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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관광 법 (2018)

旅游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표 대회 상임위원회

공표 일 26년 2018월 XNUMX일

발효 일 26년 2018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소비자 법 상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 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목차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旅游者
第三 章 旅游 规划 和 促进
第四 章 旅游 经营
第五 章 旅游 服务 合同
第六 章 旅游 安全
第七 章 旅游 监督 管理
第八 章 旅游 纠纷 处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旅游者와 旅游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规范 旅游 市场 秩序 , 保护 合 丸 资源 , 促 合理 利利 利用 旅游 资源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组织 到 境外 的 游览 、 度假 、 休 动 旅 等 形式 旅游 活 旅 及
第三 条 国家 发展 旅游 事业 , 完善 旅游 公共 服务 , 依法 保护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的 权利。
第四 条 旅游业 发展 应当 遵循 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 和 生态 效益 相统一 的 原则. 国家 鼓励 各类 市场 主体 在 有效 保护 旅游 资源 的 前提 下, 依法 合理 利用 旅游 资源.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游览 场所 应当体现 公益 性质。
第五 条 国家 倡导 健康 、 文明 、 环保 的 旅游 方式 , 支持 和 鼓励 各类 社会 机构 开展 旅游 公益 宣 伖 益 宣传益 宣传
第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旅游 服务 标准 和 市场 规则, 禁止 行业 垄断 和 地区 垄断.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诚信 经营, 公平 竞争, 承担 社会 责任, 为 旅游者 提供 安全, 健康, 卫生, 方便 的 旅游 服务.
第七 条 国务院 建立 健全 旅游 综合 协调 机制 , 对 旅游业 发展 进行 综合 协调。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旅游 工作 的 组织 和 领导 , 明确 相关 部门 或者 机构, 对 本 管 繛 对 本 管 熸 域 本 管 縸 域 当 府 应当 加强 对 旅游 工作 的 组织 和 领导
第八 条 依法 成立 的 旅游 行业 组织 , 实行 自律 管理。
第二 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 有权 自主 选择 旅游 产品 및 서비스, 有权 拒绝 旅游 经营 者 的 强制 交易 行为。
旅游者 有权 知悉 其 购买 的 旅游 产品과 服务 的 真实 情况。
旅游者 有权 要求 旅游 经营 者 按照 约定 提供 产品와 服务。
第十 条 旅游者 的 人格 尊严 、 民族 风俗习惯 和 宗教信仰 应当 得到 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 、 老年人 、 未成年 人 等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有关 规定 享受 便利 和 优惠。
第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人身 、 财产 安全 遇有 危险 时 , 有 请求 救助 和 保护 的 权利。
旅游者 人身 、 财产 受到 侵害 的 , 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应当 遵守 社会 公共秩序 和 社会公德, 尊重 当地 的 风俗习惯, 文化 传统 和 宗教信仰, 爱护 旅游 资源, 保护 生态 环境, 遵守 旅游 文明 行为 规范.
