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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형법 (2017)

형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회

공표 일 11월 04, 2017

발효 일 11월 04, 2017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형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修订)
2017 年 修正案 (十) 后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목차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제이节管管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第一节 량刑
제XNUMX节累犯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XNUMX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부칙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一 条 为了 惩罚 犯罪 , 保护 人民 , 根据 宪法 , 结合 我国 同 犯罪 作 斗争 的 具体 经验 及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的 任 刑 刑罚 同一 切切 犯罪 行为 犯罪 行为 卫 斗争, 以 保卫 国家 安全, 保卫 卫 人 民政 主 专政 社 主 政权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와 其他 权利 ,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法律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不得 定罪 处刑。
第四 条 对 任何 人 犯罪,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不允许 任何 人 有 超越 法律 的 特权。
第五 条 刑罚 的 轻重 , 应当 与 犯罪分子 所 犯罪 行과 承担 的 刑事责任 相 适应。
第六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的 , 除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都 适用 本法。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犯罪 的, 也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 就 认为 是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 但是 按 本法 规定 的 最 刑 为 徒刑 为 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军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八 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 是 人民 共和国 国家 或者 公民 犯罪, 而 按 本法 规定 的 最 佂 刑 为 罏 刑 刑 为 徒 地 刑 的的 除外。
第九条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 人民 共 行 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 人民 共 行 共 行 际 承担 条约 义 条 范围
第十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依照 本法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虽然 经过 外国 审判, 仍然 可以 依照 本法 追究, 但是 在 外国 已经 受过 刑罚 处罚 的, 可以 免除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的 刑事责任 ,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的 行为, 如果 当时 是 法律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适用 当时 的 法 徸, 当时 当 条;的 规定 应当 追诉 的 , 按照 当时 的 法律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是 如果 本法 不 认为 是 犯罪 或者 处刑 较轻 的 , 适用 法。
本法 施行 以前 , 依照 当时 的 法律 已经 作出 的 生效 判决 , 继续 有效。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一切 危害 国家 主权,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分裂 国家, 颠覆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政权 和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破坏 社会 秩序 和 经济 秩序, 侵犯 国有 财产 或者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侵犯 公民 私人所有 的 财产, 侵犯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以及 其他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罚 的, 都是 犯罪, 但是 情节 显 著 轻微 危害 不大 的, 不 认为 是 犯罪.
第十四 条 明知 自己 的 行为 会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并且 希望 或者 放任 这种 结果 发生 , 因而 构成 犯罪 的 是 故意犯 犯。
故意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应当 预见 自己 的 行为 可能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因为 疏忽 大意 而 没有 预见, 或者 已经 预见 而 轻信 能够 避免, 以致 发生 这种 结果 的, 是 过失 犯罪.
过失 犯罪, 法律 有 规定 的 才 负 刑事责任。
第十六 条 行为 在 客观 上 虽然 造成 了 损害 结果 , 但是 不是 出于 故意 或者 过失 , 而是 由 的 不能 抗原 拒 爖 者 不能 预 而是
第十七 条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犯罪,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 犯 故意 杀人 、 故意 伤害 致 人 重伤 或者 死亡 、 强奸 、 放 灢 劫 、 贩卖 劫 、 贩卖 毒 岁 的 人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因 不满 十六 周岁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责令 他 的 家长 或者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在 必要 的 时候
第十七 条 之一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故意 犯罪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过失 犯罪 失 犯罪 的 应当 罻
第十八 条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时候 造成 危害 结果,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确认 的, 不负 刑事责任, 但是 应当 责令 他 的 家属 或者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在 必要 的 时候, 由 政府 强制 医疗。
间歇 性 的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的 时候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犯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 责 者 刑责 者 罏 轻 当 负 刑事 责 者 从轻
醉酒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者 盲人 犯罪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 使 国家, 公共 利益,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正在进行 的 不法 侵害, 而 采取 的 制止 不法 侵害 的 行为, 对 不法 侵害 人 造成 损害 的, 属于 正当防卫,不负 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 明显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对 正在进行 行凶, 杀人, 抢劫, 强奸, 绑架 以及 其他 严重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暴力 犯罪, 采取 防卫 行为, 造成 不法 侵害 人 伤亡 的, 不 属于 防卫过当, 不负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正在 发生 的 危险, 不得已 采 得 已
紧急 避险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款 中 关于 避免 本人 危险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职务 上 、 业务 上 负有 特定 责任 的 人。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二十 二条 为了 犯罪 , 准备 工具 、 制造 条件 的 , 是 犯罪 预备。
对于 预备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已经 着手 实行 犯罪, 于 犯罪分子 意志 以外 的 原因 而未 得逞 的, 是 犯罪 未遂。
对于 未遂 犯,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在 犯罪 过程 中 ,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是 犯罪 中止。
对于 中止 犯 , 没有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免除 处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减轻 处罚。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제 XNUMX 조 공동 범죄는 둘 이상의 사람이 저지른 고의 범죄를 말한다.
二人 以上 共同 过失 犯罪 , 不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按照 他们 所犯 的 罪 分别 处罚。
제 XNUMX 조 : 범죄 행위를 행하기 위해 범죄 집단을 조직하거나 이끌거나 공동 범죄에서 중요한 역할을하는 사람이 주요 범죄자입니다.
三人 以上 为 共同 实施 犯罪 而 组成 的 较为 固定 的 犯罪 组织 , 是 犯罪 集团。
对 组织 、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按照 集团 所犯 的 全部 罪行 处罚。
제 XNUMX 항에 규정되지 않은 주범은 자신이 참여하거나 조직하거나 지시 한 모든 범죄에 따라 처벌된다.
제 XNUMX 조 공동 범죄에서 XNUMX 차 또는 보조 역할을하는 사람은 공범이다.
공범자에게는 형벌이 경감, 경감 또는 면제된다.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被 胁迫 参加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的 犯罪 情节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教唆 他人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在 共同 犯 共同 犯罪 中 所 起 的 作用 处罚。 教唆 不满 十八 唆 岁 的 处罚。
如果 被 教唆 的 人 没有 犯 被 教唆 的 罪 , 对于 教唆 犯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十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实施 的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法律 规定 为 单位 犯罪 的, 应当 负 刑事
第三十一条 单位 犯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 对其 直 对其 直 对其 直接 负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三 十二 条 刑罚 分为 主刑 和 附加 刑。
第三 十三 条 主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管制 ;
(二) 拘役 ;
(三) 有期徒刑 ;
(四) 无期徒刑 ;
(五) 死刑。
第三 十四 条 附加 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罚金 ;
(二) 剥夺 政治 权利 ;
(三) 没收 财产。
附加 刑 也 可以 独立 适用。
第三 十五 条 对于 犯罪 的 外国人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逐 出境。
第三 十六 条 의해 于 犯罪 行为 而使 被害人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 对 犯罪分子 除 依法 给予 刑事 处罚 刑事 处 条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犯罪分子 , 同时 被判 处罚 金 , 其 财产 其 刢 或者 被 判处 没收 财 判处 罚金 , 其 财产 判处 罚金
第三 十七 条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但是 可以 根据 案件 的 不同 情况,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具 结 悔过, 赔礼道歉, 赔偿 损失, 或者 由 主管 部门 予以 行政 处罚 或者行政 处分。
第三 十七 条 之一 因 利用 职业 便利 实施 犯罪, 或者 实施 违背 职业 要求 的 特定 义务 的 犯罪 被 判处 刑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和 预防 再 犯罪 的 需要, 禁止 其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或者 假释 之 日 起 从事 相关 职业 , 期限 为 三年 至 五年。
被 禁止 从事 相关 职业 的 人 违反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 罝; 情节 严 关节 严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其 从事 相关 职业 另有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제이节管 管
第三 十八 条 管制 的 期限 , 为 三个月 以上 二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 场所 , 接触 特定 的。
对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违反 第二款 规定 的 禁止 令 的 ,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 不得 行使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按照 执行 机关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四) 遵守 执行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五)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对于 被 判处 管制 制 犯罪分子 , 劳动 中 应当 同工同酬。
第四 十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管制 期满 , 执行 机关 应 即向 本人과 其所에서 单位 或者 居 佗 群
第四十一条 管制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第三节拘役
第四 十二 条 拘役 的 期限 , 为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第四 十三 条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 公安 机关 就近 执行。
执行 期间, 被 判处 拘役의 犯 犯罪分子 每月 役 役 役 犯 两天; 参加 劳动의 被判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拘役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四 十五 条 有期徒刑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条 、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外 , 为 六个月 以上 十五 年 以下。
第四 十六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场所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第五节 死刑
第四 十八 条 死刑 只 适用 于 罪行 极其 严重 的 犯罪分子。 对于 应当 判处 死刑 对于 应当 判处 处 死刑 对 对 应当 死刑犯 处 死刑 刑 犯罪分子,
死刑 除 依法에 의해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的 以外 ,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决 期 者 执行, 最 刢 刑 缓期 刑 缓期 刑 缓期 执行 (高级 人民 法)
第四 十九 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和 审判 的 时候 怀孕 的 妇女 , 不 适用 死刑。
审判 的 时候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 不 适用 死刑 , 但 以 特别 残忍 手段 致 人 死亡 的 除外。
第五 十条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二年 期满 以后, 减 为 无期徒刑; 如果 确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二年 期满 以后, 减 为 二 十五年 有期徒刑; 如果 故意 犯罪, 情节 恶劣 的,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后 执行 死刑;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强奸, 抢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有组织 的 暴力 性 犯罪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情节 等 情况 可以同时 决定 对其 限制 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刑 刑 缓期 刑 刑 缓期 执行 减 期 执行 期 徒刑 缓期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 十二 条 判处 罚金 , 应当 根据 犯罪 情节 决定 罚金 数额。
第 五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指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不 缴纳 的, 强制 缴纳. 对于 不能 全部 缴纳 罚金 的, 人民法院 在 任何 时候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可以 执行 的 财产, 应当 随时追缴。
于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确实 有 困难 的 ,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 可以 延期 缴纳 、 酌情 减少 或者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五十 四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是 剥夺 下列 权利 :
(一)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二)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担任 国家 机关 职务 的 权利 ;
(四) 担任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人民 团体 领导 职务 的 权利。
第五 十五 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外 , 为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与 管制 的 期限 相等 , 同时 执行。
제 XNUMX 조 국가 안보를 위태롭게하는 범죄자는 정치적 권리를 박탈 당하고 고의 살인, 강간, 방화, 폭발, 중독, 강도 등 사회 질서를 심각하게 파괴하는 범죄자는 정치적 권리를 박탈 당할 수있다.
独立 适用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依照 本法 分 则 的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被 判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剥夺 政治 权利 终身。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时候, 应当 把 附加 剥夺 政 时候
第五 十八 条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刑期 , 从 徒刑 、 拘役 执行 完毕 之 日 或者 毕 之 日 或者 毕 之 日 或者 毕 之 日 或者 毕 之 日 或者 毕 之 日 或者 毕 假释 殗 用 日 起 计算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国 定 院 公安 部门 有关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院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五 十九 条 没收 财产 是 没收 收 财产 是 没收 收 财产 是 没收 犯罪分子 个人 所有 财产 座 应当 对 犯罪 分 收 全部 财产 对 犯罪 对 犯
존재하지 않는 문제가 존재하지 않는 경우에도 마찬가지입니다.
第六 十条 没收 财产 以前 犯罪分子 所 负 的 正当 债 犯 犯罪分子 所 负 的 正当 债 犯 六 要 以 没收 的 财产 偿还 的 , 经 债权人 请求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第一节 량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 犯罪分子 决定 刑罚 的 时候 , 应当 根据 犯罪 的 事实 、 犯罪 的 性质, 情节 危 对 犯罪 的 性质, 情节 危 对 犯罪 的
第六 十二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重 处罚 、 从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的 限度 内 判处 刑罚。
第六 十三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的, 应当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本法 规定 有数 个 量刑 幅度 的, 应当 在 法定 量刑 幅度 的 下 一个 量刑 幅度 内 判处 刑罚.
犯罪分子 虽然 不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 但是 根据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 经 最 况 刑 刑 准 准 刑 罈 法
제 XNUMX 조 범죄자가 불법적으로 취득한 모든 재산은 회수 또는 환급 명령을 받고 피해자의 법적 재산은 적시에 반환하며 범죄에 사용 된 밀수품과 개인 재산은 몰수한다.압수 된 모든 재산과 벌금은 국고에 넘겨 져야하며, 자신이 남용하거나 취급해서는 안됩니다.
