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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irdeal Supplies Ltd.와 Shanxi Coal Import and Export Group Co., Ltd. 간의 중재 판정 승인 및 집행 신청

申请人 Fairdeal 物资 供应 有限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山西 煤炭 进出口 集团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

법정 타이 위안 중급 인민 법원

케이스 번호 2018 Jin 01 Min Chu Zi No.921 ((2018) 晋 01 民初 921 号)

결정 날짜 11월 21, 2019

법원 수준 중급 인민 법원

시험 절차 첫 번째 인스턴스

소송 유형 민사 소송

사례 유형 케이스

주제 중재에 대한 사 법적 검토 외국 중재 판정의 인정 및 집행 중재 및 중재

편집자 CJ 옵저버

山西省 太原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8 년) 晋 01 民初 921 号
申请人 : Fairdeal Supplies Ltd. (Fairdeal 物资 供应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印度 艾哈迈达 巴德 市 Ashram 路 近 尼 郝 鲁 桥 Shalin 大厦 4 层 , 380009。
法定 代表人 : Mr.Narayan Prasad Agrawal , 该 公司 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张志儒 , 北京 金 杜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徐 贝贝 , 北京 金 杜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山西 煤炭 进出口 集团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山西省 太原市 长风 街 **。
法定 代表人 : 赵建泽 ,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杨利军 , 北京 华贸 硅谷 (太原)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鲍佩佩 , 北京 华贸 硅谷 (太原)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 Fairdeal 용품 회사 (Fairdeal 物资 供应 有限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山西 煤炭 进出口 集团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一 案, 本院 受理 后, 依法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查, 申请人 的 委托 诉讼代理人 张志儒 、 徐 贝贝 , 被 申请人 的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杨利军 、 鲍佩佩 到庭 参加 审查。 本案 现已 审查 终结。
申请人Fairdeal Supplies Ltd.(Fairdeal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请求事项:1.请求贵院裁定承认并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就申请人Fairdeal 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原名Fairdeal Supplies Pvt.Ltd.,即Fairdeal物资供应私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编号14760/JEM)、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的最终裁决。2.请求贵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在最终裁决下的全部义务,包括(1)向申请人支付与第一批货物运输相关的成本,计8416.66美元;(2)向申请人支付因其未履行第二批货物买卖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计551250美元;(3)向申请人支付因其未履行第二批货物买卖而造成的申请人的费用,计2196.64美元;(4)向申请人支付上述(1)(2)(3)项(合计561863.3美元)从200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8日为529660.07美元);(5)向申请人支付已经预付给ICC的仲裁费45000美元;(6)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依据增值税、税费和关税说明向ICC支付的款项,计4612美元;(7)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经为此仲裁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美元,暂计至2018年8月28日,包含第(4)项利息在内的总额共计1144635.37美元。3.请求贵院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和其他法院费用。
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申请人未收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14760/JEM号仲裁裁决书;第二、申请人未提供 《纽约公约》第四条所要求的书面仲裁协议,其申请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有约束力的书面协议,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甲项(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之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因为1.被申请人从未签署过涉案仲裁协议,被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发出含仲裁条款的传真或者收到申请人的传真;2.张瑞波并非被申请人授权代表,张瑞波签字系代表山西辰天国贸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购销合同仍处于要约磋商阶段,并未形成有约束力的书面仲裁协议;4.申请人明知辰天国贸公司系古交南海公司的外贸代理,仲裁协议即使成立,也应该直接约束申请人和古交南海公司;第四、国际商会国际仲裁程序中,独任仲裁员未能公正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仲裁机会,被申请人没有适当的机会对案件进行答辩。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之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五、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之组成以及仲裁程序与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之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第六、申请人未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承认和执行本案。因为在本案中,国际商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裁决书生效后的两年内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鉴于申请人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时,该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时效已经届满,该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件(及其中文译本);2.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书的公证认证件(及其中文译本);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经公证认证件(及其中文译本);4.ICC第14760/JEM号仲裁《裁决书》正式副本的公证认证件(及其中文译本);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20日签署的SXCOAL/FSP200601号《冶金焦炭购销合同》的公证认证件(及其中文译文);6.