第十四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或者 在 解决 纠纷 时, 不得 损害 当地 居民 的 合法 权益, 不得 干扰 他人 的 旅游 活动, 不得 损害 旅游 经营 者 和 旅游 从业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五 条 旅游者 购买 、 接受 旅游 服务 时 , 应当 向 旅 当 向 旅游 经营 者 如实 告 告知 与 旅游 活 旅游 活 旅 旅 活 旅 旅游者 购买
旅游者 对 国家 应对 重大 突发 事件 暂时 限制 旅游 活动 的 措施 以及 关 部门 、 机构 或者 旅游 经营 者 采取 营 者
旅游者 违反 安全 警 处 定 , 或者 对 国家 应对 重大 突发 事件 暂时 施 暂时 施 暂 旅游 活动 的 措施 、 安全 防范 应急 处置 急 处置
第十六 条 出境 旅游者 不得 在 境外 非法 滞留 , 随团 出境 的 旅游者 不得 擅自 分 团 、 脱 团。
入境 旅游者 不得 在 境内 非法 滞留 , 随团 入境 的 旅游者 不得 擅自 分 团 、 脱 团。
第三 章 旅游 规划 和 促进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旅游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务院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旅游 资源 丰富 的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的 要求, 组织 编制 旅游 发展 规划. 对 跨 行政 区域 且 适宜 进行 整体 利用的 旅游 资源 进行 利用 时 , 应当 의해 上级 人民政府 组织 编制 或者에 의해 相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编制 统一 的 旅游 发展 进行 利用 时
第十八 条 旅游 发展 规划 应当 包括 旅游业 发展 的 总体 要求 和 发展 目标, 旅游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的 要求 和 措施, 以及 旅游 产品 开发, 旅游 服务 质量 提升, 旅游 文化 建设, 旅游 形象 推广, 旅游 基础 设施和 公共 服务 设施 建设 的 要求 和 促进 措施 等 内容。
根据 旅游 发展 规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编制 重点 旅游 资 旅 点 旅游 资 旅游 资 旅 开 规划 , 对 规划 , 对 规划 开 旅 目 游 项 划 划 , 县级 划 , 县级 划 , 县级 划 , 县级 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编制 制 重点 旅游 资 旅 开 规划 , 对 规划 开 旅 目 游 项 规划
第十九 条 旅游 发展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 环境保护 规划 珊 规划 珊 规 规划 环境保护 规划 珊 其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體
第二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城乡 规划, 应当 充分 考虑 相关 旅游 项目, 设施 的 空间 布局 和 建设 用地 要求. 规划 和 建设 交通, 通信, 供水, 供电, 环保 等 基础 设施 和 公共服务 设施, 应当 兼顾 旅游业 发展 的 需要。
第二十 一条 对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等 人文 资源 进行 旅游 利用, 必须 严格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符合 资源, 生态 保护 和 文物 安全 的 要求, 尊重 和 维护 当地 传统 文化 和 习俗, 维护 资源 的区域 整体性 、 文化 代表性과 地域 特殊性 , 并 考虑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需要。 有关 主管 ​​部 旨 应用 当 加强 对 资源 保护 用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对本级 政府 编制 的 旅游 发展 规划 的 执行 情况 进行 评估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有 利于 旅游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的 产业 政策, 推进 旅游 休闲 体系 建设, 采取 措施 推动 区域 旅游 合作, 鼓励 跨 区域 旅游 线路 和 产品 开发, 促进 旅游 与 工业 、 农业 、 商业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科教 等 领域 的 融合 ,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革命 地区 、 革命 老区 发 辸 远 区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安排 资金 , 加强 旅游 基础 许 形 施 建设 、 旅游 公 宾
第 二十 五条 国家 制定 并 实施 旅游 形象 推广 战略。 国务院 旅游 主管 部门 统筹 组织 国家 旅游 形象 部门 统筹 作 组织 国家 旅游 形象 制定 并 实施 旅游 形象 推广 战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统筹 组织 本地 的 旅游 形象 推广 工作。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需要 建立 旅游 公共 信息 和 咨询 平台, 无偿 向 旅游者 提供 旅游 景区, 线路, 交通, 气象, 住宿, 安全, 医疗 急救 等 必要 信息和 咨询 服务.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在 交通 枢纽, 商业 中心 和 旅游者 集中 场所 设置 旅游 咨询 中心, 在 景区 和 通往 主要 景区 的 道路 设置 旅游 指示 标识.
旅游 资源 丰富 的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地 的 实际 情况 , 建立 旅游 客运 专线 或者 游客 中转 站, 为 或者 游客 中转 站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旅游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 提高 旅游 从业人员 素质。
第四 章 旅游 经营
第二 十八 条 设立 旅行社 , 招徕 、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 为其 其 提供 旅游 服 , 应当 具 夡 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二) 有 必要 的 营业 设施 ;
(三) 有 符合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有 必要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和 导游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 十九 条 旅行社 可以 经营 下列 业务 :
(一) 境内 旅游 ;
(二) 出境 旅游 ;
(三) 边境 旅游 ;
(四) 入境 旅游 ;
(五) 其他 旅游 业务。
旅行社 经营 前款 第二 项 和 第三 项 业务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业 当 取得 相应 的 业 当 取得 相应 的 业务 经营 许可 , 具体 条件 具体 条件 具 具体 条件 具 定.
