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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기업 파산법 (2006)

企业 破产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27년 2006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07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기업법 / 기업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会议 通过)
목차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 章 管理人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期间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和 批准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九 章 和解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企业 破产 程序 , 公平 清理 债权 债 , 保护 债权人과 债 债 债权 权益 , 维 抩 社会主义 市场 经 权益
第二 条 企业 法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 and 并且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债务 或者 明显 缺乏 清偿 能力 的, 依 理 本法 规定 显
企业 法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或者 有 明显 丧失 清偿 能力 可能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重整。
第三 条 破产 案件 의해 债务人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四 条 破产 案件 审理 程序,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条 依照 本法 开始 的 破产 程序 , 对 债务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财产 发生 效力。
对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破产 案件 的 判决, 裁定, 涉及 债务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财产, 申请 或者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不 损害 国家 主权,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不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的, 裁定 承认 和 执行.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破产 案件, 应当 依法 保障 企业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依法 追究 破产 企业 经营 破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 条 债 债 债 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情形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重整 、 和解 或者 破产 清算 申请。
债务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的 申请。
企业 法人 已 解散 但未 清算 或者 未 清算 完毕 ,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责 仔 算 责 当 向 人 应当 算 或者 未 清算 完毕
第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应当 提交 破产 申请书 和 有关 证据。
破产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基本 情况 ;
(二) 申请 目的 ;
(三) 申请 的 事实 和 理由 ;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载明 的 其他 事项。
债务人 提出 申请 的, 还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财产 状况 说明, 债务 清册, 债权 清册, 有关 财务 会计 报告, 职工 安置 预案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 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 申请人 可以 请求 撤回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 条 债权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当当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债 收到 申对申 请 候 对 申请 债 对 申 诺法院 应当 自 异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受理 期限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申请人。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债务人. 债务人 应当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财产 状况 说明, 债务 清册, 债权 清册, 有关 财务 会计报告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 情况。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不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日 当 第 并 说明 理 对 并 说明 理 对 裁定 请 寷 申 说明 理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至 破产 宣告 前 , 经 审查 日 审 审查 审查 审 审查 现 审查 日 审 审查 现 审查 宣 宣告 告 第二 条 规定 条条 规定 笀 符合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笀 条 规定 驳 条 规定 驳回 申 裁定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应当 同时 指定 管理人。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二 十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 并 予以 公告。
通知 和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二)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时间 ;
(三)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 地点 和 注意 事项 ;
(四) 管理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及其 处理 事务 的 地址 ;
(五)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要求;
(六)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和 地点 ;
(七)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通知 和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裁定 送达 债务人 之 日 起至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债 员 承担 员 承担 员 承担
(一) 妥善 保管 其 · 有 和 管理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根据 人民法院 、 管理人 的 要求 进行 工作 , 并 如实 回答 询问 ;
(三)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并 如实 回答 债权人 的 询问 ;
(四) 未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不得 离开 住所 地 ;
(五) 不得 新任 其他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前款 所称 有关 人员 , 是 指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经 人民法院 决定 , 可以 包括 企业 的 财 关 管理 人员 其他 管理 人员。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的 债务 清偿 无效。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 偿债 或者 交付 财 向。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故意 违反 前款 规定 向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使 债权人 受到 损失 的, 不 免除 其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义务.
