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반독점법(2022)

독점 금지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24년 2022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22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경쟁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목차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제 XNUMX 장 법적 책임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第一 为了 为了 条 和 制止 垄断 行为 行为 行为 行为 行为 竞争 公平 竞争 竞争 竞争 竞争 竞争 竞争 创新 创新 创新 创新 创新 创新 创新 经济 运行 运行 效率 效率 效率 维护 利益 利益 利益 和 社会 社会 公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利益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发展 发展 制定 本法 本法 本法 本法 本法 本法 本法 经济 经济 经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
(二)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三)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 国家 市场化 坚持 法治化 原则 原则 原则 原则 原则 基础 基础 基础 地位 地位 地位 地位 地位 地位 地位 制定 和 实施 实施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相 适应 的 的 规则 规则 规则 规则 规则 宏观 调控 调控 调控 调控 调控 、 、 开放 、 竞争 、 有序 的 的 市场 市场 体系。 、 、 、 、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體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 第 条 八 经济 经济 占 控制 地位 的 的 关系 关系 国民 经济 命脉 命脉 和 和 国家 国家 安全 的 的 行业 以及 依法 依法 实行 专营 专营 专卖 行业 行业 行业 行业 行业 行业 行业 行业 对 对 其 其 经营者 的 合法 经营 经营 活动 保护 保护 并 对 经营者 经营者 的 经营 行为 及 及 其 和 和 和 和 服务 服务 活动 活动 活动 活动 活动 活动 活动 活动 活动 活动 活动.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 规定 行业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经营 , 诚实 守信 , 严格 自律 ,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 不得 利用 其 控制 地 众 的 监督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 第十一 国家 条 条 完善 反垄断 制度 制度 制度 制度 制度 强化 监管 监管 力量 力量 力量 力量 力量 力量 力量 力量 力量 监管 能力 能力 和 监管 体系 现代化 水平 水平 水平 水平 水平 加强 垄断 垄断 垄断 执法 司法 司法 司法 司法 司法 高效 高效 垄断 案件 案件 案件 健全 执法 执法 执法 和 和 和 司法 衔接 机制 机制 机制 公平 公平 公平 公平 公平 公平 垄断 垄断 垄断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研究 拟订 有关 竞争 政策 ;
(二)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 发布 评估 报告 ;
(三) 制定 、 发布 反 垄断 指南 ;
(四) 协调 反 垄断 行政 执法 工作 ;
(五)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的 组成 및 工作 规则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相应 的 机构 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作 有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에서 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 或者 变更 商品 价格 ;
(二) 限制 商品 的 生产 数量 或者 销售 数量 ;
(三) 分割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
(四) 限制 购买 新 技术 、 新 设备 或者 限制 开发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五) 联合 抵制 交易 ;
(六) 국가 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价格 ;
(二) 限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最低 价格 ;
(三) 국가 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规件仭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者议或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 为 改进 技术 、 研究 开发 新 产品 的 ;
(二) 为 提高 产品 质量 、 降低 成本 、 增进 效率 、 统一 产品 规格 、 标准 或者 实行 专业化 分工 的 ;
(三) 为 提高 中小 经营 者 经营 效率 , 增强 中小 经营 者 竞争 力 的 ;
(四) 为 实现 节约 能源 、 保护 环境 、 救灾 救助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五) 因 经济 不景气 , 为 缓解 销售量 严重 下降 或者 生产 明显 过剩 的 ;
(六) 为 保障 对外贸易와 对外 经济 合作 中 的 正当 利益 的 ;
(七)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相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协不会不順的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 以 不 公平 的 高价 销售 商品 或者 以 不 公平 的 低价 购买 商品 ;
(二) 没有 正当 理由 ,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销售 商品 ;
(三) 没有 正当 理由 ,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
(四) 没有 正当 理由 ,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进行 交易 或者 只能 与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
(五) 没有 正当 理由 搭售 商品 , 或者 在 交易 时 附加 其他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
(六) 没有 正当 理由 , 对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人 在 交易 价格 等 交易 条件 上 实行 差别 待遇 ;
(七)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 所称 市场 支配地位,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内 具有 能够 控制 商品 价格, 数量 或者 其他 交易 条件, 或者 能够 阻碍, 影响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能力 的 市场 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 该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 以及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状况 ;
(二) 该 经营 者 控制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的 能力 ;
(三) 该 经营 者 的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
(四)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는 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五)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难易 程度 ;
(六) 与 认定 该 经营 者 市场 支配地位 有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一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达到 二 分 之一 的 ;
(二) 两个 经营 者 존재하는 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三分之二 的 ;
(三) 三个 经营 者는 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四分之三 的이다.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形 , 其中 有的 经营 者 市场 份额 不足 十分 之一 的 , 不 应当 推定 该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 地 佽 定 该 经营 者
被 推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 有 证据 证明 不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不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 经营 者 合并 ;
(二) 经营 者 通过 取得 股权 或者 资产 的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三) 经营 者 通过 合同 等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或者 能够 对 其他 经营 者 施加 决定性 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者,经营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中申报的抗的得得.
