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싱가포르 국제 상공 회의소에서 전달한 중재 판정의 승인 및 집행 신청서 South Pacific Ventures FZE와 피고인 Panjin Liaohe Oilfield Kyte Petroleum Equipment Co., Ltd. (2019) 사이의 국제 중재 법원

申请人 新 南太平洋 风险 投资 有限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盘锦 辽河 油田 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申请 沣 认 请 扣 认 请 执 认 请 执行 设备 有限公司

법정 대련 중급 인민 법원

케이스 번호 2019 Liao 02 Xie Wai Ren No.8 ((2019) 辽 02 协 外 认 8 号)

결정 날짜 12월 03, 2019

법원 수준 중급 인민 법원

시험 절차 첫 번째 인스턴스

소송 유형 민사 소송

사례 유형 케이스

주제 중재에 대한 사 법적 검토 외국 중재 판정의 인정 및 집행 중재 및 중재

편집자 CJ 옵저버

辽宁 省 大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년) 辽 02 协 外 认 8 号
申请人 : 南太平洋 风险 投资 有限公司 (SOUTH PACIFIC VENTURES FZE) , 住所 地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迪拜 市 巴尼亚斯 路 420 伊德 勺 店, Radission, 伊德 勺 店Hotel DeiraCreek , Baniyas Road, 두바이, UAE)
法定 代表人 : 梅尔达德 · 安萨里 · 设 拉 子 (Mehrdad Ansari Shirazi)。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王宏军 , 北京 天 达 共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盘锦 辽河 油田 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 省 盘锦 市 兴隆 台 区 兴 海 街道 盘 地 街
法定 代表人 : 刘晓永。
申请人 南太平洋 风险 投资 有限公司 (SOUTHPACIFICVENTURESFZE) (以下 简称“南 太 公司”) 申请 承 立 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本 裁 2019 决 一 案, 本院 裁 本 裁审查 , 组织 当事人 进行 了 询问 , 现已 审查 终结。
南 太 公司 申请 称 : 一 、 请求 承认 新加坡 国际 商会 国际 仲裁 院 2018 年 10 月 3 日 作出 的 编号 为人 23138 / PTA / ASB / HTG의 申 裁 裁 裁决 裁 裁决 裁 裁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凯特 公司”) 承担。
经 审理 查明 :
南太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2日。2010年9月17日,南太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南太公司作为凯特公司的独家项目代理人,为凯特公司提供协助,促成凯特公司取得Pasargad能源发展公司两台自升式钻井平台项目订单。凯特公司应向南太公司支付佣金1908万美元(合同价格6%)。凯特公司应自其收到信用证下预付款后支付500万美元;其交付第一个自升式钻井平台并收到合同价格5%后,支付500万美元;其交付第二个自升式钻井平台并收到合同价格5%后,支付526.4万美元;其收到信用证款项后,支付余款381.6万美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院”)仲裁。
2017年10月11日,南太公司以凯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案件号为第23138/PTA/ASB/HTG号。2017年10月20日,仲裁院秘书处以快递方式向凯特公司发送了申请,并要求其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复,并告知其拒绝或不参加仲裁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凯特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但未提交答复,也未以任何方式对申请作出回应。后凯特公司逾期未答复。2017年12月20日,仲裁院任命瑞典曼斯律师事务所JakobRagnwaldh作为独任仲裁员,并以快递方式告知凯特公司。2019年1月2日,独任仲裁员向双方发出审理范围书草案和程序规则草案,以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向凯特公司送达,快递送达成功。2018年1月3日独任仲裁员收到陈庆洪发来的电子邮件,称其不再为凯特公司服务,同日,南太公司律师要求将范业良加入通信联系之中,2018年1月9日,南太公司提议增加刘晓永作为凯特公司额外联系人,独任仲裁员将刘晓永加入通信联系之中。案件管理电话会议于2018年1月10日召开,南太公司和独任仲裁员出席会议,凯特公司选择不参会。2018年1月31日,独任仲裁员向双方确认,凯特公司拒绝接收根据南太公司提供的信息发送的审理范围书。独任仲裁员再次附上审理范围书并以电子邮件、快递方式进行通知,凯特公司拒收快递并从此拒收全部快递。仲裁裁决认为凯特公司已被适当告知本仲裁,并获得了合理机会按照《2017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陈述案情,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凯特公司均选择不出席。最终,仲裁院经审查作出以下裁决:一、独任仲裁员有权就南太公司提出的索赔作出裁决;二、凯特公司违反了代理协议第5.1(b)节规定;三、根据代理协议第5.1(b)节规定,南太公司有权要求凯特公司支付400万美元;四、自2014年11月6日起,南太公司有权按照每年5%的利率收取400万美元产生的利息,直至全额支付;五、凯特公司应赔偿南太公司在本仲裁中花费的40万元人民币和11710.40瑞士法郎;六、作为当事一方,凯特公司应支付独任仲裁员的费用与开支6.5万美元以及国际商会的行政开支4.04万美元;七、驳回其他所有请求和索赔。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本案 为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纠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规定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执行 的,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涉外民 商 事 案件 诉讼 管辖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第一 条 规定 :“第一审 涉外 民 列 审 涉外 民 列 人民法院 列 人民法院 管辖”……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涉外 民 商 事 案件 诉讼 市 管 诉讼 市 管辖 若干 问题 市 管 市辖 若干 问题 市 管 市辖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的 通知 规定 , 大连 规定(含 辽河 油田 中级法院) 区域 内 的 第一审 涉外 民 商 事 案件。 被 申 被 申 申请人 凯特 公司 的 住所 地 在 中华 人民 共 市 戡 本 宁 省 盘锦 所