第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管理人 对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成立 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有权 决定 解除 或者 继续 履行, 并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管理人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之日 起 二个月 内 未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 或者 自 收到 对方 当事人 催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答复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履行 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 但是 , 对方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提供 担保。 管理人 不 提供 担保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有关 债 , 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已经 开始 而 尚未 终结 的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或者 仲裁 应当 中止; 在 管理人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后, 该 诉讼 或者 仲裁 继续 进行.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 只能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三 章 管 理 人
第二十 二条 管理人에 의해 人民法院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认为 管理人 更换。
指定 管理人과 确定 管理人 报酬 的 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管理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职务 , 向 人民法院 报告 工作 , 并 接受 债权人 会议 和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监督。
管理人 应当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向 债权人 会议 报告 职务 执行 情况, 并 回答 询问。
第二十 四条 管理人 可以 有关部门, 机构 的 人员 组成 的 清算 组 或者 依法 设立 的 律师 事 所 、 会计 所 或者 依法 设立 的 律师 事 所 、 会计 所 或者 所 破产 清算 事 机
人民法院 根据 债务人 的 实际 情况, 可 在 征询 关 社会 中介 机构 的 意见 后 , 指定 该 机构 具备 相 兗 专业 知识 具备 后 识 具备 后 识 具备 后 兗 具备 后 兗 具备 后 兗 兆 备 后 兗 构 具备 后 构 具备 后 兗 兆 备 备 兗 构 具备 后 兗 具备 后 兗 兆 备 后 兗 兆 实 债 债 况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管理人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二) 曾被 吊销 相关 专业 执业 证书 ;
(三)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不宜 担任 管理人 的 其他 情形。
个人 担任 管理人 的 , 应当 参加 执业 责任 保险。
第二十 五条 管理人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调查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 制作 财产 状况 报告 ;
(三) 决定 债务人 的 内部 管理 事务 ;
(四) 决定 债务人 的 日常 开支 和 其他 必要 开支 ;
(五)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管理 和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
(七) 代表 债务人 参加 诉讼 、 仲裁 或者 其他 法律程序 ;
(八)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九) 人民法院 认为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本法 对 管理人 的 职责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民 或者 停止 债 管 人 的 营 行业 或者 有 本法 倢 六十 丝 或者
第二 十七 条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忠实 执行 职务。
第二 十八 条 管理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 工作 人员。
人民法院 确定에 의한 管理人의 报酬。 债权人 会议 对 管理人 的 报酬 有 异议 的 ,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二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正当 理는 不得 辞去 职务。 管理人 辞去 职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三 十条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请 受理 时 属于 债务人 的 全部 财产, 以及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至 破产 程 嗏 破 结 前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一年 内,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
(一) 无偿 转让 财产 的 ;
(二)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价格 进行 交易 的 ;
(三) 对 没有 财产 担保 的 债务 提供 财产 担保 的 ;
(四) 对 未 到期 的 债务 提前 清偿 的 ;
(五) 放弃 债权 的。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六个 六个月 内, 债 申请 前 六个 六个 定 的 情形, 仍 对 个别 对 权 别 债权 别 债权个别 清偿 使 债务人 财产 受益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无效 :
(一) 为 逃避 债务 而 隐匿 、 转移 财产 的 ;
(二)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的 债务 的。
第三 十四 条 因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或者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而 取得 的 债 人 的 财产, 管理人 有权 追回。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尚未 完全 履 资 出资 义 的 出资 完全 履 管 完 要 汄 管 当 要 汄 该 出 要 汄
第三 十六 条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利用 职权 从 企业 获取 的 非 正常 收入 帚 财产, 管理人 收入 帚 财产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管理人 可以 通过 清 偿债 债 者 提供 物 为 债权人 接受 的 担保, 取回 质保
前款 规定 的 偿 或者 替代 担保 , 在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的 价值 低于 被 担保 的 债权 额 时, 以 该 质 物 或者 留置权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 法 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债 债 债 破 有的 不 属于 债 属 财产,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可 权 权 八 条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出卖人 已将 买卖 将 买卖 将 买卖 将 买卖 标 债 向 作为 买 受 受 标 债 受 尚 债 条 受 尚 债 买 受 尚 债 买 受 尚 债 条物。 但是 , 管理人 可以 支付 全部 价款 , 请求 出卖人 交付 标的 物。
第四 十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对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管理人 主张 抵销。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抵销。
(一)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取得 他人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的;
(二) 债权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对 债务人 负担 债务 的; 但是, 债权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一年 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负担 债务 的 除外;
(三)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对 债务人 取得 债权 的; 但是,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一年 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取得 债权 的除外。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为 破产 费用 :
(一) 破产 案件 的 诉讼 费用 ;
(二) 管理 、 变 价 和 分配 债务人 财产 的 费用 ;
(三)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 报酬 和 聘用 工作 人员 的 费用。
第四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债, 为 共 益 债,
(一) 因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请求 对方 当事人 履行 双方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所 产生 的 债;
(二) 债务人 财产 受 无 因 管理所 产生 的 债;