제이节累犯
第六 十五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分子,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在 五年 以内 再犯 应当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之 罪 的, 是 累犯, 应当 从重 处罚, 但是 过失 犯罪 和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对于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从 假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六 条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的 犯罪分子, 在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在 任何 时候 再犯 上述任一 类 罪 的, 都 以 累犯 论处.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六 十七 条 犯罪 以后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是 自首。 对 罪 分子 , 可以 从轻 或 的 犯罪分子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被告人,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如实 供述 司法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本人 关
犯罪 嫌疑 人 虽不 具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自首 情节 , 但是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的, 可以 从轻 处罚; 因其 罚;
第六 十八 条 犯罪分子 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查证 属实 的,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从而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件 等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XNUMX节 数罪并罚
第六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以前 一 人犯 数 罪 的, 除 判处 死刑 和 无期徒刑 的 以外, 应当 在 总和 刑期 以下, 数 刑 中 最高 刑期 以上, 酌情 决定 执行 的 刑期, 但是 管制 最高 不能 超过 三年,拘役 最高 不能 超过 一年 , 有期徒刑 总와 刑期 不满 三와 高 二十 五年, 最高 二十 五年, 最高 刑期 在 三十 五年에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과 拘役 的 , 执行 有期徒刑。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刑 管制 , 或者 拘役 或者
数 罪 中 有 判处 附加 刑 的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 其中 附加 刑 种类 相同 的 , 合并 执行 , 种类 不同 的 , 分别 执行。
第七 十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发现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应当 对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 把 前后 两个 判决 所 判处 的 刑罚,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刑 执行 的 刑期 , 应当 计算 在 判决 决定 的 刑期 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又 犯罪 的, 应当 对 新 犯 的 罪 作出 判决, 把 前 罪 没有 执行 的 刑罚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依照 本法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 十二 条 对于 被判 处处 拘役 、 三年 刑 刑 刑 判 役 、 三 刑 刑期 期 徒刑 刑 的 犯 时 罪 分子 , 同时 宣告 缓 宣告 缓刑 对 对 对 判处 处 拘役 、 三 刑期 徒刑 刑期 徒刑 刑 刑 刲 徒刑 刑期 徒 徒刑 刑 塑 刑 宣告 缓刑, 应当 宣告 缓刑 :
(一) 犯罪 情节 较轻 ;
(二) 有 悔罪 表现 ;
(三)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四)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宣告 缓刑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域 、 场 定 所 , 接 事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被 判处 附加 刑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拘役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一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二个月。
有期徒刑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五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一年。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对于 累犯 和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不 适用 缓刑。
第七 十五 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考察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第七 十六 条 对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七 条 对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并 公开 予以 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应当 撤销 缓刑, 对 新 犯 的 罪 或者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把 前 罪과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缓刑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或者 违反 人民法院 判决 中 的 禁止 令, 情节 严重 的, 应当 撤销 缓刑, 执行 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 十八 条 被 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如果 认真 遵守 监 规, 接受 教育 改造, 确 有 悔改 表现 的, 或者 有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刑; 有 下列重大 立功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减刑 :
(一)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二) 检举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技术 革新 的 ;
(四) 在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的 ;
(五) 在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 有 突出 表现 的 ;
(六)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减刑 以后 实际 执行 的 刑期 不能 少于 下列 期限 :
(一)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原判 刑期 的 二 分 之一 ;
(二)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十 三年 ;
(三)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限制 减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行 期满 减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后 依法 减 为 二十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二 十年。
第七 十九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减刑, 由 执行 机关 向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提出 减刑 建议 书.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对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事实 的, 裁定 予以 减刑.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减刑。
第八 十条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裁定 减刑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执行 原判 刑期 二 分 之一 以上,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实际 执行 十 三年 以上, 如果 认真 遵守 监 规, 接受 教育 改造, 确 有 悔改表现, 没有 再 犯罪 的, 可以 假 险 的, 高 人民法院 核准, 可以 不受 上述 执行 刑期 的 限制。
对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强奸, 抢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有组织 的 暴力 性 犯罪 被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不得 假释.
对 犯罪分子 决定 假释 时 , 应当 考虑 其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第八 十二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假释。
第 八十 三条 有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 为 没有 执行 完毕 的 刑期 ; 无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为 年
假释 考验 期限 ,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第 八十 四条 被 宣告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监督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监督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监督 机关 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规定 的 情形, 假释 考验 期满, 就 认为 原判 刑罚 已经 执行 完毕, 并公开 予以 宣告。
第八 十六 条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 应当 撤销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笚 七十 定 一 笚 七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发现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决 宣告 决 宣告 决 宣告 决 宣告 决 决 告 其 判决 决에있는 것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有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假释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尚未 构成 新 的 犯罪 的,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撤销 假释, 收监 执行 未 执行 完毕的 刑罚。
第八节时效
第八 十七 条 犯罪 经过 下列 期限 不再 追诉 :
(一) 法定 最高刑 为 不满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五年 ;
(二) 法定 最高刑 为 五年 以上 不满 十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年;
(三) 法定 最高刑 为 十年, 徒刑 的 , 经过 十五 年;
(四) 法定 最高刑 为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 经过 二 十年。 如果 二 十年 以后 认为 必须 追 院 诉 的 , 须报 请 最高 人 检察
第八 十八 条 在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立案 侦查 或者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以后, 逃避 后 查 或者 案
被害人 在 追诉 期限 内 提出 控告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而 不予 立案 的 , 不受 追诉 期限 的 限制。
第八 十九 条 追诉 期限 从 犯罪 之 日 起 计算 ; 犯罪 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仮 赵 罪行 为 终 续
在 追诉 期限 以内 又 犯罪 的 , 前 罪 追诉 的 期限 从犯 后 罪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九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不能 全部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 可以 由 自治区 或者 省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 浧 原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施行。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国有 财产 ;
(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三) 用于 扶贫 和 其他 公益 事业 的 社会 捐助 或者 专项 基金 的 财产。
在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集体 企业 和 人民 团体 管理 、 使用 或者 运输 中 的 私人 财产 , 以 公共 财产 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 所称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公民 的 合法 收入 、 储蓄 、 房屋 和 其他 生活资料 ;
(二) 依法 归 个人 、 家庭 所有 的 生产资料 ;
(三) 个体户 和 私营企业 的 合法 财产 ;
(四) 依法 归 个人 所有 的 股份 、 股票 、 债券 和 其他 财产。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工作 人员 , 是 指 国家 机关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委 委派 到 非 国有 公司 、 企业 单位的 人员, 以 国家 工作 人员 论。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司法 工作 人员 , 是 指 有 侦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管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第九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重伤 , 是 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伤害 :
(一) 使人 肢体 残废 或者 毁 人 容貌 的 ;
(二) 使人 丧失 听觉 、 视觉 或者 其他 器官 机能 的 ;
(三) 其他 对于 人身 健康 有 重大 伤害 的。
第九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违反 国家 规定, 是 指 违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法 及其 员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条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所称 首要 分子 , 是 指 在 犯罪 集团 或者 聚众 犯罪 中 起 组织 、 策划 、 指挥 作用 的 犯罪分子。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告诉 才 处理, 是 指 被害人 告诉 才 处理。 如果 被害人 因受 强制 、 威 诫 无法 告诉 无法
第九十九条 本法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数。
第一 百 条 依法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人 , 在 入伍 、 就业 的 时候 , 应当 如实 向 有关 单位 报 嗊 自己 曾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人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人 , 免除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义 八岁 被 判处 五年이있다.
第一百零 一条 本法 总则 适用 于 其他 有 刑罚 规定 的 法律 , 但是 其他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一百零 二条 勾结 外国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 有期徒刑。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三条 组织, 策划, 实施 分裂 国家,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对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煽动 分裂 国家,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夺 政 者
第一百零 四条 组织, 策划, 实施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对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策动 、 胁迫 、 勾引 、 收买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进行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第一百零 五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实施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以 造谣, 诽谤 或者 其他 方式 煽动 颠覆 国家 政权,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六条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 罬 一条 仝 定 罬 条 蛶 定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或者 个人 资助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二条 、 第一百零 三条 、 綬 定 一百 笪 四条 之 条 、 第一百零 三条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八 条 投敌 叛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徒刑; 情节 径 我 员 、 带领 武装部队 人员, 带领 武装部队 人员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擅 离 岗位,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掌握 国家 秘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条 有 下列 间谍 行为 之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情节 较 : 轻 的 处
(一)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二) 为 敌人 指 轰击 目标 的。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 密 或者 情报 密 或者 情报, 处处 五年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战时 供给 敌人 武器 装备 、 军用 物资 资 敌 的, 处 无 期 径 无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章 上述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中 , 除 第一 国 百 零 三条 第二款 、 第一百零 五条 、 第一百零 七 条 、 第一百零 条和 人民 危害 特别 严重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可以 判处 死刑。
犯 本章 之 罪 的 , 可以 处 没收 财产。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传染病 病 或 危 病 病危 危 病 病危 危 病 病危 危 病 病危 危 病 痄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放火, 决 水,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放射性,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或者 以 其他 危险 方法 致 人 重伤,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坏 火车, 汽车, 电车, 船只, 航空器, 足以 使 火车, 汽车, 电车, 船只,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毁坏 危险,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破坏 轨道, 桥梁, 隧道, 公路, 机场, 航道, 灯塔, 标志 或者 进行 其他 破坏 活动, 足以 使 火车, 汽车, 电车, 船只,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毁坏 危险,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破坏 电力 、 燃气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易爆 设备 , 危害 公共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 易燃易爆 爆 设备, 易燃易爆 设备, 易燃易爆 坏 严重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处 三年, 处 三年, 期 徒刑;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二 十条 组织,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其他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并 实施 杀人 、 爆炸 、 绑架 等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一 资助 恐怖 活动 组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个人 的, 或者 资助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招募 、 运送 人员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重 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处 罚金;财产 :
(一)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准备 凶器 、 危险 物品 或者 其他 工具 的 ;
(二) 组织 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积极 参加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
(三)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与 境外 恐怖 活动 组织 或者 人员 联络 的 ;
(四)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进行 策划 或者 其他 准备 的。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三 以 制作, 散发 宣扬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或者 通过 讲授, 发布 信息 等 方式 宣扬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的,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刑,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四 利用 极端 主义 煽动, 胁迫 群众 破坏 国家 法律 确立 的 婚姻, 司法, 教育, 社会 管理 等 制度 实施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的, 处 三年, 期 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 刑。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五 以 暴力 、 胁迫 等 方式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 共 场所 穿着 、 佩戴 宣扬 恐怖 端 主义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六 明知 是 宣扬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而 非法 持有,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金。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航空器 的 , 处 十年 处 期 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空; 致 人 他 者 无期徒刑 空;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船只 、 汽 只 、 汽 汽 只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朄 期 徒刑; 造成 严刑;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对 飞行 中 的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飞行 安全 及 飞行 安全, 尚未 造 严 后 后果가있다.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坏 广播 电视 设施, 公用 电信 设施,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处 三年, 处 三年, 期 徒刑;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邮寄 、 储存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과 处 三年 以 十 处处 三年 徒 处 三年 以 有 期 徒 处 期 徒 爑; 。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依法 被 指定,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销售 企业,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徒刑; 处 严重 的 , 处 五年 刑 刑; 处 期 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 刑 或者 无 期 刑 :
(一)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超过 限额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的 品种 制造 、 配售 枪支 的 ;
(二)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枪支 的 ;
