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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감독법 시행규칙(2021)

监察법实施条例

법률 유형 사법 해석

발급 기관 국가감독위원회

공표 일 20년 2021월 XNUMX일

발효 일 20년 2021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헌법 사법 체계

편집자 황 얀링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國监察法实施条例
목차
제 XNUMX 장 총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XNUMX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국제际합작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章 附则
제 XNUMX 장 총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结
第二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监察 工作 的 全面 领导, 增强 政治 意识, 大局 意识, 核心 意识, 看齐 意识, 坚定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道路 自信, 理论 自信, 制度 自信, 文化 自信, 坚决 维护 习近平 总书记 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方工
第三 条 监察 机关 与 党 的 纪律 检查 机关 合署办公, 坚持 法治 思维 和 法治 方式, 促进 执纪 执法 贯通, 有效 衔接 司法, 实现 依 纪 监督 和 依法 监察, 适用 纪律 和 适用 法律 有机 融合.
第四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履行 监督, 调查, 处置 职责, 坚持 实事求是, 坚持 惩 前 毖 后, 治病救人, 坚持 惩戒 与 教育 相 结合, 实现 政治 效果, 法律 效果 和 社会 效果 相统一.
第五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坚定不移 惩治 腐败, 推动 深化改革, 完善 制度, 规范 权力 运行, 加强 思想 道德 教育, 法治 教育, 廉洁 教育, 引导 公职 人员 提高 觉悟, 担当 作为, 依法 履职, 一体 推进 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第六 条 监察 机关 坚持 民主集中制, 对于 线索 处置, 立案 调查, 案件 审理, 处置 执行, 复审 复核 中 的 重要 事项 应当 集体 研究, 严格 按照 权限 履行 请示 报告 程序.
第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充分 保障 监察 对象 以及 相关 人员 的 人身 权, 知情权, 财产权, 申辩 权, 申诉 权 以及 申请 复审 复核 权 等 合法 权益.
第八 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与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互相 配合, 互相 制约, 在 案件 管辖, 证据 审查, 案件 移送, 涉案 财物 处置 等 方面 加强 沟通 协调, 对于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退回补充调查、排除非法证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要求调查人员出庭等意见依法办理。
第九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察 工作, 可以 依法 提请 组织 人事, 公安, 国家 安全, 审计, 统计, 市场 监管, 金融 监管, 财政, 税务, 自然资源, 银行, 证券, 保险 等 有关部门, 单位 予以 协助 配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共享相关信息相提供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一节 领导體制
第十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在 党中央 领导 下 开展 工作.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在 同级 党委 和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双重 领导 下 工作, 监督 执法 调查 工作 以上 级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为主, 线索 处置 和 案件 查办 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加强 对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领导.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对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决定 必须 执行, 认为 决定 不当 的, 应当 在 执行 的 同时 向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反映.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对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作出 的 错误决定,应当按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监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法统一调用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顔.
监察机关办理监察事项应当加强互相协作和配合,对于重要、复杂事项可以提请上级监察
第十二 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向 本 级 中国 共产党 机关, 国家 机关, 法律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委托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组织 和 单位 以及 所 管辖 的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等 派驻 或者 派出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省级 和 设 区 的 市级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向 地区, 盟, 开发区 等 不 设置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区域 派出 监察 机构 或者 监察 专员. 县级 监察 委员会 和 直辖市 所 辖区 (县) 监察 委员会 可以 向 街道,乡镇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작품,受派流机关领导。
第十三 条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根据 派出 机关 授权,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对 派驻 或者 派出 监督 单位, 区域 等 的 公职 人员 开展 监督, 对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处置. 监察 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移交地
未被 授予 职务 犯罪 调查 权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发现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犯罪 线索 的, 应当 及时 向 派出 机关 报告, 由 派出 机关 调查 或者 依法 移交 有关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调查.
第이节 监察监督
第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履行 监察 监督 职责, 对 公职 人员 政治 品行, 行使 公 权力 和 道德 操守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督促 有关 机关, 单位 加强 对 所属 公职 人员 的 教育, 管理, 监督.
第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坚决 维护 宪法 确立 的 国家 指导 思想, 加强 对 公职 人员 特别 是 领导 人员 坚持 党 的 领导, 坚持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制度, 贯彻 落实 党 和 国家 路线 方针 政策, 重大 决策 部署, 履行从严管理监督职责,依法行使公权力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公职 人员 理想 教育, 为人民服务 教育, 宪法 法律 法规 教育, 优秀 传统 文化教育,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深入 开展 警示 教育, 教育 引导 公职 人员 树立 正确 的 权力观,责任观、利益观,保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
第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结合 公职 人员 的 职责 加强 日常 监督, 通过 收集 群众 反映, 座谈 走访, 查阅 资料, 召集 或者 列席 会议, 听取 工作 汇报 和 述 责 述廉, 开展 监督 检查 等 方式, 促进 公职 人员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与公职人员进行谈心谈话,发现政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方
第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发现 的 系统性, 行业 性 的 突出 问题, 以及 群众 反映 强烈 的 问题, 可以 通过 专项 检查 进行 深入 了解, 督促 有关 机关, 单位 强化 治理, 促进 公职 人员 履职 尽责.
第二十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以 办案 促进 整改, 以 监督 促进 治理, 在 查清 问题, 依法 处置 的 ​​同时, 剖析 问题 发生 的 原因, 发现 制度 建设, 权力 配置, 监督 机制 等 方面 存在 的 问题, 向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促进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效能。
第二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察 监督, 应当 与 纪律 监督, 派驻 监督, 巡视 监督 统筹 衔接, 与 人大 监督, 民主 监督, 行政 监督, 司法 监督, 审计 监督, 财会 监督, 统计 监督, 群众 监督 和 舆论监督等贯通协调,健全信息、资源、成果共享等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节监察调查
第二十 二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履行 监察 调查 职责, 依据 监察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职 人员 政务 处分 法"(以下 简称 政务 处分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以下 简称 刑法) 等 规定 对 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构
(一)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일)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
(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的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丅楻,需要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涉嫌 贪污 贿赂 犯罪, 包括 贪污 罪, 挪用公款 罪, 受贿 罪, 单位 受贿 罪, 利用 影响 力 受贿 罪, 行贿 罪, 对 有影响 力 的 人 行贿 罪, 对 单位 行贿罪, 介绍 贿赂 罪, 单位 行贿 罪,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罪, 隐瞒 境外 存款 罪, 私分 国有 资产 罪, 私分 罚没 财物 罪, 以及 公职 人员 在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中 实施 的 职务 侵占罪, 挪用 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第二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滥用职权 犯罪, 包括 滥用职权 罪,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员 滥用职权 罪, 滥用 管理 公司, 证券 职权 罪, 食品, 药品 监管 渎职 罪, 故意 泄露国家 秘密 罪, 报复 陷害 罪, 阻碍 解救 被 拐卖, 绑架 妇女, 儿童 罪, 帮助 犯罪分子 逃避 处罚 罪, 违法 发放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罪, 办理 偷 越 国 (边) 境 人员 出入境 证件 罪, 放行 偷越 国 (边) 境 人员 罪, 挪用 特定 款 物 罪, 非法 剥夺 公民 宗教信仰 自由 罪, 侵犯 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罪, 打击 报复 会计, 统计人员 罪, 以及 司法 工作 人员 以外 的 公职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非法拘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非法搜查罪.
第二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玩忽职守 犯罪, 包括 玩忽职守 罪,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员 失职 罪, 签订, 履行 合同 失职 被骗 罪,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签订, 履行 合同 失职被骗 罪, 环境 监管 失职 罪, 传染病 防治 失职 罪, 商检 失职 罪, 动植物 检疫 失职 罪, 不 解救 被 拐卖, 绑架 妇女, 儿童 罪, 失职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流失 罪, 过失 泄露 国家 秘密 罪。
第二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徇私舞弊 犯罪, 包括 徇私舞弊 低价 折股, 出售 国有 资产 罪, 非法 批准 征收, 征用, 占用 土地 罪, 非法 低价 出让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罪, 非法经营 同类 营业 罪, 为 亲友 非法 牟利 罪, 枉法 仲裁 罪, 徇私舞弊 发售 发票, 抵扣 税款, 出口 退税 罪, 商检 徇私舞弊 罪, 动植物 检疫 徇私舞弊 罪, 放纵 走私 罪, 放纵 制售 伪劣 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
第三 十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在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中 涉及 的 重大 责任 事故 犯罪, 包括 重大 责任 事故 罪, 教育 设施 重大 安全 事故 罪, 消防 责任 事故 罪, 重大 劳动 安全 事故 罪, 强令,组织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罪, 危险 作业 罪, 不 报, 谎报 安全 事故 罪, 铁路 运营 安全 事故 罪, 重大 飞行 事故 罪,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重大 安全 事故 罪, 危险 物品 肇事 罪, 工程 重大 安全 事故 罪.
第三十一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在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中 涉及 的 其他 犯罪, 包括 破坏 选举 罪, 背信 损害 上市 公司 利益 罪, 金融 工作 人员 购买 假币, 以 假币 换取 货币 罪, 利用 未 公开 信息交易 罪, 诱骗 投资者 买卖 证券, 期货 合约 罪, 背信 运用 受托 财产 罪, 违法 运用 资金 罪, 违法 发放 贷款 罪,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账 罪, 违规 出具 金融 票证 罪, 对 违法 票据 承兑, 付款, 保证罪, 非法 转让,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罪, 私自 开 拆, 隐匿, 毁弃 邮件, 电报 罪,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罪, 泄露 不应 公开 的 案件 信息 罪, 披露, 报道 不应 公开 的 案件 信息 罪,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发现依法由其他机关管辖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澁管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
第四节监察处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三 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在 追究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直接 责任 的 同时, 依法 对 履行 职责 不力, 失职 失 责,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恶劣 影响 的 领导 人员 予以 问责.
监察 机关 应当 组成 调查 组 依法 开展 问责 调查. 调查 结束 后 经 集体 讨论 形成 调查 报告, 需要 进行 问责 的 按照 管理 权限 作出 问责 决定, 或者 向 有权 作出 问责 决定 的 机关, 单位 书面 提出 问责建议。
第三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人员, 经 调查 认为 犯罪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充分,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依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第三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监督, 调查 结果, 发现 监察 对象 所在 单位 在 廉政建设, 权力 制约, 监督 管理, 制度 执行 以及 履行 职责 等 方面 存在 问题 需要 整改 纠正 的, 依法 提出 监察 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推
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一节 监察对象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공공능력적공공职人员进行监察,实现國家监察全面覆盖。
第三十八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公务员范围,依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仑下简秀)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是人指作有关单位中经公务员法
第三 十九 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二 项 所称 法律,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国家 机关 依法 委托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组织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是 指 在 上述 组织 中, 除 参照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人员 外, 对 公共 事务 履行 组织, 领导, 管理, 监督 等 职责 的 人员, 包括 具有 公共 事务 管理 职能 的 行业 协会 等 组织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以及 法定 检验 检测, 检疫 等 机构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第四十条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下列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 经 党组织 或者 国家 机关, 国有 独资, 全资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提名, 推荐, 任命, 批准 等, 在 国有 控股, 参股 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中 履行 组织, 领导, 管理, 监督 等职责的人员;
(三) 经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负有 管理, 监督 国有 资产 职责 的 组织 批准 或者 研究 决定, 代表 其 在 国有 控股, 参股 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中 从事 组织, 领导, 管理, 监督 等 工作 的 人员.
