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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 민사 소송법 (2017)

民事诉讼 法

법률 유형

발급 기관 전국 인민 대회

공표 일 27년 2017월 XNUMX일

발효 일 01년 2017월 XNUMX일

유효성 상태 유효한

적용 범위 전국

주제 민사 절차 절차법

편집자 CJ 옵저버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 编 总 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四 章 回避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一节 当事人(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六 章 证据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节 期间
제XNUMX节送达
第八 章 调解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二十 四章 管 辖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十 六章 仲 裁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 适用 范围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 宪法 为 根据 , 结合 我国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 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任务, 是 保护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保证 人民法院 查明 事实, 分清 是非, 正确 适用 法律, 及时 审理 民事案件, 确认 民事 权利 义务 关系, 制裁 民事 违法行为, 保护 当事人的 合法 权益 , 教育 公民 自觉 遵守 法律 ,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公民 之间 、 法人 之间 、 其他 组织 之间 以及 他们 相互 之间 因 财产 关系 适 关系 系 用 提 财
第四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民事诉讼 , 必须 遵守 本法。
第五 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 国 法院 起诉 、 应诉, 同 中华 人民 共和 民 公民 、 法人 五 诉。 杉 组织 有 同 等等 诉
外国 法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民事诉讼 权利 加以 限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对该 国 公民, 对该 国 公民, 对该 业 和 组织
第六 条 民事案件 的 审判权 의해 人民法院 行使。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民事案件 独立 进行 审判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第八 条 民事诉讼 当事人 有 平等 的 诉讼 权利。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 案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利 当事人 行当 利 当事人 行 罓 事 诉讼 权 诉讼 权 事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根据 自愿 和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合议 、 回避 、 公开 审判 和 两 审 终审 制度。
第十一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 文字 进行 民事诉讼 的 权利。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共同 居住 的 地区 , 人民法院 应当 用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进行 审理와 发布 法律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不 通晓 当地 民族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的 诉讼 参与 人 提供 翻译。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时 ,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辩论。
第十三 条 民事诉讼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当事人은 자신의 업무에 대해 책임을지고있다.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十五 条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对 损害 国家 、 集体 或者 个人 民事 权益 的 行为, 可 者 个人 民事 权益 的 行为, 可以 支持 受 损害 受损
第十六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宪法과 本法 的 原则, 结合 当地 民族 或者 补充 通 或者 补充 通 或者 规定 变 或者 规定的 规定, 报 省 或者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委 委员会 批准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委员会 备案。
第二 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 管辖
第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但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一) 重大 涉外 案件 ;
(二)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确定에 의해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第十九 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一) 在 全国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二) 认为 应当 由 本院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节 地域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对 公民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의해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被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居 佅 地 经 致 的 , 经 所 地 与 经常 居 佅 地 经 屾 法 对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의해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同一 诉讼 的 几个 被告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在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辖区의 各 该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第二十 二条 下列 民事诉讼 , 의해 原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原告 住所 地 与 经常 居住 地 不一致 的 , 由 原告 管 常 居 经常 居 经常 居
(一) 对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居住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二) 对 下落 不明 或者 宣告 失踪 的 人 提起 的 有关 身份 关系 的 诉讼 ;
(三) 对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
(四) 对 被 监禁 的 人 提起 的 诉讼。
第二十 三条 因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의해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合同 履行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四条 因 保险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被告 住所 地 或者 保险 标的 物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五条 因 票据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의해 票据 支付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因 公司 设立 、 确认 股东 资格 、 分配 利润 、 解散 等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由 公司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 起 的 诉讼
第二 十七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 运输와 联合 运输 合同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의해 运输 始发 地 、 目的地 或者 被告
第二 十八 条 因 侵权行为 提起 的 诉讼 , 의해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十九 条 因 铁路 、 公路 、 水上 和 航空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偿 提起 偿 提起 偿 提起 的 诉讼 、 先人 因 地 辆 舖 者 车辆, 船 故 故 第 或者
第三 十条 因 船舶 碰撞 或者 其他 海事 损害 事故 请求 损害 赔偿 提起 的 诉讼, 由 碰撞 发生 地, 碰撞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加害 船舶 被 扣留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 海难 救助 费用 提起 的 诉讼 , 의해 救助 地 或者 被 救助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二 条 因 共同 海损 提起 的 诉讼 , 의해 船舶 最先 到达 地 、 共同 海损 理 算 地 或者 航程 终止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三 条 下列 案件, 本条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专属 管辖 :
(一) 因 不动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의해 不动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二) 因 港口 作业 中 发生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의해 港口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
(三) 因 继承 遗产 纠纷 提起 的 诉讼 , 의해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住所 地 或者 主要 遗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四 条 合同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的 当事人 可以 书面 协议 选择 被告 住所 地, 合同 履行 地, 合同 签订 地, 原告 住所 地, 标的 物 所在地 等 与 争议 有 实际 联系 的 地点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但不得 违反 本法 对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 管辖 的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两个 以上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诉讼 , 原告 可以 向 告 可以 向 其中 一个 人民 告 告 向 两 法院 起诉;
第三节 移送 管辖 和 指定 管辖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受理 的 案件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受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认为 受 移送 的 案件 依照 规定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 不得 再 自行 移送。
第三 十七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의해 于 特殊 原因 , 不能 行使 管辖权 的 , 의해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人民法院 之间 因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에 의해 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 ; 协商 解决 不了 的 , 报请 它们 的 共 它们 的 共 它们 人定 法院 报
第三 十八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有权 审理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确 有 必要 将 本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交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应当 报请 其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下级 人民法院 对 它所 管辖 的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认为 需要 上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三 章 审判 组织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审 民事案件 , 의해 审判员 、 陪 成 审 员 共同 组 成员 共 庭审 员 员 组 审判员 组 审判员 组 审判员 组 审 审 员 员 组 审 审 员 组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民事案件 ,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陪审员 在 执行 陪审 职务 时, 与 审判员 有 同等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二审 民事案件 ,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 必须 是 单 数。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原来 是 第一审 的, 按照 第一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原来 是 第二审 的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 的 审判长 의해 院长 或者 庭长 指定 审判员 一 人 担任;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审 刿
第四 十二 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评 评议 应当 制作 笔录 , 合议庭 成员 签名。 评议 录 录
第四 十三 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法 秉公 办案。
审判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审判 人员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 应当 追究 法律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 犯
第四 章 回避
第四 十四 条 审判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有权 用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申请 他们 回避 :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近 亲属 的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对 案件 公正 审理 的。
审判 人员 接受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 请客 送礼 , 或者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 诉讼 代理人과 当事 避 他 要求 他
审判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前 三款 规定 ,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 应当 说明 理由 , 在 案件 开始 审理 时 理 提出; 回避 事 案件 开始 审理 时 理 后 出;
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在 人民法院 作出 否 回避 决定 前 , 应当 暂停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 但 案件 需要 采取 紧急 措 紧急 措
