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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린강 특구 (상하이) 시범 자유 무역 지대 (2019)에 해외 중재 기관이 설립 한 영업 사무소에 대한 행정 조치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管理 办法

법률 유형 지방 정부 규정

발급 기관 상하이시 법무국

공표 일 21년 2019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20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샹하이

주제 중재 및 중재

편집자 CJ 옵저버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자유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以下 简 展 片 及 开 开 海 构 及 开展 片 及 开 称 称 及 开展 片 及 开 称 及 开展 片 及 开 称区 总体 方案》 《中国 (上海) 自由 贸易 试验 区 临港 新片 区 管理 办法》 等 有关 规定 , 结合 实际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在 新片 区 设立 业务 机构, 业务 机构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以及 相关 管理 活动,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境外 仲裁 机构 , 是 指 在 外国 仲裁 机构 , 是 指 在 外国 仲裁 机构 , 是 指 在 外国 仲裁 门 特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 裁 机 湾 地区 , 裁 机 湾 办 区机构。
第四 条 上海市 司法 局 (以下 简称“市 司法 局”) 负责 业务 机构 的 设立 登记, 对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 理 活动 进行 监督 监督
第五 条 业务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工作 人员, 仲裁 员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应当 遵守 我国 法律, 法规 和 规章, 恪守 仲裁 职业 道德 和 职业 纪律, 不得 损害 我国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六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申请 申请 在 新片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현존하는 합법성 5 년 이상;
(二) 在 境外 实质性 开展 仲裁 业务 , 有 较高 国际 知名度 ;
(三) 业务 机构 负责 人 没有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第七 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在 新片 应当 向 市 司法 局 申请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申请书 ;
(二) 符合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
(三) 境外 仲裁 机构 的 章程 、 仲裁 规则 、 收费 标准 和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名单;
(四) 境外 仲裁 机构 有 仲裁 员 名册 或 推荐 名册 的 , 应当 提交 ;
(五) 业务 机构 的 住所 证明 材料 ;
(六) 业务 机构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的 登记 表 和 身份 证明 材料 ;
(七)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我国 香港,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台湾 地区 仲裁 机构 提交 前款 所列 材料, 应当 按照 司法部 认可 的 有关 证明 程序 办理. 其他 境外 仲裁 机构 提交 在 境外 形成 的 前款 所列 材料,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构或 公证人 的 公证 证明 , 并 经 我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证。
申请 材料 应当 一 式 三份 , 外文 材料 应当 附 中文 译文 , 并 以 中文 为准。
第八 条 市 司法 局 对 材料 齐全,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申请 应当 及时 受理, 并 出具 受理 通知书; 对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应当 当场 或者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5 个 工作 日内一次性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 逾期 不 告知 的 ,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即为 受理。
市 司法 局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审查 完毕 并 作出 准予 登记 或者 不予 登记 的 决定。
市 司法 局 应当 自 作出 准予 登记 决定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报 司法部 备案 , 待 司法部 赋码 后 颁发 登记 证书。
第九条 业务 机构 的 登记 事项 包括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等。
第十 条 业务 机构 应当 将 税务 登记 证件 复印件 、 印章 式样 、 银行 账户 、 办公 场所 劇 明 、 经费 证明 税
第十一条 业务 机构 需要 变更 名称, 住所, 负责 人, 业务 范围 等 登记 事项 的, 应当 向 市 司法 局 提交 变更 登记 申请书 和 有关 材料. 经 审核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市 司法 局 依法 办理 变更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业务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办理 注销 登记 手续 并报 司法部 备案 :
(一) 境外 仲裁 机构 申请 终止 的 ;
(二) 设立 业务 机构 的 境外 仲裁 机构 终止 的 ;
(三) 业务 机构 设立 登记 被 依法 撤销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按照 前款 规定 注销 的 业务 机构 , 应当 在 注销 前 依法 进行 清算。
第十三 条 业务 机构 的 设立 、 变更 以及 注销 登记 信息 , 市 司法 局 应当 通过 官方 网站 等 渠道 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四 条 业务 机构 可就 国际商事 、 海事 、 投资 等 领域 发生 的 民 商 事 争议 开展 下列 涉外 仲裁 业务 :
(一) 案件 受理 、 庭审 、 听证 、 裁决 ;
(二) 案件 管理 和 服务;
(三) 业务 咨询 、 指引 、 培训 、 研讨。
第十五 条 市 司法 局 鼓励 、 引导 业务 机构 在 本市 行政 区域 集中 办公 和 开展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动。
第十六 条 市 司法 局 鼓励 、 支持 业务 机构 与 本市 仲裁 机构 开展 下列 交流 和 合作 活动 :
(一) 签署 合作 协议 ;
(二) 相互 推荐 仲裁 员 、 调解 员 ;
(三) 相互 提供 实习 、 交流 岗位 ;
(四) 相互 为 庭审 、 听证 等 仲裁 业务 活动 提供 便利 ;
(五) 联合 举办 培训 、 会议 、 研讨 、 推广 活动。
第十七 条 业务 机构 的 责 人 应当 为 专职 人员 , 负责 人과 工作 人员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业 机构 任职。
第十八 条 业务 机构 不得 开展 不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案件 的 仲裁 业务。
业务 机构 不得 再 设立 分支机构 或者 派出 机构。
第十九 条 业务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3 月 31 日前 向 市 司法 局 报送 上 一 年度 工作 报告 , 内容 包括 :
(一) 开展 业务 活动 的 情况 ;
(二) 仲裁 员 名册 或 推荐 名册 、 工作 人员 、 办公 场所 发生 变动 的 情况 ;
(三) 发生 裁决 被 法院 裁定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的 情况 ;
(四) 财务 审计 报告 ;
(五) 应当 报告 的 其他 情况。
第二十条 境外 仲裁 机构 发生 章程 、 仲裁 规则 修改 和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变化 等 员 变化 等 员 变化 等 员 变化 等 员 变化 等 员 变化 等 员 变化 等 员 变化 等 员 变化 等 策 机构 组 日 市 法 构 组 应 内 当当 等
第二十 一条 业务 机构 有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至 第二十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市 司法 局 责 者 令 兹 期 整 攳 期 朕 期 改 责 者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通报 和 向 社会 公开, 并 依法 向 本市 公共 信用 信息 服务 平台 归集。
业务 机构 有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市 司法 局 责令 其 限期 整改 , 逾 整改 拒不 整改 拒不 整改 拒不 整改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业务 机构 登记 证书 的 , 市 司法 局 应当 撤销 登记。
第二十 二条 业务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 工作 人员 在 涉外 仲裁 业务 活 活动 过程 中 违反 我国 法律, 法规 和 规 法 及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市 司法 局 工作 人员 在 业务 机构 登记 管理 活动 中 违反 法律, 法规 和 规章 以及 本 办法 规定의, 依法 追究 其 法 及 本
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 涉外 仲裁 业务 , 是 指 根据 我国 法律 规定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的 仲裁 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