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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및 지방 인민 대표 대회 대의원 법 (2015)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29년 2015월 XNUMX일

발효 일 29년 2015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헌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목차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工作
第三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四 章 代表 执行 职务 的 保障
第五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와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行使 代表 的 职权 , 履行 代表 的 义 , 发挥 表 作用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照 法律 规定 选举 产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是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代表 人民 各 各级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职权, 参加 各 权
第三 条 代表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参加 审议 各项 议案 、 报告 和 其他 议题 , 发表 意见 ;
(二) 依法 联名 提出 议案 、 质询 案 、 罢免 案 等 ;
(三)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四)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选举 ;
(五)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表决 ;
(六) 获得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所需 的 信息 和 各项 保障 ;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四 条 代表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과 法律 , 保守 国家 秘密 , 在 自己 参加 的 生产 、 工作 和 社会 活动 中 , 协助 宪法 和 法律 的 实施 ;
(二) 按时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认真 审议 各项 议案 、 报告 和 其他 议 各 , 发表 意见 , 做 工作 会议 期间 ;
(三) 积极 参加 统一 组织 的 视察 、 专题 调研 、 执法 检查 等 履职 活动;
(四) 加强 履职 学习 和 调查 研究 , 不断 提高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能力 ;
(五) 与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群众 保持 密切 联系, 听取 和 反映 他们 的 意 服 见 和 親 求
(六) 自觉 遵守 社会公德 , 廉洁 自律 , 公道 正派 , 勤勉 尽责 ;
(七)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五 条 代表 依照 本法은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工作과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 都是 执行 代表 职务。
国家 和 社会 为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保障。
代表 不 脱离 各自 的 生产 和 工作。 代表 出席 本 级 人 席 席 本 级 各各 会议 , 参加 闭 期 期间 统一 组织 的 履职 活动 , 应当 安排 排 当当 安排
第六 条 代表 受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第二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工作
第七 条 代表 应当 按时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代表 因 健康 等 特殊 原因 不能 出席 会议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请假。
代表 在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前 , 应当 听取 人民 群众 的 意见 和 建议 , 为 会议 期间 执行 代表 职 做好 准备。
第八 条 代表 参加 大会 全体会议 、 代表团 全体会议 、 小组 会议, 审议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各项 议案 和 报告。
代表 可以 被 推选 或者 受 邀请 列席 主席团 会议 、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 发表 意见。
代表 应当 围绕 会议 议题 发表 意见, 遵守 议事 规则。
第九条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计 案 条 讽 案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 议案,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 或者 先 专列 入会 委员 审 委员 审 委员 审 委员 审 关 关 关 关 案
列入 会议 程 ​​的 议案,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提出 议案 的 代表 要求 撤回 的, 经 主席团 同意, 会计 对 该项 订 案
第十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宪法 规定 的 程序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修改 宪法 的 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选举。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对 主席团 提名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副主席 的 人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的 人选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人选 , 提出 意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各级 人民 各级 人民 各 各级 人民 各 各级 人民 各 各级 人民 各级 权 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本 级 人民 委员 组 组 提出 本 级 人民 委员 领 委员 员 序 提出 本 组 提出 本 级 人民 委员 领 委员 员 组 提出 本 组 提出 本 组 委员 员 组 组 提出 本 组 委员 员 组 提 员 (人民政府 领)大会 代表 的 人选, 并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和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 上述 人员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导 人员 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序 序 提出 本 级 序 提出 本 级 序 提出 本 级 人民 导 府 领 人 导 人员 员 导 政 员 员 导 导 席上述 人员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人选 , 提出 意见。
代表 对 确定의 候选人, 可以 投 赞成票, 可以 投 反对票, 可以 另选 他人, 也 可以 弃权。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决定 国务院 组成 人员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副主席 、 委员 的 人选。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表决 通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第十三 条 代表 在 审议 议案 和 报告 时, 可以 向 本 级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派 负责
第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와 高 人民 和 国 院 各 各部 、 各 委员 对 ​​委员 对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所属 各部 院, 人民法院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应当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 按照 主席团 的 决定 由 受 质询 机关 答复. 提出 质询 案 的 代表 半数 以上 对 答复 不满意 的, 可以 要求 受 质询 机关 再 作 答复.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副主席, 国务院 组成 人员,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罢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的 理由。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法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第十七 条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表决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也 可以 弃权。
第十八 条 代表 有权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重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建议 、 批评 意见 应当 明确 具
第三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各级 人民 代 表 大会 常 委员 员 会 受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民委 委员 常委 委托, 组织 本 级 员 组织 委员 员 组织 本 级 员 组织 本 级 员 组织 本 托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根据 主席团 的 安排 ,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 在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以 集体 活动 以 集, 以 代表 小组 活动 为 基本 形式。 代表 可以 通过 多种 者 反 昸 原 选 者 反 昸 原 选 者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本 级 或者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协助 下, 可以 按照 便于 组织 和 开展 活动 的 原则 组成 代表 小组.