(三) 非法 销售 枪支 或者는 境内 销售 为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炸 物 的 、 或者 盗窃 、 抢夺 毒害性 、 夺 毒害性 、 夺 毒害性 、 染病 病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抢劫 枪支, 弹药, 爆炸物 的, 或者 抢劫 毒害性, 放射性,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或者 盗窃, 抢夺 国家 机关, 军警 人员, 民兵 的 枪支, 弹药, 爆炸物 的, 处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枪支 、 弹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期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 役 条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 借支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依法 配置 枪支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对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丢失 枪支 不 及时 报告 , 造成 严 者 后果 的 , 处 三年 刑期 徒刑 期 徒
第一 百 三十 条 非法 携带 枪支, 弹药,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易燃 性, 放射性, 毒害性, 腐蚀性 物品,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公共 交通工具, 危及 公共安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航空 人员 违反 规章制度, 致使 发生 重大 飞行 事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飞机 坠毁 或者 人员 死亡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铁路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致使 使 度, 致使 使 发生 铁路 运营 安全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刑期 徒刑 期 徒刑 期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致 人 重伤,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交通 运输 肇事 后 逃逸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恶劣 情节 的 , 处 三年, 徒刑; 因 逃逸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七 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之一 在 道路 上 驾驶 机动车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拘役 , 并处 罚金 :
(一) 追逐 竞 驶 , 情节 恶劣 的 ;
(二)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 ;
(三) 从事 校 车 业务 或者 旅客 运输 , 严重 超过 额定 乘员 载客 , 或者 严重 超过 规定 时速 行驶 的 ;
(四)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品 , 危及 公共安全 的。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行为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在 生产 、 作业 中 违反 有关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 因而 管 因而 发生 故 伤 他 严 故 其他 严 故 其他 者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 其他 严 故 或者 造 其 其他 严 处 情 徒刑 期 徒刑 期 者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安全 生产 设施 或者 安全 生产 条件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之一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违反 安全 管理 规定,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品 的 管理 规定 , 在 生产 、 储存 、 运 储存 、 运输 管理 规定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处 三年, 以上 七 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设计 单位, 施工 单位, 工程 监理 单位 违反 国家 规定, 降低 工程 质量 标准, 造成 重大 安全 事故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 处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明知 校舍 或者 教育 教学 设施 有 危险, 而不 采取 措施 或者 不 及时 报告, 致使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消防 管理 法规, 经 消防 监督 机构 通知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绝 执行,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之一 在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报 或者 谎报 事故 情况, 贻误 事故 抢救, 情节 误 事故 抢救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一 百 四十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 充 充 或者, 以 冒充 合格 产品, 销 冒充 充 合格 产品处 二年 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二倍 以下 罚金 罚 售 金 销售 金 销售 金 期 徒刑 或者,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金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满 二百 万元 逍 处 七年 期 徒刑, 处 七 期 徒刑罚金; 销售 金额 二百 万元,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无 分之 五十 以 罚 罚 倍 者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对 人 役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并处 罚金; 致 人 死亡 或者는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处 期 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 处罚
本条 所称 假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假药와 按 假药 处理 的 药品 、 非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 处 三年 害 害 害处 三年 害 害处 危害 害处 三年 害 害 刑, 并 售 金 刑;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劣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劣药 的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 足以 造成 严重 食物中毒 事故 或者 其 处 夒 病毒 其 处 或者 其 处 夒 病毒 故 或者 其 处 或者 其 处 三年;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在 生产 、 销售 的 食品 中 掺入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品 原料 的 , 或者 销售 明知 掺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品 原料 交 年 处 产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는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期 期 徒刑 , 并处 罚金; 致 人 死亡 或者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的 医疗 器械, 医用 卫生 材料,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的 医疗 器械, 医用 卫生 材料,足以 严 危害 人, 处 三年, 期 徒 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幄 幄 幄 处 幄 唀 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对 人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下 期 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 徒刑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易 爆燃 易 爆燃 易 爆燃 易爆 准 容 容器 、 压力 容器或者 销售 明知는 或者 销售 明知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标准 准 准 准 产品 , 造成 严 后果 的 标准 准 徒 严严重 的,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生产 假 农药, 假 兽药, 假 化肥, 销售 明, 农 者, 或者 失 者, 能 化 者 农 者, 或者 失 者, 或者 农 者, 兽 兽用 效能、 种子 冒充 合格 的 农药 、 兽药 、 化肥 、 种子 、 使 生产 遭受 较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期 徒刑 或者 拘 处 期 徒刑 或者 拘 处处 三年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가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生产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品 ,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品 , 造成 严 处 三 后果 条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品 , 不 构成 各 该条 规定 但 元 犯罪,依照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品 , 构成 各 该条 规定 的 犯罪 , 同时 又 构成 本 节 第 定 节 第 定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对其 直 对其 直接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走私 武器, 弹药, 核 材料 或者 伪造 的 货币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无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 期 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文物, 黄金, 白银 和 其他 贵重 金属 或者 国家 禁止 制 禁止 进出口 及其 制 禁 珍贵 动物 及其 制 制 及 珊 其 制品 及其 制止 出口 的 文物, 黄金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珍稀 植物 及其 制品 等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其他 货物, 物品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本 接 贄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以 牟利 或者 传播 为 目的 , 走私 淫秽 的 影片 、 录 录像带 、 录音带 私 , 图片 、 书 年刊 或者 其 刊 或者 其 刊 或者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徒 彈 者
逃避 海关 监管 将 境外 固体 废物,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运输 进境,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走私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规定 以外 的 货物 、 物品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一)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较大 或者 一年 内 曾因 走私 被 给 私 被 给予 二次 行政 处罚 后又 走私 的 , 处 三年 私 者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二)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 有 期 徒 弈 偷 私处 偷
(三) 走私货物,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处 十年 徒刑。
对 多次 走私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偷逃 应缴税额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下列 走私 行为 , 根据 本 节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
(一)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擅自 将 批准 进口 的 来料加工, 来件 装配, 补偿贸易 的 原材料, 零件, 制成品, 设备 等 保税 货物,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二)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擅自 将 特定 减税 、 免税 进口 的 货物 、 物品 ,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下列 行为 , 以 走私 罪 论处 , 依照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一)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国家 禁止 进口 物品 的 , 或者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走私 进口 的 其他 货物 、 物品;
(二) 在内 海 、 领海 、 界河 、 界 湖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物品 的 , 或者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 数 没 制 进出 湖 输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与 走私 罪犯 通 谋, 为其 提供 贷款, 资金, 帐号, 发票, 证明, 或者 为其 提供 运输, 保管, 邮寄 或者 其他 方便 的, 以 走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武装 掩护 走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缉私 的 , 以 走私 罪 和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规定의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罝 法 执行 职 罪,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申请 公司 登记 使用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虚报 注册 资本, 欺骗 公司 登记 主管 部门, 取得 公司 登记, 虚报 注册 资本 数额 巨大,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报 注册 资本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直接 责 处 接 责 处 接 员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司 发起人, 股东 违反 公司法 的 规定 未 交付 货币, 实物 或者 未 转移 财产权, 虚假 出资, 或者 在 公司 成立 后又 抽逃 其 出资, 数额 巨大,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的 , 处 五年 以下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假 出资 金额 或者 抽逃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二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 百分之 刑 或者 拘役입니다.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员 其 其 处 接 责 直接 责 直 员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招股 说明书, 认股 书, 公司, 企业 债券 募集 办法 中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编造 重大 虚假 内容, 发行 股票 或者 公司, 企业 债券, 数额 巨大,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员 其 其 处 接 责 直接 责 直 员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法 负有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公司, 企业 向 股东 和 社会 公众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或者 对 依法 应当 披露 的 其他 重要 信息 不 按照 规定 披露, 严重 损害股东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司, 企业 进行 清算 时, 隐匿 财产,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 清单 作 虚伪 记载 或者 在 未 清偿 债务 前 分配 公司, 企业 财产,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的, 对其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刑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或者 单 处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会计 账簿, 财务 会计 报告,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 依照 前 接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公司, 企业 通过 隐匿 财产, 承担 虚构 的 债务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转移, 处分 财产, 实施 虚假 破产,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的,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数额 较大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五年 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往来 中 , 利用 职 职 上 的 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其 收受 其 种 名义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位 中 从事 公 员 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 公司 、 企业 委派 到 他 国有 公司, 企 他 国有 单位 国有 公司十五 条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员 兒 彑 或者 其 彑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数额 财物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为 谋取 不正当 商业 利益 , 给予 外国 公职 人员 或者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以 财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的 董事, 经理 利用 职务 便利, 自己 经营 或者 为 他人 经营 与 其所 任职 公司, 企业 同类 的 营业, 获取 非法 利益, 数额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便利 , 有 下列 列 员 者 处 杄 叽 处处 杄 命 处处 夈 受 处处 杄金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将 本 单位 的 盈利 业务 交由 自己 的 亲友 进行 经营 的 ;
(二) 以 明显 高于 市场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 理 位 采购 商品 或者 以 明显 低于 市场 的 价格 场 的 价格 场 的 价格 场 的 己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管理 的 单 理 位 采购 商品 或者 以 明显 低
(三)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不合格 商品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在 签订,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被 诈骗,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的 工作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造成 国有 公司, 企业 破产 或者 严重 损失,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徇私舞弊 ,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徇私舞弊, 将 国有 资产 低价 折股 或者 低价 出售,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之一 上市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背 对 对 公司 的 忠实 义 列 实 员 违背 对 对 对 公司 的 忠实 义 列 实 义 列 实 义 列 实 义 列 实 义 列 实 从 庵 列 市 从 纵列 市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失 的 , 处 失 失 处处 失 刑 或者 拘役
(一) 无偿 向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二) 以 明显 不 公平 的 条件 , 提供 或者 接受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三) 向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四) 为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 或者 无正当理由 为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放弃 债权 、 承担 债务 的;
(六) 采用 其他 方式 损害 上市 公司 利益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 指使 上市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 施 前
犯 前款 罪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是 单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七十 条 伪造 货币 的 , 处 三年 币 的 , 处 三年 , 并处 罚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刑 刑期 处 徒刑 或者 无 无
(一) 伪造 货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伪造 货币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三)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出售 、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明知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明知 伪造 的 货币 而 元 运输, 处 较大 的 , 处处 徃 币 而 处 徃 币 而 处 徒 币 期 者巨大, 处 三年, 期 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五十 万元, 处 十 万元, 处 徒刑 或 徒刑 或者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이들을 위해 일을하고있는 것, 이로부터 일을했던 것,이 두 번째 일이있는 일,이 일이있는 일,이 일이있는 일;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较轻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货币 并 出售 或者 运输 伪造 的 货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七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明知 伪造 的 货币 而 持有 、 使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佟 者 单 刑 或者 拘 彸 , 并 单 刑 或者,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徒 徒刑 , 并 元 处 五 万元财产。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变造 货币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 处 期 徒刑 或者 拘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罚 或者;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五万 处
伪造, 变造, 转让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接 员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以 转贷 牟利 为 目的 , 套取 金融 机构 信 取 金融 机构 信贷 资金 高利贷 资金 高利 转贷 他人 ,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得数 条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直接 责 处 接 责 处 接 员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之一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贷款, 票据 承兑, 信用证, 保函 等,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特别 重 或 失 或者가있다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或者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扰乱 金融 秩序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伪造, 变造 金融 票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处 五 彸, 并处 或者 单 处 条;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刑 或 徒刑 或 刑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伪造 、 变造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二) 伪造 、 变造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三) 伪造 、 变造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四) 伪造 信用卡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之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妨害 信用卡 管理 的 , 处 三十 七七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或者 单 处 或者 单 处 役정보는 다음과 같습니다.