经营者 经营者 未 未 集中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申报 申报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但 有 证据 证据 证明 证明 该 经营者 集中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排除 、 限制 竞争 竞争 效果 的 的 的 的 国务院 垄断 垄断 垄断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要求 经营者 申报 申报 申报 申报 申报 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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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 参与 集中 的 一个 经营 者 拥 其他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的;
(二) 参与 集中 的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决 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被 同一 与 者 拥 参与 经营 者 拥有。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报 书 ;
(二) 集中 对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影响 的 说明 ;
(三) 集中 协议 ;
(四)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会计 年度 财 告;
(五)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申报 书 应当 载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的 名称 、 住所 、 经营 范围 、 预定 实施 集中 的 日期 围 、 预定 实施 集中 的 日期 和 国 垄断 期 垄断 期 垄断 期 垄断 期
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 经营者 条 的 的 文件 、 资料 资料 不 完备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应当 在 国务院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的 期限 内 内 补交 文件 、 资料 资料。 经营者 逾期 未 补交 文件 、 资料 的 的 的 视为 未 申报 申报 申报。。 、 、
第三十 第三十 国务院 条 条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应当 自 收到 收到 经营者 经营者 提交 的 符合 符合 本法 第二十八 条 条 规定 的 文件 、 、 资料 之 之 日 起 三十日 内 内 内 内 内 内 的 的 的 的 经营者 集中 进行 审查 审查 审查 作出 作出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不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 国务院 条 垄断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决定 实施 进一步 进一步 审查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应当 自 决定 决定 之 日 日 起 九十日 内 完毕 完毕 完毕 完毕 完毕 完毕 完毕 完毕 完毕 作出 是否 是否 禁止 经营者 集中 的 决定 决定 决定 书面 书面 通知 经营者。 作出 禁止 禁止 经营者 经营者 经营者 集中 的 决定 通知 通知 通知 书面 书面 书面,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 可以 延长 前款 规定 的 审查 期限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审 柭 :
(一) 经营 者 同意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二)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准确 ,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
(三) 经营 者 申报 后 有关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及其 对 市场 的 控制力 ;
(二)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集中 度 ;
(三) 经营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
(四) 经营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와 其他 有关 经营 者 的 影响 ;
(五) 经营 者 集中 对 国民经济 发展 的 影响 ;
(六) 국가 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为 应当 考虑 的 影响 市场 竞争 的 其他 因素。
第三十四 第三十四 经营者 条 具有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具有 排除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效果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垄断 垄断 执法 执法 应当 应当 作出 禁止 禁止 经营者 集中 集中 的 决定 决定。 但是 但是 能够 能够 证明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的 的 有利 有利 影响 明显 大于 大于 不利 集中 集中 集中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
第三十七 第三十七 国务院 国务院 条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应当 健全 健全 经营者 经营者 集中 分级 分级 审查 制度 制度 制度 制度 制度 制度 制度 制度 制度 对 对 涉及 国计 民生 民生 等 领域 领域 的 经营者 经营者 集中 的 审查 审查 审查 提高 审查 质量 质量 效率。。。。。。
