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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에 본사를 둔 외국 로펌의 대표 사무소에 대한 행정 규정 (2001)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驻华 代表 机构 管理 条例

법률 유형 행정 규정

발급 기관 중국 국무원

공표 일 12월 20, 2000

발효 일 01년 2002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법률 직업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令
第 338 号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 ○○ 一年 十二月 二 十二 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驻华 代表 机构 管理 条例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驻华 代表 机构 的 设立 及其 法律 服务 活动 , 根据 《中华 人民 共。 和 国 御 师法》 的 规定, 制定 本 杄 定
第二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设立 驻华 代表 机构 (以下 简称 代表 机构) ,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 适用 本 条例。
第三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应当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中 律师 职 律师 职 律师 职 社
第四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受 中国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对其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的 法律 服务 活动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二 章 代表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和 注销
第六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派驻 代表, 应当 经 国 应当 经 国 应当 经 国 应当 经 国 应当 经 国 应当 经 国 政 部门 许可。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 外国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咨询 公司 或者 其他 名义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第七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 派驻 代表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已 在 其 本国 合法 执业 , 并且 没有 因 违反 律师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受到 处罚 ;
(二)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应当 是 执业 律师 和 执业 资格 取得 国 律师 协会 会员, 并且 已 在 中国 境外 执业 不少于 2 年, 没有 受过 刑事 处罚 或者 没有 因 违反 律师 职业 道德, 执业 纪律 受过 处罚; 其中,, 境 席 代表 已 在 中国 境外 执业 不少于 3 年 , 并且 是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或者 是 相同 职位 的 人员 ;
(三) 有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开展 法律 服务 业务 的 实际 需要。
第八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 应当 向 拟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的 省 、 自治 文 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 政府 司法 行政 省
(一) 외국 적 기업의 명칭, 기업의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 기업도 (中国 城市 名) 代表处”;
(二)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其 本国 已经 合法 设立 的 证明 文件 ;
(三)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协议 或者 成立 章程 以及 负责 人 、 合伙 人 名单;
(四) 외국인 관계자들과 동족 관계의 관계, 그 관계자들과의 관계가있는 동족 관계;
(五) 代表 机构 各 拟任 代表 的 律师 执业 资格 以及 拟任 首席 席 境外 执业 文 席 境 已 执业 文 他 已 执业 文 他 拟 执业 文 他 拟
(六)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所在 国 的 律师 协会 出具 的 该 代表 机构 各 拟任 代表 为 本国 律师 协会 会员 的 证明 文件 ;
(七)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所在 国 的 律师 管理 机构 出具 的 该 律师 事务所 以及 各 拟任 代表 没有 受过 刑事 处罚 和 没有 因 违反 律师 职业 道德, 执业 纪律 受过 处罚 的 证明 文件.
前款 所列 文件 材料 , 应当 经 申请人 本国 公证 机构 或者 公证人 的 公证 、 其 本国 证 权 机关 掯 管 机关 关 主管 机关 授 材料
外国 律师 事 所 提交 的 文件 材料 应当 一 式 三份 , 外文 材料 应当 附 中文 译文。
第九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材料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审查 完毕, 并将 审查 意见 连同 文件 材料 报送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审核.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6 개월 내 작업이 완료되고, 对 许可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发给 执业 执照, 并对 并 对其 代表 给 执业 证书; 对 对面 予 许可 决定, 对 许可 设立
第十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应当 持 执业 执照, 执业 证书 在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部门 办理 注册 手续 后, 方可 开展 本 条例 规定 的 法律 服务 活动. 代表 机构 及其代表 每年 应当 注册 一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接到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2 日内 办理 注册 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办理 有关 的 税务 、 银行 、 外汇 等 手续。
第十二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需要 变更 代表 机构 名称, 减少 代表 的, 应当 事先 向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交 其 主要 负责 人 签署 的 申请书 和 有关 的 文件 材料, 经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核准 , 并 收回 不再 担任 代表 的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代表 机构 合并 、 分立 或者 增加 新任 代 增 当 依照 本 条例 有关 代表 机构 设立 程序 的 规定 办理 许可 手续。
第十三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撤销 其 其 执业 许可 并 收回 其 执业 许 其 执业 许 其 执业 许 其 执业 许 其 执业 许 其 执业 许 其 执业 许 其 执业 许 其 执业 省, 自 并 并 收回 其 执业 证 其 执业 证 其 执业 省
(一) 在 其 本国 的 律师 执业 执照 已经 失效 的 ;
(二) 被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取消 代表 资格 的 ;
(三) 执业 证书 或者 所在 的 代表 机构 的 执业 执照 被 依法 吊销 的.
