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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행정 형법 (2021)

行政 处罚 法 (2021)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21년 2021월 XNUMX일

발효 일 15년 2021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공공 행정 행정 절차

편집자 황 얀링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목차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제 XNUMX 장 법적 책임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保障 和 监督 行政 机关 有效 实施 行政管理, 维护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保护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行政 处罚 是 指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 兢 减损 权益 损 权益 损 权
第三 条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과 实施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依 规定 本 法律 处罚 的 律 处 处罚 的 律 处罚 的 律 处罚 的 政 处罚 律
第五 条 行政 处罚 遵循 公正 、 公开 的 原则。
设定 和 实施 行政 处罚 必须 以 事实 为 依据, 与 违法行为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相当。
对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规定 必须 公布 ; 未经 公布 的 , 不得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依据。
第六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 纠正 违法行为 , 应当 坚持 处罚 与 教育 相 结合 , 教育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 其他 组 结合
第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所 给予 的 行政 处罚, 享有 陈述 权, 申辩 权 申辩 权, 对 行政 处罚 行政 者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行政 机关 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受到 损害 的 , 有权 依法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违法行为 受到 行政 处罚 , 其 违法行为 对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不得 以 行政 处罚 代替 刑事 处罚。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九条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
(一) 警告 、 通报 批评 ;
(二)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非法 财物 ;
(三) 暂扣 许可证 件 、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限制 开展 生产 经营 活动 、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行政 拘留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政 处罚。
第十 条 法律 可以 设定 各种 行政 处罚。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 只能 由 法律 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行政 法规 需要 作出 具 规 行 给 具 罚 行 给 处罚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规定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行政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可以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拟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应当 通过 听证 会, 论证 会 等 形式 广泛 听取 意见, 并向 制定 机关 作出 书面说明。 行政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二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 吊销 营业 执照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需要 作出 具 规定 法规 规定 政 法规 规定 政法
法律,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行政 法规, 可以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拟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应当 通过 听证 会, 论证 会 等 形式 广泛 听取 意见, 并向 制定 机关 作出 书面 说明。 地方性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可以 在 法律 、 行政法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作 具 秄 定。
尚未 制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 管 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对 设定 警告 、 通 潥 批评 潖 者
第十四 条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在 法律 、 法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作出 具 规定。
尚未 制定 法律, 法规 的, 地方政府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可以 设定 警告, 通报 批评 或者 一定 数额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罚款 的 限额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定期 组织 评估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情况 和 必要性, 对 不适当 的 行政 处罚 事项 及 种类, 罚款 数额 等, 应当 提出 修改 或者 废止的 建议。
第十六 条 除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外 , 其他 规范 性 文件 不得 设定 行政 处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十七 条 行政 处罚 由 具有 行政 处罚 权 的 行政 机关 在 法定 职权 范围 内 实施。
第十八 条 国家 在 城市 管理 、 市场 监管 、 生态 环境 、 文化 市场 、 交通 运输 、 应急 管理 、 农 法 业 等 駄 集 域 度 行 急 管理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决定 一个 行政 机关 行使 有关 行政 机关 的 行政 处罚 权。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权 只能 由 公安 机关 和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机关 行使。
第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 职能 的 组织 可以 法定 授权 范围 内 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章 的 规定, 可以 在 其 法定 权限 内 书面 委托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条件 的 组织 实施 行政 处罚. 行政 机关 不得 委托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行政 处罚。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委托 的 具体 事项 、 权限 、 期限 等 内容。 委托 行政 机关 和 受 委托 ​​组织 应当 将 委 当 将 委托
委托 行政 机关 对 受 委托 ​​组织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应当 负责 监督, 并 对该 行 责 的 后果 承担 督
受 委托 组织 在 委托 范 委托 范围 内, 以 委托 行政 机关 名义 实施 行政 处罚; 不得 再 委托 其 委 绚 织 托 组织
第二十 一条 受 委托 ​​组织 必须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依法 成立 并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
(二) 有 熟悉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业务 并 取得 行政 执法 资格 的 工作 人员 ;
(三) 需要 进行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的 , 应当 有条件 组织 进行 相应 的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二十 二条 行政 处罚에 의해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处罚 의해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具有 行政 处罚 权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法律 、 行政法 规定 另有 规定 另
第二十 四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可以 决定 将 基层 管理 迫切 需要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部门 的 行政 处罚 权 交由 能够 有效 承接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 行使, 并 定期 组织评估。 决定 应当 公布。