第三 十条 旅行社 不得 出租 、 出借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旅游 服务 质量 保证金 , 害 赔偿 害 赔偿 害 垫付 旅游者 益 旅游者
第三 十二 条 旅行社 为 招徕 、 组织 旅游者 发布 信息 , 必须 真实 、 准确 , 不得 进行 虚假 宣传 , 误导 旅游者。
第三 十三 条 旅行社 及其 从业人员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 不得 安排 参观 或者 参与 违 者 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第三 十四 条 旅行社 组织 旅游 活动 应当 向 合格 的 供应 商 订购 产品과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旅行社 不得 以 不合理 的 低价 组织 旅游 活动 , 诱骗 旅游者 , 并 通过 安排 购物 或者 排 购 或者 排 贛 行 付费 旅游者
旅行社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 不得 指定 具体 购物 场所 , 不得 安排 另行 付费 旅 渙 者 项目。 另行 付费 旅 渙 者 协 影 另行 付费 旅 协商 旅 旅游者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要求 旅行社 为其 货 办理 逴 货 办理 逴 货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과 旅游者가있다 旅游 行程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要求 旅行社 为 旅行社 为 旅行社 为其 货 并行
第三 十六 条 旅行社 组织 团队 出境 旅游 或者 组织 、 接待 团队 入境 旅游, 应当 按 排 导 定 安排 领 闅 游
第三 十七 条 参加 导游 资格 考试 成绩 合格 , 与 旅行社 订立 劳动 合同 或者 在 相关 旅游 行业 组织 注册 者
第三 十八 条 旅行社 应当 与其 聘用 的 导游 依法 订立 劳动 合同, 支付 劳动 报酬, 缴纳 社会 保险 费用。
旅行社 临时 聘用 导游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全额 向 导游 支付 本法 第六 用 十条 笴 款 规定 的 导游 规定
旅行社 安排 导游 为 团队 旅游 提供 服务 的 , 不得 要求 导游 垫付 或者 向 导游 收取 任 费用。
第三 十九 条 从事 领队 业务, 应当 取得 导游 证, 具有 相应 的 学历, 语言 能力 和 旅游 从业 经历, 并 与 委派 其 从事 领队 业务 的 取得 出境 旅游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旅行社 订立 劳动 合同.
第四 十条 导游 和 领队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必须 接受 旅行社 委派, 不得 私自 承揽 导游 和 领队 业。
第四十一条 导游 和 领队 从事 业务 活动, 应当 佩戴 导游 证, 遵守 职业 道德, 尊重 旅游者 的 风俗习惯 和 宗教信仰, 应当 向 旅游者 告知 和 解释 旅游 文明 行为 规范, 引导 旅游者 健康, 文明 旅游, 劝阻 旅游者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行为。
导游 和 领队 应当 严格 执行 旅游 行程 安排, 不得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或者 中止 服务 活动, 不得 向 旅游者 索取 小费, 不得 诱导, 欺骗, 强迫 或者 变相 强迫 旅游者 购物 或者 参加 另行 付费 旅游 项目.