第四 十六 条 院长 担任 审判长 时 的 回避 , 审判 委 委员会 决定; 审判 人员 的 回避, by 院长 决定; 其 判 人员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在 申请 提出 的 三 日内, 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形式 作出 决定. 申请人 对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被 申请 回避 的 人员 , 不 停止 参与 本案 的 工作。 人民法院 对 复议 申请 ,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 并 通知 复议。
第五 章 诉讼 参加 人
第一节 当事人(当事人)
第四 十八 条 公民 、 法人과 其他 组织 可以 作为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法人에 의해 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其他 组织에 의해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诉讼。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有权 委托代理人 , 提出 回避 申请 , 收集 、 提供 证据 , 进行 辩论 , 请求 请 诉 , 提起 解 , 提起 解
当事人 可以 查阅 本案 有关 材料, 并 可以 复制 本案 有关 材料 和 法律 文书。 查阅 、 复制 本案 复制 本案 关 关 材料 关 材料 法이있다
当事人 必须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 遵守 诉讼 秩序 , 履行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和 调解 书。
第五 十条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 可以 放弃 或者 变更 诉讼 请求。 被告 可以 承认 或者 反驳 诉讼 请求 , 有权 提起 反诉。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一方 或者 双方 为 二人 以上, 其 诉讼 标的 是 共同 共同 的, 或者 诉讼 标的 是 同一 种类, 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合并
共同 诉讼 的 一方 当事人 对 诉讼 标的 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经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承认, 对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发生 效力; 对 诉讼 标的 没有 共同 权利 义务 的, 其中 一 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 其他共同 诉讼人 不 发生 效力。
第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的 共同 诉讼, 可以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所 代表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但 代表人 变更, 放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方 当事人 的 诉讼请求 , 进行 和解 , 必须 经 被 代表 的 当事人 同意。
第 五十 四条 诉讼 标的 是 同一 种类 、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在 起诉 时 确定 未确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 尚未 确定 的, 人民法院 可 说明 案 说 说明 案
向 人民法院 登记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诉讼 ; 推选 不出 代表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商定 代表人。
代表人 的 诉讼 行为 对其 其 其 效力 , 但 代表人 变更 、 放弃 弃 诉讼 请求 或者 承认 对 讼 当 对 对 当 对 对 诉讼 寉 对 诉讼 寉 对 诉讼 认 对 诉讼当事人 其 其 效力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全体 权利 人 发生 效力。 未 参加 登记 的 权利 人 在 诉讼 时 漈 期间 提 起诉 诉 起诉
第五 十五 条 对 污 条 对 污染 环境 、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律 规定 的 机关 规定 的 机关 法
人民 检察院 在 履行 职责 中 发现 破坏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食品 药品 安全 领域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等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在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组织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和 组织 不提起 诉讼 的 情况 下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讼。 前款 规定 的 机关 或者 组织 提起 诉讼 提起 诉讼 提起 诉讼 察
第五 十六 条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 第三 人 认为 有 独立 请求 权 的 , 有权 提起 诉讼。
对 当事人 双方 的 诉讼 标的, 第三 人 虽然 没有 独立 请求 权, 但 案件 处理 结果 同 他 有 法律 上 的 利害 关系 的, 可以 申请 参加 诉讼,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他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判决 承担 民事责任的 第三 人 , 有 当事人 的 诉讼 权利 义务。
前 两款 规定 的 第三 人 , 因 不能 归 能 归责 于 本人 的 事 未 参加 诉讼 , 但 诉 证据 证明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裁定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民事 权益 受到 损害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向 作出 该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诉讼 请求 成立 的,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原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 诉讼 请求 不 成立 的 , 驳回 诉 诉 请求。
第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五 十七 条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에 의한 他 的 监护人 作为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法定代理人 之间 互相 推诿 代理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诉讼 代理人。
下列 人员 可以 被 委托 为 诉讼 代理人 :
(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者 工作 人员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 单位 以及 有关 社会 团体 推荐 的 公民。
第五 十九 条 委托 他人 代为 诉讼, 必须 向 人民法院 提交에 의해 委托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授权 委托书。
授权 委托书 必须 记 明 委托 事项 和 权限。 诉讼 代理人 代为 承认 、 放弃 、 变更 诉讼 请求, 进 更 解, 进 更 解
侨居 在 国外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 的 授权 委 授权 委 授权 委 授权书 , 必须 经 中华 人 授权 委 授权 委 授权书 , 必须 经 中华 人 授权 委 授权 委 授权 委 须经 中华 人 该 国 的 佬 驻 该 国 的 佬 领;三国 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再转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第三 国 使 领馆 证明 , 或者 由 当地 的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第六 十条 诉讼 代理人 的 权限 如果 变更 或者 解除 , 当事人 应当 书面 告知 人民法院 , 并由 人民法院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 讼 的 律师 和 其他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调查 权 调查 权 调查 收集 证据, 可以 查阅 法案 关 材 案 料。 查阅 案 柙 查
第六 十二 条 离婚 案件 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本人 除 不能 表达 意思 的 以外 仍应 出庭; 确 因 特殊 情况 无 法庭 的, 必 法庭 因
第六 章 证据
第六 十三 条 证据 包括 :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书 证 ;
(三) 物证 ;
(四) 视听 资料 ;
(五) 电子 数据 ;
(六) 证人 证言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证据 必须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民 证据 , 人 法院 理 案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
第六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应当 及时 提供 证据。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主张 和 案件 审理 情况, 确定 当事人 应当 提供 的 证据 及其 期限. 当事人 在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延长 期限,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适当 延长.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拒不 说明 理由 或者 理由 不 成立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不同 情形 可以 不予 采纳 该 证据, 或者 采纳 该 证据 但 予以 训诫,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写明 证据 名称, 页数, 份数, 原件 或者 复印件 以及 收到 时间 等, 并由 经办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와 个人 调查 取证,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提出 的 证明 文书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审查 确定 其 效力。
第六 十八 条 证据 应当 在 法庭 上 出示, 并由 当事人 互相 质证.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应当 保密, 需要 在 法庭 出示 的, 不得 在 公开 开庭 时 出示.
第六 十九 条 经过 法定 程序 公证 证明 的 法律 事实 和 文书, 人民法院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但 有 相反 证据 褶 证
第七 十条 书 证 应当 提交 原件。 物证 应当 提交 原物。 提交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困 本 品 难 的, 可 困 本 品 交 复制 制
提交 外 文书 证 , 必须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 应当 辨别 真伪 , 并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 审查 定 确定 能否 作 他 证据
第七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义务 出庭作证。 有关 单位 的 负责 人 应当 支持 证人 作证。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作证。
第七 十三 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可以 通过 书面 者 毁 言, 视听 过 书面 毁 言
(一)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出庭 的 ;
(二) 因 路途 遥远 , 交通 不便 不能 出庭 的 ;
(三) 因 自然 灾害 等 不可抗力 不能 出庭 的 ;
(四) 其他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出庭 的。
第七 十四 条 证人 因 履行 出庭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住宿, 就餐 等 必要 费用 以及 误工 损失, 由 败诉 一方 当事人 负担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作证 的, 由 该 当事人 先行 垫付]. 当事人 没有 申请, 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 作证 的 , 의해 人民法院 先行 垫付。
第七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的 陈述 , 应当 结合 本案 的 其他 证据 , 审查 确定 能否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当事人 拒绝 陈述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可以 就 查明 事实 的 专门 性 问题 向 人民法院 申 商 鉴定 的 人 申 双 商 鉴定 申请 鉴定, 定 双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当事人
当事人 未 申请 鉴定, 人民法院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 应当 委托 具备 资格 的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 人 有权 了解 进行 鉴定 所 需要 的 案件 材料 , 必要 时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 证人。
鉴定 人 应当 提出 书面 鉴定 意见, 书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鉴定 人 有 必要 出庭 的, 鉴定 人 应当 出庭作证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支付 鉴定 费用的 当事人 可以 要求 返还 鉴定 费用。
第七 十九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就 鉴定 人 作出 的 鉴定 意见 或者 䧁 业 问题 提出 意见 或者
第八 十条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勘验 人 必须 出示 人民法院 的 证件, 并 邀请 当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当事人 所在 单位 派人 参加.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成年 家属 应当 到场, 拒不 到场 的, 不 影响 勘验 的 进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 有义务 保护 现场 , 协助 勘验 工作。
勘验 人 应当 将 勘验 情况 和 结果 制作 笔录 , 勘验 人 、 当事人과 被邀 参加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况 下, 当事人 况 况 下, 当事人 况 取 诉讼 过程 中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 取 证据 过程
因 情况 紧急,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证据 所在地,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证据 保全 的 其他 程序 , 参照 适用 本法 第九 章 保全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 十二 条 期间 包括 法定 期间 和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间。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 不 计算 在 期间 内。
期间 届满 的 最后 一日는 假日 的,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间 届满 的 日期。
期间 不 包括 在 途 时间 , 诉讼 文书 在 期满 前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第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或者 其他 正当 理由 耽误 期限 的 , 在 障碍 消除 后 的 十 日内, 可 后 申请 顺, 延 法 月 除 后 的 申请 顺
第二节 送达
第 八十 四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必须 有 送达 回 证, by 受 送达 人 在 送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收到 日期 , 签名 或者 盖章.
