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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저작권법 (2020)

著作权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11월 11, 2020

발효 일 01년 2021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저작권법 지식재산권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作品 作者 的 著作权 , 以及 作 与 著 著作权 与 著 社会主义 益 精 社会主义 益 精 社会主义 益 益 文明 文学,繁荣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根据 其 作者 所属 国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本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本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本 的 权 条约 享。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出版 的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未 与 中国 签订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国际 条约 的 国家 的 作者 以及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次 在 中国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成员国 出版 的, 或者 在 成员国 和 非 成员国 同时 出版 的, 受 本法 保护.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的 作品 , 是 指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领域 内 具有 独创性 并 能 以 一定 形式 表现 的 智力 成果 , 包括 :
(一) 文字 作品 ;
(二) 口述 作品 ;
(三) 音乐 、 戏剧 、 曲艺 、 舞蹈 、 杂技 艺术 作品 ;
(四) 美术 、 建筑 作品 ;
(五) 摄影 作品 ;
(六) 视听 作品 ;
(七) 工程 设计 图 、 产品 设计 图 、 地图 、 示意图 等 图形 作品 和 模型 作品 ;
(八) 计算机 软件 ;
(九) 符合 作品 特征 的 其他 智力 成果。
第四 条 著作权 人과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行使 权利 , 不得 违反 宪法과 法律, 不得 损害 公共 利益 行 盉 对 对 作品 益 行 盉 对 作品
第五 条 本法 不适 用于 :
(一) 法律 、 法规 , 国家 机关 的 决议 、 决定 、 命令 和 其他 具有 立法 、 行政 、 司法 性质 的 文件, 及其 官方 正式 译文 ;
(二) 单纯 事实 消息 ;
(三) 历法 、 通用 数 表 、 通用 表格 和 公式。
第六 条 民间 文学 艺术 作品 的 著作权 保护 办法에 의한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作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理责本行政区
第八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授权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依法 设立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是 非营利 法人, 被 授权 后 可以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为 著作权 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根据 授权 向 使用者 收取 使用 费. 使用 费 的 收取 标准 由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和 使用者 代表 协商 确定, 协商 不成 的, 可以 向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申请 裁决, 对 裁决 不服 的, 可以 向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应当 将 使用 费 的 收取 和 转 付, 管理 费 的 提取 和 使用, 使用 费 的 未 分配 部分 等 总体 情况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并 应当 建立 权利 信息 查询 系统, 供 权利 人和 使用者 查询。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进行 监督 、 管理。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的 设立 方式 、 权利 义 取 费 的 收取 和 分配 , 以及 对其 监督 和 管理 等에 의한 국정 관리.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 人 包括 :
(一) 作者 ;
(二) 其他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第十 条 著作权 包括 下列 人身 权 和 财产权 :
(一) 发表 权 , 即 决定 作品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
(二) 署名权 , 即 表明 作者 身份 ,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权利 ;
(三) 修改 权 , 即 修改 或者 授权 他人 修改 作品 的 权利 ;
(四)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 即 保护 作品 不受 歪曲 、 篡改 的 权利 ;
(五) 复制 权 , 即 以 印刷 、 复印 、 拓印 、 录音 、 录像 、 翻录 、 翻拍 、 数字 化 等 方式 将 作品 制作 一份 或者 份 的 权 者 份 的 权 者;
(六) 发行 权 , 即 以 出售 或者 赠与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七) 出租 权 ,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视听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算 机 软件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 制件 计算机;
(八) 展览 权 , 即 公开 陈列 美术 作品 、 摄影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
(九) 表演 权 , 即 公开 表演 作品 , 以及 用 各种 手段 公开 播送 作品 的 表演 的 权利 ;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权
(十一) 广播 权,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公开 传播 或者 转播 作品, 以及 通过 扩音器 或者 其他 传送 符号, 声音, 图像 的 类似 工具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的 作品 的 权利, 但 不 包括 本 款 第十二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十二)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 使 公众 可以 在 其 选定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作品
(十三) 摄制 权 , 即 以 摄制 视听 作品 的 方法 将 作品 固定 在 载体 上 的 权利 ;
(十四) 改编 权 , 即 改变 作品 , 创作 出 具有 独创性 的 新 作品 的 权利 ;
(十五) 翻译 权 , 即将 作品 从 一种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另 一种 语言 文字 的 权利 ;
(十六) 汇编 权 , 即将 作品 或者 作品 的 片段 通过 选择 或者 编排 , 汇集 成 新 作品 的 权利 ;
(十七) 应当 由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或者本法
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 属于 作者,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创作 作品 的 自然人 是 作者。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主持 , 代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意志 创作 , 并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承担 责 仇 者 担 责 仇 者 织 织 承担 责 仇 者 (法人 作), 法人 作 或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除外。
作者 等 著作权 人 可以 向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认定 的 登记 机构 办理 作品 登记。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十三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
第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
