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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공증 법 (2017)

公证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01년 2017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18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공공 행정 법률 직업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목차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证 机构
第三 章 公 证 员
第四 章 公证 程序
第五 章 公证 效力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公证 活动 , 保障 公证 机构 和 公证 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预防 纠纷 , 保 法 障 自然人 、 法人 或 本 者 其
第二 条 公证 是 公证 机构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依照 法定 程序 对 民事 法律 行为 、 有 法律 行为 、 有 法律 行为
第三 条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 应当 遵守 法律 , 坚持 客观 、 公正 的 原则。
第四 条 全国 设立 中国 公证 协会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公证 协会。 中国 公证 协会 和 地 会 公会 证 协 法 条 社会 团 定 协会 是 社会 团 定 协会 是 社会 团 定 法人
公证 协会 是 公证 业 的 自律 性 组 组 , 依据 章程 开展 活动 , 对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的 执业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五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和 公证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公证 机构
第六 条 公证 机构 是 依法 设立 ,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依法 独立 行使 公证 职能 、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证明 机构。
第七 条 公证 机构 按照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的 原则 , 可以 在 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设 区 的 市 、 直辖市 或者 市直 辖区 设立 ; 。 公证 机构 不 按 行政 区划 层层 设立。
第八 条 设立 公证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
(二) 有 固定 的 场所 ;
(三) 有 二 名 以上 公证 员 ;
(四) 有 开展 公证 业务 所 必需 的 资金。
第九条 设立 公证 机构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按照 规定 程序 批准 后 批
第十 条 公证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在 业 经历 的 公证 员 中 推选 产生,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核准 , 报 省
第十一条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公证 机构 办理 下列 公证 事项 :
(一) 合同 ;
(二) 继承 ;
(三) 委托 、 声明 、 赠与 、 遗嘱 ;
(四) 财产 分割 ;
(五) 招标 投标 、 拍卖 ;
(六) 婚姻 状况 、 亲属 关系 、 收养 关系 ;
(七) 出生 、 生存 、 死亡 、 身份 、 经历 、 学历 、 学位 、 职务 、 职称 、 有无 违法 犯罪 记录 ;
(八) 公司 章程 ;
(九) 保全 证据 ;
(十) 文书 上 的 签名 、 印鉴 、 日期 , 文书 的 副本 、 影印 本 与 原本 相符 ;
(十一)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自愿 申请 办理 的 其他 公证 事项。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证 的 事项 , 有关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向 公证 机构 申请 办理 公证。
第十二 条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公证 机构 可以 办理 下列 事务 :
(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에 의한 公证 机构 登记 的 事务 ;
(二) 提存 ;
(三) 保管 遗嘱 、 遗产 或者 其他 与 公证 事项 有关 的 财产 、 物品 、 文书 ;
(四) 代 写 与 公证 事项 有关 的 法律 事务 文书 ;
(五) 提供 公证 法律 咨询。
第十三 条 公证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为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
(二) 毁损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
(三) 以 诋毁 其他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或者 支付 回扣 、 佣金 等 不正当 手段 争 揽 公证 业 ;
(四) 泄露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
(五) 违反 规定 的 收费 标准 收取 公证 费 ;
(六) 法律 、 法规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四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建立 业务 、 财务 、 资产 等 管理 制度, 对 公证 员 的 执业 行为 进行 监督, 寁 条 监督, 当 建立 构 应当 建立
第十五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参加 公证 执业 责任 保险。
第三 章 公证 员
第十六 条 公证 员와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在 公证 机构 从事 公证 业 六 执业 人员。
第十七 条 公证 员 的 数量 根据 公证 业务 需要 确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公证 机构 的 设置 情况 和 公证 业务 的 需要 核定 公证 员 配备 方案,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第十八 条 担任 公证 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年龄 二 十五 周岁 以上 六 十五 周岁 以下 ;
(三) 公道 正派 , 遵纪守法 , 品行 良好 ;
(四)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五) 존재하는 기계는 XNUMX 년째, XNUMX 년째는 XNUMX 년째는 律 职业 经历 并는 공짜는 XNUMX 년째는, 합병은 합병. (实 五) 实习 一年, 经 考核 合格。
第十九 条 从事 法学 教学, 研究 工作, 具有 高级 职称 的 人员, 或者 具有 本科 以上 学历, 从事 审判, 检察, 法制 工作, 法律 服务 满 十年 的 公务员, 律师, 已经 离开 原 工作岗位, 经 考核 合格的 , 可以 担任 公证 员。
第二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公证 员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职务 过失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三) 被 开除 公职 的 ;