受 送达 人에서 收 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 应当 直接 送交 受 送达 人。 受 送达 人 是 公民 的 , 本人 不在 交 他 的 同住 受 送达 人 是 公民 的 , 本人 不在 交 他 的 属 签 签 条法人의 法定 代表人, 其他 组织 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该 法人, 组织 负 民 责 收件人 签收; 受 送 已 巏 签 签收;法院 指定 代收 人 的 , 送交 代收 人 签收。
受 送达 人의 동급생,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负责 收件 的 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代收 人이 期 者 代收 人이 상주 한
第八 十六 条 受 送达 人 或者 他 的 同住 成年 家属 拒 明 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绝 接 讼 文书 绝 接 讼 文书 绝 接 讼 文书 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绝 接收 讼 文书 绝 接 讼 文书 绝 接收 诉讼 文书 绝 接 讼 文书 绝 接收 讼 文书 受 接 接 讼 文书 绝 接收 讼 文书 敎 敎 接收 收 诉讼 文书 敎 (受 接 层 组)事由 和 日期, by 送达 人,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受 送达 人 的 住所;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受 送 受 文书 留 讼 文书 留 讼 文 住所;送达 过程 , 即 视为 送达。
第八 十七 条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 其 其 收 悉 的 方 其 收 悉 的 讼 文 受 书
采用 前款 方式 送达 的 , 以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到达 受 送达 人 特定 系统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八 十八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其他 人民法院 代为 送达 , 或者 邮寄 或者 邮寄 寄送 达
第八 十九 条 受 送达 人가 존재하는 것으로, 통용되는 부분에 존재하는 부분에서 政治 机关 转交。
第九 十条 受 ​​送达 人 被 监禁 的 , 通过 其所 在 监 所 转交。
受 送达 人 被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的 , 通过 其所 在 强制性 教育 机构 转交。
第 九十 一条 代为 转交 的 机关 、 单位 收到 诉讼 文书 后 , 必须 后 , 必须 立即 交 受 送达 人 签收, 즉
第九十二条 受 送达 人 下落 不明 , 或者 用 本 节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自 发出 公告 之 日 起 , 经过 六十 , 即 视
公告 送达 , 应当 在 案卷 中 记 明 原因 和 经过。
第八 章 调解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 在 事实 清楚 的 基础 上 , 分清 是非 , 进行 调解。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审判员 一 人 主持, 也 可以 由 合议庭 主持, 并 尽可能 就地 进行。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通知 当事人 、 证人 到庭。
第九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可以 邀请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协助。 被 邀请 的 单位 行 民 个人, 应当 协助 当
第九 十六 条 调解 达成协议 , 必须 双方 自愿 , 不得 强迫。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 达成协议,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书 应 事 当 写 诉 诉讼 请求 、 案 请求
调解 书에 의해 审 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第九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调解 达成协议 , 人民法院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
(一)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二) 调解 维持 收养 关系 的 案件 ;
(三) 能够 即时 履行 的 案件 ;
(四) 其他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案件。
对 不需要 制作 调解 书 的 协议 , 应当 记 入 笔录 , 双方 当事人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签 力 后 员 签 力 后, 即 盖章 后
第九十九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 送达 前 一方 反悔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判决。
第九 章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第一 百 条 人民法院 对于 可能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使 判决 难以 执行 或者 造成 当事人 其他 损害 的 案件, 根据 对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可以 裁定 对其 财产 进行 保全, 责令 其 作出 一定 行为 或者 禁止其 作出 一定 行为; 当事人 没有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也 可以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裁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对 情况 紧急 的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即 行
第一百零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情况 紧急, 不 立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 在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前 向 被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对 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应当 提供 担保 , 不 提供 担保 的 裁定 驳回 申 定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必须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开始 执行。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后 三十 日内 不 依法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二条 保全 限于 请求 的 范围 , 或者 与 本案 有关 的 财物。
第一百零 三条 财产 保全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保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立法。 人民法院 保全 财产 后 定 应当 方法
财产 已 被 查封 、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查封 、 冻结。
第一百零 四条 财产 纠纷 案件 , 被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 五条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保全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百零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案件 ,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 可以 裁定 先予 执行 :
(一)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 抚恤金 、 医疗 费用 的 ;
(二) 追索 劳动 报酬 的 ;
(三) 因 情况 紧急 需要 先予 执行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先予 执行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 关系 明确 , 不 先予 执行 将 严重 影响 申请人 的 生活 或者 生产 经营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有 履行 能力。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申请 败诉 的 ,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
第一百零 八 条 当事人 对 保全 或者 先予 执行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第十 章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第一百零 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必须 到庭 的 被告 , 经 两次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拘传。
第一 百一 十条 诉讼 参与 人和 其他 人 应当 遵守 法庭 规则。
人民法院 对 违反 法庭 规则 的 人 , 可以 予以 训诫 , 责令 退出 法庭 或者 予以 罚款, 拘留。
人民法院 对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审判 人员,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人 , 侽 法 追究 员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 拘留; 构 犯 犯 犯 犯 犯 犯 犯
(一) 伪造 、 毁灭 重要 证据 ,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
(二)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 贿买 、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的 ;
(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已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已 被 清点 并 责令 点 并 责令 其 管 的 财产;
(四) 对 司法 工作 人员 、 诉讼 参加 人 、 证人 、 翻译 人员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 协助 执行 的 人, 进行 侮 者 椉 擽 戮 者 椉 擽 诽谤 、 诬陷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方法 阻碍 司法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拒不 履行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拘 畿 畿 ; 构成 畿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当事人 之间 恶意 串通, 企图 通过 诉讼, 调解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驳回 其 请求, 并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被执行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通过 诉讼, 仲裁, 调解 等 方式 逃避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情节 轻重 予以 罚款, 拘留;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协助 调查 、 执行 的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除 责令 其 履行 协助 义 助 条 并 可以 令其 履行 助 调查
(一) 有关 单位 拒绝 或者 妨碍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
(二)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查询 、 扣押 、 冻结 、 划拨 、 变 价 财产 的 ;
(三) 有关 单位 接到 人民法院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后 , 拒不 协助 扣留 被执行人 的 收入, 办理 有关 财产 收 证照 觽
(四) 其他 拒绝 协助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对 有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直接 责任 人员 予以 罚款; 对 仍不 履行 协助 义务 的, 可以 予以 拘留; 并 可以 向 监察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提出 予以 纪律 处分的 司法 建议。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对 个人 的 罚款 金额 , 为 人民币 十 万元 以下。 对 单位 的 罚款 金额 , 为 人民币 五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拘留 的 期限 , 为 十五 日 以下。
被 拘留 的 人 , 人民法院 交 公安 机关 看管。 在 拘留 期间 , 被 拘留 人 承认 并 改正 错误 的 人民法院 可 决定 提 可 决定 拘 改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拘传 、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拘传 应当 发 拘传 票。
罚款 、 拘留 应当 用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对 决定 书。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采取 对 妨害 民事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必须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采取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非法 私自 扣押 他人 财产 追索 债务 的,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予以 拘留,罚款。
第十一 章 诉讼 费用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当事人 进行 民事诉讼 ,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财产 用 案件 除 亅 定 受 案 軶 定 受 案 规 纳 条
当事人 交纳 诉讼 费用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缓交 、 减 交 或者 免交。
收取 诉讼 费用 的 办法 另行 制定。
第二编 审判 程序
第十二 章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起诉 和 受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起诉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原告 是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 ;
(三)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 百二 十条 起诉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起诉状 , 并 按照 被告人 数 提出 副本。
书写 起诉状 确은 人民法院 记 入 笔录, 并 告知 对方 当事人에 의해 존재한다.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起诉状 应当 记 明 下列 事项 :
(一) 原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主 称 、 住 织 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称;
(二) 被告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 住所 等 信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等 信息 ;
(三) 诉讼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与 理由 ;
(四)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起诉 到 人民法院 的 民事 纠纷 , 适宜 调解 的 , 先行 调解 , 但 当事人 拒绝 调解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享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享 一 十九 条 诉 权利。 对 符合 本法 第一 百一 权 权利。当事人;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在 七日 内 作出 裁定 书 , 不予 受理; 原告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起诉 , 分别 情形 , 予以 处理 :
