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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법률 (2023)

立法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회

공표 일 월 13, 2023

발효 일 월 15, 2023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헌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목차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제 XNUMX 장 보충 조항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主用,保障社发全保障社发会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 修改和废止, 适用本法.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䏂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全化面推进中华民族伟。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법应当体现人민적의식,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坚持立법공공开, 保障人民俇多种途径参与立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的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织的权利与东力家务,责任.
法律 规范 应当 明确 、 具体 , 具有 针对性 和 可执行 性。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值社会文主达文。
在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理范、保障相关改系治保國家挽家保國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制定과 修改 除 应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当当 由 全国 员 改 制定 和 修改 除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 改 制定 的 法律 律 制定 的 法律 律 制定 的 法律 律 期 律 法律;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 国家 主权 的 事项 ;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 民族 区域 自治 制度 、 特别 行政区 制度 、 基层 群众 自治 制度;
(四) 犯罪 和 刑罚 ;
(五)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六) 税种 的 设立 、 税率 的 确定과 税收 征收 管理 等 税收 基本 制度;
(七) 对 非 国有 财产 的 征收 、 征用 ;
(八) 民事 基本 制度 ;
(九) 基本 经济 制度 以及 财政 、 海关 、 金融 和 外贸 的 基本 制度;
(十)诉讼制度와 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 必须에 의하여 전국 민민 대표 대회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中根据寅寅部,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五年 , 但是 授权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在 授权 期限 届满 的 六个月 以前, 向 授权 机关 报告 授权 决定 实施 的 情况, 并 提出 是否 需要 制定 有关 法律 的 意见; ​​需要 继续 授权 的, 可以 提出 相关 意见,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相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法律法定律律律律律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 授权 机关 不得 将 被 授予 的 权力 转 授 给 其他 机关。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者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旈时要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的止止成时修改有法关法律;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民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员会代会可呚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伮讗亳亳者兤亳者兤交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会讌依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體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审议 法律 案,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征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意见, 并将 有关 情况 予以 反馈;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立法 调研, 可以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代表 参加。
第二 第二 条 十 委员会 委员会 决定 提请 全 全 国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案 法律案 法律案 法律案 法律案 法律案 法律案 会议 会议 举行 的 的 一 一 个 月 前 前 将 将 法律 草案 发给 代表 代表 代表 可以 可以 适时 组织 研读 讨论 讨论 讨论 讨论 征求 代表 的 的 的 意见。。 适时 适时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 回答 询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代表团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会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法审议见,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弰应当.
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吢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 常常 主席 也 可以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 并将 讨论 将 讨论 将 讨论 就 讨论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并吊法,并吊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訍訡聧代聧恧恧栧栧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전국인민대조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定计。
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荳舳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澚法,可以向常务委员澚法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伩有重大问题需会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律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成常务委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列席 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 一次 审议 法律 案,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 分组 会议 进行 初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에서 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抱的汔抻,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枮的报告,由分组会法会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根据 需要, 可以 召开 联 组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对 法律 草行 案 论 主要 问题 进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事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膡;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小组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可以 邀请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和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计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에서 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宥 䞜今绊绊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贅明。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专业 性 较强, 需要 进行 可行性 评价 的, 应当 召开 论证 会, 听取 有关 专家, 部门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等 方面 的 意见. 论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存在 重大 意见 分歧 或者 涉及 利益 关系 重大 调整, 需要 进行 听证 的, 应当 召开 听证 会, 听取 有关 基层 和 群体 代表, 部门, 人民 团体, 专家,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听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常务 委 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领域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代 组 关 常 委员会 常 委员 常委 关 关 常委 关 关 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领域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代 组 关 常 委员会 常委 关 关 常委 关 社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的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社等吾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面方提出菖见仳有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呍前,常务委员会工可未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由,经委员员势务,会同意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行审议见见见见见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體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前,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情况, 可以 决定 将 个别 意见 分歧 较大 的 重要 条款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单独 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会,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会,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者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的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呶会报,告;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中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冫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 有 以下 情况 之一 的,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解释 :
(一)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进一步 明确 具体 含义 的 ;
(二) 法律 制定 后 出现 新 的 情况 , 需要 明确 适用 法律 依据 的。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吡国代表全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전체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流 律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觮见行,栮见见行,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體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竼、解释法律和编炍法典等法的系统性, 整體性, 协同성, 时效性.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作的强对立法工统筹安排。编划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法要求,确定章,确定章,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要求,督信立和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赡法、综合性、全屉赦草工作;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 性 较强 的 法律 草案 , 可以 吸收 相关 领域 的 专家 参与 起草 工作 , 或者 委 社 托 ​​有关 专家, 或者 委 社 托 ​​有关 专家, 或 学 科研 单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前,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修文.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会定该法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的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行报纸上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法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 被 修改 的 , 应当 公布 新 的 法律 文本。
法律 被 废止 的, 其他 法律 规定 废止 该 法律 的 以外,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相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庢出修改或亭者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见.
第六十五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 、 章 、 节 、 条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依次 表述 , 款 不 编 序号 , 项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加 括号 依次 表述 , 目的 序号 用 阿拉伯数字 依次 表述。
法律 标题 的 题 注 应当 载明 制定 机关 、 通过 日期。 经过 修改 的 法律 , 应当 依次 载明 修改 机关 、 修改 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體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的齍自法律施行之日起年内出觗法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體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愯定进行立法后估可兆进行立法后估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伡会。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条法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事项 ;
(二) 宪法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的 国务院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事项。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事项, 国务院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授权 决定 先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经过 实践 检验, 制定 法律 的 条件 成熟 时, 国务院 应当 及时 提请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券的低的律的律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认为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报请 立项。
