중국 법률 포털-CJO

영어로 된 중국 법률 및 공식 공개 문서 찾기

영어아랍어중국어 (간체)Dutch프랑스어독일 사람힌디 어이탈리아 사람일본제한국어포르투갈어러시아인스페인어스웨덴어히브리어인도네시아 인베트남어태국어터키의Malay

중국 홍콩 특별 행정구 국가 안보 보호법 (2020)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30년 2020월 XNUMX일

발효 일 30년 2020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국가 보안 홍콩, 마카오, 대만 관련 업무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
(2020 年 6 月 3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次 会议 通过)
목차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和 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二节 机构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法律 适用 和 程序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机构
제 XNUMX 장 보충 조항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坚定不移 并 全面 准确 贯彻“一 国 两国 制”、“港人 治港”、 制 歲 范 、 制 歲 范 、 制止 范 、 制止 范 、 制止 止 国家 准确 止 国 彻恐怖 活动 和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等 犯罪, 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繁荣 和 稳定, 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关于 建立 健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的 决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关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地位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地位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规定 港 别 别 行政区 基本法 政 行政区 基本法 款 行政 条款。特别 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第三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的 国家 安全 事务 负有 根本 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有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宪制 责任 , 应当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机关 、 立法机关 、 司法机关 应当 依据 本法과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有效 防范 、 制 治 危害 国家 安 规定 有效 防范 、 惩治 止
第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应当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依法 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和 "公民 权利 和 政治 权利 国际 公约", "经济, 社会 与 文化 权利 的 国际 公约"适用 于香港 的 有关 规定 享有 的 包括 言论 、 新闻 、 出版 的 自由 , 结社 、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自由 在内 的 权利 自由。
第五 条 防范,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应当 坚持 法治 原则 法律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法律 没有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不得 定罪 处刑.
任何 人 未经 司法机关 判罪 之前 均 假定 无罪. 保障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依法 享有 的 辩护 权 和 其他 诉讼 权利. 任何 人 已经 司法 程序 被 最终 确定 有罪 或者 宣告 无罪 的, 不得就 同一 行为 再予 审判 或者 惩罚。
第六 条 维护 国家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香港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任何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都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香港 特别 行政 行 关 维护 国家 安全 家 其 护 关 维护 国家 安全 家 其 护 国家 安全 其 其 得 法律 , 不得 关 维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在 参选 或者 就任 公职 时 应当 依法 签署 文 中国 人 行 护 誓 文件 确认 港 或者 宣誓 拥护 誓 拥护 誓 拥护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和 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尽早 完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规定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立法, 完善 相关 法律。
第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应当 切实 执行 本法과 香港 关 防范 、 制止 政 区 现行 法律 关 防范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加强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防范 恐怖 活动 的 工作. 对 学校, 社会 团体, 媒体, 网络 等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事宜,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加强 宣传, 指导, 监督 和管理。
第十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通过 学校 、 社会 团体 、 媒体 、 网络 等 开展 国家 安全 教育 , 提高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别 行政区 居 别 行政区 居民 的 家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香港 特别 行政 行 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向 中央 人民政府 行政 政府 行 紿 责, 并 就 政府 行 维 政府 行 维 政府 条
如 中央 人民政府 提出 要求 ,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特定 事项 及时 提交 报告。
第二节 机构
第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 承担 维 承担 维护 担 维 主要 责 全 条
第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务 行政 长官 担任 主席 , 成员 包括 政 员 官 担任 主席, 成员 包括 政 律 政 官 席, 律政司 长, 律政司 长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负责 人 、 入境 事务 处 处长 、 海关 关 长 和 行政 长官 办公室 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下设 秘书处 , 의해 秘书长 领导。 秘书长 由 行政 长官 提名 , 报 中央 人民 报 处
第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职责 为 :
(一) 分析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 规划 有关 工作 , 制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政策 ;
(二) 推进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建设 ;
(三) 协调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重点 工作와 重大 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工作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其他 机构 、 组织 别 别 行政区 任 国 构 、 组织 涉 其 干涉, 工作 信息 涉 予 公开 息 涉
第十五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设立 国家 安全 事务 顾问,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指派,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履行 职责 相关 事务 提供 意见. 国家 安全 事务 顾问 列席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部门, 配备 执法 力量。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机构 的 意见.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负责 人 在 就职 时 应当 宣誓 拥护 中华人民 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 遵守 法律 , 保守 秘密。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可以 从 香港 特别 行政 别 聘请 合格 的 专门 人员 和 技术 人员, 协助 护 国家 安全 相关 国家 安全 相关 国家
第十七 条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职责 为 :
(一) 收集 分析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情报 信息 ;
(二) 部署 、 协调 、 推进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措施 和 行动 ;
(三) 调查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
(四) 进行 反 干预 调查 和 开展 国家 安全 审查 ;
(五) 承办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交办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
(六) 执行 本法 所需 的 其他 职责。
第十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律政司 设立 专门 的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检控 工作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事务. 该 部门 检控官 由 律政司 长征 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同意 后 任命。
律政司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机构 的 意见. 律政司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人 在 就职 时 应当 宣誓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 遵守 法律 , 保守 秘密。
第十九 条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财政 司长 应当 从 政府 一般 收入 中 拨出 专门 款项 支付 关于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开支 并 核准 所 涉及 的 人员 编制,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有关 法律 规定的 限制。 财政 司长 须 每年 就该 款项 的 控制 和 管理 向 立法 会 提交 报告。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十条 任何 人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或者 参与 实施 以下 旨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行为 之 统一 行为 之一 , 不论 用
(一) 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分离 出去 ;
(二) 非法 改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的 法律 地位 ;
(三) 将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转归 外国 统治.
