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지방 인민 대표 대회 및 지방 인민 정부 조직법 (2015)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29년 2015월 XNUMX일

발효 일 29년 2015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헌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목차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设立 人民 代表 会 和 人民政府。
第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 委员会。
第三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机关 除 行使 本法 规定 的 职权 外 , 同时 依照 宪法 、 民族 行 区域 自治法 其他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行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都是 地方 国家 权力 机关。
第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에 의한 下 一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举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의해 选举法 规定。 各 行政区 域内 的 少数民族 应当 有 适当 的 代表 名额。
第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 域 的 具体 情况 具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政 法律 、 政 法规 政 法规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律 、 行政法 规律 宪 法规 徊 宪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地方性 法规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 并 由省 、 自治区의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委 备案 院 备案。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及 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保证 执 家计;
(二)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以及 它们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三)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民政 、 民族 等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
(四)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五) 选举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和 人民 检 察察察 检察 长 ; 选出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须报 经 检察 长, 须报 经 检 察察 长, 须报 经 检 察察 长
(七)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八) 听取 和 审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报告 ;
(九) 听取 和 审查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报告 ;
(十)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十一)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과 命令 ;
(十二)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障 公民;
(十三)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十四)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
(十五) 保障 宪法과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第九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二) 在 职权 范围 内 通过 和 发布 决议 ;
(三) 根据 国家 计划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文化 事业 和 公共 事业 的 建设 计划 ;
(四)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财政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五)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政 工作 的 实施 计划 ;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七) 选举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镇长 ;
(八) 听取 和 审查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报告 ;
(九) 撤销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과 命令 ;
(十)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 有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座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保护 公民;
(十一)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十二)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
(十三)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体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行使 职权 的 时候 , 应当 采取 适合 民族 特点 的 具 措施。
第十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和 由 它 选出 的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罢免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须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表 长 检 察察
第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每年 至少 举行 一次。
经过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提议 , 可以 临时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选举 本 团团 秘 席 团 秘 秘 秘 团 秘 秘 秘 团 条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上届 本 级 主持 委员会에 의해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十四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 主席 , 并 可以 设 副主席 一 人 至 二人。 主席 、 副主席 由 本 级 人民 席 大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本 级 从 代表 中表 选出 副主席每届 任期 相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 关 关 关 的 关 关 关 的 关 关 关 的 人主 向 本 级 家 行政 机关 的 人 职 向 本 级 家 行政 机关 的 必须 向 本 级 家 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负责 联系 本 级 团 作 代 系 本 级 团 作 代 系 本 级 团 据 代 系 本 级 团 据 代 系 本 级 团 据 代 系 本 级 团 据 代 系 本 级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并 负责 处理 主席团 的 日常 工作。
第十五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会 的 时候 , 选举人 主席团 主持 主席团 主持 席 团 主持 席 团 主持 席 团 主持 席 团 主持 席 团 召集 下 负责 召集 下乡主席 、 副主席 为 主席团 的 成员。
主席团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每年 选择 若干 关系 本 地区 群众 切身 利益 和 社会 普遍 关注 的 问题, 有 计划 地 安排 代表 听取 和 讨论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对 法律, 法规 实施 情况 进行检查, 开展 视察, 调研 等 活动; 听取 和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工作 的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主席团 在 闭会期间 的 工作,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第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第 一次 会议 , 在 本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人 完成 后 的 两个月 内, 由 上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届 本 级 人民 代的 上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召集。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乡级 的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县级 以上 的 其他 有关 机关,团体 负责 人 ,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可以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会 主席团 、 常常 人 委 委员 本 级 委员 员 本 级 委员 员 本 级 委员 员 本 级 人 表 员 政府主席团 决定 提交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或者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大 再 由 主席团 定 审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各级 人民 各级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 上 联名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援 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 向 本 级 人民 代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议案, 主席团 决定은 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或者 先 交 关 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是否 列入 否 列 意 入 否 列 意见, 再 再见,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 会议 对 该项 训 案 审议 案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向 向 本 级 人民 其 各 会 及 民 其 常 及 委员会 提出 对 对 各 常委 对 各 常委 对 各 常委 对 各 提出 对 对 各各 委 对 各 常委 对 各 提出 对 对 各 提出 对 对 各 提出 对 对 各 各级 对 各各 各级 对 各各 各 各级 人民 代表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答复。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意见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堔 主席团 机 堔 主席团 见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 决议,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and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副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省长长, 副 市长, 州长, 副 州长, 县长, 副 县长, 区长, 副 区长, 乡民 长, 副 乡长, 镇长, 副 镇, 副 镇长, 人 法院 长, 镇长, 副 镇长, 人 法院 长,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代表 依照 本法 规定 联合 提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直辖市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 级 县 县 级 表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 长 检 候 察 长 检察 长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不同 选区 或者 选举 单位 选出 的 代表 可选 酝酿 、 联合 提出 候 合 提。