(三) 因 债务人 不当 得利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四) 为 债务人 继续 营业 而 应 支付 的 劳动 报酬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以及 由此 产生 的 其他 债;
(五) 管理人 或者 相关 人员 执行 职务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
(六) 债务人 财产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第四 十三 条 破产 费用과 共 益 债务 由 债务人 财产 随时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및 共 益 债 债 债 用, 先行 清偿 破产 费用。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或者 共 益 债务 的 , 按照 比例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破产 费用 的 , 管理人 应当 提请 人日 民 法院 终结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终结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请 收 序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债权 的 债权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应当 确定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债权 申报 期限 自 人民法院 发布 受理 破产 申请 公告 之 日 起 计算, 最短 不得 少于 三十 日, 最长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第四 十六 条 未 到期 的 债权 ,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视为 到期。
附 利息 的 债权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起 停止 计 息。
第四 十七 条 附 条件 、 附 期限 的 债权와 诉讼 、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债权人 可以 申报。
第四 十八 条 债权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向 管理人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伤残 补助, 抚恤 费用,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不必申报, 管理人 调查 后 列出 清单 并 予以 公示。 职工 对 清单 记 民 载 有 异 记 对 管理人 更正; 管理人 更正; 管理人
第四 十九 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时, 应当 书面 说明 债权 权 的 数额과 无 财产 担保, 并 提交 并 提 证据
第五 十条 连带 债权人가 其中 一 人 代表 全体 连带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也 可以 共同 申报 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已经 代替 债 债 偿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其 对 债 债 其 对 债 债 债 债 债 偿 权 申报 权 申报?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尚未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将来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但是, 债权人 已经 向 管理人 申报 全部 债权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连带 债务 人数 人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的 , 其 债权人 有权 就 全部 债权 分别 在 劄 破产 案
第 五十 三条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对方 当事人 以 因 合同 解除 所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 箱
第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委托 合同 的 委托人,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受托人 条 委 溧 事实, 继续 处理 委 溘 事 委 委托 合同 的 委托人
第五 十五 条,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该 票据 的 付款人 继续 欘 款 或者
第五 十六 条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 债权人 未 申报 债权 的, 可以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分配 前 补充 申报]. 但是, 此前 已 进行 的 分配, 不再 对其 补充 分配 为 审查 和 确认补充 申报 债权 的 费用, 의해 补充 申报 人 承担。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不得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五 十七 条 管理人 收到 债权 申报 材料 后 , 应当 登记 造册 , 对 申报 的 值 权 进行 审查
债权 表 和 债权 申报 材料에 의해 管理人 保存 , 供 利害关系人 查阅。
第五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编制 的 债权 表, 应当 提交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无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债务人,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债权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依法 申报 债权 的 债权人 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成员 , 有权 参加 债权人 会议 , 享有 表决权。
债权 尚未 确定 的 债权人 , 除 人民法院 能够 为其 行使 表决权 而 临时 确定 债权 额 的 外 ,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定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人 , 未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 对于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笡 一条 笡 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 享有 担 权 的 债权人
债权人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表决权。 代理人 出席 债权 席 权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向 人民 债权 或者 债权
债权人 权 议 应当 有 债 债 当 有 债 债 当 有 债 债 债 当 有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职工 和 工会 参加 , 对 有关 事项 发表 意见。
第六 十条 债权人 会议 设 主席 一 人, 人民法院 从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中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主持 债权人 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核查 债权 ;
(二) 申请 人民法院 更换 管理人, 审查 管理人 的 费用 和 报酬 ;
(三) 监督 管理人 ;
(四) 选任 和 更换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
(五)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通过 重整 计划 ;
(七) 通过 和解 协议 ;
(八) 通过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方案 ;
(九)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变 价 方案 ;
(十)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方案 ;
(十一)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의해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议 作成 会议 记录。
第六 十二 条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의해 人民法院 召集 ,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以后 的 债权人 会议 , 在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 或者 管理人 、 债权 上人 委员 权 权 人 委员 权 权 债权 总 债权 总 债权 总 债权 总 债权 总 债权
第六 十三 条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管理人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通知 已知 的 债权人。
第六 十四 条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 权 人 会议 决 决 权 决议, 决 权 权 议决 权 权 债权 权 权 半 权 权 半 无 无 无 无除外。
债权人 认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规定, 损害 其 利益 的, 可以 自 债权人 会议 作出 决议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该 决议, 责令 债权人 会议 依法 重新 作出 决议.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对于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八 项 、 第九 项 所列 事项 ,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通过 的 , 民 定 法院 权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十 项 所列 事项 , 经 债权人 会议 二次 表决 仍未 通过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对 前 两款 规定에 대한 정의, 人民法院 可 债权人 会议 上 宣布 或者 另行 通知 债权人.