(四) 被 吊销 公证 员 、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第二十 一条 担任 公证 员, 应当 由 符合 公证 员 条件 的 人员 提出 申请, 经 公证 机构 推荐,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报请 国务院 司法 行政部门 任命 , 并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颁发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二条 公证 员 应当 遵纪守法, 恪守 职业 道德, 依法 履行 公证 职责, 保守 执业 秘密。
公证 员 有权 获得 劳动 报酬 , 享受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 有权 提出 辞职 、 申诉 或者 控告; 非 因 法定 事 或者 控告; 非 因 法定 事 报酬
第二十 三条 公证 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同时 在 二个 以上 公证 机构 执业 ;
(二) 从事 有 报酬 的 其他 职业 ;
(三) 为 本人 及 近 亲属 办理 公证 或者 办理 与 本人 及 近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公证 ;
(四) 私自 出具 公 证书 ;
(五) 为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
(六) 侵, 挪用 公证 费 或者 侵, 盗窃 公证 专用 物品 ;
(七) 毁损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
(八) 泄露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
(九) 法律 、 法规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四条 公证 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请 国务院 司法
(一)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二) 年 满 六 十五 周岁 或者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继续 履行 职务 的 ;
(三) 自愿 辞去 公证 员 职务 的 ;
(四) 被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四 章 公证 程序
第二十 五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申请 办理 公证 , 可以 向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 行为 地 或者 事实 发生 地 的 公证 机
申请 办理 涉及 不动产 的 公证 , 应当 向 不动产 所在地 的 公证 机构 提出; 申请 请 办理 涉及 不 托, 声明, 办理 涉及 不 托;
第二十 六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委托 他人 办理 公证 , 但 遗嘱 、 生存 、 收养 关系 等 关系 等 应当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办理 公证 的 当事人 应当 向 公证 机构 如实 说明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的 有关 情况, 提供 真实, 合法, 充分 的 证明 材料;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不 充分 的, 公证 机构 可以 要求 补充.
公证 机构 受理 公证 申请 后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申请 公证 事项 的 法律 意义 律 意义 律 容 后果 , 并将 告
第二 十八 条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 应当 根据 不同 公证 事项 的 办证 规则 , 分别 审查 下列 事项 :
(一) 当事人 的 身份 、 申请 办理 该项 公证 的 资格 以及 相应 的 权利 ;
(二) 提供 的 文书 内容 是否 完备 , 含义 是否 清晰 , 签名 、 印鉴 是否 齐全 ;
(三)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是否 真实 、 合法 、 充分 ;
(四)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是否 真实 、 合法。
第二 十九 条 公证 机构 对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以及 当事人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按照 有关 办证 规则 需要 核实 或者 对其 有疑义 的, 应当 进行 核实, 或者 委托 异地 公证 机构 代为 核实,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依法予以 协助。
第三 十条 公证 机构 经 审查, 认为 申请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真实, 合法, 充分,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真实, 合法 的, 应当 自 受理 公证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日 内向 当事人 出具 公 证书. 但是, 因 不可抗力 、 补充 证明 材料 或者 需要 核实 有关 情况 的 , 所需 时间 不 计算 在 期限 内。
第三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公证 机构 不予 办理 公证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没有 监护人 代理 申请 办理 公证 的 ;
(二) 当事人 与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没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属 专业 技术 鉴定 、 评估 事项 的 ;
(四) 当事人 之间 对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有争议 的 ;
(五) 当事人 虚构 、 隐瞒 事实 ,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的 ;
(六) 当事人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不 充分 或者 拒绝 补充 证明 材料 的 ;
(七)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
(八)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违背 社会公德 的 ;
(九) 当事人 拒绝 按照 规定 支付 公证 费 的。
第三 十二 条 公 证书 应当 按照 国 当 按照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格式 制作 , 公证 员 签名 或者 加盖 签 公证 机 曖 或者
公 证书 应当 使用 全国 通用 的 文字;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 根据 当事人 的 要求 , 可以 制作 当地 通用 的 民族 文字 文本。
第三 十三 条 公 证书 需要 在 国外 使用 , 使用 国 要求 用 国 要求 先 认证 的 , 应当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或者 外交家 部 或者
第三 十四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公证 费。
对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当事人 , 公证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减免 公证 费。
第三 十五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将 公证 文书 分类 立卷, 归档 保存.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证 的 事项 等 重要 的 公证 档案 在 公证 机构 保存 期满, 应当 按照 规定 移交 地方 档案馆 保管.
