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플랫폼 경제 분야의 반독점 지침 (의견 모집 초안) (2020)

关于 平台 经济 领域 的 反 垄断 指南 (征求意见稿)

법률 유형 초안

발급 기관 시장 규제를위한 국가 관리

공표 일 11월 10, 2020

발효 일 11월 10, 2020

유효성 상태 아직 유효하지 않음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사이버법/인터넷법 전자 상거래

편집자 CJ 옵저버

关于 平台 经济 领域 的 反 垄断 指南
(댓글 초안)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指南 的 目的 和 依据
为 预防 和 制止 互联网 平台 经济 领域 垄断 行为, 降低 行政 执法 和 经营 者 合 规 成本, 加强 和 改进 平台 经济 领域 反 垄断 监管,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促进 平台 经济 持续 健康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以下 简称 《反垄断法》) , 制定 本 指南。
第二 条 基本 原则
对 平台 经济 领域 开展 反 垄断 监管 坚持 以下 原则 :
(一) 营造 公平 竞争 秩序. 着力 预防 和 制止 排除, 限制 竞争 的 垄断 行为, 维护 平台 经济 领域 公平 竞争, 开放 包容 的 发展 环境, 降低 市场 进入 壁垒, 促进 更多 主体 进入 市场, 公平 有序 参与 竞争, 激发 市场 活力。
(二) 加强 科学 有效 监管. "反垄断法"的 基本 制度, 规 制 原则 和 分析 框架 适用 于 平台 经济 领域 所有 市场 主体.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将 根据 平台 经济 的 发展 状况, 发展 规律 和 自身 特点, 强化竞争 分析 和 法律 论证 , 不断 加强 , 改进 反 垄断 监管 , 增强 反 垄断 执法 的 针对性 、 科学 性。
(三) 激发 创新 创造 活力. 维护 平台 经济 领域 公平 竞争, 引导 和 激励 平台 经营 者 将 更多 资源 用于 技术 革新, 质量 改进, 服务 提升 和 模式 创新, 防止 和 制止 排除, 限制 竞争 行为 抑制 平台 经济创新 发展 和 经济 活力 , 有效 激发 全 社会 创新 创造 动力 , 构筑 经济 社会 发展 新 优势 和 新 动能。
(四) 促进 行业 健康 发展. 通过 反 垄断 监管 维护 平台 经济 领域 公平 有序 竞争, 充分 发挥 平台 经济 高效 匹配 供需, 降低 交易 成本, 发展 潜在 市场 的 作用, 推动 资源 配置 优化, 技术 进步, 效率 提升,支持 和 促进 实体 经济 发展。
(五) 维护 各方 合法 利益。 平台 经济 发展 涉及 多方 主体。 反 垄断 监管 断 监管 在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 反 垄断 监管 在 保护 市场 时 平台使 全 社会 能够 共享 平台 技术 进步 和 经济 发展 成果 , 实现 平台 经济 整 态 和谐 共生 和 健康 发展。
第三 条 相关 概念
(一) 平台, 本 指南 所称 平台 为 互联网 平台 , 是 指 通过 网络 信息 技术 , 使 相互依赖 的 多 规 提供 定 载 合 提供 术
(二) 平台 经济, 是 指 由 互联网 平台 协调 组织 资源 配置 的 一种 经济 形态。
(三) 平台 经营 者, 是 指向 自然人 、 法人 及 其他 市场 主体 提供 经营 场所 、 交易 撮合 、 信息 交流 等 者 互联网 平台 服务 的 经营 者
(四) 平台 内 经营 者, 是 指 在 互联网 平台 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以下 统称 商品) 的 经营 者。
(五)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包括 平台 经营 者 、 平台 内 经营 者 以及 其他 参与 平台 经济 的 经营 者。
第四 条 相关 市场 界定
平台 经济 涉及 多方 主体, 业务 类型 复杂, 竞争 动态 多变, 界定 平台 经济 领域 相关 商品 市场 和 相关 地域 市场 需要 遵循 "反垄断法"和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关于 相关 市场 界定 的 指南"所 确定 的 一般原则, 同时 考虑 平台 经济 的 特点 , 结合 个案 进行 具体 分析。
(一) 相关 商品 市场
平台 经济 领域 相关 商品 市场 界定 的 基本 方法 是 替代 性 分析 在 个案 中 界定 相关 商品 市场 时, 可以 基于 平台 功能, 商业 模式, 用户 群体, 多边 市场, 线 下 交易 等 因素 进行 需求 替代 分析]. 当 供给替代 对 经营 者 行为 产生 的 竞争 约束 类似于 需求 替代 时, 应 考虑 应 给 替 替代 分析, 替 替代 分析,