(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的 ,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空白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 数量 较大 的 ;
(二) 非法 持有 他人 信用卡 , 数量 较大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信用卡 的 ;
(四) 出售 、 购买 、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的 信用卡 或者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窃取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他人 信用卡 信息 资料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犯 第二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伪造 、 变造 国 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数 元 处处 徒刑 期 处处 徒刑 期 者 拘 刑 条그 이상,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제 XNUMX 대에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变造 股票 或者 公司, 企业 债券,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下 处处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发行 股票 或者 公司, 企业 债券, 数额 巨大,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员 其 其 处 接 责 直接 责 直 员
第一 百八 十条 证券,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 人员 或者 非法 获取 证券,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人员, 在 涉及 证券 的 发行, 证券, 期货交易 或者 其他 对 证券, 期货交易 价格 有 重大 影响 的 信息尚未 公开 前, 买入 或者 卖出 该 证券, 或者 从事 与 该 内幕 信息 有关 的 期货交易, 或者 泄露 该 信息, 或者 明示, 暗示 他人 从事 上述 交易 活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刍 , 并处 违法 违法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员 其 其 处 接 责 直接 责 直 员
内幕 信息 、 知情 人员 的 范围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基金 管理 公司, 商业 银行,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以及 有关 监管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因 职务 便利 获取 的 内幕 信息 以外的 其他 未 公开 的 信息 , 违反 规定 , 从事 与 该 信息 相关 的 证券 、 期货 交 定 嘓 活动 , 或者 明示 , 或者 明 別 , 暗 反 开 开 的 信息 反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编造 并且 传播 影响 证券, 期货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扰乱 证券, 期货交易 市场,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证券业协会, 期货 业 协会 或者 证券 期货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故意 提供 虚假 信息 或者 伪造, 变造, 销毁 交易 记录, 诱骗投资者 买卖 证券, 期货 合约, 期货 合约, 朄 严 后 后果, 处 五年, 处 五年, 朄 五年 刑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并 单 处 役, 并 单 处 役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接 员 款 罪 的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 情节 严刑 或者 拘 彂 , 幄 徒刑 或者 拘 彂 , 幄 处 役 者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单独 或者 合谋, 集中 资金 优势, 持股 或者 持仓 优势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连续 买卖, 操纵 证券,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期货交易 量 的;
(二) 与 他人 串通,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와 方式 相互 进行 证券 、 期货交易, 影响 证券 、 期 证券 、 期 证券 、 期货交易 证券;
(三) 在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帐户 之间 进行 证券 交易, 或者 以 自己 为 交易 对象, 自 买 自 卖 期货 合约, 影响 证券,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期货交易 量 的;
(四) 以 其他 方法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故意 编造 未 意 编造 未定 编造 未 未 假 理赔, 骗 归 照 保险 假 理赔 虩 假 理赔 虩 假 理赔 虩 故 进行 虩 假 理赔处罚。
国有 保险公司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保险公司 委派 到 非 国有 保险公司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兡 十二 条 、 罬 三百 八 定 条条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金融 业务 活动 中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手续费,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非 国有 金融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八 定 五条 八 定 五条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挪用 本 单位 或者 客户 资金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前款 规定 中 的 非 国有 机构 从事 公司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的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之一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违背 受托 义务, 擅自 运用 客户 资金 或者 其他 委托, 信托 的 财产,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社会 保障 基金 管理 机构,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机构 等 公众 资金 管理 机构, 以及 保险公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证券 投资 基金 管理 公司, 违反 国家 规定 运用 资金 的,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员 违反 国家 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发放 贷款, 数额 巨 巨大 或者 造 巨大 或者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는 중대 중대성, 处 五年 이상이 있고,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 向 关系 人 发放 贷款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 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关系 人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과 有关 金融 法规 确定。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吸收 客户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帐, 数额 巨 处处 者 造 巨 处 者 造 年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规定, 为 他人 出具 信用证 或者 其他 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 证明,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票据 业务 中, 对 违反 票据法 规定 的 票据 予以 承兑, 付款 或者 保证,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 九十 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违反 国家 规定, 擅自 将 外汇 存放 境外, 或者 将 境内 的 外汇 非法 转移 到 境外, 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明知 是 毒品 犯罪,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走私 犯罪, 贪污 贿赂 犯罪,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犯罪, 金融 诈骗 犯罪 的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为 掩饰, 隐瞒其 来源과 性质, 列 行为 之一, 没收 实施 实 实施 实施 实施 实施 实施 实施 实施 施 施 犯罪 及其 得 及其 产生 收益, 处 五年 收 刑期 处 五 徒刑 期 者以下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洗钱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一) 提供 资金 帐户 的 ;
(二) 协助 将 财产 转换 为 现金 、 金融 票据 、 有价证券 的 ;
(三) 通过 转帐 或者 其他 结算 方式 协助 资金 转移 的 ;
(四) 协助 将 资金 汇往 境外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과 性质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以 非法, 使用 诈骗 方法 非法 集资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五刑 或者 拘役 , 并 元 处刑 或者 拘役, 并 元 处其他 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徒 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处处 五 万元 处 五 万元 处 五十 万元 划 别 巨大 或者가 있음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 有为 目的 , 诈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贷款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万元, 巨大 或者, 其他 他 严 其他 严 其他 严 其他 严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处 五年 处 五 期 徒 五 期 期 徒刑 罚金;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编造 引进 资金 、 项目 等 ​​虚假 理由 的 ;
(二) 使用 虚假 的 经济 合同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的 ;
(四) 使用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或者 超出 抵押 物 价值 重复 担保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诈骗 贷款 的。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金融 票据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元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其他 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徒 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处处 五 万元 处 五 万元 处 五十 万元 划 别 巨大 或者가 있음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明知 是 伪造 、 变造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二) 明知 ​​是 作废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三) 冒用 他人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四) 签发 空头支票 或者 与其 预留 印鉴 不符 的 支票 , 骗取 财物 的 ;
(五) 汇票 、 本票 的 出票人 签发 无 资金 保证 的 汇票 、 本票 或者 在 出 票 时 作 虚假 记载 , 骗取 财物 的。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规定 前款 的 规定 前款 的 规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役, 幝 处 役,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其 处 特别 其他 特别 严 处 或者가 있음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证 的 ;
(三) 骗取 信用证 的 ;
(四) 以 其他 方法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卡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 上 卡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元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数, 并 元 徒刑 或者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期 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戊 者가 있음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的 信用卡 , 或者 使用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卡 的 ;
(三) 冒用 他人 信用卡 的 ;
(四) 恶意 透支 的。
前款 所称 恶意 透支 , 是 指 持卡人 以 非法 , 有为 目的 , 超过 规定 限额 或者 规定 期限 透支 , 并且 经 发卡 银行 催 意 支
盗窃 信用卡 并 使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国 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 其他 有价证券 , 进行 诈骗 活动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는 其他 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处 五年와 期 徒 刊 期 徒刑 , 并 元 处 五万 徒 处 五万 徒 罚 特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刑 或者 拘 彖 者 拘 彖 元 并处 一; 이 중 하나의 데이터를 보유하고있는 경우,이 중 하나가있는 경우,이 중 하나가있는 경우,이 중 하나가있는 경우,이 중 하나가있는 경우가 있습니다.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对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编造 虚假 的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的 程度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三)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四)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五) 投保人 、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有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所列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证明 人 、 财产 评估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为 他人 诈骗 提供 诈 处 犯, 以 证明 人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已 根据 修正案 (九) 于 2015 年 被 删除
第二 百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可以 并处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情节 的, 处 十年 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二 百 零 一条 纳税人 采取 欺骗, 隐瞒 手段 进行 虚假 纳税 申报 或者 不 申报, 逃避 缴纳 税款 数额 较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并且,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扣缴 义 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已 扣 、 已 收 税款 , 数额 较大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对 多次 实施 前 两款 行为 ,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数额 计算。
有 第一 款 行为, 经 税务 机关 依法 下达 追缴 通知 后, 补缴 应纳 税款, 缴纳 滞纳金, 已 受 行政 处罚 的, 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但是, 五年 内因 逃避 缴纳 税款 受过 刑事 处罚 或者 被税务 机关 给予 二次 以上 行政 处罚 的 除外。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拒不 缴纳 税款 的 , 处 三年 刑 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下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 三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税款, 采取 转移 或者 隐匿 财产 的 手段, 致使 税务 机关 无法 追缴 欠缴 的 税款, 数额 在 一 万元 以上 不满 十 万元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欠税 税款 一倍 处处 欠税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倍 倍 彈 处 倍 倍 处处 倍 倍 彈 处 倍 倍 罚 罚金;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四 条 以 假 报 出口 或者 其他 欺骗 手段,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数额 较大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纳税人 缴纳 税款 后 ,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欺骗 方法 , 骗取 所 第 取 取 所 缴纳 税款 的 , 依照 本法 第 取 取 所 缴纳 分 规定 定 税 税款 后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零五 条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抵扣 税款 票 税款 票 条罚金;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는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处 五 万元 处 五 期 徒刑 , 并 处处 五 罚 稇 元;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期 徒刑;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巨大 或者는 其 其 刑 刑 或者 无 期에 있음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抵扣 税款 其 人 他 发票 , 是 指 有为 他人 虚开 介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之一 虚开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情 芄 严重 的, 处 二年 其 其他 发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年 以下 刑, 拘役 期 役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二 百 零 六条 伪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处处 三年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者,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刑 巨 元 或者, 别 严 处 或者, 期 徒刑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数量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二 百零七 条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徒刑 、 拘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并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并 增 增税 专用有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量 巨大 的 , 处 无 期 徒 无 期 徒 无 期 徒 无 朇 徒 徒刑 或者 徒刑 或者
第二 百零八 条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 值 税 专用 发票 的, 处 五年 票 处 伪 徒刑 月 者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又 虚开 或者 出售 的, 分别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第二 百 零 六条, 第二 百零七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零九 条 伪造,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擅自 制造 的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处 三 巨大 的, 处 三年, 期 徒刑, 并处 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量 特别 巨大 处 万元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擅自 制造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非法 出售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非法 出售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盗窃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依照 本法 罬
使用 欺骗 手段 骗取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 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定 第
第二 百一 十条 之一 明知 伪造 的 发票 而 持有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下 处 二年, 大 期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 第二 百 零 三条 、 第二 百 零四 条 、 第二 百 零 百 七 条 、 第 百二 百零八 条 、 第 百 零 百 七 条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 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管 员 其 其他 直接 责 直接 责 接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至 第二 百零五 条 所 规定 之 罪 , 被判 处罚 金 、 没收 财 没收 财 没收 财 觽 的 应 罗 行 前, 应 罚金的 出口 退税 款。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未经 注册 商标 所有人 许可,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其 注册 商标 相处 册 商标 其 注册 商标 相处 册 商标 标 者 处 册 商标 节 处 册 商标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销售 金额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处 期 者 徒刑 潖 者 拘役 期 徒刑 役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伪造,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假冒 他人 专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有 下列 侵犯 著作权 情形 之一 , 违法 所得 得 处 较大 或者 有 其 刑 列 侵犯 著作权 情形 之一, 违法 兄 得 或者 其 其 得 得 处 其 其 或者数额 巨大 或者는 특별한 기능을 가지고 있고, XNUMX 년이 지나고, 그 이후로, 并处 罚金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文字 作品 、 音乐 、 电影 、 电视 、 录像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及 其他 作品 ​​的 ;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的 ;
