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하이난 자유무역항 공정경쟁에 관한 규정(2021)

하이난 자유 무역항 박람회 경쟁 규정

법률 유형 현지 규정

발급 기관 하이난성 인민대표대회 상무위원회

공표 일 29년 2021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22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하이난

주제 경쟁법

편집자 황 얀링 黄燕玲

하이난 자유 무역항 박람회 경쟁 규정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communica)
제 XNUMX 장 총칙
第一 条 为了 加快 建设 高水平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促进 和 保护 公平 竞争, 保障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借鉴 国际 通行 规则 完善 公平 竞争 制度, 强化 竞争 政策 的 基础 性 地位, 依法 平等 保护 各类 市场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建设 统一 开放, 竞争 有序 的 市场 体系.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保障经营者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和 商业 道德, 遵循 诚实 守信, 公平 竞争 原则, 履行 安全, 质量, 劳动者 权益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生态 环境保护 等 方面 的 法定 义务, 在 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平 竞争 监督 管理 工作, 查处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对 经营 者 依法 依 规 开展 商业 竞争 进行 事前 指引, 开展 公平 竞争 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公平竞争监督管理的相关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议事协调机制,负责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发布对推进公平竞施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计划、制度、
(二) 加强竞争政策实施的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工作,绖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三)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四)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影响公平竞争治理的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
(五)组织开设公平竞争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平竞争治理工事智能化水平;
(六)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组织宣传有关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涉及公平竞争的事项.
第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社会共治机制,培育公平竞争文化,鼓励、引
行业 协会 等 经营 者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开展 对 经营 者 的 竞争 政策 宣传, 指导, 培训 等, 引导, 规范 经营 者 依法 竞争, 维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秩序; 消费者 组织 应当 努力 提升 消费者 维权 意识 和维权能力,加强对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推动 运用 互联网, 大 数据, 区块 链 等 现代 信息 技术 进行 智能化 监管, 认定 竞争 违法行为, 预警 识别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运行 风险, 提升 监管 效能, 预防 和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在公平竞争领域的工作协作,实现联动
第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在制定竞争政策、执法协同、交作合培训、宣传教育、竞争文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举报 制度 和 举报人 奖励, 保护 制度, 畅通 举报 通道, 鼓励, 支持 和 保护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对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 公平竞争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制定 与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密切 相关 的 政策 措施 时, 应当 尊重 市场 经济 规律, 最大限度 减少 政府 对 市场 资源 的 直接 配置, 最大限度 减少 政府 对 市场 活动的直接干预,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便利流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推动 产业 政策 向 普惠 化 和 功能 性 转型, 强化 对 技术 创新 和 结构 升级 的 支持, 加强 产业 政策 和 竞争 政策 协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制定 具体 的 产业 政策 时, 应当 坚持 以 竞争 政策 为 基础, 统筹 协调 产业 政策 和 其他 经济 政策, 充分 发挥 各类 政策 在 推动 经济 高质量 发展 中 的 相互 促进 作用,增强产业竞争力,集聚全球优质生产要素。
第十三 条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平等 对待 各类 市场 主体, 保障 各类 市场 主体 在 准入 许可, 经营 运营, 要素 获取, 标准 制定, 优惠政策 等 方面 享受 平等待遇.
没有 法律,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决定 和 命令 依据 的,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不得 制定 减损 市场 主体 合法 权益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 的 政策 措施; 政府 及 有关部门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制定 含有 排除,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政策 措施。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推进 自然 垄断 行业 改革, 开放 竞争 性 业务, 加快 竞争 ​​性 环节 市场 化, 加强 自然 垄断 行业 和 垄断 环节 监管.
第十五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实行 放宽 市场 准入 特别 清单 (特别 措施)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等 管理 制度. 负面 清单 以外 的 领域, 各类 市场 主体 均 可以 依法 平等 进入, 公平 竞争.
市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境内外服务提
第十六 条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支持 数字 经济 依法 创新 健康 发展, 对 平台 经济, 共享 经济 等 新 业态 领域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和 垄断 行为 进行 规范 治理,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第三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以及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在 起草 市场 准入 和 退出, 产业 发展, 招商引资, 招标 投标, 政府 采购, 经营 行为 规范, 资质 标准 等 涉及 市场 主体经济 活动 的 地方性 法规, 政府 规章,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时, 应当 体现 和 贯彻 公平 竞争 原则, 按照 国家 和 本省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公平 竞争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地方性 法规, 政府 规章 和 以 政府 名义 印发 的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草案, 未经 公平 竞争 审查 的, 不得 提交 政府 审议; 在 提交 政府 审议 前 还 应当 向 同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征求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八 条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地方性 法规, 政府 规章,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实施 后, 制定 机关 或者 实施 机关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旗
第十九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营商环境、法治政府等考核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政策 措施 抽查 机制, 重点 抽查 市场 主体 反映 比较 强烈, 问题 比较 集中,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限制 竞争 行为 多 发 的 行业 和 地区 的 政策 措施, 抽查 结果 依法 适时 向 社会 公布. 对 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四章 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实施下列法律法规规定的扰法乱市场者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
(一)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三)直接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者误导欺
(四)侵犯商业秘密;
(五)从事违法有奖销售;
(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七)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
(八)其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从事下列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行业协会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四)法律规定禁止经营者从事的其他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
(일)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妨碍商品或者服务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 排斥 或者 限制 经营 者 参加 招标 投标,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工程 建设, 房地产 开发, 金融 信贷, 物资 采购 等 经济 活动;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四)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五) 制定, 发布 含有 排除,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政府 规章,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六)其他滥除, 限竞争行为.
第五章 对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部门 职责 规定, 落实 监管 责任, 对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举报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理督
第二十 五条 单位 和 个人 认为 政府 规章, 行政 规范 性 文件,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未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或者 违反 审查 标准 出台 的, 可以 向 制定 机关 反映,也 可以 向 备案 审查 机关 提出 审查 要求 或者 审查 建议, 或者 向 制定 机关 的 上级 机关,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举报,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核实 存在 未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或者 违反 审查 标准 出台 政策 措施 行为 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单位和个人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以依法向备者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或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调查 过程 中, 应当 保障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利害关系人 的 陈述 权 和 申辩 权, 并 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时限 内 完成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调查时限的,调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约谈被调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
(一)进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确需 公安 机关 协助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配合.
调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竞
第二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行政 执法 机关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涉嫌 影响 公平 竞争 行为 线索 的, 可以 将 线索 移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及 有关 主管 ​​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公平 竞争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对于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法举报或者提赵.
影响 公平 竞争 的 行为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法律 规定 的 机关 和 有关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益 诉讼, 各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给予 支持.
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予以公示;对严重帱信企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的 行为, 本 条例 未 设定 处罚 但 其他 法律, 法规 已 设定 处罚 规定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严 于 本 条例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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