请人VM有限公司(Valentine Maritime Ltd.)与被申请人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南京天舜船舶有限公司之间造船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含更正及澄清在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备忘录)以及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费用金额的裁决。
案件 申请 费 人民币 500 元 , 의해 被 申请人 江苏 中 汇 进出口 有限公司 、 被 申请人 南京 天舜 船舶 有限公司 负担。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万 怡
人民 陪审员 李素清
二 〇 一 九年 五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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