(一)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 属于 行政 诉讼 受 案 范围 的 , 告知 原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
(二) 依照 法律 规定 ,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告知 原告 向 仲裁 机构 赲;
(三)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处理 的 争议 , 告知 原告 向 有关 机关 申请 解决 ;
(四) 对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案件 , 告知 原告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
(五) 对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案件 , 当事人 又 起诉 民 陊 知 原告 申请 再审, 但; 人民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 在 一定 期限 内 不得 起诉 的 案件 , 在 不得 起诉 的 期限 内 起诉 的 , 不予 受理 ;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 调解 和 好的 离婚 案件 , 判决 、 调解 维持 收 理 养 关系 的 案件 况, 没 养 关 况
第二节 审理 前 的 准备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起诉状 副本 发送 被告, 被告 应当 在 收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答辩 状 应当 记 明 被告 的 姓名, 性别,年龄 、 民族 、 职业 、 工作 单位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者日内 将 答辩 状 副本 发送 原告。
被告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受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受理 案件 通知书 和 应诉 通知书 中 向 当事人 告知 当事人 告知 有关 者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当事人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应当 在 提交 答辩 状 期间 提出.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异议, 应当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裁定 将 案件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 异议 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当事人 未 提出 管辖 异议 , 并 应诉 答辩 的 , 视为 受 诉 人民法院 有 管辖权 ,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别 管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确定 后 , 应当 在 三 日内 告知 当事人。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必须 认真 审核 诉讼 材料 , 调查 收集 必要 的 证据。
第一 百 三十 条 人民法院 派出 人员 进行 调查 时 ,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出示 证件。
调查 笔录 经 被 调查 人 校阅 后 , 의해 被 调查 人 、 调查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委托 外地 人民法院 调查。
委托 调查, 必须 提出 明确 的 项目과 要求。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主动 补充 调查。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书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调查。 因故 不能 完成 的 , 应 法 当 在 上述 民 期限 内 函告 完成 的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必须 共同 进行 诉讼 的 当事人 没有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 参加 诉讼。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 受理 的 案件 , 分别 情形 , 予以 处理 :
(一)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 符合 督促 程序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转入 督促 程序 ;
(二) 开庭 前 가하고있다 , 采取 调解 方式 及时 解决 纠纷 ;
(三) 根据 案件 情况 , 确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
(四)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 , 通过 要求 当事人 交换 证据 等 方式 , 明确 争议 焦点。
第三节 开庭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除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应当 公开 进行。
离婚 案件 ,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根据 需要 进行 巡回 审理 , 就地 办案。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民事案件 , 应当 在 开庭 庭 三 和 日前 通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公开 审理 的 应 参与 人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前, 书记员 应当 查明 当事人과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宣布 法庭 纪律。
开庭 审理 时 , 审判长 核对 当事人 , 宣布 案에 의해 , 宣布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名单 , 告知 当事 告知 当事 告 关 的 诉讼 时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法庭 调查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当事人 陈述 ;
(二) 告知 证人 的 权利 义务 , 证人 作证 , 宣读 未 到庭 的 证人 证言 ;
(三) 出示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和 电子 数据 ;
(四) 宣读 鉴定 意见 ;
(五) 宣读 勘验 笔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在 法庭 上 可以 提出 据。
当事人 经 法庭 许可 , 可以 向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发问。
当事人 要求 重新 进行 调查 、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 是否 准许 ,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原告 增加 诉讼 请求 , 被告 提出 反诉 , 第三 人 提出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诉讼 请求 , 可以 合并 审理。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法庭 辩论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原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二) 被告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答辩 ;
(三) 第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或者 答辩 ;
(四) 互相 辩论。
法庭 辩论 终结 , 의해 审判长 按照 原告 、 被告 、 第三 人 的 先后顺序 征询 各方 最后 意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法庭 辩论 终结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判决 前 能够 调解 的 , 还 可以 进行 解决 决 痶 解决 条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被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 正当 理에 의해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 可以 缺席 判 庭 许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宣判 前 , 原告 申请 撤诉 的 , 是否 准许 , 人民法院 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准许 撤诉 的 , 原告 经 传票 传唤 , 无 正当 理에 의해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缺席 判决。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延期 开庭 审理 :
(一) 必须 到庭 的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
(二) 当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三) 需要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 重新 鉴定 、 勘验 , 或者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四) 其他 应当 延期 的 情形。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书记员 应当 将 法庭 审理 的 全部 活动 记 入 笔录 ,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法庭 笔录 应当 当庭 宣读, 也 可以 告知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当庭 或者 在 五 日内 阅读.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认为 对 自己 的 陈述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有权 申请 补正. 如果 不予补正 , 应当 将 申请 记录 在案。
法庭 笔录 의해 当事人과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 记 明 情况 附卷。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公开 审理 或者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一律 公开 宣告 判决。
当庭 宣判 的 , 应当 在 十 日内 发送 判决书; 定期 宣判 的 , 宣判 后 立即 发给 判决书。
宣告 判决 时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上诉 权利 、 上诉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宣告 离婚 判决 , 必须 告知 当事人 在 判决 发生 法律 效力 前 不得 另行 结婚。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六个 长 审结。 有 特殊 况 需 覆延长 的 ,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批准。
第四节 诉讼 中止 和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中止 诉讼 :
(一)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
(二) 一方 当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 尚未 确定 法定代理人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四) 一方 当事人 因 不可抗拒 的 事由 ,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
(五) 本案 必须 以 另一 案 的 审理 结果 为 依据 , 而 另一 案 尚未 审结 的 ;
(六) 其他 应当 中止 诉讼 的 情形。
中止 诉讼 的 原因 消除 后 , 恢复 诉讼。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终结 诉讼 :
(一) 原告 死亡 , 没有 继承人 ,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二) 被告 死亡 , 没有 遗产 ,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 人 的 ;
(三) 离婚 案件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以及 解除 收养 关系 案件 的 一方 当事人 死亡 的。
第五节 判决 和 裁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判决书 应当 写明 判决 结果와 作出 该 判决 的 理由。 判决书 内容 包括 :
(一) 案由 、 诉讼 请求 、 争议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二)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理由 、 适用 的 法律 和 理由 ;
(三) 判决 结果 和 诉讼 费用 的 负担 ;
(四) 上诉 期间 和 上诉 的 法院。
判决书 제작자 :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 其中 一部分 事实 已经 清楚 , 可以 就该 部分 先行 判决。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裁定 适用 于 下列 范围 :
(一) 不予 受理 ;
(二) 对 管辖权 有 异议 的 ;
(三) 驳回 起诉 ;
(四) 保全 和 先予 执行 ;
(五) 准许 或者 不 准许 撤诉 ;
(六) 中止 或者 终结 诉讼 ;
(七) 补正 判决书 中 的 笔误 ;
(八) 中止 或者 终结 执行 ;
(九)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仲裁 裁决 ;
(十) 不予 执行 公证 机关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
(十一) 其他 需要 裁定 解决 的 事项。
对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裁定 , 可以 上诉。
裁定 书 应当 写明 裁定 结果와 作出 裁定에 의해 审判 人员 、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 当头 裁定 署名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以及 依法 不准 上诉 或者 超过 上诉 期 没有 诉 的 判决 定, 裁定, 是 发生 法 及 定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公众 可以 查阅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书 、 裁定 书 ,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私 的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用 本 单 定 民事案件 定 民事 案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民事案件 , 当事人 双方 也 可以 约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对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 原告 可以 口头 起诉。
当事人 双方 可以 同时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或者 它 派出 的 法庭 , 请求 解决 纠纷 理 或者 它 派 或者 它 派 或者 它 派 层 人民 法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简单 的 民事案件, 可以 用 简便 方式 传唤 当 理 桡 审 证人 、 送 文 传唤 当 当事人