县级 各级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代表 小组 活动.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民 委员 员 会 的 安排, 对本级 作 或者 关 级 国家 机关 关 级 关 单 者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安排 , 对本级 人民政府와 有关 单位 的 工作 进行 视察。
代表 按 前款 规定 进行 视察, 可以 提出 约见 本 级 或者 下级 有关 国家 机关 负责 人. 被 约见 的 有关 国家 机关 负责 人 或者 由 他 委托 的 负责 人员 应当 听取 代表 的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일대 표의 대 대표 대결, 대대 표원 대 대표의 대 대표 대대, 대 대표 대대就地 进行 视察。
代表 视察 时, 可以 向 被 视察 单位 提出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但 不 直接 处理 问题。
第二十 三条 代表 根据 安排 , 围绕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关系 人民 群众 切身 利益 、 社会 普遍 关注 的 重 胠 痮 题 , 开展 专 遍 关注
第二十 四条 代表 参加 视察, 专题 调研 活动 形成 的 报告,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办事机构 或者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转交 有关 机关, 组织. 对 报告 中 提出 的 意见和 建议 的 研究 处理 情况 应当 向 代表 反馈。
第二十 五条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议 临时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应邀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的 执法 检查 和其他 活动。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组织 的 执法 检查 动。
第二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单 单位 的 人民 单 单位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条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级 委员 查 决定, 参加 关 特定 问
第二 十九 条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有权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常 委员 或者 乡, 民族乡, 镇 族 乡 员 席 或者 乡, 席 席 委员 员 席 席 团 向、 批评 和 意见 应当 明确 具体 , 注重 反映 实际 情况 和 问题。
第三 十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根据 统一 安排 , 开展 调 砻 等 工 活 砻 组, 开展 调 砻 组
第四 章 代表 执行 职务 的 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 在 本 级 人民 帏 团团 期间 , 人民 各 各级 各级 各 各级刑事 审判。 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拘留 的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团 或者 人民 团 或者 人 团 或者
对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如果 采取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措施, 应当 经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受理 有关 机关 依照 本条 规定 提请 许可 的 申请, 应当 审查 是否 存在 对 代表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进行 法律 追究, 或者 对 代表 提出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等其他 执行 职务 行为 打击 报复 的 情形 , 并 据此 作出 决定。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如果 被 逮捕 、 受 刑事 审判 、 或者 被 采取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限制 其他 限制 措 律 规定 的 人 其他
第三 十三 条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参加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常委 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 团 安 掙 席 团 安 掙 席 团 安 掙 席 表 团 安 掙 席 表 团 安 掙 席 团 安 掙 席 团 安 掙 席 团 安 掙 席 团 安 掙 席 团 安 掙 族
第三 十四 条 代表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과 规定 执行 代表 职 待, 其所 在 单位 按 正常 出勤 对待, 享受 所에서
无 固定 工资 收入 的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 根据 实际 情况 由 本 级 财政 给予 适当 补贴。
第三 十五 条 代表 的 活动 经费 , 应当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予以 保障 , 专款 专用。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 委员会 应当 采取 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同 本 级 人员 员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同 本 级 人员 员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应当 采取 取 种 呸 取 取 持 联 表 代 对本级 级 级 级 员 员 应当 采取 当 采取 当 种 方式 同 本 级 人员 员 应当 当 采取 当 采取 取 本 呸 联 委 对本级 级 条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and 委员会 , 应当 为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代表 提供 必要 必要 必要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 察院, 应 察 当 及时 察 当 及时 察 当 及 检察 当 及时 察 当 及时 察 当 及时 察 当 及时 各级 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代表 参加 履职 学习, 协助 代表 全面 熟悉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度, 掌握 履行 代表 职务 所需 的 法律 知识 和 其他 专业 知识.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参加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组织 的 代表 履职 学习。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办事机构 和 工作 机构 是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 行 代表 职 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为了 便于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为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制 发 代表 证。
