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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산업 안전법 (2021)

安全 生产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10년 2021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21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노동법 / 고용 법 사회 보장법

편집자 황 얀링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國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偌本命和财产全,促进经济社休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以下 统称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适用 本法;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对 消防 安全 和 道路 交通安全, 铁路 交通安全, 水上 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 生产 工作 应当 以 人 为本, 坚持 人民 至上, 生命 至上, 把 保护 人民 生命 安全 摆 在 首位, 树 牢 安全 发展 理念, 坚持 安全 第一, 预防 为主, 综合 治理 的 方针, 从 源头 上 防范 化解 重大 安全 风险。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行 管 行业 必须 管 安全, 管 业务 必须 管 安全, 管 生产 经营 必须 管 安全, 强化 和 落实 生产 经营 单位 主体 责任 与 政府 监管 责任, 建立 生产 经营 单位 负责, 职工 参与, 政府 监管, 行业 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遵守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法规,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建立 健全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和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加大 对 安全 生产 资金, 物资, 技术,人员 的 投入 保障 力度,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加强 安全 生产 标准化, 信息 化 建设, 构建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 控 和 隐患 排查 治理 双重 预防 机制, 健全 风险 防范 化解 机制, 提高 安全 生产 水平, 确保 安全 生产.
平台 经济 等 新兴 行业,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根据 本 行业, 领域 的 特点, 建立 健全 并 落实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加强 从业人员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履行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人作他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全黢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工会 依法 组织 职工 参加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维护 职工 在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合法 权益. 生产 经营 单位 制定 或者 修改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规章制度, 应当 听取 工会 的 意见.
第八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制定 安全 生产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安全 生产 规划 应当 与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相关 规划 相 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扢需经费列入本级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建立 完善 安全 风险 评估 与 论证 机制, 按照 安全 风险 管 控 要求, 进行 产业 规划 和 空间 布局, 并对 位置 相邻, 行业 相近, 业态 相似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领导,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工作 协调 机制, 支持, 督促 各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及时 协调, 解决 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以及 开发区, 工业 园区, 港区, 风景区 等 应当 明确 负责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有关 工作 机构 及其 职责, 加强 安全 生产 监管 力量 建设, 按照 职责 对 本 行政 区域 或者 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
第十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对 全国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综合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综合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水利, 民航 等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对 有关 行业,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对 有关 行业,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对 新兴 行业,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对 有关 行业,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统称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相互 配合, 齐抓共管, 信息 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叿栿时制标或者行业标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执行 依法 制定 的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项目 提出, 组织 起草, 征求 意见, 技术 审查.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统筹 提出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立项 计划.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部门 负责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立项, 编号, 对外 通报 和 授权 批准 发布 工作.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关部门 依据 法定 职责 对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实施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十三条의 安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
第十四 条 有关 协会 组织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为 生产 经营 单位 提供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信息, 培训 等 服务, 发挥 自律 作用, 促进 生产 经营 单位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第十五 条 依法 设立 的 为 安全 生产 提供 技术, 管理 服务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执业 准则, 接受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委托 为其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供 技术, 管理 服务.
