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修订)
2017 年 修正案 (十) 后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목차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제이节管管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第一节 량刑
제XNUMX节累犯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XNUMX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부칙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一 条 为了 惩罚 犯罪 , 保护 人民 , 根据 宪法 , 结合 我国 同 犯罪 作 斗争 的 具体 经验 及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的 任 刑 刑罚 同一 切切 犯罪 行为 犯罪 行为 卫 斗争, 以 保卫 国家 安全, 保卫 卫 人 民政 主 专政 社 主 政权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와 其他 权利 ,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法律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不得 定罪 处刑。
第四 条 对 任何 人 犯罪,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不允许 任何 人 有 超越 法律 的 特权。
第五 条 刑罚 的 轻重 , 应当 与 犯罪分子 所 犯罪 行과 承担 的 刑事责任 相 适应。
第六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的 , 除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都 适用 本法。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犯罪 的, 也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 就 认为 是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 但是 按 本法 规定 的 最 刑 为 徒刑 为 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军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八 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 是 人民 共和国 国家 或者 公民 犯罪, 而 按 本法 规定 的 最 佂 刑 为 罏 刑 刑 为 徒 地 刑 的的 除外。
第九条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 人民 共 行 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 人民 共 行 共 行 际 承担 条约 义 条 范围
第十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依照 本法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虽然 经过 外国 审判, 仍然 可以 依照 本法 追究, 但是 在 外国 已经 受过 刑罚 处罚 的, 可以 免除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的 刑事责任 ,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的 行为, 如果 当时 是 法律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适用 当时 的 法 徸, 当时 当 条;的 规定 应当 追诉 的 , 按照 当时 的 法律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是 如果 本法 不 认为 是 犯罪 或者 处刑 较轻 的 , 适用 法。
本法 施行 以前 , 依照 当时 的 法律 已经 作出 的 生效 判决 , 继续 有效。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一切 危害 国家 主权,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分裂 国家, 颠覆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政权 和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破坏 社会 秩序 和 经济 秩序, 侵犯 国有 财产 或者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侵犯 公民 私人所有 的 财产, 侵犯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以及 其他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罚 的, 都是 犯罪, 但是 情节 显 著 轻微 危害 不大 的, 不 认为 是 犯罪.
第十四 条 明知 自己 的 行为 会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并且 希望 或者 放任 这种 结果 发生 , 因而 构成 犯罪 的 是 故意犯 犯。
故意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应当 预见 自己 的 行为 可能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因为 疏忽 大意 而 没有 预见, 或者 已经 预见 而 轻信 能够 避免, 以致 发生 这种 结果 的, 是 过失 犯罪.
过失 犯罪, 法律 有 规定 的 才 负 刑事责任。
第十六 条 行为 在 客观 上 虽然 造成 了 损害 结果 , 但是 不是 出于 故意 或者 过失 , 而是 由 的 不能 抗原 拒 爖 者 不能 预 而是
第十七 条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犯罪,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 犯 故意 杀人 、 故意 伤害 致 人 重伤 或者 死亡 、 强奸 、 放 灢 劫 、 贩卖 劫 、 贩卖 毒 岁 的 人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因 不满 十六 周岁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责令 他 的 家长 或者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在 必要 的 时候
第十七 条 之一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故意 犯罪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过失 犯罪 失 犯罪 的 应当 罻
第十八 条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时候 造成 危害 结果,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确认 的, 不负 刑事责任, 但是 应当 责令 他 的 家属 或者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在 必要 的 时候, 由 政府 强制 医疗。
间歇 性 的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的 时候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犯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 责 者 刑责 者 罏 轻 当 负 刑事 责 者 从轻
醉酒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者 盲人 犯罪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 使 国家, 公共 利益,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正在进行 的 不法 侵害, 而 采取 的 制止 不法 侵害 的 行为, 对 不法 侵害 人 造成 损害 的, 属于 正当防卫,不负 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 明显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对 正在进行 行凶, 杀人, 抢劫, 强奸, 绑架 以及 其他 严重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暴力 犯罪, 采取 防卫 行为, 造成 不法 侵害 人 伤亡 的, 不 属于 防卫过当, 不负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正在 发生 的 危险, 不得已 采 得 已
紧急 避险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款 中 关于 避免 本人 危险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职务 上 、 业务 上 负有 特定 责任 的 人。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二十 二条 为了 犯罪 , 准备 工具 、 制造 条件 的 , 是 犯罪 预备。
对于 预备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已经 着手 实行 犯罪, 于 犯罪分子 意志 以外 的 原因 而未 得逞 的, 是 犯罪 未遂。
对于 未遂 犯,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在 犯罪 过程 中 ,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是 犯罪 中止。
对于 中止 犯 , 没有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免除 处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减轻 处罚。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제 XNUMX 조 공동 범죄는 둘 이상의 사람이 저지른 고의 범죄를 말한다.
二人 以上 共同 过失 犯罪 , 不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按照 他们 所犯 的 罪 分别 处罚。
제 XNUMX 조 : 범죄 행위를 행하기 위해 범죄 집단을 조직하거나 이끌거나 공동 범죄에서 중요한 역할을하는 사람이 주요 범죄자입니다.
三人 以上 为 共同 实施 犯罪 而 组成 的 较为 固定 的 犯罪 组织 , 是 犯罪 集团。
对 组织 、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按照 集团 所犯 的 全部 罪行 处罚。
제 XNUMX 항에 규정되지 않은 주범은 자신이 참여하거나 조직하거나 지시 한 모든 범죄에 따라 처벌된다.
제 XNUMX 조 공동 범죄에서 XNUMX 차 또는 보조 역할을하는 사람은 공범이다.
공범자에게는 형벌이 경감, 경감 또는 면제된다.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被 胁迫 参加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的 犯罪 情节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教唆 他人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在 共同 犯 共同 犯罪 中 所 起 的 作用 处罚。 教唆 不满 十八 唆 岁 的 处罚。
如果 被 教唆 的 人 没有 犯 被 教唆 的 罪 , 对于 教唆 犯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十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实施 的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法律 规定 为 单位 犯罪 的, 应当 负 刑事
第三十一条 单位 犯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 对其 直 对其 直 对其 直接 负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三 十二 条 刑罚 分为 主刑 和 附加 刑。
第三 十三 条 主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管制 ;
(二) 拘役 ;
(三) 有期徒刑 ;
(四) 无期徒刑 ;
(五) 死刑。
第三 十四 条 附加 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罚金 ;
(二) 剥夺 政治 权利 ;
(三) 没收 财产。
附加 刑 也 可以 独立 适用。
第三 十五 条 对于 犯罪 的 外国人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逐 出境。
第三 十六 条 의해 于 犯罪 行为 而使 被害人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 对 犯罪分子 除 依法 给予 刑事 处罚 刑事 处 条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犯罪分子 , 同时 被判 处罚 金 , 其 财产 其 刢 或者 被 判处 没收 财 判处 罚金 , 其 财产 判处 罚金
第三 十七 条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但是 可以 根据 案件 的 不同 情况,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具 结 悔过, 赔礼道歉, 赔偿 损失, 或者 由 主管 部门 予以 行政 处罚 或者行政 处分。
第三 十七 条 之一 因 利用 职业 便利 实施 犯罪, 或者 实施 违背 职业 要求 的 特定 义务 的 犯罪 被 判处 刑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和 预防 再 犯罪 的 需要, 禁止 其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或者 假释 之 日 起 从事 相关 职业 , 期限 为 三年 至 五年。
被 禁止 从事 相关 职业 的 人 违反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 罝; 情节 严 关节 严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其 从事 相关 职业 另有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제이节管 管
第三 十八 条 管制 的 期限 , 为 三个月 以上 二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 场所 , 接触 特定 的。
对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违反 第二款 规定 的 禁止 令 的 ,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 不得 行使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按照 执行 机关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四) 遵守 执行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五)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对于 被 判处 管制 制 犯罪分子 , 劳动 中 应当 同工同酬。
第四 十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管制 期满 , 执行 机关 应 即向 本人과 其所에서 单位 或者 居 佗 群
第四十一条 管制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第三节拘役
第四 十二 条 拘役 的 期限 , 为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第四 十三 条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 公安 机关 就近 执行。
执行 期间, 被 判处 拘役의 犯 犯罪分子 每月 役 役 役 犯 两天; 参加 劳动의 被判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拘役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四 十五 条 有期徒刑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条 、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外 , 为 六个月 以上 十五 年 以下。
第四 十六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场所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第五节 死刑
第四 十八 条 死刑 只 适用 于 罪行 极其 严重 的 犯罪分子。 对于 应当 判处 死刑 对于 应当 判处 处 死刑 对 对 应当 死刑犯 处 死刑 刑 犯罪分子,
死刑 除 依法에 의해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的 以外 ,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决 期 者 执行, 最 刢 刑 缓期 刑 缓期 刑 缓期 执行 (高级 人民 法)
第四 十九 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和 审判 的 时候 怀孕 的 妇女 , 不 适用 死刑。
审判 的 时候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 不 适用 死刑 , 但 以 特别 残忍 手段 致 人 死亡 的 除外。
第五 十条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二年 期满 以后, 减 为 无期徒刑; 如果 确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二年 期满 以后, 减 为 二 十五年 有期徒刑; 如果 故意 犯罪, 情节 恶劣 的,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后 执行 死刑;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强奸, 抢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有组织 的 暴力 性 犯罪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情节 等 情况 可以同时 决定 对其 限制 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刑 刑 缓期 刑 刑 缓期 执行 减 期 执行 期 徒刑 缓期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 十二 条 判处 罚金 , 应当 根据 犯罪 情节 决定 罚金 数额。
第 五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指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不 缴纳 的, 强制 缴纳. 对于 不能 全部 缴纳 罚金 的, 人民法院 在 任何 时候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可以 执行 的 财产, 应当 随时追缴。
于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确实 有 困难 的 ,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 可以 延期 缴纳 、 酌情 减少 或者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五十 四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是 剥夺 下列 权利 :
(一)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二)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担任 国家 机关 职务 的 权利 ;
(四) 担任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人民 团体 领导 职务 的 权利。
第五 十五 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外 , 为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与 管制 的 期限 相等 , 同时 执行。
제 XNUMX 조 국가 안보를 위태롭게하는 범죄자는 정치적 권리를 박탈 당하고 고의 살인, 강간, 방화, 폭발, 중독, 강도 등 사회 질서를 심각하게 파괴하는 범죄자는 정치적 권리를 박탈 당할 수있다.
独立 适用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依照 本法 分 则 的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被 判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剥夺 政治 权利 终身。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时候, 应当 把 附加 剥夺 政 时候
第五 十八 条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刑期 , 从 徒刑 、 拘役 执行 完毕 之 日 或者 毕 之 日 或者 毕 之 日 或者 毕 之 日 或者 毕 之 日 或者 毕 之 日 或者 毕 假释 殗 用 日 起 计算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国 定 院 公安 部门 有关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院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五 十九 条 没收 财产 是 没收 收 财产 是 没收 收 财产 是 没收 犯罪分子 个人 所有 财产 座 应当 对 犯罪 分 收 全部 财产 对 犯罪 对 犯
존재하지 않는 문제가 존재하지 않는 경우에도 마찬가지입니다.
第六 十条 没收 财产 以前 犯罪分子 所 负 的 正当 债 犯 犯罪分子 所 负 的 正当 债 犯 六 要 以 没收 的 财产 偿还 的 , 经 债权人 请求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第一节 량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 犯罪分子 决定 刑罚 的 时候 , 应当 根据 犯罪 的 事实 、 犯罪 的 性质, 情节 危 对 犯罪 的 性质, 情节 危 对 犯罪 的
第六 十二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重 处罚 、 从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的 限度 内 判处 刑罚。
第六 十三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的, 应当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本法 规定 有数 个 量刑 幅度 的, 应当 在 法定 量刑 幅度 的 下 一个 量刑 幅度 内 判处 刑罚.
犯罪分子 虽然 不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 但是 根据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 经 最 况 刑 刑 准 准 刑 罈 法
제 XNUMX 조 범죄자가 불법적으로 취득한 모든 재산은 회수 또는 환급 명령을 받고 피해자의 법적 재산은 적시에 반환하며 범죄에 사용 된 밀수품과 개인 재산은 몰수한다.압수 된 모든 재산과 벌금은 국고에 넘겨 져야하며, 자신이 남용하거나 취급해서는 안됩니다.