主席团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每一 代表 与 其他 代表 联合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均 不得 超过 应 选 名额。
提名 人 应当 如实 介绍 所 提名 的 候选人 的 情况。
第二十 二条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秘书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 镢 民族 第 府 正职 领 府 正职 领导 人员进行 差额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只有 一 人, 也 可以 等额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副 主任,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副主席, 人民政府 副职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数 应 比 应 选人数 多 一 人 至 三人,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委员 的 候选人 数 应 比 应 选 比 应 选 级 人民 代 至 据 应 选 应 分 应 应 比 应 应 比 应 应 应 比 应 选 级 人民 代 至 据 应 选 据 应 选 据 应 选 据 应 应 级 级 据 应 选 据 至, 进行 差额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数 符合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由 主席团 提交 代表 酝酿, 讨论 后, 进行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数 超过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由 主席团 提交 代表 酝酿, 讨论后 , 进行 预选 , 根据 在 预选 中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 按照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 确定 正式 候选 定 正式 候选 单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换届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 提名 、 酝酿 候选人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两。
第二十 三条 选举 采用 无记名 无 票 方式。 代表 对于 确定 的 候选人, 可以 投 赞成票, 可以 投 反对票, 可以 对 选 反对 选 反对票
第二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候选人 人数 超过 应 选 名额 时,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如 遇 票数 相等 不能 确定 当选 人 时, 应当就 票数 相等 的 人 再次 投票,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当选 人数 少于 应 选 名额 时, 不足 的 名额 另行 选举. 另行 选举 时, 可以 根据 在 第 一次 投票 时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确定 候选人, 也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另行 提名、 确定 候选人。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 不足 的 名额 的 另行 选举 另行 选举 可以 本 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上 进行 , 也 军 行
另行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人 民政 本 府 副职 本 痬 导 人 副主席进行 差额 选举。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常 and 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 副 主任 、 秘书长 、 委员 , 乡 主 副 主任 、 秘书长 、 委员 , 乡 主 姘 书 长 、 委员 , 乡 主 镇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副 区长 ,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法 长 , 副 法 长长 , 副 镇长检察 长 时 , 候选人 数 可以 多于 应 选 人数 , 也 可以 同 应 选 人数 相等。 选举 办法에 의해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 候 常 委员会 或者 十分 之 本 级 者 十分 之 本 级 委 对 会 或者 十分 之 本 级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或者 五分 之 席 席 副 大会 主席 席, 副 大会 主席 席 副 大会 席,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人员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提出 的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的 申辩 意见,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向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罢免 案, 由 主席团 交 会议 审议 后, 提请 全体会议 表决; 或者 由 主席团 提议, 经 全体会议 决定, 组织 调查 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会议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审议 决定。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辞职,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 接受辞职; 大会 闭会期间,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辞职, 由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接受 辞职 后,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备案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辞职, 须报..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乡长 、 副 乡长, 镇长 、 副 镇长,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嗌 提出 辞职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书面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它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以及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必须 写明 质询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由 主席团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主席团 会议, 大会 全体会议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有权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主席团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质询 案 以 书面 答复 的,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签署,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或者 印发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
第二 十九 条 在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议案 的 时候 ,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地方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 由 有关 机关 派人 说明。
第三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法制 委员会 、 财 攫 经 文化 委员会 、 教育 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法制 委员会,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等 专门 委员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领导].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大会 通过.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任免 专门 委员会 的 个别 副 主任 委员 和 部分 委员, 由 主任 会议 提名,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各 专门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领导 下, 研究, 审议 和 拟订 有关 议案; 对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本 委员会 有关 的 问题, 进行 调查 研究, 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主席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席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会 提议 组织 织 关 员 员 会 , 提请 团 提请 团 席 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提请 团 名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 提请 团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授权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听取 调查 委员会 的 调查 报告,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决议 , 报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通过 的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 行使 职权 至 本 员 权 至 本 员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任期 , 从 每届 会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一次 会议 开始 , 到 下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条 举行 第 始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와 常 委员会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表 律 追究。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团 许可 ,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 县级 本 级 人民 代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拘留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委 告 会 报告 员。
第三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各 各级 人民 代表 会 席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和 执行 代表 职 执行 代表 职 要给 候 要给 旅费 返 旅费 返 旅费 返 候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和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与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群众 保持 密切 持 密切 联系, 听取 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县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分工 联系 选民, 有 代 地区 或者 生产单位 居