第一 百 六十 条 简单 的 民事案件에 의해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 并不 受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 第一 先 条 、 第一 条 、 第一 百 定 一 十条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它 派出 的 法庭 审理 符合 本法 第一 百 市 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简单 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简单 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简单 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简单 七 条 年 层 人民 法工资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 实行 一审 终审。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第十四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的 , 有权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 起诉。
当事人 不服 地方 人民法院 第一审 裁定 的 , 有权 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上诉 应当 递交 上 诉状 上 诉状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当事人 的 姓名, 法人 的 名称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的 姓名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及其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原审 人民法院名称 、 案件 的 编号와 案由; 上诉 的 请求 和 理由。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上 诉状 应当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并 按照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代表人 的 人数 提出 副本。
当事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将 上 诉状 移交 原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应当 在 五日 日内 将 上 诉状 状 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 对 对 当事人状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副本 送达 上诉人。 对方 当事人 不 提出 答辩 状 的 , 不 影响 人民法院 审理。
原审 人民法院 收到 上 诉状, 答辩 状, 应当 在 五 日内 连同 全部 案卷 和 证据, 报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上诉 请求 的 有关 事实와 适用 法律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经过 阅卷, 调查 和 询问 当事人, 对 没有 提出 新 的 事实, 证据 或者 理由, 合议庭 认为 不需要 开庭 审理 的,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可以 在 本院 进行 , 也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一 百 七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案件 , 经过 审理 , 按照 下列 情形 ,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驳回 上诉 , 维持 原 判决 、 裁定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者 适用 法律 错误 的 , 以 判决 、 裁定 方式 依法 改判 、 撤销 或者 变更 ;
(三) 原 判决 认定 基本 事实 不清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 或者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四) 原 判决 遗漏 当事人 或者 违法 缺席 判决 等 严重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裁定 撤销 原 判决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当事人 提起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再次 发回重审。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的 处理, 一律 使用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可以 进行 调解. 调解 达成协议,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由 审判 人员, 书记员 署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调解 书 送达 后, 原审人民法院 的 判决 即 视为 撤销。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判决 宣告 前 , 上诉人 申请 撤回 上诉 的 , 是否 准许 , 제작자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案件 ,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外 ,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判决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件 应当 当 第 审 审结。 有 特殊 结。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裁定 的 上诉 案件 , 应当 在 第二审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终审 裁定。
第十五 章 特别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宣告 失踪 或者 宣告 死亡 案件,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和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과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实行 一审 终审 选民 资格 案件 或者 重大, 疑难 的 案件, 由 审判员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其他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在 依照 本章 程序 审理 案件 的 过程 中, 发现 本案 属于 民事 权益 程 当 议 的 , 应当 裁定 终结 益 终
第一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特别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或者 公告 期满 后 期满 审结 期满 审结。选民 资格 的 案件 除外。
第二节 选民 资格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公民 不服 选举 委员会 对 选民 资格 的 申诉 所作 的 处理 民 决定, 可以 在 选 决定, 可以 在 选举 日 的 五日 以前 向 选区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选民 资格 案件 后 , 必须 在 选举 日前 审结。
审理 时, 起诉 人 、 选举 委员会 的 代表 和 有关 公民 必须 参加。
人民法院 的 判决书 , 应当 在 选举 日前 送达 选举 委员会와 起诉 人 , 并 通知 有关 公民。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其 失踪 的 , 向 下落 不明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失踪 的 事实 、 时间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关机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公民 下落 不明 满 四年 , 或者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 或者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 不明 , 绣 有关 机 寥 绣 有关 机 寥 绣 关 关 寥 因向 下落 不明 人 住所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下落 不明 的 事实 、 时间 和 请求 , 并附 有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关 机关 关于 该 公民 下落 不明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宣告 失踪, 宣告 死亡 案件 后, 应当 发出 寻找 下落 不明 人 的 公告. 宣告 失踪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个月, 宣告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一年. 因 意外 事故 下落不明 ,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公民 不可能 生存 的 , 宣告 死亡 的 公告 期间 为 三个月。
公告 期间 届满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告 死亡 的 事实 是否 得到 确 讣 到 确 讣 到 宣告 失 讣 得失 讣 得到 确 讣 失 宣告 失 讣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被 宣告 失踪 、 宣告 死亡 的 公民 重新 出现 ,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 出 关系 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 兢 应
第四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案件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申请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民 䏽 力, 由其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利害 关系 法 害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事实 和 根据。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必要 时 应当 对 被 请求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公民 进行 鉴定. 申请人 已 提供 鉴定 意见 的, 应当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案件 , 应当 由 该 公民 当 由 该 应当 由 该 属 当 由其中 一 人为 代理人。 该 公民 健康 情况 许可 的 , 还 应当 询问 本人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定 申请 有 事实 根据 的 , 判决 该 公民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没 能力 人; 认定 申请 没 制 民事 行
第一 百 九十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被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他 的 监护人 的 申请, 证实 该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原因 已经 消除 的, 应当 作出新 判决 , 撤销 原 判决。
第五节 认定 财产 无 主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申请 认定 财产 无 主 , 由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财产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以及 要求 认定 财产 无 主 的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 经 审查 核实 , 应当 无 无 满 一年 无 无人 认领 的 受理 申请 后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判决 认定 财产 无 主 后, 原 财产 所有人 或者 继承人 出现, 在 民法 通则 规定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可以 对 财产 提出 请求,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后, 应当 作出 新 判决, 撤销 原 判决。
第六节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申请 司法 确认 调解 协议 , 双方 当事人 依照 人民 调解 法 等 法律 , 自 调解 卅 议 生效 解法 等 法律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调解 协议 有效, 一方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或者 未 全部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调解 方式 变更 原 调解 协议 或者 达成 新 的 调解 协议 , 也 可以 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请
第七节 实现 担保 物权 案件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申请 实现 担保 物权, 由 担保 物权 人 以及 其他 有权 请求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人 依照 物权 法 等 法律, 向 担保 财产 所在地 或者 担保 物权 登记 地 基层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拍卖, 变卖 担保 财产, 当事人 依据 该 裁定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裁定 驳回 申请, 当事人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六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发现 确 有 错误, 认为 需要 再审 的,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发现 确 有 错误 的, 有权 提审 或者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认为 有 错误 的,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当事人 一方 人数 众多 或者 当事人 双方 为 公民 的 案件, 也 可以 向 原审 人民法院申请 再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 不 停止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 百 条 当事人 的 申请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审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 足以 推翻 原 判决 、 裁定 的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基本 事实 缺乏 证据 证明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是 伪造 的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未经 质证 的 ;
(五) 对 审理 案件 需要 的 主要 证据 ,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 书面 申请 人民法院 调集 查 收集 , 人民;
(六)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七)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或者 依法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回避 的 ;
(八) 无 诉讼 行为 能力 人 未经 法定代理人 代为 诉讼 或者 应当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 因 理 参加 诉讼 的 当事人 , 因 不能에 의한
(九) 违反 法律 规定 , 剥夺 当事人 辩论 权利 的 ;
(十) 未经 传票 传唤 , 缺席 判决 的 ;
(十一) 原 判决 、 裁定 遗漏 或者 超出 诉讼 请求 的 ;
(十二) 据 以 作出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或者 变更 的 ;
(十三) 审判 人员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 零 一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调解 书, 提出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原则 或者 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违反 法律 的, 可以 申请 再审.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属实 的, 应当 再审.
