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민사 소송 증거에 관한 몇 가지 조항 (201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법률 유형 사법 해석

발급 기관 최고 인민 법원

공표 일 12월 25, 2019

발효 일 2020 년 5 월 01 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민사 절차 시민 증거 증거 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法 释 〔2019〕 19 号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 保证 人民法院 正确 认定 案件 事实, 公正, 及时 审理 民事案件,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结合 民事 审判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 规定。
一 、 当事人 举证
第一 条 原告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或者 被告 提出 反诉 , 应当 提供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相应 的 证据。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向 当事人 说明 举证 的 要求 及 法律 后 成果 , 促使 当事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积 地 极 、 全面 、 正确 、 诚实 在 合理 期限 内 积 证。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可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第三 条 在 诉讼 过程 中 , 一方 当事人 陈述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 或者 对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明确 承认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无需 举
在 证据 交换 、 询问 、 调查 过程 中 , 或者 在 起诉状 、 答辩 状 、 代理 词 等 书面 材料 中 , 当事人 明确 承 材料 中
第四 条 一方 当事人 对于 另一方 ​​当事人 主张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既不 承认 也不 否认, 经 审判 人员 说明 并 询问 后, 其 仍然 不 明确 表示 肯定 或者 否定 的, 视为 对该 事实 的 承认.
第五 条 当事人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的 , 除 授权 委托书 明确 排除 的 事项 外, 诉讼 代理人 的 自认 视 权
当事人 在场 对 诉讼 代理人 的 自认 明确 否认 的 , 不 视为 自认。
第六 条 普通 共同 诉讼 中 , 共同 诉讼 人中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作出 的 自认 , 对 作出 自认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必要 共同 诉讼 中, 共同 诉讼 人中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作出 自认 而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予以 否认 的, 不 发生 自认 的 效力.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既不 承认 也不 否认, 经 审判 人员 说明 并 询问 后仍然 不 明确 表示 意见 的 , 视为 全体 共同 诉讼人 的 自认。
第七 条 一方 当事人 对于 另一方 ​​当事人 主张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有所 限制 或者 附加 条件 予以 承认 的 , 由 人民法院 综合 案 对 当事人
第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事 规定 , 不 适用 有关 条
自认 的 事实 与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不符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第九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当事人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撤销 自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
(一) 经 对方 当事人 同意 的 ;
(二) 自认 是 在 受 胁迫 或者 重大 误解 情况 下 作出 的。
人民法院 准许 当事人 撤销 自认 的 , 应当 作出 口头 或者 书面 裁定。
第十 条 下列 事实 , 当事人 无须 举证 证明 :
(一) 自然规律 以及 定理 、 定律 ;
(二) 众所周知 的 事实 ;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推定 的 事实 ;
(四) 根据 已知 的 事实 和 日常生活 经验 法则 推定 出 的 另一 事实 ;
(五) 已 为 仲裁 机构 的 生效 裁决 所 确认 的 事实 ;
(六) 已 为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判 所 确认 的 基本 事实 ;
(七) 已 为 有效 公证 文书 所 证明 的 事实。
前款 第二 项 至 第五 项 事实 , 当事人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反驳 的 除外 ; 第六 项 、 第七 项 事实, 当事人 有 相反 证 第五 项 事实
第十一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证据, 应当 提供 原件 或者 原物. 如需 自己 保存 证据 原件, 原物 或者 提供 原件,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提供 经 人民法院 核对 无异 的 复制 件 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 条 以 动产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将 原物 提交 人民法院。 原物 不宜 搬移 者 或者 不宜 保存 的 品 当事人 或者 不宜 保存 的 品 当事人 复 品 当 供 复 品 当 据 的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动产 或者 替代 品 后 , 应当 及时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到 人民法院 或者 保存 现场 查验。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以 不动产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该 不动产 的 影像 资料。