第六 十六 条 债权人 对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作出 的 裁定 债 法 权 无 财产 无 财产 无 财产 无五条 第二款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宣布 之 日 或者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该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止 复议 期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六 十七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决定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债权人 委员会 由 债权人 会议 选任 的 债权人 代表 和 一名 债务人 的 职工 代表 或者 工会 代表 组成.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不得 超过 九 人.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决定 认可。
第六 十八 条 债权人 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监督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和 处分 ;
(二) 监督 破产 财产 分配 ;
(三)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四) 债权人 会议 委托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委员会 执行 职务 时,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 债 债 关 人员 对其 职权 范围 内 对 关 作出 说明 或者 提供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接受 监督 的 , 债权人 委员 监督 事项 监督 事项 监督 事项 监督 事项 监督 事项 监督 事项 监督 事项 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接受 监督 受 监督 受 监督 受 监督 受 监督 受 员 监督 事项 监督 事项 监督 事项 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接受 监督 的
第六 十九 条 管理人 实施 下列 行为, 应当 及时 报告 债权人 委员会 :
(一) 涉及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权益 的 转让 ;
(二) 探矿权 、 采矿 权 、 知识产权 等 财产权 的 转让 ;
(三) 全部 库存 或者 营业 的 转让 ;
(四) 借款 ;
(五) 设定 财产 担保 ;
(六) 债权 和 有价证券 的 转让 ;
(七) 履行 债务人과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八) 放弃 权利 ;
(九) 担保 物 的 取回 ;
(十) 对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财产 处分 行为。
未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 管理人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条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的,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前, 债务人 或者 出资 额占 债务人 注册 资本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出资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裁定 债 人 重整, 并 予以 公告。
第七 十二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至 重整 程序 终止 , 为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三 条 在 重整 期间 , 经 债 , 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批准 , 债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 的 监督 下 自行 管理 营业 事 的 监督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依照 本法 规定 已 接管 债务人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本法 规定 的 管理人 的 职权 由 债务人 行使.
第七 十四 条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와 营业 事 员 负责 营业 事务。
第七 十五 条 在 重整 期间,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的 担保 权 暂停 行使. 但是, 担保 物 有 损坏 或者 价值 明显 减少 的 可能, 足以 危害 担保 权 人 权利 的, 担保 权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请求 恢复 行使 担保 权。
在 重整 期间, 人 或者 管理 人为 继续 营业 而 借款 的 , 可以 为该 借款 设定 担保。
第七 十六 条 债 债 六条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条 他人 财产,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在 重整 期间 要求 取回 的, 应当 符合 事先 约定의
第七十七条는 整 期间, 求 投资 收益 分配.