在 平台 经济 中, 经营 者 之间 的 竞争 通常 围绕 核心 业务 开展, 以 获得 用户 广泛 和 持久 的 注意力. 因此, 界定 相关 商品 市场 时, 不能 简单 根据 平台 基础 服务 界定 相关 商品 市场, 还 需要 考虑 可能현재 위치에있는 웹 사이트, 평택 위치에있는 위치, 기타 위치에있는 위치,
(二) 相关 地域 市场
平台 经济 领域 相关 地域 市场 界定 采用 需求 替代 和 供给 替代 分析. 在 个案 中 界定 相关 地域 市场 时, 可以 综合 评估 考虑 多数 用户 选择 商品 的 实际 区域, 用户 的 语言 偏好 和 消费 习惯,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不同 区域 竞争 约束 程度 、 线上 线 下 融合 等 因素。
根据 平台 特点 , 相关 地域 市场 通常 界定 为 中国 市场 或者 特定 区域 市场 , 根据 个案 情况 也 可以 界定 为 全球 市场。
(三) 相关 市场 界定 在 各类 垄断 案件 中 的 作用
坚持 个案 分析 原则 , 不同 类型 垄断 案件 对于 相关 市场 界定 的 实际 需求 不同。
对于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之间 达成 的 固定 价格, 分割 市场 等 横向 垄断 协议, 以及 固定 转售 价格, 限定 最低 转售 价格 的 纵向 垄断 协议,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在 违法 性 认定 上 可不 明确 界定 相关 市场。
对于 平台 经济 领域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案件 , 相关 市场 界定 通常 是 认定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攥 配 地位 行为 的 第 者
开展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集中 反 垄断 审查 , 通常 需要 界定 相关 市场。
在 特定 个案 中, 如果 直接 事实 证据 充足, 只有 依赖 市场 支配地位 才能 实施 的 行为 持续 了 相当 长时间 且 损害 效果 明显, 准确 界定 相关 市场 条件 不足 或 非常 困难, 可以 不 界定 相关 市场, 直接 认定 平台 经济领域 经营 者 实施 了 垄断 行为。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反垄断法》 禁止 经营 者 达成 、 实施 垄断 协议。 认定 平台 经济 领域 的 垄断 协议, 适用 《反垄断法 垄断 协议的 垄断 协议, 原则 予以 禁止 ; 对 符合 《反垄断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条件 的 垄断 协议, 可以 予以 豁免。
第五 条 垄断 协议 的 形式
平台 经济 领域 垄断 协议 主要 是 指 平台 经营 者, 平台 内 经营 者 排除, 限制 竞争 的 协议, 决定 或者 其他 协同 行为. 协议, 决定 可以 是 书面, 口头 等 形式. 其他 协同 行为 是 指 经营 者 虽未 明确订立 协议 或者 决定, 但 实质上 存在 协调一致 的 行为。
第六 条 横向 垄断 协议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可能 通过 下列 方式 达成 列 方式 达成 固定 价格 、 分割 市场 、 固定 价格 、 分割 市场 、 固定 价格 、 分割 市场 、 限制 产 (销 制 产)
(一) 利用 平台 收集 或者 交换 价格 、 销量 等 敏感 信息 ;
(二) 利用 技术 手段 进行 意思 联络 ;
(三) 利用 数据 和 算法 实现 协调一致 行为 ;
(四) 其他 有助于 实现 协同 的 方式。
本 指南 所称 价格 , 包括 但 不限 于 商品 价格 以及 经营 者 收取 的 佣金 、 手续费 、 会员 费 、 推广 费等 费用。
第七 条 纵向 垄断 协议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可能 通过 下列 方式 达成 固定 转售 价格 、 限定 最低 转售 售 纵 吼 等 纵 吼 等 纵 吼 等
(一) 利用 技术 手段 对 价格 进行 自动化 设定 ;
(二) 利用 平台 规则 对 价格 进行 统一 ;
(三) 利用 数据 和 算法 对 价格 进行 直接 或 间接 限定 ;
(四) 利用 技术 手段 、 平台 规则 、 数据 和 算法 等 方式 限定 其他 交易 条件 ,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分析 最惠国待遇 条款 是否 构成 纵向 垄断 协议, 可 综合 考虑 经营 者 签订 该 条款 的 商业 动机, 对 市场 的 控制 能力 以及 实施 该 条款 对 市场 竞争, 消费者 利益 和 创新 的 影响 等.