人民法院 认为는 必要 的 , 应当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到场 进行 查验。
第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包括 下列 信息 、 电子 文件 :
(一) 网页 、 博客 、 微 博客 等 网络 平台 发布 的 信息 ;
(二) 手机 短信 、 电子邮件 、 即时 通信 、 通讯 群组 等 网络 应用 服务 的 通信 信息 ;
(三) 用户 注册 信息 、 身份 认证 信息 、 电子 交易 记录 、 通信 记录 、 登录 日志 等 信息 ;
(四) 文档 、 图片 、 音频 、 视频 、 数字 证书 、 计算机 程序 等 电子 文件 ;
(五) 其他 以 数字 化 形式 存储 、 处理 、 传输 的 能够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信息。
第十五 条 当事人 以 视听 资料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提供 存储 该 视听 资料 的 原始 载。
当事人 以 电子 数据 作为 证据 的, 应当 提供 原件. 电子 数据 的 制作 者 制作 的 与 原件 一致 的 副本, 或者 直接 来源于 电子 数据 的 打印 件 或 其他 可以 显示, 识别 的 输出 介质, 视为 电子 数据 的 原件。
第十六 条 当事人 提供 的 公 文书 证 系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 证 系 系 第 证 系 共 共 共 共 定 书 证 系 共 共 共 共 定 书 证 系 共 共 共 定 乆 埅 手 国 据 据 应当 经 所 该 证 机关 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涉及 身份 关系 的 证据,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手续。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的 证据 是 在 香港 、 澳门 、 台湾 地区 形成 的 , 应当 履行 相关 的 证明 手续。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外 文书 证 或者 外文 说明 资料 ,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十八 条 双方 当事人 无 争议 的 事实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当事人 提供 有关 证据.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对其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逐一 分类 编号, 对 证据 材料 的 来源, 证明 对象 和 内容 作 简要 说明, 签名 盖章, 注明 提交 日期, 并 依照 对方 当事人 人数 提出 副本.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注明 证据 的 名称 、 份数 收到 疊 收到 疊 收到 疊 收到 的 证据 材料
二 、 证据 的 调查 收集 和 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证据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提交 书面 申诉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人 的 姓名 或者 单位 名称, 住所 地 等 基本 情况, 所 要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名称 或者 内容, 需要 由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原因 及其 要 证明 的 事实 以及 明确 的 线索.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的 书 证, 可以 是 原件 , 也 可以 是 经 核对 核对 核对 核对 制件。 复制 件 复制 制 复 复制 或者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的 物证 应当 是 原物. 被 调查 人 提供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提供 复制品 或者 影像 资料. 提供 复制品 或者 影像 资料 的, 应当 在 调查 笔录 中 说明 取证情况。
第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应当 要求 被 调查 人 提供 原始 载。
提供 原始 载体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复制 件。 提供 复制 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调查 笔 作 录 中 说明 其 来说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采取 证据 保全 措施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可能 需要 鉴定 的 证据 , 应当 遵守 相关 技术 规范 , 确保 证据 不 被 污 术。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需要 保全 的 证据 的 基本 情况, 申请 保全 的 理由 以及 采取 何种 保全 措施 等内容。
当事人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法律 、 司法 解释 对 诉 前 证据 保全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采取 查封, 扣押 等 限制 保全 标的 物 使用, 流通 等 保全 措施, 或者 保全 可能 对 证据 持有 人 造成 损失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担保 方式 或者 数额 의해 人民法院 根据 保全 措施 对 证据 持有 人 的 影响 、 保全 标的 物 的 价值 、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争议 系 人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到场。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和 具体 情况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录音 、 录像 、 复制 、 鉴定 、 勘 保全 等 方法 进行 证据
