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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군사 시설 보호에 관한 법률(2021)

军事设施保护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10년 2021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21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군사 법

편집자 황 얀링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國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 年 2 月 23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4 6 年 27 月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 会议"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2021 年 6 月 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 训练场, 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关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提出 需要 地方 人民政府 落实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需求,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制定 具体 保护 措施 并 予以 落实.
设有 军事 设施 的 地方,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军 地 军事 设施 保护 协调 机制, 相互 配合, 监督, 检查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工作, 协调 解决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的 问题.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 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军事讛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由国务院
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经济建设受到较大影响的地方,采取相应扶持政策和措施。
지금까지 화이팅을 하고 있다.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九条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根据 军事 设施 的 性质, 作用, 安全 保密 的 需要 和 使用 效能 的 要求 划定, 具体 划定 标准 和 确定 程序,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本法 所称 军事 禁区, 是 指 设有 重要 军事 设施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高, 具有 重大 危险 因素, 需要 国家 采取 特殊 措施 加以 重点 保护,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标准 划定 的 军事 区域.
本法 所称 军事 管理 区, 是 指 设有 较 重要 军事 设施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较高, 具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需要 国家 采取 特殊 措施 加以 保护,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标准 划定 的 军事 区域.
第十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关根据国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陆地 和 水域 的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或者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统一规照样式设置标
第十三 条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应当 在 确保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和 使用 效能 的 前提 下, 兼顾 经济 建设, 生态 环境保护 和 当地 居民 的 生产 生活.
因 军事 设施 建设 需要 划定 或者 调整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应当 在 军事 设施 建设 项目 开工 建设 前 完成. 但是, 经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第十四 条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需要 征收, 征用 土地, 房屋 等 不动产, 压 覆 矿产 资源, 或者 使用 海域, 空域 等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五 条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需要 划定 陆地,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临时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团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并 各自民上一级机关备案.其中,涉及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划之后,由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撤销划定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北、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 条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具体 条件, 按照 划定 的 范围, 为 陆地 军事 禁区 修筑 围墙, 设置 铁丝网 等 障碍物, 为 水域 军事 禁区 设置 障碍物 或者 界线 标志.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设置 障碍物 或者 界线 标志 的,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向 社会 公告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位置 和 边界. 海域 的 军事 禁区 应当 在 海图 上 标明.
第十七 条 禁止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车辆,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禁区, 禁止 航空器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进行 低空 飞行, 禁止 对 军事 禁区 进行 摄影, 摄像, 录音, 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但是,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事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
第十九 条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不足以 保证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和 使用 效能, 或者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的 军事 设施 具有 重大 危险 因素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有关 军事 机关,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军事 设施 性质,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社会 发展 情况, 可以 在 共同 划定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范围 的 同时, 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样式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第二十条 划定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水域 的 所有权.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当地 居民 可以 照常 生产 生活, 但是 不得进行爆破, 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XNUMX년 XNUMX월 XNUMX일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
第二十 二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车辆,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对 军事 管理 区 进行 摄影, 摄像, 录音, 勘察, 测量, 定位, 描绘 和 记述, 必须 经 军事 管理 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禁止 从事 水产 养殖; 未经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不得 建造,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从事 捕捞 或者 其他 活动, 不得 影响 军用 舰船 的 战备, 训练, 执勤 等 行动.
第二十四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意管理;在地方管理卡同事夺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要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min합용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國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 五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予以 保护; 军队 团 级 以上 管理 单位 也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政府 予以 保护.
第二十六条에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
第二 十七 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作战 工程 外围 应当 划定 安全 保护 范围. 作战 工程 的 安全 保护 范围, 应当 根据 作战 工程 性质,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社会 发展 情况,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或者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在 作战 工程 布局 相对 集中 的 地区,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可以连片划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或者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 十八 条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的 所有权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内, 当地 居民 可以 照常 生产 生活, 但是 不得 进行 开山 采石, 采矿, 爆破.;从事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活动,不得危害作战工程用活全和佃。
因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禁止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禁止 破坏 作战 工程 的 伪装, 禁止 阻断 进出 作战 工程 的 通道. 未经 作战 工程 管理 单位 师 级 以上 的 上级 主管 军事 机关 批准, 不得 对 作战 工程 进行 摄影, 摄像, 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
新建 工程 和 建设 项目, 确实 难以 避开 作战 工程 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出 拆除 或者 迁建, 改建 作战 工程 的 申请; 申请 未获 批准 的, 不得 拆除 或者 迁建, 改建 作战 工程.
第二 十九 条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禁止 修建 超出 机场 净空 标准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不得 从事 影响 飞行 安全 和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军用 机场 管理 单位 应当 定期 检查 机场 净空 保护 情况, 发现 修建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超过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标准 的,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和需求。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当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大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直升机场、直升机场、直升净空保护工,退
公路飞机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参照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方式,实行军民联防,
地下 军用 管线 应当 设立 路由 标 石 或者 永久性 标志, 易 遭 损坏 的 路段, 部位 应当 设置 标志 牌. 已经 公布 具体 位置, 边界 和 路由 的 海域 水下 军用 管线 应当 在 海图 上 标明.