生产 经营 单位 委托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提供 安全 生产 技术 、 管理 服务 的 , 保证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仍 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府府应当组织负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全安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计划 ;
(四) 保证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投入 的 有效 实施 ;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作潺制,督促、检安查
(六)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七) 及时 、 如实 报告 生产 安全 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范围和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所 必需 的 资金 投入, 由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决策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予以 保证, 并对 由于 安全 生产 所 必需 的 资金 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取 和 使用 安全 生产 费用, 专门 用于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安全 生产 费用 在 成本 中 据实 列支. 安全 生产 费用 提取,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
第二十 四条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筑 施工, 运输 单位 和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经营, 储存, 装卸 单位, 应当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生产 经营 单位, 从业人员 超过 一百 人 的, 应当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从业人员 在 一百 人 以下 的, 应当 配备 专职 或者 兼职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와 培训 ,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情况 ;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应急 救援 演练 ;
(五) 检查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 及时 排查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 提出 改进 安全 生产 管理 的 建议 ;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 督促 落实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整改 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职守。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经营 决策 , 应当 听取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意见。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而 降低 立 其 工资 、 福 同 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除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储存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生 任免, 应当 告知 主管 负有 安全 任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言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经营, 储存, 装卸 单位 以及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筑 施工, 运输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由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其 安全 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储存, 装卸 单位 以及 矿山, 金属 冶炼 单位 应当 有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从事 安全 生产 管理 工作. 鼓励 其他 生产 经营 单位 聘用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从事 安全 生产 管理 工作.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按 专业 分类 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对 从业人员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保证 从业人员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熟悉 有关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安全 操作规程, 掌握 本 岗位 的 安全 操作 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应当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纳入 本 单位 从业人员 统一 管理, 对 被 派遣 劳动者 进行 岗位 安全 操作规程 和 安全 操作 技能 的 教育 和 培训.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对 被 派遣劳动者 进行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와 培训。
生产 经营 单位 接收 中等 职业 学校, 高等学校 学生 实习 的, 应当 对 实习 学生 进行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提供 必要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学校 应当 协助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实习 学生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教育와 培训 档案 , 如实 记录 安全生 参 教育 情 培训 的 时 培训 的 时 培训 容 参 教育 档案
第二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采用 新 工艺, 新 技术, 新 材料 或者 使用 新 设备, 必须 了解, 掌握 其 安全 技术 特性, 采取 有效 的 安全 防护 措施, 并对 从业人员 进行 专门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新建, 改建, 扩建 工程 项目 (以下 统称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同时 施工, 同时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安全 设施 投资 应当 纳入 建设 项目 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家按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储存,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经 有关部门 审查, 审查 部门 及其 负责 审查 的 人员 对 审查 结果 负责.
第三 十四 条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储存,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必须 按照 批准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施工, 并对 安全 设施 的 工程 质量 负责.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储存,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前, 应当 由 建设 单位 负责 组织 对 安全 设施 进行 验收]. 验收 合格 后, 方可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俖、改造和报废.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 并 定期 、 检测 、 保证 正常 运转 常 运 证 正常 运转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用常使
第三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的 危险 物品 的 容器, 运输工具, 以及 涉及 人身 安全, 危险 性 较大 的 海洋 石油 开采 特种 设备 和 矿山 井下 特种 设备,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由 专业 生产单位 生产, 并 经 具有 专业 资质 的 检测, 检验 机构 检测, 检验 合格, 取得 安全 使用 证 或者 安全 标志, 方可 投入 使用. 检测, 检验 机构 对 检测, 检验 结果 负责.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对 严重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具体 目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法律, 行政 法规 对 目录 的 制定 另有 规定 的, 适用 其 规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地区 实际 情况 制定 并 公布 具体 目录 , 对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使用 应当 淘汰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第三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品 的,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审批 并 实施 监督 管理.
生产 经营 单位 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品, 必须 执行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建立 专门 的 安全 管理 制度, 采取 可靠 的 安全措施,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重大 危险 源 应当 登记 建档, 进行 定期 检测, 评估, 监控, 并 制定 应急 预案, 告知 从业人员 和 相关 人员 在 紧急 情况 下 应当 采取 的 应急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本 单位 重大 危险 源 及 有关 安全措施, 应急 措施 报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相关 信息 系统 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溔纔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并 落实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制度, 采取 技术, 管理 措施, 及时 发现 并 消除 事故 隐患.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应当 如实 记录, 并 通过 职工 大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大会, 信息 公示 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重大 事故 隐患 纳入 相关 信息 系统, 建立 健全 重大 事故 隐患 治理 督办 制度, 督促 生产 经营 单位 消除 重大 事故 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系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员工 宿舍 应当 设有 符合 紧急 疏散 要求, 标志 明显, 保持 畅通 的 出口, 疏散 通道. 禁止 占用, 锁闭, 封堵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员工 宿舍 的 出口, 疏散 通道.
第四 十三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爆破, 吊装, 动火, 临时 用电 以及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危险 作业, 应当 安排 专门 人员 进行 现场 安全 管理, 确保 操作规程 的 遵守 和 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 十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教育 和 督促 从业人员 严格 执行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安全 操作规程; 并向 从业人员 如实 告知 作业 场所 和 工作岗位 存在 的 危险 因素, 防范 措施 以及 事故 应急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关注 从业人员 的 身体, 心理 状况 和 行为 习惯, 加强 对 从业人员 的 心理 疏导, 精神 慰藉, 严格 落实 岗位 安全 生产 责任, 防范 从业人员 行为 异常 导致 事故 发生.