承接 行政 处罚 权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加强 执法 能力 建设, 按照 规定 范围 、 依照 法 罚 行 序 实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应当 加强 组织 协调 、 业务 指导 、 执法 监督, 建立 健全 行政 处置 协调 配合 机制
第二十 五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都有 管辖权 的, ​​由 最先 立案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对 管辖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指定 管辖; 共 机关 指定 管 直接 共 机关 指定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机关 因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需要 , 可以 向 有关 机关 提出 协助 请求。 协 机 助 事 顁 助 请求。
第二 十七 条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依法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但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司法机关 应当 及时将 案件 移送 有关 行政 机关。
行政 处罚 实施 机关 与 司法机关 之间 应当 加强 协调 配合, 建立 健全 案件 移送 制度, 加强 莥 攮 材料 移
第二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时 ,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改正 或者 限期 改正 违法行为。
当事人 有 违法 所得, 除 依法 应当 退赔 的 外, 应当 予以 没收. 违法 所得 是 指 实施 违法行为 所 取得 的 款项. 法律, 行政 法规, 部门 规章 对 违法 所得 的 计算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不得 给予 两次 以上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违反 多个 法律 规范 应当 给予 罚款 处罚 的, 按照 罚款 数额 高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条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责令 监护人 加 已满 教 教 已满 十 教 已 已满 教 岁岁 不满 教;行政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 病人, 智力 残疾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有 违法行为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但 应当 责令 其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治疗. 间歇 性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时 有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病 病人 、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
(一)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的 ;
(二) 受 他人 胁迫 或者 诱骗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三) 主动 供述 行政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违法行为 的 ;
(四) 配合 行政 机关 查处 违法行为 有 立功 表现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其他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的。
第三 十三 条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初 危害 初 危害 初 危 处罚 初 危害 初 危 处罚
当事人 有 证据 足以 证明 没有 主观 过错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对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依法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当事人 进行 教育。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制定 行政 处罚 裁量 基准 , 规范 行 布 使 行政 处罚 裁量 权。 行政 处罚 裁 釄 罚 裁量
第三 十五 条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 已经 给 已经 给 已 当事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 已经 给 给 庈 当事人 罚 行 款 的 , 应当 折抵 当 折抵 相应 罚金;
第三 十六 条 违法行为 在 二 年内 未被发现 的 , 不再 给 的 , 不再 给予 行政 处罚 罚; 涉及 公民 生命 及 公民 生命 及 罚 卍 安全 且 有 危害 害 害 危害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从 违法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违法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 从 行为 终了 之 日 起 计 状。
第三 十七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适用 违法行为 发生 时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的 规定. 但是,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时, 法律, 法规, 规章 已 被 修改 或者 废止, 且 新 的 规定 处罚 较轻 或者不 认为 是 违法 的 , 适用 新 的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行政 处罚 没有 依据 或者 实施 主体 不 具有 行政 主体 资格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违反 法定 程序 构成 重大 且 明显 违法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 立案 依据 、 实施 程序 和 救济 渠道 等 信息 应当 公示。
第四 十条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政 机关 必须 查明 事实; 违法 事实 不清, 证据 不足 的, 不得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利用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收集, 固定 违法 事实 的, 应当 经过 法制 和 技术 审核, 确保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符合 标准, 设置 合理, 标志 明显, 设置 地点 应当 向社会 公布。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记录 违法 事实 应当 真实, 清晰, 完整, 准确 行政 机关 应当 审核 记录 内容 是否 符合 要求]. 未经 审核 或者 经 审核 不 符合 要求 的, 不得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证据.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告知 当事人 违法 事实, 并 采取 信息 化 手段 或者 其他 措施, 为 当事人 查询, 陈述 和 申辩 提供 便利. 不得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当事人 享有 的 陈述 权, 申辩 权.
第四 十二 条 行政 处罚 应当에 의해 具有 行政 执法 资格 的 执法 人员 实施。 执法 人员 外 不得 少于 两人, 法律 另有 规定 另 另
执法 人员 应当 文明 执法 , 尊重 和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三 条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应当 回避。
当事人 认为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有权 申请 回避。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审查 , 의해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决定 作出 之前 , 不 停止 调查。
第四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拟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内容 及 事实 容 及 宝 据, 处罚 据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行政 机关 必须 充分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理由 和 证据, 应当 进行 复核].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理由 或者 证据 成立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采纳。
行政 机关 不得 因 当事人 陈述 、 申辩 而 给予 更 重 的 处罚。
第四 十六 条 证据 包括 :
(一) 书 证 ;
(二)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证据 必须 经 查证 属实, 方可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四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以 文字 、 音像 等 形式 , 对 行政 处罚 的 启动 、 调查 行 取证 、 审核 、 决定 、 送达 、 查 行 取证
第四 十八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影响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依法 公开。
公开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被 依法 变更 、 撤销 、 确认 违法 或者 确认 无效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关 应当 关 应当 关 应当 政 处 撤回 政 处罚 法 变更
第四 十九 条 发生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为了 控制, 减轻 和 消除 突发 事件 引起 的 社会 危害, 行政 机关 对 违反 突发 事件 应对 措施 的 行为, 依法 快速, 从重 处罚.