在 重整 期间,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向 第三 人 转让 其 持有 的 债 同人 的 股权。 但是 , 经 人民 院 权
第七 十八 条 在 重整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 歺, 重整 程 当 裁
(一) 债务人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产 状况 继续 恶化 , 缺乏 挽救 的 可能性;
(二) 债务人 有 欺诈 、 恶意 减少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其他 显 著 不 利于 债权人 的 行为;
(三)에 의해 于 债务人 的 行为 致使 管理人 无法 执行 职务。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和 批准
第七 十九 条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同时 向 人民法院 议 握 交 议 提 人 会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 经 债 , 人 或者 管理人 请求 , 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期 三个月。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未 按期 提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并 宣告 债。
第八 十条 人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人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
(二) 债权 分类 ;
(三) 债权 调整 方案 ;
(四) 债权 受偿 方案 ;
(五)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期限 ;
(六)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期限 ;
(七) 有 利于 债务人 重整 的 其他 方案。
第八 十二 条 下列 各类 债权 的 债权人 参加 讨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权人 会议, 依照 下列 债权 分类
(一)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 ;
(二)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伤残 补助, 抚恤 费用,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金 ;
(三)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四) 普通 债权。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决定 在 普通 债权 组 中 设 小额 债权 组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第 八十 三条 重整 计划 不得 规定 减免 债 and 人 欠缴 的 本法 第八 八 八十 二条 第 费 社会 规定 以外 费用;
第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重整 计划 草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对 行 整 计划 草 表 案 进 草 表
로부터의 상호 관계가 존재하는 것 중 하나가되는 것 중 하나가되는 것 중 하나가되는 것 중 하나가되는 것입니다.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权人 会议 就 重整 计划 草案 作出 说明 , 并 回答 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 席 席 讨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权人 会议。
重整 计划 草案 涉及 出资 人 权益 调整 事项 的 , 应当 设 出资 人 组 , 对该 事项 进行 表决。
第八 十六 条 各 表决 组 均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时 , 重整 计划 即为 通过。
自 重整 计划 通过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批准 划 提出 批准 划 提出 批准 划 提出 批准 划 审 整 计划 申 申请 划 审 申请 划 审 申 经 划 审 申 经 划 审 申 经 划 整 计 整 计划 申 申 经 划 审 整 计划 申 申 经 划 申 申 经 划 申 申 经 划 审 申 经批准, 终止 重整 程序, 并 予以 公告。
第八 十七 条 部分 表决 组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同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组 协商. 该 表决 组 可以 在 协商 后再 表决 一次. 双方 协商 的 结果 不得 损害其他 表决 组 的 利益。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组 拒绝 再次 表决 或者 再次 表决 仍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但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批准 重整 计划 草案 :
(一)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所列 债权 就 债权 就该 特定 财产 将 清偿 得 债权 就该 特定 财 得 将 清偿担保 权 未 受到 实质性 损害 , 或者 该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二)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所列 债权 将获 徲 全额 获 徲 全额 获 偿 , 或者 相应 权 将 者 相应 权 将获 徲 全额 获 偿 , 或者 相应 案
(三)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普通 债权 所 获得 的 清偿 比例, 不 低于 其 在 重整 计划 草案 被 提请 批准 时 依照 破产 清算 程序 所能 获得 的 清偿 比例, 或者 该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草案 ;
(四) 重整 计划 草案 对 出资 人 权益 的 调整 公平 、 公正 , 或者 出资 人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五) 중대 화 计划 草案 公平 对待 同一 表决 组 的 成员 , 并且 所 规定 的 债权 清偿 顺序 不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规定 ;
(六)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具有 可行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裁定 批准, 终 批准
第八 十八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未 获得 通过 且未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的 规定 获得 批准, 或者 已 通过 的 重整 计划 未 获得 批准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并 宣告债务人 破产。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八 十九 条 重整 计划 의해 债务人 负责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后, 已 接管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应当 事 向 债 债 债 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 向 债 债 债 债 当 向 债 债 债 当 向 债 债 债 当 向 债 债 债 当 向 债 债 债 当 向 债 债 审 交 财产 和 营 当事 向 债 债 移交 财产 批准 重整 计划 后
第九 十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之 日 起 , 在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监督 执行。 管理人 监督 重整 计划 划 执行。
在 监督 期内,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报告 重整 计划 执行 情况 和 债 债 况 债 况。
第 九十 一条 监督 期 届满 时 ,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监督 报告。 自 监督 来 告 督 管 告 提 管 之 日 赴
管理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监督 报告 , 重整 计划 的 利害关系人 有权 查阅。
经 管理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长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在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间 杝 行使 权利; 在 重整 计划 执 计划 执 计划 毕 整 计划 毕 整 计划 毕 债权 划 划 债权 报 债权 的 (报 债权 的)
债权人과 其他 连带 债 计划 的 影响。
