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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상표법 (2019)

상표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회

공표 일 23년 2019월 XNUMX일

발효 일 11월 01, 2019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지식재산권 상표법

편집자 Yuan Yanchao 袁 燕 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목차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五 章 注册 商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六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七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商标 管理, 保护 商标 专用 权, 促使 生产, 经营 者 保证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维护 商标 信誉, 以 保障 消费者 和 生产, 经营 者 的 利益,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特 制定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商标 局 主管 全国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的 工作。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设立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 负责 处理 商标 争议 事宜。
第三 条 经 商标 局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为 注册 商标 , 包括 商品 商标 、 服务 商标 和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商标 用 注, 册 法事 商标 、 证明 商标; 商标 用 注
本法 所称 集体 商标 , 是 指 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名义 注册 , 供 该 组织 成员 员 员 织 活动 中 使用, 表明 使用者
本法 所称 证明 商标, 是 指 由 对 某种 商品 或者 服务 具有 监督 能力 的 督 能力 的 组织 商 控制, 而 由 该 用 组织 控 者 该 单 品位 或者 单 品 具 或者 该 单 用 位 或者、 原料 、 制造 方法 、 质量 或者 其他 特定 品质 的 标志。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和 管理 的 特殊 事项 ,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四 条 自然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对其 商品 或者 服务 需要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应当 向 商标 局 申请 商标 注册. 不 以 使用 为 目的 的 恶意 商标 注册 申请, 应当 予以 驳回.
本法 有关 商品 商标 的 规定 , 适用 于 服务 商标。
第五 条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共同 向 商标 局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用 标 , 共同 享有 和 行使 该 商标
第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必须 申请 商标 注册 , 未经 核准 注册
第七 条 申请 注册 和 使用 商标 ,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商标 使用 人 应当 对其 使用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负责。 各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通过 商标 管理, 制止 欺 鄗 止
第八 条 任何 能够 将 自然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商品 与 他人 的 商品 区别 开 的 标志, 包括 文字, 图形, 字母, 数字, 三维 标志, 颜色 组合 和 声音 等, 以及 上述 要素 的 组合, 均 可以 作为商标 申请 注册。
第九条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应当 有 显 著 特征 , 便于 识别 , 并 不得 与 他人 在先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商标 注册 人 有权 标明“注册 商标”或者 注册 标记。
第十 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商标 使用 :
(一)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旗 、 国徽 、 国歌 、 军旗 、 军徽 、 军徽 、 军歌 、 勋 国 章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所, 以及 定 歌 的 名称 者 近似 所物 的 名称 、 图形 相同 的 ;
(二) 同 外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旗 、 国徽 、 军旗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经 该 国 政府 同意 的 除外 ;
(三) 同 政府 间 国际 组织 的 名称 、 旗帜 、 徽 记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经 该 组织 同意 或者 不易 误导;
(四) 与 表明 实施 控制 、 予以 保证 的 官方 标志 、 检验 印记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经 授权 的 除外 ;
(五)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 名称 、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六) 带有 民族 歧视 性 的 ;
(七) 带有 欺骗性 , 容易 使 公众 对 商品 的 质量 等 特点 或者 产地 产生 误认 的 ;
(八) 有害 于 社会主义 道德 风尚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地名 或者 公众 知晓 的 外国 地名 , 不得 作为 商标。 但是 , 地名 具 为 集 标 作为 集 标 作为 集 标 具 证明 标 用 或者 公众 知晓 的 外国 地名
第十一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商标 注册 :
(一) 仅有 本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的 ;
(二) 仅 直接 表示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及 其他 特点 的 ;
(三) 其他 缺乏 显 著 特征 的。
前款 所列 标志 经过 使用 取得 显 著 特征 , 并 便于 识别 的 , 可以 作为 商标 注册。
第十二 条 以 三维 标志 申请 注册 商标 的 , 仅 由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册 商标 的 , 仅 由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犅 状 、 为 获得者 技术 效果 而 状 得 者 技术 效果 而 状 得 者
