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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환경 보호법 (2014)

环境保护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31년 2014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15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환경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목차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第四 章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障 公众 健康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促进 经济 社 发 可持续 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环境 , 是 指 影响 人类 生存 和 发展 的 各种 天然 的 和 经过 人工 改造 的 自然 因素 总 总 , 包括 大 总 、 地 水 、 海洋 、 土地 因、 自然 遗迹 、 人文 遗迹 、 自然保护区 、 风景 名胜 区 、 城市 和 乡村 等。
第三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第四 条 保护 环境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采取 有 利于 节约 和 循环 利用 资源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促进 人 与 自然 和谐 的 经济 、 技 社 发 术 政策 和 措施
第五 条 环境保护 坚持 保护 优先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公众 参与 、 损害 担 责 的 原则。
第六 条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环境 的 义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 质量 负责。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防止 、 减少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 对 所 造成 的 损害 依法 损害
公民 应当 增强 环境保护 意识 , 采取 低碳 、 节俭 的 生活方式 , 自觉 履行 环境保护 义务。
第七 条 国家 支持 环境保护 科学 技术 研究 、 开发 和 应用 , 鼓励 环境 学 护 产 建业 发展, 促 保 进 环境保护 信 护 产业 发展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大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的 财 贈 金 犽 入, 提高 财政 资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环境保护 宣传 和 普及 工作, 鼓励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社会 组织, 环境保护 志愿者 开展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环境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营造 保护 环境 的 良好 风气.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知识 纳入 学校 教育 内容 , 培养 学生 的 环境保护 意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环境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对 环境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 区域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对 资源 保护 对 资源 保护 污 等 环境 等 环
第十一条 对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有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十二 条 每年 6 月 5 日 为 环境 日。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编制 国家 环境保护 规 喽。 , 报 国务院 批准 境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根据 国家 环境保护 规划 的 要求 , 编制 本 行政 制 汤
环境保护 规划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生态 保护 和 污染 防治 的 目标 、 任 城 、 保障 措施 等, 并 与 主 规 功能 等 规 功能 等
第十四 条 国 院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组织 制定 经济 、 技术 政策 , 应当 充分 考虑 充分 考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制定 地方 环境 质量 标准; 对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已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制定 严 于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地方 环境 质量标准。 地方 环境 质量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国家 鼓励 开展 环境 基准 研究。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 件, 制定 国家 污染 定 국가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制定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对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已 作 规定 的 项目, 可以 制定 严 于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的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环境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监测 规范,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监测 网络, 统一 规划 国家 环境 质量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建立 监测 数据 共享 机制, 加强 对 环境监测 的 管理。
有关 行业 、 专业 等 各类 环境 质量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과 监测 规范 要 规 法
监测 机构 应当 使用 符合 国家 标准 的 监测 设备 , 遵守 监测 规范。 监测 机构 及其 负责 性 对 监测 机构 及其 负责 性 对 监
第十八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或者 委托 专业 机构, 对 环境 状况 进行 调查, 评价, 建立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监测 预警 机制.