第四 十二 条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认真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 办 批 办 之 日 起 批评 和 意见, 并 自 交 复日 起 六个月 内 答复。
有关 机关 、 组织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过程 中 , 应当 与 代表 联系 沟通 , 充分 取 意见。
代表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的 办理 情况,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报告, 并 印发 下 一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代表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办理 情况的 报告 , 应当 予以 公开。
第四 十三 条 少数民族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时,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语言 文字 、 生活 习惯 等 方面 给予 必要 的 帮助 照顾。
第四 十四 条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都 必须 尊重 代表 的 权利 , 支持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有 义 协助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 而 拒绝 履行 义 教育 , 直至 给予 行政 处分。
阻碍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根据 情节,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或者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第五 十条 的 处罚 规定; 以 暴力, 威胁 方法 阻碍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职务 的, 依照 刑法은 究 刑事责任。
对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或者 给予 行政 处分; 国家 工作 人员 进行 打击 报复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对 代表 的 监督
第四 十五 条 代表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经常 听取 人民 常 听取 人民 群众 对 代 群众 对 代 群众 对 代 群众 对 代 群众 对 代 群众 对 代 群众 对 代 群众 对 代 群众 对 代 群 履 取 答答 原 选 原 选 当当 采取 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经常 听取 人民 群众 对 代 群众 对 代 群众 对 对 代 履 取 取 意见)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的 代表 应当 以 多种 方式 向原 选区 选民 报告 履职 情况.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应当 定期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原 选区 选民报告 履职 情况。
第四 十六 条 代表 应当 正确 处理 从事 个人 职业 活动 与 执行 关系 关系, 不得 利用 执行 代表 职 执行 代表 职 执行 代表
第四 十七 条 选民 或者 选举 单位 有权 依法 罢免 自己 选出 权 出席 权 席 罢免 该 免 权 己 被 提出 罢免 的 表
第四 十八 条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暂时 停止 执行 代表 职务 , 由 代 人民 䵄 格 审查 委 委员会 向 本 级 人民 向 本 级 审查 委 委员会 向 本 级 审查 委 委员会 向 本 级 审 委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一) 因 刑事 案件 被 羁押 正在 受 侦查 、 起诉 、 审判 的 ;
(二) 被 依法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而 没有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 正在 服刑 的。
前款 所列 情形 在 代表 任期 内 消失 后 , 恢复 其 执行 代表 职 后 , 但 代表 资格 终止 者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代表 资格 终止 :
(一)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迁出 或者 调离 本 行政 区域 的 ;
(二) 辞职 被 接受 的 ;
(三) 未经 批准 两次 不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的 ;
(四) 被 罢免 的 ;
(五)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籍 的 ;
(六)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七)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资格 的 终止,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予以 公告.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资格 的 终止 ,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予以 公告。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and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과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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