第四十一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四项 所称 公 办 的 教育, 科研, 文化, 医疗 卫生, 体育 等 单位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是 指 国家 为了 社会 公益 目的, 由 国家 机关 举办 或者 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管
第四十二条监察法第十的五条第五项所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中理的人员,是指该组织
(一)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人员;
(二)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
(三) 协助 人民政府 从事 行政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包括 从事 救灾, 防疫, 抢险, 防汛, 优抚, 帮扶, 移民, 救济 款 物 的 管理, 社会 捐助 公益 事业 款 物 的 管理, 国有 土地 的 经营 和管理, 土地 征收, 征用 补偿 费用 的 管理, 代征, 代缴 税款, 有关 计划生育, 户籍, 征兵 工作, 协助 人民政府 等 国家 机关 在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中 从事 的 其他 管理 工作.
第XNUMX十三条 下列人员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称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一)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公职的中国人人人员民監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委
(二)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党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 在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单位, 组织 中, 由 党组织 或者 国家 机关, 国有 独资, 全资公司, 企业,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负有 管理 监督 国有 和 集体 资产 职责 的 组织, 事业单位 提名, 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
(四) 在 依法 组建 的 评标, 谈判, 询价 等 组织 中 代表 国家 机关, 国有 独资, 全资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 团体 临时 履行 公共 事务 组织, 领导, 管理, 监督 等 职责 的 人员;
(五)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第四 十四 条 有关 机关, 单位, 组织 集体 作出 的 决定 违法 或者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中 的 公职 人员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节 管辖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分。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同级党委管理
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按灡管理权限,依法管辖本辖区内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三 条,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可以 依法 管辖 工作 单位 在 本 辖区 内 的 有关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监察 机关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犯罪 案件, 可以 依法 对 涉嫌 行贿 犯罪, 介绍 贿赂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中 的 非 公职 人员 一并 管辖. 非 公职 人员 涉嫌 利用 影响 力 受贿 罪 的, 按照 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
第四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 多个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调查难度大的;
(三)其他需要提级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件,必要时可以以,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第一款规定情形,可以依法报
上级监察机关可所管辖案件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设 区 的 市级 监察 委员会 将 同级 党委 管理 的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指定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管辖 的, 应当 报 省级 监察 委员会 批准; 省级 监察 委员会 将 同级 党委 管理 的 公职 人员 涉嫌자세한 내용은 참고하세요.
上级 监察 机关 对于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认为 由 其他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更为 适宜 的, 可以 依法 指定 给 其他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
(一)管辖有争议的;
(二)指定管辖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下级监察机关报请指定管辖的;
(四) 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辖的.
被 指定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未经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批准, 不得 将 案件 再 行 指定 管辖. 发现 新 的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线索, 以及 其他 重要 情况, 重大 问题, 应当 及时 向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请示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工作 单位 在 地方, 管理 权限 在 主管 部门 的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一般 由 驻 在 主管 部门, 有 管辖权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管辖; 经 协商, 监察 机构, 监察专员 可以 按 规定 移交 公职 人员 工作 单位 所在地 的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调查, 或者 与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联合 调查.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在 工作 中 发现 上述 公职 人员 有关 问题 线索, 应当 向 驻 在 主管 部门, 有 管辖权 的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并协商确定管辖。
前款 规定 单位 的 其他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可以 由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管辖; 驻 在 主管 部门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自行 立案 调查 的, 应当 及时 通报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调查 前 两款 规定 案件, 应当 将 立案, 留置, 移送 审查 起诉, 撤销 案件 等 重要 情况 向 驻 在 主管 部门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通报.
第五 十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案件 中 涉及 无 隶属 关系 的 其他 监察 机关 的 监察 对象, 认为 需要 立案 调查 的, 应当 商 请 有 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依法 立案 调查. 商 请 立案 时, 应当 提供 涉案 人员 基本情况、已经查明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현재로서는 결정적일 수 있다.
第五十一条 公职 人员 既 涉嫌 贪污 贿赂, 失职 渎职 等 严重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又 涉嫌 公安 机关, 人民 检察院 等 机关 管辖 的 犯罪, 依法 由 监察 机关 为主 调查 的,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和 其他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职责,协调调查和侦查工进度、重視
第五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调查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涉嫌 非法 拘禁, 刑讯逼供, 非法 搜查 等 侵犯 公民 权利, 损害 司法 公正 的 犯罪, 并 在 立案 后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司法 工作 人员 涉嫌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中, 可以 对其 涉嫌 的 前款 规定 的 犯罪 一并 调查, 并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在 办理 直接 受理 侦查 的 案件 中, 发现 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经沟通全案移送监察机关箜辖,监
第 五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退休 公职 人员 在 退休 前 或者 退休 后, 或者 离职, 死亡 的 公职 人员 在 履职 期间 实施 的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行为,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对 前款 规定 人员, 按照 其 原任 职务 的 管辖 规定 确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由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更为 适宜 的, 可以 依法 指定 或者 交由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第XNUMX章 监察权限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 五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监督 执法 调查 工作 规范化 建设, 严格 按 规定 对 监察 措施 进行 审批 和 监管, 依照 法定 的 范围, 程序 和 期限 采取 相关 措施, 出具, 送达 法律 文书.
第五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在 初步 核实 中, 可以 依法 采取 谈话, 询问, 查询, 调 取, 勘验 检查, 鉴定 措施; 立案 后 可以 采取 讯问, 留置, 冻结, 搜查, 查封, 扣押, 通缉 措施.需要 采取 技术 调查, 限制 出境 措施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依法 执行.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在 初步 核实 中 不得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开展问责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关监察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开展 讯问, 搜查, 查封, 扣押 以及 重要 的 谈话, 询问 等 调查 取证 工作,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并 保持 录音 录像 资料 的 完整性. 录音 录像 资料 应当 妥善 保管, 及时 归档, 留存备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亐以描
第五 十七 条 需要 商 请 其他 监察 机关 协助 收集 证据 材料 的, 应当 依法 出具 "委托 调查 函"; 商 请 其他 监察 机关 对 采取 措施 提供 一般性 协助 的, 应当 依法 出具 "商 请 协助 采取 措施 函". 商 请 协助 事项 涉及 协助 地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监察 对象 的, 应当 由 协助 地 监察 机关 按照 所涉 人员 的 管理 权限 报批. 协助 地 监察 机关 对于 协助 请求, 应当 依法 予以 协助 配合.
第五 十八 条 采取 监察 措施 需要 告知, 通知 相关 人员 的, 应当 依法 办理 告知 包括 口头, 书面 两种 方式, 通知 应当 采取 书面 方式 采取 口头 方式 告知 的, 应当 将 相关 情况 制作 工作 记录;.. 采取书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径送达,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
无法告知, 通知, 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接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工作记录或者有关文书上记明.
第二节证据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
(一) 物证 ;
(二) 书 证 ;
(三) 证人 证言 ;
(四) 被害人 陈述 ;
(五)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
(六) 鉴定 意见 ;
(七)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
(八)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监察 机关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调 取 证据 时, 应当 告知 其 必须 依法 如实 提供 证据. 对于 不 按 要求 提供 有关 材料, 泄露 相关 信息, 伪造, 隐匿, 毁灭 证据, 提供 虚假 情况 或者 阻止 他人 提供 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可
第六 十条 监察 机关 认定 案件 事实 应当 以 证据 为 根据, 全面, 客观 地 收集, 固定 被 调查 人 有无 违法 犯罪 以及 情节 轻重 的 各种 证据, 形成 相互 印证, 完整 稳定 的 证据 链.
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被调查人陈述或
第六十一条 证据 必须 经过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审查 认定 证据, 应当 结合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从 证据 与 待 证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各 证据 之间 的 联系, 是否 依照 法定 程序 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
(一)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二)定案证据真实、合法;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四)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审,免分。
(一)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明 ;
(二) 据 以 定案 的 证据 均 经 法定 程序 查证 属实 ;
(三) 综合 全 案 证据 , 对 所 认定 事实 已 排除 合理 怀疑。
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六 十四 条 严禁 以 暴力, 威胁, 引诱, 欺骗 以及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严禁 侮辱, 打骂, 虐待,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被 调查 人, 涉案 人员 和 证人.
第六十五条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
前款 所称 暴力 的 方法, 是 指 采用 殴打, 违法 使用 戒具 等 方法 或者 变相 肉刑 的 恶劣 手段, 使人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痛苦 而 违背 意愿 作出 供述, 证言, 陈述; 威胁 的 方法, 是 指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痛苦而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理解释;
第六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监督 检查, 调查, 案件 审理, 案件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发现 监察 人员 在 办理 案件 中, 可能 存在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应当 依据 职责 进行 调查 核实. 对于 被 调查 人 控告, 举报 调查 人员 采用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并 提供 涉嫌 非法 取证 的 人员, 时间, 地点, 方式 和 内容 等 材料 或者 线索 的, 应当 受理 并 进行 审核. 根据 现有 材料 无法 证明 证据 收集 合法性 的,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经 调查 核实,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对 有关 证据 依法 予以 排除, 不得 作为 案件 定性 处置,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依据. 认定 调查 人员 非法 取证 的, 应当 依法 处理, 另行 指派 调查 人员 重新调查取证。
监察 机关 接到 对 下级 监察 机关 调查 人员 采用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控告, 举报, 可以 直接 进行 调查 核实, 也 可以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调查 核实.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调查 核实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级监察机关。
第六 十七 条 对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及 扣押 的 财物 应当 妥善 保管, 严格 履行 交接, 调用 手续, 定期 对账 核实, 不得 违规 使用, 调换, 损毁 或者 自行 处理.
第六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对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中 收集 的 物证, 书 证, 视听 资料, 电子 数据, 勘验, 检查 等 笔录, 以及 鉴定 意见 等 证据 材料, 经 审查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证据材料,
第六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国家 安全 机关 等 在 刑事诉讼 中 收集 的 物证, 书 证, 视听 资料, 电子 数据, 勘验, 检查, 辨认,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捇信证
第三节 谈话
第七 十条 监察 机关 在 问题 线索 处置, 初步 核实 和 立案 调查 中, 可以 依法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的 监察 对象 进行 谈话, 要求 其 如实 说明 情况 或者 作出 陈述.