第十九 条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 建设 对 环境 有影响 的 项目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开发 利用 规划 , 不得 组织 实施 ;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响 设 项目 , 响 建。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跨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一 破坏 联合 防治 协调 机制, 实 划 统统 一 规划 统统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跨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防治 ,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 或者 解决 , 或者 解决 , 政 者 政 关 地 方人政 域 的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防治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采取 财政, 税收, 价格, 政府 采购 等 方面 的 政策 和 措施, 鼓励 和 支持 环境保护 技术 装备, 资源 综合利用 和 环境 服务 等 环境保护 产业 的 发展.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在 污染物 排放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 基础 上, 进一步 减少 污染物 排放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采取 财政, 税收, 价格, 政府 采购 等 方面 的 政策 和措施 予以 鼓励 和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为 改善 环境, 搬 关 规定 转 墔, 搬迁, 关闭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及其 委托 的 环境 监察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有权 对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现场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实施 现场 检查 的 部门, 机 查 的 部门 其 工作
第二十 五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放 污染物,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污染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可以 查封, 扣押 造成 污染物 排放 的 设施, 设备。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实行 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纳入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负责 人和 下级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的 考核 内容 , 作为 对其 考核 评价 的 重要 依据。 考核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每年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 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对 发生 的 重大 环境 事件 应当 及时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 ,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三 章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环境保护 目标와 治理 任务 , 采取 有效 措施 , 改善 环境 质量。
未 达到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的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制定 限期 达标 规划 , 并 采取 措施 取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在 重点 生态 功能 区 、 生态 环境 敏感 区와 脆弱 区 等 区域 划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 实行 严格 保护。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具有 代表性 的 各种类型 的 自然 生态 系统 区域, 珍稀, 濒危 的 野生 动植物 自然 分布 区域, 重要 的 水源 涵养 区域, 具有 重大 科学 文化 价值 的 地质 构造, 著名 溶洞 和 化石 分布 区、 冰川 、 火山 、 温泉 等 自然 遗迹 , 以及 人文 遗迹 、 古树名木 , 应当 采取 措施 予以 保护 , 严禁 破坏。
第三 十条 开发 利用 自然资源 , 应当 合理 开发 ,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保障 生态 安全 , 依法 制定 有关 生态 保护 和 恢复 治理 方案 夶 予
引进 外来 物种 以及 研究 、 开发와 利用 生物 技术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止 对 生物 多样性 的 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生态 保护 补偿 制度。
国家 加大 对 生态 保护 地区 的 财政 转移 支付 力度。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生态 保护 补偿 保护 补偿 保护 补偿 保 其 用 生态 保 其 用
国家 指导 受益 地区와 生态 保护 地区 人民政府 通过 协商 或者 按照 市场 规则 进行 生态 保护 补偿。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大气 、 水 、 土壤 等 的 保护 , 建立 和 完善 相应 的 调查 、 监测 、 评估 和 修复 制度。
第三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环境 的 保护, 促进 农业 环境保护 新 技术 的 使用, 加强 对 农业 污染源 的 监测 预警, 统筹 有关部门 采取 措施, 防治 土壤 污染 和 土地 沙化, 盐渍 化、 贫瘠 化 、 石漠化 、 地面 沉降 以及 防治 植被 破坏 、 水土流失 、 水 体 富营养化 、 水源 枯竭 、 种 源 灭绝 种 源 灭绝 等 源 灭绝 等 源 竁 失 沉降 以及 防治 植被 破坏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提高 农村 环境保护 公共 服务 水平 , 推动 农村 环境 综合 整治。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海洋 环境 的 保护.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倾倒 废弃物, 进行 海岸 工程 和 海洋 工程 建设,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有关 标准, 防止 和减少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损害。
第三 十五 条 城乡 建设 应当 结合 当地 自然环境 的 特点 , 保护 植被 、 水域 景 名胜 景观 , 加强 城市 管 林 、 绿地 和 风景 强 城市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使用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再生 产品 , 减少 废弃物 的 产生。
国家 机关 和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其他 组织 应当 优先 采购 和 使用 节能 、 节水 、 节 于 备 设 设 于 备 环境。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组织 对 生活 废弃物 的 分类 处置 、 回收 利用。
第三 十八 条 公民 应当 遵守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配合 实施 环境保护 措施, 按照 规定 对 生活 废弃物 规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环境 与 健康 监测, 调查 和 风险 评估 制度; 鼓励 和 组织 开展 环境 质量 对 公众 健康 影响 的 研究, 采取 措施 预防 和 控制 与 环境污染 有关 的 疾病.
第四 章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第四 十条 国家 促进 清洁 生产 和 资源 循环 利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推广 清洁 能源 的 生产 和 使用。
企业 应当 优先 使用 清洁 能源,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工艺 、 设备 及 及 废弃物 综合利用 技
第四十一条 建设 项目 中 防治 污染 的 设施,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同时 施工, 同时 投产 使用. 防治 污染 的 设施 应当 符合 经 批准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要求, 不得 擅自 拆除 或者 闲置.