第四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并 监督, 教育 从业人员 按照 使用 规则 佩戴,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根据 本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特点, 对 安全 生产 状况 进行 经常 性 检查;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安全 问题, 应当 立即 处理; 不能 处理 的, 应当 及时 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在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依照 前款 规定 向 本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报告, 有关 负责 人 不 及时 处理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可以 向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 接到 报告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第四十七的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经费。
第四 十八 条 两个 以上 生产 经营 单位 在 同一 作业 区域 内 进行 生产 经营 活动, 可能 危及 对方 生产 安全 的, 应当 签订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明确 各自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和 应当 采取 的 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人所、设备发包或者或租给不养备安全生
生产 经营 项目, 场所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其他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与 承包单位, 承租 单位 签订 专门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或者 在 承包 合同, 租赁 合同 中 约定 各自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生产 经营 单位对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统一 协调 、 管理 、 定期 进行 安全 检查, 发现 安全 问题 的, 应当 及时 督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储存,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施工 项目 的 安全 管理, 不得 倒卖, 出租, 出借, 挂靠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施工 资质, 不得 将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转包 给 第三 人 或者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支解 以后 以 分包 的 名义 分别 转包 给 第三 人, 不得 将 工程 分包 给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 鼓励 生产 经营 单位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保险]. 属于 国家 规定 的 高危 行业,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保险 具体 范围 和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 十二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应当 载明 有关 保障 从业人员 劳动 安全, 防止 职业 危害 的 事项, 以及 依法 为 从业人员 办理 工伤 保险 的 事项.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协议,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对 从 丼 人员 因 生产 对 从 丼 人
第 五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有权 了解 其 作业 场所 和 工作岗位 存在 的 危险 因素, 防范 措施 及 事故 应急 措施, 有权 对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出 建议.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拫绝言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从业人员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出 批评, 检举, 控告 或者 拒绝 违章 指挥, 强令 冒险 作业 而 降低 其 工资,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从业人员 在 前款 紧急 情况 下 停止 作业 或者 采取 紧急 撤离 急 撤离 急 撤 禌 降 施 而 者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
第五 十七 条 从业人员 在 作业 过程 中, 应当 严格 落实 岗位 安全 责任, 遵守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操作规程, 服从 管理, 正确 佩戴 和 使用 劳动 防护 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力应故夺僘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
第五 十九 条 从业人员 发现 事故 隐患 或者 其他 不安全 因素, 应当 立即 向 现场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或者 本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接到 报告 的 人员 应当 及时 予以 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时抧入
工会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反 安全 生产 法律, 法规, 侵犯 从业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有权 要求 纠正; 发现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章 指挥, 强令 冒险 作业 或者 发现 事故 隐患 时, 有权 提出 解决 的 建议, 生产经营 单位 应当 及时 研究 答复; 发现 危及 从业人员 生命 安全 的 情况 时, 有权 向 生产 经营 单位 建议 组织 从业人员 撤离 危险 场所,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立即 作出 处理.
노동 조합은 법에 따라 사고 조사에 참여하고, 관련 부서에 취급 의견을 제출하고, 관계인에게 책임을 물을 권리가 있습니다.
현재 사용하고 있는 것은 어느 것이나 생명을 위한 것입니다.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组织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容易发生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严格 检查.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分类 分级 监督 管理 的 要求, 制定 安全 生产 年度 监督 检查 计划, 并 按照 年度 监督 检查 计划 进行 监督 检查, 发现 事故 隐患, 应当 及时 处理.