在 符合 证据 保全 目的 的 情况 下 , 人民法院 应当 选择 对 证据 持有 人 利益 影响 最小 的 保全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申请 证据 保全 错误 造成 财产 损失 , 当事人 请求 申请人 承担 赔偿。 担 赔偿。 担 赔偿。 责任 的 予 责任 的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采取 诉 前 证据 保全 措施 后, 当事人 向 其他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将 保全 的 证据 及时 移交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第三 十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认为 待 证 事实 需要 通过 鉴定 意见 证明 的, 应当 定向 当事人 释 明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第一 款 规定 扌 的, 人民法院 嘔 当 ​​定 九 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提出 , 并 预交 鉴定 费用。 逾期 不 提 彧 申请 或者
对 需要 鉴定 的 待 证 事实 负有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无正当理由 不 提出 鉴定 申请 或者 不 预交 鉴定 费用, 或者 拒不 提供 相关 材料, 致使 待 证 事实 无法 查明 的,应当 承担 举证 不能 的 法律 后果。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准许 鉴定 申请 的 , 应当 组织 双方 当事人 协商 确定 具备 相应 资格에 의한 定 人 协商 确定 人 协商 确 应 资格
人民法院 依 职权 委托 鉴定 的 , 当事人 的 意见 后 , 指定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鉴定 人。
人民法院 在 确定 鉴定 人 后 应当 出具 委托书 , 委托书 中 应当 载明 鉴定 事项 、 鉴定 范围 、 鉴定 目的 鉴定 期限。
第三 十三 条 鉴定 开始 之前,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鉴定 人 签署 承诺 书. 承诺 书中 应当 载明 鉴定 人 保证 客观, 公正, 诚实 地 进行 鉴定, 保证 出庭作证, 如 作 虚假 鉴定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等 内容.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 并 根据 情节 , 依照 民事 觉 讼 法 笤 一 讼 法 笤 一 讼 法 笤 假 杴 定 一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组织 当事人 对 鉴定 材料 进行 质证。 未经 质证 的 材料 , 不得 作为 鉴定 的 根据。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鉴定 人 可以 调 取 证据 、 勘验 物证 和 现场 、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证人。
第三 十五 条 鉴定 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期限 内 完成 鉴定, 并 提交 鉴定 书。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未 按期 提交 鉴定 书 的,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另行 委托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人民法院 准许 的, 原 鉴定 人 已经 收取 的 鉴定 费用 应当 退还]. 拒不 退还 的, 依照 本 规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鉴定 人 出具 的 鉴定 书 , 应当 审查 是否 具有 下列 内容 :
(一) 委托 法院 的 名称 ;
(二) 委托 鉴定 的 内容 、 要求 ;
(三) 鉴定 材料 ;
(四) 鉴定 所 依据 的 原理 、 方法 ;
(五) 对 鉴定 过程 的 说明 ;
(六) 鉴定 意见 ;
(七) 承诺 书。
鉴定 书 应当 의해 鉴定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并附 鉴定 人 的 相应 资格 证明。 委托 定 机构 鉴定 应 资格 证明。 委托 定 机构 鉴定 的, 鉴定 书 应 定 机构 当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鉴定 书 后, 应当 及时 将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当事人 对 鉴定 书 的 内容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对于 当事人 的 异议,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鉴定 人 作出 解释, 说明 或者 补充.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可以 要求 鉴定 人 对 当事人 未 提出 异议 的 内容 进行 解释, 说明 或者 补充.
第三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收到 鉴定 人 的 书面 答复 后 仍有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诉讼 费用 交纳 办法"第十一条 的 规定, 通知 有 异议 的 当事人 预交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并 通知 鉴定 人出庭。 有 异议 的 当事人 不 预交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的 , 视为 放弃 异议。