第三 十三 条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禁止 建造, 设置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设备 和 电磁 障碍 物体, 不得 从事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相电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两款规定。
XNUMX년 XNUMX월
第三 十四 条 未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不得 拆除, 移动 边防, 海防 管 控 设施, 不得 在 边防, 海防 管 控 设施 上 搭建, 设置 民用 设施. 在 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军用 测量 标志. 在 军用 测量 标志 周边 安排 建设 项目, 不得 危害 军用 测量 标志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安排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建设 项目,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应当 兼顾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需要,并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审批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项目, 应当 审查 征求 军事 机关 意见 的 情况; 对 未按 规定 征求 军事 机关 意见 的, 应当 要求 补充 征求 意见; 建设 项目 内容 在 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征求意见函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出 书面 答复 意见; 需要 请示 上级 军事 机关 或者 需要 勘察, 测量, 测试 的, 答复 时间 可以 适当 延长, 但 通常 不得 超过 九十 日.
第三 十七 条 军队 编制 军事 设施 建设 规划, 组织 军事 设施 项目 建设, 应当 考虑 地方 经济 建设, 生态 环境保护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总体 要求, 并 进行 安全 保密 环境 评估 和环境 影响 评价. 涉及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应当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意见, 尽量 避开 生态 保护 红线, 自然 保护 地, 地方 经济 建设 热点 区域 和 民用 设施 密集 区域. 确实 不能 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建设 项目 或者 开辟 旅游 景点, 应当 避开 军事 设施. 确实 不能 避开,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迁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战区 级 军事 机关 商定, 并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改建 的,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因 前款 原因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迁建, 改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由 提出 需求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有关 军事 机关 政策 支持 或者 经费 补助. 将 军事 设施 迁建, 改建 涉及 用地 用 海 用岛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军事 设施 因 军事 任务 调整, 周边 环境 变化 和 自然 损毁 等 原因, 失去 使用 效能 并 无需 恢复 重建 的,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程序 及 时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置的临时军事设施拆除.
第四 十条 军用 机场, 港口 实行 军民 合用 的, 需 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军用 码头 实行 军民 合用 的, 需 经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会同 战区 级 军事 机关 批准.
第四十一条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和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制定 具体 保护 措施, 可以 公告 施行.
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应当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茈
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严格 履行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职责, 教育 军队 人员 爱护 军事 设施, 保守 军事 设施 秘密, 建立 健全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监督, 检查, 解决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的问题。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军事设施保护执法, 主法活动.
第四十三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制度,建立制度,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殶根
军事设施管救援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四 十四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了解 掌握 军事 设施 周边 建设 项目 等 ​​情况, 发现 可能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并 配合 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法律、法规军事禁区、
第四 十六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必要 时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提供 地下, 水下 军用 管线 的 位置 资料. 地方 进行 建设 时,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地下, 水下 军用 管线 予以 保护.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国防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教育, 使 全体 公民 增强 国防 观念, 保护 军事 设施, 保守 军事 设施 秘密, 制止 破坏,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行为.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定期 组织 检查 和 评估 本 行政区 域内 军事 设施 保护 情况, 督促 限期 整改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隐患 和 问题, 完善 军事 设施 保护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军事 设施 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将 军事 设施 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五 十条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需要 公安 机关 协助 维护 治安 管理 秩序 的, 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决定 或者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提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公安 机关 批准, 可以 设立 公安 机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國家有关规定,可以
(一) 强制 带离, 控制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操控 航空器 在 陆地,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的 人员, 对 违法 情节 严重 的 人员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移送 公安, 国家 安全 等 有管辖权的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家送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使用武器。
军人, 军队文职人员와 军队其他人员유본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字의 사진은 依军队有关规处理입니다.
제 XNUMX 장 법적 책임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十八 条,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擅自 进入 水域 军事 禁区,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从事 水产 养殖, 捕捞,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水产养殖, 或者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捕捞 等 活动 影响 军用 舰船 行动 的, 由 交通 运输, 渔业 等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责令 离开, 没收 渔具, 渔获 物.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陆地、水域军事管理区内、 , 军事 管理 区 地下 空间, 或者 在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港口 地方 管理 的 水域 未 征得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同意 建造,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的,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自然资源, 交通 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对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内 开山 采石, 采矿, 爆破 的, 由 自然资源,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公安 机关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采 出 的 产品 和 违法 所得; 修筑 建筑物, 构筑物, 道路 或者 进行 农田 水利 基本建设 影响 作战 工程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由 自然资源, 生态 环境, 交通 运输, 农业 农村,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破坏 作战 工程 伪装, 阻断 作战 工程 通道, 将 作战 工程 用于 存放 非 军用 物资 器材 或者 种植, 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四款,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擅自 拆除, 迁建, 改建 作战 工程, 或者 擅自 拆除, 移动 边防, 海防 管 控 设施 的, 由 住房 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修建 超出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标准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的,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建造, 设置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设备 和 电磁 障碍 物体, 或者 从事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环境 的 活动 的, 由 自然资源,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查封 干扰 设备 或者 强制 拆除 障碍物.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不听制
(二) 在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或者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一定 距离 内, 进行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不 听 制止 的;
(三)在军用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活动,不听制死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
第六十一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故意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正常 工作 的, 或者 对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产生 有害 干扰, 拒不 按照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改正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毁坏 边防, 海防 管 控 设施 以及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围墙, 铁丝网, 界线 标志 或者 其他 军事 设施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
(五)破坏的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
(六)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
第六十四条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等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属海警机构职权范围,由法警机构依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破坏、危害军事设施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战时违反本法的,依法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第七 十条 国防 科技 工业 重要 武器 装备 的 科研, 生产, 试验, 存储 等 设施 的 保护,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具体 办法 和 设施 目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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