第二 百 零 二条 当事人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解除 婚姻 关系 的 判决 、 调解 书 , 不得 申请 再审。
第二 百 零 三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应当 提交 再审 申请书 等 材料.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再审 申请书 副本 发送 对方 当事人.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副本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提交 书面 意见 ; 不 提交 书面 意见 的 , 不 提交 书面 意见 的 , 不 提交 书面 意见 的 , 响 人民法院 审查。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申 要
第二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再审 申请书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查, 符合 本法 规定 裁定 再审 ; 不 符合 本法, 由 本院 院长 批准。
因 当事人 申请 裁定 再审 的 案件 由 中级 人民法院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审理, 但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的 规定 选择 向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再审 的 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再审的 案件 , 本院 再审 或者 交 其他 人民法院 再审 , 也 可以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零五 条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六个月 内 提出 ; 有 本法 笡 二百 条 第一 项 甬 第一 项情形 的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提出。
第二 百 零 六条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裁定 中止 原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 的 执行, 但 追索 赡养 费, 扶养 费, 抚育费, 抚恤金, 医疗 费用, 劳动 报酬 等 案件,可以 不 中止 执行。
第二 百零七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审 的 案件 审 审 的 案 再审 审 的 案件, 裁定 决 第 审 审 法 冢 作 审 审 法 冢 作 审 审 法 冢 作 审 审 法 冢 作 审 审 法 冢 作 审 审 法 冢 作 审 审判 决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은 第二审 法院 作出 的 ,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审判 决 第 审判 决 第二审 法院 作出 的 裁定;审 程序 审理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人民法院 审理 再审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第二 百零八 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 百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或者 发现 调解 书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提出 抗诉。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已经 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决, 裁定,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现有 本法 第 情形 各 条 规定 者 发现 规定 者人民法院 提出 检察 建议 , 并报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备案 ; 也 可以 提请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审判 监督 程序 以外 的 其他 审判 程序 中 审判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有权 向 同级 人民 法
第二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
(一) 人民法院 驳回 再审 申请 的 ;
(二) 人民法院 逾期 未 对 再审 申请 作出 裁定 的 ;
(三) 再审 判决 、 裁定 有 明显 错误 的。
人民 检察院 对 当事人 的 申请 应当 在 三个月 内 进行 审查, 作出 提出 或者 不予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决定. 当事人 不得 再次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第二 百一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因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提出 检察 建议 或者 抗诉 的 需要, 可以 向 当事人 或者 案 诉 的 需要, 可以 向 当事人 或者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抗诉书 之 抗诉 乬 抗诉 收 法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交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 但 经 该 下 一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除外。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提出 抗诉 的 , 应当 制作 抗诉书。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再审 时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十七 章 督促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债权人 请求 债务人 给付 金钱 、 有价证券 ,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权 的 基层 人民 法
(一) 债权人 与 债务人 没有 其他 债务 纠纷 的;
(二) 支付 令 能够 送达 债务人 的。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 或者는 证券 的 数量과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是否 受理。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 后, 经 审查 债权人 提供 的 事实, 证据, 对 债权 债务 关系 明确, 合法 的, 应当 在 受理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债务人 发出 支付 令; 申请 不 成立 的,裁定 予以 驳回。
债务人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令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清 偿债,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债务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不 提出 异议 又不 履行 支付 令 的 , 债权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债务人 提出 的 书面 异议 后 , 经 审查 , 异议 成立 的 , 应当 裁定 终结 督 , 自 促 程序
支付 令 失效 的 , 转入 诉讼 程序 , 但 申请 支付 令 的 一方 当事人 不 同意 提起 诉讼 的 除外。
第十八 章 公示 催告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按照 规定 可以 背书 转让 的 票据 持有 人, 因 票据 被盗, 遗失 或者 灭失, 可以 向 票据 支付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公示 催告. 依照 法律 规定 可以 申请 公示 催告 的 其他 事项, 适用 本章 规定。
申请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递交 申请书 , 写明 票面 金额 、 发票 人 、 持票人 、 背书 人 等 票据 主要 内容 理 申请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受理 申请, 应当 同时 通知 支付 人 停止 支付, 并 在 三 日内 发出 公告, 催促 利害关系人 申报 权利. 公示 催告 的 期间,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情况 决定, 但 不得 少于 六十 日。
第二 百二 十条 支付 人 收到 人民法院 停止 支付 的 通知 , 应当 停止 支付 , 至 公示 催告 程序 终结。
公示 催告 期间 , 转让 票据 权利 的 行为 无效。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利害关系人 应当 在 公示 催告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人民法院 收到 利害关系人 的 申报 后 , 应当 裁定 终结 公示 催告 程序 , 并 通知 申请人과 支付 人。
申请人 或者 申报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没有 人 申报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申请人 的 申请, 作出 判决, 宣告 票据 无效. 判决 应当 公告, 并 通知 支付 人. 自 判决 公告 之 日 起, 申请人 有权 向 支付人 请求 支付。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利害关系人 因 正当 理 의해 不能 在 判 判决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报 的 , 自知 作 道 或者 应当 当 申 判决 公告 之 日 起 当 申报 的
第三 编 执行 程序
第十九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以及 刑事 判 判决 、 裁定 中行 民 法院 或者 行 民 法院 或者 与 笢 第一审 财 第 审 审 决, 裁定, 。