双方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均有 异议 的 , 分摊 预交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第三 十九 条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按照 证人 出庭作证 费用 的 标准 计 准 计 准 计 准 计 准 计 准 计 准 计 准 计 准 算 当 见 审 准 算 当 见 负 算 当 见 负担 愵 见 栴 准 费用
人民法院 委托 鉴定 时 已经 确定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包含 在 鉴定 费用 中 的 , 不再 通知 当事人 预交。
第四 十条 当事人 申请 重新 鉴定 ,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
(一) 鉴定 人 不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
(二) 鉴定 程序 严重 违法 的 ;
(三) 鉴定 意见 明显 依据 不足 的 ;
(四) 鉴定 意见 不能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其他 情形。
存在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情形 的 , 鉴定 人 已经 收取 的 鉴定 费用 应当 退还。 拒不 退还 的 , 侄 定本 规定 第 定本 规 理
对 鉴定 意见 的 瑕疵 , 可以 通过 补正 、 补充 鉴定 或者 补充 质证 、 重新 质证 等 方法 解决 的 瑕 准许 等 方法 解决 的 瑕疵
重新 鉴定 的 , 原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 一方 当事人 就 专门 性 问题 自行 委托 专门 性 问题 自行 委托 有关 机构 或者 人员 出具 的 意见 , 另一 员 员 另 者 人员 具 的 意见 , 另 另一 员 具 另 者 员 据 另 者
第四 十二 条 鉴定 意见 被 采 信 后,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撤销 鉴定 意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并 可以 根据 情节,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对 鉴定 人 进行处罚。 当事人 主张 鉴定 人 负担 의해 此 增加 的 合理 费用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人民法院 采 信 鉴定 意见 后 准许 鉴定 人 撤销 的 ,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勘验 前 将 勘验 的 时间 和 地点 通知 当事人。 当事人 不 参加 的 , 不 影响 勘验 进行。
当事人 可以 就 勘验 事项 向 人民法院 进行 解释 和 说明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注意 勘验 中 的 重要 事项。
人民法院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 应当 制作 笔录 , 记录 勘验 录 勘验 录 勘验 录 勘验 的 时间, 地 炜, 勘验 人, 勘验 经 证图 应当 注明 绘制 的 时间 、 方位 、 测绘 人 姓名 、 身份 等 内容。
第四 十四 条 摘录 有关 单位 制作 的 与 案件 事实 相关 的 文件, 材料, 应当 注明 出处, 并 加盖 制作 单位 或者 保管 单位 的 印章, 摘录 人和 其他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摘录 件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摘录 文件 、 材料 应当 保持 内容 相应 的 完整性。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的 规定 申请 人民法院 责令 对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的,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所 申请提交 的 根 书 证 名称 或者 内容 、 需要 以 该书 证 证明 的 事实 及 事实 及 事实 的 重要性 、 对方 当事人 控制 该书 证
对方 当事人 否认 控制 书 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法律 规定 、 习惯 等 因素 , 结合 案 当 据实 寁 据 寁 寁 据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时 , 应当 听取 对方 见 , 必 方 覯 见
当事人 申请 提交 的 书 证 不 明确, 书 证 对于 待 证 事实 的 证明 无 必要, 待 证 事实 对于 裁判 结果 无 实质性 影响, 书 证 未 在 对方 当事人 控制 之下 或者 不 符合 本 规定 第四 十七 条 情形 的,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当事人 申请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 责令 对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 理由 不 成立 的 , 通知 申请人。
第四 十七 条 下列 情形 ,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应当 提交 书 证 :
(一)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在 诉讼 中 曾经 引用 过 的 书 证 ;
(二) 为 对方 当事人 的 利益 制作 的 书 证 ;
(三) 对方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有权 查阅 、 获取 的 书 证 ;
(四) 账簿 、 记账 原始 凭证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提交 书 证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所列 书 证,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当事人 或 第三 人 的 隐私, 或者 存 公 律 规定 应当 规定 密 的 情形
第四 十八 条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书 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对方 当事人 所 主 实 书 证实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 真 一 十三 条 规定 存 存 存