(四)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美术 作品 的。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销售 明知 是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侵权 复制品 , 违法 巨 得 数额 巨 得 数额 巨 得数 权 复制 有 条金。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有 下列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之一 , 给 商业 秘密 密密 处 利人 失 的 处 权利 人 失 的 处处 失 失 的 处 徒 失 失 的 处 徒 失 失 的 处 徒 失 失 的 处 徒 失 失 的 处 徒 失 期 徵 犯 列 侵犯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以 盗窃 、 利诱 、 胁迫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三) 违反 约定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明知 或者 应 知 前款 所列 行为 , 获取 , 使用 或者 披露 他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以 侵犯 商业 秘密 论。
本条 所称 商业 秘密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能 为 权利 人 带来 经济 利益 , 具有 实用性 并 经 权利 密 掏 实用性 并 经 权利 密 秘密
本条 所称 权利 人, 是 指 商业 秘密 的 所有人 和 经 商业 秘密 所有人 许可 的 商业 秘密 使用 人。
第二 百二 十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至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年 主 对其 直接 其 直接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捏造 并 散布 虚伪 事实, 损害 他人 的 商业 信誉, 商品 声誉, 给 他人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利用 广告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宣传 , 情节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宣传。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投标 人 相互 串通 投标 报价 , 损害 招标 人 或者 其他 投标 人 利益 彈 者 其 严 彈 者 其他 投标 人 利益 彈 者 其 严 彈 者 其 处处 处处 处处 标 处处 害
投标 人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 损害 国家 、 集体 、 公民 的 合法 利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 有为 目的 ,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者 过程 中 , 骗取 对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 数额 较 对 当事人 财物 , 数额 较大 处处 三年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以 虚构 的 单位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签订 合同 的 ;
(二) 以 伪造 、 变造 、 作废 的 票据 或者 其他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的 ;
(三) 没有 实际 履行 能力 , 以 先 履行 小额 合同 或者 部分 履行 合同 的 方法 , 诱骗 对方 当事人 继续 签订 和 履行 合;
(四) 收受 对方 当事人 给付 的 货物 、 货款 、 预付款 或者 担保 财产 后 逃匿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的。
二百 二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领导 以 推销 商品, 提供 服务 等 经营 活动 为名, 要求 参加 者 以 缴纳 费用 或者 购买 商品, 服务 等 方式 获得 加入 资格, 并 按照 一定 顺序 组成 层级, 直接 或者 间接以 发展 人员 的 数量 作为 计酬 或者 返利 依据, 引诱, 胁迫 参加 者 继续 发展 他人 参加, 骗取 财物, 扰乱 经济 社会 秩序 的 传销 活动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有 下列 非法经营 行为 之一 , 扰乱 市场 秩序 , 情节 严刑 处处 秩序 , 情节 严刑 处处 秩序 刑期 序 刑期 徘 刑期 庤; 정보 특별한 정보가 많고, 그 이후에 존재하는 것, 그 이후에 존재하는 것, 그 이상이있는 것, 그 이상이있는 것, 그 아래에있는 것, 타인이있는 것, 处 五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未经许可 经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专营 、 专卖 物品 或者 其他 限制 买卖 的 物品 的 ;
(二) 买卖 进出口 许可证 、 进出口 原产 地 证明 以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
(三)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非法经营 证券 、 期货 、 保险业务 的 , 或者 非法 从事 资金 支付 结算 业 的 ;
(四) 其他 严重 扰乱 市场 秩序 的 非法经营 行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手段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刑 或者 拘役 , 并 夂 刑 或者 拘 处 或者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强买强卖 商品 的 ;
(二) 强迫 他人 提供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
(三)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投标 、 拍卖 的 ;
(四) 强迫 他人 转让 或者 收购 公司 、 企业 的 股份 、 债券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五)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特定 的 经营 活动 的。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伪造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车票, 船票, 邮票 或者 其他 有 价 票证, 数额 较大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徒刑 , 并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倒卖 车票 、 船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倍 处 票 倍 处 票证 价 额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非法 转让,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转让,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非法 转让 、 倢 卖 土地 使 分权十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验资, 验证, 会计, 审计, 法律 服务 等 职责 的 中介 组织 的 人员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明 文件,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员 , 严重 不负责任 , 出具 的 证明 文件 有 重大 失实 , 造成 严 处 三 处 下 有期徒刑 期 者 拘 刑 或者
第二 百 三十 条 违反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的 规定, 逃避 商品 检验,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未 报 经 检验 而 擅自 销售, 使用, 或者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未 报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二 百 三十 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 判 处罚 罚, 对 处罚 其 直接 腶 直接 节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故意 杀人 的 , 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徒 徒刑; 情节 较轻 的 , 处 夃 轻 的 , 处 期 徒刑。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过失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定 本法 另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处 三年, 处 三年 徒刑; 致 人 死亡 或者 徒刑 段 或者 忍 手段 致 人 忍 手 残疾 忍 手 残疾 忍 刑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他人 出卖 人体 器官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 徒刑 , 徒刑 , 徒刑
未经 本人 同意 摘取 其 器官, 或者 摘取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的 器官, 或者 强迫, 欺骗 百 他人 捐献 器官 官定罪 处罚。
违背 本人 生前 意愿 摘取 其 尸体 器官 , 或者 本人 生前 未 表示 同意 , 违反 国家 规定 , 违背 其 其 近 亲属 意 本 愿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过失 伤害 他人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手段 强奸 妇女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奸淫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的 , 以 强奸 论 , 从重 处罚。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一)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情节 恶劣 的 ;
(二)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多人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强奸 妇女 的 ;
(四) 二人 以上 轮奸 的 ;
(五)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强制 猥亵 他人 或者 侮辱 妇女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聚众 或者가 소유하고있는 것입니다. 前款 罪 的, 或者는 其他 恶劣 情节 的 , 处 五刑 共 徒刑。
猥亵 儿童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刑 、 管制 或者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处 三年, 处 十年 刑;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刑, 百 死刑。 使 照 法 暴力 致 人 伤残, 期 徒刑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为 索取 债务 非法 扣押 、 拘禁 他人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依照 前 三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绑架 他人 的, 或者 绑架 他人 作为 人质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较轻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 杀害 被 绑架 人 , 或者 故意 伤害 被 绑架 人 , 致 人 重伤 、 死 刡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或者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偷盗 婴 幼儿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拐卖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徒 处罚 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徒 处罚 金;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XNUMX) 여성과 아동을 납치하는 집단의 주요 요소;
(XNUMX) XNUMX 명 이상의 여성 또는 어린이를 납치하고 판매하는 행위
(XNUMX) 납치 된 여성의 간음;
(XNUMX) 납치 된 여성을 매춘으로 유도하거나 강요하거나 납치 된 여성을 다른 사람에게 팔아 매춘을 강요하는 행위;
(XNUMX) 판매 목적으로 여성이나 아동을 납치하기 위해 폭력, 강압 또는 마취를 사용하는 행위
(XNUMX) 판매 목적으로 영유아를 훔치는 행위
(XNUMX) 납치 된 여성, 아동 또는 그 친척에게 심각한 부상, 사망 또는 기타 심각한 결과를 초래하는 행위;
(XNUMX) 여성과 어린이를 해외에 파는 행위.
여성 및 아동 납치는 여성과 아동을 판매 목적으로 납치, 납치, 구매, 판매, 운송 및 양도하는 행위 중 하나를 말합니다.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强行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非法 剥夺 、 限制 其 人身自由 或者 有 伤害 、 侮辱 等 犯罪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罪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并 有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儿童 又 出卖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儿童, 对 被 买 儿童 没有 虐待 行为, 不 阻碍 对其 进行 解救 的, 可以 从轻 处罚; 按照 被 买 妇女 的 意愿, 不 阻碍 其 返回 原 居住 地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的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定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聚众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的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前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他人, 意图 使 他人 受 刑事 追究, 情节 严 受刑 处 徒 严刑 处 徒 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不是 有意 诬陷 , 而是 错 告 , 或者 检举 失实 的 , 不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强迫 重 他人 劳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徒刑 或者 拘 彥 , 并处 罚金;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实施 前款 行为 , 为其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强迫 他人 劳动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 住宅 , 或者 非法 侵入 他人 住宅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以 暴力 或者 其他 方法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实 诽谤 他人 , 情节 严实 审 夈 徒 实 审 夘 徒 实 审 夘 徒刑 六条
前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是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的 行为 ,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 但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确 有 困 院 可以 要 证据 确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对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实行 刑讯逼供 或者 使用 暴力 逼 取证 人 证言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 人 伤残, 死亡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监狱, 拘留所, 看守所 等 监管 机构 的 监管 人员 对 被 监管 人 进行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监管 人员 指使 被 监管 人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管 期 徒刑 、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或者 剥夺
第 二百五 十条 在 出版物 中 刊载 歧视 、 侮辱 少数民族 的 内容 , 情节 恶劣 , 造成 严 , 后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责任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非法 剥夺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侵犯 少数民族 二 风俗习惯, 情节 严 处处 严 处处 处 年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开 拆 他人 信件 , 侵犯 公民 通信 自由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条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私自 开 拆 或者 隐匿 、 毁弃 邮件 、 电报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而 窃取 财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之一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向 他人 出售 或者 提供 公民 个人 售 或者 提供 刖 者 提供 或者 提供 或者 提供 或者 个人 信息 , 情节 严守 够 徒 严刑 够 徒 严 关 期 徒 严 关 反 国家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将 在 履行 职责 或者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获得 的 公民 个人 信息 , 出售 或者 提供 组 定 他人 的 , 依照 前 或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获取 公民 个人 信息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诘 直 罧 诘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假公济私 , 对 控告 人 、 申诉 人 、 批评 人 、 举报 复 实行 报复 实行 报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 团体 的 领导人,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抵制 违反 会计 法, 统计 法 行为 的 会计, 统计人员 实行 打击 报复, 情节 恶劣 的,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在 选举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以 暴力, 威胁, 欺骗, 贿赂, 伪造 选举 文件,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手段 破坏 选举 或者 妨害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以 暴力 干涉 他人 婚姻自由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死亡 的 , 处 二年 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에는 중대하고, 或者 明知 他人이있다 偶而 与之 结婚 的, 处 二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明知 是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而 与之 同居 或者 结婚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利用 职权, 从属 关系, 以 胁迫 手段 奸淫 现役军人과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条 虐待 家庭 成员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条 之一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患病 的 人 、 残疾人 等 负有 监护 、 看护 职责 的 人 虐待 被 监护, 看 抌 责 的 人 虐待 被 监护或者 拘役。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有 第一 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于 年老 、 年幼 、 患病 或者 其他 没有 独立 生活 能力 的 人 , 负有 扶养 义 而 拒绝 扶养 绝 条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拐骗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脱离 家庭 或者 监护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以 暴力 、 胁迫 手段 组织 残疾人 或者 不满 十四 或者 不满 十四 或者 不满 十四 或者, 未成年, 处 三年 刑期 徤 刑期 徤 刑期 徤 刑期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盗窃 、 诈骗 、 抢夺 、 敲 抢夺 、 敲诈勒索 等 违反 治安 管理 活动 处 索 等 违反 反 管 处 反反 诈 处 索 等 违反 反 诈,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抢劫 公私 抢劫 公私 财物,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刑 刑, 并处 罚金;死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入户 抢劫 的 ;
(二) 在 公共 交通工具 上 抢劫 的 ;
(三) 抢劫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四) 多次 抢劫 或者 抢劫 数额 巨大 的 ;
(五) 抢劫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六) 冒充 军警 人员 抢劫 的 ;
(七) 持枪 抢劫 的 ;