合作 作品 的 著作权 由 合作 作者 通过 协商 一致 行使; 不能 协商 一致,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任何 一方 不得 阻止 他方 行使 除 转让, 许可 他人 专有 使用, 出 质 以外 的 其他 权利, 但是 所得 收益 应当 合理 分配给 所有 合作者。
合作 作品 可 分割 使用 的, 作者 对 各自 创作 权 ,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合作 作 整体。
第十五 条 汇编 若干 作品, 作品 的 片段 或者 不 构成 作品 的 数据 或者 其他 材料, 对其 内容 的 选择 或者 编排 体现 独创性 的 作品, 为 汇编 作品, 其 著作权 由 汇编 人 享有,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不得 侵犯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第十六 条 使用 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 汇编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进行 出版, 演出 和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应当 取得 该 作品 的 著作权 人和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第十七 条 视听 作品 中 的 电影 作品 、 电视剧 作品 的 著作权에 의해 制作 者 享有 , 但 编剧 、 导演 作 摄影 、 作词, 摄影, 作词, 作曲 筽 筽 者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视听 作品 的 著作权 归属에 의해 当事人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制作 者 享有 , 但 作者 权 有 署 作者
视听 作品 中 的 剧本 、 音乐 等 可以 单独 使用 的 作品 的 作者 有权 单独 行使 其 著作权。
第十八 条 自然人 为 完成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工作 任务 所 创作 的 作品은 职 创 作品, 除 本 者 条 第 法人 著 秄 八 权에 의해使用。 作品 完成 两年 内 , 未经 单位 同意 , 作者 不得 许可 第三 人 以 与 单位 使用 的 相同 方式 使用 该 作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职务 作品 ,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 著作权 的 其他 权利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犱 刖 者 非法 人 给予 作者 其 有
(一)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创作, 并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工程 设计 图, 产品 设计 图, 地图, 示意图, 计算机 软件 等 职务 作品;
(二) 报社 、 期刊 社 、 通讯社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的 工作 人员 创作 的 职务 作品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 条 受 委托 ​​创作 的 作品 , 著作权 的 归 立 属 委托人과 受托人 通过 合同 约定。 合同 未 作 明确 纑 定 或者 没有
第二十条 作品 原件 所有权 的 转移 , 不 改变 作品 著作权 的 归属 , 但 美术 、 摄影 作品 原件 的 展览 权 由 原件 所有人 享有。
作者 将 未 发表 的 美术 、 摄影 作品 的 原件 所有权 让给 他人 , 受让人 展览 该 原件 不 构成 对 作者 发 权 的 侵犯。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二十 二条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权利的保护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作品 、 著作权 (署名权 除外)에 의한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的 职 作品 , 其 发表 权 的 保护 期 截 五 十年 , 其 截 权日本 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十 作 后 第 五十 后 第 五十 后 第 五十 后 第五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视听 作品 , 其 发表 权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创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截止 于 作品 创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截止 于 作品 创作 完 第五 十年의 12 월 31 일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品 自 创作 完成 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四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作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不 向其 支 向其 支 向其 支付 付 报 当当 当 向 付 报 姓 用 姓 姓名 或者 姓 姓 姓 姓名 或者 姓 姓 影 列 者损害 著作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一) 为 个人 学习 、 研究 或者 欣赏 , 使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二) 为 介绍 、 评论 某一 作品 或者 说明 某一 问题 , 在 作品 中 适当 引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三) 为 报道 新闻 , 在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中 不可避免 地 再现 或者 引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四) 报纸, 期刊,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其他 报纸, 期刊,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等 媒体 已经 发表 的 关于 政治, 经济, 宗教 问题 的 时事 性 文章, 但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许 刊登, 播放的 除外 ;
(五)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或者 播放 在 公众 集会 上 发表 的 讲话, 但 作者 声明 不许 刊登 ; 播放 登 ;
(六)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翻译 、 改编 、 汇编 、 播放 或者 少量 复制 已经 发 制 已经 发 制 已经 发 制 已经 发 砙 或 或者 科学研究
(七) 国家 机关 为 执行 公务 在 合理 范围 内 使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八) 图书馆 、 档案馆 、 纪念馆 、 博物馆 、 美术馆 、 文化馆 等 为 陈列 或者 保存 版本 的 需要, 复制 本馆 品 ;
(九)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丁
(十) 对 设置 或者 陈列 在 公共 场所 的 艺术 作品 进行 临摹 、 绘画 、 摄影 、 录像 ;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
(十二) 以 阅读 障碍 者 能够 感知 的 无障碍 方式 向其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十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五条 为 实施 义务教育 和 国家 教育 规划 而 编写 出版 教科书,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在 教科书 中 汇编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片段 或者 短小 的 文字 作品, 音乐 作品 或者 单幅 的 美术 作品, 摄影作品 、 图形 作品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 指明 作者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作品 名称 , 并且 不得 本 侵犯 著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二十 六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应当 同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 本法 规定 可以 不 经 许可 的 除外。
许可 使用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种类 ;
(二)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是 专有 使用 权 或者 非 专有 使用 权 ;
(三) 许可 使用 的 地域 范围 、 期间 ;
(四) 付酬 标准 和 办法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
权利 转让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作品 的 名称 ;