三 、 举证 时限 与 证据 交换
第四 十九 条 被告 应当 在 答辩 期 届满 前 提出 书面 答辩 , 阐明 其 对 原告 诉讼 请求 及 所 依据 及 条 当 在 答辩 期 届满 前 提出 书面 答辩
第五 十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向 当事人 送达 举证 通知书。
举证 通知书 应当 载明 举证 责任 的 分配 原则 和 要求,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形,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 指定 的 举证 期限 以及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法律 后果 等 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举证 期限 可以 由 当事人 协商 ,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人民法院 指定 举证 期限 的 ,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不得 得 少于 十五 日 , 当事人 提供 用 案 审 审理 的 案 审 审理 的 案 审 审理 的 案件 不得 得 少于 十五 日 , 当事人 提供 用 案 第 审 用 案 审 审理, 小额 诉讼 案件 的 举证 期限 一般 不得 超过 七日。
举证 期限 届满 后, 当事人 提供 反驳 证据 或者 对 已经 提供 的 证据 的 来源, 形式 等 方面 的 瑕疵 进行 补正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酌情 再次 确定 举证 期限, 该 期限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限制.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在 举证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存在 客观 障碍,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六 观 障碍,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六 六十 五条 第五 条 第 款 规定의
前款 情形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举证 能力 、 不能 在 举证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的 原因 等 因素 综合 判断。
第 五十 三条 诉讼 过程 中, 当事人 主张 的 法律 关系 性质 或者 民事 行为 效力 与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事实 作出 的 认定 不一致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法律 关系 性质 或者 民事 行为 效力 作为 焦点 问题 进行 审理. 但 法律关系 性质 对 裁判 理에 의한 及 结果 没有 影响 , 或者 有关 问题 已经 当事人 充分 辩论 的 除外。
存在 前款 情形, 当事人 根据 法庭 审理 情 变更 诉讼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可以 据 案件 的 具 定 况 据 案 定 况 据 案
第 五十 四条 当事人 申请 延长 举证 期限 的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申请。
申请 理에 의해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 适当 延长 举证 期限 , 并 通知 其他 当事人。 延 事 长 的 举证 期限 适用 其事 人。
申请 理에 의해 不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 并 通知 申请人。
第五 十五 条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举证 期限 按照 如下 方式 确定 :
(一) 当事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规定 提出 管辖权 异议 的 , 举证 期限 中止 , 自 驳回 管辖权 定 管辖权 异 生;
(二) 追加 当事人 、 有 独立 请求 权 的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或者 无 独立 请求 权 的 第 法 经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参加 诉讼的 当事人 确定 举证 期限 , 该 举证 期限 适用 于 其他 当事人 ;
(三)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结合 案件 具体 情况 和 发回重审 的 原因 , 酌情 确定 举证 期限 ;
(四) 当事人 增加 、 变更 诉讼 请求 或者 提出 反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重新 确定 举证 期限 ;
(五) 公告 送达 的 , 举证 期限 自 公告 期 届满 之 次日 起 计算。
第五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通过 组织 证据 交换 进行 审理 前 准备 的 条
证据 交换 的 时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并 经 人民法院 认可 , 也 寁 据 延 申请 延期 请 延 申请 延 申请 延 申请 延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并 经 人民法院 认可,
第五 十七 条 证据 交换 应当 在 审判 人员 的 主持 下 进行。
在 证据 交换 的 过程 中, 审判 人员 对 当事人 无 异议 的 事实, 证据 应当 记录 在 卷]. 对 有 异议 的 证据, 按照 需要 证明 的 事实 分类 记录 在 卷, 并 记载 异议 的 理由 通过 证据 交换, 确定 双方当事人 争议 的 主要 问题。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收到 对方 的 证据 后 有 反驳 证据 需要 提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次 组织 证据 交 条
第五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当事人 处以 罚款 的, 可以 结合 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主观 过错 程度, 导致 诉讼 迟延 的 情况, 诉讼 标的 金额 等 因素, 确定 罚款 数额.