平台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达成 排他性 协议, 可能 构成 "反垄断法"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一般 将 综合 考虑 平台 经营 者 的 市场 力量,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对 其他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阻碍 程度 等 因素 , 分析 该 协议 是否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第八 条 轴 辐 协议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可能 借助 与 平台 经营 者 之间 的 纵向 关系, 或者 由 平台 经营 者 组织, 协调, 达成 具有 横向 垄断 协议 效果 的 轴 辐 协议. 分析 该 协议 是否 属于 "反垄断法"规 制 的垄断 协议 , 可 考虑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之间 是否 市 利用 技术 手段 、 实 术 则, 实据 方 算法 等 具 算法 等 具
第九条 协同 行为 的 认定
认定 平台 经济 领域 协同 行为, 可以 通过 直接 证据 判定 是否 存在 协同 行为 的 事实. 如果 直接 证据 较难 获取, 可以 根据 逻辑 一致 的 间接 证据, 认定 经营 者 对 相关 信息 的 知悉 状况, 以 判定 经营 者 之间是否 存在 协同 行为。 经营 者 可以 提供 相反 证据 证明 其 不 存在 协同 行为。
第十 条 宽大 制度
平台 经济 领域 横向 垄断 协议 通常 具有 严重 排除, 限制 竞争 的 效果.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鼓励 相关 经营 者 主动 报告 横向 垄断 协议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重要 证据, 同时 停止 涉嫌 违法行为 并 配合 调查. 对 符合 宽大 适用 条件的 经营 者,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从事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行为. 认定 平台 经济 领域 的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行为, 适用 "反垄断法"第三 章 规定. 通常 情况 下, 首先 界定 相关 市场, 分析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是否 具有 支配地位 , 再 根据 个案 情况 具体 分析 是否 构成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认定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据 "反垄断法"第十八 条, 第十九 条 规定, 对 认定 或 推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因素 和 情形 进行 分析 结合 平台 经济 的 特点, 可以 具体 考虑 以下 因素. :
(一) 经营 者 的 市场 份额 以及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确定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市场 份额, 可以 考虑 交易 金额, 交易 数量, 用户 数, 点击 量, 使用 时 长 或者 其他 指标 在 相关 市场 所占 比重, 同时考虑 该 市场 份额 持续 的 时间。
分析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可以 考虑 相关 平台 市场 的 发展 状 状况, 现状 额, 平台 竞争 争 者
(二) 经营 者 控制 市场 的 能力. 可以 考虑 该 经营 者 控制 上 下游 市场 的 能力, 阻碍, 影响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能力, 相关 平台 经营 模式, 网络 效应, 以及 影响 或者 决定 佣金, 流量 或者其他 交易 条件 的 能力 等。
(三) 经营 者 的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可以 考虑 该 经营 者 的 投资者 情况, 资产 规模, 盈利 能力, 融资 能力, 技术 创新 和 应用 能力, 拥有 的 知识产权, 掌握 和 处理 相关 数据 的 能力, 以及该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能够 以 何种 程度 促进 该 经营 者 业务 扩张 或者 巩固 、 维持 市场 地位 等。
(四)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可以 考虑 其他 经营 者 与 该 经营 者 的 交易 关系, 交易 量, 交易 持续 时间, 锁定 效应, 用户 黏性, 以及 其他 经营 者 转向 其他平台 的 可能性 及 转换 成本 等。
(五)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难易 程度。 可以 考虑 平台 规模 效应 、 资金 投入 规模 、 技术 壁垒 、 用户 用 垒
(六) 其他 因素。 可以 考虑 基于 平台 经济 特点 认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二 条 不 公平 价格 行为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可能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以 不 公平 的 高价 销售 商品 或者 以 不 公平 的 低价 购买 商品. 分析 是否 构成 不 公平 的 高价 或者 不 公平 的 低价, 可以 考虑以下 因素 :