谈话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一条 对 一般性 问题 线索 的 处置, 可以 采取 谈话 方式 进行, 对 监察 对象 给予 警示, 批评, 教育. 谈话 应当 在 工作 地点 等 场所 进行, 明确 告知 谈话 事项, 注重 谈 清 问题, 取得 教育效果。
第七十二条 采取谈话方式处索的,经审批可以由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
监察 机关 谈话 应当 形成 谈话 笔录 或者 记录. 谈话 结束 后, 可以 根据 需要 要求 被 谈话 人 在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作出 书面 说明. 被 谈话 人 应当 在 书面 说明 每页 签名, 修改 的 地方 也 应当 签名.
委托 谈话 的, 受 委托人 应当 在 收到 委托函 后 的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进行 谈话. 谈话 结束 后 及时 形成 谈话 情况 材料 报送 监察 机关, 必要 时 附 被 谈话 人 的 书面 说明.
第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工作,一般不与被核查人接触,确有需要与被核
第七十四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可以依法进行谈话。
与 被 调查 人 首次 谈话 时, 应当 出示 "被 调查 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由其 签名, 捺 指印. 被 调查 人 拒绝 签名, 捺 指印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对于 被 调查 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出具 《谈话通知书》。
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被调查人。告
第七十五条 立案后,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行,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
调查 人员 按 规定 通知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派员 或者 被 调查 人 家属 陪同 被 调查 人 到 指定 场所 的, 应当 与 陪同 人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填写 "陪送 交接 单".
第七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谈话,按照法定程序在留置场所进行。
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的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有务关名义出具有务关名义出具有务廍信、工作证件,商请
与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谈的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关名义出具机关名义出具件办理。
第七十七条 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控制时长,保证其饮食和必要
第七 十八 条 谈话 笔录 应当 在 谈话 现场 制作. 笔录 应当 详细 具体, 如实 反映 谈话 情况. 笔录 制作 完成 后, 应当 交给 被 调查 人 核对. 被 调查 人 没有 阅读 能力 的, 应当 向其 宣读.
笔录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应当 补充 或者 更正, 由 被 调查 人 在 补充 或者 更正 处 捺 指印. 被 调查 人 核对 无误 后, 应当 在 笔录 中 逐 页 签名, 捺 指印. 被 调查 人 拒绝 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中签名。
第七十九条 被调查人请求自行书写说明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要
被 调查 人 应当 在 说明 材料 上 逐 页 签名, 捺 指印, 在 末 页 写明 日期. 对 说明 材料 有 修改 的, 在 修改 之 处 应当 捺 指印. 说明 材料 应当 由 二 名 调查 人员 接收, 在 首页 记 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条 本条例第七十 XNUMX条至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 也适用于재初步核实中开谈话。
第四节讯问
第八十一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依法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
第八十二条 讯问被留置的被调查人, 应当在留置场所进行.
第八十三条 讯问应当个别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 讯问 时, 应当 向 被 讯问 人 出示 "被 调查 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由其 签名, 捺 指印. 被 讯问 人 拒绝 签名, 捺 指印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被 讯问 人 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 《讯问通知书》。
讯问一般按光下列顺序进行:
(一) 核实 被 讯问 人 的 基本 情况, 包括 姓名, 曾用名, 出生年月日, 户籍 地, 身份证 件 号码, 民族, 职业, 政治 面貌, 文化程度, 工作 单位 及 职务, 住所, 家庭 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党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到过党纪政务处分,是务
(二) 告知被讯问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被讯问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言
调查 人员 的 提问 应当 与 调查 的 案件 相关. 被 讯问 人 对 调查 人员 的 提问 应当 如实 回答. 调查 人员 对 被 讯问 人 的 辩解, 应当 如实 记录, 认真 查核.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讯问.
第五节询问
第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证人、被害人等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核
第八 十六 条 证人 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可以 在 其 工作 地点, 住所 或者 其 提出 的 地点 进行 询问, 也 可以 通知 其 到 指定 地点 接受 询问. 到 证人 提出 的 地点 或者 调查 人员 指定 的 地点 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或者证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单位派员或者其家属陪同到询问陪同到询问
第八十七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负责询问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 询问 时, 应当 向 证人 出示 "证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由其 签名, 捺 指印. 证人 拒绝 签名, 捺 指印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证人 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应当 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 《询问通知书》.
询问 时, 应当 核实 证人 身份, 问 明证 人 的 基本 情况, 告知 证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证据, 证言, 以及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证据 应当 承担 的 法律 责任. 不得 向 证人 泄露 案情, 不得 采用 非法 方法 获取 证言.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告知证人。
第八 十八 条 询问 未成年 人,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无法 通知 或者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的, 应当 通知 未成年 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或者 所在 学校,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的 代表 等 有关 人员到场。询问结束后,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笔录中签名。调查人员应当将到场情况记录在
询问 聋, 哑 人, 应当 有 通晓 聋, 哑 手势 的 人员 参加.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证 人 的 聋, 哑 情况, 以及 翻译 人员 的 姓名, 工作 单位 和 职业. 询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有翻译人员。询问结束后,由翻译人员在笔录中签名。
第八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故意提例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例
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被调查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
第九 十条 证人, 鉴定 人, 被害人 因 作证, 本人 或者 近 亲属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向 监察 机关 请求 保护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受理 并 及时 进行 审查; 对于 确实 存在 人身 安全 危险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采取 必要的保护措施。监察机关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二)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依法 决定 不 公开 证人, 鉴定 人, 被害人 的 真实 姓名,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的, 可以 在 询问 笔录 等 法律 文书, 证据 材料 中 使用 化名. 但是 应当 另行 书面 说明 使用 化名 的 情况 并 标明 密级, 单独成卷。
监察机关采取保护措施需要协助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要求有养个施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的条至第七十九条要求,也适用于询问。询问重要涉案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六节 留置
第九十二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对于 符合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经 依法 审批, 可以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留置 措施.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严重 职务 违法, 是 指 根据 监察 机关 已经 掌握 的 事实 及 证据, 被 调查 人 涉嫌 的 职务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可能 被 给予 撤职 以上 政务 处分; 重要 问题,是指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事实是被调查人实施;
(三)证明被调查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部分违法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的违事法犯罪行为事事实,也可以是数个违法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上
第九十三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扯规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行为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意图的;
(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杀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
(一)曾经或者企图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人或者与被调查人存在密切关联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
(四)其他可能串供或者伪造, 隐匿, 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
(一)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严重影响调查的;
(五) 其他可能妨碍调查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第九十七条 采取 留置 措施 时,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应当 向 被 留置 人员 宣布 "留置 决定 书"告知 被 留置 人员 权利 义务, 要求 其 在 "留置 决定 书"上 签名, 捺 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九 十八 条 采取 留置 措施 后,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和 家属. 当面 通知 的, 由 有关 人员 在 "留置 通知书"上 签名. 无法 当面 通知 的, 可以 先 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 《留置通知书》上签
因 可能 毁灭, 伪造 证据,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等 有碍 调查 情形 而 不宜 通知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记录 在案. 有碍 调查 的 情形 消失 后,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和 家属.
第九十九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请 同级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协助. 提请 协助 时, 应当 出具 "提请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函"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协助采取措施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附 《留置决书》
因保密需要,不适合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向公安机关告知留置对象姓名的,可以作理出说明,进行以作理
需要 提请 异地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向 协作 地 同级 监察 机关 出具 协作 函件 和 相关 文书, 由 协作 地 监察 机关 提请 当地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一百条 留置服过程中,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饮食,
第一百零一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自向被留置人员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形之一,经
(一)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的;
(三)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导致违法犯罪;
(四)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批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应当 在 留置 期满 前 向 被 留置 人员 宣布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决定, 要求 其 在 "延长 留置 时间 决定 书"上 签名, 捺 指印. 被 留置 人员 拒绝 签名, 捺 指印 的, 调查 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
第一百零二条 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及时解陳
调查 人员 应当 向 被 留置 人员 宣布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决定, 由其 在 "解除 留置 决定 书"上 签名, 捺 指印. 被 留置 人员 拒绝 签名, 捺 指印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或者 家属. 调查 人员 应当 与 交接 人 办理 交接 手续, 并由 其 在 "解除 留置 通知书"上 签名. 无法 通知 或者 有关 人员 拒绝 签名 的, 调查 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法时自动解除,
第一百零 三条 留置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保密, 消防, 医疗, 餐饮 及 安 保 等 安全 工作 责任制, 制定 紧急 突发 事件 处置 预案, 采取 安全 防范 措施.
留置 期间 发生 被 留置 人员 死亡, 伤残, 脱逃 等 办案 安全 事故, 事件 的, 应当 及时 做好 处置 工作. 相关 情况 应当 立即 报告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并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逐级 上报 至 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一百零 四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查询, 冻结 涉案 单位 和 个人 的 存款, 汇款, 债券, 股票,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第一百零 五条 查询, 冻结 财产 时,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调查 人员 应当 出具 "协助 查询 财产 通知书"或者 "协助 冻结 财产 通知书"送交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邮政 部门等单位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严格保密。
查询 财产 应当 在 "协助 查询 财产 通知书"中 填写 查询 账号, 查询 内容 等 信息. 没有 具体 账号 的, 应当 填写 足以 确定 账户 或者 权利 人 的 自然人 姓名, 身份证 件 号码 或者 企业 法人 名称,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等信息。
冻结 财产 应当 在 "协助 冻结 财产 通知书"中 填写 冻结 账户 名称, 冻结 账号, 冻结 数额, 冻结 期限 起止 时间 等 信息. 冻结 数额 应当 具体, 明确, 暂时 无法 确定 具体 数额 的, 应当 在 "协助 冻结 财产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只收不付".
冻结财产,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一百零 六条 调查 人员 可以 根据 需要 对 查询 结果 进行 打印, 抄录, 复制, 拍照, 要求 相关 单位 在 有关 材料 上 加盖 证明 印章. 对 查询 结果 有 疑问 的, 可以 要求 相关 单位 进行 书面 解释 并加盖印章。
第一百零七条 监察机关对查询信息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信息交接,调阅、使用稻序和
调查人员不得查询与案件调查工作无关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冻结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到期前按原程序报批,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
第一百零 九 条 已 被 冻结 的 财产 可以 轮候 冻结, 不得 重复 冻结. 轮候 冻结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要求 有关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等 单位 在 解除 冻结 或者 作出 处理 前 予以 通知.
监察 机关 接受 司法机关, 其他 监察 机关 等 国家 机关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后, 该 国家 机关 采取 的 冻结 期限 届满, 监察 机关 续 行 冻结 的 顺 位 与 该 国家 机关 冻结 的 顺 位 相同.
