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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법률 (2015)

立法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회

공표 일 월 15, 2015

발효 일 월 15, 2015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헌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2000 年 3 月 15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15 年 3 月 15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的 决定》 修正)
목차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程序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第四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제XNUMX节规章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审查
제 XNUMX 장 보충 조항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立法 活动 , 健全 国家 立法 制度 , 提高 提 会 社 展 质量 , 完 主 善 中国 特色 社会 主 善 善 中国 特色 社会 社 系 , 发挥 主 法 善 善 中国 特色 社会 系 系 , 发挥 立法 系,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适用 本法。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条 立法 应当 遵循 宪法 的 基本 原则, 以 经济 建设 为 中心, 坚持 社会主义 道路, 坚持 人民 民主 专政,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坚持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毛泽东 思想 邓小平 理论, 坚持 改革 开放.
第四 条 立法 应当 依照 法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从 国家 整体 利益 出发 ,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的 统一 尊严。
第五 条 立法 应当 体现 人民 的 意志 , 发扬 社会主义 民主 , 坚持 立法 公开 , 保障 人民 通过 多种 途径 参与 立法 活动。
第六 条 立法 应当 从 实际 出发 ,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全面 深化改革 的 要求 , 科学 合理 地 规定 公民 、 法人 机 其他 组织 他 组
法律 规范 应当 明确 、 具体 , 具有 针对性 和 可执行 性。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国家 立法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制定과 修改 除 应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由 全国 员 改 制定 和 修改 除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 改 制定 的 法律 律 制定 的 法律 律 制定 的 法律 律 期 律 法律;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第八 条 下列 事项 只能 制定 法律 :
(一) 国家 主权 的 事项 ;
(二)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产生 、 组织 和 职权 ;
(三) 民族 区域 自治 制度 、 特别 行政区 制度 、 基层 群众 自治 制度;
(四) 犯罪 和 刑罚 ;
(五)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六) 税种 的 设立 、 税率 的 确定과 税收 征收 管理 等 税收 基本 制度;
(七) 对 非 国有 财产 的 征收 、 征用 ;
(八) 民事 基本 制度 ;
(九) 基本 经济 制度 以及 财政 、 海关 、 金融 和 外贸 的 基本 制度;
(十) 诉讼 和 仲裁 制度 ;
(十一) 必须에 의하여 전국 민민 대표 대회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其他 事项。
第九条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尚未 制定 法律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有权 作出 决定, 授权 国务院 可以 根据 实际 需要, 对 其中 的 部分 事项 先 制定 行政 法规, 但是 有关 犯罪 和刑罚 、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和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司法制度 等 事项 除外。
第十 条 授权 决定 应当 明确 授权 的 目的 、 事项 、 范围 、 期限 以及 被 授权 机关 实施 授权 决定 应当 遵 应
授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五年 , 但是 授权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在 授权 期限 届满 的 六个月 以前, 向 授权 机关 报告 授权 决定 实施 的 情况, 并 提出 是否 需要 制定 有关 法律 的 意见; ​​需要 继续 授权 的, 可以 提出 相关 意见,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 立法 事项 , 经过 实践 检验 , 制定 法律 的 条件 成熟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 会 表 会 及其 常 及 定时 员 时 及 定时 时时
第十二 条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严格 按照 授权 决定 行使 被 授予 的 权力。
被 授权 机关 不得 将 被 授予 的 权力 转 授 给 其他 机关。
第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改革 发展 的 需要, 决定 就 行政管理 等 领域 的 特定 事项 授权 在 一定 期限 内在 部分 地方 暂时 调整 或者 暂时 停止 适用 法律 的 部分 规定.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 察院 、 会 全国 人民 表 常 委员 员 常 委员 员 员 军 员 会
第十五 条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十六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提出, 经 经 本 常 委员 常 委员会 提出 委员 员 会 提出 委员 提出 的 法律 案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 常务委员会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 或者에 의한 提案人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审议 法律 案,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征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意见, 并将 有关 情况 予以 反馈;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立法 调研, 可以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代表 参加。
第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的 一个月 前 将 法律 草 将 法律 草案
第十八 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大会 全体会议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后 , 各 代 团 进行 审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 回答 询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代表团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十九 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对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向 主席团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和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对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 经 主席团 会议 审议 通过 后 , 印发 会议。
第二十 一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必要 时,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召开 各 代表团 团长 会议,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问题 听取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讨论,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 常常 主席 也 可以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 并将 讨论 将 讨论 将 讨论 就 讨论
第二十 二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在 交付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应当 说明 理 团 当 说明 理 , 经 主席
第二十 三条 法律 案 在 审议 中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的, 经 主席团 提出, 由 大会 全体会议 决定, 可以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的 意见 进一步 审议, 作出 决定, 并将 决定 情况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大会 下次 会议 报告 ; 也 可以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的 意见 进。 一步 审议。 提出 会 修改 方案,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会 请 审 呮 告