(八) 抢劫 军用 物资 或者 抢险 、 救灾 、 救济 物资 的。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盗窃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的, 或者 多次 盗窃 、 入户 盗窃 、 携带 凶器 盗窃 、 扒 盗窃 、 扄 盗窃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盗 接 他人 通信 线路 、 复制 他人 电信 码 号 或者 明知 是 盗 接 、 复制 的 接, 复制 的 复制 的 复 备 的 设施 照 备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诈骗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的, 处 三年 以下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管 处罚 者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가있다. 期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 徒刑 或者 潠 期 徒 徒 定期 徒刑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抢夺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的, 或者 多次 抢夺 的 , 处 三年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者 管 处 条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 其 者 戡 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携带 凶器 抢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聚众 哄抢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对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犯 盗窃, 诈骗, 抢夺 罪, 为 窝藏 赃物, 抗拒 抓捕 或者 毁灭 罪证 而 当场 使用 暴力 或者 以 暴力 相 威胁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条 将 代为 保管 的 他人 财物 非法 ·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退还 的 , 处 二年, 朝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 己 有以上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将 他人 的 遗忘 物 或者 埋藏物 非法 ·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交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本条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职员 员 单 为 己 己 单 为 己 单 为 己 单 处 财物 单 为 条处 五年 이상이 있고, 处 没收 财产。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 单位 中 从事 公 员 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 公司 、 企 他 国有 公司 、 企 他 国有 公司, 企 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刽 他 国有 公司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员, 利用 职员 便利, 挪用 本 单位 资金 归 个人 使 归 縪 借贷 单位超过 三个月 , 但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利 活动 的 , 或者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 处 三年 彈 期 者 徒刑 或者 拘役; 挪用 本 单位 资 单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 单位 中 从事 公 员 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 公司 、 企 他 国有 公司 、 企 他 国有 公司, 企 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刽 他 国有 公司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挪用 用于 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 款 物, 情节 严重, 致使 国家 和 人民 群众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害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敲诈勒索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多次 敲诈勒索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五条 故意 毁坏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其他 徒刑, 拘役 役 或者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由于 泄 愤 报复 或者 其他 个人 目的, 毁坏 机器 设备, 残害 耕畜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生产 经营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之一 以 转移 财产, 逃匿 等 方法 逃避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或者 有 能力 支付 而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数额 较大, 经 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支付 仍不 支付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 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 在 提起 公诉 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 并 依法 承担 相应 赔偿 者 责 赔偿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者 罚 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 处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在 自然 灾害 和 突发 事件 中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执行 国家 安全 工作 任 and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
暴力 袭击 正在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人民警察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煽动 群众 暴力 抗拒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实施 实 实施 的 , 处 三年 徒刑, 管制 徒刑, 管制 或者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冒充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三期 徒刑 、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冒充 人民警察 招摇撞骗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条 伪造, 变造, 买卖 或者 盗窃, 抢夺, 毁灭 国家 机关 的 公文, 证件, 印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伪造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的 印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 处罚 或者
伪造, 变造, 买卖 居民 身份证, 护照, 社会 保障 卡, 驾驶 证 等 依法 可以 用于 证明 身份 的 证件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八 十条 之一 在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提供 身份 证明 的 活动 中 , 使用 伪造 、 变 变造 的 戤 或者 盗用 他人 的 变 盗用证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非法 生产 、 买卖 人民警察 制式 服装 、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 警械, 情节 严重, 嘄 夒 学 械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国家 秘密 密 拘役 、 管制 或者 取 制 或者 取 取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绝密 、 机密 的 文件 、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 拒不 说明 来源 与 用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役 刑 、 拘役 刑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非法 生产 、 销售 专用 间谍 器材 或者 窃听 、 窃听 、 窃 照 徒刑 、 拘役 材 的 处 三年,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非法 使用 窃听 、 窃 照 专用 器材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之一 在 法律 规定 的 国家 考试 中 , 组织 作弊 的 , 处 三年 处处 三年 刑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单 处罚, 并处 罚金。
为 他人 实施 前款 犯罪 提供 作弊 器材 或者 其他 帮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为 实施 考试 作弊 行为 , 向 他人 非法 出售 或者 提供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试题 、 答案 的,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代替 他人 或者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国家 事 , 国防 建设 、 尖端 科学 技术 领域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有 月 者 算 机 信息 系统 处
违反 国家 规定, 侵入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或者 采用 其他 技术 手段, 获取 该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存储, 处理 或者 传输 的 数据, 或者 对该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实施 非法 控制,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그 이상이있는 경우,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提供 专门 用于 侵入,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程序, 工具, 或者 明知 他人 实施 侵入,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而 为其 提供 程序, 工具, 情节 严重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诘 直 罧 诘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功能 进行 删除, 修改, 增加, 干扰, 造成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不能 正常 运行, 后果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删除 、 修 糄 除 、 应用 前 操 增 进行 删除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 影响 计算机 系统 正常 运行 , 后果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常 运行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一 责 直 直接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 履行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经 监管 部门 责令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不 改正,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一)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的 ;
(二) 致使 用户 信息 泄露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致使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 情节 严重 的 ;
(四)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利用 计算机 实施 金融 诈骗 、 盗窃 、 贪污 、 挪用公款 、 窃取 国家 秘密 或者 秘密 愊 定罪 罪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一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刑 或者
(一) 设立 用于 实施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站;
(二) 发布 有关 制作 或者 销售 毒品 、 枪支 、 淫秽 物品 等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或者 其他 违法 犯罪 信息 的 ;
(三) 为 实施 诈骗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发布 信息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一 责 直接 直直 罪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 二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为其 犯罪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器 托管, 网络 存储, 通讯 传输 等 技术 支持, 或者 提供 广告 推广, 支付 结算 等 帮助,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一 责 直接 直直 罪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擅自 设置, 使用 无线 电台 (站) 或者 擅自 使用 无线电 频率, 干扰 无线电 通讯 秩序,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聚众 "打砸抢", 致 人 伤残, 死亡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杈 二条 条条 规定 罪 处 定罪财物 的 , 除 判令 退赔 外 , 对 首要 分子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条 聚众 扰乱 社会 秩序, 情节 严重, 致使 工作, 生产, 营业 和 教学, 科研, 医疗 无法 进行,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冲击 国家 机关, 致使 国家 机关 工作 无法 进行,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权利。
多次 扰乱 国家 机关 工作 秩序 , 经 行政 处罚 后 仍不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多次 组织 、 资助 他人 非法 聚集 ,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聚众 扰乱 车站, 码头, 民用 航空站, 商场, 公园, 影剧院, 展览会, 运动场 或者 其他 公共 场所 秩序, 聚众 堵塞 交通 或者 破坏 交通 秩序, 抗拒, 阻碍 国家 治安 管理 工作 人员 依法执行 职务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之一 投放 虚假 的 爆炸性, 毒害性, 放射性,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或者 编造 爆炸 威胁, 生化 威胁, 放射 威胁 等 恐怖 信息, 或者 明知 是 编造 的 恐怖 信息 而 故意 传播,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编造 虚假 的 险情, 疫情, 灾情, 警 情,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或者 明知 是 上述 虚假 信息, 故意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聚众 斗殴 的 , 对 首要 分子와 其他 积极 参 参 参 参 参 参 参 极 参 参 积极 参 积极 参 参 极 参 参 役 役 役 役 或者 管制;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多次 聚众 斗殴 的 ;
(二) 聚众 斗殴 人数 多 , 规模 大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 要道 聚众 斗殴 , 造成 社会 秩序 严重 混乱 的 ;
(四) 持械 聚众 斗殴 的。
聚众 斗殴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寻衅 滋事 行为 之一 , 破坏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XNUMX) 나쁜 상황에서 마음대로 다른 사람을 공격하는 행위
(XNUMX) 다른 사람을 쫓거나, 가로 채거나, 모욕하거나, 위협하는 상황이 나쁘다.
(XNUMX) 공공 또는 사유 재산을 강제로 취하거나 임의로 파괴 또는 점유함으로써 상황이 심각합니다.
(XNUMX) 공공 장소에서 소란을 일으켜 공공 장소에 심각한 장애를 일으킨다.
타인을 모아 전항의 행위를 수 차례 행하고 사회 질서를 심각하게 방해하는 사람은 XNUMX 년 이상 XNUMX 년 이하의 징역형과 벌금형을받을 수있다.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组织, 领导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可以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境外 的 黑社会 组织 的 人员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展 组织 成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包庇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 或者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的 或者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守 罪 活 关 处处 五 关 处 活 关 期
犯 前 三款 罪 又은 罪行 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应当 同时 具备 以下 特征 :
(一) 形成 较 稳定 的 犯罪 组织 , 人数 较多 , 有 明确 的 组织者 、 领导 者 , 骨干 成员 基本 固定 ;
(二) 유지 통지 법 犯 犯罪 活动 或者 其他 手段 获取 经济 利益, 具有 一定 的 经济 实力, 以 支持 该 组 组;
(三)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手段 , 有组织 地 多次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为非 作恶 , 欺压 、 残害 群众 ;
(四) 通过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 或者 利用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包庇 或者 纵容 , 称霸 一方 , 在 一定 区域 或者 行业 域 或者 行业 域 或者 行 控制 形, 在 一定 区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传授 犯 犯 犯罪 方法과 处 五年 期 徒刑, 拘役 或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处 严重의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举行 集会, 游行, 示威, 未 依照 法律 规定 申请 或者 申请 未获 许可, 或者 未 按照 主管 机关 许可 的 起止 时间, 地点, 路线 进行, 又 拒不 服从 解散 命令, 严重 破坏 社会秩序 的 , 对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负责 人과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规定 , 携带 武器 、 管制 制 刀具 或者 爆炸物 参加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徒 反 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扰乱 、 冲击 或者 以其 其他 方法 破坏 依法 举行 的 集会 、 游行 、 示 他 方法 破坏 依法 破坏 依法 举行 共 秩序 混 秩序 处 八 乽 年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在 公众 场合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 、 踏 等 方式 侮辱 污 、 践 、 国徽 等 方式 侮辱 者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以 焚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旗 、 国徽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旗 、 国徽 管 处 徽 徽 的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歌 歌词 、 曲谱 , 以 歪歪 歪 、 贬损 方式 奏 唱 国歌 , 或者 以其 辱 奏 唱 国歌 , 或者 其 辱 照 唱 式
第三 百 条 组织, 利用 会 道门,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破坏 国家 法律, 行政 法规 实施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 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剄 示 政 者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蒙骗 他人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又有 奸淫 妇女 、 诈骗 财物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零 一条 聚众 进行 淫乱 活动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多次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引诱 未成年 人 参加 聚众 淫乱 活动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零 二条 盗窃 、 侮辱 、 故意 毁坏 尸体 、 尸骨 、 骨灰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零 三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聚众 赌博 或者 以 赌博 为 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 处罚。
开设 赌场 的 , 处 三年 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徒刑 , 处 三年 徒刑
第三 百 零四 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故意 延误 投 延误 投递 邮件 , 致使 公共 财产, 国家 共 财产 共 共 财产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证人, 鉴定 人, 记录 人, 翻译 人 对 与 案件 有 重要 关系 的 情节, 故意 作 虚假 证明, 鉴定, 记录, 翻译, 意图 陷害 他人 或者 隐匿 罪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零 六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毁灭, 伪造 证据,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伪造 证据, 威胁, 引诱 证人 违背 事实 改变 证言 或者 作伪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出示, 引用 的 证人 言 或者 其他 证据 失实, 不是 有意 伪造 的, 不 属于 伪造 证据。
第三 百零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等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他人 作伪证 的, 处 使 刑期 徒刑 刑 处 徒刑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零七 条 之一 以 捏造 的 事实 提起 民事诉讼, 妨害 司法 秩序 或者 严重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有 第一 款 行为 , 非法 , 有 他人 财产 或者 逃避 合法 债 , 又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从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前 三款 行为 的 , 从重 处罚;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定 犯罪 的
第三 百零八 条 对 证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处 三 处 三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 徒 处处 处处 处 严
第三 百零八 条 之一 司法 工作 人员,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泄露 依法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中 不 应当 公开 的 信息, 造成 信息 公开 传播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公开 披露 、 报道 第一 款 规定 的 案件 信息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一 责 直接 直直 罪
第三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扰乱 法庭 秩序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
(一)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的 ;
