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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특허법 (2020)

특허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17년 2020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21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지식재산권 특허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특허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力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 , 是 指 对 产品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实用 新型,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外观 设计, 是 指 对 产品 的 整体 或者 局部 的 形状 、 图案 或者 其 结合 以及 色彩 与 形状 、 图案 的 结合 所作 计 设计 对 产品 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管理 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 并 依赖 该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不 授予 传 资源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为 职务 发明 创造.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该 单位, 申请 被 批准 后, 该 单位 为 专利权 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人 , 该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为 专利权 人。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技 创造 , 单位 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对 申请 对 申请 对 申请 专 单位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术 条件 所 完成 创造 , 单位 与 单位 与 单 单位 与 单位 与 单位 与 与 专 或者 设计 人 订 有 合同, 对 申请 对 申请 对 申请 专 单 专 单 件 术 条件 完成 创造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一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接受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委托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除 另有 协议 的 以外,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完成 或者 共同 完成 的 单位 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但是,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实用 新型 专利 又 申请 发明 专利, 先 获得 的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尚未 终止, 且 申请人 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 专利权 专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과 같은 사람들의 평가를 받았습니다.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 法 权 的, 应 权 侄 应 关 法 关 或者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并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转让 自 登记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法使用、许诺销售、销唯、进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许诺 销售, 销售, 进口 其 外观 设计 专利 产品.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应当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实施 许可 合同,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专利 使用 费. 被 许可 人 无权 允许 合同 规定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该 专利.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适用当
第十四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没有 约定 的, 共有 人 可以 单独 实施 或者 以 普通 许可 方式 许可 他人 实施 该 专利]. 许可 他人 实施 该 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行使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五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奖励; 发明 创造 专利 实施 后, 根据 其 推广 应用 的 范围 和 取得 的 经济效益,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合理的报酬。
国家 鼓励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实行 产权 激励 , 采取 股权 、 期权 、 分红 等 方式 , 分 佫 等 方式 , 分 佫 等 方式 , 分 佫 等 计 实行 产权 激励
第十六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 人 有权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上 标明 专利 标识。
第十七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八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专利 事务]. 对 被 代理人 发明 创造 的 内容, 除 专利 申请 已经 公布 或者 公告 的 以外, 负有 保密 责任 专利 代理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应当 事先 报 经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进行 保密 审查. 保密 审查 的 程序, 期限 等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际 申请 请。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处理 专利 国际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廱利益
滥用 专利权 , 排除 或者 限制 竞争 ,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专利 信息 公共 服务 体系 建设 ,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专利 信息 , 提利 信息 , 提 用 供 专 提 基础 时 发布 专用 供 专
在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 国 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对其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条件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 性,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并 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 公布 的专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文件 中。
创造性,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比,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와 显 著 的 进步, 该 实用 型 实质性 特点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或者 使用 ,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이 존재하고 있고, 이전에 존재하고 있던 국가의 지식을 가지고있다.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外观 设计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并 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 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计 或者 现有 设计 特征 的 组合 相比,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이 존재하고 있고, 그 이전에 존재했던 것입니다.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的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丧失新颖性:
(一)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 为 公共 利益 目的 首次 公开 的 ;
(二)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上 首次 展出 的 ;
(三) 현정에 의해 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
(四) 他人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泄露 其 内容 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 科学 发现 ;
(二)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
(三)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
(四) 动物 和 植物 品种 ;
(五)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以及 用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获得 的 物质 ;
(六) 对 平面 印刷品 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二者 的 结合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的 设计。
对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产品 的 生产 方法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利要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 发明 人 的 姓名 ,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以及 其他 事项。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完整 的 说明, 以 所属 技术 领域 的 技术 人员 能够 实现 为准; 必要 的 时候, 应当 有 附图 摘要 应当 简要 说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技术 要点..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 清楚 、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直接 资源 直 原始 来源;
第二十七条 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明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的利行政部的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帪月内,或自外观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현재 존재하는 중국에 상동주인이 출동하고 있다.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务 日 起 日 十 二个月 内, 或者 自 外观 设计 在 中国 第 一次 慭 型 之 或者 申请 之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发明, 实用 新型 专利 优先权 的,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第 一次 提出 申请 之 日 起 十 六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 要求 外观 设计 专利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 文 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 声明
申请人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专利 申请 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属于 一个 总 的 发明 构思 的 两项 以上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可以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品 两项 以上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或者 用于 同一 类别 并且 成套 出售 或者 使用 的 产品 的 两项 以上 外观 设计, 可以 作为 一件 申请 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但是, 对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 原 说明书 和 权利 要求 书 记载 的 范围, 对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专利 申请 后,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自 申请 日 起 满 十 八个月, 即 行 公布.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 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起 三年 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随时 提出 的 请求, 对其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该 申请 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第三十六条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
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过 申请 的,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提交 该 国 为 审查 其 申请 进行 检索 的 资料 或者 审查 结果 的 资料;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提交 的,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后,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或者 对其 申请 进行 修改; 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焄
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决定, 发给 发明 专利 证书,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发明 专利权 自 公告 之 日 起生效。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经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决定, 发给 相应 的 专利 证书,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请求 复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复审 后, 作出 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
自 发明 专利 申请 日 起 满 四年 , 且 自 实质 审查 请求 之 实质 审查 请求 之 实 起 满三年 后 授予 应 专利权 的 后 授 专 应 专利权 的 应 专利权 的 应 专利权 的 应 专利权 的 应 专利权 的 应 专利权 的 应 专利权 的 应 专利权 的 应 专利权 的 应 专 理给予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 但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 不合理 延迟 除外。
为 补偿 新药 上市 审评 审批 占用 的 时间, 对 在 中国 获得 上市 许可 的 新药 相关 发明 专利,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给予 专利权 期限 补偿. 补偿 期限 不 超过 五年, 新药 批准 上市 后总 有效 专利权 期限 不 超过 十四 年。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 没有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二) 专利权 人 以 书面 声明 放弃 其 专利权 的。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 의해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自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起,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该 专利权 的 授予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宣告 该 专利权 无效.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请求 应当 及时 审查 和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专利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无效 宣告 请求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作出 并 已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的 判决, 调解 书, 已经 履行 或者 强制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纠纷 处理 决定, 以及 已经 履行 的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和专利权 转让 合同 ,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 专利 使用 费 、 专利权 转让 费 , 明显 违反 公 显 违反 公 当 违反 公 当 违反 公 当 违 还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彠弨应当会会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掊.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专利,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具有 重大 意义 的,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报 经 国务院 批准, 可以 决定 在 批准 的 范围 内 推广 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五 十条 专利权 人 自愿 以 书面 方式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声明 愿意 许可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其 专利, 并 明确 许可 使用 费 支付 方式, 标准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实行 开放 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 人 撤回 开放 许可 声明 的 , 应当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 并由 专利 行政 公告 开 开 权 许 开 声明 被 公告 开 声明 被 公告 开 声明 被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 意愿 实施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 的, 以 书面 方式 通知 专利权 人, 并 依照 公告 的 许可 使用 费 支付 方式, 标准 支付 许可 使用 费 后, 即 获得 专利 实施 许可.
