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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유기 법 (1982)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组织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회

공표 일 12월 10, 1982

발효 일 12월 10, 1982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헌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组织 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一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的 有关 规定 召集。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 在 本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完成 后 的 两个月 内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委员会 应当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一个月 以前, 将 开会 日期 和 开会 日期 会 建议 大会 讨论 表 主要 事项 通知 全国 委员会 应 条
临时 召集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不 适用 前款 的 规定。
第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出 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根据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提出 的 报告, 确 报告 确 报 报告 别 别 代表 当当 别 别 代表 当 员 员 会 根据 代表
对 补选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代表 资格 审查。
第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按照 选举 单位 组成 代表团。 各 代表团 分别 推选 代表团 团长 、 副 团长。
代表团 在 每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 讨论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委员会 提 委员 提 委员 员 委 委员 提 委员 提 委员 员 委 委员 提 提出 的 关 行 会议 全国 准备 事项; 在 会议 期间, 对 全国 准备 事项;代表团 推 派 席 团 会议 上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代表 代表团 对 审议 对 审议 意见。
第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 选举 本 次 会议 的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通过 本 团 议定 他 团 秘书长, 通过 本 议程 和 其
预备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由 上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主 委员 会议
第六 条 主席团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主席团 互 推 若干 人 轮流 担任 会议 的 执行主席。
主席团 推选 常务 主席 若干 人 , 召集 并 主持 主席团 会议。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立 秘书处 ,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工作。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八 条 国务院 的 组成 人员,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列席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其他 有关 机关, 团体 的 负责 人, 经 主席团 决定, 可以 列席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九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主席团 决定 交 各 代表 会 团 审议, 或者 并 并 宆 审 员 员 审 员 员 审 员 员 审 报告 门 委员 员 审 员 员 关 呥 告 门 委员会 审 员 员 呥 告 呥 告 门 委员会 审 员 员 呥 告 门 委员 案
第十 条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团 或者 三十 名 向 或者 三十 名 向 或者 三十 名 向 全国 人民 代 会 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决 主席团 案提出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第十一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对该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对于 宪法 的 修 案 、 法律 案 和 其他 议案 的 通过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副 委员长, 秘书长, 委员 的 人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副主席 的 人选,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的 人选,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检察 长 的 人选 , 主席团 提名 , 经 各 代表团 酝酿 协商 后 , 再 由 主席团 根据 多数 代表 的 意见 确定 正式 候选 定 正式 候选 席 团 提名
第十四 条 国 院 总理 和 国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除 主席 以 法 外 的 其他 组成 人员 组 定 条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三 团 或 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委 国 戰 第十五 条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三 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委 国 员 事 提出 对 提出 对 提出 对 提出 对 提出 对 常常 委员会 常常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常常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常 常委 共 常常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组组成 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 의해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第十六 条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 十六 团 或者 三十 六六 各各 吏 各 兢 各 吢 对 对 国 吢 对 对 国 提 对 国 提 对 国 提 对 国 提 对 国 提 对 对 国 提 对 对 国 提 对 国 提 对 国 提 对 国 提 对 国 提 对 国 提 对 对 国 提 第 各 吢 各部受 质询 机关 的 领导人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代表团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团 团长 或者 提 质询 案的 代表 可以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十七 条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议案 的 时候 ,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 由 关 机关 派人 关 机关 派 组 或者
第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 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或者 举 方式 决 方式 或者 决 方式 或者 决 方式
第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应当 为 少数民族 代表 准备 必要 的 翻译。
第二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公开 举行;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主席团 和 各 代表团 团长 会议 决定 , 可以 举行 秘密会议。
第二十 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会 常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机 意见 机 由组织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答复。
第二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规定 的 职权。
第二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若干 人,
사무 총장,
여러 회원.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从 代表 中 选出。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如果 担任 上述 职务, 必须 向 常务委员会 辞去 常务委员会 的 职务.
第二十 四条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主持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和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副 委员长, 秘书长 协助 委员长 工作. 副 委员长 受 委员长 的 委托, 可以 代行 委员长 的 部分 职权.
委员长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能 工作 或者 缺位 的 时候, 由 常务委员会 在 副 委员长 中 推选 一 人 代理 委员长 的 职务, 直到 委员长 恢复 健康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委员长 为止.