第十四 条 代表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撤销 其 执业 许 执 并 收回 其 执 执业 执 执 执业 执照 法, 直 许 其 其 执业 执照 其 执业 执照 其 执业 执照 其 执 列 省
(一)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已经 解散 或者 被 注销 的 ;
(二) 所属 的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将 其 注销 的 ;
(三) 已经 丧失 本 条例 第七 条 规定 条件 的 ;
(四) 执业 执照 被 依法 吊销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注销 的 代表 机构 , 应当 依法 进行 清算 ; 债务 清偿 完毕 前 , 其 财产 不得 转移 至 中国 境外。
第三 章 业务 范围 和 规则
第十五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 只能 从事 不 包括 中国 法律 事务 的 下列 活动 :
(一) 向 当事人 提供 该 外国 律师 事 律师 已 获准 从事 律师 执业 业 师 执业 业 咨 执业 业 咨询, 以及 条 纋 国际 咨询;
(二) 接受 当事人 或者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的 委托, 办理 在 该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已 获准 从事 律师 执业 业务 的 国家 的 法律 事务;
(三) 代表 外国 当事人 , 委托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办理 中国 法律 事务 ;
(四) 通过 订立 合同 与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保持 长期 的 委托 关系 办理 法律 事务;
(五) 提供 有关 中国 法律 环境 影响 的 信息。
代表 机构 按照 与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达成 的 协议 约定, 可以 直接 向 受 委托 ​​的 中国 律师 事 所 的 律师 提出 要求。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不得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服务 活动 或者 其他 营利 活动。
第十六 条 代表 机构 不得 聘用 中国 执业 律师 ; 聘用 的 辅助 人员 不得 为 当事人 提供 法律 服务。
第十七 条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在 执业 活动 中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提供 虚假 证据 、 隐瞒 事实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事 人 法 瞒 事实 以 合 及 妨碍 对方 当 碍 对方;
(二) 利用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 收受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
(三) 泄露 当事人 的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第十八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机构 得 同时 得 同时 得 同时 两 两 两 时 或者 兼任 代表.
第十九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每年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6 个 月; 少于 6 个 月 的, 下一 年度 不予 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 机构 从事 本 条例 规定 的 法律 当事人 收取 费用。 收取 的 费用 必须 在 中国 境 境 算。
제 XNUMX 장 감독 및 관리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 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据 职责 , 负责 及 代表 机构 理 监 其 其 代 及
第二十 二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3 月 31 日前 向 住所 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交 执业 执照 和 代表 执业 证书 的 副本 以及 下列 上 一 年度 检验 材料, 接受 年度 检验 :
(一) 开展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情况, 包括 委托 中国 律师 事务所 办理 法律 事务 的 情况;
(二) 经 会计师 事 审计 审计 的 代表 机构 年度 财 报表, 以及 在 中国 境内 结算 和 依法 纳税 凭证;
(三)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变动 情况 和 雇用 中国 辅助 人员 情况 ;
(四)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在 中国 境内 的 居留 情况 ;
(五)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的 注册 情况 ;
(六) 履行 本 条例 规定 义务 的 其他 情况。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设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代表 机构 进行 年度 检验 行 后 , 应当 将 检验 意见 报 法 后
第二十 三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法 办理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注册 收取 费用, 以及 对 代表 机构 进行 年度 检验 收取 费用, 必须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部门 核定 的 同 对 中国 律师 事务모든, 执业 律师 相同 的 收费 标准, 收取 的 费用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 데이터베이스.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法 实施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收缴 的 罚款 以及 依法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제 XNUMX 장 법적 책임
第二十 四条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管理 秩序 的, 依照 刑法 关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或者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并由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该 代表 机构 的 执业 执照 或者 该 代表 的 执业 证书;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并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该 代表 机构 的 执业 执照 或者 该 代表 的 执业 证书.