第四 十二 条 景区 开放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听取 旅游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
(一) 有 必要 的 旅游 配套 服务 和 辅助 设施 ;
(二) 有 必要 的 安全 设施 及 制度 , 经过 安全 风险 评估 , 满足 安全 条件 ;
(三) 有 必要 的 环境保护 设施와 生态 保护 措施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四 十三 条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景区 的 门票 以及 景区 内 的 游览 场所, 交通工具 等 另行 收费 项目, 实行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严格 控制 价格 上涨. 拟 收费 或者 提高 价格 的, 应当 举行 听证会 , 征求 旅游者 , 经营 者 ,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 论证 其 必要性, 可行性。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景区 , 不得 通过 增加 另行 收费 项目 等 ​​方式 变相 涨价; 另行 收费 项目 已 收回 投资 成本 的 应 应 应 费 项目 已 收 者
公益性 的 城市 公园 、 博物馆 、 纪念馆 等 、 除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와 珍贵 文物 收藏 单位 外, 应当 逐步 免费 开放
第四 十四 条 景区 应当 在 醒目 位置 公示 门票 价格 、 另行 收费 项目 的 价格 及 团体 收费 价格 费 价格 及 团 格 及 团团 收费 价格 及 团
将 不同 景区 的 门票 或者 同一 景区 场所 的 门票 票 并 出售 的 价 各 单 的 价格 票 的 价格 票 得
景区 内 的 核心 游览 项目 因故 暂停 向 旅游者 开放 或者 停止 提供 服务 的 应当 公 并 相应 减少 收费。
第四 十五 条 景区 接待 旅游者 不得 超过 景区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最大 承载 量. 景区 应当 公布 景区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最大 承载 量, 制定 和 实施 旅游者 流量 控制 方案, 并 可以 采取 门票 预约 等 方式, 对景区 接待 旅游者 的 数量 进行 控制。
旅游者 数量 可能 达到 ​​最大 承载 量 时 , 景区 应当 提前 公告 并 并 同时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报告, 府 报告, 府 报告 人 政 分 当 纜 府 报告 人 政 分 府 政府 报告
第四 十六 条 城镇 和 乡村 居民 利用 自有 住宅 或者 其他 条件 依法 从事 旅游 经营, 其 管理 办法 定省 、 自治区 、 直营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高空 、 高速 、 水上 、 潜水 、 探险 等高 风险 旅游 项目,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通过 网络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的 应当 依法 取得 旅行社 业 信 经营 许可, 并 在 其 网站 主页 的 显 著 许可
发布 旅游 经营 信息 的 网站 , 应当 保证 其 信息 真实 、 准确。
第四 十九 条 为 旅游者 提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娱乐 等 服务 的 经营 者,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当 符合 法律
第五 十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과 服务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旅游 经营 者 取得 相关 质量 标准 等级 的, 其 设施 和 服务 不得 低于 相应 标准; 未 取得 质量 标准 等级 的, 不得 使用 相关 质量 等级 的 称谓 和 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 经营 者 销售 、 购买 商品 或者 服务 , 不得 给予 或者 收受 贿赂。
第五 十二 条 旅游 经营 者 对其 在 经营 活动 中 知悉 的 旅游者 个人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第 五十 三条 从事 道路 旅游 客运 的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道路 客运 安全 管理 的 各项 制度, 并 在 车辆 显 著 位置 明示 道路 旅游 客运 专用 标识, 在 车厢 内 显 著 位置 公示 经营 者 和 驾驶 人 信息, 道路 运输管理 机构 监督 电话 等 事项。
第 五十 四条 景区, 住宿 经营 者 将 其 部分 经营 项目 或者 场地 交由 他人 从事 住宿, 餐饮, 购物, 游览, 娱乐, 旅游 交通 等 经营 的, 应当 对 实际 经营 者 的 经营 行为 给 旅游者 造成 的损害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旅游 经营 者 组织, 接待 出入境 旅游, 发现 旅游者 从事 违法 活动 或者 有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旅游 主管 部门 或者 我国 驻外 机构 报告.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根据 旅游 活动 的 风险 程度, 对 旅行社 、 住宿 宿, 旅游 交通 以及 本法 第 规定 笃 条 规定 笡 规定 及 本法
第五 章 旅游 服务 合同
第五 十七 条 旅行社 组织 和 安排 旅游 活动, 应当 与 旅游者 订立 合同。
第五 十八 条 包 价 旅游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旅行社 、 旅游者 的 基本 信息 ;
(二) 旅游 行程 安排 ;
(三) 旅游 团 成 团 的 最低 人数 ;
(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等 旅游 服务 安排 和 标准 ;
(五) 游览 、 娱乐 等 项目 的 具体 内容 和 时间 ;
(六) 自由 活动 时间 安排 ;
(七) 旅游 费用 及其 交纳 的 期限 和 方式 ;