第一 百一 十条 冻结 财产 应当 通知 权利 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要求 其 在 "冻结 财产 告知 书"上 签名. 冻结 股票, 债券,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应当 告知 权利 人 或者 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 被 冻结 的 股票, 债券,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权利 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 出售, 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被害人 利益, 不 影响 调查 正常 进行 的, 经 审批 可以 在 案件 办结 前由 相关 机构 依法 出售 或者 变现. 对于 被 冻结 的 汇票, 本票, 支票 即将 到期 的, 经 审批 可以 在 案件 办结 前 由 相关 机构 依法 出售 或者 变现. 出售 上述 财产 的, 应当 出具 "许可 出售 冻结财产通知书》。
出售 或者 变现 所得 价款 应当 继续 冻结 在 其 对应 的 银行 账户 中]. 没有 对应 的 银行 账户 的, 应当 存入 监察 机关 指定 的 专用 账户 保管, 并将 存款 凭证 送 监察 机关 登记 监察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权利 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具 《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并要求其签名。拒绝签名,调查人员应当在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于 冻结 的 财产, 应当 及时 核查.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经 审批,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 以内 将 "解除 冻结 财产 通知书"送交 有关 单位 执行. 解除情况应当告知被冻结财产的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第八节搜查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职务 犯罪 案件, 为了 收集 犯罪 证据, 查获 被 调查 人,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对 被 调查 人 以及 可能 隐藏 被 调查 人 或者 犯罪 证据 的 人 的 身体, 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应当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女性的身体,由女性
搜查 时, 应当 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其所 在 单位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在场. 监察 人员 不得 作为 见证人. 调查 人员 应当 向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见证人 出示 "搜查证"要求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搜查 时, 应当 要求 在场 人员 予以 配合, 不得 进行 阻碍. 对 以 暴力, 威胁 等 方法 阻碍 搜查 的, 应当 依法 制止. 对 阻碍 搜查 构成 违法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依法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请 同级 公安 机关 予以 协助. 提请 协助 时, 应当 出具 "提请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函" ,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搜查时间、地点、目的等内容,附 《搜查证》复印件。
需要 提请 异地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向 协作 地 同级 监察 机关 出具 协作 函件 和 相关 文书, 由 协作 地 监察 机关 提请 当地 公安 机关 予以 协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搜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 搜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搜查 笔录"由 调查 人员 和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见证人 签名.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不 在场, 或者 拒绝 签名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对于查获的重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
第一百一十七条搜查时,应当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适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
搜查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擅自变更搜查对象和扩大搜查范围。搜查具体时
第一百一十八条에 在搜查过程中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按照查封、扣押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节调取
第一百一十九条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用以证明案件
第一百二十条 调取证据材料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出具《调取证时》
有关单位와 个人配合监察机关调取证据,应当严格保密。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调 取 物证 应当 调 取 原物. 原物 不便 搬运, 保存, 或者 依法 应当 返还, 或者 因 保密 工作 需要 不能 调 取 原物 的, 可以 将 原物 封存, 并 拍照, 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时,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 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
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物、 ,并由调查人员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二条 调取外文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机本构和人员出具中文译本。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收集, 提取 电子 数据, 能够 扣押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应当 予以 扣押, 封存 并 在 笔录 中 记录 封存 状态. 无法 扣押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可以 提取 电子 数据, 但 应当 在 笔录 中记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采取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方,可以采取打印、或煅
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用据使.
收集, 提取 电子 数据, 应当 制作 笔录, 记录 案由, 对象, 内容, 收集,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时间, 地点, 方法, 过程, 并附 电子 数据 清单, 注明 类别, 文件 格式, 完整性 校验 值 等,由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绘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原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经审批,应当在
第十节 查封、扣押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查封, 扣押 用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涉嫌 违法 犯罪 以及 情节 轻重 的 财物, 文件,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材料.
对于 被 调查 人 到案 时 随身 携带 的 物品, 以及 被 调查 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主动 上交 的 财物 和 文件, 依法 需要 扣押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对于 被 调查 人 随身 携带 的 与 案件 无关 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随案移交或者退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查封, 扣押 时, 应当 出具 "查封 / 扣押 通知书"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持有 人 拒绝 交出 应当 查封, 扣押 的 财物 和 文件 的, 可以 依法 强制 查封、扣押。
调查 人员 对于 查封, 扣押 的 财物 和 文件, 应当 会同 在场 见证人 和 被 查封, 扣押 财物 持有 人 进行 清点 核对, 开列 "查封 / 扣押 财物, 文件 清单"由 调查 人员, 见证人 和 持有 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 扣押财물, 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 的生活费용제품.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查封, 扣押 不动产 和 置于 该 不动产 上 不宜 移动 的 设施, 家具 和 其他 相关 财物, 以及 车辆, 船舶, 航空器 和 大型 机械, 设备 等 财物,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扣押 其 权利 证书, 经 拍照 或者 录像 后 原地 封存.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查封 清单 上 记 明 相关 财物 的 所在 地址 和 特征, 已经 拍照 或者 录像 及其 权利 证书 被 扣押 的 情况, 由 调查 人员, 见证人 和 持有 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 扣押 前款 规定 财物 的, 必要 时 可以 将 被 查封 财物 交给 持有 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保管. 调查 人员 应当 告知 保管人 妥善 保管, 不得 对 被 查封 财物 进行 转移, 变卖, 毁损, 抵押,赠予等处理。
调查 人员 应当 将 "查封 / 扣押 通知书"送达 不动产, 生产 设备 或者 车辆, 船舶, 航空器 等 财物 的 登记, 管理 部门, 告知 其 在 查封 期间 禁止 办理 抵押, 转让, 出售 等 权属 关系 变更, 转移登记 手续. 相关 情况 应当 在 查封 清单 上 记 明. 被 查封, 扣押 的 财物 已经 办理 抵押 登记 的, 监察 机关 在 执行 没收, 追缴, 责令 退赔 等 决定 时 应当 及时 通知 抵押 权 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查封、扣押下列物品,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 查封, 扣押 外币, 金银 珠宝, 文物, 名贵 字画 以及 其他 不易 辨别 真伪 的 贵重 物品, 具备 当场 密封 条件 的, 应当 当场 密封,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在 密封 材料 上 签名 并 记 明 密封时间.不具备当에 대하여
(二) 查封, 扣押 存折, 银行 卡, 有价证券 等 支付 凭证 和 具有 一定 特征 能够 证明 案情 的 现金, 应当 记 明 特征, 编号, 种类, 面值, 张 数, 金额 等, 当场 密封, 由 二 名 以上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
(三) 查封, 扣押 易 损毁, 灭失, 变质 等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物品 以及 有 消费 期限 的 卡, 券,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以 拍照, 录像 等 方法 加以 保全 后 进行 封存, 或者 经 审批 委托有关机构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存入专用账户保管,待调查终结后一并处理。
(四) 对于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录音 录像, 电子 数据 存储 介质, 应当 记 明 案由, 对象, 内容, 录制, 复制 的 时间, 地点, 规格, 类别, 应用 长度, 文件 格式 及 长度 等, 制作 清单.具备查封、扣押条件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应当密封保存。必要时,可以请有关机关
(五) 对 被 调查 人 使用 违法 犯罪 所得 与 合法 收入 共同 购置 的 不可分割 的 财产, 可以 先行 查封, 扣押. 对 无法 分割 退还 的 财产, 涉及 违法 的, 可以 在 结案 后 委托 有关 单位 拍卖, 变卖,退还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职务犯罪
(六)查封、扣押危险品、违禁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需要启封的财物和文件,应当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办理。重密封上时,由
第一 百 三十 条 查封, 扣押 涉案 财物, 应当 按 规定 将 涉案 财物 详细 信息 "查封 / 扣押 财物, 文件 清单"录入 并 上传 监察 机关 涉案 财物 信息 管理 系统.
对于 涉案 款项, 应当 在 采取 措施 后 十五 日 以内 存入 监察 机关 指定 的 专用 账户. 对于 涉案 物品, 应当 在 采取 措施 后 三十 日 以内 移交 涉案 财物 保管 部门 保管. 因 特殊 原因 不能 按时 存入 专用账户或者移交保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将保管情况录入涉案财物信息算理系统,在因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已 移交 涉案 财物 保管 部门 保管 的 涉案 财物, 根据 调查 工作 需要, 经 审批 可以 临时 调用, 并 应当 确保 完好. 调用 结束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调用 和 归还 时, 调查 人员、保管人员应当当面清点查验。保管部门应当对调用上归还情况进行登记,全程彠像并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对于 被 扣押 的 股票, 债券,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以及 即将 到期 的 汇票, 本票, 支票, 依法 需要 出售 或者 变现 的, 按照 本 条例 关于 出售 冻结 财产 的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接受 司法机关, 其他 监察 机关 等 国家 机关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后, 该 国家 机关 采取 的 查封, 扣押 期限 届满, 监察 机关 续 行 查封, 扣押 的 顺 位 与 该 国家 机关查封、扣押的顺位相同。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对 查封, 扣押 的 财物 和 文件, 应当 及时 进行 核查.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经 审批,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 以内 解除 查封, 扣押, 予以 退还. 解除 查封、扣押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原持有人或者近亲属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立案调查之前,对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经审批可以接。
接收 时,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会同 持有 人和 见证人 进行 清点 核对, 当场 填写 "主动 上交 财物 登记 表 '. 调查 人员, 持有 人和 见证人 应当 在 登记 表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对于主动上交财物, 应当根据立案及调查情况及时决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第十一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与违法犯罪有关场所、物品、人身、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依法 需要 勘验 检查 的, 应当 制作 "勘验 检查 证"; 需要 委托 勘验 检查 的, 应当 出具 "委托 勘验 检查 书"送 具有 专门 知识, 勘验 检查 资格 的单位(人员)办理。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勘验 检查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主持, 邀请 与 案件 无关 的 见证人 在场. 勘验 检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并由 参加 勘验 检查 人员 和 见证人 签名.
勘验 检查 现场, 拆封 电子 数据 存储 介质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对 现场 情况 应当 拍摄 现场 照片, 制作 现场 图, 并由 勘验 检查 人员 签名.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为了 确定 被 调查 人 或者 相关 人员 的 某些 特征, 伤害 情况 或者 生理 状态, 可以 依法 对其 人身 进行 检查. 必要 时 可以 聘请 法医 或者 医师 进行 人身 检查. 检查 女性 身体, 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被调查人拒绝检查的,可以依法强制检查。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对人身检查过程中
对 人身 检查 的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参加 检查 的 调查 人员, 检查 人员, 被 检查 人员 和 见证人 签名. 被 检查 人员 拒绝 签名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第一 百 四十 条 为 查明 案情, 在 必要 的 时候, 经 审批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实验. 调查 实验, 可以 聘请 有关 专业人员 参加, 也 可以 要求 被 调查 人, 被害人, 证人 参加.