法律 规定에 의한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认为 执行 行为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可以 向 负责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异议.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面 异议 之日 起 十五 日内 审查 , 理由 成立 的 ,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 理 裁定 撤销 或者 改正 ; 理 系 人 对 日 裁定 系 人 对 日 裁定 对 日 裁定 裁定 审 关 关系 对 关 裁定。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申请 执行 书 之 日 起 超过 六个 执行人 未 执行 的 , 申请 执行 级 人 琑 执行 级 人 琑 法法院 在 一定 期限 内 执行 , 也 可以 决定에 의해 本院 执行 或者 指令 其他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执行 过程 中,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书面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面 异 讁 之 日 起不 成立 的 , 裁定 驳回。 案外人 、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 认为 原 判决 、 裁定 错误 的 ,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 办理;提起 诉讼。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执行 工作 由 执行 员 进行。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执行 员 应当 出示 证件。 执行 完毕 后,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制 执行 情况 制 执行 笔录에 의해
人民法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执行 机构。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被执行人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在 外地 的,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法院 代为 执行.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收到 委托 函件 后, 必须 在 十五 日内 开始 执行, 不得 拒绝. 执行 完毕后, 应当 将 执行 结果 及时 函复 委托 人民法院 ; 在 三十 日内 如果 还未 执行 完毕 , 也 应当 将 执行 情况 函告 冧
受 委托 人民法院 自 收到 委托 函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执行 的, 委托 行 委 委托 人民法院 可以 请求 受 委 求 受 委托 ​​人民 托 法院 求
第二 百 三十 条 在 执行 中 ,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和解 达成协议 的 , 执行 员 应当 将 协议 内容 记 入 笔录 者, 双 当事人 签 方 当事人 签 方 当事人 签 方 当事人
申请 执行人 因受 欺诈 、 胁迫 与 被执行人 达成와 解 协议 , 或者 当事人 协议 当事人 解 协议 当事 据 法 履行과 解 协议 的 据 法 当 行 受 欺诈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 被执行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担保, 并 经 申请 执行人 愢 意 的 , 人民 法 陉 行 决定 暂缓 执行 暂缓 执行有权 执行 被执行人 的 担保 财产 或者 担保人 的 财产。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的, 以其 遗产 偿还 债 偿 偿还 债 偿 其 为 执行人, 其 或者 其 终止 其 终止 的 人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执行 完毕 后,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确 有 错误, 被 人民法院 撤销 的, 对 已 被 执行 的 财产,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责令 取得 财产 的 人返还 ; 拒不 返还 的 , 强制 执行。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制作 的 调解 书 的 执行 , 适用 本 编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有权 对 民事 执行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二十 章 执行 的 申请 和 移送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民事 判决 、 裁定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 对方 当事 行 条 对方 当事 行 对 申请 条 申请 条
调解 书와 其他 应当에 의해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一方 拒绝 履行 的 , 对 行 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人 法院 申 履行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对 依法 设立 的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 当事人 不 履 当事人 权 履 当事人 权 当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 管 人 法院 申请 条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向 仲裁 机构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裁定 书 应当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仲裁 机构。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裁 ​​协议 裁 ​​诉, 也 可 向 人 法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债权 文书,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受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公证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关。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申请 执行 的 期间 为 二年。 申请 执行 时效 的 中止 、 中断 , 适用 法律 有关 诉 规定 、 中 效 中止 定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从 法律 文书 规定 履行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起 计算; 法律 文书 规定 分期 履行 的, 从 规定 的 每次 履行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起 计算; 法律 文书 未 规定 履行 期间 的, 从 法律文书 生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执行 员 接到 申请 执行 书 或者 移交 执行 书 , 应当 向 被执行人 发出 执行 通知 , 并 可以 立即 采 到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措施
제 XNUMX 조 집행 대상자가 집행 고시에 따라 법률 문서에서 정한 의무를 이행하지 아니한 경우에는 집행 고시 XNUMX 년전 현재와 XNUMX 년전에 신고하여야한다.집행 대상자가 신고를 거부하거나 허위 신고를 한 경우 인민 법원은 상황의 심각성에 따라 집행 대상자 또는 법정 대리인, 해당 부서의 책임자 또는 직접 책임자에게 벌금을 부과하거나 구금 할 수 있습니다.
제 XNUMX 조 사형 집행 인이 사형 집행 고지에 따라 법률 문서에서 정한 의무를 이행하지 아니한 경우 인민 법원은 예치금, 채권, 주식, 펀드 주식 등 사형 집행자의 재산을 조회 할 수있다.인민 법원은 다른 상황에 따라 집행 대상자의 재산 가치를 압류, 동결, 이전 및 변경할 권한이 있습니다.인민 법원이 조회, 압류, 동결, 양도 또는 가치 변동하는 재산은 집행 대상자의 의무 범위를 초과 할 수 없다.
인민 법원은 재산의 압류 · 동결 · 양도 · 변동을 결정한 때에는 판결을 내리고 집행 보조 통지를하여야하며, 관계 기관이 처리하여야한다.
제 XNUMX 조 집행 고시에 따라 사형 집행자가 법률 문서에 정한 의무를 이행하지 아니한 경우 인민 법원은 집행 대상자의 소득 중 그 의무를 이행하여야하는 부분을 원천 징수 및 인출 할 수있다.다만, 집행 대상자와 그 부양 가족의 생활비는 유보한다.
인민 법원이 소득을 원천 징수하거나 인출 할 때에는 집행 지원자가 속한 법인, 은행, 신용 협동 조합 등 예금 업을 영위하는 법인이 처리해야하는 결정을 내리고 집행 지원을해야한다.
제 XNUMX 조 인민 법원은 집행 대상자가 집행 고시에 따라 법률 문서에서 정한 의무를 이행하지 아니한 경우 집행 대상자의 재산을 봉인, 압수, 동결, 경매, 매각 할 권리를 가진다.다만, 처형 대상자와 그 부양 가족의 생필품은 그대로 유지한다.
인민 법원은 전항의 조치를 취하면 판결한다.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财产 时 , 扣押 财产 时 ,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或 法人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 法 者 他 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 法 者 到 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 法 者 他 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 法 者 他 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 法 者 他 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 法 者 到 执行人 或 法 者 他 当场;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到场。 拒不 到场 的 , 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基层 组织 应 场。
对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必须 造 具 清单 , 或者 盖 行人 后 , 交 被执行人 盖 行家 后 , 交 被执行人 盖 行家。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被 查封 的 财产 , 执行 员 可以 指定 被执行人 负责 保管。 因 被执行人 因 被执行人 的 被 执 失
제 XNUMX 조 재산이 봉쇄 또는 압수 된 후 집행관은 집행 대상자에게 지정된 기간 내에 법률 문서에 명시된 의무를 이행하도록 명하여야한다.집행 대상자가 기한 내에 공연을하지 않을 경우 인민 법원은 봉인 또는 압수 된 재산을 경매하여야하며, 경매에 적합하지 않거나 당사자가 경매에 동의하지 아니하는 경우 인민 법원은 해당 단위에 매각 또는 매각을 위탁 할 수있다.국가가 자유롭게 거래 할 수 없도록 금지 된 물품은 국가가 정한 가격으로 해당 단위에서 구매해야합니다.
제 XNUMX 조 집행 대상자가 법률 문서에 규정 된 의무를 이행하지 아니하고 재산을 은닉 한 경우 인민 법원은 집행 대상자, 거주지 또는 재산이 숨겨져있는 곳을 수색 할 수색 영장을 발부 할 수있다.