第五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实施 行政 处 法 罚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密 人 隐私,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 事实 确凿 并 有 法定 依据, 对 公民 处以 二 百元 以下,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或者 警告 的 行政 处罚 的, 可以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律 另有 规定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应当 向 当事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填写 预定 格式, 编 有 号码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并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当事人 拒绝 签收 的,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上 注明。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罚款 数额, 时间, 地点, 申请 行政 复议,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以及 行政 机关 名称, 并由 执法 人员签名 或者 盖章。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报 所属 行政 机关 备案。
第 五十 三条 对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至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履行。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 五十 四条 除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的 可以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外 , 行政 行 关 现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关 或者 其他 组织 关 现 公民, 收集 有关 证据 ; 必要 时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可以 进行 检查。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立案。
第五 十五 条 执法 人员 在 调查 或者 进行 检查 时, 应当 主动 向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示 执法 证件.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有权 要求 执法 人员 出示 执法 证件. 执法 人员 不 出示 执法 证件 的,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有权 拒绝 接受 调查 或者 检查。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应当 如实 回答 询问 , 并 协助 调查 或者 检查 ,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挠 应 寢 问 挠 答 询问 或者 拒绝 或者
第五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在 收集 证据 时, 可以 采取 抽样 取证 的 方法;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经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先行 登记 保存, 并 应当 在 七日 内 及时 作出处理 决定, 在 此 期间,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不得 销毁 或者 转移 证据。
第五 十七 条 调查 终结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对 调查 结果 进行 审查 , 根据 不同 情况 , 分别 作出 如下 决定
(一) 确 有 应 受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 依法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三)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四)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移送 司法机关。
对 情节 复杂 或者 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在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之前, 应当 由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进行 法制 审核; 未经 法制 审核 或者 审核 未 通过 的, 不得 作出 决定:
(一) 涉及 重大 公共 利益 的 ;
(二) 直接 关系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重大 权益 , 经过 听证 程序 的 ;
(三) 案件 情况 疑难 复杂 、 涉及 多个 法律 关系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进行 法制 审核 的 其他 情形。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 资格 考试 叼 得法
第五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应当 制作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行政 定 乽。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事实 和 证据 ;
(三)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
(四) 行政 处罚 的 履行 方式 和 期限 ;
(五) 申请 行政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
(六)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名称 和 作出 决定 的 日期。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必须 盖 有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的 印章。
第六 十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自 行政 处罚 案件 立案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律 、 法规 、 规定 另有 规定 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在 宣告 后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当事人 不 在场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七日 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的 有关 规定, 将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 同意 并 签订 确认 书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 将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等 送 当事人。
第六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在 作出 行政 行 处罚 决定 之前, 未决定 之前, 未 依照 向 向 当 第 条 向 当 及 向 向 当 及 向, 或者 拒绝 听取 当事人 的 陈述 、 申辩 , 不得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明确 放弃 陈述 或者 申辩 权利 的 除外。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拟 作出 下列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有 要求 听证 的 权利 , 当事 听证 求 听证 求 听证 求
(一) 较大 数额 罚款 ;
(二) 没收 较大 数额 违法 所得 、 没收 较大 价值 非法 财物 ;
(三)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其他 较重 的 行政 处罚 ;
(六)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당사자는 행정기관의 심리에 드는 비용을 부담하지 아니한다.
