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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야생 동물 보호법 (2018)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26년 2018월 XNUMX일

발효 일 26년 2018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야생 동물 보존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목차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野生 动物 , 拯救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和 生态平衡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 从事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是 指 珍贵, 濒危 的 陆 生, 水 生 野生 动物과 有 重要 生态, 科学,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是 指 野生 动物 的 整体 (含 卵 、 蛋) 、 部分 及其 衍生物。
珍贵, 濒危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外 的 其他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保护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条 野生 动物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国家 保障 依法 从事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等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保护 优先 、 规范 利用 、 严格 监管 的 原则 , 鼓励 开展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 培育 究 , 培 研究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相关 保 息 制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相关 保护 规划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通过 捐赠 、 资助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参与 野生 动物 事 保护 活动 , 攚 持 野 生物 物 保护 公益 物 保护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 是 指 野生 动物 野外 种群 生息 繁衍 的 重要 区域。
第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义务。 禁止 违法 猎捕 野生 动物 、 破坏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和 机关 举报 或者 控告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野生 报 或者 控告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关 其他 关 其他
第七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内陆 生 、 水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知识 普及 工作, 鼓励 和 支持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社会 组织, 企业 事业单位, 志愿者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保护 知识 的 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野生 动物 保护 知识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 野生 动物 保护 和 科学研究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对 珍贵 、 濒危 的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护 护。 国家 对 点 保护 护 护 对 点 保护 护 护 护 野生 护 护 护 护 野生 护 护 护 护 点 保护 护 护 点 保护制定 , 并 每五年 根据 评估 情况 确定 对 名录 进行 调整。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报 国务院 批准 公布。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是 指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以外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重点 辖市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地方 重点 点 护 辖市 重点 护 野生 护 的 野生 动物公布。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 국내 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组织 科学 评估 后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组织 或者 委托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进行 调查, 监测 和 评估, 建立 健全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档案.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野生 动物 野外 分布 区域 、 种群 数量 及 结构 ;
(二)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的 面积 、 生态 状况 ;
(三)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主要 威胁 因素 ;
(四) 野生 动物 人工 繁育 情况 等 其他 需要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的 内容。
第十二 条 国 布 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 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 当 关 部门 , 根据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 状 冡 监测 地 评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重要 栖息 地, 保护, 恢复 和 改善 野生 动物 生存 环境. 对 不 具备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条件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采取 划定 禁猎 (渔) 区 、 规定 禁猎 (渔) 期 等 其他 形式 予以 保护。
禁止 或者 限制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内 引入 外来 物种 、 营造 单一 纯 林 、 过量 施 洒 农药 筍 生 行为 干扰 、 威胁 野 扰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依照 有关 法规 的 规定 划定과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时, 应当 充分 考虑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的 需要, 分析, 预测 和 评估 规划 实施 可能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产生 的 整体 影响 , 避免 或者 减少 规划 实施 可能 造成 的 不利 后果。
禁止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建设 法律 法规 规定 不得 建设 的 项目. 机场, 铁路, 公路, 水利 水电, 围堰, 围 填海 等 建设 项目 的 选址 选 线, 应当 避让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通道 ; 无法 避让 的 , 应当 采取 修建 野生 动物 通道 , 过 鱼 设施 等 措施 , 消除 或者 减少 对 野生 动物 的 不利 影响。
建设 项目 可能 对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通道 产生 影响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审批 部门 在 审批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时, 涉及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应当 征求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意见; 涉及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意见。
第十四 条 各级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监视, 监测 环境 对 野生 动物 的 影响. 由于 环境 影响 对 野生 动物 造成 危害 时,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进行 调查 处理.