(八)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纠纷 的 方式 ;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과 双方 约定 的 其他 事项。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时 , 旅行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详细 说明 前款 第二 项 至 第八 项 所载 内容。
第五 十九 条 旅行社 应当 在 旅游 行程 开始 前 向 是 旅游者 提供 旅游 行程 单。 旅游 行程 单 旅 旅 旅 单。
第六 十条 旅行社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代理 销售 包 价 旅游 产品 并 与 旅游者 订立 价 旅游 产品 并 与 旅游者 订 当 旅 六 旅游 当 六 旅 旅 当 委 六 其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代理 销售 包 价 旅游 产品 并 与 旅游者 订立 旅 旅 旅 旅游 当 六 社
旅行社 依照 本法 规定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的 接待 业 委托 给 地 接 社 履行 的 , 应当 在 包 价 旅 恸 合同 中 载明 地 接 社 的 基本 信 接 社
安排 导游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载明 导游 服务 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 应当 提示 参加 团队 旅游 的 旅游者 按照 规定 投保人 身 意外 伤害 保险。
第六 十二 条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时 , 旅行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告知 下列 事项 :
(一) 旅游者 不 适合 参加 旅游 活动 的 情形 ;
(二) 旅游 活动 中 的 安全 注意 事项 ;
(三) 旅行社 依法 可以 减免 责任 的 信息 ;
(四) 旅游者 应当 注意 的 旅游 目的地 相关 法律 、 法规 和 风俗习惯 、 宗教 禁忌 , 依照 中国 法律 不宜 参加 的 活动 等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应当 告知 的 事项。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履行 中 , 遇有 前款 规定 事项 的 , 旅行社 也 应当 告知 旅游者。
第六 十三 条 旅行社 招徕 旅游者 组团 旅游, 因 未 达到 约定 人数 不能 出 团 的, 组团 社 可以 解除合同. 但是, 境内 旅游 应当 至少 提前 七日 通知 旅游者, 出境 旅游 应当 至少 提前 三十 日 通知旅游者。
因 未 达到 约定 人数 不能 出 团 的, 组团 社 经 征得 旅游者 书面 同意, 可以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履行 合同. 组团 社 对 旅游者 承担 责任, 受 委托 ​​的 旅行社 对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旅游者 不 同意 的,과 합동。
因 未 达到 约定에 대한 성립 된 인자들의 신호는 합병 된, 组团 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退还 已 收取 的 全部 费用。
第六 十四 条 旅游 行程 和 始 前 , 旅游者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自 旅游 将 将 将 将 将 旅 旅游 合同 中 自身 的 权利 义 六 转让 给 六 第 笗 给 当 理 转让 给 第 第 让给 第 笢
第六 十五 条 旅游 行程 结束 前 , 旅游者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必要 的 费用 后, 将 余款 退还
第六 十六 条 旅游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旅行社 可以 解除合同 :
(一) 患有 传染病 等 疾病 , 可能 危害 其他 旅游者 健康 和 安全 的 ;
(二) 携带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物品 且不 同意 交 有关部门 处理 的 ;
(三) 从事 违法 或者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活动 的 ;
(四) 从事 严重 影响 其他 旅游者 权益 的 活动 , 且不 听 劝阻 、 不能 制止 的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因 前款 规定 情形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必要 的 费用 后 , 将 余款 退 者 还 旅游者; 给 旅行社 造 旅游者;
第六 十七 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旅行社 、 履行 辅助 人 已尽 合理 注意 义 免 免 的 事件 , 理 : 响 旤 条
(一) 合同 不能 继续 行 的 , 旅行社와 ​​旅游者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合同 不能 完全 履行 的 向 旅游者 向 旅游者 向 旅游者 旅行社 经 向 旅游者。
(二) 合同 解除 的,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已向 地 接 社 或者 履行 辅助 人 支付 且 不可 退还 的 费用 后, 将 余款 退还 旅游者; 合同 变更 的,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旅游者 承担, 减少的 费用 退还 旅游者。
(三) 危及 旅游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 旅行社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措施 , 因此 支出 的 费用 , 旅行社 与 旅游者 分担 出 的 费用
(四) 造成 旅游者 滞留 的 , 旅行社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置 措施。 因此 增加 因此 增加 旅 旅程 费用 , 旅 旅 者 社 承 旅; 增 分 宿 费用
第六 十八 条 旅游 行程 中 解除合同 的, 旅行社 应当 协助 旅游者 返回 出发 地 或者 旅游者 指定 的 合理 地点. 由于 旅行社 或者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导致 合同 解除 的, 返程 费用 由 旅行社 承担.