(二) 转让 的 权利 种类 、 地域 范围 ;
(三) 转让 价 金 ;
(四) 交付 转让 价 金 的 日期 和 方式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 十八 条 以 著作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的 , 质 人과 质权人 依法 办理 出 质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许可 使用 合同 和 转让 合同 中 著作权 人 未 明确 许可 、 转让 的 权利 , 未经 著作权 人 行 同 潏 , 另一方 当事人
第三 十条 使用 作品 的 付酬 标准 可以 由 当事人 约定, 也 可以 按照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付酬 标准 支付 报酬. 当事人 约定 不 明确 的, 按照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依照 本法 有关 作者 署 定 使用 他 依 视 品 权 作者 署 定 使用 他 依 犯 权 作者。
第四 章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版
第三 十二 条 图书 出版者 出版 图书 应当 和 著作权 人 订立 出版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三 条 图书 出版者 对 著作权 人 交付 出版 的 作品 , 按照 合同 约定 享有 的 专 出 版权 受 法律 保护, 他人 不得 作 版 该 受 受 法
第三 十四 条 著作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交付 作品。 图书 出版者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出版 质量 、 期限 出版 图书 同。
图书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版 者 重印 、 再版 作品 的 , 应当 通知 著作权 人 , 并 支付 报酬。 图书 脱销 后, 图书 出版者 拒 版 印, 再版 印
第三 十五 条 著作权 人 向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的 , 自 稿件 发出 之 日 起 日 十五 日内 未 未 收到 报社 通知 决定 刊社 通知 决定 刊社 通知 到刊登 的 , 可以 将 同一 作品 向 其他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作品 刊登 后 , 除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得 转载 、 摘编 的 外 , 其他 其他 报刊 可以 转载 或者 作为 文摘, 轄 报刊 刊登, 料 刊登
第三 十六 条 图书 出版者 经 作者 许可 , 可以 对 作品 修改 、 删节。
报社 、 期刊 社 可以 对 作品 作 文字 性 修改 、 删节。 对 内容 的 修改 , 应当 经 作者 许可。
第三 十七 条 出版者 有权 许可 或者 禁止 他人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十年 , 截止 于 使用 该 版式 设计 的 图书 、 期刊 首次 出版 后 第 十年의 12 월 31 일.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演出 , 表演 者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 作 权 人 许 权 并 支付 报酬。 演出 绥 织 者 组织 演出 ,
第三 十九 条 表演 者 对其 表演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表明 表演 者 身份 ;
(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
(三) 许可 他人 从 现场 直播 和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
(四) 许可 他人 录音 录像 , 并 获得 报酬 ;
(五)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 出租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并 获得 报酬 ;
(六) 许可 他人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技
第四 十条 演员 为 完成 本 演出 单位 的 演出 任务 进行 的 表演 为 职务 表演, 演员 享有 表明 身份 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的 权利, 其他 权利 归属 由 当事人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 表演 的 权利에 의하여 演员 享有 的 , 演出 单位 其 其 其 其 范围 内 免费 使用 该 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年期为五十年12,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吐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 十二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作品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录音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已经 合法 录制 为 录音 制品 的 音乐 作品 制作 录音 制作 录制 制 录 录音 制 制 录 录 应当 挿 应当 挿 权 应当 挿 权 已经 合法 (录 已经 合法)
第四 十三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 应当 同 表演 者 订立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对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享有 许可 他人 复制, 发行, 出租,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并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截止 于 该制品 首次 制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被 许可 人 复制, 发行,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录音 录像 制品, 应当 同时 取得 著作权 人, 表演 者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被 许可 人 出租 录音 录像 制品, 还 应当 取得 表演 者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四 十六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未 发表 的 作品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已 发表 的 作品,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转播 ;
(二)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录制 以及 复制 ;
(三)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不得 影响 、 限制 或者 侵害 他人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 广播 、 电视 首次 播放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四 十八 条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的 视听 作品, 录像 制品, 应当 取得 视听 作品 著作权 人 或者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播放 他人 的 录像 制品, 还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第五 章 著作权 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保护
第四十九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不得 以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为 目的 制造, 进口 或者 向 公众 提供 有关 装置 或者 部件, 不得 故意 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避开 的 情形 除外。
本法 所称 的 技术 措施, 是 指 用于 防止, 限制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浏览, 欣赏 作品, 表演,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表演,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有效 技术, 装置 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
(一)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提供 少量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供 教学 或者 科研 人员 使用 , 而 该 作品 无法 通过 正常 通过 正常 法
(二)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以 阅读 障碍 者 能够 感知 的 无障碍 方式 向其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而 该 作品 无法 通过 正常 法 障