第三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 县 、 自治 厡 市 、 市 辖区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选民 的 监督。
地方 者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举 单位과 选民 单位 免 原 己 免 原 己 罢免 必须에 의해 时 权 随时 罢免 原 己 免 原 选 必 罢免 必须에 의해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因故 不能 担任 代表 职务 的 时候, 原 选举 单位 或者에 의해 原 选区 选民 补选。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第四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委员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是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常设 机关,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and 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代表 中 选举 主 仧 、 副 主任 若干 主任 若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에 의해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代表 中 选举 主任 、 人 组 主任 若 员 若 委员 若 委员 若 委员 若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如果 担任 上述 职务, 必须 向 常务委员会 辞去 常务委员会 的 职务.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三 十五 人 至六 十五 人, 人口 超过 八 千万 的 省 不 超过 八十 五 人 ;
(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十九 人 至四 十一 人 , 人口 超过 八 百万 的 设 区 的 市 不 超过 五十 一 人;
(三)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十五 人 至三 十五 人 , 人口 超过 一 百万 的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不 超过 四 十五 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市 员 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前款 人口 规定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의해 省 、 自治 员 员 员 员 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常委 民 员 常 常委 民 员 常常 委员 员 常 确定。 每届 确定。 每届 确定。 每届 确定。代表 大会 的 任期 内 不再 变动。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 届 它 行使 届 它 行使 届 它 行使 届 它 行使 届 它 行
第四 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本 行政区 埀 的 具 法 覄 前 据 本 行政区 埀 具 法 际 况 和 法,可以 制定과 颁布 地方性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和 国 委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根据 本市 的 具 具体 情况 和 实 前 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宪法 、 法律 宪法, 선정 지방 성법, 报 省, 报 省, 报 省, 报 省, 报 省, 报 省, 报 省, 委员 员 会 批准 后 施 施 后 施行, 自治 员 员 会 批准 后 施行, 自治 员 会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报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二) 领导 或者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三)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四)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民政 、 民族 等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
(五)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建议 , 决定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的 部分 变更 ;
(六) 监督 本 级 人民 政和 府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 联系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受理 人民 群众 对 上述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
(七)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八)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과 命令 ;
(九)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决定 副 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 市 治 区 副 市长 、 副 州长 、 副 县长 、 副 在 县长 的 个别 县长 的 个别, 县长, 区长 和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因故 不能 担任 职务 的 时候, 从 本 级 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副职 领导 人员 中 决定 代理 的 人选; 决定 代理 检察 长, 须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十) 根据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的 提名 , 决定 本 级 人民政府 秘 会 书 长 、 厅 主 长 、 局长 、 委员 席备案 ;
(十一) 按照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和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法 的 规定, 任免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庭长, 副 庭长,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审判员, 任免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检察员 , 批准 任免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 察察察察察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 直辖市 的 人民 委员 员 会 根据 主 直辖市 的 人民 委员 员 会 根据 主祭 员 会议 免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 察察察 立委的 任免 , 根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提名 ,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长 的 任免 ;
(十二)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决定 撤销 个别 副 省长 、 自治 省长 、 自治 人 区 副主席 、 副 市长 、 副 州长 、 副 县长 、 副 县长 、 副 区县 定 期间政府 其他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庭长, 副 庭长,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审判员,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检察 员, 中级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长 的职务 ;
(十三) 현재의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补选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出缺 的 代表 和 罢免 个别 代表 ;
(十四) 决定 授予 地方 的 荣誉 称号。
第四 十五 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由 主任 召集 , 每 两个月 至少 举行 一次。
常务委员会의 决议, 常 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常 会 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委 向 本 级 人 委员会 提 委员会 提 委员 常委 条 常委 委 委员会 主任 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或者 先 交 有关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报告, 再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의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五 人员 员 五 员 员 员 委员 员 会 委员 员 会 组 委员 员 会 组 委员 员 会 组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提出 报告, 再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第四 十七 条 在 委员会 会议 期间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 员 组 委员会 组 委员 组 委员 五 委员 条, 向 常 委员会 书面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质询 案。 质询 案 必 顴 冯 质询 案。
质询 案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在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提 质询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有权 列席 会议, 发表 意见; 主任 会议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质询 案 以 书面 答复 的,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签署, 由 主任 会议 印发 会议 或者 印发 提 质询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
第四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区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市委 市 员 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秘书长 组成 主 设 主任 、 副 主任 会议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组成 主任 会议。 主任 会议 处理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四 十九 条 常务委员会 主任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能 工作 或者 缺位 的 时候, 由 常务委员会 在 副 主任 中 推选 一 人 代理 主任 的 职务, 直到 主任 恢复 健康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主任 为止.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设立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委 委员 员 委员 员 委 委员 员 委 委员 员 委 委员会 主任 会 许 在 常 审 委员会 组 委员 员 委员 委员 委员 员 员 委 委员 员 委 委员 员 委 委 委员 员 委员 员 委 委员 员 员 委员 员 会 主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第五十一条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审查 代表 的 选举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主任 会议 或者 五分 之一 或者 五分 之一 或者 五分 之一 或者 五分 议 或者 五分 议 或者 组成 人员 书面 联 员 委 向 本 级 提 委员 级 提 委员 级 级 委员 级 提 委员 级 级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员 委员 组成 , 由 主任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와 其他 代表 中 提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常 委员会 常 委员会 作 据 调查 委员 员 员 报 员 本 级 当 员 本 级 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常 委员会 作 据 调查 委员会 报 员 报 员 报 员 报 员 员 会 级 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常 委员会)