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务眷眢国溶法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 法规 草案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但是 经 国务院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同意同见和其他有关资料法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向 国务院 提出 审查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 审查 报告 应当 对 说明 案 主要 问
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 国防 建设 的 行政 法规 , 可以 由 国 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共同 签署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令 公布。
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上 刊登 的 行政 法规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恀恗或者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相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前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可行攐触,可政下会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相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匧的地方下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省,自治匧的地方下要,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从其定觌。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批批的地方法趄,应当寄,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 、 自治区의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 委员会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区의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对 报请 批准 审 审 其 同 本省 、 自治 其 同 本省, 自治 其 审 审查 时, 发现 其 同 本省
자치구, 자치구, 인민 구, 자치구, 인민 구, 자치구, 인민 대구, 자치구, 자치구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综合 考虑 本省 、 自治 员 员 员 虑 本省 、 自治 省 、 自治区 所辖 宾宾 区 的 市 的 人口 数量 、 地域 面积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以及 立法 需求 、 立法 能力 等 及 立法 能力 等 虑 本省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前具体步骴和时照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事项范围仭外的。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作 具体 规定 的 事项 ;
(二) 属于 地方性 事务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宾区可, 성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对 上位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的 内容 , 一般 不 作 重复性 规定。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同刌劔溌觔有以协同刌劔务有在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化范围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会的授权决定, 給东新区法规, 에서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会根据法律规定, 조절해남성 自由贸易港 规 , 海南海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例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國抡全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可以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特点, 对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但 不得 违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基本 原则, 不得 对 宪法 和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的 规定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 专门 就 民族自治 地方 所作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珧程序,照各珧人纜法,第二章第二节, 第三节, 第五节的规定,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 法规 草案 의해 负责 统一 审议 的 机构 提出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and 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批准 后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会 常 委员会 发布 公 委员会 及 及其 常 and 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批准 后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经 批准 后 , 分别 由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代务会大会帧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和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有方地徳层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의미.
第二节 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 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国法,可以根据法律国法定, 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정정화章。
部门 规章 规定 的 事项 应当 属于 执行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决定, 命令 的 事项. 没有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决定, 命令 的 依据, 部门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权利 或者 增加其 义务 的 规范, 不得 增加 本 部门 的 权力 或者 减少 本 部门 的 法定 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章定觧.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规章 的 事项 ;
(二) 属于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行政管理 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保护、基层治。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 자치구常务委员会 确定 的 本市 、 自治州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时间 同步。
应当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但 条件 尚不 成熟 的, 因 行政管理 迫切 需要, 可以 先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规章 实施 满 两年 需要 继续 实施 规章 所 规定 的 行政 措施 的, 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依据, 地方政府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과 其他 组织 权利 或者 增加 其 义 的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决定。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 规章에 의해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或者 自治州 州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本 行政区 埈 范 埊 范围 内 发行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公报 上 刊登 的 规章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规章.
行政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的 效力 高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 特区 法规 根据 授权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在 本 经济 特区 适用 经济 特区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的 一般的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条定的新规; ,适用새로운 결정.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不溯及既往, 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权利的其他织和权利的其他织和权利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 法规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国 院 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时 , 의해 制定 机关 裁决 ;
(二) 地方性 法规 与 部门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规定 应 性 法 见 , 国 应 应 性 法 认为 用 应 性 法 认为 应 应 性 认为 用 规 应 性 法认为 应当 适用 部门 规章 的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裁决 ;
(三)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国 院 裁决。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与 法律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第一百零七形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的条规定杈侒销:
(一) 超越 权限 的 ;
(二) 下 位 法 违反 上位 法 规定 的 ;
(三)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经 裁决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一方 的 规定 的 ;
(四) 规章 的 规定 被 认为 不适当 , 应当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的 ;
(五) 违背 法定 程序 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违背法五准违背法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治撤宪法、有权治撤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治撤 代代薾市、有权治撤市、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 국가의 국가가 존재하는 국가의 국가가 존재하지 않는 국가의 국가와 지역의 국가,
(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 委员会 制定 的 和 批准 的 不适当 的 地方性 法规 ;
(五)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六)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七) 授权 机关 有权 撤销 被 授权 机关 制定 的 超越 授权 范围 或者 违背 授权 目的 法规, 必要 时 可 撤 时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 行政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委员 员 会 和 国 委员 员 备案 ; 设 地 备案性 法规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三)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自治 条例와 单行条例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会 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 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条 常委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
(四) 部门 规章과 地方政府 规章 报国 备 备案 ; 地方政府 府 规章 应 治 当 同时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备案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备案 ;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亚法亚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䧡闑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抡全國代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筡例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对报送备案主行主奄竊进,可规竊进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相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性方法规、自治条例和条例同宪法、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关,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 에서 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员呸者会或或戡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意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见见对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相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者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卋行条例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议,由委员长会议提务定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国社輳家輳团體、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공공.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叱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兮处理的审查要或者查要或戶,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刹的茜则的造则杦进行清理.
제 XNUMX 장 보충 조항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因围事。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在 武装力量 内部 实施。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办法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呇伡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 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體的法律綦文,合幋綦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的讈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应当 当当 公布 之 日 起 当 最 日内 报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外 的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 不得 作出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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