대통령은 전항의 조치를 취하여 수색 영장을 발부한다.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法律 文书 指定 交付 的 财物 或者 票证 , 由 执行 员 传唤 双方 当事人 当 面交 唤 双方 当事人 当 面交 纤 , 或者 由 条 行 律 文书 指定 交付 的 财物 或者 票证
有关 单位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应当 根据 人民法院 的 协助 执行 通知书 转交 , 并에 의해 被 交付 人 签收。
有关 公民 持有 该项 财物 或者 票证 的 , 人民法院 通知 其 交出。 拒不 交出 的 , 强制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条 强制 迁出 房屋 或者 强制 退出 土地 , 院长 签 签 告 签 签 指定 期间 履 执行 制 迁出 房屋 或者 强制 制 退出 土地 , 执行 签 行 告 告 执行 制 迁出 房 制 条
强制 执行 时,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应当 通知 被执行人 或者 他 的 成年 家 屒 到场, 被执行人 是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 组不 影响 执行。 被执行人 是 公民 的 ,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 土地 所在地 的 基层 层 组织 应当 派 人参 组织 应当 派人 参加。 执行 将 强 当 将 强 当 将 强 当 将 强 当 将 强 当 其 工作 单位 或者 房屋
强制 迁出 房屋 被 搬出 的 财物 , 人民法院 派人 运 至 指定 处所 , 交给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处处 所 , 交给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 承担。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在 执行 中 , 需要 办理 有关 财产权 证照 转移 手续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向 关 单位 发 协助 执行 通知 向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对 判决, 裁定 和 其他 法律 文书 指定 的 行为, 被执行人 未按 执行 通知 履行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强制 执行 或者 委托 有关 单位 或者 其他 人 完成, 费用 由 被执行人 承担.
제 XNUMX 조 집행 대상자가 판결, 판결 또는 기타 법률 문서에 명시된 기간 내에 금전 의무를 이행하지 아니한 경우에는 지연 이행 기간 동안 채무이자를 XNUMX 배로한다.집행 대상자가 판결, 판결 및 기타 법적 문서에 명시된 기간 내에 다른 의무를 이행하지 않을 경우 연체료를 납부하여야한다.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采取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规定 的 执行 措施 后, 被 执行, 被 执行,应当 继续 履行 义务。 债权人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其他 财产 的 , 可以 随时 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제 XNUMX 조 : 집행 대상자가 법률 문서에 명시된 의무를 이행하지 않을 경우 인민 법원은 출국 제한을 지원하거나 신용 조사 시스템에 기록하고 언론을 통한 의무 불이행 정보 및 기타 법적 요건을 적용하기 위해이를 취하거나 관련 부서에 통지 할 수 있습니다. 측정.
第二 十二 章 执行 中止 和 终结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
(一) 申请人 表 延期 执行 的 ;
(二) 案外人 对 执行 标的 提出 确 有理由 的 异议 的 ;
(三)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公民 死亡 , 需要 等待 继承人 继承 权利 或者 承担 义务 的;
(四)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 的;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中止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中止 的 情形 消失 后 , 恢复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执行 :
(一) 申请人 撤销 申请 的 ;
(二) 据 以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被 撤销 的 ;
(三)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死亡 , 无 遗产 可供 执行 , 又无 义务 承担 人 的 ;
(四) 追索 赡养 费 、 扶养 费 、 抚育费 案件 的 权利 人 死亡 的 ;
(五) 作为 被执行人 的 公民 因 生活 困难 无力 偿还 借款 , 无 收入 来源 , 又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六)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中止 和 终结 执行 的 裁定 , 送达 当事人 后 立即 生效。
第四 编 涉外 民事诉讼 程序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三章 一般 原则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涉外 民事诉讼 , 适用 本 编 规定。 本 编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适用 该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但 国 声 华 民 兙 国 声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 享有 外交 特权 与 豁免 的 外国人, 外国 组织 或者 国际 组织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 百 六十 的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 应当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当事人 要求 用 提供 翻译 ,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人民法院 起诉 、 应诉 、 需要 委托 律 姈 理 诉讼 的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委托 中 寉 师 或者 律师授权 委托书,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后, 才 具有 效力.
第二十 四章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因 合同 纠纷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被告 提起 的 诉讼, 如果 合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签订 或者 履行, 或者 诉讼 标的 物 在 中华 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 人民 共 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共 共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被告 告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共 共 扣押 的 财产 , 或者 被告 告 告 共 扣押 押 的 财 扣押 或者 被告 或者 被告 在 中 或者 被告 在 中华 人民 共 共 共 告 或 共 扣押 押 的 财 扣押 或者 被告 告 或 域 共 押财产 所在地 、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因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履行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合同 、 中外 合作 勘探 开 经 资源 合作
第二十 五章 送达 、 期间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送达 诉讼 文书 ,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
(一) 依照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中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
(三) 对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受 送达 人 , 可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 ;
(四) 向 受 送达 人 委托 的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
(五) 向 受 送达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业 代办 人 送达;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法律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送 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送 寄 之 日 起 满满 个 月 , 送 寄 之 日 起 满满 个 月 , 送达 回 证 没 允 允许 邮寄 送达 的, 期间 届满 之 日 视为 送达 ;
(七)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
(八) 不能 用 上述 方式 送达 的 , 公告 送达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被告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起诉状 副本 送达 被告, 并 通知 被告 在 收到 起诉状 副本 后 三十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被告 申请 延期 的, 是否 准许 ,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没有 住所 的 当事人 ,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定 决 、 裁定 的, 有权 在 判 日 决 书在 收到 上 诉状 副本 后 , 应当 在 三十 日内 提出 答辩 状。 当事人 不能 当事人 提出 答辩 状 答辩 状 答辩 状
第二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民事案件 的 期间 , 不受 本法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十 六章 仲裁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运输 和 海事 中 发生 的 纠纷,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或者 其他 仲裁 机构 仲裁 的, 当事人 不得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当事人 申请 采取 保全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涉外 法人 黲 裁 机构 应 裁 机构 应当 将 当事人 当 将 当事人 当 将 被 申 定 请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的, 当事人 不得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仲裁 裁决 的,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被 申请人 住所 地 或者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裁决 ,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仲裁 裁决 裁 裁决 据
(一)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没有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被 申请人 没有 得到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进行 仲裁 程序 的 通知 , 或者에 의한 于 其他 不 属于 被 申请人 负责 的 原因;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与 仲裁 规则 不符 的 ;
(四)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机构 无权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认定 执行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仲裁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根据 双方 仵 裁 协议 重新 申请 裁 裁
第二 十七 章 司法 协助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人民法院 和 外国 法院 可以 相互 请求, 代为 送达 文书, 调查 取证 以及 进行 其他 诉讼 行为.
外国 法院 请求 协助 的 事项 有损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执行。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协助 , 应当 依照 中华 人民 共 共 共 条 行 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约 径 规定 约
外国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使 领馆 可以 向该 国 公民 送达 文书 和 调查 取证 , 但 不得 违反 中华 人民 共 共 反 施 律, 并不 律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外 , 未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准许 , 任何 外国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 人民 共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送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外国 法院 请求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 文 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应当 文 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应当 文 或 应当 文 或者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及其 所附 文件 , 应当 附有 该 国 文字 译本 或者 国际 条约 规定 约 规定 约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外国 法院 请求 采用 特殊 方式 的, 也 可以 按照 其 请求 的 特殊 方式 进行, 但 请求 采用 的 特殊 方式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 共和国 法律。
第二 百八 十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可以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和 执行 ,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 诧 求 外国 法院 求 外国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外国 法院 和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需要 中华 人民 共 共 共 直直 计 当 共 承认 当 当事人 直直 执行 八也 可以 由 外国 法院 依照 该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诧 求 人民法院 求人 民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认为 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效 行 其 要 承 行 令 , 其 要 执行 令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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