第二十 四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各 代表团 审议,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修改, 提出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全体会议 表决, 由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二十 五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程序
第二十 六条 委员长 会议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由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报告, 再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如果 委员长 会议 认为 法律 案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可以 建议 提案人 修改 完善 后再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第二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是否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的 意见, 再 决定은 否 列入 常 委员 会议 议程。 不 列入 常 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 应当 向 劸 桡 委员 报 会 讈 向 员 会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二 十八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除 特殊 情况 外 , 应当 在 会议 帾 行 的 七 日前 将 法律 草案 发给 帾 案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列席 会议。
第二 十九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一般 应当 经 三次 常 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后再 交付 表决。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 一次 审议 法律 案,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 分组 会议 进行 初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次 审议 法律 案,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草案 修改 情况 改 改 案 计 审案
常务 委 委员会 会议 第三 次 审议 法律 案,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草案 审议 结 审议 结 审 报告, 分 第 审议 法 审案
常务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根据 需要, 可以 召开 联 组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对 法律 草行 案 论 主要 问题 进
第三 十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各 方面 意见 比较 一致 的, 可以 经 两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后 交付 表决; 调整 事项 较为 单一 或者 部分 修改 的 法律 案, 各 方面 的 意见 比较 一致的 , 也 可以 经 一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即 交付 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 回答 询问。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小组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三 十二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有关 的 会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提出 审议 意见 , 印发 常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可以 邀请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三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和 各 方面 提出 的 意见, 对 法律 案 进行 统一 审议, 提出 修改 情况 的 汇报或者 审议 结果 报告 和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对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汇报 或者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对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审议 意见 没有 采纳 的, 应当 向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反馈.
法律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四 条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召开 全体会议 审议, 根据 需 情 要, 可以 要求 有关 要求가있다
第三 十五 条 专门 委员会 之间 对 法律 草案 的 重要 问题 意见 不一致 时 ,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法律 委员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听取 各 方面 的 意见.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论证 会, 听证 会 等 多种形式。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专业 性 较强, 需要 进行 可行性 评价 的, 应当 召开 论证 会, 听取 有关 专家, 部门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等 方面 的 意见. 论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存在 重大 意见 分歧 或者 涉及 利益 关系 重大 调整, 需要 进行 听证 的, 应当 召开 听证 会, 听取 有关 基层 和 群体 代表, 部门, 人民 团体, 专家,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听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常务 委 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领域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代 组 关 常 委员会 常 委员 常委 关 关 常委 关 关 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领域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代 组 关 常 委员会 常委 关 关 常委 关 社
第三 十七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应当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后将 法律 草案 及其 起草, 修改 的 说明 等 向 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但是 经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向 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的 时间 一般 不少于 三十 日。 征求 意见 的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通报。
第三 十八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收集 整理 分组 审议 的 意见 和 各 方面 提出 的 意见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分送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并 根据 需要, 印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三 十九 条 拟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通过 的 法律 案, 在 法律 委员会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前,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法律 草案 中 主要 制度 规范 的 可行性, 法律 出台 时机, 法律 实施 的 社会 效果法 委员会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第四 十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在 交付 表决 前,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应当 说明 理由, 经 委员长 会议 同意,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对该 法律 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修改, 提出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由 委员长 会议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由 常务委员会 全体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前,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情况, 可以 决定 将 个别 意见 分歧 较大 的 重要 条款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单独 表决.