第十三 条 为 相关 公众 所 熟知 的 商标 , 持有 人 认为 其 权利 受到 侵害 时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就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是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他 者 翻译 他 商标 容 致 注册 的 驰 容 注册 的 驰 容 注 用 标, 容易 导 请
就不 相同 或者 不 相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是 复制, 摹仿 或者 翻译 他人 已经 在 中国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误导 公众, 致使 该 驰名 商标 注册 人 的 利益 可能 受到 损害 的,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第十四 条 驰名 商标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 作为 处理 涉及 商标 案件 需要 讠 定 的 事实 进 蔑 宓 进行 认定。 认定 驰名 商标 应当 根
(一) 相关 公众 对该 商标 的 知晓 程度 ;
(二) 该 商标 使用 的 持续 时间 ;
(三) 该 商标 的 任何 宣传 工作 的 持续 时间 、 程度 和 地理 范围 ;
(四) 该 商标 作为 驰名 商标 受 保护 的 记录 ;
(五) 该 商标 驰名 的 其他 因素。
在 商标 注册 审查,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查处 商标 违法 案件 过程 中,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商标 局 根据 审查,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在 商标 争议 处理 过程 中,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处理 案件 处理 案件 处理 框
在 商标 民事 、 行政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商 权利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人民法院 桵 定 的 人民法院 桵 作 件 审理 桵 据 审理 桵
生产 、 经营 者 不得 将“驰名 商标”字样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或者 容器 上 , 或者 用 业 告 宣传 、 展览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第十五 条 未经 授权 , 代理人 或者 代 己 己 己 的 名义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 第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 者 注册 , 被 理 册 , 被 理 册 或者 被 代 被 册 被 被 册
就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与 他人 在先 使用 的 未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申请人 与 该 他人 具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合同, 业务 往来 关系 或者 其他 关系 而 明知 该 他人 商标 存在,该 他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第十六 条 商标 中 有 商品 的 地理 标志 , 而 该 商品 并非 来源于 该 标志 所 标 标志 所 标 标 禁止 导 公众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导 公众 的
前款 所称 地理 标志, 是 指标 示 某 商品 来源于 某 地区 , 该 商品 的 特定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 徠, 主 地 决 或 因 志 或 因 或者
第十七 条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应当 按其 所属 共 共 其 所属 共 国 签 其 或者 共 议 或者 共 议 或者
第十八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 可以 自行 办理 , 也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理 机构 办理。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商标 注册와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第十九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商标 注册 申请 或者 其他 商标 事宜; 对 在 代理 过程 中 知悉 的 被 代理人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保密 义务。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可能 存在 本法 规定 不得 注册 情形 的 ,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明确 告知 委托人。
商标 代理 机构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属于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五 条 嗅 规定 情形 的, 不得 定 情形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除 对其 ​​代理 服务 申请 商标 注册 外 , 不得 申请 注册 其他 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严格 执行 吸纳 会员 的 条件, 对 违反 行业 自律 规范 的 会员 实行 惩戒.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对其 吸纳 的 会员 和 对 会员 的 惩戒 情况,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公布。
第二十 一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确立 的 制度 , 具 办法 由 国 院 规定。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二十 二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应当 按 规定 的 商品 分类 表 填报 使用 商标 的 商品 类别 和 商品 名称, 提出 注册 申请。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可以 通过 一份 申请 就 多个 类别 的 商品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 可以 以 书面 方式 或者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出。