제이节累犯
第六 十五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分子,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在 五年 以内 再犯 应当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之 罪 的, 是 累犯, 应当 从重 处罚, 但是 过失 犯罪 和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对于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从 假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六 条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的 犯罪分子, 在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在 任何 时候 再犯 上述任一 类 罪 的, 都 以 累犯 论处.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六 十七 条 犯罪 以后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是 自首。 对 罪 分子 , 可以 从轻 或 的 犯罪分子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被告人,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如实 供述 司法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本人 关
犯罪 嫌疑 人 虽不 具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自首 情节 , 但是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的, 可以 从轻 处罚; 因其 罚;
第六 十八 条 犯罪分子 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查证 属实 的,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从而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件 等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XNUMX节 数罪并罚
第六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以前 一 人犯 数 罪 的, 除 判处 死刑 和 无期徒刑 的 以外, 应当 在 总和 刑期 以下, 数 刑 中 最高 刑期 以上, 酌情 决定 执行 的 刑期, 但是 管制 最高 不能 超过 三年,拘役 最高 不能 超过 一年 , 有期徒刑 总와 刑期 不满 三와 高 二十 五年, 最高 二十 五年, 最高 刑期 在 三十 五年에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과 拘役 的 , 执行 有期徒刑。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刑 管制 , 或者 拘役 或者
数 罪 中 有 判处 附加 刑 的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 其中 附加 刑 种类 相同 的 , 合并 执行 , 种类 不同 的 , 分别 执行。
第七 十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发现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应当 对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 把 前后 两个 判决 所 判处 的 刑罚,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刑 执行 的 刑期 , 应当 计算 在 判决 决定 的 刑期 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又 犯罪 的, 应当 对 新 犯 的 罪 作出 判决, 把 前 罪 没有 执行 的 刑罚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依照 本法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 十二 条 对于 被判 处处 拘役 、 三年 刑 刑 刑 判 役 、 三 刑 刑期 期 徒刑 刑 的 犯 时 罪 分子 , 同时 宣告 缓 宣告 缓刑 对 对 对 判处 处 拘役 、 三 刑期 徒刑 刑期 徒刑 刑 刑 刲 徒刑 刑期 徒 徒刑 刑 塑 刑 宣告 缓刑, 应当 宣告 缓刑 :
(一) 犯罪 情节 较轻 ;
(二) 有 悔罪 表现 ;
(三)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四)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宣告 缓刑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域 、 场 定 所 , 接 事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被 判处 附加 刑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拘役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一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二个月。
有期徒刑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五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一年。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对于 累犯 和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不 适用 缓刑。
第七 十五 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考察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第七 十六 条 对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七 条 对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并 公开 予以 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应当 撤销 缓刑, 对 新 犯 的 罪 或者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把 前 罪과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缓刑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或者 违反 人民法院 判决 中 的 禁止 令, 情节 严重 的, 应当 撤销 缓刑, 执行 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 十八 条 被 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如果 认真 遵守 监 规, 接受 教育 改造, 确 有 悔改 表现 的, 或者 有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刑; 有 下列重大 立功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减刑 :
(一)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二) 检举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技术 革新 的 ;
(四) 在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的 ;
(五) 在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 有 突出 表现 的 ;
(六)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减刑 以后 实际 执行 的 刑期 不能 少于 下列 期限 :
(一)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原判 刑期 的 二 分 之一 ;
(二)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十 三年 ;
(三)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限制 减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行 期满 减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后 依法 减 为 二十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二 十年。
第七 十九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减刑, 由 执行 机关 向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提出 减刑 建议 书.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对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事实 的, 裁定 予以 减刑.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减刑。
第八 十条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裁定 减刑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执行 原判 刑期 二 分 之一 以上,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实际 执行 十 三年 以上, 如果 认真 遵守 监 规, 接受 教育 改造, 确 有 悔改表现, 没有 再 犯罪 的, 可以 假 险 的, 高 人民法院 核准, 可以 不受 上述 执行 刑期 的 限制。
对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强奸, 抢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有组织 的 暴力 性 犯罪 被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不得 假释.
对 犯罪分子 决定 假释 时 , 应当 考虑 其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第八 十二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假释。
第 八十 三条 有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 为 没有 执行 完毕 的 刑期 ; 无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为 年
假释 考验 期限 ,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第 八十 四条 被 宣告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监督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监督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监督 机关 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规定 的 情形, 假释 考验 期满, 就 认为 原判 刑罚 已经 执行 完毕, 并公开 予以 宣告。
第八 十六 条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 应当 撤销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笚 七十 定 一 笚 七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发现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决 宣告 决 宣告 决 宣告 决 宣告 决 决 告 其 判决 决에있는 것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有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假释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尚未 构成 新 的 犯罪 的,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撤销 假释, 收监 执行 未 执行 完毕的 刑罚。
第八节时效
第八 十七 条 犯罪 经过 下列 期限 不再 追诉 :
(一) 法定 最高刑 为 不满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五年 ;
(二) 法定 最高刑 为 五年 以上 不满 十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年;
(三) 法定 最高刑 为 十年, 徒刑 的 , 经过 十五 年;
(四) 法定 最高刑 为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 经过 二 十年。 如果 二 十年 以后 认为 必须 追 院 诉 的 , 须报 请 最高 人 检察
第八 十八 条 在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立案 侦查 或者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以后, 逃避 后 查 或者 案
被害人 在 追诉 期限 内 提出 控告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而 不予 立案 的 , 不受 追诉 期限 的 限制。
第八 十九 条 追诉 期限 从 犯罪 之 日 起 计算 ; 犯罪 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仮 赵 罪行 为 终 续
在 追诉 期限 以内 又 犯罪 的 , 前 罪 追诉 的 期限 从犯 后 罪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九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不能 全部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 可以 由 自治区 或者 省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 浧 原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经济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施行。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国有 财产 ;
(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三) 用于 扶贫 和 其他 公益 事业 的 社会 捐助 或者 专项 基金 的 财产。
在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集体 企业 和 人民 团体 管理 、 使用 或者 运输 中 的 私人 财产 , 以 公共 财产 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 所称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公民 的 合法 收入 、 储蓄 、 房屋 和 其他 生活资料 ;
(二) 依法 归 个人 、 家庭 所有 的 生产资料 ;
(三) 个体户 和 私营企业 的 合法 财产 ;
(四) 依法 归 个人 所有 的 股份 、 股票 、 债券 和 其他 财产。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工作 人员 , 是 指 国家 机关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委 委派 到 非 国有 公司 、 企业 单位的 人员, 以 国家 工作 人员 论。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司法 工作 人员 , 是 指 有 侦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管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第九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重伤 , 是 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伤害 :
(一) 使人 肢体 残废 或者 毁 人 容貌 的 ;
(二) 使人 丧失 听觉 、 视觉 或者 其他 器官 机能 的 ;
(三) 其他 对于 人身 健康 有 重大 伤害 的。
第九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违反 国家 规定, 是 指 违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法 及其 员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 制定 的 法律 和 条条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所称 首要 分子 , 是 指 在 犯罪 集团 或者 聚众 犯罪 中 起 组织 、 策划 、 指挥 作用 的 犯罪分子。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告诉 才 处理, 是 指 被害人 告诉 才 处理。 如果 被害人 因受 强制 、 威 诫 无法 告诉 无法
第九十九条 本法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数。
第一 百 条 依法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人 , 在 入伍 、 就业 的 时候 , 应当 如实 向 有关 单位 报 嗊 自己 曾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人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人 , 免除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义 八岁 被 判处 五年이있다.
第一百零 一条 本法 总则 适用 于 其他 有 刑罚 规定 的 法律 , 但是 其他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一百零 二条 勾结 外国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 有期徒刑。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三条 组织, 策划, 实施 分裂 国家,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对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煽动 分裂 国家,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夺 政 者
第一百零 四条 组织, 策划, 实施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对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策动 、 胁迫 、 勾引 、 收买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进行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第一百零 五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实施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以 造谣, 诽谤 或者 其他 方式 煽动 颠覆 国家 政权,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六条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 罬 一条 仝 定 罬 条 蛶 定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或者 个人 资助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二条 、 第一百零 三条 、 綬 定 一百 笪 四条 之 条 、 第一百零 三条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八 条 投敌 叛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徒刑; 情节 径 我 员 、 带领 武装部队 人员, 带领 武装部队 人员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擅 离 岗位,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掌握 国家 秘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条 有 下列 间谍 行为 之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情节 较 : 轻 的 处
(一)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二) 为 敌人 指 轰击 目标 的。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 密 或者 情报 密 或者 情报, 处处 五年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战时 供给 敌人 武器 装备 、 军用 物资 资 敌 的, 处 无 期 径 无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章 上述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中 , 除 第一 国 百 零 三条 第二款 、 第一百零 五条 、 第一百零 七 条 、 第一百零 条和 人民 危害 特别 严重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可以 判处 死刑。
犯 本章 之 罪 的 , 可以 处 没收 财产。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传染病 病 或 危 病 病危 危 病 病危 危 病 病危 危 病 病危 危 病 痄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放火, 决 水,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放射性,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或者 以 其他 危险 方法 致 人 重伤,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坏 火车, 汽车, 电车, 船只, 航空器, 足以 使 火车, 汽车, 电车, 船只,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毁坏 危险,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破坏 轨道, 桥梁, 隧道, 公路, 机场, 航道, 灯塔, 标志 或者 进行 其他 破坏 活动, 足以 使 火车, 汽车, 电车, 船只,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毁坏 危险,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破坏 电力 、 燃气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易爆 设备 , 危害 公共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 易燃易爆 爆 设备, 易燃易爆 设备, 易燃易爆 坏 严重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处 三年, 处 三年, 期 徒刑;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二 十条 组织,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其他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并 实施 杀人 、 爆炸 、 绑架 等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一 资助 恐怖 活动 组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个人 的, 或者 资助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招募 、 运送 人员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重 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处 罚金;财产 :
(一)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准备 凶器 、 危险 物品 或者 其他 工具 的 ;
(二) 组织 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积极 参加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
(三)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与 境外 恐怖 活动 组织 或者 人员 联络 的 ;
(四)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进行 策划 或者 其他 准备 的。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三 以 制作, 散发 宣扬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或者 通过 讲授, 发布 信息 等 方式 宣扬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的,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刑,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四 利用 极端 主义 煽动, 胁迫 群众 破坏 国家 法律 确立 的 婚姻, 司法, 教育, 社会 管理 等 制度 实施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的, 处 三年, 期 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 刑。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五 以 暴力 、 胁迫 等 方式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 共 场所 穿着 、 佩戴 宣扬 恐怖 端 主义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六 明知 是 宣扬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而 非法 持有,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金。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航空器 的 , 处 十年 处 期 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空; 致 人 他 者 无期徒刑 空;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船只 、 汽 只 、 汽 汽 只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朄 期 徒刑; 造成 严刑;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对 飞行 中 的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飞行 安全 及 飞行 安全, 尚未 造 严 后 后果가있다.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坏 广播 电视 设施, 公用 电信 设施,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处 三年, 处 三年, 期 徒刑;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邮寄 、 储存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과 处 三年 以 十 处处 三年 徒 处 三年 以 有 期 徒 处 期 徒 爑; 。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依法 被 指定,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销售 企业,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徒刑; 处 严重 的 , 处 五年 刑 刑; 处 期 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 刑 或者 无 期 刑 :
(一)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超过 限额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的 品种 制造 、 配售 枪支 的 ;
(二)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枪支 的 ;