第六 十九 条 旅行社 应当 按照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约定 履行 义务 , 不得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安排。
经 旅游者 同意, 旅行社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的 接待 业务 委托 给 其他 具有 相应 资质 的 地 接 社 履行 的, 应当 与 地 接 社 订立 书面 委托 合同,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向地 接 社 提供与 旅 旅游者 订立 的 包 价 旅游 合同 副本 , 并向 地 接 社 支付 不 低于 接待 待 向地 接 社 支付 不 低于 接待 待 向 向地 接 社 支付 不 低于 接待 待 向 向 接 社 支付 不 低于 接待 费 同 用。 地 接 社 应 合 当 按照 应当 旅 旅 旅 旅
第七 十条 旅行社 不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继续 履行, 采取 补救 措施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违约 责任;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财产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责任. 旅行社 具备 履行 条件, 经 旅游者 要求 仍 拒绝 履行 合同,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滞留 等 严重 后果 的, 旅游者 还 可以 要求 旅行社 支付 旅游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赔偿 金.
由于 旅游者 自身 原因 导致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不能 履行 或者 不能 按照 约定 履行 , 或者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游 者 人身 损害, 或者 造 因 导致 包
在 旅游者 自行 安排 活动 期间 , 旅行社 未尽 到 安全 提示 、 救助 义 助 义 相 应当 对 旅游者 旅 助 损害 、 财产 损 旅游者 害, 财产 损 间
第七十一条 의해 于 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导致 违约 的 , 의해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 组团 社 承担 团 社 承 后 团 社 承 后 团 社 任 后 可 崣 任;
由于 地 接 社,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财产 损失 的, 旅游者 可以 要求 地 接 社, 履行 辅助 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也 可以 要求 组团 社 承担 赔偿 责任;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后 ​​可以向地 接 社, 履行 辅助 人 追偿. 但是, 由于 公共 交通 经营 者 的 原因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财产 损失 的, 由 公共 交通 经营 者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行社 应当 协助 旅游者 向 公共 交通 经营 者 索赔。
第七 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或者 在 解决 纠纷 时, 损害 旅行社 、 履行 辅助 人 、 旅游 从 旅 员 合 或者
第七 十三 条 旅行社 根据 旅游者 的 具体 要求 安排 旅游 行程,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旅游者 请求 变更 旅游 行程 安排,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旅游者 承担, 减少 的 费用 退还 旅游者.
第七 十四 条 旅行社 接受 旅游者 的 委托, 为其 代 订 交通, 住宿, 餐饮, 游览, 娱乐 等 旅游 服务, 收取 代办 费用 的, 应当 亲自 处理 委托 事务. 因 旅行社 的 过错 给 旅游者 造成 损失 的, 旅行社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行社 接受 旅游者 的 委托 , 为其 提供 旅游 行程 设计 、 旅游 信息 咨询 等 服务 的 , 应当 保 受 设计 合理 委 设
第七 十五 条 住宿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旅游 服务 合同 的 约定 为 团队 旅游者 提供 住宿 服务. 住宿 经营 者 未能 按照 旅游 服务 合同 提供 服务 的, 应当 为 旅游者 提供 不 低于 原定 标准 的 住宿 服务,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에 의해 住宿 经营 者 承担; 但에 의해 于 不可抗力 、 政府 因 公共 利益 需要 采取 措施 取 措 能 宿 经营 者
第六 章 旅游 安全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一 负责 旅游 安全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安 部门 依照 法律, 法规 履行 旅
第七十七条 国家 建立 旅游 目的地 安全 险 提 制度。 旅游 目的地 安全 风险 提 划分 审 序 别 划分 审 序 别 划分 审 序 别 划分 审 序, 国家 建立 旅游 目的地 安全 险 提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关 部门 应当 将 旅游 安全 作为 突发 事件 监测 和 评估 的 重要 内容。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 立法 将 旅游 应 体 急 管理 纳入 政府 应急 管理 体系 系, 制定 应急 管理 应急 管理 条 应急 管 条
突发 事件 发生 后 , 当地 人民政府 及其 关 部门와 机构 应当 采取 措施 开 出 救援 , 并 当 采取 措施 开 出 救援 , 并 卸 者 助 旅 地 游 者 返 定
第七 十九 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严格 执行 安全 生产 管理 和 消防 安全 管理 的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具备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制定 旅游者 安全 保护 制度 和 应急 预案.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对 直接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从业人员 开展 经常 性 应急 救助 技能 培训, 对 提供 的 产品 和 服务 进行 安全 检验, 监测 和 评估, 采取 必要 措施 防止 危害 发生.