第十五 条 国家 或者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受到 自然 灾害 、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等 突发 事件 威胁 潥 当 当地 人民政府 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工作。
禁止 以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野生 动物 疫源 疫病 进行 监测, 组织 开展 预测, 预报 等 工作, 并 按照 规定 制定 野生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报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或者 备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兽医 主管 部门 、 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分 与 人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对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的 保护 , 对 濒危 野生 动物 实施 抢救 性 保护。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有关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建立 国家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对 原产 我国 的 珍贵, 濒危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第十八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预防 、 控制 野生 动物 可能 造成 的 危害 , 保障 人畜 安全 和 农业
第十九 条 因 保护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造成 人员 伤亡, 农作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损失 的,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具体 办法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推动保险 机构 开展 野生 动物 致害 赔偿 保险业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预防 、 控制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造 国 成 危害 的 措施 以及 实行 补偿 措施 以及 实行 补偿 实行 补偿 财에 의해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二十条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和 禁猎 (渔) 区 、 禁 外 猎 (渔) 期内 , 禁止 猎捕 以及 其他 妨碍 野生 止 猎捕 以及 法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期间, 在 前款 规定 区域 外 的 迁徙 洄游 通道 内, 禁止 猎捕 并 严格 限制 其他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活动. 迁徙 洄游 通道 的 范围 以及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活动 的 内容, 由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因 科学研究, 种群 调控, 疫源 疫病 监测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需要 猎捕 国家 一级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需要 猎捕 国家 二级 保护 野生 动物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第二十 二条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攸 管 部 狩猎 诡 狩
第二十 三条 猎捕 者 应当 按照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规定 的 种类 、 数量 、 地点 、 工具 、 方法 和 期限 进行 猎捕。
持枪 猎捕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持枪 证。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使用 毒药, 爆炸物, 电击 或者 电子 诱捕 装置 以及 猎 套, 猎 夹, 地 枪, 排 铳 等 工具 进行 猎捕, 禁止 使用 夜间 照明 行猎, 歼灭 性 围猎, 捣毁 巢穴, 火攻、 烟熏 、 网 捕 等 方法 进行 猎捕 , 但因 科学研究 确需 网 捕 、 电子 诱捕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和 方法 , 의해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因 物种 保护 目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实行 许可 制度.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应当 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但 国务院 对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使用 人工 繁育 子代 种 源 , 建立 物种 系谱 、 繁育 档案과 个体 数据 种 系谱 、 繁育 档案 案 个 用 物种 育 护 护 用 需 护 护 用三条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人工 繁育 子代, 是 指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繁殖 出生 的 子代 个体 且 其 亲 本 也在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出生。
第二十 六条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有 利于 物种 保护 及其 科学研究, 不得 破坏 野外 种群 资源, 并 根据 野生 动物 习性 确保 其 具有 必要 的 活动 空间 和 生息 繁衍, 卫生 健康 条件, 具备 与其繁育 目的 、 种类 、 发展 规模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施 、 技术, 符合 有关 技术 标准 虐待 疫 要求, 不得 虐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保护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需要 , 组织 开展 护 野生 外环 开展
第二 十七 条 禁止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因 科学研究, 人工 繁育, 公众 展示 展演, 文物保护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需要 出售, 购买,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应当 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并 按照 规定 取得 和 使用 专用 标识, 保证 可 追溯, 但 国 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实行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专用 标识 的 范围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 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出售 、 利用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提供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本条 第二款 、 第四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的 , 还 应当 依法 附有 检疫 证明。
第二 十八 定 条 对 人工 繁育 技术 成熟 稳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熟 稳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论证, 纳入 制 护 野生 条 论证 主管 育 技术 成熟 稳定,,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验 的 年度 生产 数量 直接 用 取得 凭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验 的 年度 生产 用 取得 用
对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进行 调整 时 , 根据 有关 野 种群 群 保护 情况, 时时 对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定 条 规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进行 调整 时动物 名录 , 实行 与 野外 种群 不同 的 管理 措施 , 但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笠 二 款 和 本条 第一 欸 规定 取得 规定 取
第二 十九 条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应当 以 人工 繁育 种群 为主 , 符合 生态 文明 求 , 养 养护 , 符合 生态 文 求 , 养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作为 药品 经营와 利用 的, 还 应当 遵守 有关 药品 管理 的 法律 法规。
第三 十条 禁止 生产 、 经营 使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作 的 食品, 或者 使用 没有 合法 来源 证 制作 的 食品
禁止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禁止 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禁止 售 违法 出售 用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网络 交易 平台 、 商品 交易 市场 等 交易 场所,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其 制品 或者 其 制品 或者
第三 十三 条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 及其 制 制品 、 本法 第 兢 制 条 第 制 条 第 制品 及 兢 制品 及 兢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 十七 条 或者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의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疫 许 或者 专用 标识, 以及 检疫
运输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出 县境 的 , 应当 持有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 以及 检疫 证明。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其 动 育 行 等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动物 及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出售 、 购买 、 利用 、 迣 输 、 寄递 等 、 寄递 等
第三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禁止 或者 限制 贸易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 制品 机 录 其 制 秿 录 其 制 秿 录 其 定
进出口 列入 前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出口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批准, 并 取得 国家 濒危 物种 进出口 管理 机构 核发 的 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 出境 检疫 , 凭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检疫 证明 按照 规定 办理 通 关 手续。
涉及 科学 技术 保密 的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出口 , 按照 国 关 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列入 本条 第一 款 名录 的 野生 款 名录 的 野生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经 国 录 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准, 在 本法 适用 范围 内 可以 按照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执法 活动 的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建立 防范, 打击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走私 和 非法 贸易 的 部门 协调 机制, 开展 防范, 打击 走私 和 非法 贸易 行动.
