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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군인의 지위와 권익 보호에 관한 법률(2021)

军人地位와权益保障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10년 2021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21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군사 법

편집자 황 얀링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國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2021년 6월 10일 第十三届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法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
第四 条 军人 是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优待 军人, 保障 军人 享有 与其 职业 特点, 担负 职责 使命 和 所做 贡献 相称 的 地位 和 权益, 经常 开展 各种 形式 的 拥军优属 活动.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各 政党 和 群团 组织,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都有 依法 保障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的 责任, 全体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维护 军人 合法 权益.
第五 条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以 服务 军队 战斗力 建设 为 根本 目的, 遵循 权利 与 义务 相统一, 物质 保障 与 精神 激励 相 结合, 保障 水平 与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的原则。
第六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部门,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以及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做好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有关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军队 团 级 以上 单位 政治 工作 部门 负责 本 单位 的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省 军区 (卫戍区, 警备区) 军分区 (警备区) 和 县, 自治县, 市, 市 辖区 的 人民 武装部, 负责 所在 行政 区域 人民政府 与 军队 单位 之间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方面 的 联系 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
第七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颢
第八 条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军队 各级 机关, 应当 将军 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情况 作为 拥军优属, 拥政爱民 等 工作 评比 和 有关 单位 负责 人 以及 工作 人员 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群团 组织,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 组织, 个人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通过 捐赠,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为 军人 权益 保障 提供 支持,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等 政策.
第十条每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织,
第十一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的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第二章 军人地位
第十二 条 军人 是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的 国家 武装力量 基本 成员, 必须 忠于 祖国, 忠于 中国 共产党, 听 党 指挥, 坚决 服从 命令, 认真 履行 巩固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重要 职责 使命.
第十三 条 军人 是 人民 子弟兵, 应当 热爱 人民,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保卫 人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当 遇到 人民 群众 生命 财产 受到 严重 威胁 时, 挺身而出, 积极 救助.
第十四 条 军人 是 捍卫 国家 主权, 统一, 领土 完整 的 坚强 力量, 应当 具备 巩固 国防, 抵抗 侵略, 保卫 祖国 所需 的 战斗 精神 和 能力 素质, 按照 实战 要求 始终 保持 戒备 状态, 苦练 杀敌 本领,不怕牺牲,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军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
第十六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家加
第十七条 军队实行官兵一致,军人之间在政治和人格上一律平等,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待。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军人委员会等民主制度,保障军人知情权、参与权、建讑权和盛
第十八 条 军人 必须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认真 履行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公民 义务, 严格 遵守 军事 法规, 军队 纪律, 作风 优良, 带头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第十九条 国家为军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军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宖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军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
第二十 二条 军队 加强 爱国主义, 集体 主义, 革命 英雄 主义 教育, 强化 军人 的 荣誉 意识, 培育 有 灵魂, 有 本事, 有 血性, 有 品德 的 新 时代 革命 军人, 锻造 具有 铁 一般 信仰, 铁 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采取 多种形式 的 宣传 教育, 奖励 激励 和 保障 措施, 培育 军人 的 职业 使命感, 自豪感 和 荣誉感, 激发 军人 建功立业, 报效 国家 的 积极 性, 主动性, 创造性.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绛
各级各类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应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事貿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荣誉 体系, 通过 授予 勋章, 荣誉 称号 和 记功, 嘉奖, 表彰, 颁发 纪念章 等 方式, 对 做出 突出 成绩 和 贡献 的 军人 给予 功勋 荣誉 表彰, 褒扬 军人 为 国家 和 人民做出的奉献和牺牲。
第二十 六条 军人 经 军队 单位 批准 可以 接受 地方 人民政府, 群团 组织 和 社会 组织 等 授予 的 荣誉, 以及 国际 组织 和 其他 国家, 军队 等 授予 的 荣誉.
第二 十七 条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的 军人 享受 相应 礼遇 和 待遇. 军人 执行 作战 任务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的, 按照 高于 平时 的 原则 享受 礼遇 和 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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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八 条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地方 和 军队 各级 有关 机关, 以及 广播, 电视, 报刊, 互联网 等 媒体, 应当 积极 宣传 军人 的 先进 典型 和 英勇 事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國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와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军人去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军人 礼遇 仪式 制度 在 公民 入伍, 军人 退出 现役 等 时机, 应当 举行 相应 仪式]. 在 烈士 和 因 公 牺牲 军人 安葬 等 场合, 应当 举行 悼念 仪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重大 节日 和 纪念日 组织 开展 走访 慰问 军队 单位, 军人 家庭 和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等 活动, 在 举行 重要 庆典, 纪念活动 时 邀请 军人,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军人 和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的 家庭 悬挂 光荣 牌. 军人 获得 功勋 荣誉 表彰,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军事 机关 给 其 家庭 送 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
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名誉,不得故毁损、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平的生活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人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相对 独立, 特色 鲜明, 具有 比较 优势 的 军人 工资 待遇 制度. 军官 和 军士 实行 工资 制度, 义务兵 实行 供给制 生活 待遇 制度. 军人 享受 个人 所得税 优惠政策.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军队保障、政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国家给予休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保险制度,适时表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
军人 配偶, 子女 与 军人 两 地 分居 的, 可以 前往 军人 所在 部队 探亲. 军人 配偶 前往 部队 探亲 的, 其所 在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排 假期 并 保障 相应 的 薪酬 待遇, 不得 因其 享受 探亲 假期 而 辞退, 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人霘成年子女的探亲路费,由军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军人 教育 培训 体系, 保障 军人 的 受教育权 利, 组织 和 支持 军人 参加 专业 和 文化 学习 培训, 提高 军人 履行 职责 的 能力 和 退出 现役 后 的 就业 创业 能力.