旅游 经营 者 组织 、 接待 老年人 、 未成年 人 、 残疾人 等 旅游者,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第八 十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就 旅游 活动 中 的 下列 事项 , 以 明示 的 方式 事先 向 旅游者 作出 说明 或者 警示 :
(一) 正确 使用 相关 设施 、 设备 的 方法 ;
(二) 必要 的 安全 防范 和 应急 措施 ;
(三) 未 向 旅游者 开放 的 经营 、 服务 场所 、 设施 、 设备 ;
(四) 不适宜 参加 相关 活动 的 群体 ;
(五) 可能 危及 旅游者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 事件 或者 旅游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必要 的 救 必要 的 救 必 助 处置 措 或者
第八 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人身 、 财产 安全 遇有 危险 时 , 有权 请求 旅游 经营 者 、 当地 政 嗶 政 嗶 和 相关 机构 进行 及 者
中国 出境 旅游者 在 境外 陷于 困境 时 , 有权 请求 我国 驻 当地 机构 在 其 职责 范围 内 给予 协助 和 保护。
旅游者 接受 相关 组织 或者 机构 的 救助 后 , 应当 支付 应에 의한 个人 承担 的 费用。
第七 章 旅游 监督 管理
第 八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과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과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 渌 责 责 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旅游 主管 部门 、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 交通 等 监督 管理 、 交通 等 执法 关 旨 对 相关 旅 管理
第 八十 四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监督 用 管理 对象 收
旅游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任何 形式 的 旅游 经营 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有权 对 下列 事项 实施 监督 检查 :
(一)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以及 从事 导游 、 领队 服务 是否 取得 经营 、 执业 许可;
(二) 旅行社 的 经营 行为 ;
(三) 导游와 领队 等 旅游 从业人员 的 服务 行为;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旅游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实施 监督 检查 , 可以 对 涉嫌 违法 的 合同, 票据 、 账簿 行 及 其他 资料
第八 十六 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其 监督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监督 检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的, 被 检查 单位 和个人 有权 拒绝。
监督 检 检查 人员 对 在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被 检查 单位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依法 保密。
第八 十七 条 对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说明 情况 并 提供 给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中 或者 在 处理 举报, 投诉 时,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应当 依法 及时 作出 处理; 对 不 属于 本 部门职责 范围 的 事项 , 应当 及时 书面 通知 并 移交 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旅游 违法行为 查处 信息 的 共享 机制, 对 需 覝 跨 对 需 覝 跨 对 需 覝 跨 对 八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旅游 违法 行。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第九 十条 依法 成立 的 旅游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制定 行业 经营 规范 和 服务 标准, 对其 会员 的 经营 行为 和 服务 质量 进行 自律 管理, 组织 开展 职业 道德 教育 和 业务 培训,提高 从业人员 素质。
第八 章 旅游 纠纷 处理
第 九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指定 或者 设立 统一 的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受理 机构 接到 投诉, 应当 及时 进行 处理 或者 移交 有关部门 处理, 并 告知 投诉 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 与 旅游 经营 者 发生 纠纷 , 可以 通过 下列 途径 解决 :
(一) 双方 协商 ;
(二) 向 消费者 协会 、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或者 有关 调解 组织 申请 调解 ;
(三) 根据 与 旅游 经营 者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仲裁 ;
(XNUMX) 인민 법원에 소송을 제기하십시오.