单独 表决 的 条款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后,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单独 表决 的 情况, 可以 决定 将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表决, 也 可以 决定 暂不 付 表决, 交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一步 审议.
第四 十二 条 列入 常 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 因 各方 面对 制定 该 法律 的 必要性, 可行性 等 要 性, 可行性 等 要 性, 可行性 歉 寥 委员 员 案委员长 会议 向 常 委员会 报告, 该 法律 案 终 委员长 会议 向 常 审议 的에 의해
第四 十三 条 对 多 部 法律 中 涉及 同类 事项 的 个别 条款 进行 修改 , 一并 提出 法律 案 的 , 经 委员 经 委员 经委 议 分 决定 对 案
第四 十四 条 常务委员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四 十五 条 法律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律 有 以下 情况 之一 的,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解释 :
(一)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进一步 明确 具体 含义 的 ;
(二) 法律 制定 后 出现 新 的 情况 , 需要 明确 适用 法律 依据 的。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以及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要求。
第四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研究 拟订 法律 解释 草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 委员 会议 议程
第四 十八 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由 法 审 委员 计 律 委员 委 律 委员 委 委员会 组 觔 员 员 审计员 员 审 解 员 员 审 解释 草案 经常 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第四 十九 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稿 委员会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 由 常 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布 公告.
第五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法律 解释 同 法律 具有 同等 效力。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委员会 加强 对 立法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 发挥 在 立法 工作 中 的 主导 作用。
第五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立法 规划, 年度 立法 计划 等 形式, 加强 对 立法 工作 的 统筹 安排. 编制 立法 规划 和 年度 立法 计划, 应当 认真 研究 代表 议案 和 建议, 广泛 征集 意见, 科学论证 评估 ,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民主 法治 建设 的 需要 , 确定 立法 项目 , 提高 立法 及时 及 及时 及 及时 时 法规 对 性과 系统 对 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负责 编制 立法 规划 划 和 拟订 年度 立法 计划, 并按 按 按 督 委 委员 员 员 委员 督
第 五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提前 参与 有关方面 的 法律 草案 起草 工作; 综合 性, 全局 性, 基础 性 的 重要 法律 草案, 可以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组织 起草。
专业 性 较强 的 法律 草案 , 可以 吸收 相关 领域 的 专家 参与 起草 工作 , 或者 委 社 托 ​​有关 专家, 或者 委 社 托 ​​有关 专家, 或 学 科研 单
第 五十 四条 提出 法律 案, 应当 同时 提出 法律 草案 文本 及其 说明, 并 提供 必要 的 参阅 资料. 修改 法律 的, 还 应当 提交 修改 前后 的 对照 文本. 法律 草案 的 说明 应当 包括 制定 或者 修改 法律 的必要性, 可行性 和 主要 内容, 以及 起草 过程 中 对 重大 分歧 意见 的 协调 处理 情况。
第五 十五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委员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在 列入 会议 议程 前, 提案人 有权 撤回。
第五 十六 条 交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的 法律 案, 如果 提案人 认为 必须 制定 该 法律, 可以 按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重新 提出, 由 主席团,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是否列入 会议 议程; 其中 , 未 获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案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决定。
第五 十七 条 法律 应当 明确 规定 施行 日期。
第五 十八 条 签署 公布 法律 的 主席令 载明 该 法律 的 制定 机关 、 通过 和 施行 日期。
法律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公报 和 中国 人大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法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 十九 条 法律 的 修改 및 废止 程序,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法律 被 修改 的 , 应当 公布 新 的 法律 文本。
法律 被 废止 的, 其他 法律 规定 废止 该 法律 的 以外,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六 十条 法律 草案 与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不一致 的, 提案人 应当 予以 说明 并 提出 处理 意见, 必要 时 应当 同时 提出 修改 或者 废止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的 议案.