四 、 质证
第六 十条 当事人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或者 人民法院 调查 、 询问 过程 中意 过 质证 意见 的 证据, 视 发 过 质 视为 质
当事人 要求 以 书面 方式 发表 质证 意见, 人民法院 在 听取 对方 当事人 意见 后 认为 必要 的, 可 必要 的, 可 必要 的, 可 必要 许 后 准许
第六十一条 对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进行 质证 时, 当事人 应当 出示 证据 的 原件 或者 原 : 物。 一 或者
(一) 出示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困难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出示 复制 件 或者 复制品 的;
(二) 原件 或者 原物 已 不 存在 , 但 有 证据 证明 复制 件 、 复制品 与 原件 或者 原物 一致 的。
第六 十二 条 质证 一般 按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原告 出示 证据 , 被告 、 第三 人 与 原告 进行 质证 ;
(二) 被告 出示 证据 , 原告 、 第三 人 与 被告 进行 质证 ;
(三) 第三 人 出示 证据 , 原告 、 被告 与 第三 人 进行 质证。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申请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 审判 人员 对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况 进行 说 况 进行 说 况 进行 说 证据 的 情况 进行 说 况 进行 说 申请 调
人民法院 依 职权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 审判 人员 对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况 进行 说明 后 , 听取 当事 的 情意 进行
第六 十三 条 当事人 应当 就 案件 事实 作 真实 、 完整 的 陈述。
当事人 的 陈述 与 此前 陈述 不一致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에 의해, 并 结合 当事人 的 诉讼 能力 、 证据 定案 证据 和 案
当事人 故意 作 虚假 陈述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情节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 讼 法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 法 院 认为는 必要 的 ,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本人 到场 , 就 案件 的 有关 事实 接受 询问。
人民法院 要求 当事人 到场 接受 询问 的 , 应当 通知 当事人 询问 的 时间 、 地点 、 拒不 到场 的 后果 等 内容。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询问 前 责令 当事人 签署 保证 书 并 宣读 保证 书 的 内容。
保证 书 应当 载明 保证 据实 陈述 , 绝无 隐瞒 、 ​​歪曲 、 上 增减 , 如有 虚 事假 陈述 应当 接受 当 掽 受 处罚 等 内容 容 实
当事人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宣读 保证 书 的 , 의해 书记员 宣读 并 进行 说明。
第六 十六 条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场, 拒不 签署 或 宣读 保证 书 或者 拒不 接受 询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案件 情况, 判断 待 证 事实 的 真伪. 待 证 事实 无 其他 证据 证明 的,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不 利于 该 当事人 的 认定。
第六 十七 条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作为 证人。
待 证 事实 与其 年龄 、 智力 状况 或者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和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可以 作为 证人 作为 证人。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证人 出庭作证, 接受审判 人员 和 当事人 的 询问. 证人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或者 人民法院 调查, 询问 等 双方 当事人 在场 时 陈述 证言 的, 视为 出庭作证.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证人 以 其他 方式 作证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的 , 证人 可以 不 出庭作证。
无 正当 理에 의해 未 出庭 的 证人 以 书面 等 方式 提供 的 证言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的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申请书。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证人 的 姓名 、 职业 、 住所 、 联系 方式, 作证 的 主要 内容, 作证 内容 作 与 待 证 事实 待 证 事实 的 关联 性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证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规定 证 职
第七 十条 人民法院 准许 证人 出庭作证 申请 的, 应当 向 证人 送达 通知书 并 告知 双方 当事人. 通知书 中 应当 载明 证人 作证 的 时间, 地点, 作证 的 事项, 要求 以及 作伪证 的 法律 后果 等内容。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的 事项 与 待 证 事实 无关 , 或者 没有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必要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实 必要 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证人 在 作证 之前 签署 保证 书 , 并 在 法庭 上 宣读 保 力 证书 的 内容。 但 无 民 容容 识 无 民法
证人 确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宣读 保证 书 的 , 의해 书记员 代为 宣读 并 进行 说明。
证人 拒绝 签署 或者 宣读 保证 书 的 , 不得 作证 , 并 自行 承担 相关 费用。
证人 保证 书 的 内容 适用 当事人 保证 书 的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证人 应当 客观 陈述 其 亲身 感知 的 事实 , 作证 时 不得 使用 猜测 、 推断 或者 评论 性 语言。
证人 作证 前 不得 旁听 法庭 审理, 作证 时 不得 以 宣读 事先 准备 的 书面 材料 的 方式 陈述 证言。
证人 言辞 表达가 존재하며, 证人 言 其他 表达 方式 作证。
第七 十三 条 证人 应当 就 其 作证 的 事项 进行 连续 陈述。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旁听 人员 干扰 证人 陈述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必要 时时 制止
第七 十四 条 审判 人员 可以 对 证人 进行 询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经 审判 人员 许可 后 可以 询问 证人。
询问 证人 时 其他 证人 不得 在场。
人民法院 认为는 존재하고, 求证 人 之间 进行 对质。
第七 十五 条 证人 出庭作证 后,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证人 出庭作证 费用. 证人 有 困难 需要 预先 支取 出庭作证 费用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证人 的 申请 在 出庭作证 前 支付.
第七 十六 条 证人 确 有 困难 不能 出庭作证, 申请 以 书面 证言, 视听 传输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等 方式 作证 的,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申请书. 申请书 中 应当 载明 不能 出庭 的 具体 原因.