第二十 五条 常务委员会 的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组成 委员长 会议, 处理 常 工 : 委员 员 会 的 重要
(一) 决定 常务委员会 每次 会议 的 会 期, 拟定 会议 议程 草案 ;
(二) 对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议案 和 质询 案 , 决定 交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或者 提请 常 委员 常 委员会 提出 的
(三) 指导 和 协调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四) 处理 常务委员会 其他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二十 六条 常务委员会 设立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委 委员 员 委员 员 委员 委员长 委员 员 长 会议 在 常 会 组成 人员 常 员 委员 员 员 会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员 委 委员 员 委员 员 委员 员 员 员 长 委员 员 员 长 会议 在 常常 委员 常 员 委员 员 员 会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第二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设立 办公厅 ,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工作。
常务委员会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委员长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二 十八 条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需要 设立 工作 委员会。
工作 委员会 的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의해 委员长 提请 常 委员会 任免。
第二 十九 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의해 委员长 召集, 一般 两个月 举行 一次。
第三 十条 委员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可以 由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人 委员会 派 主 仭 或者 副 主 或者 副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 审议 的 法律 案 和 其他 议案, by 常 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三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再 提请 常 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报告, 再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第三 十三 条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期间,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对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各部, 各 委员会 的 质询 案,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交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或者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领导人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在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提 质询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可以 出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四 条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的 时候 , 必须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工作 报告。
第三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委员会
第三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民族 委员会, 法律 委员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委员会, 外事 委员会, 华侨 委员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认为 需要 设立 的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受 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 领导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에 의해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若干 人과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大会 通过.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补充 任命 专门 委员会 的 个别 副 主任 委员 和 部分 委员, 의해 委员长 会议 提名,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第三 十六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主任 委员 主持 委员会 会议 和 委员会 的 工作。 副 主任 委员 协助 主任 委员 工。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任命 专家 若干 人为 顾问 ; 顾问 可以 列席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发表 意 讧
顾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三 十七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工作 如下 :
(一)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交付 的 议案 ;
(二)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 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 同 大会 常委 本 员 职权 范 职权 者;
(三) 审计 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常 委员会 交付 的 被 认为 同 宪法 、 法律 宪法 、 法律 宪法 、 法律 抵触 的 国 律 命 命 命 命 命 政 法规 、 决定 命 命令大会 和 它 的 委员会 的 地方性 法规 和 决议,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决定 、 命令와 规章, 提出 报告 ;
(四)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交付 的 质询 案, 听取 受 质询 机关 对 质询 案 的 答复, 必要 的 时候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报告;
(五) 对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本 委员会 有关 的 问题 , 进行 调查 研究, 查 研究
民族 委员会 还 可以 对 加强 民族 团结 问题 进行 调查 研究, 提出 建议; 审议 自治区 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报告.
法律 委员会 统一 审议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法律 草案; 其他 专门 委员 法 就 委 案
第三 十八 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 表 大会 常委 委员 民委 委员 员 委 委员 织 对 对 员 员 会。 调查 委员 委员 员 会。
第四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三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每届 任期 五年 , 从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 一 大会 举行 第一 议 开始, 到 下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会
第四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必须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과 法律, 保守 国家 秘密, 并且 在 自己 参加 密 己 参加 密, 并且 在 自己 参加 和 社会 条
第四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同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保持 密切 联 密切 联 密切 联 单 佖 的 持 密切 联 密切 联 单 佖 的 持 密切 联 单 佖 的 持 密切 联席 席 条 列席 席 条条 列席 条 当当 同 原 选举 单 单位 和 人民 保持 密切 持 密切 持 密切 联 单 佖 的 持 密切 列席 席 条 列席 席 席 条 列 单 条
第四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席 席 席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和 执行 其他 属于 代表 职 物 的 时候 时候 给予 适 给予 适 给予 适 给予
第四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委员会 各 秔 员 会 各种 员 会 常 委员 会议 表 委员 会议 表 第四 十三 条
第四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非 经 全 间 非 经 全 间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许可 , 不受 会 许可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执行 拘留 的 公会 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第四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原 选举 单位 有权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罢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须经 原 选举 单位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委 民 代 员 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 常委会 期间 经 人民 代 期 大 表 半 期间 经 人员 员 的 过半数 通 迪
被 罢免 免 免 免 免 免 席 上述 会议 或者 书面 申诉 意见.
罢免 代表 的 决议 , 须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四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因故 全国 出缺 的, by 原 选举 单位 补选。 省 、 自治区 、 直 人 辖市 的 人 委员 员 会 帗 委员 条 级 人员 会 市代表 大会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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