第三 十七 条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境外 引进 列 主管 部门 批准。 从 列 主管 部门 批准。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 凭 进口 批准 文件 或者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以及 犞 理 疫 证明 按照 规定 证明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种 的 , 应当 采取 安全 可靠 的 防范 措施 , 防 措施 , 防止 其 进入 野 环境 境 对 生态 系 种种 的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将 野生 动物 放生 至 野外 环境, 应当 选择 适合 放生 地 野外 生存 的 当地 物种, 不得 干扰 当地 居民 的 正常 生活, 生产, 避免 对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随意 放生 野生 动物,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损害 或者 危害 生态 系统 的 ,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伪造, 变造, 买卖, 转让, 租借 特许 猎捕 证, 狩猎证,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及 专用 标识, 出售, 购买,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批准 文件, 或者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进出口 等 批准 文件。
前款 规定의 존재는 关 许可证 书 、 专用 标识 、 批准 文件 的 发放 情况 , 应当 依法 公开。
第四 十条 外国人 在 我国 对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进行 野外 考察 或者 在 野外 拍摄 电影, 录像, 应当 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单位 批准, 并 遵守 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其他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管理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 会 辖市 人民 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委 定员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机关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不予 查处 或者 不 依法 查处, 或者 有 滥用职权 等 其他 不 依法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记过,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处分;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其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三款 、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三款 规定, 以 收 收容 救护 为 救护 为 救护 为 制品 主 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政 级 品 及其 制 制品 及其 制 制品 及其 制 制品 及其 政 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三款 规定,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将 有关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 法案 , 向 社会 公布; 构 犯 罣
第四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相关 自然 保 区 护 区域 、 禁 一款、 禁猎 (渔) 期 猎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未 取得 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未 取得 特许 猎捕 证 、 未 按照 特许 猎猎 捕 证 规定 猎 证 规定 猎猎 者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海洋 执法 部门 或者 有关 保护 区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猎获 物, 猎捕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吊销 特许 猎捕 证, 并处 猎获 物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究 款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相关 自然 保 区 护 区域 、 禁 一款、 禁猎 (渔) 期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未 取得 狩猎证 、 未按 狩猎证 规定 猎捕 规定 猎捕 狩 生 猎 证 规定 猎捕 护 生 猎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保护 区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猎获 物, 猎捕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吊销 狩猎证, 并处 猎获 物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그 아래에있는 것; 没有 猎获 物, 并处 二 千元,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取得 持枪 证 持枪 猎捕 野生 动物,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二款 规定, 未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繁 规定, 未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繁育 傲 国家 重点 保护 护 护 第 反 本法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 第二 十八 条 第八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条 叄 定 未经 规定 未经 规定 未使用 专用 标识, 或者 未 持有, 未 附有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出售, 购买, 利用, 运输, 携带, 寄递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本法 第二 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撤销 批准 文件 、 收回 倓 用 标 法 识; 构成 犯罪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四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持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 利用 、 运输 护 方 生 点 地 保护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并处 野生 动物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五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笡 规定 , 出售 、 运输 、 携带 、 寄递 有关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未 持 照 第五款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生产 、 经营 使用 国家 重点 戤 者 没有 合法 及其 制 者 及其 制 及其 制品 戤 者 没有 合法 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 止 使用 具 发布 广告 者 禁止 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为 违法 出售, 购买,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提供 交易 服务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进出口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 由 海关 、 公安 关 、 海洋 执 法律, 海洋 执 法律, 海洋 执 法律, 行政 法律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政府 府 生 政 抛 主管 条 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政府 主管 反 本法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未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事 规 疫 法》의 规定 处罚; 构 疫 法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将从 境外 引进 的 野生 政 境 的, 县级 主 条 县政府 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有关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代为 捕 回 或者 采取 降 措施에 의해 响 期 措施에 의해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伪造, 变造, 买卖, 转让, 租借 有关 证件, 专用 标识 或者 有关 批准 文件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没收 违法 证件, 专用 标识, 有关 批准 文件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实物, by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理 单位 按照 规定 按照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规定 的 猎获 物 价值 、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的 评估 标准 和 方法 , 由 国 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定 部门 制 方法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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