(三) 国家 机关 依照 行政 、 监察 、 司法 程序 执行 公务 ;
(四) 对 计算机 及其 系统 或者 网络 的 安全 性能 进行 测试 ;
(五) 进行 加密 研究 或者 计算机 软件 反向 工程 研究。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作品 、 版式 设计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 原 免 视 视 上 的 权利 管 原 免, 但 上 的
(二)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作品 、 版式 设计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未经 息 未经许可 被 删除 戗 者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礍道歉、赔况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发表 其 作品 的 ;
(二) 未经 合作 作者 许可 , 将 与 他人 合作 创作 的 作品 当作 自己 单独 创作 的 作品 发表 的 ;
(三) 没有 参加 创作 , 为 谋取 个人 名利 , 在 他人 作品 上 署名 的 ;
(四) 歪曲 、 篡改 他人 作品 的 ;
(五) 剽窃 他人 作品 的 ;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
(七) 使用 他人 作品 , 应当 支付 报酬 而未 支付 的 ;
(八) 未经 视听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著作权 人 、 表演 者 或者 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 录像 制作 者 许 录像 制作 者
(九) 未经 出版者 许可 ,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的 ;
(十)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从 现场 直播 或者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或者 录制 其 表演 的 ;
(十一) 其他 侵犯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行为。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应当 根据 情况, 承担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的 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 同时 损害 公共 利益 的, 由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予以 警告, 没收违法 所得, 没收, 无害 化 销毁 处理 侵权 复制品 以及 主要 用于 制作 侵权 复制品 的 材料, 工具, 设备 等,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算法或者不足五万元;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表演 、 放映 、 广播 、 汇编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作品 的, 本法 另有;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录 有 录音 录像 制品 ,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
(四)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本法 另이있다;
(五) 未经许可 , 播放 、 复制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 电视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故意 制造, 进口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主要 用于 避开,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装置 或者 部件 的, 或者 故意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七)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作品, 版式 设计, 表演,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的,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作品, 版式 设计,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未经许可 被 删除 或者 改变, 仍然 向 公众 定 提供, 法 叐 供
(八)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作品 的。
第 五十 四条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侵权 人 应当 按照 权利 人 因此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给予 赔偿;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难以 计算 的,可以 参照 该 权利 使用 费 给予 赔偿. 对 故意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给予 赔偿.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 权利 使用 费 难以 计算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权 行为 权 行为 权 行为 权 行为 权 行为 决 给 判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 了 必要 举证 责任, 而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资料 等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资料 等; 侵权人 不 提供 , 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确定 赔偿 数额。
人民法院 审理 著作权 纠纷 案件, 应 权利 人 请求, 对 侵权 复制品, 除 特殊 情况 外, 责令 销毁; 对 主要 用于 制造 侵权 复制品 的 材料, 工具, 设备 等, 责令 销毁, 且 不予 补偿; 或者在 特殊 情况 下 , 责令 禁止 前述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进入 商业 渠道 , 且 不予 补偿。
第五 十五 条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对 涉嫌 侵犯 著作权 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和 物品 实施 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六 条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权利, 妨碍 其 实现 权利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 十七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迗、
第五 十九 条 复制品 的 出版者, 制作 者 不能 证明 其 出版, 制作 有 合法 授权 的, 复制品 的 发行 者 或者 视听 作品, 计算机 软件,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复制品 的 出租 者 不能 证明 其 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존재하지 않는 것, 被诉 侵权 人 主张 其 不 承担 侵权 责任 的 ,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 形 已经 取得 权 权 得 权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当事人达成枯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葁作权
当事人 没은 彦 面 仲裁 协议 , 也 没有 在 著作权 合同 中 订立 仲裁 条款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佉
第六 章 附 则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著作权 即 版权。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第二 条 所称 的 出版 , 指 作品 的 复制 、 发行。
第六 十四 条 计算机 软件 、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的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2021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在本法保护。
本法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 依照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发生 时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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