进行调查实验,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调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调查 人员 在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让 被害人, 证人 和 被 调查 人 对 与 违法 犯罪 有关 的 物品, 文件, 尸体 或者 场所 进行 辨认; 也 可以 让 被害人, 证人 对 被 调查 人 进行辨认,或者让被调查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
辨认 工作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主持 进行. 在 辨认 前, 应当 向 辨认 人 详细 询问 辨认 对象 的 具体 特征, 避免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并 告知 辨认 人 作 虚假 辨认 应当 承担 的 法律 责任.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人进行。辨认应当形成笔录,并由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辨认人员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사진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辨认时,应当 in 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辨认,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组织 辨认 物品 时 一般 应当 辨认 实物. 被 辨认 的 物品 系 名贵 字画 等 贵重 物品 或者 存在 不便 搬运 等 情况 的, 可以 对 实物 照片 进行 辨认. 辨认 人 进行 辨认 时, 应当 在 辨认出的实物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予以确认,在附纸上写明该实物涉案情况并签名、捺指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사진不得少于五张。
对于 难以 找到 相似 物品 的 特定 物, 可以 将该 物品 照片 交由 辨认 人 进行 确认 后, 在 照片 与 附 纸 骑缝 上 捺 指印, 在 附 纸上 写明 该 物品 涉案 情况 并 签名, 捺 指印. 在 辨认人确认前,应当向其详细询问物品的具体特征,并对确认过程和结果形成笔录。
第一百 XNUMX十 XNUMX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報具는 하나의 것이 아니며,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一)辨认开始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二)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삼) 외적인 결정을 내릴 수 있다.
(四)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五)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 不能 确定 辨认 笔录 真实性 的 其他 情形。
辨认笔录存在其他瑕疵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作出综合判断.
第十이节鉴정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察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进行鉴定。
鉴定时应当出具 《委托鉴定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送交具有鉴定资格。
第一百 XNUMX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开 下列鉴定:
(一)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二) 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
(三)对被调查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四) 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五)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六)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电子证据鉴定;
(七) 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为 鉴定 提供 必要 条件, 向 鉴定 人 送交 有关 检 材 和 对比 样本 等 原始 材料, 介绍 与 鉴定 有关 的 情况. 调查 人员 应当 明确 提出 要求 鉴定 事项, 但 不得 暗示 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检材의 保管和送检工作,记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和保检材在流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鉴定 人 应当 在 出具 的 鉴定 意见 上 签名, 并附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的 资质 证明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多个 鉴定 人 的 鉴定 意见 不一致 的, 应当 在 鉴定 意见 上 记 明 分歧 的 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
监察机关对于法庭审理中依法决协证的, 应当予以协调.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调查 人员 应当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对 经 审查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鉴定 意见, 应当 告知 被 调查 人 及 相关 单位, 人员, 送达 "鉴定 意见 告知 书".
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应当按规定
对鉴定意见告知情况可以制作笔录,载明告知内容和被告知人的意见等.
第一百五十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条는 하나의 ,应当补充鉴定:
(一)정확히 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条一的,应当足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的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指派、聘请具両
第十三节 技术调查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调查 涉嫌 重大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需要, 依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报 经 批准, 可以 依法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按照 规定 交 公安 机关 或者 国家 有关 执法 机关 依法 执行.
前款所称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具之一:
(一)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
(二) 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的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依法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出具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委托函"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决定 书"和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适用 对象 情况 表 '送交 有关 机关执行。其中,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委托有关执行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还应当提以
第一百五十五条技术调查措施的期限按照监察法规定执行,期限届满前未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报批,将波报批
需要依法变更技术调查措施种类或者增加适用对象的,监察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报批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收集 的 信息 和 材料, 依法 需要 作为 刑事诉讼 证据 使用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出具 "调 取 技术 调查 证据 材料 通知书"向 有关 执行 机关 调取。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收集 的 物证, 书 证 及 其他 证据 材料, 监察 机关 应当 制作 书面 说明, 写明 获取 证据 的 时间, 地点, 数量, 特征 以及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批准 机关, 种类 等.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书面说明上签名。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获取 的 证据 材料, 如果 使用 该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应当 采取 不 暴露 有关 人员 身份, 技术 方法 等 保护 措施. 必要 时, 可以 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XNUMX년 XNUMX월
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经审批及时销毁。
第十四节 通缉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对 在逃 的 应当 被 留置 人员, 依法 决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通缉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送交 同级 公安 机关 执行. 送交 执行 时, 应当 出具《통통决定书》,附 《留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被通缉人员信息,以及承办单位、承办人员等关
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有决定权的上级监察机关出具、通缉决定书,并附留置决定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需要 提请 公安部 对 在逃 人员 发布 公安部 通缉 令 的, 应当 先 提请 公安部 采取 网上 追逃 措施. 如 情况 紧急, 可以 向 公安部 同时 出具 "通缉 决定 书》和《提请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函》。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提请公安部发布公安部通缉令的,应当先提请本地公安机关
第一 百 六十 条 监察 机关 接到 公安 机关 抓获 被 通缉 人员 的 通知 后, 应当 立即 核实 被 抓获 人员 身份, 并 在 接到 通知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派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边远 或者 交通 不便 地区,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公安 机关 在 移交 前, 将 被 抓获 人员 送往 当地 监察 机关 留置 场所 临时 看管 的, 当地 监察 机关 应当 接收, 并 保障 临时 看管 期间 的 安全, 对 工作 信息 严格 保密.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将 被 抓获 人员 带回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请 本地 同级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协助. 提请 协助 时, 应当 出具 "提请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函"附 "留置 决定 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被 通缉 人员 已经 归案, 死亡, 或者 依法 撤销 留置 决定 以及 发现 有 其他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通缉 措施 情形 的, 应当 经 审批 出具 "撤销 通缉 通知书"送交 协助采取原措施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节 限제출境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监察 机关 为 防止 被 调查 人 及 相关 人员 逃匿 境外,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决定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交由 移民 管理 机构 依法 执行.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应当 出具 有关 函件, 与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决定 书"一并 送交 移民 管理 机构 执行. 其中, 采取 边 控 措施 的, 应当 附 "边 控 对象通知书》;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附 《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表》。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限制出境措施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到期自动解除.
到期 后 仍有 必要 继续 采取 措施 的, 应当 按原 程序 报批. 承办 部门 应当 出具 有关 函件, 在 到期 前 与 "延长 限制 出境 措施 期限 决定 书"一并 送交 移民 管理 机构 执行. 延长 期限 每다음 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接到 口岸 移民 管理 机构 查获 被 决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边 控 对象 的 通知 后, 应当 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到达 口岸 办理 移交 手续. 无法 及时 到达 的, 应当 委托 当地监察机关及时前往口岸办理移交手续。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及时 予以 解除. 承办 部门 应当 出具 有关 函件, 与 "解除 限制 出境 措施 决定 书"一并 送交 移民 管理 机构 执行。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在 重要 紧急 情况 下, 经 审批 可以 依法 直接 向 口岸 所在地 口岸 移民 管理 机构 提请 办理 临时 限制 出境 措施.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一节 线索处置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问题线索归口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报案 或者 举报 应当 依法 接受 属于 本 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依法 予以 受理]. 属于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应当 在 五个 工作日 以内 予以 转送.
监察机关可以向下级监察机关发函交办检举控告,并进行督办,并进行督办,下级监察朽关应
다음과 같이 하십시오.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劳
(一)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及时研究提出处置意见;
(二)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其他监察机关有管辖权,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监察
(三)本单位对部分问题线索有管辖权的,对有管辖权的部分提出处置意见,并及时将其他问题
(四)监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及时退回移送机关。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信访 举报 部门 归口 受理 本 机关 管辖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问题 的 检举 控告, 统一 接收 有关 监察 机关 以及 其他 单位 移送 的 相关 检举 控告, 移交 本 机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或者 相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统一 接收 巡视 巡察 机构 和 审计 机关, 执法 机关, 司法机关 等 其他 机关 移送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问题 线索, 按 程序 移交 本 机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或者 相关 部门 办理.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部门 在 工作 中 发现 的 相关 问题 线索, 属于 本 部门 受理 范围 的, 应当 报送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属于 本 机关 其他 部门 受理 范围 的, 经 审批 后 移交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分 办。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问题 线索 实行 集中 管理, 动态 更新, 定期 汇总, 核对 问题 线索 及 处置 情况, 向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报告, 并向 相关 部门 通报.
问题 线索 承办 部门 应当 指定 专人 负责 管理 线索, 逐 件 编号 登记, 建立 管理 台账. 线索 管理 处置 各 环节 应当 由 经手 人员 签名, 全程 登记 备查, 及时 与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对.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结合 问题 线索 所 涉及 地区, 部门, 单位 总体 情况 进行 综合 分析, 提出 处置 意见 并 制定 处置 方案, 经 审批 按照 谈话, 函 询, 初步 核实, 暂存 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进行处置,或者按照职责移送调查部门处置。
函 询 应当 以 监察 机关 办公厅 (室) 名义 发函 给 被 反映 人, 并 抄送 其所 在 单位 和 派驻 监察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被 函 询 人 应当 在 收到 函件 后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写出 说明 材料, 由其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签署 意见 后 发函 回复. 被 函 询 人为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的, 或者 被 函 询 人 所作 说明 涉及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的, 应当 直接 发函 回复 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核实。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检举 控告 人 使用 本人 真实 姓名 或者 本 单位 名称, 有 电话 等 具体 联系 方式 的, 属于 实名 检举 控告. 监察 机关 对 实名 检举 控告 应当 优先 办理, 优先 处置, 依法 给予 答复. 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匿名检举控
信访 举报 部门 对 属于 本 机关 受理 的 实名 检举 控告, 应当 在 收到 检举 控告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按 规定 告知 实名 检举 控告 人 受理 情况, 并 做好 记录.
调查 人员 应当 将 实名 检举 控告 的 处理 结果 在 办结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向 检举 控告 人 反馈, 并 记录 反馈 情况 对 检举 控告 人 提出 异议 的 应当 如实 记录, 并向 其 进行 说明.;对提供新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제이节 初步核实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察机关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按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采取 初步 核实 方式 处置 问题 线索, 应当 确定 初步 核实 对象, 制定 工作 方案, 明确 需要 核实 的 问题 和 采取 的 措施, 成立 核查 组.
在初步核实中应当注重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初步核实中发现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的具有可索,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核查 组 在 初步 核实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撰写 初步 核实 情况 报告, 列明 被 核查 人 基本 情况, 反映 的 主要 问题, 办理 依据, 初步 核实 结果, 存在 疑点, 处理 建议, 由 全体人员签名.