第三十八 第三十八 对 条 并购 并购 境内 企业 或者 或者 以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者 集中 集中 集中 集中 集中 集中 集中 集中 集中 安全 安全 的 的 的 的 的 除 依照 本法 本法 规定 规定 进行 经营者 经营者 集中 审查 外 外 外 还 应当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进行 国家 安全 安全 安全 审查 审查 审查 有关 有关 有关 有关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 第三十九 行政 行政 和 法律 法律 、 法规 授权 授权 的 的 具有 管理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职能 的 组织 组织 不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限定 限定 或者 变相 变相 限定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经营 、 购买 、 使用 其 的 经营者 经营者 经营者 提供 的 的 商品。。 、 、 、 、
第四 第四 条 十 机关 机关 法律 法律 、 法规 法规 授权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管理 公 公 시스 职能 职能 的 的 组织 不 得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通过 通过 与 与 经营者 经营者 签订 合作 协议 、 备忘录 等 方式 方式 妨碍 其他 经营者 进入 进入 相关 相关 市场 或者 对 其他 经营者 实行 实行 实行 实行 不 不 等 等 等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之间的自:
(一) 对外 地 商品 设定 歧视 性 收费 项目 、 实行 歧视 性 收费 标准 , 或者 规定 歧视 性 价格 ;
(二) 对外 地 商品 规定 与 本地 同类 商品 不同 的 技术 要求 、 检验 标准 , 或者 对外 地 商品 采取 重复 检验 、 重复 讯 证 地 疉 汻 商品
(三) 采取 专门 针对 外地 商品 的 行政 许可 , 限制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
(四) 设置 关卡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 阻碍 外地 商品 进入 或者 本地 商品 运 出 ;
(五)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自由 流通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十二 第四十二 行政 行政 和 法律 、 、 法规 授权 授权 的 的 具有 管理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职能 的 组织 组织 不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权力 以 以 设定 歧视性 歧视性 资质 资质 要求 、 评审 标准 或者 不依法 不依法 发布 等 方式 方式 方式 排斥 或者 限制 限制 经营者 参加 招标 招标 招标 发布 发布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营者从事本法规的垖。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举报。 反 垄断 执法 人 机构 应当 为 应当 为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및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 他 文 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 讽 证, 协 讽 篁, 协 讽 审 子;
(四) 查封 、 扣押 相关 证据 ;
(五) 查询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和 调查 , 应当 制作 笔录 , 并由 被 询问 人 或者 被 调查 人 签字。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 第五十 被 被 条 的 经营者 、 、 利害 关系人 关系人 或者 其他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配合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机构 依法 职责 职责 职责 职责 职责 不 不 得 拒绝 、 阻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机构 调查。。。。。。。
和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 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弚
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 对 条 垄断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调查 的 涉嫌 涉嫌 垄断 行为 行为 行为 行为 行为 行为 行为 调查 调查 的 的 经营者 承诺 在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机构 认可 的 的 期限 内 内 采取 具体 措施 消除 该 行为 后果 后果 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机构 机构 可以 决定 中止 调查。。 中止 中止 后果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體内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止 调查 的 , 应当 对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履行 承诺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经 监督 承诺 诺 况 进行 监督。 经 监督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 监督。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恢复 调查 :
(一) 经营 者 未 履行 承诺 的 ;
(二) 作出 中止 调查 决定 所 依据 的 事实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三) 中止 调查 的 决定 是 基于 经营 者 提供 的 不 完整 或者 不真实 的 信息 作出 的。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 第五十五 经营者 条 行政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律 、 法规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具有 管理 公 公 公 事务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组织 组织 组织 涉嫌 本法 本法 本法 规定 规定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可以 对 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进行 进行 约谈 约谈 约谈 约谈 其 其 其 其 其提出改进措施.