(三) 非法 销售 枪支 或者는 境内 销售 为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炸 物 的 、 或者 盗窃 、 抢夺 毒害性 、 夺 毒害性 、 夺 毒害性 、 染病 病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抢劫 枪支, 弹药, 爆炸物 的, 或者 抢劫 毒害性, 放射性,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或者 盗窃, 抢夺 国家 机关, 军警 人员, 民兵 的 枪支, 弹药, 爆炸物 的, 处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枪支 、 弹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期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 役 条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 借支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依法 配置 枪支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对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丢失 枪支 不 及时 报告 , 造成 严 者 后果 的 , 处 三年 刑期 徒刑 期 徒
第一 百 三十 条 非法 携带 枪支, 弹药,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易燃 性, 放射性, 毒害性, 腐蚀性 物品,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公共 交通工具, 危及 公共安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航空 人员 违反 规章制度, 致使 发生 重大 飞行 事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飞机 坠毁 或者 人员 死亡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铁路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致使 使 度, 致使 使 发生 铁路 运营 安全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刑期 徒刑 期 徒刑 期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致 人 重伤,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交通 运输 肇事 后 逃逸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恶劣 情节 的 , 处 三年, 徒刑; 因 逃逸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七 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之一 在 道路 上 驾驶 机动车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拘役 , 并处 罚金 :
(一) 追逐 竞 驶 , 情节 恶劣 的 ;
(二)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 ;
(三) 从事 校 车 业务 或者 旅客 运输 , 严重 超过 额定 乘员 载客 , 或者 严重 超过 规定 时速 行驶 的 ;
(四)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品 , 危及 公共安全 的。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行为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在 生产 、 作业 中 违反 有关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 因而 管 因而 发生 故 伤 他 严 故 其他 严 故 其他 者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 其他 严 故 或者 造 其 其他 严 处 情 徒刑 期 徒刑 期 者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安全 生产 设施 或者 安全 生产 条件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之一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违反 安全 管理 规定,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品 的 管理 规定 , 在 生产 、 储存 、 运 储存 、 运输 管理 规定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处 三年, 以上 七 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设计 单位, 施工 单位, 工程 监理 单位 违反 国家 规定, 降低 工程 质量 标准, 造成 重大 安全 事故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 处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明知 校舍 或者 教育 教学 设施 有 危险, 而不 采取 措施 或者 不 及时 报告, 致使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消防 管理 法规, 经 消防 监督 机构 通知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绝 执行,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之一 在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报 或者 谎报 事故 情况, 贻误 事故 抢救, 情节 误 事故 抢救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一 百 四十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 充 充 或者, 以 冒充 合格 产品, 销 冒充 充 合格 产品处 二年 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二倍 以下 罚金 罚 售 金 销售 金 销售 金 期 徒刑 或者,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金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满 二百 万元 逍 处 七年 期 徒刑, 处 七 期 徒刑罚金; 销售 金额 二百 万元,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无 分之 五十 以 罚 罚 倍 者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对 人 役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并处 罚金; 致 人 死亡 或者는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处 期 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 处罚
本条 所称 假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假药와 按 假药 处理 的 药品 、 非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 处 三年 害 害 害处 三年 害 害处 危害 害处 三年 害 害 刑, 并 售 金 刑;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劣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劣药 的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 足以 造成 严重 食物中毒 事故 或者 其 处 夒 病毒 其 处 或者 其 处 夒 病毒 故 或者 其 处 或者 其 处 三年;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在 生产 、 销售 的 食品 中 掺入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品 原料 的 , 或者 销售 明知 掺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品 原料 交 年 处 产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는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期 期 徒刑 , 并处 罚金; 致 人 死亡 或者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的 医疗 器械, 医用 卫生 材料,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的 医疗 器械, 医用 卫生 材料,足以 严 危害 人, 处 三年, 期 徒 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幄 幄 幄 处 幄 唀 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对 人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下 期 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 徒刑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易 爆燃 易 爆燃 易 爆燃 易爆 准 容 容器 、 压力 容器或者 销售 明知는 或者 销售 明知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标准 准 准 准 产品 , 造成 严 后果 的 标准 准 徒 严严重 的,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生产 假 农药, 假 兽药, 假 化肥, 销售 明, 农 者, 或者 失 者, 能 化 者 农 者, 或者 失 者, 或者 农 者, 兽 兽用 效能、 种子 冒充 合格 的 农药 、 兽药 、 化肥 、 种子 、 使 生产 遭受 较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期 徒刑 或者 拘 处 期 徒刑 或者 拘 处处 三年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하고, 중대가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生产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品 ,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品 , 造成 严 处 三 后果 条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品 , 不 构成 各 该条 规定 但 元 犯罪,依照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品 , 构成 各 该条 规定 的 犯罪 , 同时 又 构成 本 节 第 定 节 第 定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对其 直 对其 直接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走私 武器, 弹药, 核 材料 或者 伪造 的 货币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无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 期 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文物, 黄金, 白银 和 其他 贵重 金属 或者 国家 禁止 制 禁止 进出口 及其 制 禁 珍贵 动物 及其 制 制 及 珊 其 制品 及其 制止 出口 的 文物, 黄金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珍稀 植物 及其 制品 等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其他 货物, 物品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本 接 贄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以 牟利 或者 传播 为 目的 , 走私 淫秽 的 影片 、 录 录像带 、 录音带 私 , 图片 、 书 年刊 或者 其 刊 或者 其 刊 或者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徒 彈 者
逃避 海关 监管 将 境外 固体 废物,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运输 进境,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走私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规定 以外 的 货物 、 物品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一)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较大 或者 一年 内 曾因 走私 被 给 私 被 给予 二次 行政 处罚 后又 走私 的 , 处 三年 私 者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二)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 有 期 徒 弈 偷 私处 偷
(三) 走私货物,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处 十年 徒刑。
对 多次 走私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偷逃 应缴税额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下列 走私 行为 , 根据 本 节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
(一)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擅自 将 批准 进口 的 来料加工, 来件 装配, 补偿贸易 的 原材料, 零件, 制成品, 设备 等 保税 货物,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二)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擅自 将 特定 减税 、 免税 进口 的 货物 、 物品 ,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下列 行为 , 以 走私 罪 论处 , 依照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一)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国家 禁止 进口 物品 的 , 或者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走私 进口 的 其他 货物 、 物品;
(二) 在内 海 、 领海 、 界河 、 界 湖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物品 的 , 或者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 数 没 制 进出 湖 输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与 走私 罪犯 通 谋, 为其 提供 贷款, 资金, 帐号, 发票, 证明, 或者 为其 提供 运输, 保管, 邮寄 或者 其他 方便 的, 以 走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武装 掩护 走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缉私 的 , 以 走私 罪 和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规定의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罝 法 执行 职 罪,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申请 公司 登记 使用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虚报 注册 资本, 欺骗 公司 登记 主管 部门, 取得 公司 登记, 虚报 注册 资本 数额 巨大,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报 注册 资本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直接 责 处 接 责 处 接 员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司 发起人, 股东 违反 公司法 的 规定 未 交付 货币, 实物 或者 未 转移 财产权, 虚假 出资, 或者 在 公司 成立 后又 抽逃 其 出资, 数额 巨大,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的 , 处 五年 以下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假 出资 金额 或者 抽逃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二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之 十 以 罚 分 百分之 刑 或者 拘役입니다.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员 其 其 处 接 责 直接 责 直 员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招股 说明书, 认股 书, 公司, 企业 债券 募集 办法 中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编造 重大 虚假 内容, 发行 股票 或者 公司, 企业 债券, 数额 巨大,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员 其 其 处 接 责 直接 责 直 员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法 负有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公司, 企业 向 股东 和 社会 公众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或者 对 依法 应当 披露 的 其他 重要 信息 不 按照 规定 披露, 严重 损害股东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司, 企业 进行 清算 时, 隐匿 财产,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 清单 作 虚伪 记载 或者 在 未 清偿 债务 前 分配 公司, 企业 财产,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的, 对其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刑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或者 单 处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会计 账簿, 财务 会计 报告,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 依照 前 接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公司, 企业 通过 隐匿 财产, 承担 虚构 的 债务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转移, 处分 财产, 实施 虚假 破产,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的,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数额 较大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五年 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往来 中 , 利用 职 职 上 的 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其 收受 其 种 名义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位 中 从事 公 员 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 公司 、 企业 委派 到 他 国有 公司, 企 他 国有 单位 国有 公司十五 条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员 兒 彑 或者 其 彑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数额 财物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为 谋取 不正当 商业 利益 , 给予 外国 公职 人员 或者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以 财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的 董事, 经理 利用 职务 便利, 自己 经营 或者 为 他人 经营 与 其所 任职 公司, 企业 同类 的 营业, 获取 非法 利益, 数额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便利 , 有 下列 列 员 者 处 杄 叽 处处 杄 命 处处 夈 受 处处 杄金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将 本 单位 的 盈利 业务 交由 自己 的 亲友 进行 经营 的 ;
(二) 以 明显 高于 市场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 理 位 采购 商品 或者 以 明显 低于 市场 的 价格 场 的 价格 场 的 价格 场 的 己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管理 的 单 理 位 采购 商品 或者 以 明显 低
(三)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不合格 商品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在 签订,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被 诈骗,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的 工作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造成 国有 公司, 企业 破产 或者 严重 损失,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徇私舞弊 ,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徇私舞弊, 将 国有 资产 低价 折股 或者 低价 出售,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之一 上市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背 对 对 公司 的 忠实 义 列 实 员 违背 对 对 对 公司 的 忠实 义 列 实 义 列 实 义 列 实 义 列 实 义 列 实 从 庵 列 市 从 纵列 市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失 的 , 处 失 失 处处 失 刑 或者 拘役
(一) 无偿 向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二) 以 明显 不 公平 的 条件 , 提供 或者 接受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三) 向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四) 为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 或者 无正当理由 为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放弃 债权 、 承担 债务 的;
(六) 采用 其他 方式 损害 上市 公司 利益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 指使 上市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 施 前
犯 前款 罪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是 单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七十 条 伪造 货币 的 , 处 三年 币 的 , 处 三年 , 并处 罚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刑 刑期 处 徒刑 或者 无 无
(一) 伪造 货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伪造 货币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三)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出售 、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明知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明知 伪造 的 货币 而 元 运输, 处 较大 的 , 处处 徃 币 而 处 徃 币 而 处 徒 币 期 者巨大, 处 三年, 期 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五十 万元, 处 十 万元, 处 徒刑 或 徒刑 或者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이들을 위해 일을하고있는 것, 이로부터 일을했던 것,이 두 번째 일이있는 일,이 일이있는 일,이 일이있는 일;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较轻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货币 并 出售 或者 运输 伪造 的 货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七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明知 伪造 的 货币 而 持有 、 使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佟 者 单 刑 或者 拘 彸 , 并 单 刑 或者,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徒 徒刑 , 并 元 处 五 万元财产。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变造 货币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 处 期 徒刑 或者 拘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罚 或者;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五万 处
伪造, 变造, 转让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接 员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以 转贷 牟利 为 目的 , 套取 金融 机构 信 取 金融 机构 信贷 资金 高利贷 资金 高利 转贷 他人 ,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得数 条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直接 责 处 接 责 处 接 员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之一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贷款, 票据 承兑, 信用证, 保函 等,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特别 重 或 失 或者가있다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或者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扰乱 金融 秩序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伪造, 变造 金融 票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处 五 彸, 并处 或者 单 处 条;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刑 或 徒刑 或 刑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伪造 、 变造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二) 伪造 、 变造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三) 伪造 、 变造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四) 伪造 信用卡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之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妨害 信用卡 管理 的 , 处 三十 七七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或者 单 处 或者 单 处 役정보는 다음과 같습니다.