第 九十 三条 债务人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 执行 重整 计划 的 , 人民法院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应当 裁定 终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债权人 在 重整 计划 中 作出 的 债权 调整 的 承诺 失去 效力. 债权人 因 执行 重整 计划 所受 的 清偿 仍然 有效, 债权 未受 清偿 的 部分 作为 破产 债权.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其他 同 顺 位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为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九 十四 条 按照 重整 计划 减免 的 债 and 自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时 起 , 债 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九 章 和解
第九 十五 条 债务人 可 和 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也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前 申请 后 、 宣告 后 受理 破产 前 申请 后
债务人 申请 和解 , 应当 提出 和解 协议 草案。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와 解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과 解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과 条 解, 幈 菬 集 债权 申 解
对 债 债 债 对 债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和解 之 日 起 可以 行使 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决议, 权 席席席席席席席席席席 议 半 决 权 权 债权 权 权 半 权 意 半 意
第九 十八 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的,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终止 和解 程序, 并 予以 公告.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并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执行 职务 的 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 协议 草案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或者 已经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和解 协议 未 获得 人民法院 认可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和解 程序,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第一 百 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的 和解 协议,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和解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和解 债权人 是 指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的 人。
和解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在 和解 协议 执行 期间 执行 期间 执行 期间 执行 期间 完毕 执行 完毕 债权 利;
第一百零 一条 和解 债权人 解 债权人 解 债权人 对 债 带 债 连带 债 债 债 带 债 债 带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 债权 利, 不受 和解 协议 的 影响。
第一百零 二条 债务人 应当 按照 和解 协议 规定 的 条件 清偿 债务。
第一百零 三条 因 债务人 的 欺诈 或者 其他 违法行为 而 成立 的 和解 协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无效, 并 宣告 债 宣告 债 宣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和解 债权人 因 执行과 解 协议 所受 的 清偿, 在 其他 债权人 所受 清偿 同等 比 偿 同等 比 偿 同等 比 偿 同等 比
第一百零 四条 债务人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 执行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经 和解 债权人 请求 , 应 行 彧 裁定 终止 裁定 终止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和解 协议 执行 的, 和解 债权人 在 和解 协议 中 作出 的 债权 调整 的 承诺 失去 效力. 和解 债权人 因 执行 和解 协议 所受 的 清偿 仍然 有效, 和解 债权 未受 清偿 的 部分 作为 破产 债权.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其他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为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续 有效。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 债 债 债权人 就 债权 债 债 处理 自行 债 债权 就 债权 债 法 协议 条
第一百零 六条 按照 和解 协议 减免 的 债务 , 自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时 起 ,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规定 宣告 债 债 破产 的 , 应当 当 自 裁定 应当 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债 管理人 , 自 裁定
债务人 被 宣告 破产 后, 债务人 称为 破产 人, 债务人 财产 称为 破产 财产,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溧 申请 溧
第一百零 八 条 破产 宣告 前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
(一)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提供 足额 担保 或者 为 债务人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二) 债务人 已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对 破产 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条 享有 本法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权利 的 债权人 行使 优先 受偿 权利 朝 偿 完全 受偿 完全 受偿 权利 未能 完全 受偿 受其 未能 完全 受偿 受其 未 受偿 未能作为 普通 债权。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变 价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裁定 的 破产 裁定 的 破产 财产 变 方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变 价 出售 破产 财产 应当 通过 拍卖 进行。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破产 企业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变 价 出售。 企业 变 价 出售 时, 可以 将 其中 的 无形资产 其他 财产 单独 变 变 价 出售 时
按照 国家 规定 不能 拍卖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财产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方式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依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
(一) 破产 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伤残 补助, 抚恤 费用,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补偿 金 ;
(二) 破产 人 欠缴 的 除 前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破产 人 所欠 税款 ;
(三)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破产 企业 的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工资 按照 该 企业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应当 以 货币 分配 方式 进行。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参加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人 名称 或者 姓名 、 住所 ;
(二) 参加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 额 ;
(三) 可供 分配 的 破产 财产 数额 ;
(四)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顺序 、 比例 及 数额 ;