第五 章 公证 效力
第三 十六 条 经 公证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有 法律 意义 的 事实 和 文书 ,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 但 证 趤 定 事实 的 根据 , 但 证 反 证据 足 条
第三 十七 条 对 经 公证 的 以 给付 为 内容 并 载明 债务人 愿意 接受 强制 执行 承诺 的 债权 文书,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履行 不适当 的,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 文书 确이 존재합니다.
第三 十八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未经 公证 的 事项 不 具有 法律 效力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认为 公 证书 有 错误 的, 可以 向 出具 该 公 证书 的 公证 机构 提出 复查. 公 证书 的 内容 违法 或者 与 事实 不符 的, 公证 机构 应当 撤销 该 公 证书并 予以 公告 , 该 公 证书 自始 无效 ; 公 证书 有 其他 错误 的 , 公证 机构 应当 予以 更正。
第四 十条 当事人,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对 公 证书 的 内容 有争议 的 , 可以 就该 争议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司法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 人 民政 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司法 机 政 部门 给 政 部门 给万元, 对 公证 员 处 一 千元, 对 公证 员 处 一 千元,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并 可以 给予 三个月 以下 停止 执业 法 处罚;
(一) 以 诋毁 其他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或者 支付 回扣 、 佣金 等 不正当 手段 争 揽 公证 业 的 ;
(二) 违反 规定 的 收费 标准 收取 公证 费 的 ;
(三) 同时 在 二个 以上 公证 机构 执业 的 ;
(四) 从事 有 报酬 的 其他 职业 的 ;
(五) 为 本人 及 近 亲属 办理 公证 或者 办理 与 本人 及 近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公证 的 ;
(六)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应当 给予 处罚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의해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元 公证 机罚款, 并 可以 给予 一个月 以上 三个月 以下 停业 整顿 的 处罚; 对 并处 告, 并处 告, 并处 告, 并罚 罚, 对 并罚 罚, 告 并罚 罚 告, 并罚 罚 告, 并罚 罚 告, 并罚 罚 告, 并 并罚 告, 并 并罚 告, 并 并罚 罚 告, 并 并罚 给处罚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에 의한 省 、 自治 成 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辖 吊销 证 员 政 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辖 吊 政 攽 公证 员
(一) 私自 出具 公 证书 的 ;
(二) 为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的 ;
(三) 侵, 挪用 公证 费 或者 侵, 盗窃 公证 专用 物品 的 ;
(四) 毁损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的 ;
(五) 泄露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六)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应当 给予 处罚 的 其他 行为。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职务 过失 犯罪 受 刑事 处罚 的 , 应当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被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但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 、 民事 诉 诉讼
第四 十三 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因 过错 给 当事人,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由 公证 机构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公证 机构 赔偿 后,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公证 员追偿。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与 公证 机构 因 赔偿 发生 争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四 十四 条 当事人 以及 其他 个人 或者 组织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 骗取 公 证书 的 ;
(二) 利用 虚假 公 证书 从事 欺诈 活动 的 ;
(三) 伪造 、 变造 或者 买卖 伪造 、 变造 的 公 证书 、 公证 机构 印章 的。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使 (领) 馆 可以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公证 费 的 收费 标准 의해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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