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0年1月21日、22日分别发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杜建华、合同签字人张瑞波的题为“关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NO.14760/JEM案仲裁裁决履行”的《律师函》及其公证书,以及传真发送报告、EMS详情单、回执及查询结果;7.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0年2月1日分别发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杜建华、合同签字人张瑞波的题为“关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NO.14760/JEM案仲裁裁决履行(二)”的函件,及其传真发送记录、EMS回执;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特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38号《民事裁定书》;10.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确字第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1.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确字第2号传票;1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确字第2号《民事裁决书》;13.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7年1月13日分别发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杜建华、合同签字人张瑞波的题为“关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NO.14760/JEM案仲裁裁决履行(四)”的《律师函》;14.ICC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1日的信函(及其中文译本);15.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致ICC的关于仲裁裁决送达情况的电子邮件及所附信函(及其中文译本);16.申请人代理人于2015年10月27日致ICC的关于仲裁裁决送达情况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信函(及其中文译本);17.
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4,申请人提供2008年2月1日信函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2008年2月1日同一天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发出两份邮件,分别发到不同的两个地址,本案中除了2008年1月9日的一个邮件,有盛伟大厦这一个所谓的地址,没有在任何一个文件显示被申请人送达地址为盛伟大厦,故仲裁裁决书根本没有送达到被申请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2015年11月9日做出的被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证明文件,也是没有公证认证的,根据法律规定境外取得的证据应进行公证认证否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且仲裁裁决书邮件的签收人是王琴,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于195页,这个上面的地址只表示记载的曾经在过那里,根本不足以否认仲裁裁决书以及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认可的文件送达地址。另外,杨志军的一些工作地址等,因为是其个人情况我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一为被申请人2007年2月14日发出的仲裁答辩书;证据二为被申请人2007年4月26日发给仲裁员的争议摘要;证据三为被申请人2007年5月4日发给仲裁员的信函;证据四为被申请人2007年6月8日给仲裁员的审理范围书意见),证明被申请人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案件纠纷无管辖权提出了管辖异议;第二组为证据五至证据十七(均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与仲裁员的往来邮件),证明被申请人在此次仲裁过程中受到了不公平对待,从而导致被申请人未能进行合理申辩;第三组为证据十八(证据十八为SXCOAL/FSP200601合同),证明双方正处于合同磋商阶段。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其未收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14760/JEM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庭审后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院提供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向被申请人寄送最终裁决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材料显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向被申请人寄送的最终裁决送达地址是:山西太原南内环街168号盛伟大厦F室。
本院认为,申请人Fairdeal Supplies Ltd.(Fairdeal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提供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2月14日收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4760/JEM号仲裁裁决书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该证明未经相关公证、认证程序,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4760/JEM号仲裁裁决书上明确载明了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是:中国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39号乡海大厦707号房间,且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之间也一直在使用“中国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39号乡海大厦707号房间”作为通讯地址。2008年2月1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邮寄的仲裁裁决书邮寄地址为“山西太原南内环街168号盛伟大厦F室”,同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邮寄另有一份内容为提示双方“案件已经结案,双方提交的任何文件将被销毁”的文件邮寄地址为“中国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39号乡海大厦707号房间”。故本院依然无法认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4760/JEM号仲裁裁决书已送达被申请人,无法认定该仲裁裁决书在境外确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 申请人 Fairdeal Supplies Ltd. (Fairdeal 物资 供应 有限公司) 的 申请。
案件 受理 费 66433 元 , 由 申请人 Fairdeal Supplies Ltd. (Fairdeal 物资 供应 有限公司) 负担。
审判长 任 峥
审判员 赵耀 功
审判员 段 雪丽
二 O 一 九年 十一月 二十 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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