犯 前款 罪 , 对 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 刑 刑 或者 十 刑 刑 或者 十 刑 刑期 徒刑; 对 积极 参 对 积极 参 对 积极 参 对 积极 参 对 积极 罪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一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芄 定; 即 劯 罪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제 XNUMX 조 무력 사용, 무력 사용 위협 또는 기타 불법적 인 수단을 사용하여 국가 권력을 파괴하는 행위를 조직, 계획, 실행 또는 수행하는자는 범죄로 간주됩니다.
(XNUMX) 중화 인민 공화국 헌법에 의해 수립 된 중화 인민 공화국의 기본 체제를 전복하고 파괴한다.
(XNUMX) 중화 인민 공화국 중앙 정부 기관 또는 홍콩 특별 행정구 정부 기관 전복
(XNUMX) 법에 따라 중화 인민 공화국 중앙 정부 기관 또는 홍콩 특별 행정구 정부 기관의 기능 수행을 심각하게 방해, 방해 또는 훼손하는 행위
(XNUMX) 홍콩 특별 행정구에있는 정부 기관의 작업장 및 시설을 공격하거나 방해하여 정상적인 기능을 수행 할 수 없게 만드는 행위.
犯 前款 罪 , 对 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 刑 刑 或者 十 刑 刑 或者 十 刑 刑期 徒刑; 对 积极 参 对 积极 参 对 积极 参 对 积极 参 对 积极 罪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犯罪;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二十 四条 为 胁迫 中央 人民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国际 组织 或者 威吓 公众 以 图 实现 政治 主张, 组织, 策划, 实施, 参与 实施 或者 威胁 实施 以下 造成 或者 意图 造成 严重 社会 危害 的 恐怖 活动 之一 的 , 即 属 犯罪 :
(一) 针对 人 的 严重 暴力 ;
(二) 爆炸 、 纵火 或者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三)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四) 严重 干扰 、 破坏 水 、 电 、 燃气 、 交通 、 通讯 、 网络 等 公共 服务 和 管理 的 电子 控制 系统;
(五) 以 其他 危险 方法 严重 危害 公众 健康 或者 安全。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无期徒刑 形 或者 十年 刑期 徒刑; 其 ​​徒刑
第二十 五条 组织,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即 属 犯罪,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可以 并处 罚金。
本法 所指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 是 指 实施 或者 意图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恐怖 活动 罪行 或者 参与 或者 参与 或者
第二十 六条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恐怖 活动 人员, 恐怖 活动 实施 提供 培训, 武器, 信息, 资金, 物资, 劳务, 运输, 技术 或者 场所 等 支持, 协助, 便利, 或者 制造, 非法 管 有 爆炸性,毒害性, 放射性,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以及 以 其他 形式 准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其他 情形,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十七 条 宣扬 恐怖主义,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其他 情形,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二 十八 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对 其他 形 其他 形式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追究 刑事 责 仺 对 对 究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十九 条 为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组织, 人员 窃取, 刺探, 收买, 非法 提供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国家 秘密 或者 情报 的; 请求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组织, 人员 实施, 与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组织、 人员 串谋 实施 , 或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的 指 形 使, 控制 形 使, 组织, 人员 的 指 形 使
(一)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动 战争 , 或者 以 武力 或者 武力 相 威胁 ,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造成 严重 危害 ;
(二)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中央 人民政府 制定과 执行 法律 、 政策 进行 严重 阻挠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三)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选举 进行 操控 、 破坏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四)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制裁 、 封锁 或者 采取 其他 敌对 行动 ;
(五) 通过 各种 非法 方式 引发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对 中央 人民政府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的 憎恨 并 可能 造 果。
犯 前款 罪, 处 三年, 徒刑, 罪行 重大 的,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处 期 徒刑。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涉及 的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按 共同 犯罪 定罪 处刑。
第三 十条 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犯罪 、 与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串谋, 或者 直接 或者 直接控制 、 资助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支援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对该 组织 判处 罚金。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因犯 本法 规定 的 罪行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应 责令 其 暂停 运作 或者 吊销 其 戊 销 其 或者
第三 十二 条 因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而 获得 的 资助 、 收益 、 报酬 于 报酬 等 违法 所得 以及 用 或者 意图 用