第四 十二 条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防治 在 生产 建设 或者 其他 活动 中 产生 的 废气, 废水, 废渣, 医疗 废物, 粉尘, 恶臭 气体, 放射性 物质 以及 噪声、 振动 、 光 辐射 、 电磁 辐射 等 对 环境 的 污染 和 危害。
排放 污染物의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建立 环境保护 责任 制度 , 明确 单位 负责 人과 相关 人员 的 责任。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과 监测 规范 安装 使用 监测 设 行 备 , 保证 监测 原 设备 正常 运行 备。
严禁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防治 污 监管 污染 设施 等 设施 等 篡改
第四 十三 条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缴纳 排污 费. 排污 费 应当 全部 专项 用于 环境污染 防治,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挤占 或者 挪作 他用。
依照 法律 规定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的 , 不再 征收 排污 费。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制度.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由 国务院 下达,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分解 落实. 企业 事业单位 在 执行 国家 和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的 同时, 应当 遵守 分解 落实 到 本 单位 的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对 超过 国家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国家 确定 的 环境 质量 目标 的 地区,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暂停 审批 其 新增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文件。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制度。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및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 应当 按 应当 按 应当 按 应当 按 应当 按 应当 按 许 应当 按 污 寁 当 污 求 寁 当 污 求 排 当 污 污染物; 污 许 实证 的 污 污染 单 业 事 企业 事 单位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实行 淘汰 制度。 任何 单单 单 得 生产
禁止 引进 不 符合 我国 环境保护 规定 的 技术 、 设备 、 材料 和 产品。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的 规定, 做好 突发 环境 事件 的 风险 控制, 应急 准备, 应急 处置 和 事后恢复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环境污染 公共 监测 预警 机制, 组织 制定 预警 方案; 环境 受到 污染, 可能 影响 公众 健康 和 环境 安全 时, 依法 及时 公布 预警 信息, 启动 应急 措施.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突发 环境 事件 应急 预案, 报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在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突发 环境 事件 时,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处理, 及时 通报 可能 受到危害 的 单位 和 居民, 并向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突发 环境 事件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后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评估 事 当 府 组织 评 社 估 事件 造成 环境 影响
第四 十八 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处置 化学 物品과 含有 放射性 物质 的 物品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第四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等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指导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科学 种植 和 养殖, 科学 合理 施用 农药, 化肥 等 农业 投入 品, 科学 处置 农用 薄膜, 农作物 秸秆 等 农业 废弃物, 防止 农业 面 源 污染。
禁止 将 不 符合 农用 标准 和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固体 废物, 废水 施 入 农田. 施用 农药, 化肥 等 农业 投入 品 及 进行 灌溉, 应当 采取 措施, 防止 重金属 和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污染 环境.
畜禽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定点 屠宰 企业 等 的 选址, 建设 和 管理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从事 畜禽 养殖 和 屠宰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采取 措施, 对 畜禽 粪便, 尸体 和 污水 等 废弃物 进行 科学 处置 , 防止 污染 环境。
县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组织 农村 生活 废弃物 的 处置 工作。
第五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财政 预算 中 安排 资金, 支持 农村 饮用水 水源 地 保护, 生活 污水 和 其他 废弃物 处理, 畜禽 养殖 和 屠宰 污染 防治, 土壤 污染 防治 和 农村 工矿 污染 治理 等 环境保护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城乡 建设 污水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固体 废物 的 收集, 运输 和 处置 等 环境卫生 设施,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场所 以及 其他 环境保护 公共 设施, 并 保障其 正常 运行。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投保 环境污染 责任 保险。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公众 参与
第 五十 三条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获取 环境 信息, 参与 和 监督 环境保护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信息, 完善 公众 参与 程序, 为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和 监督 环境保护 提供 便利.
第 五十 四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统一 发布 国家 环境 质量, 重点 污染源 监测 信息 及 其他 重大 环境 信息.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定期 发布 环境 状况 公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质量, 环境 监测, 突发 环境 事件 以及 环境 行政 许可, 行政 处罚, 排污 费 的 征收 和 使用 情况 等信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环境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违法 者 名单.