(一) 该 价格 是否 明显 高于 或者 明显 低于 其他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在 相同 或 相 伃 市场 条件 下同 品种 商品 或者 可比 商品 或者
(二) 该 价格 是否 明显 高于 或 明显 低于 该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在 其他 相同 或 相似 市场 品 条件 区域 同 种 商品 或 ;
(三) 在 成本 基本 稳定 的 情况 下 , 该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是否 超过 正常 幅度 提高 销售 价格 或 降低 购买 价格 ;
(四) 该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销售 商品 提价 幅度 是否 明显 高于 成本 增长 幅度, 或者 采购 商品 降价 幅度
认定 市场 条件 相同 或 相似, 一般 可以 考虑 平台 类型 、 经营 模式 、 交易 环节 、 成本 结构 、 交易 具体 情况 等 具
第十三 条 低于 成本 销售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平台 经营 者 , 可能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没有 正当 理由 ,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销售 商品 , 排除 、 限制 本 的
分析 是否 构成 低于 成本 销售, 一般 重点 考虑 平台 经营 者 是否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排挤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其他 平台 经营 者, 以及 是否 在 将 其他 平台 经营 者 排挤 出 市场 后, 将 价格 提高 并不 当 获利 等 情况。
在 计算 成本 时, 一般 需要 综合 考虑 平台 涉及 多边 市场 中 各 相关 市场 之间 的 成本 关联 情况。
平台 经营 者 低于 成本 销售 可能 具有 以下 正当 理由 :
(一) 在 合理 期限 内 为 发展 平台 内 其他 业务 ;
(二) 在 合理 期限 内 为 促进 新 商品 进入 市场 ;
(三) 能够 证明 行为 具有 正当性 的 其他 理由。
第十四 条 拒绝 交易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可能 滥用 其 市场 支配地位, 无正当理由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排除, 限制 市场 竞争 分析 是否 构成 拒绝 交易, 可以 考虑 以下 因素. :
(一) 停止 、 拖延 、 中断 与 交易 相对 人 的 现有 交易 ;
(二)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开展 新 的 交易 ;
(三) 在 平台 规则 、 算法 、 技术 、 流量 分配 等 方面 设置 限制 和 障碍, 使 交易 相对 人 难以 开展 交易;
(四) 控制 平台 经济 领域 必需 设施 的 经营 者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以 合理 条件 进行 交易。
认定 相关 平台 是否 构成 必需 设施, 一般 需要 综合 考虑 其他 平台 的 可替代性, 是否 存在 潜在 可用 平台, 发展 竞争 性 平台 的 可行性, 交易 相对 人 对该 平台 的 依赖 程度, 开放 平台 对该 平台 经营 者可能 造成 的 影响 等 因素。
认定 相关 数据 是否 构成 必需 设施, 一般 需要 综合 考虑 数据 对于 参与 市场 竞争 是否 不可或缺, 数据 是否 存在 其他 获取 渠道, 数据 开放 的 技术 可行性, 以及 开放 数据 对 占有 数据 的 经营 者 可能 造成 的 影响 等因素。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拒绝 交易 可能 具有 以下 正当 理由 :
(一) 因 不可抗力 等 客观 原因 无法 进行 交易 ;
(二) 因 交易 相对 人 原因 , 影响 交易 安全 ;
(三) 与 交易 相对 人 交易 将使 平台 经营 者 利益 发生 不当 减损 ;
(四) 交易 相对 人 明确 表示 或者 实际 不 遵守 公平 、 合理 、 无 歧视 的 平台 规则 ;
(五) 能够 证明 行为 具有 正当性 的 其他 理由。
第十五 条 限定 交易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可能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无正当理由 对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限定 交易, 排除, 限制 市场 竞争 分析 是否 构成 限定 交易 行为, 可以 考虑 以下 因素. :
(一) 要求 交易 相对 人 在 竞争 性 平台 间 进行“二 选 一”或者 其他 具有 相同 效果 的 行为;
(二)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与其 进行 独家 交易 ;
(三)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
(四)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不得 与 特定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위의 제한은 서면 합의를 통해, 또는 거래 상대방과의 전화 또는 구두 합의를 통해, 또는 플랫폼 규칙, 데이터, 알고리즘 및 기술의 실제 제한 또는 장애물을 통해 달성 될 수 있습니다.