(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的 ,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空白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 数量 较大 的 ;
(二) 非法 持有 他人 信用卡 , 数量 较大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信用卡 的 ;
(四) 出售 、 购买 、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的 信用卡 或者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窃取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他人 信用卡 信息 资料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犯 第二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伪造 、 变造 国 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数 元 处处 徒刑 期 处处 徒刑 期 者 拘 刑 条그 이상,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대대하고, 제 XNUMX 대에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变造 股票 或者 公司, 企业 债券,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下 处处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发行 股票 或者 公司, 企业 债券, 数额 巨大,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员 其 其 处 接 责 直接 责 直 员
第一 百八 十条 证券,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 人员 或者 非法 获取 证券,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人员, 在 涉及 证券 的 发行, 证券, 期货交易 或者 其他 对 证券, 期货交易 价格 有 重大 影响 的 信息尚未 公开 前, 买入 或者 卖出 该 证券, 或者 从事 与 该 内幕 信息 有关 的 期货交易, 或者 泄露 该 信息, 或者 明示, 暗示 他人 从事 上述 交易 活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刍 , 并处 违法 违法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 其 直接 负 员 其 其 处 接 责 直接 责 直 员
内幕 信息 、 知情 人员 的 范围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基金 管理 公司, 商业 银行,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以及 有关 监管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因 职务 便利 获取 的 内幕 信息 以外的 其他 未 公开 的 信息 , 违反 规定 , 从事 与 该 信息 相关 的 证券 、 期货 交 定 嘓 活动 , 或者 明示 , 或者 明 別 , 暗 反 开 开 的 信息 反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编造 并且 传播 影响 证券, 期货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扰乱 证券, 期货交易 市场,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证券业协会, 期货 业 协会 或者 证券 期货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故意 提供 虚假 信息 或者 伪造, 变造, 销毁 交易 记录, 诱骗投资者 买卖 证券, 期货 合约, 期货 合约, 朄 严 后 后果, 处 五年, 处 五年, 朄 五年 刑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并 单 处 役, 并 单 处 役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接 员 款 罪 的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 情节 严刑 或者 拘 彂 , 幄 徒刑 或者 拘 彂 , 幄 处 役 者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单独 或者 合谋, 集中 资金 优势, 持股 或者 持仓 优势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连续 买卖, 操纵 证券,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期货交易 量 的;
(二) 与 他人 串通,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와 方式 相互 进行 证券 、 期货交易, 影响 证券 、 期 证券 、 期 证券 、 期货交易 证券;
(三) 在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帐户 之间 进行 证券 交易, 或者 以 自己 为 交易 对象, 自 买 自 卖 期货 合约, 影响 证券,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期货交易 量 的;
(四) 以 其他 方法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故意 编造 未 意 编造 未定 编造 未 未 假 理赔, 骗 归 照 保险 假 理赔 虩 假 理赔 虩 假 理赔 虩 故 进行 虩 假 理赔处罚。
国有 保险公司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保险公司 委派 到 非 国有 保险公司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兡 十二 条 、 罬 三百 八 定 条条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金融 业务 活动 中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手续费,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非 国有 金融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八 定 五条 八 定 五条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挪用 本 单位 或者 客户 资金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前款 规定 中 的 非 国有 机构 从事 公司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的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之一 商业 银行,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违背 受托 义务, 擅自 运用 客户 资金 或者 其他 委托, 信托 的 财产,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社会 保障 基金 管理 机构,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机构 等 公众 资金 管理 机构, 以及 保险公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证券 投资 基金 管理 公司, 违反 国家 规定 运用 资金 的,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员 违反 国家 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发放 贷款, 数额 巨 巨大 或者 造 巨大 或者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는 중대 중대성, 处 五年 이상이 있고,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 向 关系 人 发放 贷款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 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关系 人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과 有关 金融 法规 确定。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吸收 客户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帐, 数额 巨 处处 者 造 巨 处 者 造 年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规定, 为 他人 出具 信用证 或者 其他 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 证明,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票据 业务 中, 对 违反 票据法 规定 的 票据 予以 承兑, 付款 或者 保证,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一 百 九十 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违反 国家 规定, 擅自 将 外汇 存放 境外, 或者 将 境内 的 外汇 非法 转移 到 境外, 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明知 是 毒品 犯罪,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走私 犯罪, 贪污 贿赂 犯罪,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犯罪, 金融 诈骗 犯罪 的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为 掩饰, 隐瞒其 来源과 性质, 列 行为 之一, 没收 实施 实 实施 实施 实施 实施 实施 实施 实施 施 施 犯罪 及其 得 及其 产生 收益, 处 五年 收 刑期 处 五 徒刑 期 者以下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洗钱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一) 提供 资金 帐户 的 ;
(二) 协助 将 财产 转换 为 现金 、 金融 票据 、 有价证券 的 ;
(三) 通过 转帐 或者 其他 结算 方式 协助 资金 转移 的 ;
(四) 协助 将 资金 汇往 境外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과 性质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以 非法, 使用 诈骗 方法 非法 集资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五刑 或者 拘役 , 并 元 处刑 或者 拘役, 并 元 处其他 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徒 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处处 五 万元 处 五 万元 处 五十 万元 划 别 巨大 或者가 있음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 有为 目的 , 诈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贷款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万元, 巨大 或者, 其他 他 严 其他 严 其他 严 其他 严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处 五年 处 五 期 徒 五 期 期 徒刑 罚金;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编造 引进 资金 、 项目 等 虚假 理由 的 ;
(二) 使用 虚假 的 经济 合同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的 ;
(四) 使用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或者 超出 抵押 物 价值 重复 担保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诈骗 贷款 的。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金融 票据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元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其他 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徒 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处处 五 万元 处 五 万元 处 五十 万元 划 别 巨大 或者가 있음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明知 是 伪造 、 变造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二) 明知 是 作废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三) 冒用 他人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四) 签发 空头支票 或者 与其 预留 印鉴 不符 的 支票 , 骗取 财物 的 ;
(五) 汇票 、 本票 的 出票人 签发 无 资金 保证 的 汇票 、 本票 或者 在 出 票 时 作 虚假 记载 , 骗取 财物 的。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规定 前款 的 规定 前款 的 规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役, 幝 处 役,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其 处 特别 其他 特别 严 处 或者가 있음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证 的 ;
(三) 骗取 信用证 的 ;
(四) 以 其他 方法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卡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 上 卡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元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数, 并 元 徒刑 或者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期 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戊 者가 있음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的 信用卡 , 或者 使用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卡 的 ;
(三) 冒用 他人 信用卡 的 ;
(四) 恶意 透支 的。
前款 所称 恶意 透支 , 是 指 持卡人 以 非法 , 有为 目的 , 超过 规定 限额 或者 规定 期限 透支 , 并且 经 发卡 银行 催 意 支
盗窃 信用卡 并 使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国 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 其他 有价证券 , 进行 诈骗 活动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는 其他 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处 五年와 期 徒 刊 期 徒刑 , 并 元 处 五万 徒 处 五万 徒 罚 特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刑 或者 拘 彖 者 拘 彖 元 并处 一; 이 중 하나의 데이터를 보유하고있는 경우,이 중 하나가있는 경우,이 중 하나가있는 경우,이 중 하나가있는 경우,이 중 하나가있는 경우가 있습니다.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对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编造 虚假 的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的 程度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三)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四)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五) 投保人 、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有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所列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证明 人 、 财产 评估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为 他人 诈骗 提供 诈 处 犯, 以 证明 人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已 根据 修正案 (九) 于 2015 年 被 删除
第二 百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可以 并处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情节 的, 处 十年 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二 百 零 一条 纳税人 采取 欺骗, 隐瞒 手段 进行 虚假 纳税 申报 或者 不 申报, 逃避 缴纳 税款 数额 较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并且,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扣缴 义 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已 扣 、 已 收 税款 , 数额 较大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对 多次 实施 前 两款 行为 ,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数额 计算。
有 第一 款 行为, 经 税务 机关 依法 下达 追缴 通知 后, 补缴 应纳 税款, 缴纳 滞纳金, 已 受 行政 处罚 的, 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但是, 五年 内因 逃避 缴纳 税款 受过 刑事 处罚 或者 被税务 机关 给予 二次 以上 行政 处罚 的 除外。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拒不 缴纳 税款 的 , 处 三年 刑 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下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 三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税款, 采取 转移 或者 隐匿 财产 的 手段, 致使 税务 机关 无法 追缴 欠缴 的 税款, 数额 在 一 万元 以上 不满 十 万元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欠税 税款 一倍 处处 欠税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倍 倍 彈 处 倍 倍 处处 倍 倍 彈 处 倍 倍 罚 罚金;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四 条 以 假 报 出口 或者 其他 欺骗 手段,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数额 较大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纳税人 缴纳 税款 后 ,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欺骗 方法 , 骗取 所 第 取 取 所 缴纳 税款 的 , 依照 本法 第 取 取 所 缴纳 分 规定 定 税 税款 后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零五 条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抵扣 税款 票 税款 票 条罚金;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는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处 五 万元 处 五 期 徒刑 , 并 处处 五 罚 稇 元;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期 徒刑;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巨大 或者는 其 其 刑 刑 或者 无 期에 있음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抵扣 税款 其 人 他 发票 , 是 指 有为 他人 虚开 介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之一 虚开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情 芄 严重 的, 处 二年 其 其他 发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年 以下 刑, 拘役 期 役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二 百 零 六条 伪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处处 三年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者,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刑 巨 元 或者, 别 严 处 或者, 期 徒刑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数量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二 百零七 条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徒刑 、 拘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并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并 增 增税 专用有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量 巨大 的 , 处 无 期 徒 无 期 徒 无 期 徒 无 朇 徒 徒刑 或者 徒刑 或者
第二 百零八 条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 值 税 专用 发票 的, 处 五年 票 处 伪 徒刑 月 者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又 虚开 或者 出售 的, 分别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第二 百 零 六条, 第二 百零七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零九 条 伪造,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擅自 制造 的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处 三 巨大 的, 处 三年, 期 徒刑, 并处 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量 特别 巨大 处 万元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擅自 制造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非法 出售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非法 出售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盗窃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依照 本法 罬
使用 欺骗 手段 骗取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 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定 第
第二 百一 十条 之一 明知 伪造 的 发票 而 持有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下 处 二年, 大 期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 第二 百 零 三条 、 第二 百 零四 条 、 第二 百 零 百 七 条 、 第 百二 百零八 条 、 第 百 零 百 七 条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 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接 管 员 其 其他 直接 责 直接 责 接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至 第二 百零五 条 所 规定 之 罪 , 被判 处罚 金 、 没收 财 没收 财 没收 财 觽 的 应 罗 行 前, 应 罚金的 出口 退税 款。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未经 注册 商标 所有人 许可,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其 注册 商标 相处 册 商标 其 注册 商标 相处 册 商标 标 者 处 册 商标 节 处 册 商标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销售 金额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处 期 者 徒刑 潖 者 拘役 期 徒刑 役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伪造,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假冒 他人 专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有 下列 侵犯 著作权 情形 之一 , 违法 所得 得 处 较大 或者 有 其 刑 列 侵犯 著作权 情形 之一, 违法 兄 得 或者 其 其 得 得 处 其 其 或者数额 巨大 或者는 특별한 기능을 가지고 있고, XNUMX 년이 지나고, 그 이후로, 并处 罚金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文字 作品 、 音乐 、 电影 、 电视 、 录像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及 其他 作品 的 ;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的 ;