符合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三 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以 书面 证言 方式 作证 的, 应当 签署 保证 书; 以 视听 传输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方式 作证 的, 应当 签署 保证 书 并 宣读 保证 书 的 内容.
第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的 询问 与 待 证 事实 无关, 或者 存在 威胁, 侮辱 证人 或 不适当 引导 等 情形 的, 审判 人员 应当 及时 制止. 必要 时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一 十条 、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证人 故意 作 虚假 陈述,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以 暴力, 威胁, 贿买 等 方法 妨碍 证人 作证, 或者 在 证人 作证 后 以 侮辱, 诽谤, 诬陷, 恐吓, 殴打 等 方式 对 证人 打击 报复 的, 人民法院应当 根据 情节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 对 行为 人 进行 处罚。
第七 十九 条 鉴定 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当 在 开庭 审理 开庭 将 庭 开庭 将 庭 地 时 当 在 开庭 当当 在 开庭 将 当 在 开庭 将 庭 地 时 当 在 开庭 条
委托 机构 鉴定 的 , 应当 由 从事 鉴定 的 人员 代表 机构 出庭。
第八 十条 鉴定 人 应当 就 鉴定 事项 如实 答复 当事人 的 异议 当庭 答 当庭 答复 确 困 复 确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将 书面 答复 送交 当事人 , 并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必要 时 , 可以 再次 组织 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人民法院 应当 主管 应 彈 主管 关 据
当事人 要求 退还 鉴定 费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裁定 , 责令 鉴定 人 退还 行 ; 拒不 退还 的 , 人民法院 依法 执行。
当事人 因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申请 重新 鉴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八 十二 条 经 法庭 许可 , 当事人 可以 询问 鉴定 人 、 勘验 人。
询问 鉴定 人 、 勘验 人 不得 使用 威胁 、 侮辱 等 不适当 的 言语 和 方式。
第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九 条 和 《最高 人 百 民 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 解释的 , 申请书 中 应当 载明은 人 的 基本 情况 和 申请 的 目的이다.
人民法院 准许 当事人 申请 的 , 应当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第 八十 四条 审判 人员 可以 对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询问. 经 法庭 准许, 当事人 可以 对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询问, 当事人 各自 申请 的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可以 就 案件 中 的 有关 问题 进行 对质。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不得 参与 对 鉴定 意见 质证 或者 就 专业 问题 发表 意见 之外 的 法庭 审理 活动。
五 、 证据 的 审核 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以 证据 能够 证明 的 案件 事实 为 根据 依法 作出 裁判。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全面, 客观 地 审核 证据, 依据 法律 的 规定, 遵循 法官 职业 道德, 运用 逻辑 推理 和 日常生活 经验, 对 证据 有无 证明 力 和 证明 力 大小 独立 进行 判断, 并 公开 判断 的理由 和 结果。
第八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于 欺诈, 胁迫, 恶意 串通 事实 的 证明, 以及 对于 口头 遗嘱 或 赠与 事实 的 证明, 人民法院 确信 该 待 证 事实 存在 的 可能性 能够 排除 合理 怀疑 的, 应当 认定 该 事实 存在.