第三 十三 条에는 对 有关 犯 犯罪 行为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从轻 、 减轻 处罚; 犯罪 较轻
(一) 在 犯罪 过程 中 ,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二)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 查证 属实 ,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件 的。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如实 供述 定 执法 、 司法机关 未 掌握 的 本人 犯 有 本法 规定 的 其 措施 罪
第三 十四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境。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因 任何 原因 不 对其 追究 刑事 责 对其 追究 刑事 责 对 逐 也 境。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人 经 法院 判决 犯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的, 即 丧失 作为 候选人 参加 香港特别行政区 举行 的 立法 会, 区 议会 选举 或者 出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公职 或者 行政 长官 选举 委员会 委员 的 资格;曾经 宣誓 或者 声明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立法 会议 员, 政府 官员 及 公务 人员, 行政 会议 成员, 法官 及 其他 司法 人员, 区 议员, 即时 丧失 该等 职务,并 丧失 参选 或者 出任 上述 职务 的 资格。
前款 规定 资格 或者 职务 的 丧失 , 제작자 : 负责 组织 、 管理 有关 选举 或者 公职 任免 的 机构 宣布。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三 十六 条 任何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犯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注册 的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也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或者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成立 的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织 本 香港 特 实行 施用 区 实 实施 用 区
第三 十八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针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定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施行 以后 的 行为 , 适用 本法 定罪 处刑。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法律 适用 和 程序
第四 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对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但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情形 除外。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检控 、 审判 判刑 刑罚 诉讼 刑罚 诉讼 刑罚 用
未经 律政司 长 书面 同意, 任何 人 不得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出 检控. 但 该 规定 不 影响 就 有关 犯罪 依法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并将 其 羁押, 也不 影响 该等 犯罪 嫌疑 人 申请 保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审判 循 公诉 程序 进行。
审判 应当 公开 进行。 因为 涉及 国家 秘密 、 公共 共 共 秩序 等 共 秩序 等 弆 审理 开 审理 的, 禁止 新 闖 界 止 审 旁 审理 的
第四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司法机关 在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有关 羁押, 审理 期限 等 方面 的 规定 时, 应当 确保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公正, 及时 办理, 有效 防范,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安全 犯罪。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除非 法官 有 充足 理由 相信 其 不会 继续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 不得 准予 保释。
第四 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可以 采取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准予 警方 等 执法 部门 在 调查 严重 犯罪 案件 时 采取 的 各种 措施, 并 可以采取 以下 措施 :
(一) 搜查 可能 存有 犯罪 证据 的 处所 、 车辆 、 船只 、 航空器 以及 其他 有关 地方 和 电子 设备 ;
(二) 要求 涉嫌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行为 的 人员 交出 旅行 证件 或者 限制 其 离境 ;
(三) 对 用于 或者 意图 用于 犯罪 的 财产 、 因 犯罪 所得 的 收益 等 与 犯罪 相关 的 财产 , 予以 冻结 , 申请 犯罪 的
(四) 要求 信息 发布 人 或者 有关 服务 商 移除 信息 或者 提供 协助 ;
(五) 要求 外国 及 境外 政治性 组织 , 外国 及 境外 当局 或者 政治性 组织 的 代理人 提供 资料 ;
(六)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 对 有 合理 理 怀疑 涉及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的 人员 进行 截取 通讯 和 秘密 ;
(七) 怀疑 拥有 与 侦查 有关 的 资料 或者 管 有关 物料 的 人员, 要求 其 回答 问 资 提交 资 提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对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等 执法 机构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措施 负有 监 施
授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为 采取 本条 第一 绾 规定 措施 制定 相关 制定
第四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从 裁判 官, 区域 法院 法官,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法官, 上诉 法庭 法官 以及 终审 法院 法官 中 指定 若干 名 法官, 也 可 从 暂 委 或者 特委 法官 中 指定若干 名 法官, 负责 处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行政 长官 在 指定 法官 前 可 征询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和 终审 法院 首席 法官 的 意见. 上述 指定 法官 任期 一年.