(四)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美术 作品 的。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销售 明知 是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侵权 复制品 , 违法 巨 得 数额 巨 得 数额 巨 得数 权 复制 有 条金。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有 下列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之一 , 给 商业 秘密 密密 处 利人 失 的 处 权利 人 失 的 处处 失 失 的 处 徒 失 失 的 处 徒 失 失 的 处 徒 失 失 的 处 徒 失 失 的 处 徒 失 期 徵 犯 列 侵犯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以 盗窃 、 利诱 、 胁迫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三) 违反 约定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明知 或者 应 知 前款 所列 行为 , 获取 , 使用 或者 披露 他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以 侵犯 商业 秘密 论。
本条 所称 商业 秘密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能 为 权利 人 带来 经济 利益 , 具有 实用性 并 经 权利 密 掏 实用性 并 经 权利 密 秘密
本条 所称 权利 人, 是 指 商业 秘密 的 所有人 和 经 商业 秘密 所有人 许可 的 商业 秘密 使用 人。
第二 百二 十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至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年 主 对其 直接 其 直接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捏造 并 散布 虚伪 事实, 损害 他人 的 商业 信誉, 商品 声誉, 给 他人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利用 广告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宣传 , 情节 对 商品 或者 服务 作 虚假 宣传。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投标 人 相互 串通 投标 报价 , 损害 招标 人 或者 其他 投标 人 利益 彈 者 其 严 彈 者 其他 投标 人 利益 彈 者 其 严 彈 者 其 处处 处处 处处 标 处处 害
投标 人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 损害 国家 、 集体 、 公民 的 合法 利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 有为 目的 ,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者 过程 中 , 骗取 对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 数额 较 对 当事人 财物 , 数额 较大 处处 三年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以 虚构 的 单位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签订 合同 的 ;
(二) 以 伪造 、 变造 、 作废 的 票据 或者 其他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的 ;
(三) 没有 实际 履行 能力 , 以 先 履行 小额 合同 或者 部分 履行 合同 的 方法 , 诱骗 对方 当事人 继续 签订 和 履行 合;
(四) 收受 对方 当事人 给付 的 货物 、 货款 、 预付款 或者 担保 财产 后 逃匿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的。
二百 二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领导 以 推销 商品, 提供 服务 等 经营 活动 为名, 要求 参加 者 以 缴纳 费用 或者 购买 商品, 服务 等 方式 获得 加入 资格, 并 按照 一定 顺序 组成 层级, 直接 或者 间接以 发展 人员 的 数量 作为 计酬 或者 返利 依据, 引诱, 胁迫 参加 者 继续 发展 他人 参加, 骗取 财物, 扰乱 经济 社会 秩序 的 传销 活动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有 下列 非法经营 行为 之一 , 扰乱 市场 秩序 , 情节 严刑 处处 秩序 , 情节 严刑 处处 秩序 刑期 序 刑期 徘 刑期 庤; 정보 특별한 정보가 많고, 그 이후에 존재하는 것, 그 이후에 존재하는 것, 그 이상이있는 것, 그 이상이있는 것, 그 아래에있는 것, 타인이있는 것, 处 五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未经许可 经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专营 、 专卖 物品 或者 其他 限制 买卖 的 物品 的 ;
(二) 买卖 进出口 许可证 、 进出口 原产 地 证明 以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
(三)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非法经营 证券 、 期货 、 保险业务 的 , 或者 非法 从事 资金 支付 结算 业 的 ;
(四) 其他 严重 扰乱 市场 秩序 的 非法经营 行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手段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刑 或者 拘役 , 并 夂 刑 或者 拘 处 或者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强买强卖 商品 的 ;
(二) 强迫 他人 提供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
(三)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投标 、 拍卖 的 ;
(四) 强迫 他人 转让 或者 收购 公司 、 企业 的 股份 、 债券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五)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特定 的 经营 活动 的。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伪造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车票, 船票, 邮票 或者 其他 有 价 票证, 数额 较大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徒刑 , 并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倒卖 车票 、 船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倍 处 票 倍 处 票证 价 额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非法 转让,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转让,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非法 转让 、 倢 卖 土地 使 分权十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验资, 验证, 会计, 审计, 法律 服务 等 职责 的 中介 组织 的 人员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明 文件,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员 , 严重 不负责任 , 出具 的 证明 文件 有 重大 失实 , 造成 严 处 三 处 下 有期徒刑 期 者 拘 刑 或者
第二 百 三十 条 违反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的 规定, 逃避 商品 检验,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未 报 经 检验 而 擅自 销售, 使用, 或者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未 报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二 百 三十 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 判 处罚 罚, 对 处罚 其 直接 腶 直接 节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故意 杀人 的 , 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徒 徒刑; 情节 较轻 的 , 处 夃 轻 的 , 处 期 徒刑。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过失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定 本法 另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处 三年, 处 三年 徒刑; 致 人 死亡 或者 徒刑 段 或者 忍 手段 致 人 忍 手 残疾 忍 手 残疾 忍 刑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他人 出卖 人体 器官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 徒刑 , 徒刑 , 徒刑
未经 本人 同意 摘取 其 器官, 或者 摘取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的 器官, 或者 强迫, 欺骗 百 他人 捐献 器官 官定罪 处罚。
违背 本人 生前 意愿 摘取 其 尸体 器官 , 或者 本人 生前 未 表示 同意 , 违反 国家 规定 , 违背 其 其 近 亲属 意 本 愿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过失 伤害 他人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手段 强奸 妇女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奸淫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的 , 以 强奸 论 , 从重 处罚。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一)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情节 恶劣 的 ;
(二)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多人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强奸 妇女 的 ;
(四) 二人 以上 轮奸 的 ;
(五)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强制 猥亵 他人 或者 侮辱 妇女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聚众 或者가 소유하고있는 것입니다. 前款 罪 的, 或者는 其他 恶劣 情节 的 , 处 五刑 共 徒刑。
猥亵 儿童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刑 、 管制 或者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处 三年, 处 十年 刑;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刑, 百 死刑。 使 照 法 暴力 致 人 伤残, 期 徒刑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为 索取 债务 非法 扣押 、 拘禁 他人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依照 前 三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绑架 他人 的, 或者 绑架 他人 作为 人质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较轻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 杀害 被 绑架 人 , 或者 故意 伤害 被 绑架 人 , 致 人 重伤 、 死 刡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或者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偷盗 婴 幼儿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拐卖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徒 处罚 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徒 处罚 金;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XNUMX) 여성과 아동을 납치하는 집단의 주요 요소;
(XNUMX) XNUMX 명 이상의 여성 또는 어린이를 납치하고 판매하는 행위
(XNUMX) 납치 된 여성의 간음;
(XNUMX) 납치 된 여성을 매춘으로 유도하거나 강요하거나 납치 된 여성을 다른 사람에게 팔아 매춘을 강요하는 행위;
(XNUMX) 판매 목적으로 여성이나 아동을 납치하기 위해 폭력, 강압 또는 마취를 사용하는 행위
(XNUMX) 판매 목적으로 영유아를 훔치는 행위
(XNUMX) 납치 된 여성, 아동 또는 그 친척에게 심각한 부상, 사망 또는 기타 심각한 결과를 초래하는 행위;
(XNUMX) 여성과 어린이를 해외에 파는 행위.
여성 및 아동 납치는 여성과 아동을 판매 목적으로 납치, 납치, 구매, 판매, 운송 및 양도하는 행위 중 하나를 말합니다.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强行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非法 剥夺 、 限制 其 人身自由 或者 有 伤害 、 侮辱 等 犯罪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罪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并 有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儿童 又 出卖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儿童, 对 被 买 儿童 没有 虐待 行为, 不 阻碍 对其 进行 解救 的, 可以 从轻 处罚; 按照 被 买 妇女 的 意愿, 不 阻碍 其 返回 原 居住 地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的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定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聚众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的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前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他人, 意图 使 他人 受 刑事 追究, 情节 严 受刑 处 徒 严刑 处 徒 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不是 有意 诬陷 , 而是 错 告 , 或者 检举 失实 的 , 不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强迫 重 他人 劳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徒刑 或者 拘 彥 , 并处 罚金;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实施 前款 行为 , 为其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强迫 他人 劳动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 直接 责 直接 责 直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 住宅 , 或者 非法 侵入 他人 住宅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以 暴力 或者 其他 方法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实 诽谤 他人 , 情节 严实 审 夈 徒 实 审 夘 徒 实 审 夘 徒刑 六条
前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是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的 行为 ,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 但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确 有 困 院 可以 要 证据 确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对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实行 刑讯逼供 或者 使用 暴力 逼 取证 人 证言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 人 伤残, 死亡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监狱, 拘留所, 看守所 等 监管 机构 的 监管 人员 对 被 监管 人 进行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监管 人员 指使 被 监管 人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管 期 徒刑 、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或者 剥夺
第 二百五 十条 在 出版物 中 刊载 歧视 、 侮辱 少数民族 的 内容 , 情节 恶劣 , 造成 严 , 后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责任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非法 剥夺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侵犯 少数民族 二 风俗习惯, 情节 严 处处 严 处处 处 年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开 拆 他人 信件 , 侵犯 公民 通信 自由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条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私自 开 拆 或者 隐匿 、 毁弃 邮件 、 电报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而 窃取 财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之一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向 他人 出售 或者 提供 公民 个人 售 或者 提供 刖 者 提供 或者 提供 或者 提供 或者 个人 信息 , 情节 严守 够 徒 严刑 够 徒 严 关 期 徒 严 关 反 国家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将 在 履行 职责 或者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获得 的 公民 个人 信息 , 出售 或者 提供 组 定 他人 的 , 依照 前 或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获取 公民 个人 信息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诘 直 罧 诘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假公济私 , 对 控告 人 、 申诉 人 、 批评 人 、 举报 复 实行 报复 实行 报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 团体 的 领导人,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抵制 违反 会计 法, 统计 法 行为 的 会计, 统计人员 实行 打击 报复, 情节 恶劣 的,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在 选举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以 暴力, 威胁, 欺骗, 贿赂, 伪造 选举 文件,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手段 破坏 选举 或者 妨害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使 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以 暴力 干涉 他人 婚姻自由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死亡 的 , 处 二年 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에는 중대하고, 或者 明知 他人이있다 偶而 与之 结婚 的, 处 二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明知 是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而 与之 同居 或者 结婚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利用 职权, 从属 关系, 以 胁迫 手段 奸淫 现役军人과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条 虐待 家庭 成员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条 之一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患病 的 人 、 残疾人 等 负有 监护 、 看护 职责 的 人 虐待 被 监护, 看 抌 责 的 人 虐待 被 监护或者 拘役。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有 第一 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于 年老 、 年幼 、 患病 或者 其他 没有 独立 生活 能力 的 人 , 负有 扶养 义 而 拒绝 扶养 绝 条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拐骗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脱离 家庭 或者 监护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以 暴力 、 胁迫 手段 组织 残疾人 或者 不满 十四 或者 不满 十四 或者 不满 十四 或者, 未成年, 处 三年 刑期 徤 刑期 徤 刑期 徤 刑期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盗窃 、 诈骗 、 抢夺 、 敲 抢夺 、 敲诈勒索 等 违反 治安 管理 活动 处 索 等 违反 反 管 处 反反 诈 处 索 等 违反 反 诈,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抢劫 公私 抢劫 公私 财物,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刑 刑, 并处 罚金;死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入户 抢劫 的 ;
(二) 在 公共 交通工具 上 抢劫 的 ;
(三) 抢劫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四) 多次 抢劫 或者 抢劫 数额 巨大 的 ;
(五) 抢劫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六) 冒充 军警 人员 抢劫 的 ;
(七) 持枪 抢劫 的 ;