承办 部门 应当 综合 分析 初步 核实 情况, 按照 拟 立案 调查, 予以 了结, 谈话 提醒, 暂存 待查, 或者 移送 有关部门, 机关 处理 等 方式 提出 处置 建议, 按照 批准 初步 核实 的 程序 报批.
第三节立案
第一 百八 十条 监察 机关 经过 初步 核实, 对于 已经 掌握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部分 事实 和 证据, 认为 需要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后, 依法 立案 调查.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需要 对 涉嫌 行贿 犯罪, 介绍 贿赂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立案 调查 的, 应当 一并 办理 立案 手续. 需要 交由 下级 监察机关立案的,经审批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对 单位 涉嫌 受贿, 行贿 等 职务 犯罪,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依法 对该 单位 办理 立案 调查 手续. 对 事故 (事件) 中 存在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问题,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但 相关 责任 人员 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对单位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后,经调查确定相关责任人员,按照管理
监察 机关 根据 人民法院 生效 刑事 判决, 裁定 和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决定 认定 的 事实, 需要 对 监察 对象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可以 由 相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据 司法机关 的 生效 判决, 裁定, 决定 及其 认定 的 事实, 性质 和 情节, 提出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意见, 按 程序 移送 审理. 对 依法 被 追究 行政 法律 责任 的 监察 对象, 需要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应当 依法 办理 立案 手续.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对 案情 简单, 经过 初步 核实 已 查清 主要 职务 违法 事实, 应当 追究 监察 对象 法律 责任, 不再 需要 开展 调查 的, 立案 和 移送 审理 可以 一并 报批, 履行 立案 程序 后再移送审理。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需要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向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出具 "指定 管辖 决定 书"由其 办理 立案 手续.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批准 立案 后,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出示 证件, 向 被 调查 人 宣布 立案 决定. 宣布 立案 决定 后, 应当 及时 向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等 相关 组织 送达 "立案 通知书》,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
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
第四节调查
第一百八十五条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机关对已立案
调查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对 被 调查 人 没有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应当 在 立案 后 一年 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对 被 调查 人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应当 在 解除 留置 措施 后 一年 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被调查人 in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后逃匿的,调查期限自被调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案查
监察 机关 应当 组成 调查 组 依法 开展 调查. 调查 工作 应当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方案 执行, 不得 随意 扩大 调查 范围, 变更 调查 对象 和 事项, 对 重要 事项 应当 及时 请示 报告. 调查 人员 在 调查 工作 期间, 未经 批准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调查 组 应当 将 调查 认定 的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形成 书面 材料, 交给 被 调查 人 核对, 听取 其 意见. 被 调查 人 应当 在 书面 材料 上 签署 意见. 对 被 调查 人 签署 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
调查组对于立案调查的涉嫌行贿犯罪.
对于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案件,应当在报批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调查 组 在 调查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集体 讨论, 形成 调查 报告. 调查 报告 应当 列明 被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问题 线索 来源 及 调查 依据, 调查 过程, 涉嫌 的 主要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犯罪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置建议及法律依据,并由调名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官。
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形成的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调查 组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职务 犯罪 拟 依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应当 起草 "起诉 建议 书". "起诉 建议 书"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调查 简况,认罪 认 罚 情况,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时间, 涉嫌 职务 犯罪 事实 以及 证据, 对 被 调查 人 从重, 从轻,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情节, 提出 对 被 调查 人 移送 起诉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案卷数及涉案财物等内容。
调查 组 应当 形成 被 调查 人 到案 经过 及 量刑 情节 方面 的 材料, 包括 案件 来源, 到案 经过, 自动 投案, 如实 供述, 立功 等 量刑 情节, 认罪 悔罪 态度, 退赃, 避免 和 减少 损害 结果 发生 等方面 的 情况 说明 及 相关 材料. 被 检举 揭发 的 问题 已 被 立案, 查 破, 被 检举 揭发 人 已 被 采取 调查 措施 或者 刑事 强制 措施, 起诉 或者 审判 的, 还 应当 附 有关 法律 文书.
第一 百 九十 条 经 调查 认为 被 调查 人 构成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应当 区分 不同 情况 提出 相应 处理 意见, 经 审批 将 调查 报告,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事实 材料, 涉案 财物 报告, 涉案 人员 处理意见等材料,连同全部证据和文书手续移送审理。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案件 材料 应当 按照 刑事诉讼 要求 单独 立卷, 与 "起诉 建议 书"涉案 财物 报告, 同步 录音 录像 资料 及其 自查 报告 等 材料 一并 移送 审理.
调查全过程shape는 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五节 审 리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收到 移送 审理 的 案件 后, 应当 审核 材料 是否 齐全, 手续 是否 完备.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还 应当 审核 相关 案卷 材料 是否 符合 职务 犯罪 案件 立卷要求,是否在调查报告中单独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罪问题,是否形成 《起诉建议书》。
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经审批可以暂缓受理或
第一百九十二条案件审理部门的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二人以上组成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
案件 审理 部门 对于 受理 的 案件, 应当 以 监察 法, 政务 处分 法,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等 法律 法规 为 准绳, 对 案件 事实 证据, 性质 认定, 程序 手续, 涉案 财物 等 进行 全面 审理。
案件 审理 部门 应当 强化 监督 制约 职能, 对 案件 严格 审核 把关, 坚持 实事求是, 独立 审理, 依法 提出 审理 意见. 坚持 调查 与 审理 相 分离 的 原则, 案件 调查 人员 不得 参与 审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审议形成审理意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廥。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根据 案件 审理 情况, 经 审批 可以 与 被 调查 人 谈话, 告知 其 在 审理 阶段 的 权利 义务, 核对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听取 其 辩解 意见, 了解 有关 情况. 与 被调查人谈话时,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当当与被调查人谈话:
(一)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拟移送起诉的;
(二)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
(四)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的;
(五)其他有必要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经审理认为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重当经审扛将案件退
有下列情可以退回补充调查:
(一) 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遗漏违法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案件 审理 部门 将 案件 退回 重新 调查 或者 补充 调查 的, 应当 出具 审核 意见, 写明 调查 事项, 理由, 调查 方向, 需要 补充 收集 的 证据 及其 证明 作用 等, 连同 案卷 材料 一并 送交 承办 部门.
承办 部门 补充 调查 结束 后, 应当 经 审批 将 补 证 情况 报告 及 相关 证据 材料, 连同 案卷 材料 一并 移送 案件 审理 部门; 对 确实 无法 查明 的 事项 或者 无法 补充 的 证据, 应当 作出 书面 说明 重新 调查.终结后,应当重新形成调查报告,依法移送审理。
重新调查完毕移送审理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补充调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审理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形成 审理 报告, 载明 被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调查 简况, 涉嫌 违法 或者 犯罪 事实, 被 调查 人 态度 和 认识, 涉案 财物 处置, 承办 部门 意见, 审理 意见等内容,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职务 犯罪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应当 形成 "起诉 意见书"作为 审理 报告 附件. "起诉 意见书"应当 忠实 于 事实 真象, 载明 被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调查 简况, 采取 留置措施 的 时间, 依法 查明 的 犯罪 事实 和 证据, 从重, 从轻,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情节, 涉案 财物 情况, 涉嫌 罪名 和 法律 依据,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建议, 以及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情况.
案件 审理 部门 经 审理 认为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存在 违法 犯罪 行为, 且 通过 退回 补充 调查 仍 无法 达到 证明 标准 的, 应当 提出 撤销 案件 的 建议.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案件 的, 可以 经 审理 后 按 程序 直接 进行 处置, 也 可以 经 审理 形成 处置 意见 后,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提请监
上级 监察 机关 将 其所 管辖 的 案件 指定 管辖 的, 被 指定 管辖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后, 将 案件 报 上级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上级 监察 机关 在 作出 决定 前, 应当 进行审理。
上级 监察 机关 将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案件 指定 其他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照 第一 款 规定 办理 后, 将 案件 送交 有 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有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进行 审理, 审理 意见 与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意见 不一致 的, 双方 应当 进行 沟通]. 经 沟通 不能 取得 一致 意见 的, 报请 有权 决定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决定 经 协商, 有 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在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审理阶段可以提前阅卷,沟通了解情况。
对于 前款 规定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经 集体 审议 后将 处理 意见 报 有权 决定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有 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可以 经 集体 审议 后 依法 处置.
第六节 处置
第二百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 百 零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公职 人员 有 职务 违法行为 但 情节 较轻 的, 可以 依法 进行 谈话 提醒, 批评 教育, 责令 检查, 或者 予以 诫勉. 上述 方式 可以 单独 使用, 也 可以 依据 规定 合并 使用.
谈话 提醒, 批评 教育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相关 负责 人 或者 承办 部门 负责 人 进行, 可以 由 被 谈话 提醒, 批评 教育 人 所在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陪同]. 经 批准 也 可以 委托 其所 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对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情况应当制作记录。
被责令检查的公职人员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在一范围内通报定.
诫勉由监察机关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以谈话方式进行的,应当制作记录。
第二 百 零 二条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法 需要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应当 根据 情节 轻重 作出 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的 政务 处分 决定, 制作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第二百零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在作出后一个月以内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
政务 处分 决定 自 作出 之 日 起 生效. 有关 机关, 单位, 组织 应当 依法 及时 执行 处分 决定, 并将 执行 情况 向 监察 机关 报告. 处分 决定 应当 在 作出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执行 完毕, 特殊 情况 下 经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 百 零四 条 监察 机关 对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职责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恶劣 影响 的 领导 人员, 可以 按照 管理 权限 采取 通报, 诫勉, 政务 处分 等 方式 进行 问责; 提出 组织 处理 的 建议.
第二百零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督调查情况;
(二)调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整改建议, 要求和期限;
(四)向监察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要求。
第二 百 零 六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对 没有 证据 证明 或者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存在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应当 依法 撤销 案件.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撤销 案件 后, 应当 在 七个 工作日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送备案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备案工作。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拟 撤销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应当 将 "撤销 案件 意见书"连同 案卷 材料, 在 法定 调查 期限 到期 ​​七个 工作 日前 报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审查.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调查期限到期十个工作日前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监察机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负责 审查 工作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同意 撤销 案件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作出 撤销 案件 决定, 制作 "撤销 案件 决定 书"].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执行该决定。
监察 机关 对于 撤销 案件 的 决定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宣布, 由其 在 "撤销 案件 决定 书"上 签名, 捺 指印, 立即 解除 留置 措施, 并 通知 其所 在 机关, 单位.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认为被调查人有违法犯中罪事实需要追紣法律
第二 百零七 条 对于 涉嫌 行贿 等 犯罪 的 非 监察 对象, 案件 调查 终结 后 依法 移送 起诉. 综合 考虑 行为 性质, 手段, 后果, 时间 节点, 认罪 悔罪 态度 等 具体 情况, 对于 情节 较轻, 经 审批불특정 다수의 정책에 대한 불특정 다수의 정책에 대해
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对于 涉案 单位 和 人员 通过 行贿 等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应当 依法 予以 没收,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对于 违法 取得 的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依照 法律 法规 及 有关 规定 予以 纠正 处理.