中国 与 新加坡 共和国 均 系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 决 公约》 (决 公 决 公约》 (决 决 公 国 约》 (决 缔约 日 国 , 缔 缔约 日 国 , 该 该 公约 已 缔约 约裁决 的 一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我国 法院 提出 承认 和 执行 缔约国 仲裁 裁决 的 申请. 根据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所作 的 互惠 保留 声明 和 商 事 保留 声明, 我国 对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的 承认 和 执行适用 该 公约, 而且 我国 仅对 按照 我国 法律 属于 契约 性 和 非 契约 性 商事法律 关系 所 引起 的 争议 适用 该 公约. 因 本案 所涉 仲裁 裁决 作出 地 新加坡 共和国 是 该 公约 的 缔约国 之一, 且 仲裁 裁决所 解决 的 争议 按照 我国 法律 属于 商事法律 关系 所 引起 的 争议 , 故 本院 对 上述 仲裁 裁决 进行 应 查 时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规定,“我国 有 管辖权 的 规定,“我国 有 管辖权 的 规定仲裁 裁决 进行 审查, 如果 认为 不 具有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二 两项 所列 的 情形, 应当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并且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规定 的 程序 执行; 如果 认定 具有 第五 条第二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的, 或者 根据 被执行人 提供 的 证据 证明 具有 第五 条 第一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拒绝 承认 及 执行 ". 纽约 公约 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 : 甲 、 依 该 国 法律 , 争议 事项 系 不能 以 仲裁 解决 者 ; 乙, 承认 或 执行 裁决 有 迅 该 国
针对 上述 理由 , 本院 评判 如下 :
一, 关于 仲裁 程序 的 适当 通知. 案 涉 仲裁 裁决 在 审理 过程 中 已经 正当 程序 向 凯特 公司 发送 了 关于 指派 仲裁 员 或 仲裁 程序 的 适当 通知, 凯特 公司 拒绝 参加 仲裁, 系 其 自行 处分 其 仲裁 相关 程序权利 ;
二 、 关于 案 涉 仲裁 裁决 是否 有违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首先, 案 涉 争议 为 代理 协议 纠纷. 代理 协议 作为 商 事 合同, 其 争议 事项 依照 我国 法律 不 属于 不得 进行 仲裁 的 范围, 故 ​​案 涉 仲裁 裁决 不 属于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甲) 项 规定情形 ;
其次, 关于 "纽约 公约"第五 条 第二款 第 (乙) 项 规定 的 违反 公共政策 情形, 应当 理解 为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将 严重 违反 我国 法律 基本 原则, 侵犯 我国 国家 主权, 危害 社会 公共安全, 违反 善良 风俗 以及 危及 我国 根本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情形. 而 作为 本案 争议 标的 的 代理 协议, 其 内容 为 南 太 公司 作为 凯特 公司 的 独家 项目 代理人, 为 凯特 公司 的 业务 提供 协助, 促成 凯特 公司取得 国外 公司 相关 项目 订单, 南 太 公司 以此 获得 报酬. 该 代理 协议 及 约定 权利 义务 内容 并未 违反 我国 法律 基本 原则, 侵犯 我国 国家 主权, 有违 我国 公 序 良 俗 及 公共 利益. 故 案 涉 仲裁 裁决 不属于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乙) 项 规定 情形。
综上所述 , 涉案 仲裁 裁决 也 国 不 存 决 也 国 不 存在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五 条 第二款 所 规定 的 拒绝 承认 及 承认 形. HTG 号 仲裁 裁决 承认 其 效力 , 并 予以 执行。 依照 《承认 及 承认 及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第 公约》 第 公约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 《最高人民法院 关 襘 涉外 民 关 襘 涉外 民 八 案 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 的 通知》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 裁定 如下 :
承认 和 执行 新加坡 国际 商会 国际 仲裁 院 作出 的 第 23138 / PTA / ASB / HTG 号 仲裁 裁决。
案件 申请 费 人民币 500 元 , 의해 被 申请人 盘锦 辽河 油田 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负担。
审判长 季 震宇
审判员 盛 韵 同
审判员 董英杰
二 〇 一 九年 十二月 三 日
书记员 白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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