分析 是否 构成 限定 交易, 可 重点 考虑 以下 两种 情形 : 一是 平台 经营 者 通过 搜索 降 权, 流量 限制, 技术 障碍, 扣取 保证金 等 惩罚 性 措施 实施 的 限制, 因 对 市场 竞争 和 消费者 利益 产生直接 损害, 一般 可 认定 构成 限定 交易 行为. 二 是 平台 经营 者 通过 补贴, 折扣, 优惠, 流量 资源 支持 等 激励 性 方式 实施 的 限制, 可能 对 平台 内 经营 者, 消费者 利益 和 社会 整体 福利 具有 一定积极 效果 , 但 如果 对 市场 竞争 产生 明显 的 排除 、 限制 影响 , 也 可能 被 认定 构成 限定 交易 行为。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限定 交易 可能 具有 以下 正当 理由 :
(一) 为 保护 交易 相对 人과 消费者 利益 所 必须 ;
(二) 为 保护 知识产权 或者 数据 安全 所 必须 ;
(三) 为 保护 针对 交易 进行 的 特定 资源 投入 所 必须 ;
(四) 为 维护 平台 合理 的 经营 模式 所 必须 ;
(五) 能够 证明 行为 具有 正当性 的 其他 理由。
第十六 条 搭售 或者 附加 不合理 交易 条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可能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无正当理由 实施 搭售 或者 附加 不合理 交易 条件, 排除, 限制 市场 竞争. 分析 是否 构成 搭售 或者 附加 不合理 交易 条件, 可以 考虑以下 因素 :
(一) 利用 格式 条款 、 弹 窗 、 操作 必 经 步骤 等 交易 相对 人 无法 选择 、 更改 、 拒绝 的 方式, 将 不同 商品 进行 捆绑
(二) 以 搜索 降 权 、 流量 限制 、 技术 障碍 等 惩罚 性 措施 , 强制 交易 相对 人 接受 其他 商品 ;
(三) 对 交易 条件 和 方式 、 服务 提供 方式 、 付款 方式 和 手段 、 售后 保障 等 附加 不合理 限制 ;
(四) 在 交易 价格 之外 额外 收取 不合理 费用 ;
(五) 强制 收集 用户 信息 或 附加 与 交易 标的 无关 的 交易 条件。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实施 搭售 可能 具有 以下 正当 理由 :
(一) 符合 正当 的 行业 惯例 和 交易 习惯 ;
(二) 为 保护 交易 相对 人과 消费者 利益 所 必须 ;
(三) 为 提升 商品 使用价值 或 效率 所 必须 ;
(四) 为 维护 平台 正常 运行 所 必须 ;
(五) 能够 证明 行为 具有 正当性 的 其他 理由。
第十七 条 差别 待遇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可能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无正当理由 对 交易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人 实施 差别 待遇, 排除, 限制 市场 竞争 分析 是否 构成 差别 待遇, 可以 考虑 以下 因素. :
(一) 基于 大 数据 和 算法 , 根据 交易 相对 人 的 支付 能力 、 消费 偏好 、 使用 习惯 等 , 实行 差异 性 交易 价格 或 ;
(二) 基于 大 数据 和 算法 , 对 新 老 交易 相对 人 实行 差异 性 交易 价格 或者 其他 交易 条件 ;
(三) 实行 差异 性 标准 、 规则 、 算法 ;
(四) 实行 差异 性 付款 条件 和 交易 方式。
条件 相同 是 指 交易 相对 人 之间 在 交易 安全, 交易 成本, 信用 状况, 所处 交易 环节, 交易 持续 时间 等 方面 不 存在 实质性 影响 交易 的 差别. 平台 在 交易 中 获取 的 交易 相对 人 的 隐私 信息、 交易 历史 、 个体 偏好 、 消费 习惯 等 方面 存在 的 差异 不 影响 认定 交易 相对 人 条件 相同。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实施 差别 待遇 行为 可能 具有 以下 正当 理由 :
(一) 根据 交易 相对 人 实际 需求 且 符合 正当 的 交易 习惯 和 行业 惯例 , 实行 不同 交易 条件 ;
(二) 신규 용도로 사용 가능함;
(三) 基于 平台 公平 、 合理 、 无 歧视 的 规则 实施 的 随机性 交易 ;