第 九十 三条 消费者 协会 、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和 有关 调解 组织 双方 自愿 的 基础 上 , 依法 对 旅游者
第九 十四 条 旅游者 与 旅游 经营 者 发生 纠纷 , 旅游者 一方 人数 众多 并 有 共同 请求 的 ,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参加 协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的,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法 所得 十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对 元 以下 罚款。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经营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第三 项 业务, 或者 出租, 出借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转让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并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外 , 并 责令 停业 整顿; 情节 严重 內 吊 元 销 旅行社 业经 节 许可证; 对 直接 规 直
第九 十六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为 出境 或者 入境 团队 旅游 安排 领队 或者 导游 全程 陪同 的 ;
(二) 安排 未 取得 导游 证 的 人员 提供 导游 服务 或者 安排 不 具备 领队 条件 的 人员 提供 领队 服务;
(三) 未 向 临时 聘用 的 导游 支付 导游 服务 费用 的 ;
(四) 要求 导游 垫付 或者 向 导游 收取 费用 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旅游 主管 兺 为 元 违法 关 部门 责 所 令 改正 , 没收 反 旅 法 关 部门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罚款 :
(一) 进行 虚假 宣传 , 误导 旅游者 的 ;
(二) 向 不合格 的 供应 商 订购 产品 和 服务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投保 旅行社 责任 保险 的。
第九 十八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 由 旅游 主管 三 游 主管 三 偸 , 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得 , 责令 停;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万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 未 履行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报告 义务 的,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와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责
第一 百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에 의해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元 旅 罚 欴 笑 反 罚款, 处处 三万 反反 本法 规定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接 责任 人员 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员 员 处 任 员 接 责任 员 接 责任 员 员
(一) 在 旅游 行程 中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安排 , 严重 损害 旅游者 权益 的 ;
(二) 拒绝 履行 合同 的 ;
(三) 未 征得 旅游者 书面 同意 ,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第一百零 一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安排 旅游者 参观 或者 参与 违反 我国 法律, 法规 和 社会公德 的 项目 或者 活动 的,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二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证。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取得 导游 证 或者 不 具备 领队 条件 而 从事 导游, 领队 活动 的,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予以 公告。
导游 、 领队 违反 本法 规定, 私自 承揽 业务 的,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元 没 者
导游 、 领队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向 旅游者 索取 小费 的 , 由 旅游 处 一 处 一 处 一 处 一 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退还, 处 一 处 一 处处 一 处处 一 处 反 本法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导游 证 的 导游, 领队 和 受到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处罚 的 旅行社 的 有关 管理 人员, 自 处罚 之 日 起 未逾 三年 的, 不得 重新 申请 导游 证或者 从事 旅行社 业务。
第一百零 四条 旅游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予 或者 收受 贿赂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情节 严重 的, 并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一百零 五条 景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开放 条件 而 接待 旅游者 的, 由 景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符合 开放 条件,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景区 在 旅游者 数量 可能 达到 ​​最大 承载 量 时,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公告 或者 未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报告, 未 及时 采取 疏导, 分流 等 措施, 或者 超过 最大 承载 量 接待 旅游者 的, 由 景区 主管 部门 责令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一个月 至 六个月。
第一百零 六条 景区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提高 门票 或者 另行 收费 项目 的 价格, 或者 有 其 违法 其 格, 或者 有 其 违法 规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旅游 经营 者 违反는 旅游 经营 者 违反이있다.
第一百零 八 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旅游 经营 者 及其 从业 其 从业人员 , 旅游 主 社 管 部门와 有关部门 应当 记 入 信用 条
第一百零 九 条 旅游 主管 部门과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中 , 滥用职权 、 玩忽 职 分 玩忽职守
第一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旅游 经营 者 , 是 指 旅行社 、 景区 以及 为 旅游者 提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购物 、 娱乐 等 服 的 经营 者。
(二) 景区 , 是 指 为 旅游者 提供 游览 服务 、 有 明确 的 管理 界限 的 场所 或者 区域。
(三) 包 价 旅游 合同, 是 指 旅行社 预先 安排 行程, 提供 或者 通过 履行 辅助 人 提供 交通, 住宿, 餐饮, 游览, 导游 或者 领队 等 两项 以上 旅游 服务, 旅游者 以 总价 支付 旅游 费用 的 合同。
(四) 组团 社 , 是 指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旅行社。
(五) 地 接 社 , 是 指 接受 组团 社 委托 , 在 目的地 接待 旅游者 的 旅行社。
(六) 履行 辅助 人, 是 指 与 旅行社 存在 合同 关系 , 协助 其 履行 包 价 旅 协助 其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义 者 , 实际 提供 相关 服务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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