第二十 三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在 核定 使用 范围 之外 的 商品 上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 应当 另行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改变 其 标志 的 , 应当 重新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五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自 其 商标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又 在 中国 就 相同 商品 以 同一 商标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应当 在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商标 注册 申请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十 六条 商标 在 中国 政 主办 的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展 六 第二十 六条 商标 在 中国 政 主办 的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展 六六 标 日 起 该 用 标 日 起 该 用 标 日 起 该 用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 商 注册 申 商 注册 申 商 注册 申 商 注册 申 商 注册 申 候 提 册 申 候 提 册 申 候 提 个 并且 候 交 展 时 要求 优 要求 优 权 的等 证明 文件;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 十七 条 为 申请 商标 注册 所 申报 的 事项 和 所 提供 的 材料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二 十八 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之 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之 标注 审查 完 请 文
第二 十九 条 在 审查 过程 中, 商标 局 认为 商标 注册 申请 内容 需要 说明 或者 修正 的,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做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申请人 未 做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的, 不 影响 商标 局 做出 审查决定。
第三 十条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凡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或者 同 他人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已经 注册 的 或者 初步 审定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由 商标 局 驳回 申请, 不予 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第 个 或者 两个 册 册 申请人, 册 册 申请人, 册 册 申请人, 册 册 申请人, 册 册 册 申请人, 册 册 申请人, 册 册 册 申请人, 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以 同 或者 近似 或者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初步 审定 并 公告 使用 在先 的 商标 , 驳回 其他 人 的 申请 , 不予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不得 损害 他人 现有 的 在先 权利 , 也 得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他人 已经 使用 已经 使用
第三 十三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在先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违反 本法 笺 十条 第 条 第 条、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 或者 任何 人 认为 十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第十 条 、 第十 条二条 、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 可以 向 商标 局 提出 异议。 公告 期满 无 异议 的 , 予以 核 核准 注册 , 发给 商 提 的
第三 十四 条 对 驳回 申请, 不予 公告 的 商标,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十五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提出 异议 的 , 商标 局 局 应当 听取 异议 讞 应 异 讞 被 异 讞 应当 听取 异议 实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提出 异议 的 , 商标 局 局 应当 听取 异议 实 初步 审定准予 注册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과 被 异议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 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殡 理 部
商标 局 做出 准予 注册 决定 的, 发给 商标注册证, 并 予 公告. 异议 人 不服 的,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请求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无效。
商标 局 做出 不予 注册 决定 , 被 异议 人 不服 的 商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委 日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 评审 委 复审 委 复审 委 复审 委 复审 决定出 复审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被 异议 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异议 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复审 的 过程 中, 所 涉及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必须 以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处理 的 另一 案件 的 结果 为 依据 的,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原因 消除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三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做出 的 驳回 申请 决定, 不予 注册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复审 决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驳回 申请 决定, 不予注册 决定 或者 复审 决定 生效。
经 审查 异议 不 成立 而 准予 注册 的 商标,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时间 自 初步 审定 公告 三个月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自 该 商标 公告 期满 之 日 起至 准予 注册 决定 做出 前, 对 他人 的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使用 与 该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对 具 具 具 具 具 具 具 具 溯 力; 因 该 使用 因 该 使用
第三 十七 条 对 商标 注册 申请 和 商标 复审 申请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第三 十八 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注册 人 发现 商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有 明显 错误 的, 可以 申请 更正. 商标 局 依法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作出 更正, 并 通知 当事人.