与 诉 诉讼 保全 、 回避 等 程序 事项 有关 的 事实 , 人民法院 结合 当事人 的 说明 及 相关 证据 , 认为 有关 事实 存 关 事实 存 关 事 能 性 据
第八 十七 条 审判 人员 对 单一 证据 可以 从 下列 方面 进行 审核 认定 :
(一) 证据 是否 为 原件 、 原物 , 复制 件 、 复制品 与 原件 、 原物 是否 相符 ;
(二) 证据 与 本案 事实 是否 相关 ;
(三) 证据 的 形式 、 来源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
(四) 证据 的 内容 是否 真实 ;
(五) 证人 或者 提供 证据 的 人 与 当事人 有无 利害 关系。
第八 十八 条 审判 人员 对 案件 的 全部 证据 , 应当 从 各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实 的 关联 实 关 关联 实 关 据实 实 关联 实 八八 证据 之 员 员 判 人员 对 案件 的 全部 证据
第八 十九 条 当事人 在 讼 过程 中 认可 的 证据, 人民法院 应当 予以 确认。 但 法律 、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除外。
当事人 对 认可 的 证据 反悔 的 ,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笡 百 规定 处理 百 规定 处
第九 十条 下列 证据 不能 单独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所作 的 与其 年龄 、 智力 状况 或者 精神 健康 状况 不 相当 的 证言 ;
(三) 与 一方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有利害关系 的 证人 陈述 的 证言 ;
(四) 存有 疑点 的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五) 无法 与 原件 、 原物 核对 的 复制 件 、 复制品。
第 九十 一条 公 文书 证 的 制作 者 根据 文书 原件 制作 的 载 有 部分 或者 全部 内容 的 副本 , 与 正本 具有 相同 的 证明 力。
在 国家 机关 存档 的 文件 , 其 复制 件 、 副本 、 节录 本 经 档案 部门 或者 制作 原本 的 机关 证明 其 内容 本, 节录 本 经 档案 关 证明 其 内容 容 证 原本
第九十二条 私 文书 证 的 真实性, 의해 主张 以 私 文书 证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当事人 承担 举证 责任。
私 文书 证 의해 制作 者 或者 其 代理人 签名 、 盖章 或 捺印 的 , 推定 为 真实。
私 文书 证 上 有 删除 、 涂改 、 增添 或者 其他 形式 瑕疵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案件 的 具体 力 况 判断 其 证明 案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于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综合 判断 :
(一)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 存储 、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 软件 环境 是否 完整 、 可靠 ;
(二)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存储,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软件 环境 是否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或者 不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时 对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存储, 传输 是否 有影响;
(三)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 存储 、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 软件 环境 是否 具备 有效 的 防止 出 鵔 ;
(四) 电子 数据 是否 被 完整 地 保存 、 传输 、 提取, 保存 、 传输 、 提取 的 方法 是否 可靠 ;
(五) 电子 数据 是否 在 正常 的 往来 活动 中 形成 和 存储 ;
(六) 保存 、 传输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主体 是否 适当 ;
(七) 影响 电子 数据 完整性과 可靠性 的 其他 因素。
人民法院 认为는 존재하는 것으로, 必 鉴定 或者 勘验 等 方法 , 审查 判断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第九 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确认 其 真实性 , 但 有 足以 反驳 的 相反 证据 的 除外 :
(一) 由 当事人 提交 或者 保管 的 于 己 不利 的 电子 数据 ;
(二)에 의해 记录 和 保存 电子 数据 的 中立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或者 确认 的 ;
(三) 在 正常 业务 活动 中 形成 的 ;
(四) 以 档案 管理 方式 保管 的 ;
(五) 以 当事人 约定 的 方式 保存 、 传输 、 提取 的。
电子 数据 的 内容 经 公证 机关 公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确认 其 真实性 ,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九 十五 条 一方 当事人 控制 证据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 对待 主 证 事实 负有 举证 责 仮 法 当 当事人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证人 证言, 可以 通过 对 证人 的 智力 状况 、 品德 、 知识 、 经验 、 法律 意识 律 意识 律 意识 技 认定 言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裁判 文书 中 阐明 证据 是否 采纳 的 理由。
对 当事人 无 争议 的 证据, 裁判 文书 中 表述。
여섯, 기타
第九 十八 条 对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的 合法 权益 依法 予以 保护。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伪造, 毁灭 证据, 提供 虚假 证据, 阻止 证人 作证, 指使, 贿买,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或者 对 证人, 鉴定 人, 勘验 人 打击 报复 的,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十条 、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 规定 对 证据 保全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法律 、 司法 解释 关于 财产 保全 的 规定。
除 法律,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外, 对 当事人, 鉴定 人,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的 询问 参照 适用 本 规定 中 关于 询问 证人 的 规定; 关于 书 证 的 规定 适用 于 视听 资料, 电子 数据; 存储 在 电子 计算机 等电子 介质 中 的 视听 资料 , 适用 电子 数据 的 规定。
第一 百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 规定 公布 施行 后 ,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不再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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