(五) 实施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方法。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后, 의해 管理人 将该 方案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后 , 由 管理人 执行。
管理人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实施 实 实 实 实 实 实 实施 案 实施 施 施 案 实施 施 应当 公告 本 应当 公告 本 次 分配 配 债权 实 债权 实 挽 最 实施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对于 附 生效 条件 或者 解除 条件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管理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存 的 分 配额,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生效 条件 未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成就 的, 应当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生效 条件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未 成就 的, 应当交付 给 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未 受领 的 破产 财产 分 配额 , 管理人 应当 提存。 债权人 应当 债权人 应当 提存。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时, 对于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满 二年 仍 不能 受领 分配 的, 人民法院 应当将 提存 的 分配 配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一 百二 十条 破产 人 无 财产 可供 分配 的 , 管理人 应当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管理人 在 最后 分配 完结 后 , 应当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破产 财产 分配 报告 , 并 提 说 人民法院 裁定 结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管理人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作出 是否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否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否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否 终结 破产 程序 破 终结 破产 程
第一 百 二十 的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十 日内, 持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裁定, 向 破产 程 向 破产 程 向 破产 程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管理人 于 办理 注销 登记 完毕 的 次日 终止 执行 职 执行 职 完毕 的 次日 终止 执行 职 者 但是, 存在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情况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自 破产 程序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四款 或者 第一 百二 十条 的 规定 终结 之 款 或者 第一 百二 十条 的 规定 终结 之 日 起 条条 条 结 之 倢 条条 结 之 法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进行 追加 分配 :
(一) 发现 有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应当 追回 的 财产 的;
(二) 发现 破产 人이 존재한다 应当 供 分配 的 其他 财产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但 财产 数量 不足以 支付 分配 费用 的 , 不再 进行 追加 分配 , 由 人民法院 将 其 上交 国库。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产 人 的 保证人과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在 破产 程序 终结 后 , 对 债权人 依照 破产 清算 程序 朝 算 程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企业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忠实 义 忠实 义 忠实 义 忠实 义 忠实 义 事 勤勉 义 事 勤勉 义 员 违反 忠实 佝 法 致 企业 破产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员 ,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有义务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的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经 人民法院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拘传, 并 依法 处以 罚款.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规定 , 拒不 陈述 、 回答 , 或者 作 虚假 陈述 、 回答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或者 提交 不真实 的 财产 状况 说明, 债务 清册, 债权 清册, 有关 财务 会计 报告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情况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情况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处以 罚款。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不 向 管理人 移交 财产, 印章 和 账簿, 文书 等 资料 的, 或者 伪造, 销毁 有关 财产 证据 材料 而使 财产 状况 不明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 损害 债权人 害 债权人 害 债权人 害 债权人 其 债权人 其 债权人 其 债权人 其 法 权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债 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离开 住所 地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予以 训诫 、 拘留 , 可以 依法
第一 百 三十 条 管理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勤勉 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执行 职 实 勤勉 尽责 处处 以 罚款; 给 债权; 给 债权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施行 后 , 破产 人 在 本法 公布 之 日前 所欠 职工 的 工 保 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所欠 本 应当 划 应当 后医疗 保险 费用,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条 规定 清偿 法财产 优先 于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受偿。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在 本法 施行 前 国务院 规定 的 期限 和 范围 内 的 国有 企业 实施 破产 的 特殊 事宜 , 按照 国 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 公司 、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机构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第 融 监督 管 融 监督 管 融 监督 管 融 监督 管 向 券 等等 金融 机. 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出现 重大 经营 风险 的 金融 机构 采取 接管, 托管 等 措施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中止 以 该 金融 机构 为 被告 或者 被执行人 的 民事诉讼 程序 或者 执行 程序.
金融 机构 实施 破产 的 , 国 兢 可以 依据 本法과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其他 法律 规定 企业 法人 以外 的 组织 的 清算 , 属于 破产 清算 的 , 参照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本法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试行)》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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