第 五十 三条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工作 需要 , 设立 办事机构 和 其他 工作 机构。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地区 设立 工作 机构。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常委 委员会 常 委员会 常 委员会 常 委员会 常委 委员会 常委 委员会 常委 委员会 常委 委员会 常委 委员 常 常委 委员会 常 委员 设立 工作 机构 构 构 构 构 构 构 构 构 构 构 构 负责 联系 街道 辖 辖 宾 开 联系 街道 辖 辖 兟 责 联系 街道 辖 辖 员 常 常委 系 街道)办理 常务委员会 交办 的 监督 、 选举 以及 其他 工作 , 并向 常 委员会 报告 工作。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 五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是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执行 机关 ,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第五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本级 人民 条 大会와 上 一级 国家 行政 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负 告 工作。 县级 告 工作。 县级 告 工作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都是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下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 都 服从 国务院。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必须 依法 行使 行政 职权。
第五 十六 条 省 、 自治 和 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省长 、 市长 、 省长,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省长,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帿 省厅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等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区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 副 县长, 市长 、 副 市长, 区长 、 副 区长 成과 局长 、 科长 等 组 等等 组
乡 、 民族乡 的 人民政府 设 乡长 、 副 乡长。 民族乡 的 乡长 由 建立 民族乡 的 少数民族 公民 担 仇 长 设 数 民族 公民 担 仇 长 设 数 民族 公民 担 仇
第五 十七 条 新 的 一届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依法 选举 产生 后,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人民政府 秘书长, 厅长, 局长, 委员会 主任, 科长.
第五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委员会 的 决议 , 以及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과 命令 , 规定 行政 措施 , 发布 决定 ;
(二) 领导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
(三) 改变 或者 撤销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的 不适当 的 命令 、 指示와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 命令 ;
(四)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国家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
(五) 执行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 环境 事业 、 环境 事 资司法 行政 、 监察 、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
(六)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 利 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障 公民;
(七)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八)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和 尊重 少数民族 的 风俗习惯 , 帮助 本 行政 助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地方 依照 宪法;
(九) 保障 宪法과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十) 办理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 会 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 直 龖 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本 , 制定 规 本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의 地方性 法规 , 制定 规章, 报国 帇 常 代 委员 常 代 委员会 常 代 民 政府 府 律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规章 , 须经 各 该 级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六十一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和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
(二) 执行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 管理 本 行政 区域 体 、 公 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埔 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生育 事业 作 财 济;
(三)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 有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座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护 公民;
(四)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五)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和 尊重 少数民族 的 风俗习惯 ;
(六) 保障 宪法과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七) 办理 上级 人民政府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分别 实行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负责 制。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分别 主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会议 分为 全体会议 市 和 市 常 六 府 府 全体 会 设 议. 级 人民政府 组 级 人民政府 组会议 , 分别 由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和 秘 县 县 、 自 的 市县 县,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 市长 、 副 市长 , 区长 、 副 区长 组成。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 殌 长 召集和 常务 会议。 政府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 须经 政府 常常 常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工作 需要 和 精干 的 原则 , 设立 必要 的 工作 部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审计 机关。 地方 各级 审计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监督 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厅 、 局 、 委员会 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 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 等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 等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 等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 会 者 合并 , 由 本 级 人 民政 本 府 报请 国 府 报请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局 、 科 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者 合并 、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请上一级 人 民政委员会 备案。
第六 十五 条 各 厅 、 局 、 委员会 、 科 分别 设 厅长 、 局长 、 主任 、 科长,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职。
办公厅 、 办公室 设 主任 ,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 主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设 秘书长 一 人 ,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第六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 并且 依照 法律 或者 领 法规 行政 法规 行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 并且 依照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县
第六 十七 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自治州, 县, 自治县, 市,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协助 设立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不 属于 自己 管理 的 国家 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 进行 工作, 并且 监督 它们遵守 和 执行 法律 和 政策。
第六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国 候 , 经 国 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派出 机关。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区公所 , 作为 它 的 派出 它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街道 办事处 , 作为 它 的 派出 机关。
第五 章 附则
第六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 and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과 实际 情况 , 对 执行 中 的 问题 定 具体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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