第五 十五 条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如实 向 社会 公开 其 主要 污染物 的 名称, 排放 方式, 排放 浓度 和 总量, 超标 排放 情况, 以及 防治 污染 设施 的 建设 和 运行 情况,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五 十六 条 对 依法 应当 编制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的 建设 项目 , 建设 单位 应当 在 编制 当 向 制 时
负责 审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部门 在 收到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后,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和 商业 秘密 的 事项 外, 应当 全文 公开; 发现 建设 项目 未 充分 征求 公众 意见 的, 应当 责成 建设 单位 征求公众 意见。
第五 十七 条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发现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行为 的, 有权 向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举报.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发现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有权 向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举报.
接受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 十八 条 对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符合 下列 条 件 的 社会 组织 可以 向 人民 列 向
(一) 依法이 设 区에 있고 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二) 专门 从事 环境保护 公益 活动 连续 五年 以上 且 无 违法 记录。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社会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提起 诉讼 的 社会 组织 不得 通过 诉讼 牟取 经济 利益。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受到 罚款 处罚, 被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依法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自 责令 改正 之 日 的 次日 起, 按照原 处罚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前款 规定 的 罚款 处罚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按照 防治 污染 设施 的 运行 成本 、 违法 行 失 定 接 损失 定 接 损失 接 定 损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根据 环境保护 的 实际 需要 , 增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按日 连续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种类。
第六 十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污染物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采取 限制 生产, 停产 整治等 措施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 单位 未 依法 提交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或者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未经 批准, 擅自 开工 建设 的, 由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建设, 处以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恢复 原状。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重点 排污 单位 不 公开 或者 不 如实 县级 以上 县级 以上 主 县级 环境 信息 的 , 由 县级 者 不如 县级 以上 县级 以上 县级 政府 环 反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除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将案件 移送 公安 机关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와 其他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日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日 其 直 直接 管管 关, 对其 直 其 直接 负责 管 人员 员 其他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日 其 管 直直 直接 责 直 直接 员,
(一) 建设 项目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被 责令 停止 建设 , 拒不 执行 的 ;
(二) 违反 法律 规定 ,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 被 责令 停止 排污 , 拒不 执行 的 ;
(三)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或者 不 正常 迱 行 防治 污染 管 污染 设施 等 逃 施 等 逃 施 等 逃 施
(四) 生产 、 使用 国家 明令 禁止 生产 、 使用 的 农药 , 被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第六 十四 条 因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造成 损害 的 , 应 仝 依照 《中华 人民 共 拿 侵权 责 仵 法》 的 有关 规定 染 环
第六 十五 条 环境 影响 评价 机构, 环境 监测 机构 以及 从事 环境 监测 设备 和 防治 污染 设施 维护, 运营 的 机构, 在 有关 环境 服务 活动 中 弄虚作假, 对 造成 的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负有责任 的, 除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还 应当 与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其他 责任 者 承担 连 坏
第六 十六 条 提起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的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 从 当事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或者 其 受到 条 受到 条
第六 十七 条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 工作 的 监督. 发现 有关 工作 人员 有 违法行为, 依法 应当 给予 处分 的, 应当 向其 任免 机关 或者监察 机关 提出 处分 建议。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而 有关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不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上级 人 民政 门 级 环境保护 环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记过 、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其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 责 :
(一) 不 符合 行政 许可 条 件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
(二) 对 环境 违法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三) 依法 应当 作出 责令 停业 、 关闭 的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四) 对 超标 排放 污染物, 采用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污染物, 造成 环境 事故 以及 不 落实 生态 保护 措施 造成 生态 破坏 等 行为, 发现 或者 接到 举报 未 及时 查处 的;
(五) 违反 本法 规定 , 查封 、 扣押 企业 事业单位와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设施 、 设备 的 ;
(六) 篡改 、 伪造 或者 指使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的 ;
(七)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信息 而未 公开 的 ;
(八) 将 征收 的 排污 费 截留 、 挤 · 或者 挪作 他 用 的 ;
(九)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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