(二)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的 ;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不 听 法庭 制止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四) 有 毁坏 法庭 设施 ,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等 扰乱 法庭 秩序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三 百一 十条 明知 是 犯罪 的 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藏 处所 、 财物 , 帮助 其 逃 帮助 其 逃 假 助 其 逃 假证 处 或者 作 假证 处 或者 作 假证 处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犯 前款 罪 , 事前 通 谋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或者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在 司法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拒绝 提供,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明知 是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而 予以 窝藏, 转移, 收购, 代为 销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隐瞒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裁定 有 能力 执行 而 拒不 执行,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期 徒 刊, 拘役 或者 罚 役 或者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故意 毁损 已 被 司法机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产, 情节 严重 的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有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殴打 监管 人员 的 ;
(二) 组织 其他 被 监管 人 破坏 监管 秩序 的 ;
(三) 聚众 闹事 , 扰乱 正常 监管 秩序 的 ;
(四) 殴打 、 体罚 或者 指使 他人 殴打 、 体罚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脱逃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劫夺 押解 途中 的 罪犯, 被告人, 犯罪 嫌疑 人, 处 三年, 处 三年, 期 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七 刑;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组织 越狱 的 首要 分子와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에 期 刑; 其他 参加 刑, 期 刑;
暴动 越狱 或者 聚众 持械 劫狱 械 劫狱 劫狱 劫狱 械 劫狱 劫 参 积极 参 积极 参 积极 参 积 处 无 期 徒 无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刑 徒刑, 并 处罚 期 徒 处罚 期 徒 处罚 刑 金;处罚 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多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或者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人数 众多 的 ;
(三) 造成 被 组织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四) 剥夺 或者 限制 被 组织 人 人身自由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的 ;
(六)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七)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犯 前款 罪, 对 被 组织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或者 对 犀 犯罪 等 犯罪 行 对 检 杀害 犀 犀 害 罧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以 劳务 输出, 经贸 往来 或者 其他 名义, 弄虚作假, 骗取 护照, 签证 等 出境 证件, 为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使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二 十条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 变造 的 护照 、 签证 等 出 签证 等 出入境 证件 , 或者 出售 护照, 签证 等 出售 护照, 签证 等 出售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有 列 情形并处 罚金 :
(一) 多次 实施 运送 行为 或者 运送 人数 众多 的 ;
(二) 所 使用 的 船只 、 车辆 等 交通工具 不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条件 , 足以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三)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四)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在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中 造成 被 运送 人 重伤 、 死亡 , 或者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 暒 处处 处 七年, 处 七年
犯 前 两款 罪 , 对 被 运送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 或者 对 等 犯罪 行为 , 或者 对 等 犯罪 行为, 或者 对 检 杽 害 等 犯罪 害 员 罪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国 (边) 境 管理 法规 , 偷 越 国 (边) 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年 以 有期徒刑 ; 拸 役 或者 管 役 戶 者 管 反 国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实施 恐怖 活动 ,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故意 破坏 国家 边境 的 界碑 、 界桩 或者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文物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名胜古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过失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文物, 造成 严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将 收藏 的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珍贵 文物 私自 出售 或者 私 反 文物 私 私 反 文物 私 私 反 文物 私 私 反 文物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倒卖 国家 禁止 经营 的 文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徒刑 或者 拘 彫 , 处处 牟 牟利 为 目的,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国有 博物馆, 图书馆 等 单位 将 国家 保护 的 文物 藏品 出售 或者 私自 送给 非 国有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盗掘 具 盗掘 具有 历史 、 艺术 、 科学 价值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处罚 葬 处罚 葬 徒刑, 处 三年;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 刑
(一) 盗掘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과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二)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多次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四)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 并 盗窃 珍贵 文物 或者 造成 珍贵 文物 严重 破坏 的。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抢夺 、 窃取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档案 法에 대한 정정, 자립, 국고 유지, 무중단, 제 XNUMX 년에 존재한다.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三 百 三十 条 违反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引起 甲类 传染病 病危 反反 反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引起 甲类 传染病 反反 反 传染病 防治 法의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的 ;
(二) 拒绝 按照 卫生 防疫 机构 提出 的 卫生 要求 ,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 的 、 污物 、 粪便 进行 消毒 处理 的 ;
(三) 准许 或者 纵容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와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从事 国 院 卫生 行政 禁止 规定 禁 ;
(四) 拒绝 执行 卫生 防疫 机构 依照 传染病 防治 法 提出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甲类 传染病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从事 实验, 保藏, 携带, 运输 传染病 菌种, 毒 种 的 人员, 违反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造成 传染病 菌种, 毒 种 扩散, 后果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国境 卫生 检疫 规定,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染病 病 传播 或者가있다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非法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处 五年 以下 卖 徒刑 , 并处 罚金; 以 暴力, 夈 他 法 强迫 他 强迫 他人
有 前款 行为 , 对 他人 造成 伤害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非法 采集,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供应 血液 制品,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足以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危害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并处 罚金;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期 徒刑 期
经 国家 主管 部门 批准 采集,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供应 血液 制品 的 部门, 不 依照 规定 进行 检测 或者 违背 其他 操作 规定, 造成 危害 他人 身体 健康 后果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医务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或者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非法 行医 , 情节 严刑 宍 彈 拘役 或者 管 徒刑, 情节 严刑 者, 处 三年 医 取得 医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非法 行医, 情节 严刑 夶 彈 刑, 拘役 或者 管 徒刑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处 十年, 并处 罚金。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擅自 为 他人 进行 节育 复 通 手术, 假 节育 手术, 终止 妊娠 手术 或者 摘取 宫内节育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处 十年,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有关 动植物 防疫 、 检疫 的 国家 规定, 引起 规定, 引起 重大 动植物 疫情 的, 或者 有 引起 重 植物 疫情 的, 或者 有 引起 重大 动植物 疫情 危单 处罚 金。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排放, 倾倒 或者 处置 有 放射性 的 废物, 含 传染病 病原体 的 废物, 有毒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害 物质,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处 期 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将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进境 倾倒, 堆放, 处置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刑 , 并 处罚。
未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许可, 擅自 进口 固体 废物 用作 原料,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后果 特别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 刑 , 并处 罚金。
以 原料 利用 为名 , 进口 不能 用作 原料 的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 气态 废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笽 定 笾 款, 笚 定
第三 百 四十 条 违反 保护 水产 资源 法规,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捕捞 水产品 , 捞 水产品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非法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 劅 或者 非法 收 贵 、 运输 、 出售 国 品 劍 贵 、 运输, 出售 国 品 劅 点 保护 收购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期 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 网 , 处 严 处处 处罚 金;
违反 狩猎 法规 , 在 禁猎区 、 禁猎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下 进行 狩猎 , 破坏 野生 动物 资源 , 处 三年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 用 耕地 、 林地 等 农用 地 , 改变 被 , 林 土地 用途 , 数量 较大 , 造成 耕地 大 , 土地 用途 , 数量 较 地 大 , 造成 耕地 大 , 土地 用 农,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未 取得 采矿 许可证 擅自 采矿, 擅自 进入 国家 规划 矿区, 对 国民经济 具有 重要 价值 的 矿区 和 他人 矿区 范围 采矿, 或者 擅自 开采 国家 规定 实行 保护 性开采 的 特定 矿种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罚单 处罚 别 单 处罚 别 严 处 或者 单 处 别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采取 破坏性 的 开采 方法 开采 矿产 资源 , 造成 矿产 资源 严重 破坏 处处 取 破坏性 开采 方法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非法 采伐, 毁坏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其他 植物 的, 或者 非法 收购, 运输, 加工, 出售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其他 植物 及其 制品 的, 处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盗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上 三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单 处 或者 单; 处 罖 者, 并处 罚金; 数量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七 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森林 法의 规定, 滥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数量 较大 的, 处 三年, 处 三年, 处 徒刑, 并处 戶, 管 处 戶, 单 处 或者并处 罚金。
非法 收购 、 运输 明知 单 、 滥伐 的 林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处 三年 以下 处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 , 并处 罚金。
盗伐 、 滥伐 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 内 的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至 第三 百 四 十五 主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 单 罚金, 对 单 对其 犯依照 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无论 数量 多少 , 都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 予以 刑事 处罚。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 刧, 并处 没 毒 处 没 毒 处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大 的 ;
(二)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武装 掩护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四) 以 暴力 抗拒 检查 、 拘留 、 逮捕 、 情节 严重 的 ;
(五) 参与 有组织 的 国际 贩毒 活动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毒 其他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 鸦片 不满 二百 克,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不满 十 克 或者 其他 少量 毒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员 直接 负责 直接 负责 其
利用 、 教唆 未成年 人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毒品 的 , 从重 处罚。
对 多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未经 处理 的, 毒品 数量 累计 计算。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非法 持有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八 其他 毒品 数量 大, 处 七 处 七年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 上 者 其他 毒 其 其 徒 毒 其 处 徒刑, 拘 徒刑,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包庇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为 犯罪分子 窝藏, 转移, 隐瞒 毒品 或者 犯罪 所得 的 财物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缉毒 人员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掩护 、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犯罪分子, 依照 前款 的 犯罪分子
犯 前 两款 罪 , 事先 通 谋 的 , 以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醋酸酐 、 乙 酸酐 、 三 氍 物 甲烷 或者 其他 用 制造 毒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明知 他人 制造 毒品 而 为其 生产 、 买卖 、 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的, 以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非法 种植 罂粟 、 大麻 等 毒品 原 植物 的 , 一律 强制 制 铲除。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制 制 铲除.
(一) 种植 罂粟 五百 株 以上 不满 三千 株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较大 的 ;
(二) 经 公安 机关 处理 后又 种植 的 ;
(三) 抗拒 铲除 的。
非法 种植 罂粟 三千 株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非法 种植 罂粟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收获 物, 前 自动 铲除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经 灭活 的 罂粟 等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处罚 金。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拘役 戥 者 管制, 并, 拘役 戶 者 管制, 并 处罚金。
强迫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引诱 、 教唆 、 欺骗 或者 强迫 未成年 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依法 从事 生产, 运输, 管理, 使用 国家 管制 的 麻醉 药品, 精神 药品 的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向 吸食,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精神 药品, 精神 药品, 处 三年 徒 徒刑 或者 拘役, 并 役 罚 罚金, 拘役 役 罚金, 处 三年 罚 罚金;目的, 向 吸食,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品, 精神 药品 業 精神 药品 罬 百 姄 定 本法 罬 百 规定 本法 罬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因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罪 被判 过 刑 , 又 犯 本 芽 规定 之 罪 , 从 刑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冰毒) 、 吗啡 卡因 吗啡 卡因 吗啡 卡因 吗啡 卡因 吗啡 卡因 吗啡 卡因 称 称 啡 啡 卡因 称 条。
毒品 的 数量 以 查证 属实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数量 计算, 不 以 纯度 折算。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组织 、 强迫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罚 期 徒刑, 并处 罚金; 处处 罚金; 处处 罚金;
组织 、 强迫 未成年 人 卖淫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并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绑架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为 组织 卖淫 的 人 招募,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组织 他人 卖淫 行为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引诱 、 容留 、 介绍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引诱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卖淫 的 , 处 五年와 期 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条 明知 自己 患有 梅毒 、 淋病 等 严重 性病 卖淫 、 嫖娼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 期 徒 网 、 拘役 条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本 单 仫 的 单 等 单位 的 人员, 利用 本 单 件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租 汽车 业 等 单 租 汽 等 单 租 汽 等 单 租 汽 等 单 租 汽 等 单 租 汽 等 单 租 汽 等 溥 处 卖 溫 处 卖 溫 处 卖 溫第三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三年, 期 徒刑, 拘役 条 拘役 条, 그 아래에있는 것, 并处 罚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 刑
为 他人 提供 书号, 出版 淫秽 书刊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用于 出版 淫秽 书刊 而 提供 书号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传播 淫秽 的 书刊 、 影片 、 音像 、 图片 或者 其他 淫秽 物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者 期 徒刑, 拘役 条
음란 한 영화, 영상 등 시청각 제품의 방송을 조직하는 경우에는 XNUMX 년 이하의 징역, 형사 구금 또는 감시를 받고 벌금을 물고, 상황이 심각 할 경우 XNUMX 년 이상 XNUMX 년 이하의 징역형과 벌금형에 처한다.
음란 한 영화, 영상 및 기타 시청각 제품을 제작하거나 복사하여 방송을 구성하는자는 제 XNUMX 항에 따라 가혹한 처벌을받습니다.