第六 十三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需要 审查 批准 (包括 批准, 核准, 许可, 注册, 认证, 颁发 证照 等, 下同)或者 验收 的, 必须 严格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审查; 不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不得 批准 或者 验收通过. 对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验收 合格 的 单位 擅自 从事 有关 活动 的, 负责 行政 审批 的 部门 发现 或者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立即 予以 取缔, 并 依法 予以 处理. 对 已经 依法 取得 批准 的 单位, 负责 行政 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 十四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进行 审查, 验收, 不得 收取 费用; 不得 要求 接受 审查, 验收 的 单位 购买 其 指定 品牌 或者 指定 生产, 销售 单位 的 安全 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 十五 条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开展 安全 生产 行政 执法 工作,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执行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检查 , 调阅 有关 资料 , 向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了解 情况 ;
(二)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当场 予以 纠正 或者 要求 限期 改正; 对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三)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事故 隐患, 应当 责令 立即 排除;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前 或者 排除 过程 中 无法 保证 安全 的, 应当 责令 从 危险 区域 内 撤出 作业 人员, 责令 暂时 停产 停业 或者 停止 使用 相关 设施、 设备 ;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后 , 经 审查 同意 , 方可 恢复 生产 经营 和 使用 ;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设施, 设备, 器材 以及 违法 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 的 危险 物品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对 违法 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危险 物品 的 作业 场所 予以 查封 , 并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监督 检查 不得 影响 被 检查 单位 的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以下 统称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应当 予以 配合, 不得 拒绝, 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时, 必须 出示 有效 的 行政 执法 证件; 对 涉及 被 检查 单位 的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秘密,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六 十八 条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检查 的 时间, 地点, 内容, 发现 的 问题 及其 处理 情况, 作出 书面 记录, 并由 检查 人员 和 被 检查 单位 的 负责 人 签字; 被 检查 单位 的 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 十九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中, 应当 互相 配合, 实行 联合 检查; 确需 分别 进行 检查 的, 应当 互通 情况, 发现 存在 的 安全 问题 应当 由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 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 十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对 存在 重大 事故 隐患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停产 停业, 停止 施工, 停止 使用 相关 设施 或者 设备 的 决定,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依法 执行, 及时 消除 事故 隐患. 生产 经营 单位 拒不 执行, 有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现实 危险 的,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经 本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 批准,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采取 通知 有关 单位 停止 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停止 供电 措施, 除 有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紧急 情形 外, 应当 提前 二十 四 小时 通知 生产 经营 单位. 生产 经营 单位 依法 履行 行政 决定, 采取 相应 措施消除 事故 隐患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解除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生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安员
第七 十二 条 承担 安全 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国家 规定 的 资质 条件, 并 对其 作出 的 安全 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 结果 的 合法性, 真实性 负责. 资质 条件 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制度、
第七 十三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举报 制度, 公开 举报 电话,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等 网络 举报 平台, 受理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举报; 受理 的 举报 事项 经 调查 核实 后, 应当形成 书面 材料; 需要 落实 整改 措施 的, 报 经 有关 负责 人 签字 并 督促 落实 对 不 属于 本 部门 职责, 需要 由 其他 有关部门 进行 调查 处理 的, 转交 其他 有关部门 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因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造成 重大 事故 隐患 或者 导致 重大 事故, 致使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行政 诉讼法 的 相关 规定 提起 公益 诉讼.
第七 十五 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发现 其所 在 区域 内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存在 事故 隐患 或者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时, 应当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报告.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报告 重大 事故 隐患 或者 举报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的 有功 人员, 给予 奖励. 具体 奖励 办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第七十七条, 出版, 广播, 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势,安对
第七 十八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信息 库, 如实 记录 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信息; 对 违法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告, 并 通报 行业 主管 部门, 投资 主管 部门,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以及 有关 金融 机构.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对 存在 失信 行为 的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采取 加大 执法 检查 频 次, 暂停 项目 审批, 上调 有关 保险费 率, 行业 或者 职业 禁 入 等 联合 惩戒 措施, 并向 社会 公示.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行政 处罚 信息 的 及时 归集, 共享, 应用 和 公开,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处罚 决定 后 七个 工作 日内 在 监督 管理 部门 公示 系统 予以 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 十九 条 国家 加强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能力 建设, 在 重点 行业, 领域 建立 应急 救援 基地 和 应急 救援 队伍, 并由 国家 安全 生产 应急 救援 机构 统一 协调 指挥; 鼓励 生产 经营 单位 和 其他 社会 力量 建立 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牵头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信息 系统,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水利, 民航 等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相关 行业, 领域, 地区 的 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全监管和监测颢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泄享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提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以及 开发区, 工业 园区, 港区, 风景区 等 应当 制定 相应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协助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按照 授权 依法 履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工作 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制定 本 单位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与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制定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相 衔接, 并 定期 组织 演练.
