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 海事 法院
민사裁定书
(2019 년) 沪 72 协 外 认 4 号
申请人 : 东 珍 航运 有限公司 (동양 진주 해운 유한 한)。 住所 地 :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 : 吴 方 , 该 公司 董事。
委托代理人 : 高 培 芳 , 上海 瀛 泰 (舟山)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张 进 , 上海 瀛 泰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上海 敖仕海 运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申请人东珍航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由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理查德·雷菲尔德(Richard Rayfield)和仲裁员克莱夫·阿斯顿(CliveAst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对东珍航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敖仕海运有限公司“东珍”轮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19年8月28日,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回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申请人 有权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处分 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其 申请 撤回 申请 的 理由 正当, 依法 有据, 可 予 准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第十三 条 第二款 、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第一 款 第 (十一) 项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准许 申请人 东 珍 航运 有限公司 (Oriental Pearl Shipping Co., Limited) 2019 年 1 月 11 日 作出 的 关于“东 珍”轮 租船 合同 纠纷 的 仲裁 裁决 的 申请。
本案 案件 申请 费 人民币 400 元 , 의해 申请人 东 珍 航运 有限公司 负担。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张健
审 判 员 李海跃
二 〇 一 九年 八月 二十 九日
法官 助理 费 晓 俊
书 记 员 费 晓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