法律 委员会와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认为 需要 修改 或者 废止 其 处 废止 其 处 规定 的 关 规定 的 关 规定 的
第六十一条 法律 根据 内容 需要 , 可以 分 编 、 章 、 节 、 条 、 款 、 项 、 目。
编 、 章 、 节 、 条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依次 表述 , 款 不 编 序号 , 项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加 括号 依次 表述 , 目的 序号 用 阿拉伯数字 依次 表述。
法律 标题 的 题 注 应当 载明 制定 机关 、 通过 日期。 经过 修改 的 法律 , 应当 依次 载明 修改 机关 、 修改 期。
第六 十二 条 法律 规定 明确 要求 有关 国家 机关 对 专门 事项 作出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的,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自 法律 施行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作出 规定, 法律 对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制定 期限 另有 规定 的,从其 规定。 有关 国家 机关 未能 在 期限 内 作出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说明 情况。
第六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 委员会 工作 机构 或者 法律 或者 法律 或者 法律 或者 法律 或者 法律 或 关 规定 进行 关 法
第六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有关 具体 问题 的 法律 询问 进行 研究 予 并 报复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行政 法规。
行政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事项 ;
(二) 宪法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的 国务院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事项。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事项, 国务院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授权 决定 先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经过 实践 检验, 制定 法律 的 条件 成熟 时, 国务院 应当 及时 提请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第六 十六 条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根据 国家 总体 工作 部署 拟订 国务院 年度 立法 计划, 报 国务院 审批. 国务院 年度 立法 计划 中 的 法律 项目 应当 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立法 规划 和 年度 立法 计划 相 衔接.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及时 跟踪 了解 国务院 各 部门 落实 立法 计划 的 情况 , 加强 组织 协调 督促 指 寣。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认为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报请 立项。
第六 十七 条 行政 法规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具体 负责 起草, 重要 行政管理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草案 由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组织 起草. 行政 法规 在 起草 过程 中, 应当 广泛 听取 有关 机关, 组织,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公众 的 意见。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会 等 多种形式。
行政 法规 草案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但是 经 国务院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行政 法规 起草 工作 完成 后, 起草 单位 应当 将 草案 及其 说明, 各方 面对 草案 主要 问题 的 不同 意见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送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进行 审查.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向 国务院 提出 审查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 审查 报告 应当 对 说明 案 主要 问
第六 十九 条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程序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語 院 组织 法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七 十条 行政 法规 由 总理 签署 国务院 令 公布。
有关 国防 建设 的 行政 法规 , 可以 由 国 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共同 签署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令 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 法规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国 及时 在 国 及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报纸。
在 国务院 公报 上 刊登 的 行政 法规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四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第七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 委员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行 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 法 况 行 实 法 际 需要, 在 不同 宪法, 在 不同 宪法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其 及其 常 委员会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治本 省, 自 区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治本 省、 环境保护 、 历史 文化 保护 等 方面 的 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法律 对 规 市 设 区 的 市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另有 规定 ,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另有 规定 , 地方性 法规 法规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常 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省 、 自治 常 准 后 施行。 省 、 自治 常 准 后 施行。 省 、 自治 常委 委员 员 会对 报请 法 性 法规, 应 法 性 法规, 应 法 性 法规不 抵触 的 , 应当 在 四个月 内 予以 批准。
省 、 自治区의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 委员会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区의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对 报请 批准 审 审 其 同 本省 、 自治 其 同 本省, 自治 其 审 审查 时, 发现 其 同 本省
자치구, 자치구, 인민 구, 자치구, 인민 구, 자치구, 인민 대구, 자치구, 자치구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综合 考虑 本省 、 自治 员 员 员 虑 本省 、 自治 省 、 自治区 所辖 宾宾 区 的 市 的 人口 数量 、 地域 面积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以及 立法 需求 、 立法 能力 等 及 立法 能力 等 虑 本省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其 常 其 其 常 委员会 可以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行使 设 区 的 市 制定 地方 前 性 法规 的 职权。 自治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职权。
, 자치구의 인민 민주적, 经济 特 市, 经济 特 区, 经济 特 区, 经济 特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的 市 已经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 涉及 本条 第 及 本条 第 及 本条 省
第七 十三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作 具体 规定 的 事项 ;
(二) 属于 地方性 事务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除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外 , 其他 事项 国家 尚未 制定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直 直辖市 、 直辖市 、 直 直辖市 、 自 八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外。 在 国家 制定 的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生效 后 , 地方性 法规 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规定 无效, 制定 机关 应当 者 及时 当 者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限于 本法 第七 十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对 上位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的 内容 , 一般 不 作 重复性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省 、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and 委员会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授权 决定, 制定 法规 , 在 经济 特区