凡 有 危 危害 国家 安全 言行 的 , 不得 被 指定 为 审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 犯罪 案件 的 法官。 在 获 任 指定 法官 危害 官 危害 官 危害 官 危害 害 危害 定法
在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과 终审 法院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应当 定 分院
第四 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裁判 法院, 区域 法院,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应当 按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其他 法律 处理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对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进行 的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律政司 长 可 基于 保护 国家 秘密, 案件 具有 涉外 因素 或者 保障 陪审员 及其 家人 的 人身 安全 等 理由, 发出 证书 指示 相关 诉讼 毋须 在 有 陪审团 的 情况 下 进行 审理.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上述 证书,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应当 在 没有 陪审团 的 情况 下 进行 审理, 并由 三名 法官 组成 审判庭.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前款 规定 的 证书, 适用 于 相关 诉讼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法律 条文 关于 "陪审团"或者 "陪审团 的 裁决"均 应当 理解 为 指 法官 或者 法官 作为 事实 裁断 者 的 职能.
第四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中 遇有 涉及 有关 行为 是否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有关 证据 材料 是否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认定 问题, 应 取得 行政 长官 就该 等 问题 发出 的 证明书, 上述 证明书对 法院 有 约束力。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机构
第四 十八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维护 国家 央 人民政府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 特别 行政 政 维护 国家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의해 中央 人民政府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联合 派出。
第四 十九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职责 为 :
(一) 分析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重大 战略 和 重要 政策 提出 意见 建议 ;
(二) 监督 、 指导 、 协调 、 支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
(三) 收集 分析 国家 安全 情报 信息 ;
(四) 依法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第五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严格 依法 履行 职责 , 依法 接受 监督 , 不受 监督 , 不得 侵 合 害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除 须 遵守 全国性 法律 外 , 还 应当 遵守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依法 接受 国家 监察 机关 的 监督。
第五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经费에 의해 中央 财政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加强 与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联络 办公室,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公署, 中国人民解放军 驻 香港 部队 的 工作 联系 和 工作 协同.
第 五十 三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与 香港 特别 行政 香港 特别 行政 政 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 政 会 立 协调 机制, 监 监督 制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工作 部门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建立 协作 机制, 合 强 信息 共 强
第 五十 四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公署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采取 必要 措施, 加强 对 外国 和 国际 组织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机构,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外国和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과 新闻 机构 的 管理 和 服务。
第五 十五 条 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提出, 并报 中央 人民政府 批准, 由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对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安全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
(一) 案件 涉及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介入 的 复杂 情况 ,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确 有 困难 的 ;
(二) 出现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无法 有效 执行 本法 的 严重 情况 的 ;
(三) 出现 国家 安全 面临 重大 现实 威胁 的 情况 的。
第五 十六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有关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由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负责 立案 侦查,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有关 检察 机关 行使 检察权,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 法院 行使 审判权。
第五 十七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审查 起诉, 审判 和 刑罚 的 执行 等 诉讼 程序 事宜,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等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执法, 司法机关 依法 行使 相关 权力, 其 为 决定 采取 强制 措施, 侦查 措施 和 司法 裁判 而 签发 的 法律 文书 在 香港特别 行政区 具有 法律 效力。 对于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法 采取 的 措 閽, 有关 机 滄, 组织
第五 十八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第 一次 讯问 或者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日 起, 有权 委托 律师 作为 辩护人.辩护 律师 可以 依法 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帮助。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合法 拘捕 后 , 享有 尽早 接受 司法机关 公正 审判 的 权利。
第五 十九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 任何 人 如果 知道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情况
第六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依据 本法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持有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制 发 的 证件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人员 时 执行 受 香港 特别 行政 等 执行 受 香港 特别 行政 护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享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和 豁免。
第六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据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时,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有关部门 须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配合, 对 妨碍 有关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依法 予以 制止 并 追究 责任.
제 XNUMX 장 보충 조항
第六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地 法律 规定 与 本法 不一致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办理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有关 执法, 司法机关 及其 人员 或者 办理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司法机关 及其 人员, 应当 对 办案 过程 中 知悉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的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配合 办案 的 有关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对 案件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六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适用 本法 时 , 本法 规定 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 财”产”와“罚金”分别 罚 篁”과“罚金”分别 指”,“拘役”参照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监禁”“入 劳役 中心”“入教 行 会所”,“管制”参照 适用 香港 特别 行 会所” "吊销 执照 或者 营业 许可证"指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의 "取消 注册 或者 注册 豁免, 或者 取消 牌照"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的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이 영어 번역은 신화 통신사에서 나왔습니다. 가까운 장래에 우리가 번역 한보다 정확한 영어 버전이 중국 법률 포털에서 제공 될 것입니다.

중국 정의 관찰자 관련 게시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