开放 许可 实施 期间 , 对 专利权 人 缴纳 专利 年 费 相应 给予 减免。
实行 开放 许可 的 专利权 人 可以 与 被 许可 人 就 许可 使用 费 进行 协商 后 给予 普通 许可 , 但 者 澗 就该 专利 给 该 专利 给 该 专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就 实施 开放 许可 发生 纠纷 的,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可以 请求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进行 调解,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申请, 可以 给予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
(一)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三年 ,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满 四年 , 无 正当 理 实施 或者 未 ;
(二) 专 的 利 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对 竞 为 对 竞
第 五十 四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给予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对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给予 制造 并将 其 出口 到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六 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具有 显 著 经济 意义 的 重大 技术 进步, 其 实施 又 有赖于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实施 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 国 政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实 实施 后 也 实 申请 实施 后 也
三第五十七条强制许的目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本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
市第五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绺予的强制许可
第五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一) 项,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申请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其 以 合理 的 条件 请求 专利权 人 许可 其 实施 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刻杺人,并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根据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规定 实施 的 范围 和 时间.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消除 并 不再 发生 时,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专利权 人 的 请求, 经 审查 后 作出 终止 实施 强制许可 的 决定。
第六十一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
第六 十二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或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处理 使用 费 问题. 付给 使用 费 的, 其 数额 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专利权 人和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使用 费 的 裁决 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准,说明书准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表示 在 图片 或者 照片 中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为准, 简要 说明 可以 用于 解释 图片 或者 照片 所 表示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实施 其 专利, 即 侵犯 其 专利权, 引起 纠纷 的,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起诉,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时,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当事人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处理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日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侵权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进行 处理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人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國和》
현재 편향되어 있습니다.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要求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出具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相关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进行 检索, 分析 和 评价 后作出 的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 作为 审理 、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证据; 专利权 人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被控 侵权 人
현재로서는 이용할 수 없다.
第六 十八 条 假冒 专利 的, 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外, 由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予 公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在 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
(二)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三)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产品 ;
(五)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假冒 专利 的 产品 ,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时 (, 可以 齇 取 前款 第一) 项 第
负责 专利 执法 的 部门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执法
第七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的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请求刍丫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对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侵犯 其 同一 专利权 的 案件 可以 合并 处理; 对 跨 区域 侵犯 其 同一 专利权 的 案件 可以请求 上级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第七十一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参照 该 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과 专利 许可 得 的 利益와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行 以 据 专利权의 侵权 型와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而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资料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情况 下,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资料; 侵权 人 不 提供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第七 十二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妨碍 其 实现 权利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第七 十三 条 为了 制止 专利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七十四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兵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临丵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该 发明 未 支付 适当 使用 费 的, 专利权 人 要求 支付 使用 费 的 诉讼 时效 为 三年, 自 专利权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他人 使用 其 发明 之 日 起 计算, 但是 , 专利权 人 于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前 即已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的 , 自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 专利 产品 或者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 由 专利权 人 或者 经 其 许可 的 单位 、 个人 售出 后, 使用 、 许 蛯;
(二) 在 专利 申请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产品 、 使用 相同 方法 或者 已经 作好 制造 、 使用 的 必要 准备 , 延 且 仅 要 准备 廠 有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领水, 领空 的 外国 运输工具,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为 运输工具 自身 需要 而 在 其 装置 和 设备中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四) 专 为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而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五) 为 提供 行政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制造 、 使用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器械 的 或者 专利 医疗 器械 的 医疗 器
第七 十六 条 药品 上市 审评 审批 过程 中,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人 与 有关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因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的 专利权 产生 纠纷 的, 相关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请求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技术 方案 是否 落入 他人 药品 专利权 保护 范围 作出 判决.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可以 根据 人民法院 生效 裁判 作出 是否 暂停 批准 相关 药品 上市 的 决定.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人 与 有关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也 可以 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的 专利权 纔 纷, 向 国 权 关 关 关 的 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也 可以 就 申请 注册 的 药品 相关 的 专利权 纔 纷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制定 药品 上市 许可 审批 与 药品 上市 许可 申请 阶段 专利权 督 专
第七十七条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使用, 许诺 销售 或者 销售 不 知道 是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而 制造 并 售出 的 专利 侵权 产品, 能 证明 该 产品 合法 来源 的,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消除 影响,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从事 专利 管理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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