(八) 抢劫 军用 物资 或者 抢险 、 救灾 、 救济 物资 的。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盗窃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的, 或者 多次 盗窃 、 入户 盗窃 、 携带 凶器 盗窃 、 扒 盗窃 、 扄 盗窃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盗 接 他人 通信 线路 、 复制 他人 电信 码 号 或者 明知 是 盗 接 、 复制 的 接, 复制 的 复制 的 复 备 的 设施 照 备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诈骗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的, 处 三年 以下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管 处罚 者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가있다. 期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 徒刑 或者 潠 期 徒 徒 定期 徒刑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抢夺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的, 或者 多次 抢夺 的 , 处 三年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者 管 处 条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 其 者 戡 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携带 凶器 抢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聚众 哄抢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对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犯 盗窃, 诈骗, 抢夺 罪, 为 窝藏 赃物, 抗拒 抓捕 或者 毁灭 罪证 而 当场 使用 暴力 或者 以 暴力 相 威胁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条 将 代为 保管 的 他人 财物 非法 ·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退还 的 , 处 二年, 朝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 己 有以上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将 他人 的 遗忘 物 或者 埋藏物 非法 ·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交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本条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职员 员 单 为 己 己 单 为 己 单 为 己 单 处 财物 单 为 条处 五年 이상이 있고, 处 没收 财产。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 单位 中 从事 公 员 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 公司 、 企 他 国有 公司 、 企 他 国有 公司, 企 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刽 他 国有 公司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员, 利用 职员 便利, 挪用 本 单位 资金 归 个人 使 归 縪 借贷 单位超过 三个月 , 但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利 活动 的 , 或者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 处 三年 彈 期 者 徒刑 或者 拘役; 挪用 本 单位 资 单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 单位 中 从事 公 单 单位 中 从事 公 员 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 公司 、 企 他 国有 公司 、 企 他 国有 公司, 企 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刽 他 国有 公司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挪用 用于 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 款 物, 情节 严重, 致使 国家 和 人民 群众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害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敲诈勒索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多次 敲诈勒索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五条 故意 毁坏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其他 徒刑, 拘役 役 或者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由于 泄 愤 报复 或者 其他 个人 目的, 毁坏 机器 设备, 残害 耕畜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生产 经营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之一 以 转移 财产, 逃匿 等 方法 逃避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或者 有 能力 支付 而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数额 较大, 经 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支付 仍不 支付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 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 在 提起 公诉 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 并 依法 承担 相应 赔偿 者 责 赔偿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者 罚 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 处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在 自然 灾害 和 突发 事件 中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执行 国家 安全 工作 任 and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
暴力 袭击 正在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人民警察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煽动 群众 暴力 抗拒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实施 实 实施 的 , 处 三年 徒刑, 管制 徒刑, 管制 或者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冒充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三期 徒刑 、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冒充 人民警察 招摇撞骗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条 伪造, 变造, 买卖 或者 盗窃, 抢夺, 毁灭 国家 机关 的 公文, 证件, 印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伪造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的 印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 处罚 或者
伪造, 变造, 买卖 居民 身份证, 护照, 社会 保障 卡, 驾驶 证 等 依法 可以 用于 证明 身份 的 证件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八 十条 之一 在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提供 身份 证明 的 活动 中 , 使用 伪造 、 变 变造 的 戤 或者 盗用 他人 的 变 盗用证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非法 生产 、 买卖 人民警察 制式 服装 、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 警械, 情节 严重, 嘄 夒 学 械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国家 秘密 密 拘役 、 管制 或者 取 制 或者 取 取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绝密 、 机密 的 文件 、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 拒不 说明 来源 与 用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役 刑 、 拘役 刑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非法 生产 、 销售 专用 间谍 器材 或者 窃听 、 窃听 、 窃 照 徒刑 、 拘役 材 的 处 三年,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非法 使用 窃听 、 窃 照 专用 器材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之一 在 法律 规定 的 国家 考试 中 , 组织 作弊 的 , 处 三年 处处 三年 刑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单 处罚, 并处 罚金。
为 他人 实施 前款 犯罪 提供 作弊 器材 或者 其他 帮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为 实施 考试 作弊 行为 , 向 他人 非法 出售 或者 提供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试题 、 答案 的,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代替 他人 或者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国家 事 , 国防 建设 、 尖端 科学 技术 领域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有 月 者 算 机 信息 系统 处
违反 国家 规定, 侵入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或者 采用 其他 技术 手段, 获取 该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存储, 处理 或者 传输 的 数据, 或者 对该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实施 非法 控制,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그 이상이있는 경우,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提供 专门 用于 侵入,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程序, 工具, 或者 明知 他人 实施 侵入,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而 为其 提供 程序, 工具, 情节 严重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诘 直 罧 诘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功能 进行 删除, 修改, 增加, 干扰, 造成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不能 正常 运行, 后果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删除 、 修 糄 除 、 应用 前 操 增 进行 删除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 影响 计算机 系统 正常 运行 , 后果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常 运行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一 责 直 直接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 履行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经 监管 部门 责令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不 改正,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一)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的 ;
(二) 致使 用户 信息 泄露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致使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 情节 严重 的 ;
(四)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利用 计算机 实施 金融 诈骗 、 盗窃 、 贪污 、 挪用公款 、 窃取 国家 秘密 或者 秘密 愊 定罪 罪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一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刑 或者
(一) 设立 用于 实施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站;
(二) 发布 有关 制作 或者 销售 毒品 、 枪支 、 淫秽 物品 等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或者 其他 违法 犯罪 信息 的 ;
(三) 为 实施 诈骗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发布 信息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一 责 直接 直直 罪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 二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为其 犯罪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器 托管, 网络 存储, 通讯 传输 等 技术 支持, 或者 提供 广告 推广, 支付 结算 等 帮助,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一 责 直接 直直 罪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擅自 设置, 使用 无线 电台 (站) 或者 擅自 使用 无线电 频率, 干扰 无线电 通讯 秩序,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聚众 "打砸抢", 致 人 伤残, 死亡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杈 二条 条条 规定 罪 处 定罪财物 的 , 除 判令 退赔 外 , 对 首要 分子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条 聚众 扰乱 社会 秩序, 情节 严重, 致使 工作, 生产, 营业 和 教学, 科研, 医疗 无法 进行,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冲击 国家 机关, 致使 国家 机关 工作 无法 进行,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权利。
多次 扰乱 国家 机关 工作 秩序 , 经 行政 处罚 后 仍不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多次 组织 、 资助 他人 非法 聚集 ,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聚众 扰乱 车站, 码头, 民用 航空站, 商场, 公园, 影剧院, 展览会, 运动场 或者 其他 公共 场所 秩序, 聚众 堵塞 交通 或者 破坏 交通 秩序, 抗拒, 阻碍 国家 治安 管理 工作 人员 依法执行 职务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之一 投放 虚假 的 爆炸性, 毒害性, 放射性,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或者 编造 爆炸 威胁, 生化 威胁, 放射 威胁 等 恐怖 信息, 或者 明知 是 编造 的 恐怖 信息 而 故意 传播,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编造 虚假 的 险情, 疫情, 灾情, 警 情,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或者 明知 是 上述 虚假 信息, 故意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聚众 斗殴 的 , 对 首要 分子와 其他 积极 参 参 参 参 参 参 参 极 参 参 积极 参 积极 参 参 极 参 参 役 役 役 役 或者 管制;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多次 聚众 斗殴 的 ;
(二) 聚众 斗殴 人数 多 , 规模 大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 要道 聚众 斗殴 , 造成 社会 秩序 严重 混乱 的 ;
(四) 持械 聚众 斗殴 的。
聚众 斗殴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寻衅 滋事 行为 之一 , 破坏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XNUMX) 나쁜 상황에서 마음대로 다른 사람을 공격하는 행위
(XNUMX) 다른 사람을 쫓거나, 가로 채거나, 모욕하거나, 위협하는 상황이 나쁘다.
(XNUMX) 공공 또는 사유 재산을 강제로 취하거나 임의로 파괴 또는 점유함으로써 상황이 심각합니다.
(XNUMX) 공공 장소에서 소란을 일으켜 공공 장소에 심각한 장애를 일으킨다.
타인을 모아 전항의 행위를 수 차례 행하고 사회 질서를 심각하게 방해하는 사람은 XNUMX 년 이상 XNUMX 년 이하의 징역형과 벌금형을받을 수있다.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组织, 领导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可以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境外 的 黑社会 组织 的 人员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展 组织 成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包庇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 或者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的 或者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守 罪 活 关 处处 五 关 处 活 关 期
犯 前 三款 罪 又은 罪行 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应当 同时 具备 以下 特征 :
(一) 形成 较 稳定 的 犯罪 组织 , 人数 较多 , 有 明确 的 组织者 、 领导 者 , 骨干 成员 基本 固定 ;
(二) 유지 통지 법 犯 犯罪 活动 或者 其他 手段 获取 经济 利益, 具有 一定 的 经济 实力, 以 支持 该 组 组;
(三)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手段 , 有组织 地 多次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为非 作恶 , 欺压 、 残害 群众 ;
(四) 通过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 或者 利用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包庇 或者 纵容 , 称霸 一方 , 在 一定 区域 或者 行业 域 或者 行业 域 或者 行 控制 形, 在 一定 区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传授 犯 犯 犯罪 方法과 处 五年 期 徒刑, 拘役 或 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处 严重의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举行 集会, 游行, 示威, 未 依照 法律 规定 申请 或者 申请 未获 许可, 或者 未 按照 主管 机关 许可 的 起止 时间, 地点, 路线 进行, 又 拒不 服从 解散 命令, 严重 破坏 社会秩序 的 , 对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负责 人과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规定 , 携带 武器 、 管制 制 刀具 或者 爆炸物 参加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徒 反 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扰乱 、 冲击 或者 以其 其他 方法 破坏 依法 举行 的 集会 、 游行 、 示 他 方法 破坏 依法 破坏 依法 举行 共 秩序 混 秩序 处 八 乽 年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在 公众 场合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 、 踏 等 方式 侮辱 污 、 践 、 国徽 等 方式 侮辱 者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以 焚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旗 、 国徽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旗 、 国徽 管 处 徽 徽 的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歌 歌词 、 曲谱 , 以 歪歪 歪 、 贬损 方式 奏 唱 国歌 , 或者 以其 辱 奏 唱 国歌 , 或者 其 辱 照 唱 式
第三 百 条 组织, 利用 会 道门,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破坏 国家 法律, 行政 法规 实施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 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剄 示 政 者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蒙骗 他人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又有 奸淫 妇女 、 诈骗 财物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零 一条 聚众 进行 淫乱 活动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多次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引诱 未成年 人 参加 聚众 淫乱 活动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零 二条 盗窃 、 侮辱 、 故意 毁坏 尸体 、 尸骨 、 骨灰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零 三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聚众 赌博 或者 以 赌博 为 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 处罚。
开设 赌场 的 , 处 三年 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徒刑 , 处 三年 徒刑
第三 百 零四 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故意 延误 投 延误 投递 邮件 , 致使 公共 财产, 国家 共 财产 共 共 财产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证人, 鉴定 人, 记录 人, 翻译 人 对 与 案件 有 重要 关系 的 情节, 故意 作 虚假 证明, 鉴定, 记录, 翻译, 意图 陷害 他人 或者 隐匿 罪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零 六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毁灭, 伪造 证据,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伪造 证据, 威胁, 引诱 证人 违背 事实 改变 证言 或者 作伪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出示, 引用 的 证人 言 或者 其他 证据 失实, 不是 有意 伪造 的, 不 属于 伪造 证据。
第三 百零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等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他人 作伪证 的, 处 使 刑期 徒刑 刑 处 徒刑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零七 条 之一 以 捏造 的 事实 提起 民事诉讼, 妨害 司法 秩序 或者 严重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有 第一 款 行为 , 非法 , 有 他人 财产 或者 逃避 合法 债 , 又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从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前 三款 行为 的 , 从重 处罚;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定 犯罪 的
第三 百零八 条 对 证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处 三 处 三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 徒 处处 处处 处 严
第三 百零八 条 之一 司法 工作 人员,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泄露 依法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中 不 应当 公开 的 信息, 造成 信息 公开 传播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公开 披露 、 报道 第一 款 规定 的 案件 信息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과 其他 直接 一 责 直接 直直 罪
第三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扰乱 法庭 秩序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
(一)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的 ;