第二 百零八 条 对 查封, 扣押, 冻结 的 涉嫌 职务 犯罪 所得 财物 及 孳息 应当 妥善 保管, 并 制作 "移送 司法机关 涉案 财物 清单"随 案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实物 应当 随 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对于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的 涉案 财物, 价值 不明 的,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前 委托 进行 价格 认定. 在 价格 认定 过程 中, 需要 对 涉案 财物 先行 作出 真伪 鉴定 或者 出具 技术, 质量 检测 报告 的, 应当 委托 有关 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对不属于犯罪所得但属于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以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
对经认予以返还, 并办理签收还가 불가능합니다.
第二 百零九 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对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决定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的, 可以 依法 要求 公安,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 建设, 市场 监管, 金融 监管 等 部门 以及 银行 等 机构,单位予以协助。
追缴 涉案 财物 以 追缴 原物 为 原则, 原物 已经 转化 为 其他 财物 的, 应当 追缴 转化 后 的 财物; 有 证据 证明 依法 应当 追缴, 没收 的 涉案 财物 无法 找到, 被 他人 善意 取得, 价值 灭失 减损 或者 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自处置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因被调查人的原因逾期执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将不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相关涉案财物退回法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
第二 百一 十条 监察 对象 对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涉及 本人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在 收到 处理 决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向 作出 决定 的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审. 复审 机关 应当 依法 受理, 并在 受理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复审 决定. 监察 对象 对 复审 决定 仍 不服 的, 可以 在 收到 复审 决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向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核. 复核 机关 应当 依法 受理, 并 在 受理 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复审, 复核 机关 承办 部门 应当 成立 工作 组, 调阅 原案 卷宗, 必要 时 可以 进行 调查 取证. 承办 部门 应当 集体 研究, 提出 办理 意见, 经 审批 作出 复审, 复核 决定. 决定 应当送达申请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复审, 复核 期间, 不 停止 原 处理 决定 的 执行. 复审, 复核 机关 经 审查 认定 处理 决定 有 错误 或者 不当 的, 应当 依法 撤销, 变更 原 处理 决定, 或者 责令 原 处理 机关 及时 予以 纠正. 复审, 复核 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坚持复审复核与调查审理分离,原案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审复核。
第七节 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决定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移送 起诉 的, 应当 出具 "起诉 意见书"连同 案卷 材料, 证据 等, 一并 移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衔接工作,调查、案件监督管理筭
國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秔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和 涉案 人员 符合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结合 其 案发 前 的 一贯 表现,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情节,后果 和 影响 等 因素, 监察 机关 经 综合 研判 和 集体 审议,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可以 在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时 依法 提出 从轻,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从宽 处罚 建议. 报请 批准 时, 应当 一并提供主要证据材料、忏悔反思材料。
上级 监察 机关 相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负责 审查 工作, 重点 审核 拟 认定 的 从宽 处罚 情形, 提出 的 从宽 处罚 建议, 经 审批 在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作出 批复.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如实 交代 自己 主要 犯罪 事实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自动 投案, 真诚 悔罪 悔过 :
(一)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
(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
(四) 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
(五) 因 伤病 等 客观 原因 无法 前往 投案, 先 委托 他人 代为 表达 投案 意愿, 或者 以 书信, 网络, 电话, 传真 等 方式 表达 投案 意愿, 后 到 监察 机关 接受 处理 的;
(六)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
(七)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
(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 虽未 向 监察 机关 投案, 但 向其 所在 党组织, 单位 或者 有关 负责 人员 投案, 向 有关 巡视 巡察 机构 投案, 以及 向 公安 机关,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投案 的;
(十)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的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自己的罪行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积极 配合 调查 工作, 如实 供述 监察 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违法犯罪行为:
(一)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
(二) 主动交代监察机关的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
(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四) 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
前款 所称 同 种 罪行 和 不同 种 罪行, 一般 以 罪名 区分. 被 调查 人 如实 供述 其他 罪行 的 罪名 与 监察 机关 已 掌握 犯罪 的 罪名 不同, 但 属 选择性 罪名 或者 在 法律, 事实上 密切 关联 的,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
(一)全额退赃的;
(二)退赃能力不足,但被调查人及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且部
(三)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
第二百一十七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四)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前款 所称 重大 犯罪 一般 是 指 依法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 行为; 重大 案件 一般 是 指 在 本省, 自治区, 直辖市 或者 全国范围 内 有 较大 影响 的 案件; 查证 属实 一般 是 指 有关 案件已 被 监察 机关 或者 司法机关 立案 调查, 侦查, 被 调查 人, 犯罪 嫌疑 人 被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或者 被 司法机关 采取 强制 措施, 或者 被告人 被 人民法院 作出 有罪 判决, 并 结合 案件 事实, 证据 进行判断。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全、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涉嫌 行贿 等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揭发 有关 被 调查 人 职务 违法 犯罪 行为, 查证 属实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
(一)揭发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提供的重要线索指向具体的职务犯罪事实,对调查其他案件起到实质性推动作用;
(三)提供的重要线索有助于加快办理进度,或者对其他案件固定关键证据,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从宽 处罚 建议 一般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时 作为 "起诉 意见书"内容 一并 提出, 特殊 情况 下 也 可以 在 案件 移送 后,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前, 单独 形成 从宽 处罚 建议书移送人民民检察院。对于从宽处罚建议所依据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监察 机关 对于 被 调查 人 在 调查 阶段 认罪 认 罚, 但 不 符合 监察 法 规定 的 提出 从宽 处罚 建议 条件, 在 移送 起诉 时 没有 提出 从宽 处罚 建议 的, 应当 在 "起诉 意见书"中 写明 其 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二 百二 十条 监察 机关 一般 应当 在 正式 移送 起诉 十 日前, 向 拟 移送 的 人民 检察院 采取 书面 通知 等 方式 预告 移送 事宜. 对于 已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案件, 发现 被 调查 人 因 身体 等 原因 存在 不适宜 羁押 等 可能 影响 刑事 强制 措施 执行 情形 的, 应当 通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未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案件, 可以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刑事 强制 措施 的 建议.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移送 起诉, 需要 指定 起诉, 审判 管辖 的, 应当 与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协商 有关 程序 事宜. 需要 由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的,应当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监察 机关 一般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二十 日前, 将 商 请 指定 管辖 函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商 请 指定 管辖 函 应当 附 案件 基本 情况, 对于 被 调查 人 已 被 其他 机关 立案 侦查 的 犯罪 认为 需要 并案审查起诉的,一并进行说明。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管辖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进行 调查, 移送 起诉 时 需要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指定 管辖 的,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前 由 上级 监察 机关 与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协商 有关 程序 事宜.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对 已经 移送 起诉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发现 遗漏 被 调查 人 罪行 需要 补充 移送 起诉 的, 应当 经 审批 出具 "补充 起诉 意见书"连同 相关 案卷 材料, 证据 等 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 经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的 案件 需要 补充 移送 起诉 的, 可以 直接 移送 原 受理 移送 起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需要 追加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 应当 再次 商 请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指定 管辖 手续.
第二百二十四条对于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等关联案件涉
主 案 与 关联 案件 由 不同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的, 调查 关联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在 移送 起诉 前, 应当 报告 或者 通报 调查 主 案 的 监察 机关, 由其 统一 协调 案件 管辖 事宜. 因 特殊 原因, 关联 案件 不宜随主案确定管辖的,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和协调有关事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书面提出下列要求应当予:以配
(一)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二)排除非法证据后,要求监察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取证的;
(三)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人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孱在疑问
(四) 要求监察机关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对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
(五)认为主要犯罪事实的已经查清,仍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完善,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
(六)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二百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回补奥允调查案件,应当向主要负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经审批分别작품출하列处리 :
(一) 认定 犯罪 事实 的 证据 不够 充分 的, 应当 在 补充 证据 后, 制作 补充 调查 报告 书, 连同 相关 材料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对 无法 补充 完善 的 证据, 应当 作出 书面 情况 说明, 并 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
(二)在补充调查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更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重新提
(三)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查人理刑事责任,应理当重新提出处理见理,将
(四)认为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新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在 案件 审判 过程 中, 人民 检察院 书面 要求 监察 机关 补充 提供 证据, 对 证据 进行 补正, 解释, 或者 协助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予以 配合. 监察 机关 不能 提供 有关 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
第二 百 三十 条 监察 机关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决定 有 错误 的, 应当 在 收到 不 起诉 决定 书 后 三十 日 以内, 依法 向其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议.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上述 情况 及时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人民法院 作出 无罪 判决, 或者 监察 机关 经 人民 检察院 退回 补充 调查 后 不再 移送 起诉, 涉及 对 被 调查 人 已生效 政务 处分 事实 认定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对 政务 处分 决定 进行 审核 认为 原 政务 处分 决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不再 改变]. 认为 原 政务 处分 决定 确 有 错误 或者 不当 的, 依法 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被 调查 人 逃匿, 在 通缉 一年 后 不能 到案, 或者 被 调查 人 死亡, 依法 应当 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 出具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筻,一并
监察机关将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第二百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
监察机关承办部门认为在境外的被调查人犯罪事法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出具 《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
民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监察机具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莫
第六章 反腐败국제际합작
第一节 工作职责和领导體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作、国际组织开展反腐败国际交流、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反腐败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及履约审议等工,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组织 协调 有关 单位 建立 集中 统一, 高效 顺畅 的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督促 指导 各级 监察 机关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具体 履行 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计划,研究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三)办理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涉外案件;
(四)指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五)汇总和通报全国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六)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合作网络;
(七)承担监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职责;
(八)承担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在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下, 统筹 协调, 督促 指导 本 地区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具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落实上级监察机关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
(二)按照管辖权限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办理涉外案件;
(三)按照上级监察机关要求,协助配合其他监察机关开展涉外案件办理工作;
(四)汇总和通报本地区职务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工作信息;
(五)承担本地区其他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统筹 协调, 督促 指导 本 部门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参照 第一 款 规定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国际 合作 局 归口 管理 监察 机关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明确 专 责 部门, 归口 管理 本 地区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和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涉外 案件 中 有关 执法 司法 国际 合作 事项, 应当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批.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直接 或者 协调 有关 单位 与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沟通,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实施。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内部 联络 机制. 承办 部门 在 调查 过程 中, 发现 被 调查 人 或者 重要 涉案 人员 外逃,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被 转移 到 境外 的, 可以 请 追逃 追赃 部门 提供 工作 协助. 监察 机关 将 案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后, 仍有 重要 涉案 人员 外逃 或者 未 追缴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应当 由 追逃 追赃 部门 继续 办理, 或者由追逃追赃部门指定协调有关单位办理。
제이节 國(境)内工業
第二百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防逃工作纳入日常监督内容,督促相关机关、单位
监察 机关 在 监督, 调查 工作 中, 应当 根据 情况 制定 对 监察 对象, 重要 涉案 人员 的 防逃 方案, 防范 人员 外逃 和 资金 外流 风险. 监察 机关 应当 会同 同级 组织 人事, 外事, 公安, 移民 管理 等 单位健全防逃预警机制,对存在外逃风险的监察对象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与 同级 人民 银行, 公安 等 单位 的 沟通 协作, 推动 预防, 打击 利用 离岸 公司 和 地下 钱庄 等 向 境外 转移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对 涉及 职务 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 百 四十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和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发现 监察 对象 出逃, 失踪, 出走, 或者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被 转移 至 境外 的, 应当 在 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并迅速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四十一条监察机关追的逃追赃部门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行政执法部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과职务犯罪의외부逃人员,应当明确承办part门,建立案件档案.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外逃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开展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应当 把 思想 教育 贯穿 始终, 落实 宽严 相 济 刑事 政策, 依法 适用 认罪 认 罚 从宽 制度, 促使 外逃 人员 回国 投案 或者 配合 调查,主动退赃。开展相关工作,应当尊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外逃 人员 归案,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被 追缴 后, 承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情况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国际 合作 局.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对 涉案 人员 和 违法 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置,或者请有关单位依者法处置。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相关措施的,应
第三节 对외합작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应当 留置 或者 已经 决定 留置 的 外逃 人员, 需要 申请 发布 国际 刑警 组织 红色 通报 的, 应当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后, 依法 通过 公安部向國际刑警组织提出申请。
需要 延期, 暂停, 撤销 红色 通报 的, 申请 发布 红色 通报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通过 公安部 联系 国际 刑警 组织 办理.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引渡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应当 按照 引渡 法, 相关 双边 及 多边 国际 条约 等 规定 准备 引渡 请求 书 及 相关 材料,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外交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刑事 司法 协助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应当 按照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相关 双边 及 多边 国际 条约 等 规定 准备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相关 材料, 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通迊对外联系机关筐渠道,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收到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有关 规定 的, 作出 决定 并 交由 省级 监察 机关 执行, 或者 转交 其他 有关 主管 ​​机关. 省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立即执行, 或者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执行, 并将 执行 结果 或者 妨碍 执行 的 情形 及时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在 执行 过程 中, 需要 依法 采取 查询, 调 取, 查封, 扣押, 冻结 等 措施 或者 需要 返还 涉案财物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國家监察委员会的执行决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执法 合作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应当 将 合作 事项 及 相关 材料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直接 或者 协调 有关 单位, 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并开展合作。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境外 追诉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应当 提供 外逃 人员 相关 违法 线索 和 证据,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直接 或者 协调 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请其依法对外逃人员调调查、起诉和审判,并商有关国家(地关机构提交,请其依法对外逃人员调调查.