(四) 能够 证明 行为 具有 正当性 的 其他 理由。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 经营 者 实施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集中.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据 "反垄断法" "国务院 关于 经营 者 集中 申报 标准 的 规定"等 法律 法规, 对 平台 经济 领域的 经营 者 集中 进行 审查 , 并对 违法 实施 的 经营 者 集中 进行 调查 处理。
第十八 条 申报 标准
在 平台 经济 领域, 根据 经营 者 的 商业 模式 不同, 营业 额 的 计算 可能 有所 区别 对于 仅 提供 信息 匹配, 收取 佣金 的 平台 经营 者, 可以 平台 所 收取 的 服务 费 及 平台 其他 收入 计算 营业 额.;对于 具体 参与 平台 一侧 市场 竞争 的 平台 经营 者 , 可以 平台 所涉 交易 金额 及 平台 其他 收入 计算 营业 额。
涉及 协议 控制 (VIE) 架构 的 经营 者 集中, 属于 经营 者 集中 反 垄断 审查 范围. 经营 者 集中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的, 经营 者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未 申报 的 不得 实施 集中。
第十九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动 调查
根据 "国务院 关于 经营 者 集中 申报 标准 的 规定"经营 者 集中 未 达到 申报 标准, 但 按照 规定 程序 收集 的 事实 和 证据 表明 该 经营 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机构 应当 依法 进行 调查。
平台 经济 领域 未 达到 申报 标准 的 经营 者 集中 具有 以下 情形, 且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机 到 申报 标准 的 经营 者 集中 具有 以下 情形
(一) 参与 集中 的 一方 经营 者 为 初创 企业 、 新兴 平台 ;
(二)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因 采取 免费 或者 低价 模式 导致 营业 额 较低;
(三) 相关 市场 集中 度 较高 , 参与 竞争者 数量 较少 ;
(四)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其他 情形。
经营 者 可以 就 未 达到 申报 标准 的 经营 者 集中 主动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第二十条 考量 因素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将 依据 《反垄断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因素 , 评估 平台 领域 经营 平 者 经 竞争 响 竞争 响
(一)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计算 市场 份额, 除以 营业 额为 指标 外, 还 可以 考虑 采用 交易 金额, 交易 数量, 用户 数, 点击 量, 使用 时 长 或者 其他 指标 在 相关 市场 所占比重 , 并 可以 视 情况 对 较长 时间段内 的 市场 份额 进行 综合 评估 , 判断 其 动态 变化 趋势。
(二) 经营 者 对 市场 的 控制力. 可以 考虑 经营 者 是否 对 关键性, 稀缺 性 资源 拥有 独占 权利 以及 该 独占 权利 持续 时间, 平台 用户 黏性, 多 栖 性, 经营 者 掌握 和 处理 数据 的 能力, 对 数据 接口의 控制 能力 , 经营 者의 盈利 能力 及 利润率 水平 , 技术 创 命 命 术 创 命 命 存 性
(三) 相关 市场 的 集中 度。 关 平台 市场 的 发展 状况 、 现有 竞争者 数量 和 市场 份额 等。
(四) 经营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的 影响. 可以 考虑 市场 准入 情况, 经营 者 获得 技术, 知识产权, 数据, 渠道, 用户 等 必要 资源 和 必需 设施 的 难度, 进入 相关 市场 需要 的 资金 投入 规模,用户 在 费用 、 数据 迁移 、 谈判 、 学习 、 搜索 等 各 方面 的 转换 成本 , 并 考虑 进入 的 可能性 、 及时 性과 充分 性.