(二)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的 ;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不 听 法庭 制止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四) 有 毁坏 法庭 设施 ,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等 扰乱 法庭 秩序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三 百一 十条 明知 是 犯罪 的 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藏 处所 、 财物 , 帮助 其 逃 帮助 其 逃 假 助 其 逃 假证 处 或者 作 假证 处 或者 作 假证 处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犯 前款 罪 , 事前 通 谋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或者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在 司法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拒绝 提供,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明知 是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而 予以 窝藏, 转移, 收购, 代为 销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隐瞒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裁定 有 能力 执行 而 拒不 执行,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期 徒 刊, 拘役 或者 罚 役 或者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故意 毁损 已 被 司法机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产, 情节 严重 的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有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殴打 监管 人员 的 ;
(二) 组织 其他 被 监管 人 破坏 监管 秩序 的 ;
(三) 聚众 闹事 , 扰乱 正常 监管 秩序 的 ;
(四) 殴打 、 体罚 或者 指使 他人 殴打 、 体罚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脱逃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劫夺 押解 途中 的 罪犯, 被告人, 犯罪 嫌疑 人, 处 三年, 处 三年, 期 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七 刑;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组织 越狱 的 首要 分子와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에 期 刑; 其他 参加 刑, 期 刑;
暴动 越狱 或者 聚众 持械 劫狱 械 劫狱 劫狱 劫狱 械 劫狱 劫 参 积极 参 积极 参 积极 参 积 处 无 期 徒 无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刑 徒刑, 并 处罚 期 徒 处罚 期 徒 处罚 刑 金;处罚 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多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或者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人数 众多 的 ;
(三) 造成 被 组织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四) 剥夺 或者 限制 被 组织 人 人身自由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的 ;
(六)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七)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犯 前款 罪, 对 被 组织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或者 对 犀 犯罪 等 犯罪 行 对 检 杀害 犀 犀 害 罧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以 劳务 输出, 经贸 往来 或者 其他 名义, 弄虚作假, 骗取 护照, 签证 等 出境 证件, 为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使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二 十条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 变造 的 护照 、 签证 等 出 签证 等 出入境 证件 , 或者 出售 护照, 签证 等 出售 护照, 签证 等 出售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有 列 情形并处 罚金 :
(一) 多次 实施 运送 行为 或者 运送 人数 众多 的 ;
(二) 所 使用 的 船只 、 车辆 等 交通工具 不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条件 , 足以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三)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四)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在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中 造成 被 运送 人 重伤 、 死亡 , 或者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 暒 处处 处 七年, 处 七年
犯 前 两款 罪 , 对 被 运送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 或者 对 等 犯罪 行为 , 或者 对 等 犯罪 行为, 或者 对 检 杽 害 等 犯罪 害 员 罪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国 (边) 境 管理 法规 , 偷 越 国 (边) 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年 以 有期徒刑 ; 拸 役 或者 管 役 戶 者 管 反 国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实施 恐怖 活动 ,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故意 破坏 国家 边境 的 界碑 、 界桩 或者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文物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名胜古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过失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文物, 造成 严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将 收藏 的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珍贵 文物 私自 出售 或者 私 反 文物 私 私 反 文物 私 私 反 文物 私 私 反 文物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倒卖 国家 禁止 经营 的 文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徒刑 或者 拘 彫 , 处处 牟 牟利 为 目的,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国有 博物馆, 图书馆 等 单位 将 国家 保护 的 文物 藏品 出售 或者 私自 送给 非 国有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盗掘 具 盗掘 具有 历史 、 艺术 、 科学 价值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处罚 葬 处罚 葬 徒刑, 处 三年;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 刑
(一) 盗掘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과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二)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多次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四)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 并 盗窃 珍贵 文物 或者 造成 珍贵 文物 严重 破坏 的。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抢夺 、 窃取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档案 法에 대한 정정, 자립, 국고 유지, 무중단, 제 XNUMX 년에 존재한다.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三 百 三十 条 违反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引起 甲类 传染病 病危 反反 反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引起 甲类 传染病 反反 反 传染病 防治 法의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的 ;
(二) 拒绝 按照 卫生 防疫 机构 提出 的 卫生 要求 ,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 的 、 污物 、 粪便 进行 消毒 处理 的 ;
(三) 准许 或者 纵容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와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从事 国 院 卫生 行政 禁止 规定 禁 ;
(四) 拒绝 执行 卫生 防疫 机构 依照 传染病 防治 法 提出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甲类 传染病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从事 实验, 保藏, 携带, 运输 传染病 菌种, 毒 种 的 人员, 违反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造成 传染病 菌种, 毒 种 扩散, 后果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国境 卫生 检疫 规定,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染病 病 传播 或者가있다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非法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处 五年 以下 卖 徒刑 , 并处 罚金; 以 暴力, 夈 他 法 强迫 他 强迫 他人
有 前款 行为 , 对 他人 造成 伤害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非法 采集,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供应 血液 制品,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足以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危害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并处 罚金;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期 徒刑 期
经 国家 主管 部门 批准 采集,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供应 血液 制品 的 部门, 不 依照 规定 进行 检测 或者 违背 其他 操作 规定, 造成 危害 他人 身体 健康 后果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医务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或者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非法 行医 , 情节 严刑 宍 彈 拘役 或者 管 徒刑, 情节 严刑 者, 处 三年 医 取得 医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非法 行医, 情节 严刑 夶 彈 刑, 拘役 或者 管 徒刑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处 十年, 并处 罚金。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擅自 为 他人 进行 节育 复 通 手术, 假 节育 手术, 终止 妊娠 手术 或者 摘取 宫内节育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处 十年,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有关 动植物 防疫 、 检疫 的 国家 规定, 引起 规定, 引起 重大 动植物 疫情 的, 或者 有 引起 重 植物 疫情 的, 或者 有 引起 重大 动植物 疫情 危单 处罚 金。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排放, 倾倒 或者 处置 有 放射性 的 废物, 含 传染病 病原体 的 废物, 有毒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害 物质,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处 期 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将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进境 倾倒, 堆放, 处置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刑 , 并 处罚。
未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许可, 擅自 进口 固体 废物 用作 原料,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后果 特别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 刑 , 并处 罚金。
以 原料 利用 为名 , 进口 不能 用作 原料 的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 气态 废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笽 定 笾 款, 笚 定
第三 百 四十 条 违反 保护 水产 资源 法规,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捕捞 水产品 , 捞 水产品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非法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危 野生 濒 劅 或者 非法 收 贵 、 运输 、 出售 国 品 劍 贵 、 运输, 出售 国 品 劅 点 保护 收购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期 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 网 , 处 严 处处 处罚 金;
违反 狩猎 法规 , 在 禁猎区 、 禁猎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下 进行 狩猎 , 破坏 野生 动物 资源 , 处 三年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 用 耕地 、 林地 等 农用 地 , 改变 被 , 林 土地 用途 , 数量 较大 , 造成 耕地 大 , 土地 用途 , 数量 较 地 大 , 造成 耕地 大 , 土地 用 农,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未 取得 采矿 许可证 擅自 采矿, 擅自 进入 国家 规划 矿区, 对 国民经济 具有 重要 价值 的 矿区 和 他人 矿区 范围 采矿, 或者 擅自 开采 国家 规定 实行 保护 性开采 的 特定 矿种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罚单 处罚 别 单 处罚 别 严 处 或者 单 处 别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采取 破坏性 的 开采 方法 开采 矿产 资源 , 造成 矿产 资源 严重 破坏 处处 取 破坏性 开采 方法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非法 采伐, 毁坏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其他 植物 的, 或者 非法 收购, 运输, 加工, 出售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其他 植物 及其 制品 的, 处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盗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上 三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单 处 或者 单; 处 罖 者, 并处 罚金; 数量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七 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森林 法의 规定, 滥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数量 较大 的, 处 三年, 处 三年, 处 徒刑, 并处 戶, 管 处 戶, 单 处 或者并处 罚金。
非法 收购 、 运输 明知 单 、 滥伐 的 林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处 三年 以下 处 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 , 并处 罚金。
盗伐 、 滥伐 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 内 的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至 第三 百 四 十五 主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 单 罚金, 对 单 对其 犯依照 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无论 数量 多少 , 都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 予以 刑事 处罚。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 刧, 并处 没 毒 处 没 毒 处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大 的 ;
(二)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武装 掩护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四) 以 暴力 抗拒 检查 、 拘留 、 逮捕 、 情节 严重 的 ;
(五) 参与 有组织 的 国际 贩毒 活动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毒 其他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 鸦片 不满 二百 克,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不满 十 克 或者 其他 少量 毒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员 直接 负责 直接 负责 其
利用 、 教唆 未成年 人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毒品 的 , 从重 处罚。
对 多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未经 处理 的, 毒品 数量 累计 计算。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非法 持有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八 其他 毒品 数量 大, 处 七 处 七年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 上 者 其他 毒 其 其 徒 毒 其 处 徒刑, 拘 徒刑,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包庇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为 犯罪分子 窝藏, 转移, 隐瞒 毒品 或者 犯罪 所得 的 财物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缉毒 人员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掩护 、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犯罪分子, 依照 前款 的 犯罪分子
犯 前 两款 罪 , 事先 通 谋 的 , 以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醋酸酐 、 乙 酸酐 、 三 氍 物 甲烷 或者 其他 用 制造 毒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明知 他人 制造 毒品 而 为其 生产 、 买卖 、 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的, 以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非法 种植 罂粟 、 大麻 等 毒品 原 植物 的 , 一律 强制 制 铲除。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制 制 铲除.
(一) 种植 罂粟 五百 株 以上 不满 三千 株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较大 的 ;
(二) 经 公安 机关 处理 后又 种植 的 ;
(三) 抗拒 铲除 的。
非法 种植 罂粟 三千 株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非法 种植 罂粟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收获 物, 前 自动 铲除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经 灭活 的 罂粟 等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处罚 金。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拘役 戥 者 管制, 并, 拘役 戶 者 管制, 并 处罚金。
强迫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引诱 、 教唆 、 欺骗 或者 强迫 未成年 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依法 从事 生产, 运输, 管理, 使用 国家 管制 的 麻醉 药品, 精神 药品 的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向 吸食,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精神 药品, 精神 药品, 处 三年 徒 徒刑 或者 拘役, 并 役 罚 罚金, 拘役 役 罚金, 处 三年 罚 罚金;目的, 向 吸食,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品, 精神 药品 業 精神 药品 罬 百 姄 定 本法 罬 百 规定 本法 罬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因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罪 被判 过 刑 , 又 犯 本 芽 规定 之 罪 , 从 刑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冰毒) 、 吗啡 卡因 吗啡 卡因 吗啡 卡因 吗啡 卡因 吗啡 卡因 吗啡 卡因 称 称 啡 啡 卡因 称 条。
毒品 的 数量 以 查证 属实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数量 计算, 不 以 纯度 折算。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组织 、 强迫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罚 期 徒刑, 并处 罚金; 处处 罚金; 处处 罚金;
组织 、 强迫 未成年 人 卖淫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并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绑架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为 组织 卖淫 的 人 招募,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组织 他人 卖淫 行为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引诱 、 容留 、 介绍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引诱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卖淫 的 , 处 五年와 期 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条 明知 自己 患有 梅毒 、 淋病 等 严重 性病 卖淫 、 嫖娼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 期 徒 网 、 拘役 条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本 单 仫 的 单 等 单位 的 人员, 利用 本 单 件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租 汽车 业 等 单 租 汽 等 单 租 汽 等 单 租 汽 等 单 租 汽 等 单 租 汽 等 单 租 汽 等 溥 处 卖 溫 处 卖 溫 处 卖 溫第三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三年, 期 徒刑, 拘役 条 拘役 条, 그 아래에있는 것, 并处 罚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 刑
为 他人 提供 书号, 出版 淫秽 书刊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用于 出版 淫秽 书刊 而 提供 书号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传播 淫秽 的 书刊 、 影片 、 音像 、 图片 或者 其他 淫秽 物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者 期 徒刑, 拘役 条
음란 한 영화, 영상 등 시청각 제품의 방송을 조직하는 경우에는 XNUMX 년 이하의 징역, 형사 구금 또는 감시를 받고 벌금을 물고, 상황이 심각 할 경우 XNUMX 년 이상 XNUMX 년 이하의 징역형과 벌금형에 처한다.
음란 한 영화, 영상 및 기타 시청각 제품을 제작하거나 복사하여 방송을 구성하는자는 제 XNUMX 항에 따라 가혹한 처벌을받습니다.