第八 十二 条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经营, 储存 单位 以及 矿山, 金属 冶炼, 城市 轨道 交通 运营, 建筑 施工 单位 应当 建立 应急 救援 组织; 生产 经营 规模 较小 的, 可以 不 建立 应急 救援 组织, 但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经营, 储存, 运输 单位 以及 矿山, 金属 冶炼, 城市 轨道 交通 运营, 建筑 施工 单位 应当 配备 必要 的 应急 救援 器材, 设备 和 物资, 并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保养, 保证 正常 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 负责 人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应当 迅速 采取 有效 措施, 组织 抢救, 防止 事故 扩大, 减少 人员 伤亡 和 财产 损失,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立即 如实 报告 当地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不得 隐瞒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 不得 故意 破坏 事故 现场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 八十 四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应当 立即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上报 事故 情况.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事故 情况 不得 隐瞒 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负责 人 接到 生产 安全 事故 报告 后, 应当 按照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的 要求 立即 赶到 事故 现场, 组织 事故 抢救.
参与 事故 抢救 的 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服从 统一 指挥, 加强 协同 联动, 采取 有效 的 应急 救援 措施, 并 根据 事故 救援 的 需要 采取 警戒, 疏散 等 措施, 防止 事故 扩大 和 次生 灾害 的 发生, 减少 人员 伤亡 和财产 损失。
事故 抢救 过程 中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 避免 或者 减少 对 环境 造成 的 危害。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支持 、 配合 事故 抢救 , 并 提供 一切 便利 条件。
第八 十六 条 事故 调查 处理 应当 按照 科学 严谨, 依法 依 规, 实事求是, 注重 实效 的 原则, 及时, 准确 地 查清 事故 原因, 查明 事故 性质 和 责任, 评估 应急 处置 工作, 总结 事故 教训, 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 发生 单位 应当 及时 全面 落实 整改 措施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 时
负责 事故 调查 处理 的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批复 事故 调查 报告 后 一年 内, 组织 有关部门 对 事故 整改 和 防范 措施 落实 情况 进行 评估,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评估 结果; 对 不 履行 职责 导致 事故 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经 调查 确定 为 责任 事故 的, 除了 应当 查明 事故 单位 的 责任 并 依法 予以 追究 外, 还 应当 查明 对 安全 生产 的 有关 事项 负有 审查 批准 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全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发生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的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 发现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 验收 的 单位 擅自 从事 有关 活动 或者 接到 丈 以后 理 缔 或者 不 依法 ;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四) 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 不 依法 及时 处理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要求 被 审查, 验收 的 单位 购买 其 指定 的 安全 设备, 器材 或者 其他 产品 的, 在 对 安全 生产 事项 的 审查, 验收 中 收取 费用 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九十二条 承担 安全 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出具 失实 报告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承担 安全 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租借 资质, 挂靠, 出具 虚假 报告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在 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对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机构 及其 直接 责任 人员, 吊销 其 相应 资质 和 资格,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安全 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 等 工作; 情节 严重 的, 实行 终身 行业 和 职业 禁 入.
第 九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决策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不 依照 本法 规定 保证 安全 生产 所 必需 的 资金 投入, 致使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给予 撤职 处分, 对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이 존재하는 이전 款 违法行为 , 导致 发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给予 撤职 处分 ; 构成 犯罪 定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受 刑事 处罚 或者 撤职 处分 的,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受 处分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重大, 特别 重大 生产 安全事故 负有责任 的 , 终身 不得 担任 本 行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其他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九十七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却位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从业人员 、 被 派遣 劳动者 、 实习 学生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과 培训, 或者 朅 按照 规定가 있음
(四) 未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情况 的 ;
(五) 未 将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如实 记录 或者 未 向 从业人员 通报 的 ;
(六) 未 按照 规定 制定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或者 未 定期 组织 演练 的 ;
(七) 特种 作业 人员 未 按照 规定 经 专门 的 安全 作业 培训 并 取得 相应 资格 , 上岗 作业 的。
第九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停业 整顿, 限期 改正,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进行 安全 评价 的 ;
(二)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储存,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没有 安全 设施 设计 或者 安全 设施 设计 未 按照 规定 报 经 有关部门 审查 同意 的;
(三)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朽 按照 批准 的 安全 设 项目 或者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抽入生产
第九十九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大 危险 因素가 존재하고, 设备 上 设置 明显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的;
(二) 安全 设备 的 安装 、 使用 、 检测 、 改造와 报废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