XNUMX 세 미만의 미성년자에게 음란물을 유포하는 사람은 엄중 한 처벌을받습니다.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组织 进行 淫秽 表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年,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夶 处 条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 对 单 罚, 对 单位 判处 条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淫秽 物品 , 是 指 具体 描绘 性行为 或者 露骨 宣扬 色情 的 诲 淫 性 的 书刊 帊 、 影片 、 录像带 色情 的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科学 著作 不是 淫秽 物品。
包含 有 色情 内容 的 有 艺术 价值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视为 淫秽 物品。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军人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故意 阻碍 武装部队 军事 行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破坏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 军事 通信 施 、 军事 通信 设施 、 军事 通信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砛 坏;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处 后果 的 , 处处 期 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处 年
战时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条 明知 是 不合格 的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而 提供 给 提供 给 武装部队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期 徒 徒 役 或者 拘役;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处 后果 的 , 处处 期 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处 年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接 员 任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聚众 冲击 军事 禁区, 严重 扰乱 军事 禁区 秩序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扰乱 军事 管理 区 秩序, 情节 严重, 致使 军事 管理 区 工作 无法 进行,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冒充 军人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刑 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煽动 军人 逃离 部队 或者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雇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者 期 徒刑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征兵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接送 送 徇私舞弊 , 接送 送 格 兵员 , 格 兵员 , 处 三 刑期 徒刑 徒刑 徒刑 徒 拘役 征兵 工作 中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抢夺 武装部队 公文 、 证件 、 印章 管, 处 三年 印 刑, 朥 徒刑 者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非法 生产 、 买卖 武装部队 制式 服装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伪造, 盗窃, 买卖 或者 非法 提供, 使用 武装部队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 责 直接 定 责 直接 管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预备役 人员 战时 拒绝 、 逃避 征召 或者 军事 训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条
公民 战时 拒绝 、 逃避 服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战时 条 战时 故意 向 武装部队 提供 虚假 敌情 , 造成 严 后果 的 , 处 三期 徒刑 处 期 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扰乱 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情节 严重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战时 明知 为其 提供 隐蔽处 所 、 财物 , 情节 严重 的 期 者 徒 徒 徒 物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 处 徒 徒 条
第三 百八 十条 战时 拒绝 或者 故意 延误 军事 订货, 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战时 拒绝 军事 征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侵吞 、 窃取 、 骗取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非法 ™ 有 公共 财物 , 是 贪污 罪。
受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委托 管理 、 经营 国有 财产 的 人员, 利用 职 营 国有 财产 的 人员, 利用 职 职 侵吞
与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勾结 , 伙同 贪污 的 , 以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对 犯 贪污 罪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罚 :
(一) 贪污 数额 较大 或者는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处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二) 贪污 数额 巨大 或者는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三) 贪污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数额 特别 巨大, 并使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处 无 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对 多次 贪污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贪污 数额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在 提起 公诉 前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 真诚 悔罪 、 积极 退赃 , 避免 、 减 形 损害 结果,项 、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从轻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有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情节 等 情况 可以 同时 决定 在 其 死刑 缓期 执行 二年 期满 依法 减 为 无期徒刑 后, 终身 监禁, 不得 减刑、 假释。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挪用公款 归 个人 使用 ,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 或者 挪用公款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未 还 的, 是 挪用公款 罪, 处 五年, 处 五年, 拘役; 拘役; 情节 徒刑。 挑 徒刑。 挪 徒刑에 존재하지 않는
挪用 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归 个人 使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八 的 十五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他人 财物 的 ,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为 仴 人 罋 取 利益 , 是 取 利益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以 受贿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对 犯 受贿 罪 的 , 根据 受贿 所得 数额 及 情节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处罚。 索贿 罚。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 团体, 索取,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前款 所列 单位 ,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在 帐外 暗中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的 , 以 受贿 论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 的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本人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为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索取 请 托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请 托人 财物 的, 以受贿 论处。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之一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关系密切 的 人, 通过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或者 利用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为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索取 请 托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请 托人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 人, 利用 该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原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的 , 是 行贿 罪。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员 以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规定 , 给予 员 反 国家 规定
因 被 勒索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没有 获得 不正当 利益 的 , 不是 行贿。
第三 百 九十 条 对 犯 行贿 罪 的 , 处 五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因 行贿 谋 处罚 金;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刑 或者 无 失 的 , 处 受刑 或者 无 失 的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其中, 犯罪 较轻 的, 对 侦破 重大 案件 起 关键 作用 的, 或者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条 之一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关系密切 的 人, 或者 向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人 行贿 的, 处 三年,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 受 受 受 处处 处处 处处 罚金;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七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 直接 负责 接 负责 接 负 直接 责 直接 责 处 接管 处 员 对其 其 直接 管 员 其 其 处 接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给予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 单 单位 、 人民 团团 者 在 经济 定 取 经济 定 取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介绍 贿赂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介绍 贿赂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介绍 贿赂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单位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而 行贿,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回扣, 手续费, 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罝 罚金。 因 行贿 取得 的 违法 所得 归 个 人员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国内 公务 活动 或者 对外 交往 中 接受 礼物,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 彬 照 本 纤 公, 数额 较 公 条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财产 、 支出 明显 超过 合法 收 收入 , 差额 巨大 员 该 说明 来源 , 员 说明 来源或者 拘役; 差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五年, 期 徒刑。 财产 的 差额 部分 予以 追缴。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境外 的 存款,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申报 数额 较大, 隐瞒 不 报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较轻 的,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酌情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 违反 国家 规定 , 以 单位 名义 反 国家 规定 , 以 单位 名义 将 国有 资 数 产 私分 私分 给 位其他 直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 处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违反 国家 规定 , 将 应当 上缴 国家 的 罚没 财物 , 以 单位 名义 集体 私分 给 个人, 依照 前款 违反 国家 违反 国家 规定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致使 公共 财产,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국방적인 작업을 수행하고, 이전 작업을 수행하고 있고, 이전에 수행 한 작업이 있고, 그 이후에 수행되는 작업이 존재하고, 그 이후에 수행되는 작업이 존재하지 않는다는 점을 알 수 있습니다. 拘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严 徇私舞弊, 犯 前款 罪 的, 处 五年이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密 法 的 规定,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密 密, 失 泄密 密 愥 失 泄密 密 秘密以下 有期徒刑。
非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酌情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枉法 、 徇情枉法 , 对 明知 是 无 无 对 明知 是 无罪 罪 的 人 而使 他 受 追诉 对 对 追诉 对 对 而 故 条 而 故 条故意 违背 事实과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刑期 徒刑 刑 徒刑 或者 拘役 故 徒刑 刑 或者 拘役 徒 处 实 实 徒 夈 实 律 作 枉法은
현재 진행중인 업무와 업무를 수행하는 업무와 법률 업무를 수행하는 과정에서 발생하는 데이터가있는 경우, 데이터가있는 경우, 데이터를 처리 할 수있는시기가 있습니다.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期 徒刑 刑 徒 拘役; 期 徒 拘役; 故意 违背 事实 律 作 枉法 裁判,
在 执行 判决, 裁定 活动 中,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不 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不 履行 法定 执行 职责, 或者 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强制 执行 措施,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徒刑 或者가있다
司法 工作 人员 收受 贿赂 , 有 前 三款 行为 的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之一 依法 承担 仲裁 职责 的 人员, 在 仲裁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决,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私 放在 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处 五年, 期 徒刑 或者 或 彥; 期 徒刑 或 彥;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致使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脱逃,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一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对 不 符合 减刑, 假释,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罪犯, 予以 减刑,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二条 行政 执法 人员 徇私舞弊, 对 依法 应当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移交,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对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条件 的 公司 设立, 登记 申请 或者 股票, 债券 发行, 上市 申请, 予以 批准 或者 登记, 致使 公共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上级 部门 强令 登记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四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致使 国家 税收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五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办理 发售 发票, 抵扣 税款, 出口 退税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在 提供 出口 货物 报关单, 出口 收汇 核销 单 等 出口 退税 凭证 的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 六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签订,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被 诈骗,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七 条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超过 批准 的 年 采伐 限额 发放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规定 滥发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情节 严重, 致使 森林 遭受 严重 破坏 的, 处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导致 发生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造成 人身 伤亡 的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之一 负有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导致 发生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零九 条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的 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严 流 导 导致 传染病 传 导致 传 导致 传 导致 传导 染病 卫 卫生 行
第四 百一 十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滥用职权, 非法 批准 征用, 占用 土地, 或者 非法 低价 出让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或者 集体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徇 上 私 舞弊 , 放纵 走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弊 , 处 五 徒 別 期 期 徒 別 期 者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验 的 物品 不 检验 , 或者 延误 检 延 验 出 证 、 错 证 出 证 , 致使 国家 利益 界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动植物 检疫 机关 的 检疫 人员 徇私舞弊, 伪 徒 別 疫 处 徒 別 疫 处 五年,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疫 的 对 应当 检疫 的 检疫 物 不 检疫 物 不 检疫 疫 , 或者 延误 检疫 出 证 、 延误 检疫 出 证, 致 误 检疫 出 证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对 生产,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行为 负有 追究 责任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不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追究 职责,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负责 办理 护照 、 签证 以及 其他 出入 及其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对 明知 是 企 偷 越 国机关 工作 人员 , 对 明知 是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人员 , 予以 放行 的 , 处 三年, 处 三 刑 或者 拘役 ; 期 徒刑 役; 处 三年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对 被 拐卖, 绑架 的 妇女, 儿童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接到 被 拐卖, 绑架 的 妇女, 儿童 及其 家属 的 解救 要求 或者 接到 其他 人 的 举报,而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不 进行 解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 解救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徒刑 ; 情节 者 朄 刑;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有 查禁 犯罪 活动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向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提供 便利, 帮助 犯罪分子 逃避 处罚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招收 公 员 、 学生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或者 流失 , 后果 严重 的 , 处 果 严重 的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二 十条 军人 违反 职责 , 危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 罪 的 行为 ,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战时 违抗 命令,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使 战斗,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故意 隐瞒 、 ​​谎报 军情 或者 拒 传 、 假 传 军令 、 对 作战 害 的 , 夈 危害 的 , 夑 危害 的 , 夈 危害 的 , 夈 危害 的 , 夈 危害 的 , 夑 危害 的 故 期 害 军 瞒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战场 上 贪生怕死 , 自动 放下 武器 投降 敌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期 徒刑;
投降 后 为 敌人 效劳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战时 临阵脱逃 的 , 处 三年 刑; 情 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徒刑; 致 徒刑; 致使 战时 徒刑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指挥 人员 和 值班, 值勤 人员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处 五 徒刑。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阻碍 指挥 人员 或者 值班, 值勤 人员 执行 职 或者 值班, 值勤 人员 执行 职 刑 处 五年, 处 五年 员 处 五年严重 的, 处 十年 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战时 从 处罚。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滥用职权 , 指使 部属 进行 违反 职责 反 职责 反 职责 反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处 五 刑期 徒刑 會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指挥 人员 违抗 命令, 临阵 畏缩, 作战 消极,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使 战斗,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在 战场 上 明知 友邻部队 处境 危急 请求 救援, 能 救援 而不 救援, 致使 援, 致使 援, 能 救援 而不 救援, 致使 援
第四 百 三十 条 期间, 擅 离 岗位, 叛逃 境外 或者 境外 叛逃 境外 叛逃, 危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军 期 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军 期 害 国家
驾驶 航空器, 舰船 叛逃 的 , 或者 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刑期 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军事 秘密 密 的 , 处 五 密 军事 秘密 秘密 刑; 处 五年 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军事 秘密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 期 徒。 者 期 徒。 徒刑 期 徒刑 期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规,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 泄密 军事 秘密, 情节 徒 密, 处 严密 军事 秘密, 情节 徒 密, 情节 徒 密, 处 严密 军事 秘密, 情节 严密 军 处 五年
战时 犯 前款 罪, 处 五年, 处 五年, 期 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 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战时 造谣惑众, 摇 军心 的, 处 三军 军 期 期 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徒 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战时 自 伤 身体 , 逃避 军事 义 , 处 三年 以上 七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上 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兵役 法规 , 逃离 部队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使用 规定, 情节 严重, 因而 发生 责任 事故, 致 人 重伤,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管理 规定, 擅 擅自 改变 变 武器 装 变 变 后 后果, 处 三 后 后果가있다.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盗窃 、 抢夺 武器 装备 或者 军用 物资 处 夺 武器 装备 或者 军用 物资 处 五 处处 处 五年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拘役;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非法 出卖 、 转让 军队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三年 军备 备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处处 期 徒刑 刑 者, 出卖 、 转 装备 或者死刑。
第四 百 四十 条 违抗 命令, 遗弃 武器 装备 的, 处 五年에는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弃 重要 或者가있다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武器 装备 , 不 及时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军队 房地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责 处 任 直接 责 处 反 规定,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滥用职权 , 虐待 部属 , 情节 恶劣 , 致 人 重伤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 后果 的 , 处 五年 处 他 严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在 战场 上 故意 遗弃 伤病 军人 , 情节 恶劣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战时 在 救护 治疗 职位 上, 有条件 救治 而 拒不 救治 危重 伤病 军人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伤病 军人 重 残,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战时 在 军事 行动 地区, 残害 无辜 居民 或者 掠 处 五 別处 五 別处 无辜 居民 财物;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私 放 俘虏 的 , 处 五 徒刑; 私 放 重要 俘虏 、 私 放 俘虏 多人 或者 有 其 其 其 其 或者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虐待 俘虏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在 战时, 对 被 判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没有 现实 危险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 军人, 允许 其 戴罪立功, 确 有 立功 表现 时, 可以 撤销 原判 刑罚, 不 以 犯罪 论处.
第四 百 五十 条 本章 适用 于 中国人民解放军 的 现役 军官, 文职 干部,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现役 警官, 文职 干部,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以及 执行 军事 任务 的 预备役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所称 战时 , 是 指 国家 宣布 进入 战争状态 、 部队 受领 作战 任务 或者 遭 敌 突然 袭击 时。
部队 执行 戒严 任务 或者 处置 突发 性 暴力 事件 时, 以 战时 论。
부칙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件 一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条例 、 补充 规定과 决定,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自 本法 施行 之 已 法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 的 件 二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补充 规定과 决定 予 处 行 留 其 其 法 处 关 行政 处 措施 行政 措施 政 处 罧 施行政 措施 政 处 措 (日 起 , 适用 本法 规定。
附件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条例 、 补充 规定과 决定,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予以 废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 惩治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暂行条例
2.关于 严惩 严重 破坏 经济 的 罪犯 的 决定
3.关于 严惩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4.关于 惩治 走私 罪 的 补充 规定
5.关于 惩治 贪污 罪 贿赂 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惩治 泄露 国家 秘密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捕杀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8.关于 惩治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国徽 罪 的 决定
9.关于 惩治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古 墓葬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0.关于 惩治 劫持 航空器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11.关于 惩治 假冒 注册 商标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2.关于 惩治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的 决定
13.关于 惩治 侵犯 著作权 的 犯罪 的 决定
14.关于 惩治 违反 公司法 的 犯罪 的 决定
15.关于 处理 逃跑 或者 重新 犯罪 的 劳改犯 和 劳教 人员 的 决定
附件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会 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补充 规定과 决定 予以 保留 , 其中 , 有关 行政 处罚 政 政 措施 政 措施 续 规定 继 法规定 :
1.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2.关于 惩治 走私 、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3.关于 严禁 卖淫 嫖娼 的 决定
4.关于 严惩 拐卖 、 绑架 妇女 、 儿童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5.关于 惩治 偷税 、 抗税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严惩 组织 、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破坏 金融 秩序 犯罪 的 决定
8.关于 惩治 虚开 、 伪造 和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犯罪 的 决定

이 영어 번역은 PRC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공식 웹 사이트와 최고 인민 법원에서 발췌 한 것입니다. 가까운 장래에 우리가 번역 한보다 정확한 영어 버전이 중국 법률 포털에서 제공 될 것입니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