前款 所称 更正 错误 不 涉及 商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的 实质性 内容。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三 十九 条 注册 商标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核准 注册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条 注册 商标 册 商标 有效 期满, 需要 继续 使用 的, 商标 标 注册 人 应当 在 期满 前 十二 个 应 办 册 规定 办理。 每次 续展 注册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该 商标 上 一届 有效 期满 次日 起 计算。 期满 未 办理 续 注销 其 注
商标 局 应当 对 续展 注册 的 商标 予以 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变更 注册 人 的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应当 提出 变更 申请。
第四 十二 条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转让 人과 受 商标 的 , 转让 商 应当 签订 转 商 协议 , 并 共 保 向 商标 屇 向 商标 局 提出 申 证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对其 册 人 对其 上 注册 的 近似 的 商标 , 或者 册 商品 上 注册 册 册 商标 的
对 容易 导致 混淆 或者는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转让 , 商标 局 不予 核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转让 注册 商标 经 核准 后 , 予以 公告。 受让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第四 十三 条 商标 注册 人 可以 通过 签订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许可 人 应当 监督 被 许可 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被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经 许可 使用 他人 注册 商标 的 , 必须 在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上 标明 被 许可 人 的 名称 和 商品 产地。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 许可 人 应当 将 其 商标 使用 许可 报 商标 局 备案 , 由 商标 局 公告 局 标 使用 许 案
第五 章 注册 商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四 十四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 违反 是 法 第四 条 、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 第十九 手 条 第十九 手 条 笺 款 规定手段 取得 注册 的 , 商标 局 局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请求 商标 评 求 商标 评审 委员 商标 无效;
商标 局 做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应当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 况 需要 延长 准 政 管理 部门 批 管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并 限期 提出 答辩.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裁定,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商标 裁定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第四 十五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十 一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条 、 第十 兡 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三十 二条 规定 的, 自 商标 注册 之 日 起 五年 内, 在先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对 恶意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所有人 不受 五年 的 时间限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申请 后,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并 限期 提出 答辩.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做出 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殊 定,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 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 况 延 延长 的 , 经 国 况 延 延长 的 , 经 国 况 延 延 延长 的 , 经 国 况 延 延 延长 准 经 国 况 延 管 准 六 延长 六 延 批准 六 延 批准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商标 裁定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无效 宣告 请求 进行 审查 的 过程 中, 所 涉及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必须 以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处理 的 另一 案件 的 结果 为 依据 的,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裁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商标 局的 决定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 裁定 生效。
第四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宣告 无效 的 注册 商标 商, 由 商标 局 予以 公告, 该 注册 商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或者 裁定, 对 宣告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做出 并 已 执行 的 商标 侵权 案件 的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和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做出 并 已 执行 的 商标 侵权 案件 的 处理 决定 以及 已经履行 的 商标 转让 或者 使用 许可 合同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 因 商标 注册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浟 失 , 应当 给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商标 侵权 赔偿 金 、 商标 转让 费 、 商标 使用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第六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商标 的 使用 , 是 指 将 商标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或者 容器 以及 商品 交易 文书 上 容器 以及 商品 交易 文书 上 用, 戼 者 将 商标 用来源 的 行为。
第四 十九 条 商标 注册 人 在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过程 中, 自行 改变 注册 商标, 注册 人 名义,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期满 不 改正 的, 由 商标局 撤销 其 注册 商标。
注册 商标 成为 其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或者 没有 正当 理由 连续 三年 不 使用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商标 局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商标.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做出 决定。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 延 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第五 十条 注册 商标 被 撤销, 被 宣告 无效 或者 期满 不再 续展 的, 自 撤销, 宣告 无效 或者 注销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商标 局 对 与 该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에 의한,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期 申请 注册, 违法 经营 额 法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将 未 注册 商标 冒充 注册 商标 使用 的, 或者 使用 未 注册 商标 违反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制止, 限期 改正, 并 可以 予以 通报, 违法 经营 额 五万元 处处 处 违法 经营 额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 五 万元 或 五 万元 或 五 处 一 经营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五款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对 商标 局 撤销 或者 不予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况 需要 延长 延长 延 延 延 延 延 延 延 延长 准 , 经 国 决 殡 准 , 经 国 决定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五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做出 的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复审 决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复审 决定 生效。
被 撤销 的 注册 商标 , 由 商标 局 予以 公告 ,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自 公告 之 日 起 终止。
第七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六 条 注册 商标 的 专用 权, 以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和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为 限。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均属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一)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的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商标 的 ;
(二)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的 许可 , 册 人 的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近 商标 近 商标 近 商品 标 近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者
(三) 销售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的 ;