(三) 未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和 定期 检测 的 ;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讁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篁、销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 危险 物品 的 容器, 运输工具, 以及 涉及 人身 安全, 危险 性 较大 的 海洋 石油 开采 特种 设备 和 矿山 井下 特种 设备 未经 具有 专业 资质 的 机构 检测, 检验 合格, 取得 安全 使用 证 或者 安全 标志,投入使用,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 百 条 未经 依法 批准, 擅自 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品 的, 依照 有关 危险 物品 安全 管理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XNUMX년 XNUMX월
(一)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品 , 未 建立 专门 安全 管理 制度 、 未 采 ;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院有关部门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 二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采取 措施 消除 事故 隐患 的, 责令 立即 消除 或者 限期 消除,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生产 经营 单位 拒不 执行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将 生产 经营 项目, 场所, 设备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或者 相应 资质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与 承包单位, 承租 单位 签订 专门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或者 未 在 承包 合同, 租赁 合同 中 明确 各自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或者 未 对 承包单位, 承租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统一 协调, 管理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储存,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对 施工 项目 进行 安全 管理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以上 施工 单位 倒卖, 出租, 出借, 挂靠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施工 资质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吊销 资质 证书,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四条 两个 以上 生产 经营 单位 在 同一 作业 区域 内 进行 可能 危及 对方 安全 生产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未 签订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或者 未 指定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进行 安全 检查 与 协调 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
第一百零 五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的 车间 、 商店 、 仓库 与 员工 宿舍 在 同 一座 建筑 内, 或者 与 呂 合 全 宿舍 的 距 筑
(二)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员工 宿舍 未 设有 符合 紧急 疏散 需要, 标志 明显, 保持 畅通 的 出口, 疏散 通道, 或者 占用, 锁闭, 封堵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员工 宿舍 出口, 疏散 通道 的.
第一百零 六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协议,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对 从业人员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伤亡 依法 应 承担 的 责任 的, 该 协议 无效;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个人 经营 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 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不 落实 岗位 安全 责任, 不 服从 管理, 违反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或者 操作规程 的, 由 生产 经营 单位 给予 批评 教育, 依照 有关 规章制度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生产 经营 单位 拒绝, 阻碍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XNUMX년 XNUMX월 XNUMX일
第一百零 九 条 高危 行业,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保险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 百一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在 本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时, 不 立即 组织 抢救 或者 在 事故 调查 处理 期间 擅离职守 或者 逃匿 的, 给予 降级, 撤职 的 处分, 并由 应急 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瞒 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瞒 不 报, 谎报 或者 迟报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责令 改正 且 受到 罚款 处罚, 拒不 改正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自 作出 责令 改正 之 日 的 次日 起,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提请 地方 人民政府 予以 关闭,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吊销 其 有关 证照. 生产 经营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 经停产停业整顿, 仍不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生重大、导致发生产安全事故;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等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情节 特别 严重, 影响 特别 恶劣 的, 应急 管理 部门 可以 按照 前款 罚款 数额 的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对 负有责任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由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决定; 其中, 根据 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第一 百一 十条,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的 规定 应当 给予 民航, 铁路, 电力 行业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主要 负责 人 行政 处罚 的, 也 可以 由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进行 处罚. 予以关闭 的 行政 处罚, 由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报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给予 拘留 的 行政 处罚,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规定 决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造成 人员 伤亡, 他人 财产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拒不 承担 或者 其 负责 人 逃匿 的,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强制 执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责任 人 未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经 人民法院 依法 采取 执行 措施 后, 仍 不能 对 受害人 给予 足额 赔偿 的, 应当 继续 履行 赔偿 义务; 受害人 发现 责任 人 有 其他 财产 的, 可以 随时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 物品 , 是 指 易燃易爆 物品 、 危险 化学 品 、 放射性 物品 等 能够 危及 人身 安全 和 财产 安全 的 物品。
重大 危险 源, 是 指 长期 地 或者 临时 地 生产 、 搬运 、 使用 或者 储存 危险 物品 , 且 危险 物品 危 危险 物 危险 物品, 且 危险 物品 危 危险 物品 或者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定由国务院规。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制定 相关 行业, 领域 重大 危险 源 的 辨识 标准 和 重大 事故 隐患 的 判定 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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