(五) 经营 者 集中 对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可以 考虑 现有 市场 竞争者 在 技术 和 商业 模式 等 创新 方面 的 竞争, 对 经营 者 创新 动机 和 能力 的 影响, 对 初创 企业, 新兴 平台 的 收购 是否 会影响 创新。
(六) 经营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 的 影响. 可以 考虑 集中 后 经营 者 是否 有 能力 和 动机 以 提高 商品 价格, 降低 商品 质量, 减少 商品 多样性, 损害 消费者 选择 能力 和 范围, 区别 对待 不同 消费者群体 、 不 恰当 使用 消费者 数据 等 方式 损害 消费者 利益。
对 涉及 双边 或者 多边 平台 的 经营 者 集中, 可能 需要 综合 考虑 平台 的 双边 或者 多边 业 及 直接 网 篹 直接
第二十 一条 救济 措施
对于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将 根据 "反垄断法"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作出 决定. 对 不予 禁止 的 经营 者 集中,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附加 以下 类型 的 限制性 条件 :
(一) 剥离 有形 资产 , 剥离 知识产权 、 技术 、 数据 等 无形资产 或者 剥离 相关 权益 等 结构性 条件 ;
(二) 开放 网络 或 平台 等 基础 设施 、 许可 关键 技术 、 终止 排他性 协议 、 修改 平台 规则 或者 算法 等 行 ;
(三) 结构性 条件 和 行为 性 条件 相 结合 的 综合 性 条件。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限制 竞争. 对于 平台 经济 领域 的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限制 竞争 行为, 依据 "反垄断法"等法律 法规 进行 调查,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第二十 二条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表现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从事 下列 行为 , 排除 、 限制 平台 经济 能 律 济 用 碆 律
(一) 限定 或者 变相 限定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 购买 、 使用 其 指定 的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其 者 提供 者 其 者 提供 者
(二) 对外 地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设定 歧视 性 标准, 实行 歧视 性 政策, 采取 专门 针对 外地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的 行政 许可, 备案, 或者 通过 软件, 互联网 设置 屏蔽 等 手段, 阻碍, 限制 外地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进入 本地 市场 ,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的 自由 流通 ;
(三) 以 设定 歧视 性 资质 要求 、 评审 标准 或者 不 依法 发布 信息 等 方式 , 排斥 或者 经济 等 方式 , 排斥 或者 限制 本地 平台 经济 地 领域 经;
(四) 对外 地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实行 歧视 性 待遇 , 排斥 、 限制 或者 强制 立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构 资 或者 设 ;
(五)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平台 经济 领域 经营 者 从事 《反垄断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
(六) 行政 机关 以 规定, 办法, 决定, 公告, 通知, 意见, 会议 纪要 等 形式, 制定, 发布 含有 排除,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涉及 平台 经济 领域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规章, 规范 性 文件 和 其他 政策措施。
第二十 三条 公平 竞争 审查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制定 涉及 平台 经济 领域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规章, 规范 性 文件,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关于 在 市场 体系 建设 中 建立 公平 竞争 审查 制度 的 意见》 (国 发 〔2016〕 34 号) 规定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第六 章 附则
第二十 四条 本 指南 自 公布 之 日 起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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