. 第 二百五 十条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境外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应当 责令 涉案 人员 以 合法 方式 退赔 涉案 人员 拒不 退赔 的, 可以 依法 通过 下列 方式 追缴 :
(一)在开展引渡等追逃合作时,随附请求有关国家(地区)移交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二)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冻结、没
(三)请有关国家(地区)依法追缴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并予以返还,
(四)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追缴.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必须 自觉 坚持 党 的 领导, 在 党组织 的 管理, 监督 下 开展 工作, 依法 接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监督, 接受 民主 监督, 司法 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的约束和监督.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按大照监察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主任在本级人民代
在 报告 专项 工作 前, 应当 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专门 委员会 沟通 协商, 并 配合 开展 调查 研究 等 工作.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议 专项 工作 报告 时,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根据 要求 派出 领导 成员列席相关会议,听取意见。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务委员会刃务委员会务冡委员会务委室真研究办真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积极 接受, 配合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的 执法 检查.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执法 检查 报告, 应当 认真 研究 处理, 并向 其 报告 处理情况。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与 监察 工作 有关 的 议案 和 报告 时, 应当 派 相关 负责 人 到 会 听取 意见, 回答 询问.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交由 监察 机关 答复 的 质询 案 应当 按照 要求 进行 答复. 口头 答复 的, 由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委派 相关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书面 答复 的, 由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签署.
第二百五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务媒体社、报刊、广播、电视等鐔径,
(一)监察法规;
(二)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案件调查信息;
(三)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各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 程序 选聘 特约监察员 履行 监督, 咨询 等 职责. 特约监察员 名单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为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实行 严格 的 人员 准入 制度, 严把 政治 关, 品行 关, 能力 关, 作风 关, 廉洁 关. 监察 人员 必须 忠诚 坚定, 担当 尽责, 遵纪守法, 清正 廉洁.
第二百五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等部门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部门 实行 分工 协作, 相互 制约.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 负责 联系 地区, 部门, 单位 的 日常 监督 检查 和 对 涉嫌 一般 违法 问题 线索 处置. 调查 部门 主要 负责 对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问题 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对 监督 检查, 调查 工作 全 过程 进行 监督 管理, 做好 线索 管理, 组织 协调, 监督 检查, 督促 办理, 统计 分析 等 工作.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监察 人员 在 监督 检查, 调查 中 有违规办案行为的,及时督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根据管理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对 监察 权 运行 关键 环节 进行 经常 性 监督 检查, 适时 开展 专项 督查. 案件 监督 管理, 案件 审理 等 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问题 线索 处置, 调查 措施 使用,涉案财物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全覆盖案件质量评查机制。
第二 百 六十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监察 人员 执行 职务 和 遵纪守法 情况 的 监督,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对 监察 人员 涉嫌 违法 犯罪 问题 进行 调查 处置.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监督 检查, 调查 部门 负责 人 应当 定期 检查 调查 期间 的 录音 录像, 谈话 笔录, 涉案 财物 登记 资料, 加强 对 调查 全 过程 的 监督, 发现 问题 及时 纠正 并 报告.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对 监察 人员 打听 案情, 过问 案件, 说情 干预 的,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上级 负责 人 报告. 有关 情况 应当 登记 备案.
发现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未经 批准 接触 被 调查 人, 涉案 人员 及其 特定 关系 人, 或者 存在 交往 情形 的, 知情 的 监察 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上级 负责 人 报告. 有关 情况 应当 登记 备案.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有 监察 法 第五 十八 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 自行 提出 回避; 没有 自行 提出 回避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决定 其 回避, 监察 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监察 人员 自行 提出 回避, 或者 监察 对象, 检举人 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要求 监察 人员 回避 ​​的, 应当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的, 应当 形成 记录.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由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通过 专项 检查, 业务 考评, 开展 复查 等 方式, 强化 对 下级 监察 机关 及 监察 人员 执行 职务 和 遵纪守法 情况 的 监督.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对 监察 人员 有 计划 地 进行 政治, 理论 和 业务 培训. 培训 应当 坚持 理论 联系 实际, 按需 施教, 讲求 实效, 突出 政治 机关 特色, 建设 高素质 专业化 监察队伍。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严格 执行 保密 制度, 控制 监察 事项 知悉 范围 和 时间. 监察 人员 不准 私自 留存, 隐匿, 查阅, 摘抄, 复制, 携带 问题 线索 和 涉案 资料, 严禁 泄露 监察 工作 秘密。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检举 控告 保密 制度, 对 检举 控告 人 的 姓名 (单位 名称) 工作 单位, 住址, 电话 和 邮箱 等 有关 情况 以及 检举 控告 内容 必须 严格 保密.
第二百六十八条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
第二百六十九条监察人员离任三年以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叁生利益
监察人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
第二百七十条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应当 依法 保护 企业 产权 和 自主经营 权, 严禁 利用 职权 非法 干扰 企业 生产 经营. 需要 企业 经营 者 协助 调查 的, 应当 依法 保障 其 合法 的 人身, 财产等权益,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查封 企业 厂房, 机器 设备 等 生产资料, 企业 继续 使用 对该 财产 价值 无 重大 影响 的, 可以 允许 其 使用. 对于 正在 运营 或者 正在 用于 科技 创新, 产品 研发 的 设备 和 技术 资料 等, 一般 不予 查封、扣押,确需调取违法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被 调查 人 及其 近 亲属 认为 监察 机关 及 监察 人员 存在 监察 法 第六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有关 情形, 向 监察 机关 提出 申诉 的, 由 监察 机关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在 维护 监督 执法 调查 工作 纪律 方面 失职 失 责 的, 依法 追究 责任. 监察 人员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职务 犯罪 或者 对 案件 处置 出现 重大 失误 的, 既 应当 追究 直接 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宫行终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有关 单位 拒不 执行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的 下列 处理 决定 的, 应当 由其 主管 部门,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单位 给予 通报 批评,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政务处分决定;
(二)问责决定;
(三)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决定;
(四)采取调查措施的决定;
(五)复审、复核决定;
(六)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监察 对象 对 控告 人, 申诉 人, 批评 人, 检举人, 证人, 监察 人员 进行 打击, 压制 等 报复 陷害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控告 人, 检举人, 证人 采取 捏造 事实, 伪造 材料 等 方式 诬告 陷害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或者 移送 有关 机关 处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监察 人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遭受 不 实 举报, 诬告 陷害, 侮辱 诽谤, 致使 名誉 受到 损害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澄清 事实, 消除 不良 影响, 并 依法 追究 相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责任.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办案 安全 责任制. 承办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和 调查 组 组长 是 调查 安全 第一 责任 人. 调查 组 应当 指定 专人 担任 安全 员.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履行 管理, 监督 职责 不力 发生 严重 办案 安全 事故 的, 或者 办案 中 存在 严重 违规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省级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向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作出 检讨, 并 予以 通报, 严肃 追责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案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绊.
第二百七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軽:紶刑
(一)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现
(XNUMX) 문제의 실마리를 무단으로 처리하거나, 중대한 사건이 은폐된 것을 발견하고 보고하지 아니하거나, 사건과 관련된 자료를 은밀히 보관 또는 취급하는 행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的;
(五)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七)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
(九) 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十)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
(十一)其他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对 监察 人员 在 履行 职责 中 存在 违法行为 的,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依法 进行 谈话 提醒, 批评 教育, 责令 检查, 诫勉, 或者 给予 政务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
(一)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证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剥夺他人人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法 行使 职权 侵犯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该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申请 赔偿 应当 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提出, 由 该 机关 负责复审复核工作的部门受理。
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复。
第九章 附则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监察机关,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或者洟派驻或者洟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级、本数。
第二百八十五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本条例另有规定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次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但被调查人留置期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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