第七 十五 条 民族自治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当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当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当 地方 当 地方 当 地方 依 当地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再 掝 单行条例 和 单行条例。生效。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可以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特点, 对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但 不得 违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基本 原则, 不得 对 宪法 和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的 规定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 专门 就 民族自治 地方 所作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第七 十六 条 规定 本 行政 区域 特别 重大 事项 的 地方性 法规 , 应当 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 法规 案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案 的 提出 、 审议 和 表决 程序, 据 法 审 序 级 级 法 审 各级 级 法 审 各级 级 方二 节 、 第三节 、 第五节 的 规定 ,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草案 의해 负责 统一 审议 的 机构 提出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第七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의해 大会 主席团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and 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批准 后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会 常 委员会 发布 公 委员会 及 及其 常 and 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批准 后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经 批准 后 , 分别 由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七 十九 条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와 单行条例 公布 后 , 及时 时 在 本 级 人民 代 时 员 会 公报 时时 员 会 公报 时 员 员 会 公报 时 员 员 会 公报 时 员 员 会 公报 委员 员 会 公报 委员 员 会 公报 委员 员 会 公报 委员 员 会 公报 委员 员 布 报 委 时 员 布 条条 姄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제XNUMX节规章
第八 十条 国务院 各部 、 委员会 、 中国人民银行 、 审计署 内 具有 行政 具 具 属 属 机构 , 可 属 属 机构 , 可 属 据 法律 和 属 据 法律 直属 机构
部门 规章 规定 的 事项 应当 属于 执行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决定, 命令 的 事项. 没有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决定, 命令 的 依据, 部门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权利 或者 增加其 义务 的 规范, 不得 增加 本 部门 的 权力 或者 减少 本 部门 的 法定 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 两个 以上 国务院 部门 职权 范围 的 事项 , 应当 提请 国 制 制定 行政 法门 联合 者 由 国 定 院 有关 个
第八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定本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地 性 法规, 制定 本省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规章 的 事项 ;
(二) 属于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行政管理 事项。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限于 城乡 建设 与 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 文化 保护 等 方面 的 事项. 已经 制定 的 地方政府 规章, 涉及 上述 事项范围 以外 的 , 继续 有效。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常务委员会 确定 的 本市 、 自治州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时间 同步。
应当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但 条件 尚不 成熟 的, 因 行政管理 迫切 需要, 可以 先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规章 实施 满 两年 需要 继续 实施 规章 所 规定 的 行政 措施 的, 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依据, 地方政府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과 其他 组织 权利 或者 增加 其 义 的
第 八十 三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과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程序, 参照 本法 第三 章 的 规定, 由 国 院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部门 规章 应当 经 部 务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会议 决定。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 规章 由 部门 首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地方政府 规章에 의해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或者 自治州 州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第八 十六 条 部门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及时 在 国 及时 时时 法制 信 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及 信息 网 茽 围
地方政府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本 行政区 埈 范 埊 范围 内 发行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公报 上 刊登 的 规章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审查
第八 十七 条 宪法 具有 最高 的 法律 效力 , 一切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 法例 和 单行 条 都不 徵, 规 法 都 不得 同 宪法
第八 十八 条 法律 的 效力 高于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行政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第八 十九 条 地方性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本 级 和 下级 地方政府 规章。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的 效力 高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第九 十条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依法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自治 地方 适用 自治 条 定例 和 单行条例
经济 特区 法规 根据 授权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在 本 经济 特区 适用 经济 特区 法规 的 规定。
第 九十 一条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具有 同等 效力 , 在 各自 的 权限 范围 内 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定 与 用 别 规定 与 用 一致 规定 与 用的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 及 及 及 既往, 但 为了 斛 好 既往
第九 十四 条 法律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 会 常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委 常委 委 常委 委 常委 委 常委 委 常 旧
行政 法规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国 院 裁决。