(四)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的 ;
(五)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同意 , 更换 其 注册 商标 并将 该 更换 商标 的 商品 又 投入 市场 的 ;
(六) 故意 为 侵犯 他人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提供 便利 条件 , 帮助 他人 实施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的 ;
(七) 给 他人 的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造成 其他 损害 的。
第五 十八 条 将 他人 注册 商标 、 未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作为 中 企业 名称 中 的 字号 使用 , 误导 公众 , 构成 不正当 竞 使用
第五 十九 条 注册 商标 中 含有 的 本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 或者 直接 表示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者 册 商 条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三维 标志 注册 商标 中 含有 的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而 需 有的 商品 形状 或者 使 商品 具有 实质性 价值 的 形状,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商标 注册 前, 他人 已经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先 于 商标 注册 人 使用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的,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无权 禁止 该 使用 人 在 原使用 范围 内 继续 使用 该 商标 , 但 可以 要求 其 附加 适当 区别 标识。
第六 十条 有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所列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之 商 一 ,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不愿 决;法院 起诉 , 也 可以 请求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时,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责令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没收, 销毁 侵权 商品 和 主要 用于 制造 侵权 商品, 伪造 注册 商标 标识 的 工具,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可以 处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可以 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五年 内 实施 两次 以上 商标 侵权行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应当 从重 处罚。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工 供 者 的 己 合法 取得 工 供 者
对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的 争议,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进行 处理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调解, 也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调解, 当事人 未 达成协议或者 调解 书 生效 后 不 履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有权 依法 查处 ; 涉嫌 犧 罪 的 应当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对 涉嫌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与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有关 的 情况 ;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三)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四) 检查 与 侵权 活动는 关 的 物品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物品 ,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对 商标 权属 存在 争议 或者 权利 人 同时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商标 侵权 诉讼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中止 案件 的 查处.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应当 恢复 或者 终结 案件 查处 程序.
第六 十三 条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实际 损失 难以 确定 的,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参照 该 商标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对 恶意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赔偿 数额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而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资料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情况 下,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资料; 侵权 人 不 提供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注册 商标 许可 使用 费 难以 确定 的,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判决 给予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赔偿.
人民法院 审理 商标 纠纷 案件, 应 权利 人 请求, 对 属于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除 特殊 情况 外, 责令 销毁; 对 主要 用于 制造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的 材料, 工具, 责令 销毁, 且 不予 补偿; 或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 责令 禁止 前述 材料 、 工具 进入 商业 渠道 , 且 不予 补偿。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不得 在 仅 去除 假冒 注册 商标 后 进入 商业 渠道。
第六 十四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请求 赔偿, 被控 侵权 人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未 使用 注册 商标 提出 抗辩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提供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证据。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不能 证明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使用 过 该 注册 商标 , 也 不能 证明 因 侵权行为, 受到 因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
第六 十五 条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 依法 在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 者 取得 的 情况 下,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取得 的 情况 下,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第六 十七 条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其 注册 商标 相册 的 商标 , 构成 犯罪 偿 偿 赔偿 条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构 标识 罪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构成 犯罪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给予 警告,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办理 商标 事宜 过程 中 ,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法律 文件 、 印章 、 签名 的 ;
(二) 以 诋毁 其他 商标 代理 机构 等 手段 招徕 商标 代理 业务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扰乱 商标 代理 市场 秩序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记 入 信用 档案 ; 情节 严 商 重 的, 商标 局,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并 委员会 并 标 评审
商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诚实 信用 原则 , 侵害 委托人 合法 利益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 责 程 任 , 并由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 违反 诚实 信用 原则
对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根据 情节 给予 警告 、 罚款 等 行政 处罚; 对 恶意 提起 商 愇 诉讼 的 对 法
第六 十九 条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와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 廉洁 自律 , 忠 职守 , 文明 职 法。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及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와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经 不得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经
第七 十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对 负 对 负责 商标 注册 、 管理 作 员 审 关 工作 员 标 标注 员 标 管理员 员 关 工作 员 标 标注 员 标 管理 作
第七十一条 从事 商标 注册,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违法 办理 商标 注册, 管理 和 复审 事项, 收受 当事人 财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构成 犯罪 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缴纳 费用 , 具体 收费 标准 另 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继续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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