XNUMX 세 미만의 미성년자에게 음란물을 유포하는 사람은 엄중 한 처벌을받습니다.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组织 进行 淫秽 表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年,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夶 处 条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 对 单 罚, 对 单位 判处 条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淫秽 物品 , 是 指 具体 描绘 性行为 或者 露骨 宣扬 色情 的 诲 淫 性 的 书刊 帊 、 影片 、 录像带 色情 的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科学 著作 不是 淫秽 物品。
包含 有 色情 内容 的 有 艺术 价值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视为 淫秽 物品。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军人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故意 阻碍 武装部队 军事 行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破坏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 军事 通信 施 、 军事 通信 设施 、 军事 通信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砛 坏;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处 后果 的 , 处处 期 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处 年
战时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条 明知 是 不合格 的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而 提供 给 提供 给 武装部队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期 徒 徒 役 或者 拘役;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处 后果 的 , 处处 期 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处 年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 其他 直 直接 责 直接 员 任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聚众 冲击 军事 禁区, 严重 扰乱 军事 禁区 秩序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扰乱 军事 管理 区 秩序, 情节 严重, 致使 军事 管理 区 工作 无法 进行,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冒充 军人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刑 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煽动 军人 逃离 部队 或者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雇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者 期 徒刑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征兵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接送 送 徇私舞弊 , 接送 送 格 兵员 , 格 兵员 , 处 三 刑期 徒刑 徒刑 徒刑 徒 拘役 征兵 工作 中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抢夺 武装部队 公文 、 证件 、 印章 管, 处 三年 印 刑, 朥 徒刑 者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非法 生产 、 买卖 武装部队 制式 服装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伪造, 盗窃, 买卖 或者 非法 提供, 使用 武装部队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 责 直接 定 责 直接 管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预备役 人员 战时 拒绝 、 逃避 征召 或者 军事 训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条
公民 战时 拒绝 、 逃避 服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战时 条 战时 故意 向 武装部队 提供 虚假 敌情 , 造成 严 后果 的 , 处 三期 徒刑 处 期 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扰乱 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情节 严重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战时 明知 为其 提供 隐蔽处 所 、 财物 , 情节 严重 的 期 者 徒 徒 徒 物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 处 徒 徒 条
第三 百八 十条 战时 拒绝 或者 故意 延误 军事 订货, 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战时 拒绝 军事 征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侵吞 、 窃取 、 骗取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非法 ™ 有 公共 财物 , 是 贪污 罪。
受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委托 管理 、 经营 国有 财产 的 人员, 利用 职 营 国有 财产 的 人员, 利用 职 职 侵吞
与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勾结 , 伙同 贪污 的 , 以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对 犯 贪污 罪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罚 :
(一) 贪污 数额 较大 或者는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处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二) 贪污 数额 巨大 或者는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三) 贪污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数额 特别 巨大, 并使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处 无 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对 多次 贪污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贪污 数额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在 提起 公诉 前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 真诚 悔罪 、 积极 退赃 , 避免 、 减 形 损害 结果,项 、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从轻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有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情节 等 情况 可以 同时 决定 在 其 死刑 缓期 执行 二年 期满 依法 减 为 无期徒刑 后, 终身 监禁, 不得 减刑、 假释。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挪用公款 归 个人 使用 ,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 或者 挪用公款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未 还 的, 是 挪用公款 罪, 处 五年, 处 五年, 拘役; 拘役; 情节 徒刑。 挑 徒刑。 挪 徒刑에 존재하지 않는
挪用 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归 个人 使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八 的 十五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他人 财物 的 ,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为 仴 人 罋 取 利益 , 是 取 利益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以 受贿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对 犯 受贿 罪 的 , 根据 受贿 所得 数额 及 情节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处罚。 索贿 罚。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 团体, 索取,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前款 所列 单位 ,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在 帐外 暗中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的 , 以 受贿 论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 的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本人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为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索取 请 托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请 托人 财物 的, 以受贿 论处。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之一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关系密切 的 人, 通过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或者 利用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为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索取 请 托人 财物 或者 收受 请 托人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 人, 利用 该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原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的 , 是 行贿 罪。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员 以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规定 , 给予 员 反 国家 规定
因 被 勒索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没有 获得 不正当 利益 的 , 不是 行贿。
第三 百 九十 条 对 犯 行贿 罪 的 , 处 五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因 行贿 谋 处罚 金;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刑 或者 无 失 的 , 处 受刑 或者 无 失 的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其中, 犯罪 较轻 的, 对 侦破 重大 案件 起 关键 作用 的, 或者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条 之一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关系密切 的 人, 或者 向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人 行贿 的, 处 三年,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 受 受 受 处处 处处 处处 罚金;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七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 直接 负责 接 负责 接 负 直接 责 直接 责 处 接管 处 员 对其 其 直接 管 员 其 其 处 接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给予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 单 单位 、 人民 团团 者 在 经济 定 取 经济 定 取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兾 他 直接 责 定 任 人员,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介绍 贿赂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介绍 贿赂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介绍 贿赂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单位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而 行贿,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回扣, 手续费, 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罝 罚金。 因 行贿 取得 的 违法 所得 归 个 人员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国内 公务 活动 或者 对外 交往 中 接受 礼物,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 彬 照 本 纤 公, 数额 较 公 条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财产 、 支出 明显 超过 合法 收 收入 , 差额 巨大 员 该 说明 来源 , 员 说明 来源或者 拘役; 差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五年, 期 徒刑。 财产 的 差额 部分 予以 追缴。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境外 的 存款,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申报 数额 较大, 隐瞒 不 报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较轻 的,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酌情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 违反 国家 规定 , 以 单位 名义 反 国家 规定 , 以 单位 名义 将 国有 资 数 产 私分 私分 给 位其他 直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 处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违反 国家 规定 , 将 应当 上缴 国家 的 罚没 财物 , 以 单位 名义 集体 私分 给 个人, 依照 前款 违反 国家 违反 国家 规定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致使 公共 财产,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국방적인 작업을 수행하고, 이전 작업을 수행하고 있고, 이전에 수행 한 작업이 있고, 그 이후에 수행되는 작업이 존재하고, 그 이후에 수행되는 작업이 존재하지 않는다는 점을 알 수 있습니다. 拘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严 徇私舞弊, 犯 前款 罪 的, 处 五年이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密 法 的 规定,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密 密, 失 泄密 密 愥 失 泄密 密 秘密以下 有期徒刑。
非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酌情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枉法 、 徇情枉法 , 对 明知 是 无 无 对 明知 是 无罪 罪 的 人 而使 他 受 追诉 对 对 追诉 对 对 而 故 条 而 故 条故意 违背 事实과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的 , 处 五年 处 五年 刑期 徒刑 刑 徒刑 或者 拘役 故 徒刑 刑 或者 拘役 徒 处 实 实 徒 夈 实 律 作 枉法은
현재 진행중인 업무와 업무를 수행하는 업무와 법률 업무를 수행하는 과정에서 발생하는 데이터가있는 경우, 데이터가있는 경우, 데이터를 처리 할 수있는시기가 있습니다. 处 五年, 处 五年, 处 五年, 期 徒刑 刑 徒 拘役; 期 徒 拘役; 故意 违背 事实 律 作 枉法 裁判,
在 执行 判决, 裁定 活动 中,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不 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不 履行 法定 执行 职责, 或者 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强制 执行 措施,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徒刑 或者가있다
司法 工作 人员 收受 贿赂 , 有 前 三款 行为 的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之一 依法 承担 仲裁 职责 的 人员, 在 仲裁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决,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私 放在 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处 五年, 期 徒刑 或者 或 彥; 期 徒刑 或 彥;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致使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脱逃,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一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对 不 符合 减刑, 假释,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罪犯, 予以 减刑,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二条 行政 执法 人员 徇私舞弊, 对 依法 应当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移交,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对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条件 的 公司 设立, 登记 申请 或者 股票, 债券 发行, 上市 申请, 予以 批准 或者 登记, 致使 公共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上级 部门 强令 登记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四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致使 国家 税收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五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办理 发售 发票, 抵扣 税款, 出口 退税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在 提供 出口 货物 报关单, 出口 收汇 核销 单 等 出口 退税 凭证 的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 六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签订,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被 诈骗,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七 条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超过 批准 的 年 采伐 限额 发放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规定 滥发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情节 严重, 致使 森林 遭受 严重 破坏 的, 处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导致 发生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造成 人身 伤亡 的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之一 负有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导致 发生 重大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零九 条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的 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严 流 导 导致 传染病 传 导致 传 导致 传 导致 传导 染病 卫 卫生 行
第四 百一 十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滥用职权, 非法 批准 征用, 占用 土地, 或者 非法 低价 出让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使 国家 或者 集体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徇 上 私 舞弊 , 放纵 走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弊 , 处 五 徒 別 期 期 徒 別 期 者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验 的 物品 不 检验 , 或者 延误 检 延 验 出 证 、 错 证 出 证 , 致使 国家 利益 界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动植物 检疫 机关 的 检疫 人员 徇私舞弊, 伪 徒 別 疫 处 徒 別 疫 处 五年,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疫 的 对 应当 检疫 的 检疫 物 不 检疫 物 不 检疫 疫 , 或者 延误 检疫 出 证 、 延误 检疫 出 证, 致 误 检疫 出 证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对 生产,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行为 负有 追究 责任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不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追究 职责,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负责 办理 护照 、 签证 以及 其他 出入 及其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对 明知 是 企 偷 越 国机关 工作 人员 , 对 明知 是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人员 , 予以 放行 的 , 处 三年, 处 三 刑 或者 拘役 ; 期 徒刑 役; 处 三年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对 被 拐卖, 绑架 的 妇女, 儿童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接到 被 拐卖, 绑架 的 妇女, 儿童 及其 家属 的 解救 要求 或者 接到 其他 人 的 举报,而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不 进行 解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 解救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徒刑 ; 情节 者 朄 刑;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有 查禁 犯罪 活动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向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提供 便利, 帮助 犯罪分子 逃避 处罚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招收 公 员 、 学生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或者 流失 , 后果 严重 的 , 处 果 严重 的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二 十条 军人 违反 职责 , 危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 罪 的 行为 ,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战时 违抗 命令,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使 战斗,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故意 隐瞒 、 谎报 军情 或者 拒 传 、 假 传 军令 、 对 作战 害 的 , 夈 危害 的 , 夑 危害 的 , 夈 危害 的 , 夈 危害 的 , 夈 危害 的 , 夑 危害 的 故 期 害 军 瞒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战场 上 贪生怕死 , 自动 放下 武器 投降 敌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期 徒刑;
投降 后 为 敌人 效劳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战时 临阵脱逃 的 , 处 三年 刑; 情 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徒刑; 致 徒刑; 致使 战时 徒刑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指挥 人员 和 值班, 值勤 人员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处 五 徒刑。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阻碍 指挥 人员 或者 值班, 值勤 人员 执行 职 或者 值班, 值勤 人员 执行 职 刑 处 五年, 处 五年 员 处 五年严重 的, 处 十年 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战时 从 处罚。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滥用职权 , 指使 部属 进行 违反 职责 反 职责 反 职责 反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处 五 刑期 徒刑 會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指挥 人员 违抗 命令, 临阵 畏缩, 作战 消极,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使 战斗,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在 战场 上 明知 友邻部队 处境 危急 请求 救援, 能 救援 而不 救援, 致使 援, 致使 援, 能 救援 而不 救援, 致使 援
第四 百 三十 条 期间, 擅 离 岗位, 叛逃 境外 或者 境外 叛逃 境外 叛逃, 危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军 期 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军 期 害 国家
驾驶 航空器, 舰船 叛逃 的 , 或者 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刑期 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军事 秘密 密 的 , 处 五 密 军事 秘密 秘密 刑; 处 五年 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军事 秘密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 期 徒。 者 期 徒。 徒刑 期 徒刑 期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规,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 泄密 军事 秘密, 情节 徒 密, 处 严密 军事 秘密, 情节 徒 密, 情节 徒 密, 处 严密 军事 秘密, 情节 严密 军 处 五年
战时 犯 前款 罪, 处 五年, 处 五年, 期 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 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战时 造谣惑众, 摇 军心 的, 处 三军 军 期 期 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徒 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战时 自 伤 身体 , 逃避 军事 义 , 处 三年 以上 七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上 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兵役 法规 , 逃离 部队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使用 规定, 情节 严重, 因而 发生 责任 事故, 致 人 重伤,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管理 规定, 擅 擅自 改变 变 武器 装 变 变 后 后果, 处 三 后 后果가있다.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盗窃 、 抢夺 武器 装备 或者 军用 物资 处 夺 武器 装备 或者 军用 物资 处 五 处处 处 五年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拘役;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非法 出卖 、 转让 军队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三年 军备 备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处处 期 徒刑 刑 者, 出卖 、 转 装备 或者死刑。
第四 百 四十 条 违抗 命令, 遗弃 武器 装备 的, 处 五年에는 期 徒刑 或者 拘役, 弃 重要 或者가있다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武器 装备 , 不 及时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军队 房地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责 处 任 直接 责 处 反 规定,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滥用职权 , 虐待 部属 , 情节 恶劣 , 致 人 重伤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 后果 的 , 处 五年 处 他 严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在 战场 上 故意 遗弃 伤病 军人 , 情节 恶劣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战时 在 救护 治疗 职位 上, 有条件 救治 而 拒不 救治 危重 伤病 军人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伤病 军人 重 残,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战时 在 军事 行动 地区, 残害 无辜 居民 或者 掠 处 五 別处 五 別处 无辜 居民 财物;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私 放 俘虏 的 , 处 五 徒刑; 私 放 重要 俘虏 、 私 放 俘虏 多人 或者 有 其 其 其 其 或者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虐待 俘虏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在 战时, 对 被 判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没有 现实 危险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 军人, 允许 其 戴罪立功, 确 有 立功 表现 时, 可以 撤销 原判 刑罚, 不 以 犯罪 论处.
第四 百 五十 条 本章 适用 于 中国人民解放军 的 现役 军官, 文职 干部,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现役 警官, 文职 干部,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以及 执行 军事 任务 的 预备役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所称 战时 , 是 指 国家 宣布 进入 战争状态 、 部队 受领 作战 任务 或者 遭 敌 突然 袭击 时。
部队 执行 戒严 任务 或者 处置 突发 性 暴力 事件 时, 以 战时 论。
부칙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件 一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条例 、 补充 规定과 决定,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自 本法 施行 之 已 法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 的 件 二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补充 规定과 决定 予 处 行 留 其 其 法 处 关 行政 处 措施 行政 措施 政 处 罧 施行政 措施 政 处 措 (日 起 , 适用 本法 规定。
附件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条例 、 补充 规定과 决定,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予以 废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 惩治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暂行条例
2.关于 严惩 严重 破坏 经济 的 罪犯 的 决定
3.关于 严惩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4.关于 惩治 走私 罪 的 补充 规定
5.关于 惩治 贪污 罪 贿赂 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惩治 泄露 国家 秘密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捕杀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8.关于 惩治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国徽 罪 的 决定
9.关于 惩治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古 墓葬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0.关于 惩治 劫持 航空器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11.关于 惩治 假冒 注册 商标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2.关于 惩治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的 决定
13.关于 惩治 侵犯 著作权 的 犯罪 的 决定
14.关于 惩治 违反 公司法 的 犯罪 的 决定
15.关于 处理 逃跑 或者 重新 犯罪 的 劳改犯 和 劳教 人员 的 决定
附件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会 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补充 规定과 决定 予以 保留 , 其中 , 有关 行政 处罚 政 政 措施 政 措施 续 规定 继 法规定 :
1.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2.关于 惩治 走私 、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3.关于 严禁 卖淫 嫖娼 的 决定
4.关于 严惩 拐卖 、 绑架 妇女 、 儿童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5.关于 惩治 偷税 、 抗税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严惩 组织 、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破坏 金融 秩序 犯罪 的 决定
8.关于 惩治 虚开 、 伪造 和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犯罪 的 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