제 XNUMX 장 법적 책임
第五十六 第五十六 第五十六 经营者 条 本法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垄断 垄断 协议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反 垄断 垄断 执法 执法 责令 停止 违法 行为 行为 行为 行为 违法 违法 所得 所得, 并 处 上 上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一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 以下 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 者 主动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报告 达成 垄断 协议 协议 的 关 议 的 关 议 关 况 并 提供 要 证 垄断 断 要 证 垄断 断断 法 机
行业 行业 违反 协会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本 的 的 经营者 经营者 垄断 垄断 协议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垄断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 令 改正 改正 改正 改正 改正 改正 改正 可以 处 处 三百万 元 元 的 罚款 罚款 ; 情节 的 的 社会 团体 登记 登记 管理 机关 可以 依法 依法 撤销 登记。。。。
第五十七 第五十七 经营者 经营者 条 本法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地位 地位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反 反 垄断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违法 行为 行为 行为 行为 违法 所得 所得 所得 所得, 并 处 上 一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一 以上 百分之十 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的 的예.
第五十八 第五十八 经营者 条 条 本法 规定 集中 集中 集中 集中 集中 且 具有 或者 或者 可能 可能 具有 具有 排除 、 限制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的 的 的 由 国务院 反 反 垄断 垄断 执法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实施 集中 、 限期 处分 股份 或者 资产 、 限期 转让 转让 营业 以及 采取 采取 其他 必要 必要 股份 股份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 第五十九 对 对 条 法 第五十六 条 、 、 第五十七 第五十七 条 、 、 条 条 规定 的 罚款 罚款 罚款 罚款 罚款 罚款 罚款 执法 执法 执法 机构 确定 具体 罚款 数额 时 时 时 时 时 时 考虑 违法 违法 行为 行为 的 性质 、 程度 、 时间 时间 时间 时间 时间 时间 时间 程度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可察院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给予。 处分 垄断 垄断 机构 机构 可以 向 向 有关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提出 依法 依法 处理 处理 的 建议 建议。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律 、 、 法规 授权 授权 的 的 具有 管理 公 事务 事务 职能 职能 的 组织 将 有关 改正 情况 书面 书面 报告 上级 机关 和 反垄断 反垄断 机构 机构 机构 机构 机构 将 将 将 将 将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应当 法规 인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 共事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定 织 滥用 行政 权 实施 排
第六十二 第六十二 对 条 垄断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依法 实施 的 的 审查 和 调查 调查 调查 调查 调查 调查 调查 调查 调查 提供 有关 有关 材料 、 信息 信息 信息 或者 提供 提供 虚假 材料 材料 材料 、 信息 信息 信息 信息 信息 信息 信息 、 、 销毁 、 转移 转移 证据 或者 有 其他 其他 拒绝 拒绝 、 阻碍 调查 调查 的 的 的 的 由 转移反 反 执法 执法 垄断 责 令 改正 改正 改正 改正 改正 单位 处 处 上 一 一 年度 销售额 销售额 百分之一 以下 的 罚款 罚款 罚款 罚款 上 上 一 年度 年度 没有 销售额 销售额 或者 或者 销售额 难以 计算 的 的 的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的 ; 对 对 对 个人处 个人处 个人处 以下 以下 以下 以下 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 第六十三 违反 违反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规定 特别 、 、 影响 影响 特别 恶劣 、 、 造成 特别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的 的 国务院 国务院 垄断 执法 执法 机构 可以 可以 在 本 法 第五十六 条 、 、 第五十七 条 、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 第六十五 对 条 条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据 依据 本法 第三十四 第三十四 条 条 、 第三十五 条 条 作出 的 的 决定 不服 的 的 的 的 可以 可以 先 依法 申请 申请 行政 复议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的 的 可以 依法 行政 行政 诉讼 诉讼 诉讼 诉讼 인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的 前款 规定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十六 第六十六 反 反 条 执法 机构 工作 工作 人员 滥用 滥用 职权 、 、 玩忽 职守 、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执法 过程 中知悉 的 商业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和 个人 的 的 的 的 给予 给予。。。。。。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本亂法。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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