第九 十五 条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之间 不一致 时 , 由 有关 机关 依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作出 裁决 :
(一)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时 , 의해 制定 机关 裁决 ;
(二) 地方性 法规 与 部门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规定 应 性 法 见 , 国 应 应 性 法 认为 用 应 性 法 认为 应 应 性 认为 用 规 应 性 法认为 应当 适用 部门 规章 的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裁决 ;
(三)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国 院 裁决。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与 法律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第九 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有关 机关 依 规 规章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有关 机关 依 规定 本法 第九 定 本法 第九 定 本法 第
(一) 超越 权限 的 ;
(二) 下 位 法 违反 上位 法 规定 的 ;
(三)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经 裁决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一方 的 规定 的 ;
(四) 规章 的 规定 被 认为 不适当 , 应当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的 ;
(五) 违背 法定 程序 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 或者 撤销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的 权限 是 :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 委员会 制定 的 委员会 制定 的 不适当 委员 权 撤销 全国 人民 委员 常 法 委员会 常 或者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二)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협의회가 존재 함, 동방 대위법과 법령 상대방 대법, 법대 대협 상대방 대위법, 법대 대 협상 대위법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과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三) 국가의 국가가 존재하는 국가의 국가가 존재하지 않는 국가의 국가와 지역의 국가,
(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 委员会 制定 的 和 批准 的 不适当 的 地方性 法规 ;
(五)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六)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七) 授权 机关 有权 撤销 被 授权 机关 制定 的 超越 授权 范围 或者 违背 授权 目的 法规, 必要 时 可 撤 时
第九 十八 条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应当 在 公布 后备 日内 依照 下列 规定 报 有关 机关 备
(一) 行政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委员 员 会 和 国 委员 员 备案 ; 设 地 备案性 法规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三)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自治 条例와 单行条例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会 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 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条 常委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
(四) 部门 规章과 地方政府 规章 报国 备 备案 ; 地方政府 府 规章 应 治 当 同时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备案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备案 ;
(五)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应当 报 授权 决定 规定 的 机关 备案 ; 经济 特区 法规 报送 备案 当 说, 应 法 当 说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和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认为 行政 法规, 地方性 法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的, 전국 민족 대표 회원 회원 회원 회원 가입 회원 가입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国家 机关 和 社会 团体, 企业 事业 组织 以及 公民 认为 行政 法规, 地方性 法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的,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进行 审查的 建议 , 常 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研究 , 必要 时 , 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 提出 意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와 常 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报送 备案 的 规范 性 文件 进行 主动 审查。
第一 百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在 审查, 研究 中 认为 行政 法规, 地方性 法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的, 可以 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书面 审查 意见,研究 意见]. 也 可以 由 法律 委员会 与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召开 联合 审查 会议, 要求 制定 机关 到 会 说明 情况, 再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书面 审查 意见 制定 机关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研究 提出是否 修改 的 意见 , 并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常 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反馈。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根据 前款 规定, 向 制定 机关 提出 审查 意见, 研究 意见, 制定 机关 按照 所提 意见 对 行政 法规, 地方性 法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进行 修改 或者 废止 的 , 审查 终止。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经 审查, 研究 认为 行政 法规, 地方性 法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或者 法律 相 抵触 而 制定 机关 不予 修改 的,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提出 予以 撤销 的 议案 、 建议 ,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 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决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要求, 将 审查, 研究 情况 向 提出 审查 建议 的 国家 机关, 社会 团体, 企业 事业 组织 以及 公民 反馈, 并 可以 向社会 公开。
第一百零 二条 其他 接受 备案 的 机关 对 报送 备案 的 地方 备案 的 地方 备案 关 对 报送 备案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单行条例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三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宪法과 法律 , 制定 军事 法规。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各 总部 、 军兵种 、 军区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可以 根据 法律 和 中 定 央 军事 委 命 军事 委 命 军事 军 定 法规 军事 军 定 法规 总部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在 武装力量 内部 实施。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办法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最 审判 、 最 审判 判 、 应 法 察 工作 中 具 应 法 应用 法四十 五条 第二款 规定 情况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的 要求 或者 提出 制定 、 修改 有关 法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应当 当当 公布 之 日 起 当 最 日内 报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外 的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 不得 作出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第一百零 五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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