第四 十条 女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军队 应当 根据 女 军人 的 特点, 合理 安排 女 军人 的 工作 任务 和 休息 休假, 在 生育, 健康 等 方面 为 女 军人 提供 特别 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军官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士, 其 配偶, 未成年 子女 和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可以 办理 随军 落户].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父母 可以 按照 规定 办理 随 子女 落户 夫妻 双方 均为 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 服现役 所在地 发生 变动 的, 已 随军 的 家属 可以 随迁 落户, 或者 选择 将 户口 迁至 军人, 军人 配偶 原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军人 父母, 军人 配偶 父母 户籍 所在地.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为军人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肊、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依照退役军人保和障法律法规의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军人, 军人 家庭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做出 的 奉献 和 牺牲, 优待 军人, 军人 家属, 抚恤 优待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保障 残疾 军人 的 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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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國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军人 因 战, 因 公, 因病 致残 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评定 残疾 等级 并 颁发 证件, 享受 残疾 抚恤金 和 其他 待遇,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以 安排 工作, 供养, 退休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第五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
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公立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军人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在 军队 医疗 机构 和 公立 医疗 机构 就医 享受 医疗 优待.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握供优待。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依法 保障 军人 配偶 就业 安置 权益. 机关, 群团 组织,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依法 履行 接收 军人 配偶 就业 安置 的 义务.
军人 配偶 随军 前 在 机关 或者 事业单位 工作 的,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有关 规定 安排 到 相应 的 工作 单位; 在 其他 单位 工作 或者 无 工作 单位 的,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提供 就业 指导 和 就业 培训, 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鼓励 有 用工 需求 的 用人 单位 优先 安排 随军 家属 就业 国有 企业 在 新 招录 职工 时, 应当 按照 用工 需求 的 适当 比例 聘用 随军 家属]. 有条件 的 民营 企业 在 新 招录 职工 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关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对 军人 子女 予以 教育 优待.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军人 子女 提供 当地 优质 教育 资源, 创造 接受 良好 教育 的 条件.
军人 子女 入 读 公 办 义务教育 阶段 学校 和 普惠 性 幼儿园, 可以 在 本人, 父母, 祖父母, 外祖父母 或者 其他 法定 监护人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父母 居住 地, 部队 驻地 入学, 享受 当地 军人 子女 教育 优待 政策.
军人 子女 报考 普通 高中, 中等 职业 学校, 同等 条件 下 优先 录取;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的 子女 和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军人 子女, 按照 当地 军人 子女 教育 优待 政策 享受 录取 等 方面 的 优待.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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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五 十六 条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符合 规定 条件 申请 在 国家 兴办 的 光荣 院, 优抚 医院 集中 供养, 住院 治疗, 短期 疗养 的, 享受 优先, 优惠待遇; 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五 十七 条 军人,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享受 参观 游览 公园, 博物馆, 纪念馆, 展览馆, 名胜古迹 以及 文化 和 旅游 等 方面 的 优先, 优惠 服务.
军人 免费 乘坐 市内 公共汽车, 电车, 轮渡 和 轨道 交通工具. 军人 和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以及 与其 随同 出行 的 家属, 乘坐 境内 运行 的 火车, 轮船, 长途 公共汽车 以及 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
第五十九条의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军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服及个人家庭提供握助
第六 十条 军人,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遗属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有权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和 军队 单位 提出 申诉, 控告. 负责 受理 的 国家 机关 和 军队 单位,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民执行,
第六十一条 军人, 军人 家属 和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维护 合法 权益 遇到 困难 的,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法 优先 提供 法律 援助, 司法机关 应当 依法 优先 提供 司法 救助.
第六 十二 条 侵害 军人 荣誉, 名誉 和 其他 相关 合法 权益, 严重 影响 军人 有效 履行 职责 使命, 致使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行政 诉讼法 的 相关 规定 提起 公益 诉讼.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军队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在 军人 地位 和 权益 保障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由其 所在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群团 组织,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 组织 和 其他 组织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履行 优待 义务 的,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诋毁, 贬损 军人 荣誉, 侮辱, 诽谤 军人 名誉, 或者 故意 毁损, 玷污 军人 的 荣誉 标识 的, 由 公安, 文化 和 旅游, 新闻 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人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 十六 条 冒领 或者 以 欺诈, 伪造 证明 材料 等 手段 骗取 本法 规定 的 相关 荣誉, 待遇 或者 抚恤 优待 的, 由 有关部门 予以 取消, 依法 给予 没收 违法 所得 等 行政 处罚.
第六十的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子。
本法 所称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的 遗属, 是 指 烈士, 因 公 牺牲 军人, 病故 军人 的 配偶, 父母 (扶养 人) 子女, 以及 由其 承担 抚养 义务 的 兄弟 姐妹.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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