第六 十四 条 听证 应当 依照 以下 程序 组织 :
(一)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应当 在 行政 机关 告知 后 五 日内 提出 ;
(二)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举行 听证 的 七 日前 , 通知 当事人 及 有关 人员 听证 的 时间 、 地点 ;
(三)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依法 予以 保密 外 , 听证 公开 举行 ;
(四) 听证에 의해 行政 机关 指定 的 非 本案 调查 人员 主持 ; 当事人 认为 主持人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 有权 申请 权 申;
(五) 当事人 可以 亲自 参加 听证 , 也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代理 ;
(六)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无 正当 理는 拒不 出席 听证 或者 未经许可 中途 退出 听证 的 , 视为 放弃 听证 权, 行 权 的
(七) 举行 听证 时 , 调查 人员 提出 当事人 违法 的 事实 、 证据 和 行政 处罚 建议 , 当事人 进行 申辩 和 质证 ;
(八)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笔录 应当 交 当事人 或者 其 其 或者 其 无 当 后 签字 或者 盖 无误 后 签字 或者 盖 无 当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第六 十五 条 听证 结束 后 ,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听证 笔录 ,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 作出 决定。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六 十六 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依法 作出 后, 当事人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载明 的 期限 内 , 予以 履行。
当事人 确 有 经济 困难 , 需要 延期 或者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 经 当事人 申请 和 行政 机关 批准 , 可以 暂缓 济困 困难
第六 十七 条 作出 罚款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与 收缴 罚款 的 机构 分离。
除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外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行政 机 决定 及其 政 处罚 决定 处罚 决定 行政 机关 及其 条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到 指定 的 银行 或者 通过 支 支付 系统 缴 系 罚款 当 纳 罚
第六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 收缴 罚款
(一) 依法 给予 一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二) 不 当场 收缴 事后 难以 执行 的。
第六 十九 条 在 边远 、 水上 、 交通 不便 地区 ,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依照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第五 十条 员 依 条条 员 条条 第 定 第 条系统 缴纳 罚款 确는 困难 , 经 当事人 提出 ,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款。
第七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罚款 的, 必须 向 当事人 出具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专用 票据; 不 出具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专用 票据 的,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缴纳 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应当 自 收缴 罚款 之 日 起 二 日内, 交 至 行政 机关; 在 水上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应当 自 抵 岸 之 日 起 二 日内 交 至 行政 机关; 行政 机关应当 在 二 日内 将 罚款 缴付 指定 的 银行。
第七 十二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 加 处 罚款 的 数额 不得 超出 罚款 款 ;
(二) 根据 法律 规定 , 将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拍卖 、 依法 处理 或者 将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划拨 抵缴 罚款 ;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 采取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方式 ;
(四)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的 规定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行政 机关 批准 延期 、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的 期限 , 自 暂缓 或者 分期 缴纳 罚款 纳 罚款 期
第七 十三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行政 止 政 诉讼 的, 行政 处罚 行政 止 条
当事人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复议 或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定向 关 决定 向 关 决定 向 关 关 决定 向 关
当事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加 处 罚款 的 数额 在 行政 复议 或者 行政 算 讼 期间 不予 计 或者
第七 十四 条 除 依法 应当 予以 销毁 的 物品 外, 依法 没收 的 非法 财物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公开 拍卖 或者 按照 国家
罚款,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 分 , 任何 行政 机关 或者 关 或者 个人 得 得 得 或者
罚款,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不得 同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考核, 考评 直接 或者 变相 挂钩. 除 依法 应当 退还, 退赔 的 外, 财政 部门 不得 以 任何形式 向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返还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对 行政 处罚 的 监督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定期 组织 开展 行政 执法 评议, 考核, 加强 对 行政 处罚 的 监督 检查, 规范 和 保障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应当 接受 社会 监督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有权 申诉 或者 检举]. 行政 机关 应当 认真 审查, 发现 有 错误 的, 应当 主动 改正.
제 XNUMX 장 법적 책임
第七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上级 行政 令 级 行政 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对 直
(一) 没有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依据 的 ;
(二) 擅自 改变 行政 处罚 种类 、 幅度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程序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关于 委托 处罚 的 规定 的 ;
(五) 执法 人员 未 取得 执法 证件 的。
行政 机关 对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案件 不 及时 立案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 机关 对 当事人 进行 处罚 不 使用 罚款, 没收 财物 单据 或者 使用 非法 定 部门 制 发 的 罚款, 没收 财物 单据 的,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并 有权 予以 检举, 由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机关 对 使用 的 非法 单据 予以 收缴 销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对 直接 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的 规定 自行 收缴 罚款 的, 财政 部门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向 行政 机关 返还 罚款,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拍卖 款项 的, 由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截留,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罚款,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财物 的, 由 财政 部门 或者 有关 机关 予以 追缴,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情节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物 、 将 收缴 罚款 据 为 己 事 , 构成 犯罪 构成 犯罪 追究 己 追究;
第八 十条 行政 机关 使用 或者 损毁 查封, 扣押 的 财物,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予以 赔偿,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实施 检查 措施 或者 执行 措施, 给 公民 人身 或者 财产 造成 损害, 给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予以 赔偿,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依法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案件 不 移交, 以 行政 处罚 代替 刑事 处罚, 由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予以 制止 和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不予 制止, 处罚, 致使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遭受 损害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 八十 四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违法行为, 应有 当 给予 行政 处 罧 规, 法律 给予 行政 处 罧 规, 法律 给予 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中 "二 日" "三 日" "五日" "七日"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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