第二 十五 条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违反 本 条例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非法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或者 其他 营利 活动 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停业; 情节 严重 的, 由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该 代表 机构 的 执业 执照 或者 该 代表 的 执业 证书。
기존에 존재하지 않는 것들이 존재하고, 자치구에 의해, 자치구에 의해 인민 민족이 존재하고, 족부와 타당이있는 경우에 5 대가 존재하고, 对 首席代表가 있습니다.
第二十 六条 代表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停业; 逾期 仍不 改正 的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执业 执照 :
(一) 聘用 中国 执业 律师 , 或者 聘用 的 辅助 人员 从事 法律 服务 的;
(二) 开展 法律 服务 收取 费用 未 在 中国 境内 结算 的 ;
(三) 未按 时 报送 年度 检验 材料 接受 年度 检验, 或者 未 通过 年度 检验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 对其 处以 应当 在 中国 境 当 算算 彃 当 算算 笾 第 (二) 项 所列 违法行为에 의해
第二 十七 条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予 警告 , 沸 万 重 , 违法 予 警告 , 没收 收 违法 予 收;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同时 在 两 两个 以上 代表 机构 担任 或者 兼任 代表;
(二) 泄露 当事人 的 商业 密 秘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三) 利用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 收受 当事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好处 的。
第二 十八 条 代表 机构 注销, 在 债务 清偿 完毕 前 将 财产 转移 至 中国 境外 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退回 已 转移 的 财产, 用于 清偿 债务; 严重 损害 他人 利益 的, 对其 首席代表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关于 藏匿 财产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代表 机构 处 5 万元 以上 30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首席代表 및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各处 2 万元 处 员 各处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十九 条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提供 虚假 证据, 隐瞒 事实 或者 威胁,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隐瞒 事实 的, 依照 刑法 关于 妨害 作证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并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执业 证书。
第三 十条 外 国 律师 事务所, 外国 律师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个人 擅自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或者 已 被 撤销 执业 许可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继续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5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 机构 被 依法 吊销 执业 执照 的 , 该 代表 机构 所属 属 构 构 所属 属 构 构 属 属 申 律师 事 得 申请 师 得 申请 构;华 担任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因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管理 秩序, 被 依法 判处 刑罚 的, 该 代表 所在 的 代表 机构 所属 的 律师 事务所 不得 再 申请 在 华 设立 代表 机构, 该 代表 终身 不得 在 华 担任代表 机构 的 代表。
第三 十二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管 员 列 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一) 不 按照 本 条例 规定 的 条件 对 拟设 代表 机构 、 拟任 代表 的 证明 文件 、 材料 进行 审查 、 审核 的 ;
(二) 不 按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对 代表 机构 进行 注册 或者 年度 检验 的 ;
(三) 不 按照 国家 规定 收费 项目 、 收费 标准 收取 费用 的。
第三 十三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分 员 依法 画
(一) 对 不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条件 的 拟设 代表 机构 或者 拟任 代表 决定 发给 执业 执照 、 执业 证书 的 ;
(二)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财物 、 谋取 私利 的 ;
(三)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 对 应当 撤销 代表 机构 或者 代表 执业 许可 , 收回 执业 执照, 执业 证 反反 条例 的 规定
(四) 依法 收缴 罚款 不 开具 罚款 收据 或者 不 如实 填写 罚款 数额 的 ;
(五) 不 执行 罚款 收缴 分离 制度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将 依法 收取 的 费用 、 收缴 上 罚款 及 没收 及 款 收 违法 得 全;
(六) 对 代表 机构 及其 代表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的 行为 不 及时 查处 的 ;
(七) 有 不 严格 执法 或者 滥用职权 的 其他 行为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之一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严 益 遭受 严 关 罩 滥 失 的 关 迣 滥用 职 欃 罪
제 XNUMX 장 보충 조항
第三 十四 条 中国 的 单独关税区의 独 关税 区의 律师 事 律师 事 律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师 则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四 条 条例 则 定。
第三 十五 条 本 条例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 条例 施行 前 经 国 徊 经 国 施 条 条例 施行 前 经 国 施 条 条例 施行 前 经 国 施 条 条例 施行 前 经 国 施 劢 司法 行政 部门 事 许可 已经 试 国 开 经 试 开业 事 试 律 已经 试 条之 日 起 90 日内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重新 申请 办理 审批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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